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恭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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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9時15分許,在唐健銘位於臺中 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前,因幫忙友人搬家之事與唐健 銘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唐健銘之身體後, 以右手勒唐健銘之頸部,勒頸過程中其右手指甲接觸唐健銘 之臉頰及頸部,致唐健銘受有之臉頰(右耳下方)、頸部抓 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唐健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建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更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 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唐健銘發生口角 及爭執,並有用右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之情,惟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伊沒有留指甲,告訴人自己本來的傷口就很多 ,告訴人傷勢不是伊造成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14日19時15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大肚 區王福街678巷住處前,因幫忙友人搬家之事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並有徒手推告訴人身體,及以右手勒告訴人頸部之事 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9至 22頁、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67至68頁),並 有唐健銘提出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  1.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113年4月14日18時15分許,在大肚區 678巷門口,我與前妻的友人發生口角,對方徒手先推我再 鎖喉,造成我顏面部及頸部抓傷及挫傷等語;復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113年4月14日19時10分至15分許間,在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住處外,被告有動手傷害我,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所載「顏面部及頸部抓傷及挫傷」,都是當天被告 對我造成的傷勢。原本我沒有這些傷勢。傷勢位置,顏面部 是我右耳下方的臉頰部位,頸部抓傷是右頸。被告造成我上 揭受傷的過程是,被告用右手腋下夾著我的頭,我顏面和頸 部有勒痕,過程中右手有抓到我的頸部,所以我的頸部也有 抓傷等語。  2.本案告訴人與被告起爭執後,旋於同日21時2分許前往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顏面 部及頸部抓傷及挫傷等傷害之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 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第41至42頁),顯見告訴人 於本案爭執發生後至醫院就診時確受有顏面部及頸部抓傷及 挫傷等傷害無訛。且此等傷勢與告訴人前開所指遭被告以右 手勒頸時通常會產生之傷勢情形與部位相合,亦與被告自陳 用右手勒住告訴人頸部時,2人碰觸之部位及相對位置相符 (見本院卷第29頁),足佐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為真。從而 ,告訴人所受顏面部即臉頰(右耳下方)及頸部抓傷及挫傷 等傷害,確係遭被告以右手勒頸時造成乙節,當可認定。被 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幫友人搬家之事與告 訴人起口角,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施 以暴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 告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就犯後態 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復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CDM-113-易-3300-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侑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拾玖條第壹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彭成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家嘉」(無證據證明彭 成侑認知本案除「劉家嘉」外另有其他正犯或共犯)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本質、去向等之犯意聯絡,由彭成侑於民國(下同)113 年2月2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一卡通票證公司之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劉家嘉」使用,任憑施 行詐欺之人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以LINE暱稱「冰冰」 透過臉書與陳信助認識,再約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信助約定 援交,向陳信助謊稱需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使陳信助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同年2月27日14時32分許、56分許、16時21分 ,先後轉帳新台幣(下同)500元、5000元、1萬2000元等款 項至彭成侑之上開帳戶後,竟全無下文始知受騙上當;且彭 成侑按「劉家嘉」之指示,於同日16時51分、17時8分許, 自其自有之上開帳戶轉帳12985元及4485元至「劉家嘉」指 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嗣因陳信助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成侑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5~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信助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28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表、警示帳戶查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面告誡、彭成侑之一卡通票證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帳戶個資檢視,與被害人陳信助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暱稱「冰冰」個人帳號首頁截圖、頭 貼照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冰冰」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網站「asdws.cyou」畫面截圖、匯款500元、5 ,000元、12,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8、13、15、17~18、29~31、35-36、39、41~42、43~45 、47、49、51、53~67、67~6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作為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判斷基準,是以本案應適用裁判 時之修正後新法洗錢罪規定。  ㈢核被告彭成侑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然因被告就本案之洗錢犯行並未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業據其於警、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4頁), 是其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對於被告本案犯行, 無論就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就修正後 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而無 輕重之別,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次對於被告在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均已自白(見本院卷第35~40、41~54頁),而其於警詢與偵 查中已就本件犯罪事實中提供帳戶及就詐得之款項轉帳部分 俱已為肯定供述,但訊問員警及偵訊檢察官皆未具體對被告 詢及是否坦承一般洗錢犯行與對所涉洗錢犯行是否認罪(見 偵卷第21~25、81~83頁),未於偵查中予以被告是否自白洗 錢犯行之機會,若倘因此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則與該 規定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之為自白、悔過,並節省司法資源 之立法原意目的有所悖離,是以本院綜觀被告上開警、偵、 審中之供述,堪認被告已自白本案犯行,並有前揭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 業已供明:我坦承與年籍不詳之「劉家嘉」以LINE通信軟體 相互聯繫,我沒有見過「劉家嘉」這個人,就我了解「劉家 嘉」是約30、40歲女子,不知道他的地址、電話,也不確定 其真實姓名是否為「劉家嘉」,後來就斷訊了,我也沒有辦 法主動跟她聯繫,我始終接觸的人只有「劉家嘉」這一個人 ;我不認識「冰冰」之人,也從未與「冰冰」之人聯繫、接 觸,其他的詐欺集團成員我也從來沒有接觸過等詞(見本院 卷第37頁)。