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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汶哲 選任辯護人 王仁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088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貳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9行 「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只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 第三人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要。而「身體特徵」具有生 物上之識別性,「臉部」固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但除 「臉部」以外,因每個人之身體外觀仍具相當差異性,若結 合人之身體其他多個部位外觀特徵或其他資訊,已足以個別 化而具有識別性,當同屬該法所欲保護之標的,不得非法擅 自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本案性影像內容含有告訴人正臉 、裸露全身等身體隱私部位,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將本案含有告訴人臉部、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傳送予他 人並得以直接識別告訴人,依此得知悉告訴人面容、裸露之 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無 訛,並損害告訴人生活私領域隱私自決權之人格利益   ,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 1條之罪,至為明確。  ⒉次查被告本件係將其與甲 發生性行為之性影像,透過網路以 通訊軟體LINE,將屬於電子訊號之性影像檔案傳送予「牛哥 」,而非將甲 之性影像影片先存儲於載體(如光碟、磁碟 、錄像帶等)內並將該載體(即實物)交付予他人,自係該 當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 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  ㈡罪名: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9 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1 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交付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尚有未洽 ,惟此僅屬行為態樣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 官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其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 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斷。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性隱私,擅 自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之性愛影像,造成告訴人隱私及個 資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賠償意 願,然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 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現就 讀研究所、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狀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㈤緩刑及緩刑負擔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嗣已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 解,惟告訴人仍得透過其他程序取得賠償,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另為使其能記取 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本院認另有依同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分別諭知 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 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 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 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 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 物為限。蓋若影像並未拷貝、儲存於有體物品內,則單就該 影像之電磁紀錄,宣告沒收實屬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且電 磁紀錄可透過網際網路、雲端儲存設備等方式加以轉載,若 強以執行沒收亦難達到沒收銷毀該猥褻性影像之目的。本案 被告散布之猥褻性影像,其性質為電磁紀錄,與上揭規定應 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㈡至卷附含有本案猥褻性影像之光碟及擷取該影像畫面之紙本 資料,係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影像轉存於 光碟片或轉換為圖片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屬刑法第319條 之5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㈢被告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且載體儲存有重製之本案性影像,惟被告業將 本案性影像刪除,警員於112年8月30日檢視被告行動電話時 ,其內載體確已無本案性影像留存(見偵70885卷第8頁), 是該行動電話載體既已無本案性影像附著,且行動電話乃一 般通訊工具,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尚無藉由剝奪所有以預防 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885號   被   告 乙○○ (略)   選任辯護人 王仁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D000-A11227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網 友,2人與牛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於民國112年3月7 日晚上某時,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號同學匯KTV唱歌飲 酒,於翌(8)日3時許,乙○○、甲 至新北市○○區○○○路00號 沃克商旅投宿,發生性行為,乙○○並以手持其所有具錄影功 能之智慧型手機,攝錄其與甲 發生性行為之性影像(所涉 妨害性自主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料乙○○竟未經甲 同意,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 開攝錄之性影像,傳送與牛哥,以此方式交付甲 之性影像 ,供牛哥觀覽上開性影像。嗣甲 輾轉自友人「漢堡」、「 楊麒勳」處得知上開性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扣案之性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自白書、告訴人與「漢堡」、「楊麒勳」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交付他人性影 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2-13

PCDM-113-審訴-766-20241213-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73號 原 告 A女 (詳卷) 訴訟代理人 劉薰蕙律師 被 告 吳汶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6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3

PCDM-113-審附民-1673-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第1 8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序號:○○○○○○○○○○○○○○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至2行「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 之犯意」部分,應更正為「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  2.第4至5行「據以竊錄該店顧客鄭○○(詳卷)在廁所內如廁之 隱私活動畫面」部分,應更正為「據以竊錄該店顧客鄭○○( 詳卷)在廁所內如廁活動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 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 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行為。」