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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95號 原 告 鍾宜庭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至尊寶」及其他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接受「至尊寶」之指揮命令,而進行 取簿(拿取相關作案用提款卡、存簿)、試車(測試提款卡可 否使用、變更提款密碼)、再指揮旗下之取簿手、車手進行 提款、並由被告負責收水等工作,隨後被告並介紹訴外人楊 竣結(下逕稱楊竣結)、訴外人林宗緯(下逕稱林宗緯)加入該 詐欺集團、林宗緯則介紹訴外人吳越方(下逕稱吳越方)於11 2年4月2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及收水,吳越 方加入後,即由吳越方負責擔任取簿手及交付相關車手提款 卡之工作,並擔任被告收水之助手與被告共同收水。被告、 楊竣結、林宗緯、吳越方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先取得訴外人蔡武勁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3月7日假冒新光影城人員,向原告佯稱台新銀行人員疏 失,須至ATM操作取消重複扣款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3月7日2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 至系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 再由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給楊竣結進行提領,所提金額 則交由被告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在該集團擔任收 水部分,可取得所提領款項中0.5%做為報酬。本件被告既與 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一同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 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受有金錢損害49,989元,則被 告應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對本院113年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無意見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49 ,989元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並由楊竣結提領後交由被告轉交 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 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而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將款項 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 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 入系爭帳戶款項49,989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送 達證證書見112年度附民字第351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自毋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8

CYEV-113-嘉小-895-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楊宛芸 楊筑鈞 李承恩 被上訴人 胡重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楊宛芸、楊筑鈞、李承恩(下分稱其姓名,合稱上訴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經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賺錢之工作, 工作內容以「中間人」、「交易」為名,實則係提供自己之 帳戶供他人匯款,再提領款項即可獲得工作報酬,而陸續加 入該詐騙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至5月間以L 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線上平台虛擬貨幣獲 利云云,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16日13時6 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訴外人陳名辰 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第一層),旋遭轉出款項至訴外人蒲 重佑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第二層),再遭轉出款項至訴外 人王力賡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第三層),並於111年5月16 日13時53分許,遭轉匯48萬2080元至李承恩中國信託帳號末 三碼為13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由楊宛芸於111年 5月16日14時46分許、111年5月16日15時許,依序提領款項4 5萬元、2萬6000元,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付給楊筑鈞,由楊筑 鈞抽取報酬分配予楊宛芸,再將剩餘款項交還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綽號「小幣」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48萬20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 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及上訴時所提書 狀辯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且無特別關係,對被上 訴人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且上訴人經由網路廣告 應徵工作,並無預見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上訴人 之款項,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如 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承因誤信詐欺集團 投資可獲利之話術而匯款48萬元2080元,有應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 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48萬2080元,及楊宛芸與李承恩自112年11月1 3日起、楊筑鈞自112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附條件宣 告准、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涉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及涉犯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之不法行為等情,業經上訴人在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11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所自承 (見系爭刑案影卷第141頁),並與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相符,有111年6月1日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 出調查筆錄可參(見系爭刑案影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另 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111年4月21日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上 訴人於111年5月16日匯款200萬元至陳名辰中國信託銀行中 壢分行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與詐騙集團li 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集團之投資網站擷圖、提領本金之明 細、陳名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蒲重佑彰化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王力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承恩之 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楊宛芸於銀行提領45萬元及自提款 機提領2萬6000元之影像照片、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可稽(依序見系爭刑案影卷第107至121頁、第88頁 、第91至95頁、第125至128頁、第22頁、第42頁、第97至98 頁、第124頁、第99頁);又上訴人因上開犯罪事實,經系 爭刑案認上訴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行 ,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 53頁、第55至7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核閱無 訛,堪認上訴人確均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 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第74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在我國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的方式申請,而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的存款帳 戶使用;近年來詐騙集團造成國民財產的重大損失,形成社 會經濟秩序之動盪不安,影響社會風氣,廣為媒體及政府長 期、大量報導及宣導。而李承恩為已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之成年人,當知如有非熟識之他人索取其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使用,並依他人指示領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予他人 ,有作為不法使用之高度危險,則其主觀上既已預見、知悉 上開可能性,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再由其母 楊宛芸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後將款項交付楊筑鈞 ,楊筑鈞再抽取報酬分配予楊宛芸,堪認上訴人前開所為, 均係被上訴人之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受有48萬2080元損害之共 同原因,乃行為關連共同,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又上訴人上開所為, 係由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採分工合作之方式,各司其職 ,而形成組織化之整體,協力實現本件侵權行為,本不以各 成員均有當面接觸被害人並受領被害款項為必要。