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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超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智超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1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 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菜公路102巷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自翠華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菜公 路102巷口待轉,亦疏未注意少線道應讓多線道先行,直接 跨越翠華路,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所騎乘車機車再 碰撞林○○所駕駛ZP-188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告訴人陳○○ 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左側第三肋骨骨折、骨盆左側恥骨骨 折、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左側腳踝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陳 ○○則受有頭部外傷併意識不清、顏面骨骨折、胸部鈍挫傷併 左側第3-7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腹部鈍挫傷、肝臟撕裂傷、 左側腓骨幹骨折及左側第二腳趾近節指骨開放性骨折、肢體 多處擦挫傷、下巴、左膝撕裂傷大於20公分,經送醫治療後 ,認知可能受損,僅可接受簡單指令、肌體肌力受損、四肢 肌力均為3分,日常生活功能受損,無法完全執行日常生活 及自我照顧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前開罪名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兼告 訴人陳○○之告訴代理人陳○○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2人 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0-14

CTDM-113-交易-6-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志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志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志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 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依前開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各罪之犯罪手段、態樣、罪質均相同,且販賣 之對象同一,犯罪時間亦相去不遠,是本件罪責非難之重疊 程度較高,應予較高幅度之刑度折讓,衡以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 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8月 110年8月19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 111年7月19日 同左 111年10月6日 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6月 110年7月21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 113年7月18日 同左 113年8月21日 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6月 110年7月29日

