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沛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438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60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沛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沛宸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
間,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
LINE暱稱「俊升(資金需求找我)」之成年人(下稱暱稱「
俊升」),並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悠遊付之簡訊
驗證碼後,將該驗證碼提供予暱稱「俊升」,供該人以張沛
宸名義申辦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
甲帳戶),復將其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乙、
丙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暱稱「俊升」收受,並提供乙、丙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暱稱「俊升」,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
用甲、乙、丙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張沛宸並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
暱稱「俊升」取得前開帳戶或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張沛宸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
所為)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蔡准偉、傅恆
、陳小君、陳宏文、蔣旻翰、鍾沅晉,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乙、丙帳戶(遭詐欺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該款項旋遭轉帳
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蔡准偉、傅恆、陳小君、陳宏文
、蔣旻翰、鍾沅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准偉、陳宏文、蔣旻翰、鍾沅晉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張沛宸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准偉、陳宏文、蔣旻翰、鍾沅晉、被害人傅恆
、陳小君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
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
」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查: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
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
時法均為嚴格。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已繳回其全部所得1萬元(見本院卷第139頁),對
於被告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乙、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者、提供
資料予詐欺者申辦甲帳戶,供詐欺者使用該等帳戶收受、
提領、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
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
見將乙、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甲帳戶交付他人,
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
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
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乙、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甲帳戶交予暱
稱「俊升」使用,惟被告僅與暱稱「俊升」接觸,對於詐欺
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
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
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
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乙、丙帳戶上開資料、甲帳戶行為,幫助詐欺
正犯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財物、幫助從事一
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603號移送併
辦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與
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因被告係提供同時
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
併予審酌。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回其全
部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乙、丙帳戶上
開資料、以前揭方式提供甲帳戶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
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上開被害人蒙受
前揭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未與上述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36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該犯罪所
得業經被告繳回,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
入甲、乙、丙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提領或轉出完
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
負責提供上開帳戶及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蔡准偉 詐欺成員於112年8月31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以暱稱「語恬」聯繫李芷瑄,並詐稱:其在COSTCO網路商店平臺投資,請蔡准偉申請帳號、密碼後,領取回饋卷協助衝業績云云,致蔡准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12日22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張沛宸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張沛宸帳戶) 1.告訴人蔡准偉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438號偵卷第75至80頁) 2.新光銀行張沛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7至39頁) 3.蔡准偉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同卷第79至88、89至98頁) 4.蔡准偉於112年9月12日匯款3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同卷第91頁) 2 傅恆 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10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聯繫傅恆,並詐稱:其為PCHOME網路平臺企劃主管,請傅恆代其參加回饋活動領取回饋金云云,致傅恆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22日22時45分許匯款10,000元 新光銀行張沛宸帳戶 1.被害人傅恆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438號偵卷第111至113頁) 2.兆豐銀行張沛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41至45頁) 3.傅恆於112年9月12日匯款1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同卷第115頁) 4.傅恆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119至139頁) 3 陳小君 詐欺成員於112年6月3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軟體群組「Q3獲利計畫C3」以暱稱「助教劉靜雅」、「營業員-周政賢」聯繫陳小君,並詐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網址:https:www.ihjbgbjnm.c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小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13日9時6分許匯款5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張沛宸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張沛宸帳戶) 1.被害人陳小君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438號偵卷第153至159頁) 2.新光銀行張沛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7至39頁) 3.陳小君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101至103頁) 4.陳小君手機內交易明細截圖5紙(同卷第103至165頁) 112年9月13日9時7分許匯款50,000元 4 陳宏文 詐欺成員於112年8月12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聯繫陳宏文,並詐稱:可加入「戀人」網頁付費結識異性云云,致陳宏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7日22時10分許匯款3,000元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張沛宸悠遊付帳戶(下稱張沛宸悠遊付帳戶) 1.告訴人陳宏文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438號偵卷第177至179頁) 2.張沛宸悠遊付帳戶之基本、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61至270頁) 3.陳宏文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紙(同卷第181至183頁) 4.陳宏文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185頁) 112年9月7日22時42分許匯款12,000元 5 蔣旻翰 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嘉慧」聯繫蔣旻翰,並詐稱:可加入「戀人」平臺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蔣旻翰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委請陳儀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6日0時34分許匯款30,000元 張沛宸悠遊付帳戶 1.告訴人蔣旻翰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438號偵卷第281至285頁) 2.證人陳儀真於警詢時之陳述(同卷第213至215頁) 3.張沛宸悠遊付帳戶之基本、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61至270頁) 4.陳儀真與暱稱「旻翰」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同卷第217至219頁) 5.陳儀真於112年9月6日匯款3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同卷第218頁) 6 鍾沅晉 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聯繫鍾沅晉,並詐稱:可加入「戀人」平臺遊戲區操作賺錢云云,致鍾沅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張沛宸帳戶中。 112年9月7日20時50分許匯款20,000元 張沛宸悠遊付帳戶 1.告訴人鍾沅晉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6603號偵卷第43至49頁) 2.張沛宸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7至31頁) 3.鍾沅晉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51至57頁) 4.鍾沅晉於112年9月7日匯款2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同卷第67頁)
TCDM-113-金訴-864-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