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48萬208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誤信詐欺集團投資可獲利之話術而 匯款48萬元2080元,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惟所 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 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 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 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投 資獲利詐術之故意不法行為,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指定帳戶,堪認其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之 原因行為,被上訴人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揆諸前 開說明,難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上訴人抗辯應減輕 或免除賠償金額,自非可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分 別於112年11月12日送達楊宛芸與李承恩(112年11月2日寄存 派出所,經10日生效,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5、31、33頁) ,於同年10月31日送達楊筑鈞(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7頁) ,從而,被上訴人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48萬2080元 ,併請求楊宛芸與李承恩自112年11月13日起算、楊筑鈞自1 12年11月1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亦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8萬2080元,及楊宛芸、李承 恩自112年11月13日起、楊筑鈞自112年11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2025-03-18

TPHV-113-上易-1060-2025031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郁婷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36號、113年度偵字第7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 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 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甲○○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基 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孝三路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變更個人基本資料 (通訊地址及行動電話等項)、於113年2月24日申請無卡提 款後,在113年3月15日下午2時47分前該期間某日,於不詳 處所,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 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 一所示乙○○、丁○○及丙○○等人(以下簡稱乙○○等3人)分別 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 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甲○○名義之本 案帳戶內,致乙○○等3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 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甲○○即以 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 乙○○等3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卷宗代號 詳附表二),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 第94-97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一情,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卡片是遺失的,遺失的時 間忘記了,遺失地點應該是在大慶朋友家,提款卡當時放在 包包裡的一個公文夾,裡面有一些伊要辦中低收入戶的資料 和一些小本子,小本子裡面會記載伊所有密碼。帳戶密碼是 伊和兒子生日,本案帳戶密碼是伊的生日XXXX,兒子部分如 果不是月日,就是年月日。本案帳戶是伊從以前在使用的, 伊還有其他銀行帳戶,如果要賣帳戶,可以賣其他的,不用 賣最常使用的本案帳戶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乙○○等3人因遭詐騙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並據乙○○等3人分別於警詢供述綦詳(見附表 一證據方法欄各該編號⑴所示證據出處),並有中華郵政公 司113年12月5日儲字第1130074122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 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等資料(見本 院外放資料卷第3-21頁)、被告之5年內帳戶開戶銀行回應 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55-57頁),及附表一證據方法欄所 示其餘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 乙○○等3人於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匯款各該數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迅即於匯入後遭提 領(參見附表一所列提領時間、金額),可見該詐欺犯罪者 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 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 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之專屬性 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故 一般人均會知悉將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妥為保管,若有遺失則 會迅即辦理掛失或報警,以防他人任意使用;復以,一般而 言,為避免提款密碼及金融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會將提 款密碼牢記,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提款密碼,若有 避免遺忘或誤輸之必要而須另行記載時,亦會將金融卡與其 密碼分別保存,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 知之提款密碼而盜領存款。而查被告自承本案帳戶之提款密 碼為其本人或子女之身分證字號(見B卷第106頁、本院卷第 81頁),依此種密碼設定方式,被告顯無另行將提款密碼記 載於紙張或簿本上之必要。復以,被告於113年2月23日申請 虛卡開卡,於113年2月24日申請無卡提款一情,有中華郵政 公司113年12月5日儲字第1130074122號函檢送之查詢存簿變 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頁、第13頁、第17頁),於此帳戶使 用情形下,縱被告曾將提款密碼另行記載於小本子上,亦無 庸將書寫提款密碼之小本子與提款卡同時攜出。再者,被告 自陳係為申請低收入戶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申請文件放在 一起,申請中低收入戶對伊而言很重要,..伊記得有掛失, 沒有報警云云(見B卷第106頁、第44頁),既然其一同攜帶 文件及帳戶資料乃為辦理對伊而言甚為重要之中低收入戶申 請事項,則何以申請資料遺失後竟未急切搜尋,並將本案帳 戶掛失,且報警處理(依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函文檢送之查詢 金融卡變更資料所載,本案帳戶僅有111年12月19日金融卡 口頭掛失〔電話〕之紀錄,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16頁)?況且 ,何以單純遺失提款卡等物,竟會立即流入詐欺犯罪成員手 中,並能迅以上開密碼於告訴人匯款後立即提領匯出款項; 或由不詳人士「拾獲」,於撿拾上開提款卡時,可以確認帳 戶所有人並未報警或掛失,猶提供予詐欺犯罪成員使用。是 以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本案雖乏證據證明被告即為該詐 騙之人,然該行騙之人既能使用僅有被告所知悉之提款密碼 ,於乙○○等3人匯款後用以迅速提領,亦足認定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確係由被告交付於他人,嗣上開帳戶資料再由 詐欺犯罪成員作為詐欺他人指示匯款使用之事實。  ⒉另以,時下詐欺犯罪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彼 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 或隨機搭訕招攬、價購等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 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 於自願提供帳戶供彼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 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 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或任意拾獲方式取 得,則該詐欺犯罪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 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 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因而詐欺犯罪成員果真確有使用 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 根本無庸竊取或利用拾得之被告所使用帳戶之提款卡,徒增 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 。則被告所辯:前揭帳戶提款卡係因遺失,不知為何成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云云,實已悖於事理。是以,被告所有之 本案帳戶資料,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予詐欺成員使用等情更足 以認定。至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原因,在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之情下,尚乏直接證據證明,惟被告辯稱提款卡 等係遺失云云,既經證明為虛構不實,是足認被告有意掩藏 其交付之原因,而自被告本案帳戶於113年3月15日各告訴人 遭騙匯款前,本案帳戶餘額僅新臺幣(下同)36元(與一般 恣意提供帳戶資料者故意將閒置已久之帳戶交付任人擺布之 情形相符),立即流入詐騙犯罪成員手中,又乙○○等3人遭 騙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犯罪成員旋即得以被告之提款 密碼提領之使用方式等情觀之,被告當係於前述113年2月23 日辦理變更個人基本資料(通訊地址及行動電話等項)、於 113年2月24日申請無卡提款後,至113年3月15日各告訴人匯 入款項前之間某日,將本案帳戶予以出售、出借,或因其他 因素而提供帳戶資料之事實,即可認定。  ⒊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 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難認被告於 本件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 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 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 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 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 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掛失 止付,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 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當無疑義。  ⒋另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 得該帳戶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該他人亦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帳戶之款 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 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 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 人取得。如此,乙○○等3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 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 由存、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 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 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之使用亦確 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 由提款卡與密碼操作提領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 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 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被告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見B卷第9-11頁、第43-45頁、第10 5-107頁、本院卷第79-83頁、第91-102頁);又依卷存證據 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 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㈥查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上開㈤說明), 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 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 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 以助力,使乙○○等3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 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 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 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三、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乙○○等3人實施詐術之詐 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 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 等方式犯之,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各款之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 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乙○○等3人施以詐術,致乙○○等3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一幫助行 為,幫助正犯侵害乙○○等3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六、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3名子 女,1名已成年,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為唐氏症患者,前曾打 零工維生,日薪約1,200元至1,500元,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 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100頁);被告於 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 竟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 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 並斟酌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 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害,而徵得彼等原諒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而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 ,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 教唆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 對象,亦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 、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 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 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查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 錢犯行,惟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轉匯 或提領贓款之人,被告即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二、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乙○○ (告訴) 乙○○於113年3月14日在「五月天讓換票專區」社團發文賣票,某詐欺成員瀏覽後,先後以暱稱「Gina Su」、「客服人員」等身分聯繫乙○○,佯稱:欲向乙○○購票,惟因賣貨便下單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處理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⑴113年3月15日下午2時47分許/4萬9,988元 ⑵113年3月15日下午2時49分許/4萬9,987元 (上開2筆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55分許、57分許,分別遭提領5萬元、4萬9,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3頁至第17頁) ⑵乙○○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FB帳號、統一超商賣貨便、備忘錄、LINE帳號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75頁=C卷第93頁至第114頁) ⑶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45頁至第49頁,C卷第23頁至第2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丁○○ (告訴) 丁○○於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0分前某時,在FB社團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某詐欺成員瀏覽後,先後以暱稱「李子璇」、「客服人員」、「元大銀行林姓行員」、「元大銀行郭姓行員」等身分聯繫丁○○,佯稱:欲向丁○○購票,然匯款後帳戶被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7分許/2萬9,988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17分許,連同其他款項,遭提領3萬9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9頁至第22頁) ⑵丁○○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77頁至第91頁=C卷第55頁至第67頁) ⑶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45頁至第49頁,C卷第23頁至第2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丙○○ (告訴) 丙○○於113年3月15日下午1時55分許,在FB上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資訊,某詐欺成員瀏覽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先後以暱稱「曾芷羽」、「客服人員」等身分聯繫丙○○,佯稱:欲向丙○○購票,然因買賣價金扣在賣場,需依指示操作金融服務處理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⑴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19分許/9,999元 ⑵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21分許/9,999元 (上開2筆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27分許、28分許,分別遭提領1萬元、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⑵丙○○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FB帳號、LINE帳號、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通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93頁至第108頁=C卷第75頁至第86頁) ⑶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45頁至第49頁,C卷第23頁至第2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9號卷 A卷 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36號卷 B卷 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7號卷 C卷 四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卷 本院卷 五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外放資料卷 本院外放資料卷

2025-03-18