是被告僅透過名為「劉家嘉」之人之指示而將 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並轉匯詐欺贓款至「劉家嘉」所控制之另 不詳金融帳戶,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與「劉家 嘉」以外之人有何聯繫、接觸,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或經常 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即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之認知及犯意,是被告所為既不合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要件,當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相繩,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劉家嘉」共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復因此部分犯行之社會基 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 40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㈥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素行良好;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被害人犯行,但其 提供本案一卡通票證公司之帳戶資料,供施行詐欺者使用, 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轉匯詐欺贓款至其他不詳帳戶 ,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藉此隱匿,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追查施行詐財之人,且破壞經濟交易之互信基礎,造成社 會不安,惟念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陳信助和解,並賠償被害 人之所有損害,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9、53~54頁),且被告犯後坦認所有犯行,態度 甚佳,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科技業工程師(見本院卷第25~29頁被告刑事答辯狀所載 及其在職證明書),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 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 以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知所 警惕,確實記取教訓,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並考量被 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輕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以示警惕。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見偵卷第24頁),且本案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而被告復 已償還被害人全部損害,自不得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可言,是依法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被告已將遂行本案所有洗錢之款項轉匯給他人,故洗錢之財 物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亦非被告所有,則被告就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顯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 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CDM-113-金訴-2741-202410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沛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438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60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沛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沛宸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 間,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 LINE暱稱「俊升(資金需求找我)」之成年人(下稱暱稱「 俊升」),並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悠遊付之簡訊 驗證碼後,將該驗證碼提供予暱稱「俊升」,供該人以張沛 宸名義申辦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 甲帳戶),復將其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乙、 丙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暱稱「俊升」收受,並提供乙、丙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暱稱「俊升」,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 用甲、乙、丙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張沛宸並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 暱稱「俊升」取得前開帳戶或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張沛宸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 所為)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蔡准偉、傅恆 、陳小君、陳宏文、蔣旻翰、鍾沅晉,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乙、丙帳戶(遭詐欺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該款項旋遭轉帳 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蔡准偉、傅恆、陳小君、陳宏文 、蔣旻翰、鍾沅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准偉、陳宏文、蔣旻翰、鍾沅晉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張沛宸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准偉、陳宏文、蔣旻翰、鍾沅晉、被害人傅恆 、陳小君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 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 」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查: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 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 時法均為嚴格。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已繳回其全部所得1萬元(見本院卷第139頁),對 於被告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乙、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者、提供 資料予詐欺者申辦甲帳戶,供詐欺者使用該等帳戶收受、 提領、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 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 見將乙、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甲帳戶交付他人, 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 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 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乙、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甲帳戶交予暱 稱「俊升」使用,惟被告僅與暱稱「俊升」接觸,對於詐欺 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 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 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 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乙、丙帳戶上開資料、甲帳戶行為,幫助詐欺 正犯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財物、幫助從事一 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603號移送併 辦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與 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因被告係提供同時 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 併予審酌。