,依據本案被告所供稱其對告訴人鄭○○之拍 攝畫面係其如廁畫面,衡情以手機所竊錄之他人如廁畫面, 客觀上係足以引起性慾或引發遭竊錄者羞恥心之身體隱私部 位,自屬刑法第10條第7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 (三)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方 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 合關係,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容有 未洽,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以 性影像之定義及此部分法條(見簡字卷第37頁),被告亦表示 沒有意見,已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攝錄告訴人如廁之 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創 傷,被告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實應非難;惟 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情節、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審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係 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告訴 人如廁性影像,被告供稱已刪除(見偵卷第16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所述相合(見偵卷第32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上 開影像尚屬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刑事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80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1樓之小樹點桌遊店,擅自將其持用之手機開啟錄影 功能並伸入該店設置之女廁上方,據以竊錄該店顧客鄭○○( 詳卷)在廁所內如廁之隱私活動畫面。經鄭○○當場發覺並要 求乙○○刪除影像及通知警員到場,始知上情。 二、案經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上述事實,核與告訴人鄭○○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 事證為據,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嫌。扣案之手 機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2-13

KSDM-113-簡-3985-20241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祕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博宇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祕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博宇與甲○○於下列案發時為夫妻關係(嗣經判決離婚確定 ),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且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其2人於民國111年12 月27日因故發生口角後即分房居住,由甲○○獨自住居在上址 住所之2樓房間內。詎蔡博宇竟基於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 開活動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於112年1月20日至112年1 月27日凌晨4時許之期間內某時,以在甲○○就寢之上址住所2 樓房間內放置「影武者五百萬畫素智能攝影機」(下稱影武 者智能攝影機),並插上電源,透過不詳行動電話下載Apon Smart APP,註冊綁定帳號、密碼,而以網路與上開影武者 智能攝影機連結之方式,無故窺視甲○○在前開房間內之非公 開活動。俟甲○○於112年1月27日凌晨4時許,在上址住所2樓 房間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和友人語音通話時,因上揭影武者 智能攝影機發出聲響,始發現其房間內遭置以前開插電中之 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並經甲○○前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蔡 博宇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博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原本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認屬審判外之 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惟查,卷附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由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偵詢)及檢察 官訊問(下稱偵訊)而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已據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前開各次筆錄均經其 看過筆錄正確才簽名,且可逕予作為其在本院審理時作證內 容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而業據本院基於 直接審理而為調查,是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案之歷次警詢 、偵詢及偵訊筆錄內容,既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確認調查, 俱已非屬審判外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且據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甲○○上開歷次 陳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至112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將上開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放在告訴人甲 ○○就寢之上址房屋2樓房間內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設 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案發之房屋係登記在蔡博宇的名下 ,該屋的所有權屬於蔡博宇,於111年12月27日發生家暴衝 突之前,蔡博宇與甲○○皆一同居住在2樓房間,只是發生衝 突分居後,甲○○才睡在2樓房間,蔡博宇未與甲○○同睡而居 住在其他樓層之房間,但甲○○就寢的2樓房間也有放置蔡博 宇的物品,案發時前開2樓房間並不是甲○○的私人空間,蔡 博宇仍有權利進入房內拿取物品。又蔡博宇與甲○○僅短暫結 婚1年,未生育小孩,且因財產關係產生多起訴訟糾紛,不 能僅憑甲○○之指控,即認定蔡博宇有罪。甲○○在蔡博宇放置 錄影機的前幾天,曾將電視機聲音開很大而遭到整個社區砲 轟製造噪音等而生事端,蔡博宇因此才將影武者智能攝影機 設置警報功能,以防甲○○日後有脫序行為時可以制止她;又 甲○○事後依警方要求模擬而將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插頭插電後 拍攝之照片,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插電後會出現亮光,甲○○不 可能未發現。蔡博宇設置前開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時,是放在 房間櫃子裡面、面朝牆壁,並非將鏡頭朝外,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蔡博宇有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而甲○○雖有提出 SD記憶卡扣案,但蔡博宇將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拿到前開房間 前,已經將記憶卡取出,裡面既然沒有記憶卡,即使開啟錄 影功能也無法達到錄影的效果。原判決固認上開影武者智能 攝影機僅能透過手機進行監控,且查看影像時須使用APP連 接攝影機,並提出依照Apone官方網站攝影機問答集之資料 作為佐證。然蔡博宇於警詢時曾出示手機供以檢查,卻未查 到任何使用手機聯結等資料,原判決僅依網路問答集所形成 之心證,應與事實不符。另甲○○既發現影武者智能攝影機在 房間內,定會將置放在其內之SD卡(記憶卡)交予承辦檢警 調查,但檢察官起訴之證據,並未有甲○○遭偷拍之資料,有 悖於常情。檢察官起訴蔡博宇窺視甲○○之非公開活動,但並 無證據足認其究係窺視何種活動。況甲○○稱其係因影武者智 能攝影機發出聲響才發現被放置攝影機,然若蔡博宇有意窺 視,應無可能讓影武者智能攝影機發出巨大聲響,而有關影 武者智能攝影機,是否現場環境有較大聲音出現時即會發出 聲響,原審未函詢查明,即為不利於蔡博宇抗辯之判斷,有 所未合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嗣經判決離婚確定 ),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且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其2人於111年12月27 日因故發生口角後即分房居住,由告訴人甲○○獨自住居在上 址住所之2樓房間內,被告則住在該址其他樓層之房間。被 告於112年1月20日至112年1月27日凌晨4時許之期間內某時 ,在告訴人甲○○就寢之上址住所2樓房間內放置影武者智能 攝影機,並插上電源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他卷第17 至20頁、偵37350卷第19至23頁、原審卷第47至62頁),且 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確認屬實之其警詢、 偵查所述(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他卷第9至10、19至20頁 、偵37350卷第27至30頁)及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 卷第95至112頁)在卷可憑,並有告訴人甲○○交由警方之影 武者智能攝影機1組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二)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 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 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 障(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且按刑法第315條之 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 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 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 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 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 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 動均屬之)。