KLDM-113-金訴-720-202503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劭褌 選任辯護人 高仁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20號、第6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劭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陳劭褌(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是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陳劭褌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3人以 上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詐欺份子收受、提領或轉匯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且自該帳戶提領或轉帳詐得款項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政群門市,將其所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珍梅」及「張銘隆」 之詐騙份子使用(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二人為不同人),密 碼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嗣「珍梅」及「張銘隆」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詐欺經過,詐得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後,將 該等款項(超過被害人遭詐款項部分與本案無關)層轉至本 案帳戶內並轉帳(提領)一空,而遮斷、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履安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供之轉帳文件、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5720卷第51至55、107、19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牡丹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供之轉帳文件、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5720卷第57至61、225、230頁)。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偵6199卷第19至22頁) 、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2份(見本院卷第47頁)。  ㈣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有正犯犯意,亦不足認定被告 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3人以上共同犯之乙節有所認知或容 任:  1.被告固曾坦承有依「張銘隆」之指示,於113年1月8日11時45 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後龍郵局臨櫃提領本案帳戶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提領後又於同日15時53 分許,依詐騙份子指示前往上開郵局將6萬4000元臨櫃存回 本案帳戶內之事實。然被告亦供稱:「張銘隆」自稱是金管 會處長,他說這筆錢是金管會在測試的錢,那時候我的低收 入戶補助款差不多可以領了,我想去領出來,他說那筆錢不 是我的,我就趕快照他的意思存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2、 74頁)。  2.查被告臨櫃提領上開6萬4,000元後,隨即於4小時後存回本 案帳戶乙節,有客觀交易明細可憑(見偵6199卷第21頁), 上開行為之外觀,核與被告所述僅係為測試所用乙節相符, 而測試款項可否提出,通常意在測試該帳戶是否仍為可用帳 戶;又為測試帳戶是否可用,自不排除詐騙份子係先以自己 之款項進行測試,以免未能取得被害人遭詐款項。本案被告 既係依指示測試帳戶是否可用,且指示之內容包含應將上開 提領款項存回原帳戶,則依卷內事證,自不能排除被告僅預 見、容任其交付帳戶使用權後,其依指示提領之款項尚屬「 張銘隆」自身之測試款項,尚難逕認被告已預見、容任其依 指示提領之款項為詐騙被害人之被害款項,則被告提領款項 存回帳戶之行為,仍可能係基於幫助「張銘隆」順利使用本 案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而非基於分擔實施提領被害人款 項之不確定故意,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認定被告僅具 幫助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無正犯犯意。又依卷內事證尚不 足認定「珍梅」及「張銘隆」為不同人,或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是3人以上共同犯之,甚或被告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3人 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爰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認定被告未能認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達3人以上。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固辯稱其係相信「珍梅」這個朋友,要幫助她從日本匯 一筆錢來臺灣,才把提款卡跟密碼交給她介紹的「張銘隆」 等語。辯護要旨補充:被告並無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被 告自己113年1月份政府補助款也被對方領走,被告也是受害 人等語,並以被告與「張銘隆」之對話紀錄(見偵5720卷第 73頁)為據。然此僅屬動機問題,無礙與被告在未驗證「珍 梅」、「張銘隆」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亦未查核「珍梅 」、「張銘隆」所述款項來源之合法性,甚至毫無控管、防 免其等將本案帳戶另作他用之舉措下,即輕率交付本案帳戶 之使用權資料予對方使用,選擇容任縱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 份子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之收款帳戶並得以隱匿其所得去向之 風險發生,堪有「可容許」淪為詐欺犯罪之收款帳戶及洗錢 所用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況被告曾於交付帳戶使用權(即113年1月3日)前向「張銘隆 」表示:因為我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我也是會怕遇到詐騙集 團的啦,你說去7-11(被告誤植為7_11)刷條碼感覺怪怪的 啦、那(被告誤植為哪)這樣子要怎麼做才能安心一點呢、 怎麼感覺我是人頭帳戶呢等語,此有被告與「張銘隆」之對 話紀錄可憑(見偵5720卷第77頁),可見被告亦曾對「珍梅 」、「張銘隆」所述將款項匯至臺灣之方式,認為可能會使 本案帳戶成為詐騙份子之人頭帳戶而心存疑慮。又被告亦於 本院曾自陳:我也會怕自己錢的被轉走;我有聽過人頭帳戶 、對話紀錄裡我說「怎麼感覺我是人頭帳戶呢」,是有擔心 自己把提款卡寄過去,自己會變成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事 實上我沒有證據可以相信「珍梅」,只是我主觀上一廂情願 相信「珍梅」;我沒有正當理由相信「珍梅」等語(見本院 卷第74、146至148頁),益徵被告縱然心存上開疑慮,然為 使「珍梅」得以順利來臺,而選擇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而容任上開風險發生,足認被告確有不確定故意。至 被告有關113年1月份政府補助款亦遭對方領走部分,依被告 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本已知悉對方將使用其帳戶,且被告因 此先於寄送前之112年12月30日即提領該月份之補助款,避 免款項遭對方提領,則其因同意對方使用其帳戶所造成之損 失即後續補助款,自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又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 使用權相關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 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自本案告訴(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因 款項遭提領一空而造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惟被告僅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提領款項存回帳戶部分,不具正犯犯意 ,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 助力,依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 ,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未符上開 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至多僅能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未滿2月以上、5年以下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 斷刑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 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部分, 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又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 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 說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 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 ,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為使「 珍梅」得以順利來臺相聚,即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來路不 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 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 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犯後曾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詳見本院卷第150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 及被告未能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 ,以及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意見調查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 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 說明。 六、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 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 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 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 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 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 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7

