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紀郁廷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紀郁廷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
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新臺幣(下同)7,246,40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
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
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15,336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
人任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每月薪資27,4
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
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
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曾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未成立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
,故聲請人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
,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246
,408元,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之債權額,經各該債權人
陳報如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1,972元、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71,554元、中正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995,918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278元、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0,244元、台新銀行2,674,698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60,885元、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38,033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288,096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
,345,64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7,865元、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5,020元,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額,爰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155,411元計算(見本院卷
第69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5,926,622元【計算式:
791,972元+2,971,554元+995,918元+1,278元+210,244元+2,
674,698元+2,060,885元+3,938,033元+288,096元+1,345,64
8元+477,865元+15,020元+155,411元=15,926,622元】。
㈢聲請人稱其任職○○公司,每月薪資27,470元乙節,業據提出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此外,聲請
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12月3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624334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3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
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7,470元,並以
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屬可
採。
㈤再查台新銀行於協商時,雖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
(月)償還15,336元之還款方案,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7,4
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僅餘10,394元【
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10,394元】,實已不足清償每
月15,336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就其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情。參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聲請人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
協商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
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TNDV-113-消債清-137-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