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 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 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 ,而無誤認之虞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12年5月15日偵訊時供稱:我和甲 ○○是分樓層居住,我們是通報那一天(註:指111年12月27 日)開始分樓層住,甲○○所指的2樓房間,原本是我們同住 的房間等語(見他卷第18頁),且被告只於必要時方偶爾進 入該房間內拿取物品一節,亦據被告於112年7月22日警詢時 供述:目前我和甲○○都居住在臺中市南屯區三厝街,但甲○○ 固定只住在2樓,我們分房睡後,就只剩甲○○睡那間房間, 我則是偶爾進去拿個東西等語(見偵37350卷第20、2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其在警詢、偵詢 時曾稱:我和蔡博宇在111年12月27日在上開居所爭吵,我 們分房睡;只有我會進出我睡的房間,該房間只有我一個人 在用蔡博宇除了要拿他的東西以外,不會進到房間等語(見 本院卷第95至96頁、偵37350卷第25、29頁)相符,可知上 址房屋之2樓房間本雖係被告與告訴人甲○○共同居住、使用 ,但被告與告訴人甲○○因口角而分房住居後,上址房屋之2 樓房間即歸由告訴人甲○○居住、使用,被告僅在需要拿取原 先放在房內之物品時才會進入房間,則告訴人甲○○就其在該 房屋2樓房間內之生活起居、活動行止,主觀上具有隱密性 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 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等情,殆無疑義,且被告於案發時對於 上址房屋2樓房間已由告訴人甲○○管領使用,亦知之甚稔。 準此,告訴人甲○○在上址房屋2樓房間內之活動、生活作息 ,自受憲法隱私權之保障,合於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 開之活動」。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被告有上址房屋之所有權 、該房屋2樓房間非屬告訴人甲○○之私人空間為由,意指被 告有權將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放在上開房屋2樓房間內等語而 為置辯,顯無視於前開房屋2樓房間,在被告與告訴人甲○○ 分房居住後,已屬告訴人甲○○單獨管領、居住之事實,難認 可採。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確認其在警詢時曾稱: 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是我和蔡博宇於111年年底爭吵後,他離 開家裡約14天的期間去買回家後安裝的,本來是放在1樓客 廳電視底下,我於112年1月20日左右發現後就把插頭拔起來 ,機器一樣放在原處,是後來於112年1月27日影武者智能攝 影機在我睡的房間發出警報聲音,我才知道機器被放在裝潢 層板裡面,我沒有同意蔡博宇裝設影武者智能攝影機等語,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偵訊時曾稱:蔡博宇將影武者智能 攝影機放在其房間時是有插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偵37350卷第29頁、他卷第1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案發時我與蔡博宇仍為夫妻關係,後來已判決離婚確定, 我們在111年底分房居住,我住在2樓房間,他住在其他樓層 的房間,原則上蔡博宇不會進入我住的2樓房間,我也不會 進去蔡博宇住的房間,我是因為在112年1月27日在房間聽到 影武者智能攝影機發出聲響,才注意到我睡的房間內在床的 附近有攝影機放在裝潢儲物櫃下面的那一格(開放式,沒有 櫃門),當時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插著電,蔡博宇連結影武者 智能攝影機的手機沒有在我這裡,我也不知道蔡博宇連結該 攝影機的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9頁)。而就 被告未徵得告訴人甲○○之同意,即擅將影武者智能攝影機置 放在告訴人甲○○獨自休憩之上址住所2樓房間內一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偵37350卷第21頁),被告復於1 12年5月15日偵訊時供述:伊有將影武者智能攝影機,自1樓 移至2樓房間之床舖右邊下方之收納小格空間處等語(見他 卷第18、19頁),於112年7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的確有買 影武者智能攝影機,原本是放在客廳,我跟甲○○起衝突後, 我才把這個設備移到房間內,這個錄影設備具有偵測到較大 聲響就會發出警報的功能等語(見偵37350卷第20至21頁。 有關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於現場有較大聲響時,會發生警報聲 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意旨指陳 原審未以函詢方式查明而有未當部分,並無可採),於原審 審理時陳稱:伊將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放在甲○○房間時,有設 置警報功能,是為了甲○○如有脫序行為,可以制止她等語( 見原審卷第57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將影武者智 能攝影機放在告訴人甲○○前開房間內有插電,且在此狀態下 具有監控之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以,告訴人甲 ○○上開所陳其未同意、亦不知被告將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放在 伊所就寢之房間內、且插電中,是後來影武者智能攝影機發 出聲響,其才發現此事等證詞,確屬有據,足可採信。而被 告既已自承其有在告訴人甲○○分居後獨自居住之2樓房間內 放置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並插電,且未事先取得告訴人甲○○之 同意,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發現影 武者智能攝影機時,該攝影機係在其房間床旁之裝潢櫃子最 下方一格之儲物空間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足 可彰顯被告存有不欲使告訴人甲○○發現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之 心態,是上開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於112年1月27日凌晨4時許 突發聲音,難認為被告事先所預期,被告以其若有意窺視, 應無可能讓該攝影機發出聲響而為辯解,尚無可採。又縱使 前開影武者智能攝影機如被告之辯護人所述,於插電後會有 亮光,惟因被告擺放之位置、角度較為隱密(依卷附影武者 智能攝影機之線上販售通路商品介紹頁面內容,並不會因其 上開擺放之位置而有礙於其窺視之功能,詳如後述),故亦 難認此一微光可使告訴人甲○○輕易發現,被告及其辯護人以 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插電後會出現亮光,主張告訴人甲○○不可 能未發現,並據以作為被告未有以上開影武者智能攝影機窺 視告訴人甲○○在寢室內之非公開活動云云,尚無可採。 (四)扣案之影武者智能攝影機1組及SD卡1張,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偵查檢察官指揮同署檢察事務官進行數位採證之結果: 上開SD卡內含33771個影像檔,惟無法播放;又該影武者智 能攝影機僅能透過手機APP連結,經採證人連接WIFI,以手 機下載Apon Smart APP,並與該攝影機連接,然Apon Smart APP需要註冊帳戶,採證人自行註冊帳戶欲連接影武者智能 攝影機時,卻顯示該攝影機業已綁定,因此必須取得原註冊 者之帳號、密碼,始得觀看影像等情,有該署之數位採證報 告(見數採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明。是偵查檢察官調查後 ,因本案扣案之SD卡無法播放,固因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影 武者智能攝影機「竊錄」告訴人甲○○在上址房屋2樓房間之 非公開活動,而未就此部分予以起訴(被告誤會告訴人甲○○ 未將扣案之SD卡交由檢警查證,有所誤會。又因檢察官並未 起訴被告有「竊錄」告訴人甲○○非公開活動之罪嫌,是以雖 被告及告訴人甲○○對於扣案之SD卡究係何人所有,各執一詞 ,惟上開SD卡既難認與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利用設備「窺視 」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有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其 上是否有被告之指紋〈見本院卷第89〉,並無其必要。又被告 及其辯護人原聲請本院勘驗前開影武者智能攝影機及SD卡部 分,已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捨棄此部分之聲請〈見本院 卷第85、89頁〉,均附此陳明),然依據前揭數位採證內容 ,參以被告於本院並不否認伊曾以不詳行動電話就上開影武 者智能攝影機設定帳號、密碼一情,僅推稱伊嗣後已忘記帳 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可 經由其當時使用之不詳行動電話,輸入自己設定之帳號、密 碼,而連結前開其放置在告訴人甲○○住居之前開2樓房內、 且插電中之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並藉此方式窺視告訴人甲○○ 。雖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是因為甲○○三不五時就會吵鬧 或是製造我跟她起衝突的假象,而影武者智能攝影機具有偵 測到較大聲響就會發出警報的功能,我就想說如果我跟甲○○ 再有衝突或情緒較激烈的時候,可以由這個警報聲來打斷我 們的衝突,避免事情擴大云云(見偵37350卷第21頁),且 於原審審理時亦以:放置錄影機前幾天,甲○○才製造事端, 將電視機聲音開很大而遭受整個社區砲轟,說我們家製造噪 音等等,因此我有將攝影機設置警報功能,如果甲○○以後再 有脫序行為,希望可以制止她等語而為置辯(見原審卷第57 頁),然姑不論被告所述告訴人甲○○故意製造事端此情是否 屬實,惟由被告前揭供詞,已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案發 前即感情不睦,倘若被告為防止其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 避免事態擴大,或制止告訴人甲○○之脫序行為,理應採取報 警處理、委請他人居中協調、離開衝突現場或尋求其他解決 紛爭之方式,被告將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放在告訴人甲○○就寢 之上址住所2樓房間內,非但無法有效達到如其所辯阻止告 訴人甲○○無端生事之目的,亦無助於藉由影武者智能攝影機 所發出警報聲響打斷彼此間之爭吵,反而會激化對立、衍生 更多紛爭。被告前開所辯其在告訴人甲○○住居之2樓房間放 置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並插電之動機,係為阻止告訴人甲○○無 端生事,而欲藉由該影武者智能攝影機發出警報以制止云云 ,顯無可信。被告在告訴人甲○○前揭住居之2樓房間放置影 武者智能攝影機,並插上電源之目的,參以上開影武者智能 攝影機之主要功能,顯然係意在用於窺視告訴人甲○○之非公 開活動,如此方屬合理之認定。被告空言辯稱:伊係將影武 者智能攝影機放在甲○○分居後所住2樓房間之櫃內、且鏡頭 朝向櫃子內側,無法窺視甲○○在房間內的活動云云,尚難憑 信。 (五)又由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之線上販售通路商品介紹頁面內容敘 明「180度超廣角鏡頭」、「可自動放大追蹤全景畫面中移 動者,並顯示全景及移動目標的子母畫面」、「偵測到移動 物體時,自動發送推播通知,居家安全隨時掌握,內建10顆 紅外線LED燈,清楚成像,日夜都清晰」、「麥克風/揚聲器 :內建」等語(偵續卷第30、34頁),及「影武者五百萬畫 素智能攝影機」(商品型號:API-CB5M01W)官方網站亦有 類似之介紹內容(見偵續卷第37至43頁),可知影武者智能 攝影機會自動捕捉移動物體之影像且拍攝範圍廣泛。準此, 被告既有註冊帳號、密碼用以綁定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且影 武者智能攝影機偵測到移動物體時具有自動發送推播通知之 功能,則被告當可透過手機連線至鏡頭而窺探告訴人甲○○在 上址住所2樓房間內之非公開活動。又被告既確曾以不詳行 動電話連結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並註冊綁定,則縱被告在警詢 時曾出示手機供以檢查,且未能為警查到此等聯結之資料, 然因本案之影武者智能攝影機僅能透過手機進行監控,且查 看影像時須使用APP連接攝影機,此有Apone官方網站FAQ問 答集(見數採卷第19、21頁)在卷可考,輔以前開檢察事務 官之數位採證報告,其採證結果載明:該攝影機僅能透過手 機APP連結,經採證人連接WIFI,以手機下載Apon Smart AP P並試行與該攝影機連結,惟Apon Smart APP需要註冊帳戶 ,採證人自行註冊帳戶欲連接該攝影機時,卻顯示該攝影機 業已綁定,因此必須取得該攝影機主人之帳號、密碼,始得 觀看影像等語(見數採卷第12、13頁),故被告辯稱其於警 詢時曾出示手機供以檢查,卻未查到任何使用手機聯結等資 料等語,此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並非以前開提出供警方檢視 之行動電話連結影武者智能攝影機而已,並無法反推認定被 告於案發時並未以不詳之行動電話連結放置在告訴人甲○○前 開房間內之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之事實。而被告上開在告訴人 甲○○住居之2樓房間放置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並將其插上電 源使用之動機,既係為窺視告訴人甲○○之非公開活動,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詳如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四)所載】,則 若謂被告在屬於告訴人甲○○住居之2樓房間私密空間,業已 置放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並插上電源而設置妥當之情況下,其 卻未曾以不詳行動電話連結影武者智能攝影機進行窺視,實 顯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被告否認伊有利用設備窺視 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非可憑採。 (六)按刑事法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至 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 、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 ,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 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 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而被告在告訴人甲○○住居之上址房屋2樓房間放置影武者 智能攝影機,此舉並無任何法律依據,更非道義、習慣所認 可,自難認有正當之理由,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 1款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應成 立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罪。 (七)基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所為上開證述,並有前揭有關 事證足資補強,可為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利用設備窺視他人 非公開活動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利用設備窺視他 人非公開活動罪。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利用設備窺 視告訴人甲○○之非公開活動,乃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此罪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被告前揭所犯利用設備 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予以論罪科刑。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之事證明 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妥善處理與告訴人甲○○間之溝通問題, 而以前揭方式窺視告訴人甲○○之非公開活動,對告訴人甲○○ 之隱私權、居住安寧造成莫大侵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其諒解等犯罪後態度 ;復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收入小康、已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第5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甲○○所受損害與其在原審所述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5條之1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犯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影武者五百萬畫素智能攝 影機(含SD卡)」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等情,核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量刑亦未有違法或裁量恣意之情 事。被告上訴執詞否認有上開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 之犯行,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二)至(六)所示有關之事 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12

TCHM-113-上易-669-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容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同事關係,(一) 被告竟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未經告 訴人同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4時44分許,在其所任職之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永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擎公司)辦公處所內,趁告訴人離開座位未注意之際,以 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Connie Hsieh 枚紜」間非公開之對話紀錄(下稱本 案對話);(二)被告取得本案對話後,復基於無故洩漏因 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旋即於同日15 時1分許,透過電子郵件檢附本案對話照片向永擎公司對告 訴人提出職場霸凌申訴;(三)被告再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 電腦或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同日21時6分許 ,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 一派出所),指摘遭告訴人誹謗(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0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並提出本案對話照片為證據。因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 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罪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利 用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本案對話翻拍 照片、永勤公司辦公處所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畫面截圖照 片;④被告於112年11月1日寄送予永勤公司人資部門之職場 霸凌申訴電子郵件;⑤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06號偵查 卷宗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當時沒有犯罪意圖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 (一)被告不爭執曾有拍攝電腦螢幕的行為,法律上的爭點主要有 二:「告訴人的LINE對話紀錄是否為非公開活動」以及「被 告之行為是否屬於無故」。前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780號明示必須活動者主觀上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 開之期待或意願(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 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客 觀之隱密性環境)。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 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 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明確性無違。