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07號
原 告 王庭瑄
被 告 蔡建宏即高寶童即高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05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其中新臺幣6,54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0時50分許,無駕駛
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路旁,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路面,適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道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
伊受有頸部扭拉傷、右側薦椎及右側骨盆骨折、右肩、右肘
、右手、右髖、右膝、右大腿及兩足踝多處擦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並使伊所有之系爭機車、安全帽受損,被告
此過失行為侵害伊身體健康及財物,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6
,118元;㈡看護費用:72,000元;㈢就醫交通費用:10,250元
;㈣工作損失:127,320元;㈤系爭機車維修33,130元、安全
帽1,800元共計34,930元;㈥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8
80,61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0,618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到庭之陳述則以:對
原告據以請求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除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認為過高外,餘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受系爭傷害等情,核與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88號被告涉犯過失
傷害刑事案件卷宗相符,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6,118元、看護費用72,000元、就醫交通
費用10,250元、工作損失127,320元,共計345,688元,被告
不爭執,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33,130元、安全帽1,800元,被告雖就
金額不予爭執。惟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上開零件費用33,130
元,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經計算後為14,68
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故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
費用於扣除折舊後為14,685元。上開安全帽1,800元,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經計算後為798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二所示)。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所據。
⒊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被告認為過高。惟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復原及復健
過程漫長,於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應認為有理由。審酌原告於本院之陳述及兩
造於刑事電子卷宗內所陳述之學經歷資料、家庭狀況,兼衡
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程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之系爭傷
害,不僅造成身體不便,影響其工作及生活起居,精神上顯
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661,171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已如前述,且經本
院審閱刑事卷宗資料,被告雖有前揭過失;惟原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
情,認被告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為595,054元(計算式:661,171×90%=595,054,小數點
以下4捨5入)。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595,054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其餘之訴駁回亦應
同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69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6,54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零件部分)
年數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新臺幣) 計算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年 33,130×0.536 17,758元 33,130-17,758 15,372元 1 月 15,372×0.536×1/12 687元 15,372-687 14,685元
附表二(安全帽部分)
年數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新臺幣) 計算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年 1,800×0.536 965元 1,800-965 835元 1 月 835×0.536×1/12 37元 835-37 798元
TNEV-113-南簡-1807-202503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