MLDM-113-訴-55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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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瑞婷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 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 得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 ,且尚未賠償被害人張䕒鍶所受損害而徵得被害人原諒,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 芭樂1顆,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但被告供承已經食用完畢, 致未能返還被害人,然該芭樂價值僅新臺幣20元,倘另開啟 執行程序,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 濟,且檢察官亦不聲請沒收被告犯罪所得,為免徒增將來執 行程序之無益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號   被   告 林瑞婷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下午2時12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廟口夜市1號攤位,趁店員張䕒鍶疏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價值計新臺幣(下同)20元之芭樂1顆,得手後,未結帳便逕自離去,適為姓名不詳之人所目擊並告知張䕒鍶,張䕒鍶得知後,遂上前攔阻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張䕒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䕒鍶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因僅價值20元且已為被告食用完畢,宣告、執行沒收不符比例原則,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2025-03-17

KLDM-114-基簡-180-202503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源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源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源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謝瓊慧」之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為本件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賴泓   瑜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甚屬不是   ,且犯後又飾詞矯飾,難認有悔意,另考量被告犯罪所得財   物價值尚非巨額,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動機   、目的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1號   被   告 鄭源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源成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謝瓊慧(惠)」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7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由鄭源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瓊慧(惠)」,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0號前路邊,推由鄭源成徒手竊取賴泓瑜所有、放置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粉紅色安全帽1 頂(價值約新臺幣1,800元),「謝瓊慧(惠)」則在旁把 風,得手後,將「謝瓊慧(惠)」原本配戴之黑色安全帽1 頂放置在賴泓瑜機車腳踏板上,並將竊得之上開粉紅色安全 帽交由「謝瓊慧(惠)」配戴,由鄭源成騎車搭載「謝瓊慧 (惠)」離去。 二、案經賴泓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源成於偵訊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車搭載「謝瓊 慧(惠)」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是「謝瓊慧(惠)」自己要去偷別人的安全帽,當 時我跟「謝瓊慧(惠)」表示沒安全帽不能載她,「謝瓊慧 (惠)」就叫我等一下,過了一陣子後,「謝瓊慧(惠)」 就自己拿了一頂安全帽過來,我才知道「謝瓊慧(惠)」拿 了別人的安全帽等語。惟查,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 被告騎車搭載一女子(下稱A女)行經案發地點附近,於監 視器影像時間11:32:01至11:32:03時,被告停車後,A女先 下車,被告後下車,且未見其和任何人交談,於監視器影像 時間11:32:10至11:32:21時,被告往告訴人賴泓瑜機車停放 處走,A女站在下車處靜止不動,被告復又轉身,回頭走向A 女,向A女頭部伸手,A女則低頭讓被告自其頭上拿下原先配 戴之安全帽,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1:32:24至11:32:38時,被 告走至告訴人機車停放處,彎腰拿取物品,起身後,被告將 手中拿取之物品交與A女,並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1:32:51至1 1:32:56時,由被告騎車搭載A女離開現場等情,有本署勘驗 筆錄1份在卷足證,堪信被告係實際下手竊取上開安全帽之 人,並於竊得上開安全帽後,將上開粉紅色安全帽交與「謝 瓊慧(惠)」配戴,是被告上開辯稱,無從採信。此外,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施淑汝、鄭 源德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YDM-114-桃簡-534-202503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義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218號),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 13年度訴字第47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長義與吳金燕(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李先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綽 號「陳阿玉」之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長義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林昱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 出面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租屋 處),再由「陳阿玉」於111年11月3日9時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號國軍高雄總醫院找尋下手對象,並向在場之洪 黃春蜜搭訕推銷鹿茸,佯稱食用鹿茸對身體很好,什麼病均 可治療云云,洪黃春蜜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遂由陳長 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阿玉」與洪 黃春蜜一同前往租屋處,由在租屋處內之「李先生」出面交 付號稱為鹿茸之物、藥材各1袋、空罐子1個及使用說明1張 給洪黃春蜜,再由陳長義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洪黃春蜜前 往址設三民區鼎強街264號頂金郵局,由洪黃春蜜之丈夫提 領款項後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給洪黃春蜜,洪黃春蜜 再交付9萬9,000元給陳長義。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黃春蜜於警詢時、證人高進登於警詢、證人林昱伶 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女洪惠娟於偵訊時 之陳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住宅租賃契約 書及所附國民身分證影本。 (六)「李先生」、「陳阿玉」所留紙條。 (七)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吳金燕、「李先生」、「陳阿玉」就 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及分工,所 詐得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已賠償告訴人8萬元,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訴究,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擔任除草之臨時工作,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89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緩刑3年,於88年3月11日確定,嗣 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 刑之宣告,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被告與共犯共同為本件之犯罪所得為9萬9,000元,其中8萬 元已返還被害人,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告訴代 理人於偵訊時陳述在卷,就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剩餘 之1萬9,000元,被告主動繳至本院扣案,有本院收據存卷可 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CYDM-114-嘉簡-304-20250317-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交訴卷第58頁、第36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張俊評、吳暉盛、林揚恩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  ㈥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之觀念而犯本案,破壞 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另兼衡被告於偵審時均坦認犯行且當 庭表示對於告訴人之歉意,犯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處之分工地位,並就想像競合之輕罪 部分符合減刑之要件,以及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 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分蓋有偽造「劉瑋 豪」、「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 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任何所得(見交訴卷第38頁),且稱 附表編號5之現金非本案犯罪所得,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有收受報酬之情,自不能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且因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未實際完成洗錢犯 行,自無從就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陳鈞傑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劉瑋豪」工作證1張 4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5 現金2,200元 與本案無關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89號   被   告 張俊評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律師   被   告 吳暉盛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揚恩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映良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相傑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陳鈞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評、吳暉盛、陳鈞傑、林揚恩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中国移動(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波奇塔」、「 梅穿內衣」、「富蘭克林」、「可頌」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 陳鈞傑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張俊評 、吳暉盛、林揚恩均擔任俗稱「監控收水」之工作,監視陳 鈞傑收取面交款項之過程,並向陳鈞傑收取面交之款項,再 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每次可分別獲取 收取金額之0.5%作為報酬,藉此牟利。  ㈠張俊評、吳暉盛、陳鈞傑、林揚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自113年5月間起,以假投資之話術誆騙藍松江之詐欺方式, 致藍松江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藍松 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佯配合詐欺集團指示,約定於113 年9月26日1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交 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予陳鈞傑。陳鈞傑遂先於不 詳時間,製作列印其大頭照、載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劉瑋豪」之工作證1張及「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據前往上址,隨後張俊評、吳暉盛、林揚 恩依「中国移動(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指示,由吳暉盛及 林揚恩輪流駕駛原始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偽造車牌00 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張俊評,一同至上 址,並均待在上址外監控、把風,並以飛機群組訊息回報詐 騙集團上游成員,陳鈞傑復將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交 付藍松江以行使,以此方式表示其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出納部員工劉瑋豪,代理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該投 資款項,足生損害於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瑋豪,且於 陳鈞傑向藍松江收款之際,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  ㈡張俊評、吳暉盛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 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賣家,共同出資以1萬2,000元購買取得偽造之AVC- 1299號車牌2面、BKT-5658號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旋將偽造之車牌000-0 000號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 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㈢吳暉盛、林揚恩於113年9月26日14時2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 市龍潭區某不詳地點,施用愷他命後,均明知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上開 時間,輪流駕駛本案汽車,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 經其均同意搜索,並經其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愷他 命陽性反應,吳暉盛濃度值愷他命達51ng/mL、去甲基愷他命 160ng/mL、林揚恩濃度值愷他命達405ng/mL、去甲基愷他命1 369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愷他命達100ng/mL以上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抑或同時檢出愷他命及 去甲基愷他命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 度在100ng/mL以上者。  ㈣並為警扣得陳鈞傑所有之工作證1張、收據1張、手機2支(i Phone SE)、現金2,200元;張俊評所有之手機2支(i Phon e)、BHM-0981車牌2面、AVC-1299車牌2面、BKT-5658車牌2 面、開山刀1支、K他命盤1個;吳暉盛所有之手機1支(i Ph one)、K他命盤1個、愷他命(粉末)含袋(0.85公克)、 愷他命(結晶)含袋(2公克);林揚恩所有之手機2支(i Phone)、K他命盤1個、現金3萬6,500元而查獲。 二、案經藍松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俊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監控收水」之工作,約定並監控面交車手取款,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每次可分別獲取收取金額之0.5%作為報酬,並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時、地,與被告吳暉盛、林揚恩一同監控被告陳鈞傑向告訴人藍松江收取180萬元等事實。 2、證明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賣家,共同出資以1萬2,000元購買取得偽造之本案偽造車牌共4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旋將偽造之車牌000-0000號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等事實。 2 被告吳暉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監控收水」之工作,約定並監控面交車手取款,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每次可分別獲取收取金額之0.5%作為報酬,並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時、地,與被告張俊評、林揚恩一同監控被告陳鈞傑向告訴人藍松江收取180萬元等事實。 2、證明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賣家,共同出資以1萬2,000元購買取得偽造之本案偽造車牌共4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旋將偽造之車牌000-0000號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等事實。 3、證明被告吳暉盛於犯罪事實㈢之時、地,施用愷他命後,且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汽車等事實。 3 被告陳鈞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鈞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且依「中国移動(資金往來語音確認)」之指示,於上開犯罪事實㈠之時、地,先於不詳時間,製作列印其大頭照、載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瑋豪」之工作證1張及「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據前往上址向告訴人藍松江收取180萬元現金,復將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交付藍松江以行使,以此方式表示其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出納部員工劉瑋豪,代理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該投資款項等事實。 4 被告林揚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揚恩明知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工作為擔任「監控收水」之工作,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被告張俊評、吳暉盛依「中国移動(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指示前往上址監控被告陳鈞傑時,與被告吳暉盛輪流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張俊評前往上址,並共同監控被告陳鈞傑向告訴人藍松江收取款項等事實。 2、證明被告吳暉盛於犯罪事實㈢之時、地,施用愷他命後,且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汽車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藍松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交付180萬元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4張、操作合約書2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 7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張俊評手機截圖照片共2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共4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被告陳鈞傑手機截圖照片共25張、現場照片共8張。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UL/2024/A0000000;UL/2024/A0000000)、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5934Q、A5934)。 ⑶113年12月10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地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證明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之事實。 8 二、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嫌。