後者,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指出「無法律上正當理由」應依 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為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認為「目的若在於蒐集他人犯罪行為之 證據並非無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則 明確提出法益權衡理論的架構,認為是否「有故」之判斷應 「有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加「考量法 律規範之目的」加「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 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二)告訴人電腦螢幕正前方有安裝半球形紅外線攝影機,告訴人 與被告在辦公室的電腦畫面,隨時均處在公司監視器畫面內 ,且依永擎公司資通安全政策及管理辦法,任何人只要跟公 司提出申請,沒有違法事由公司都會提供這些監視錄影畫面 ,告訴人對於自己公務電腦的螢幕畫面本身之合理隱私期待 是低的。告訴人開啟LINE使用的電腦設備,所有權屬於公司 ,其自陳對於電腦唯一施加的保密措施是5分鐘後自動開啟 的螢幕保護程式,而告訴人承認當時並沒有將LINE對話紀錄 從螢幕上關閉或縮小,被告看到螢幕上的「神經病」後至完 成拍攝為止,時間不到5分鐘,當下在客觀上沒有任何物理 或數位上隱蔽措施存在。被告與告訴人的電腦螢幕間沒有隔 板,告訴人自陳任何想要去會議室的人只要經過告訴人的座 位都可以單憑肉眼直接看到螢幕上的畫面。是告訴人主觀上 可以合理預期離開座位時,任何人可直接看到其螢幕畫面上 的內容。告訴人知道案件事發經過的唯一原因是因為被告提 起申訴,換句話說,可以合理認定被告除了申訴管道外沒有 將這些螢幕畫面提供給其他人,公司內也沒有其他人在傳布 ,是本件不管是合理的隱蔽措施或是合理隱私期待都相當缺 乏,不符合妨害秘密的構成要件。 (三)本案被告確實存有保護自己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起訴書沒有否認被告有提出申訴及刑事告訴,這是合法訴訟權的行使,告訴人是在公司從業多年的主管,被告是剛到公司就遭到其他人不當對待的員工,如果不透過本案的方式來蒐證的話是難以在法律上進行救濟的。告訴人身為公司主管,身處職場多年,兼之事件發生地點為開放型辦公室內非封閉之工作空間,且電腦是公務電腦,路過的人都可以看到,顯然和單純在手機中私人隱密對話紀錄比較起來,合理的隱密期待是相當低的。被告沒有將擷圖用在申訴及提告以外的地方,客觀的證據也顯示被告並沒有去入侵、破解告訴人的電腦,甚至連操控的行為都沒有。從客觀評價來說,被告所採取的行為是為了達到他的目的可以使用的最低限度手段。如果要去評估告訴人到底有無受有任何財產上和非財產上的損害,本案可以確定趨近於零。本案從手段目的和必要性來看,難以構成犯罪。綜上所述,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曾同為永擎公司之同組員工,被告於112年11月 1日14時44分,在永擎公司,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趁告 訴人離開座位之際,持其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使用之公務電 腦螢幕上之本案對話,後於同日15時1分許,透過電子郵件 檢附本案對話照片向永擎公司對告訴人提出職場霸凌申訴, 並於同日21時6分許,前往中山一派出所,對告訴人提起誹 謗告訴,並提出本案對話照片等情,業經被告所坦認(偵卷 第55頁至第57頁),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0頁 至第162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 、被告於112年11月1日寄送予永擎公司人資部門之職場霸凌 申訴電子郵件、本案對話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 60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23頁 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75頁至第77頁、存放袋、本 院卷第68頁、第71頁至第78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按諸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 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 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 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 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永擎公司辦公區域皆有設置門禁卡機,需以該公司配發的個 人識別證靠卡感應才得進出,又被告及告訴人在永擎公司之 辦公室,係有獨立牆板隔間區隔每名員工之辦公區域,復告 訴人之位置係在靠牆最後一排,與被告之位置相隔走道,該 區域僅有一支監視器會拍攝到告訴人位置,其拍攝角度正對 告訴人位置區域,無法拍攝到告訴人使用之公務電腦畫面, 且該公司公務電腦皆由所屬人保管使用,皆須由所屬人設定 解鎖畫面密碼,非所屬人無具操作與登入之權限等情,有永 擎公司113年7月31日永擎(113)字第014號函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27頁),而告訴人有設定螢幕保護程式,若5分鐘未 使用即鎖定電腦桌面自動登出等情,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165頁),故告訴人所處之辦公區域應屬獨立空間 。永擎公司公務電腦之使用人均需設定解鎖畫面密碼,且告 訴人亦設有自動登出之螢幕保護程式,客觀上即係在獨立之 辦公空間利用輸入帳號及密碼,以登入其使用之電腦,確保 其使用活動之隱密性,主觀上已顯現其保有任何人在未經其 同意情形下,不能任意瀏覽其電腦畫面之主觀隱私期待,辯 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稱係先看到告訴人的電 腦螢幕上出現其的臉書大頭貼,嚇到後注意該對話內容,而 看到告訴人在LINE裡面辱罵其神經病等情(偵卷第8頁), 核與本院勘驗結果所見被告在其辦公區域視線偏向告訴人辦 公區域,告訴人電腦畫面後,全身動作暫時停止,後起身走 近告訴人辦公區域站立,在告訴人桌前以觀看電腦螢幕畫面 結果相符,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則被告雖可在其 辦公區域看見告訴人未關閉、且尚未啟動螢幕保護程式之螢 幕,然顯非得清楚看見本案對話內容,仍須進入告訴人之辦 公區域方能看清,是應認告訴人對上開其與「Connie Hsieh 枚紜」間LINE對話訊息仍享有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而 屬非公開之談話。 (三)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 位」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 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 。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 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 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 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 恣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告訴人之不當言論向永擎公司提出申訴,經永 擎公司相關委員會於112年10月23日決定口頭勸請告訴人後 續留意自身言論乙情,有該公司申訴書調查結果附卷可查( 偵卷第159頁,因涉及另案事項,不予詳述內容),而被告 於拍攝本案對話後,隨即於同日15時1分向永擎公司人資部 門提出職場霸凌申訴,並於同日21時6分許,前往中山一派 出所,對告訴人提起誹謗告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 於偵查中辯稱係因告訴人前對其有不當前詞,其欲保護自身 名譽之需求狀態確實存在。再者,被告僅為一般人,當無法 訴諸有調查權限或強制力之犯罪偵查人員或公務員蒐集證據 ,自難期待被告得以當場拍攝本案對話以外之其他方式合法 蒐證,進而證明告訴人有不當言論。又審酌被告係以機械、 數位之方式,儘速、客觀地蒐集本案對話,侵害告訴人和「 Connie Hsieh 枚紜」隱私時間甚為短暫,且證據保存之時 機稍縱即逝,被告係無意間在永擎公司見聞而拍攝本案對話 ,並非廣泛蒐集告訴人所有對話紀錄,亦非持續全面侵害告 訴人隱私之手段蒐集證據,應認被告為達其維護名譽權目的 已採取侵害較小的方式,手段上並無過當,而合乎手段與法 益保障目的間之必要性,堪認被告拍攝本案對話具法律上正 當理由,難認係「無故」,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之構 成要件。  (四)按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定之妨害秘密罪,其規定自刑法第315條至第319條,歸類其犯罪特徵,包括主動以不正當之方法窺探他人秘密者,如第315條、第315條之1及第315條之2;亦包括因法律、契約上等原因負有守密義務之人,而洩漏他人秘密者,如第316條、第317條、第318條。而同法第318條之1規定「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其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妨害秘密罪之處罰對象限於醫師、藥師、律師、會計師等從事自由業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及公務員、曾任公務員而其有守秘密義務之人,似不足以規範其他無正當理由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行為,故增列本條規定。」則基於立法之體系,必須行為人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以不正管道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或基於法律、契約上原因而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而後無故洩漏,始足成立。倘行為人非因上揭情形知悉、持有他人秘密,除另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負有守密義務外,實難僅因該傳播秘密之媒介係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即令知悉或持有秘密之人,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況從刑度角度觀之,刑法第316條、第317條、第318條規定因法令或契約負有守密義務之人,通常被期待較合法取得或非因法令或契約負有守密義務之人負有較重之守密義務,倘僅因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即令合法取得或非因法令或契約負有守密義務之人負較重之刑責,恐非合理。是合法取得或非因法令或契約而知悉或持有秘密之人,縱將上開秘密揭露,尚難遽以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相繩。