2024-10-14

CTDM-113-聲-1146-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賀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賀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賀名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 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8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3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民國113年9月2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8至10、編號11至15、編號18至21、編號22至24、編號25至26、編號27至29、編號31至32所示之罪曾分別經法院定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如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如附表編號1為施用 毒品罪外,其餘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0 年10月間至111年4月間,時間密接,應係其加入同一詐騙集 團後所為;又受刑人各次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態樣均相類 似,且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是其此部分犯行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是就此 部分罪刑應予較高之折讓幅度,俾符合比例原則之內部性界 限;至如附表編號1之罪與上揭各罪之罪質、手段均有不同 ,亦難認有何動機或其他內在關聯性,是刑度之酌減幅度不 宜過大。另考量受刑人就其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所反映受 刑人已有悔悟且願面對罪責、接受懲罰矯正之人格特質,參 以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 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 切情狀,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 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3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3月18日2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664號 109年6月8日 同左 109年7月30日 是 1.編號4、5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7、8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2.編號1至7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有期徒刑1年2月 ⑵有期徒刑1年2月 ⑴109年3月18日 ⑵109年3月1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9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度訴字第4832號,應予更正) 109年8月27日 同左 109年10月5日 否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3月1日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59號 109年12月10日 同左 110年1月6日 否 4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7、807號 110年10月29日 同左 110年12月9日 否 5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8月 109年2月21日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26號 110年11月11日 同左 110年12月22日 否 7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8月 109年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64號 110年11月22日 同左 111年1月5日 否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有期徒刑1年8月 ⑵有期徒刑1年8月 ⑴108年11月26日至2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年11月25日,應予更正) ⑵108年11月26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年11月25日,應予更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1號 110年11月30日 同左 111年1月6日 否 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有期徒刑1年6月 ⑵有期徒刑1年6月 ⑶有期徒刑1年6月 ⑷有期徒刑1年6月 ⑸有期徒刑1年6月 ⑹有期徒刑1年6月 ⑺有期徒刑1年6月 ⑻有期徒刑1年6月 ⑴109年2月16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2月7日,應予更正) ⑵108年11月26日 ⑶108年11月27日 ⑷108年11月27日 ⑸108年11月28日 ⑹108年11月28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年11月25日,應予更正) ⑺108年11月26日 ⑻108年11月26日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有期徒刑1年4月 ⑵有期徒刑1年4月 ⑶有期徒刑1年4月 ⑷有期徒刑1年4月 ⑸有期徒刑1年4月 ⑹有期徒刑1年4月 ⑺有期徒刑1年4月 ⑻有期徒刑1年4月 ⑼有期徒刑1年4月 ⑽有期徒刑1年4月 ⑴109年2月16日 ⑵108年11月28日 ⑶108年11月28日 ⑷108年11月26日 ⑸108年11月26日 ⑹108年11月26日 ⑺108年11月26日 ⑻108年11月26日 ⑼108年11月26日 ⑽108年11月26日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有期徒刑1年6月 ⑵有期徒刑1年6月 ⑴109年4月8日 ⑵109年4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9號 111年3月16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6月,應予更正) 同左 111年4月20日 否 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有期徒刑1年5月 ⑵有期徒刑1年5月 ⑴109年4月7日 ⑵109年4月15日 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有期徒刑1年4月 ⑵有期徒刑1年4月 ⑶有期徒刑1年4月 ⑴109年4月8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4月7日至8日,應予更正) ⑵109年4月9日 ⑶109年4月9日 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4月9日 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4月9日 1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有期徒刑1年6月 ⑵有期徒刑1年6月 ⑴109年2月24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11月6日,應予更正) ⑵109年2月2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 111年7月8日 同左 111年9月2日 否 1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年3月16至1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3月16日,應予更正)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111年3月18日 同左 111年4月28日 否 1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109年4月14至1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4月14日,應予更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111年12月27日 同左 112年2月1日 否 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1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7月 109年4月14至1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4月14日,應予更正) 2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有期徒刑1年5月 ⑵有期徒刑1年5月 ⑶有期徒刑1年5月 ⑷有期徒刑1年5月 ⑴109年2月15日 ⑵109年4月8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2月15日,應予更正) ⑶109年4月1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2月15日,應予更正) ⑷109年4月14日至1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2月15日,應予更正) 2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有期徒刑1年4月 ⑵有期徒刑1年4月 ⑶有期徒刑1年4月 ⑷有期徒刑1年4月 ⑸有期徒刑1年4月 ⑹有期徒刑1年4月 ⑺有期徒刑1年4月 ⑻有期徒刑1年4月 ⑴109年2月15日 ⑵109年4月8日 ⑶109年4月8日 ⑷109年4月14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4月13日,應予更正) ⑸109年4月15日 ⑹109年4月14日至1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4月15日,應予更正) ⑺109年4月14日至1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4月5日,應予更正) ⑻109年4月29日 2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有期徒刑1年7月 ⑵有期徒刑1年7月 ⑶有期徒刑1年7月 ⑴109年4月24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4月23日,應予更正) ⑵109年4月24日 ⑶109年4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號 112年2月8日 同左 112年3月15日 否 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2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有期徒刑1年5月 ⑵有期徒刑1年5月 ⑶有期徒刑1年5月 ⑷有期徒刑1年5月 ⑸有期徒刑1年5月 ⑹有期徒刑1年5月 ⑴109年4月13日 ⑵109年4月13日 ⑶109年4月24日 ⑷109年4月29日 ⑸109年5月5日 ⑹109年5月6日 2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4月13日 2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75號 110年11月30日 同左 111年1月17日 否 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3月15日 2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3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111年3月16日 同左 111年4月2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4月27日、111年3月16日,均應予更正) 否 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2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年3月15日 2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3月1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3月1日,應予更正) 3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號 111年3月28日 同左 111年5月3日 否 3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萬元 ⑵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萬元 ⑶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萬元 ⑷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萬元 ⑸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萬元 ⑹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萬元 ⑴103年3月16日 ⑵103年3月16日 ⑶103年3月16日 ⑷103年3月16日 ⑸103年3月16日 ⑹103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 111年6月28日 同左 111年7月26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6月28日,應予更正) 否 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0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5萬元。 3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1萬元 ⑵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1萬元 ⑶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1萬元 (3罪,聲請書附表誤載為6罪,應予更正) ⑴103年3月16日 ⑵103年3月16日 ⑶103年3月16日 (3罪,聲請書附表誤載為6罪,應予更正) 3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2月17日至18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2月17日至18日,應予更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5號 111年8月11日 同左 111年9月13日 否 3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111年6月15日 同左 111年6月22日 否 3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9年4月2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4月28日,應予更正)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113年4月26日 同左 113年6月5日 否 3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有期徒刑1年8月 ⑵有期徒刑1年8月 ⑶有期徒刑1年8月 ⑷有期徒刑1年8月 ⑸有期徒刑1年8月 ⑹有期徒刑1年8月 ⑺有期徒刑1年8月 ⑻有期徒刑1年8月 ⑼有期徒刑1年8月 ⑽有期徒刑1年8月 ⑾有期徒刑1年8月 ⑿有期徒刑1年8月 ⑴108年11月20 ⑵109年3月16日 ⑶109年3月16日至17日 ⑷108年11月7日 ⑸108年11月7日 ⑹108年12月3日 ⑺108年12月2日 ⑻108年12月2日至3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年12月2日,應予更正) ⑼108年12月2日 ⑽108年12月2日 ⑾108年12月2日 ⑿108年12月2日 3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有期徒刑1年6月 ⑵有期徒刑1年6月 ⑶有期徒刑1年6月 ⑷有期徒刑1年6月 ⑸有期徒刑1年6月 ⑹有期徒刑1年6月 ⑺有期徒刑1年6月 ⑴108年11月20日 ⑵108年11月20日 ⑶109年4月23日 ⑷109年4月23日 ⑸109年4月23日 ⑹108年12月3日 ⑺109年4月23日 38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1月10日