被告4人所為之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4人與「中国移動(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波奇塔 」、「梅穿內衣」、「富蘭克林」、「可頌」等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4人客觀上已著手實施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交付財物之真意,而無 法完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為未遂犯,已如前述,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犯罪 事實㈡核被告張俊評、吳暉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犯罪事實㈢,核被告吳暉盛、 林揚恩,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張俊評、吳暉盛、林揚恩就犯罪事實㈠㈡㈢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 三、請審酌被告4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張俊評、吳暉盛、林揚恩擔任「監控收水」之工作,監 視被告陳鈞傑收取面交款項之過程,並向陳鈞傑收取面交之 款項,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被告陳 鈞傑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 取告訴人180萬元現金之財產而未遂,渠等行為均足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 殊值非難;併參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經濟、心理 及精神造成之重大影響,及被告4人所為之分工行為,請對 被告4人予以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就被告張俊評、吳暉 盛、林揚恩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各1年8個月、被告陳鈞傑 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各1年6個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瑋豪」工作證1張、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被告張俊評、陳鈞傑、林 揚恩遭扣案手機各2支及被告吳暉盛遭扣案之手機1支,均為 被告4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4面,為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共同所有,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 面並非偽造,且與本案無關,請不予沒收。  ㈢扣案之被告陳鈞傑所有之現金2,200元、被告林揚恩所有之現 金3萬6,500元,未有積極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㈣扣案之被告張俊評所有之開山刀1支與本案無關,請不予沒收 。  ㈤扣案之被告張俊評、吳暉盛、林揚恩所有之K盤各1個,及被 告吳暉盛所有之愷他命(粉末)含袋(0.85公克)、愷他命 (結晶)含袋(2公克),因無涉及犯罪,另由報告機關依 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YDM-114-交訴-12-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楷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 46號),被告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 扣案現儲憑證收據二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邱楷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本院卷第111頁),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 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 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 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 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刑法第 339條之4第2、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 法第212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 屬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指示、監督車手收取犯罪所得,堪 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 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該次詐欺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侵害 告訴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 。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按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偵查中指認指揮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為朱晧瑋,且積極配合檢警之偵辦調查, 使司法警察於113年9月24日順利查獲朱晧瑋到案,朱晧瑋並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05號等案 件起訴,此有起訴書附卷足參(本院卷第53-61頁),足認 本案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 依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未遂罪部分並遞減之 。 ㈥、茲審酌被告當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作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 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 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 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情形。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收取詐騙贓款 之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其供犯罪所用提示、交予告訴人陳建嘉現 儲憑證收據二張,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非 本案犯行所使用。 ㈡、被告自承取得報酬2千元(本院卷第112頁),即屬其因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 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另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 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 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46號   被   告 邱楷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學甲區光華里1鄰過港子2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孟濂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楷翔(Telegram暱稱「秋羔仔」)、林孟濂(Telegram暱 稱「草根2」),於民國113年3月份前某日起,加入由朱晧 瑋(Telegram暱稱「小金」,另案偵辦中)、朱韋霖(Tele gram暱稱「森井2.0」,另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30號判決確定)、 許晉祥(Telegram暱稱「73624」,另提起公訴,經臺南地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30號判決確定)、林國民(綽號「 霖哥」,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 財運亨通」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朱晧瑋、「財源廣進 」負責擔任與詐欺集團機房接洽並分派案件之「盤口」,朱 韋霖負責擔任「車手頭」(即召集旗下車手,指揮、監督車 手面交,並收受詐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邱楷翔 則擔任指揮人員,並由許晉祥擔任「二線車手」(即監督一 線車手面交,並自一線車手處收受詐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而林孟濂則係擔任「一線車手」(即向詐欺被害 人面交之人)。嗣邱楷翔、林孟濂與朱晧瑋等人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為如下行為: (一)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起向陳建嘉佯稱可使用 「智富通」APP投資,並可獲利等語為由,要求陳建嘉繳納 現金。嗣朱晧瑋指示朱韋霖負責收款,朱韋霖與邱楷翔遂以 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許晉祥、林孟濂執行車手工作,許晉 祥、林孟濂一同於113年3月12日13時10分許、3月14日11時4 7分許,分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0號 出口,由林孟濂佯稱為「吳俊偉」,提示「智富通公司」之 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予陳建嘉,並向陳建嘉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800,000元,嗣其取得上開款項後, 將上開款項交予許晉祥,許晉祥並將其中200,000元,持往 嘉義市○區○○路000號附近交予林國民,並由林國民將款項交 予詐欺集團指示之人,800,000元部分則由許晉祥逕交付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指示之人,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向葉如翔佯稱可加入「 錢程似錦L5」群組操作投資,領取飆股等語為由,要求葉如 翔交付現金。嗣朱晧瑋指示朱韋霖收款,朱韋霖與邱楷翔遂 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許晉祥、林孟濂執行車手工作,許 晉祥、林孟濂一同於113年3月12日16時許,前往臺南市新營 區新進國小旁全家超商,本欲由林孟濂持「中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識別證與收據,向葉如翔面交現金500,000元,且 是時林孟濂已與葉如翔接觸,犯行業已著手,然因許晉祥察 覺警方於周遭埋附,遂即時以通訊軟體告知林孟濂取消行動 而未遂。 二、案經陳建嘉、葉如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暨本署 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楷翔、林孟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晉祥於偵查中之證述(經 具結)、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晧瑋、林國民、同案被告朱韋霖 於偵查中之證述(未具結)、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嘉、葉如翔 於警詢之證述、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建嘉與詐 欺集團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告訴人葉如翔與詐欺集團對 話紀錄、黃東公園大飯店照片、旅客登記訂房單、現儲憑證 收據、智富通保證金契約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一)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 告等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 錢未遂等罪嫌。