而被告未經同意拍攝告訴人之公務電腦中之畫面而持有本案對話,對於告訴人、「Connie Hsieh 枚紜」而言,被告不存在任何保密義務,因此被告將秘密洩漏給第三人(即永擎公司、中山一派出所員警),與刑法第318條之1的構成要件不符合,縱認立法者未明示該條之行為人必須先合法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秘密,所以行為人是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秘密在所不論,然被告係提供本案對話照片給永擎公司、中山一派出所員警,分別提出職場霸凌申訴、妨害名譽告訴,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尚有散布之情,即難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自不符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要件,難以該條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呂永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SLDM-113-易-479-202412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文宏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所為 112年度簡字第59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69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文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 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鍾文宏 (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上訴等語(簡上卷 第48頁、第81、82頁),足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 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 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 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 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 謂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 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以請求輕判執為上訴理由云云,係就原審法院科刑裁 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本案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為 圖一己之私欲,拍攝告訴人裙下之性影像,殊值非難,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重鬱症 (單純發作、輕度)、輕度智能不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迄未與之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 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及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已就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本於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 ,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裁量明顯 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㈣雖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 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229號調解筆錄暨轉 帳交易明細存各1份卷可查(簡上卷第43頁、第93頁)。惟 衡酌被告於原審並未賠償告訴人,至本院審理時始賠償告訴 人,且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於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法定刑中已屬最低刑度,並綜合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簡上卷第27-28頁 )。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即坦承犯行,復於上訴期間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盡力彌 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已見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判決附件(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972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宏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6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宏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鍾文宏於民國112年8月9日9時50分許,在臺北客運70 7路線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上,基於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之犯意,以手持智慧型手機靠近A女(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大腿,由下往上拍攝短裙內之照片,藉以滿足 自身偷窺之私欲,並將所拍攝之畫面存放於手機內,以此方 式竊錄A女裙下之性影像。嗣經員警接獲報案,於同日10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上開公車上)當場查獲鍾 文宏,並扣得手機1支。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A女、證人即司機王錦鵬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公車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光碟、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暨新北警永刑字第11 24172087號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又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 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聲請人以 113年度蒞字第1322號補充理由書將起訴法條更正)。爰審 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拍攝告訴人裙下之性影像,殊值非 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患有情感性精神病 、重鬱症(單純發作、輕度)、輕度智能不足,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迄未與之達成和解獲取 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機1 支,係被告用以攝錄影 像之物,惟於遭告訴人發現後,旋將影像刪除,此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卷內亦查無攝錄影像畫面,是該手 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PCDM-113-簡上-185-2024121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 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美筠共同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罰金新臺幣 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美筠因懷疑其配偶劉樹勣與張靜寧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 二人甚在張靜寧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住處同居。 賴美筠明知上開張靜寧住處係位在集合公寓之5樓,該集合 公寓對外設有大門,非該集合公寓之住戶不得隨意進入,從 而公寓內住戶就各自住處大門之進出狀態,具有合理隱私期 待而屬非公開活動。然賴美筠為蒐集二人同居事證,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無故 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未徵得張靜寧 或其他住戶之同意,由該成年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前某時 許,以不詳方式侵入上開集合公寓內,並在張靜寧住處大門 前之樓梯轉角處設置不詳錄影設備,從該時起至111年9月10 日間,竊錄張靜寧住處進出情形之非公開活動,再將錄得影 像畫面之關鍵截圖照片(下稱本案照片)提供予賴美筠,由 賴美筠於112年7月5日檢附具狀向本院新店簡易庭對劉樹勣 、張靜寧提起民事侵權行為訴訟,主張二人同居行為侵害其 配偶權。嗣張靜寧於112年7月12日接獲本院新店簡易庭寄發 開庭通知及賴美筠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見該繕本所檢附「 原證1:被告劉樹勣與被告張靜寧共同出入於新北市○○區○○○ 街00號5樓之照片數張」(即本案照片),顯係在其住處公 寓樓梯間拍攝,始驚覺遭竊錄而提起告訴。 二、案經張寧靜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 據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為「無意見」之表示,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就本院提示上述證據後訊 問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僅泛稱:我沒有這些照片;是告 訴人張寧靜一直說謊她家沒男人;告訴人霸佔我先生,我先 生要回來,她不讓我先生回來等語(見審易卷第50頁、第64 頁),應認被告亦未具體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 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妨害秘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最後辯稱:有人在告訴人住處前面看我每天從基隆跑去新店等我先生,剛好有幾個年輕人看不下去,說可以幫我弄證據,後來就拿本案照片給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懷疑其配偶劉樹勣與告訴人有染,二人在首揭告訴人 住處同居,遂於112年7月5日向本院新店簡易庭對劉樹勣、 告訴人提起民事侵權行為訴訟,並為證明劉樹勣、告訴人同 居之事實,於民事起訴狀檢附「原證1」即本案照片等情, 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述明確在卷(見他卷第65頁至第67 頁、第65頁至第6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本院新店簡易庭開 庭通知書、被告民事起訴狀繕本及所附「原證1」即本案照 片附卷參憑(見他卷第7頁至第45頁),堪以認定。