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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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1 13年度桃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8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本院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薛志豪雖遵期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除表示提 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無從明瞭其有何法律、事實或量刑之爭執。嗣 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審理期日並未在 監在押,亦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為任何陳述,而 為上訴理由之補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為佐,應認其上訴無理由,予以 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珽顥、許振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志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4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志豪竊盜,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雪山啤酒、百威啤酒、西班牙米斯特12%啤酒 、艾德懷斯白啤酒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 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雪山啤酒、百威啤酒、西班牙米斯特12%啤酒 、臺灣啤酒、艾德懷斯白啤酒各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其 中被告所竊雪山啤酒、百威啤酒、西班牙米斯特12%啤酒、 艾德懷斯白啤酒各1瓶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臺灣啤酒1瓶部分,業經告 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37頁), 足認該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857號   被   告 薛志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三商家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商公司)所屬美廉社大溪僑愛店內,徒手竊取 該公司所有之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 品藏匿於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三商公司調閱 店內監視器,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志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吳彥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4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三 商公司,有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餘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112年6月1日21時34分許 雪山啤酒500ML 1瓶 47元 2 112年6月22日16時57分許 百威啤酒500ML 1瓶 57元 3 112年6月27日18時25分許 西班牙米斯特12%啤酒500ML 1瓶 47元 4 112年7月2日20時26分許 台灣啤酒300ML 1瓶 27元 5 112年7月4日20時許 艾德懷斯白啤酒500ML 1瓶 78元

2024-11-21

TYDM-113-簡上-278-20241121-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阿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楊秀怡 年籍住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富淞律師 被 告 蔡嘉鴻 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阿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上午8時1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 區介壽路由石門往八德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原應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 ,於行駛至同市區介壽路與介壽路211巷口前,適有告訴人 蘇文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介壽路往 八德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詎被告楊阿生於變換至內側車道 時疏未注意並行之間隔,因此撞及告訴人前開機車,致使告 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嗣同向後方由被告蔡嘉鴻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沿介壽路往八德方向自後方 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再撞及倒地之告訴人,致使告 訴人因此受有右肘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內踝骨折、右 上臂、右膝及右踝深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阿生、蔡嘉鴻 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阿生、蔡 嘉鴻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楊阿生、蔡 嘉鴻均與告訴人蘇文裕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業具狀 撤回本案有關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卷 第84至86、90至91、94、98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YDM-113-交訴-29-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彥 選任辯護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彥與告訴人郭○蘭為夫妻,2人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1年11 月12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3樓,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摔 落上址2樓,並受有頭痛、左手麻、頭部外傷、頸部挫傷、 背部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陳文彥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郭○蘭已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58號卷 第127、12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YDM-112-易-958-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杰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杰琳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下午2時45 分(報告機關誤植為下午3時22分)許,至其男友即案外人 張家豪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處樓下,因張家豪 不願為其開門,許杰琳欲自行開啟安全門進入2樓張家豪租 屋處,即擅自開啟上址1樓電箱設備大門,因找尋開啟安全 門之按鈕未果,竟以不詳方法毀損上開電箱設備,致令裝設 在電箱設備內之監視器設備電線受損斷訊而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上址房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吳燦煌。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當庭達成調 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1 8號卷第81至84、85至86、87、8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YDM-113-易-1118-2024111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0號 附民原告 郭家豪 附民被告 胡雅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9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YDM-112-附民-140-2024111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秋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6月27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5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63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上卷第48-1頁),復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586號刑事簡 易判決(下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 持,除補充後述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上訴審中 提出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原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8月1 8日報告序號新店-1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見毒 偵卷第13、14頁),認定被告於112年7月21日晚間11時35分 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並 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97年 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說明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 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4%至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 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 ,認定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安非他命檢驗數值為207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數 值為761ng/ml,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大於可檢出最低濃度之 閾值,顯見其確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曾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上訴意旨主張112年7月21日 因長時間在密閉空間內有其他人施用毒品,因而吸到二手菸 ;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207ng/ml是陰性,甲基安非他命76 1ng/ml僅高於閾值261ng/ml等語,係就原判決已為論駁及審 酌之事項,持同一見解再事爭執,顯無理由。  ㈡上訴意旨復以不可能用了毒品後還自己跑去驗尿等語為爭執 。惟查,上訴人於112年7月6日下午8時許,經新北市警察局 新店分局員警親自送達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應於2日後即同 年月8日20時許前往驗尿,惟上訴人至同年月21日始接受驗 尿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8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9月13日新北警店刑字 第1134091140號函及所附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上卷第35至39頁),是上訴人未依通知之日期而延 遲近二週後始接受尿液採驗,其理由為何無法得知,惟可推 知上訴人非將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採驗尿液視為重要事項, 否則並無延遲近二週之可能。而上訴人究竟為何於採驗尿液 前仍要施用毒品,僅是上訴人之動機問題,依卷內所存證據 ,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於112年7月21日23時55分許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上訴人 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三、基上,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卻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3年內,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 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 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與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欠佳,及其警詢中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就檢察官對於被告甲○○否認犯行之理由部 分,另補充下列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於附件所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是房間內有2、3人在吸毒 ,進去房間時已經煙霧瀰漫云云,惟查:  ⒈被告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民國112年8月18日報告 序號新店-1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在卷可稽(毒 偵卷第13、14頁),是被告於112年7月21日晚間11時35分許 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⒉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 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4%至7%代謝為安 非他命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 命為1至5天等節,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 70011797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甚詳 。是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且安非他命檢驗數值為207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 數值為761ng/ml,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大於可檢出最低濃度 之閾值,顯見其確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曾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 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 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 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 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 「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 低於施用者;又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菸」,在文獻上 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 ,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 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 之煙氣,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 ,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法 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憑,此 為本院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則被 告送驗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761ng/ml,高於 前揭閾值標準,已如前述,若非被告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 向,且存心大力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 存在之低劑量煙毒而言,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故被告顯非在不知情下誤吸他人二手煙導致其 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辯稱其吸 到二手煙等語,核屬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5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 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 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 定,經送監執行,於10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 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 所,卻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復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 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與 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及其警詢中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39號   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3樓30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簡字 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3日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 字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7月21日23時35分時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7月21日23時3 5分時許為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罪。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末查,被告雖辯稱是在友人家吸到二手菸等 語,惟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考,且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乃被告所明知,是被告 顯可感知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卻仍共 處一室、不予迴避而吸入煙霧,其主觀上仍具有施用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簡上-429-20241114-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2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東穎於民國112年10月1 5日下午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新北 市○○區○道0號北向37.8公里北向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其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江宜庭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同時撞擊其 前方由案外人林政宏(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3

TYDM-113-交易-328-2024111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05號 原 告 李崇仁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YDM-113-附民-905-20241112-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97號 原 告 林秀玲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YDM-113-附民-997-20241112-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37號 原 告 劉慧婷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YDM-113-附民-93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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