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署押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等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等於113年3月12日13時10分許、3月14日11時47分許, 對告訴人陳建嘉所為2次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朱韋霖、許晉祥、朱晧瑋、林國 民、「財運亨通」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所為,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一)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行為,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未遂等行為,請依想像競合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等就 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 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楷翔前於偵查 中指認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為朱晧瑋,且積極配合檢 警之偵辦調查,使司法警察於113年9月24日順利查獲朱晧瑋 到案,朱晧瑋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6205號案件偵辦中 ,足認本案確實有因被告邱楷翔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本件被告邱楷翔倘在審判 中續持同一自白,請依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7

TNDM-114-金訴-307-2025031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23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41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宗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   ①原記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普通共同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②原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3.適用法律部分,增列:   ①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及他分別依據臉書及Line暱稱「汪佳惠 」、「GS國際貿易」的要求,而先後提供帳戶資料及購買 虛擬貨幣。但因被告始終沒有與「汪佳惠」、「GS國際貿 易」見面,經驗上存在同一人分別以兩個不同暱稱的臉書 及Line帳號與被告互動的可能性。此外,被告提供帳戶後 再前往購買虛擬貨幣,他所合作實行詐騙的共犯人數,並 非他所能知悉或掌握。因此,就詐欺部分,本院認為證據 評價後只能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不是檢察官所起訴的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 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法條應該予以變 更。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並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的意見,認為舊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舊法。所以被告就此部分,是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並與另成 立的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後,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考 量被告的犯罪動機、參與層級及程度、告訴人損失的金額、 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至少部分清償新臺幣2萬元),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23號   被   告 劉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翰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且依指示匯款、提領 、轉換虛擬貨幣之目的係在取得詐騙贓款,藉此規避詐欺行 為人身分曝光,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基於縱為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 提領贓款、轉換虛擬貨幣(即擔任「車手」),並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 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 簡稱一銀帳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GS 國際貿易」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匯 款使用,並負責將匯入其上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轉 換為虛擬貨幣存至指定之特定電子錢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 起,以暱稱「陳曉燕」向張麗佯稱:跟著「B5鴻發在線分享 」群組投資及依照「鴻安在線客服NO.8」指示於鴻安APP上 操作股票資可獲利,獲利後需匯款方可成功出金云云,致張 麗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6日10時38、39分先後匯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劉宗翰名下一銀帳戶,劉宗 翰再於同日11時25分轉帳20萬元至其中信帳戶,再於同年12 月20日13時49至14時許,轉帳25萬元至劉宗翰中信帳戶內, 其中20萬元依「GS國際貿易」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USDT)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另外5萬元則於同日14時3分匯入不知情之黃立杰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再委由不知情之黃 立杰購買等值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獲取每月5萬元之報酬。嗣張麗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劉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劉宗翰提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GS國際貿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 (4)被告劉宗翰申設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有為上述客觀行為,並欲賺取每月5萬元之報酬。 2 (1)告訴人張麗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告訴人張麗與「鴻安在線客服NO.8」」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4)告訴人張麗匯款截圖 告訴人張麗遭詐騙經過及金額。 3 (1)同案被告黃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2)同案被告黃立杰之中國信託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劉宗翰匯入5萬元委由其購買等值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存入被告劉宗翰告知之指定電子錢包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次按現今詐欺集團 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 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 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 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 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 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 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 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 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 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 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 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 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 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 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 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 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 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 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 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 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 」,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 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 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 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 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 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 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 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 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 可資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將匯入一銀帳戶款項轉換為 虛擬貨幣並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行為,與前揭詐欺集團之 人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2025-03-17

TNDM-114-金簡-13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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