細究本 案照片內容,係攝得劉樹勣、告訴人於111年9月7日至10日 間各別或共同在告訴人住處公寓樓梯間上下樓之錄影翻拍照 片,且從拍攝角度以觀,顯係由架設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前樓 梯轉角處之攝影器材所拍攝。而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其住 處係集合公寓,一樓公寓對外設置大門,需使用鑰匙才能進 出等語(見他卷第66頁),足資論斷樓梯間屬於告訴人住處 所在集合公寓建築物之一部分,而樓梯間內各住戶進出自己 住處之情形,對非該集合公寓之他人即具合理隱私期待,從 而若非該集合公寓住戶本身或經住戶同意而,逕前往該公寓 樓梯間架設錄影器材紀錄告訴人住處之出入情形,即屬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並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非法行為。   ㈡被告歷次關於其如何取得本案照片之陳述不一,於偵訊時陳 稱:本案照片是我找一個徵信社朋友叫阿強,我找他來拍的 ,我要查告訴人和我先生是不是有關係,我不知道阿強會用 什麼方式;阿強跟我說人家開門就跟著進去,我也不知道阿 強有沒有經過住戶同意等語(見他卷第82頁)。被告嗣於本 院審理時又改稱:有人在告訴人住處前面看我每天從基隆跑 去新店等我先生,剛好有幾個年輕人看不下去,說可以幫我 弄證據,後來就拿本案照片給我等語(見審易卷第63頁至第 64頁)。綜以上述,被告雖就其是否係委請徵信社人員前往 拍攝本案照片乙節之歷次陳述不一,然對其透過他人前往告 訴人住處公寓樓梯間錄影蒐證乙節,則屬陳述一致。復考量 被告罹巴金森氏病而行動不便,於本院審理時及偵訊時均係 乘坐輪椅出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偵訊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70頁、審易卷第48頁),獨自攀爬樓 梯並架設攝影器材對被告而言並非易事,再審酌坊間徵信業 者或相類性質之個人或團體不時游踩紅線提供相類竊錄蒐證 服務並不罕見,從而本案依卷內資料,固難逕認被告係委請 徵信業者為之,然其確係透過他人前往告訴人住處公寓樓梯 間架設錄影器材,藉此拍攝其配偶及告訴人出入情形乙節, 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對本案照片取得經過及手段並不 知情。然姑不論被告就其取得本案照片經過之陳述前後不一 ,已可疑其泛予否認為避重就輕之詞。況質之本案起因於被 告懷疑其配偶劉樹勣與告訴人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且同居, 具有拍攝本案照片之絕對動機,加以其果使用本案照片作為 提起民事訴訟之唯一證據資料,並以此蒐證內容建構主要侵 權行為事實,顯見被告對於取得經過必知之甚詳且符合其提 告目的,足認被告係出於蒐證目的而有計畫性為之,職是, 被告委請他人前往告訴人住處公寓間內架設錄影器材拍攝告 訴人住處之進出情形等情,至為明灼。  ㈣被告以前詞置辯,但未提出足資證明其所委請進入告訴人住 處公寓架設錄影器材之人業取得住戶同意之證據,或指出證 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僅泛稱其已找不到前往蒐證之人云云。 再考量常情,告訴人住處所在集合公寓之其他住戶,就被告 與告訴人間糾紛無涉,為免日後惹起衝突,且避免自己隱私 遭受干擾,衡情不至於同意外人進入公寓樓梯間架設隱蔽之 攝影器材並進行長時間錄影,從而被告委請之人未徵得有權 之人同意而侵入上述公寓建築物內架設錄影設備,藉此竊錄 告訴人住處進出情形之非公開活動,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罪。被告與首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本案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其共犯 ,係出於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目的而無故侵入首開建築 物,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 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㈡爰審酌本件被告因認配偶對其不忠並與告訴人同居,然因年 年邁(於行為時已近乎80歲)又行動不便,提起民事訴訟蒐 證不易,進而走險委請他人以侵入告訴人所在建築物方式於 樓梯間架設攝影機,藉此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破壞他 人住宅安穩且妨害告訴人隱私,雖其犯案動機頗值同情,然 此手段仍不可取,應予論責。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對告訴人提起之首揭民事訴訟,業 達成和解且未要求告訴人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審易卷第57頁),暨斟酌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本院審理時 自述(見審易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 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原告於首開提起民事訴訟所附「原證1」即本案照片,固屬 於竊錄之物品,本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不穩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照片業經附於該民事訴訟卷宗內 依相關規定存參,並於規定保存期限後將銷燬,從而於本案 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12

TPDM-113-審易-1252-20241212-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秘密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24號 原 告 張靜寧 被 告 賴美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DM-113-審附民-3024-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綉惠 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綉惠與告訴人卓依誠為夫妻,兩人間 婚姻前因第三者而有裂痕,詎被告竟為調查告訴人外遇之證 據,基於無故以錄音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之犯意,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而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前某時,將錄音筆 放置在告訴人日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副 駕駛座底部,竊錄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公訴意旨誤載為 111年11月23日,應予更正)至12月16日於上開自小客車內 與他人之對話內容,以此方式無故以錄音之方式竊錄告訴人 非公開之言論、談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依刑法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次按告訴期間之規定,在於避免告訴乃論之罪因有告訴權之 人怠於行使告訴權,造成國家刑罰權之發動長期處於不確定 之狀態,是告訴期間之起算,必以有告訴權之人確知何人為 犯人及其犯罪事實,始足開始進行;倘犯人為何人及其犯罪 事實尚屬不明,告訴期間即無由起算。故所謂「知悉犯人」 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 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 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告訴是否已 逾告訴期間,乃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11月3日前某時,將錄音筆放置在告訴人日 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底部, 錄得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至12月16日在上開自小客車內 ,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在卷(院卷第39頁),次被告將此錄音內容製成譯 文,於11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侵害配偶權民事訴訟,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46號受理後,再移送於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3號受理,並為告訴人之敗訴判 決等情,有告訴人112年6月30日民事起訴狀暨所附譯文( 偵續94卷第171-19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946號民事裁定(他8301卷第93-94頁)、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3號民事判決(偵續94卷第393-46 1頁,該院勘驗之譯文參偵續94卷第413-461頁)在卷可佐 ,是上開事實,自可先為認定。 (二)次查,告訴人曾於111年12月27日調閱其與被告共同居住 之登陽廊香社區監視錄影畫面,申請調閱時間為111年12 月23日19時30分至19時45分,申請理由為:「有人在我車 上放不屬於我的物品」等情,亦有113年6月18日(113)廊 香字第1130618001號函及所檢附之登陽廊香社區監視畫面 查閱複製申請書、監視畫面查詢保密切結書(偵續94卷第 505-509頁)足佐,堪認告訴人確於111年12月27日,以發 現車上遭放置不詳之物為由,向其管委會調閱監視器畫面 ,嗣因被告與告訴人長期感情不睦,又於112年3月19日發 生爭執,經本院勘驗該爭執內容(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 ,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情形(院卷第180至182頁),依該 勘驗內容顯示,告訴人顯然知悉被告有未經其同意私自錄 音之舉,並經雙方屢屢就告訴人是否外遇為爭執,且經被 告表示:「搞外遇這件事情,你看你又說謊啊,你愛說謊 ,我這裡就有證據,你自己知道我有證據」,告訴人反駁 稱:「沒有啊,我沒有外遇啊,那我問你你有沒有錄音啊 ;你有沒錄音啊?