2024-10-14

CTDM-113-聲-1100-20241014-1

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嚴秋梅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馬益國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6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見本院卷第3至9頁)。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0-11

CTDM-113-交附民-64-20241011-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楊巧如 被 告 藍婷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藍婷暄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楊 巧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0-11

CTDM-112-簡上附民-171-20241011-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林伶錚 被 告 藍婷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藍婷暄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林 伶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0-11

CTDM-113-簡上附民-59-20241011-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益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益國於民國112年7月12日7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橋頭區精 忠新村2棟前空地進行倒車時,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於該處進行倒車,不慎撞及告訴人即徒步行經該處之行人嚴 秋梅,致告訴人受有右足疼痛、膝疼痛、右左小腿疼痛、頭 部腫脹、右前胸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3 年9月22日死亡等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0-11

CTDM-113-交易-61-20241011-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0號 原 告 許美玉 被 告 藍婷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藍婷暄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許 美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0-11

CTDM-113-簡上附民-150-20241011-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卓宜萱 被 告 藍婷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藍婷暄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卓宜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0-11

CTDM-113-簡上附民-60-202410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元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黃佩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麒元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麒元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 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 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及 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滅證之虞,惟認無羈押 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40萬元 之保證金後,予以釋放,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復經本院裁定自113年2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 案。 三、現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11日屆滿,本 院訊問被告並予辯護人表示意見機會後,經辯護人以被告已 遭停職、有宗教信仰、穩定工作,且親近親屬均在國內,被 告不會逃亡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審酌: (一)就本案被訴事實,被告固均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列證人 證述及各項事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 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㈢部分】、刑法第138條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 分】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 為期約或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10年以 上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 ,被告身為職司刑事犯罪偵查之調查官,涉嫌利用法律賦予 其之權力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參以起訴書所載整體犯 行時間非短、次數非少,足認被告本案涉犯情節甚為重大, 酌以被告目前仍否認犯行之情狀,本案將來若確實成罪,被 告面臨重刑之可能性甚高,是以常人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之 情,實可預期被告潛逃出國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是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 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且若以提高具保金或限制住居等手 段替代,尚不足以確保被告後續不會逃匿國外而影響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案確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嚴重違背身為司法人員應公正執法、 恪守職權、保持清廉之誡命,侵害國家法益情節重大,並就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遷 徙自由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如主 文。 (三)至辯護人固以上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具多年調查官資歷, 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中亦多次提及其本案所為係為 培養線民以獲取情資等語,顯見被告擁有相較於常人更廣之 人脈網絡,堪認其對於隱匿犯罪、潛逃出國之手法等資訊有 更多可能之獲悉管道,自難僅以被告現遭停職即認被告並無 網羅逃亡情資並付諸實行之虞。又被告於在國內尚有家人、 財產並有固定住居所及工作之情況下,不顧自身財產、親屬 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於司法實務 上實不勝枚舉,是本案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與前開情狀並 無必然關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之詞,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0-07

CTDM-112-訴-196-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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