你有沒有錄音?我說你有沒有錄音嗎? 你也不敢講嘛,對不對;外什麼遇你說啊?」等語,明顯 係告訴人就被告蒐集「外遇」證據一事,質問被告為何「 錄音」,而遍查全卷,除被告將錄音筆放置於告訴人車輛 外,被告並無以其他方式蒐證告訴人外遇之舉,故此處告 訴人所稱之「錄音」,應專指其車輛遭放置錄音筆之事, 因此綜合⑴「被告有將錄音筆放置於告訴人車輛」、⑵「告 訴人調閱車輛遭放置物品之監視器畫面」及⑶「上開雙方 爭執過程」,再衡諸告訴人表示係因目擊被告於其車輛附 近有詭異舉措始調閱監視器(偵續94卷第532頁)等情, 已可認定告訴人至遲於112年3月19日,主觀上已確信被告 即為竊錄其非公開談話之犯人,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始 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他8302卷第 3頁),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自不合法。 (三)告訴人固稱:調閱監視器之目的是因發現車上遭放置符咒 ,懷疑是被告所為,始申請調閱云云(偵續94卷第532頁 )。然查,告訴人稱係於「幾個月前」發現車輛遭放符咒 ,才心生懷疑申請調閱(院卷第187頁),與前開111年12 月27日調閱111年12月23日錄影畫面之時距顯然不符(申 請時間與畫面時間僅隔數日),且告訴人自承當時與被告 感情不好,雖然覺得該符咒是平安符,但都會往壞的方面 想,所以拿去化掉等語(院卷第188-189頁),惟此事若 真致告訴人心生芥蒂,以前開勘驗結果劍拔弩張之態勢下 ,告訴人豈會隻字未提,且經辯護人及本院就此部分質之 告訴人,告訴人證以:「當時我們關係本來就不好」、「 符咒這件事我只是懷疑,但我沒有證據,加上當時我們關 係很不好」等語(院卷第188、193頁),惟告訴人既稱係 因目擊被告於車輛處有詭異舉動,且被告亦有該車輛鑰匙 (院卷第187頁),始有調閱監視器之舉,已難認告訴人 主觀上僅有懷疑程度,又告訴人會就錄音一事反覆質問被 告,卻不會就符咒一事加以詢問,可見感情融洽與否,並 非告訴人是否質疑被告之原因,告訴人前開所陳,自難採 認。 (四)又前開錄音勘驗內容確係針對「外遇蒐證」一事為爭執, 故告訴代理人主張:因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時,被告均會將 談話內容錄音,故前開勘驗內容告訴人所稱之錄音係指雙 方先前爭執之錄音云云,自與客觀證據不符,遑論被告提 出之其他錄音譯文中,於111年7月26日部分,告訴人於談 話中表示:「他(指被告)都有錄音錄影存證了」(偵續 94卷第43頁),於112年2月19日部分,告訴人於談話中表 示:「現在要錄音是不是」(院卷第61頁),顯見在過去 爭執中,告訴人均知被告有將當下口角內容予以錄音,更 徵本件告訴人向被告質疑之「錄音」,並非雙方過去爭吵 之錄音或談話明確,告訴代理人前開所指,亦不可採。 四、綜上,告訴人至遲於112年3月19日,已知悉被告為本件妨害 秘密案件之犯人及其犯罪事實,卻於112年9月22日始具狀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 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檔案名稱及長度:   一、2023_03_19(1)、時間1分48秒   二、2023_03_19(2)、時間53秒 ■勘驗結果:  一、檔名:2023_03_19(1)    陳綉惠:...(聽不清楚)破壞家庭的和諧,這件事情         是你引起的    卓依誠:隨便都講我啦沒關係啦    陳綉惠:今天我沒有搞外遇,搞外遇的是你啊    卓依誠:我沒有搞外遇    陳綉惠:搞外遇這件事情,你看你又說謊啊,你愛說謊,     我這裡就有證據,你自己知道我有證據然後你    卓依誠:我沒有搞外遇啊    陳綉惠:你就是當眾說謊啊,還說    卓依誠:我沒有搞外遇啊    陳綉惠:還說什麼我說跟小孩說什麽,你自己,自己現      在就是在說謊    卓依誠:我沒有搞外遇啊    陳綉惠:你現在就是在說謊,你說我什麽說跟跟怎麼拉      小孩進來,你在小孩面前說謊,小孩就在這裡,     你在小孩面前說謊誒,叫做我跟小孩說我說你      說謊,你事實就是說謊啊,你都知道你自己       親口、親口說的你就知道我有你外遇的證據了,     然後你還說你沒有外遇    卓依誠:沒有啊,我沒有外遇啊,那我問你你有沒有錄      音啊    陳綉惠:…(聽不清楚)我跟你說,當天你自己知道7月7      月底那時候我錄、錄影好    卓依誠:你有沒錄音啊? 你有沒有錄音?我說你有沒有      錄音嗎?你也不敢講嘛,對不對    陳綉惠:錄音、錄甚麼音啊,你說,錄甚麼音啊?錄甚      麼音你說啊    卓依誠:外什麼遇你說啊?    陳綉惠:我不是跟你說過,你知道當下我們就是有錄影啊    卓依誠:錄影,錄影什麼錄影啊?我不知道啊    陳綉惠:錄什麼音?錄什麼音啊?錄什麽音你說啊?你      那麼厲害知道我錄什麼音,好那你說,我錄什      麼音你告訴我    卓依誠:我為什麽要把證據跟你講    陳綉惠:啊對啊,既然你都知道我有錄音了你就不要在         那邊講,講說什麽,你自己也有錄音齁    卓依誠:所以所以你現在自己承認嘛對不對?    陳綉惠:你自己也有錄音齁,你自己也有錄音嘛    卓依誠:對啊,你自己也不敢承認啊    陳綉惠:沒有不敢承認啊,我就有講過了,你自己也講過        了,你知道我有什麼錄音,我也知道你有什麼錄        音    卓依誠:我不知道啊,我什麼都不知道喔    陳綉惠:而且你就是當眾說謊。你就知道我有你外遇證據    卓依誠:我沒有說謊啊    陳綉惠:然後你還在小孩面前說謊    卓依誠:我沒有當眾說謊啊    陳綉惠:什麼叫做我教唆小孩說    卓依誠:我沒有當眾說謊啊    陳綉惠:什麼什麽叫做我跟小孩說什麼什麼誣賴爸爸說        謊,你事實就是說謊,因為你就是當眾說謊啊    卓依誠:等下,我剛剛有講這句話嗎?你要不要再聽一次 陳綉惠:你剛剛說什麽我忘記了    卓依誠:對啊,你不要隨便指責我幹嘛    陳綉惠:你剛剛不是跟衡易說什麼什麼媽媽  二、檔名:2023_03_19(2)    陳綉惠:你每天回家嗎?    卓依誠:我是說我    陳綉惠:你要說謊現在說個夠,我有證據說你說謊    卓依誠:那那你什麽時候錄音啊?來啊,現在來講啊    陳綉惠:我跟你說我現在在錄音啊    卓依誠:沒有,我說你之前什麼時候錄音啊?    陳綉惠:好、說啊,你說你說,你說之前什麼時候錄音    卓依誠:你現在也不敢自己講    陳綉惠:你說啊,怎麼不敢自己講    卓依誠:你自己    陳綉惠:我都有講啊,我都說我現在錄音了    卓依誠:我說你之前什麼時候錄音    陳綉惠:我之前什麽時候錄音你自己知道,不用我講,那 你講    卓依誠:那你自己講啊    陳綉惠:你講得出口我來    卓依誠:你自己講啊,你自己講啊    陳綉惠:我來、我來承認啊,你講出口    卓依誠:你自己也不敢講…(聽不清楚)    陳綉惠:你講出口我看看有沒有,你先講對還錯    卓依誠:你自己也不敢講啊    陳綉惠:對我就說對,錯我就說錯    卓依誠:你自己也不敢講啊    陳綉惠:什麼不敢講,我沒有不敢講    卓依誠:你自己也不敢講啊    陳綉惠:我光明正大說,我現在在錄音    卓依誠:你自己也不敢講啊,我說你自己也不敢講啊,你        不敢講我為什麼要講    陳綉惠:沒有啊,我哪有不敢講,我事實就有錄音    卓依誠:你自己不敢講啊    陳綉惠:哪有不敢講,我事實就有錄音    卓依誠:我說你之前又沒有說你現在    陳綉惠:之前什麼時候?你講出日期    卓依誠:我講出日期,不用不用,那個到時候有當證據的        時候再去講    陳綉惠:對啊,你看你講不出日期,只會誣賴別人    卓依誠:沒關係啊,你不用激將法,你不用激將法    陳綉惠:我沒有用激將法,我講的是事實    卓依誠:我…(聽不清楚)你用激將法    陳綉惠:你現在在說謊,請問你一個月回家幾天?    卓依誠:我沒有說謊啊

2024-12-12

TCDM-113-易-3528-20241212-1

審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李哲瑋 自訴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王浩恩 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友人李欣芯均為國立高雄科技 大學(下稱高科大)之學生,自訴人乙○○則為高科大之教授。 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23時30分許,在花蓮市某處,利用手機 設備遠端操縱其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室租屋處 之電腦時,聽到李欣芯在上開租屋處以行動電話開啟擴音方 式與自訴人對話,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利用手機遠端操 控電腦開啟錄音功能之方式,竊錄自訴人與李欣芯如附表所 示之非公開之談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嫌。  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時許 ,將本案對話之錄音檔案(下稱本案檔案),先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予李欣芯之父;復以將本案檔案傳送至雲端資料夾之 方式,將本案檔案提供予高科大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 稱高科大性平會),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 實情事,而貶抑自訴人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刑 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本法第32 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 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提起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 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 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 訴訟結果矛盾。故告訴乃論之罪,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固得於 檢察官開始偵查時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然於檢察官偵查終 結後,仍不得再行自訴,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就上揭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曾提出告訴,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開始偵查,以113年度偵字第1 198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由該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18號駁回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而本件已偵查終結,自訴人以同一犯罪事實再提起本件自訴 ,參考上揭說明,即應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2-09

CTDM-113-審自-9-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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