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回其全 部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乙、丙帳戶上 開資料、以前揭方式提供甲帳戶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 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上開被害人蒙受 前揭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未與上述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36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該犯罪所 得業經被告繳回,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 入甲、乙、丙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提領或轉出完 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 負責提供上開帳戶及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蔡准偉 詐欺成員於112年8月31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以暱稱「語恬」聯繫李芷瑄,並詐稱:其在COSTCO網路商店平臺投資,請蔡准偉申請帳號、密碼後,領取回饋卷協助衝業績云云,致蔡准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12日22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張沛宸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張沛宸帳戶) 1.告訴人蔡准偉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438號偵卷第75至80頁) 2.新光銀行張沛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7至39頁) 3.蔡准偉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同卷第79至88、89至98頁) 4.蔡准偉於112年9月12日匯款3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同卷第91頁) 2 傅恆 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10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聯繫傅恆,並詐稱:其為PCHOME網路平臺企劃主管,請傅恆代其參加回饋活動領取回饋金云云,致傅恆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22日22時45分許匯款10,000元 新光銀行張沛宸帳戶 1.被害人傅恆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438號偵卷第111至113頁) 2.兆豐銀行張沛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41至45頁) 3.傅恆於112年9月12日匯款1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同卷第115頁) 4.傅恆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119至139頁) 3 陳小君 詐欺成員於112年6月3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軟體群組「Q3獲利計畫C3」以暱稱「助教劉靜雅」、「營業員-周政賢」聯繫陳小君,並詐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網址:https:www.ihjbgbjnm.c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小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13日9時6分許匯款5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張沛宸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張沛宸帳戶) 1.被害人陳小君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438號偵卷第153至159頁) 2.新光銀行張沛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7至39頁) 3.陳小君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101至103頁) 4.陳小君手機內交易明細截圖5紙(同卷第103至165頁) 112年9月13日9時7分許匯款50,000元 4 陳宏文 詐欺成員於112年8月12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聯繫陳宏文,並詐稱:可加入「戀人」網頁付費結識異性云云,致陳宏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7日22時10分許匯款3,000元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張沛宸悠遊付帳戶(下稱張沛宸悠遊付帳戶) 1.告訴人陳宏文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438號偵卷第177至179頁) 2.張沛宸悠遊付帳戶之基本、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61至270頁) 3.陳宏文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紙(同卷第181至183頁) 4.陳宏文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185頁) 112年9月7日22時42分許匯款12,000元 5 蔣旻翰 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嘉慧」聯繫蔣旻翰,並詐稱:可加入「戀人」平臺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蔣旻翰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委請陳儀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6日0時34分許匯款30,000元 張沛宸悠遊付帳戶 1.告訴人蔣旻翰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438號偵卷第281至285頁) 2.證人陳儀真於警詢時之陳述(同卷第213至215頁) 3.張沛宸悠遊付帳戶之基本、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61至270頁) 4.陳儀真與暱稱「旻翰」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同卷第217至219頁) 5.陳儀真於112年9月6日匯款3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同卷第218頁) 6 鍾沅晉 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聯繫鍾沅晉,並詐稱:可加入「戀人」平臺遊戲區操作賺錢云云,致鍾沅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張沛宸帳戶中。 112年9月7日20時50分許匯款20,000元 張沛宸悠遊付帳戶 1.告訴人鍾沅晉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6603號偵卷第43至49頁) 2.張沛宸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7至31頁) 3.鍾沅晉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51至57頁) 4.鍾沅晉於112年9月7日匯款2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同卷第67頁)

2024-10-24

TCDM-113-金訴-864-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修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明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明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或施用,竟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23日10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臺中市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3日9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1段旁,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 返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執行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劉明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0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79、8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5至28頁),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 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1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 霧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應分論併罰等語,然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施用前揭第一、二級毒品,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陳,要難憑採。 ㈢被告前因⒈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 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惟該緩刑嗣遭撤 銷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1年1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 9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 )。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8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下稱乙案)。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即甲案自108年3月4日 起至111年6月3日止、乙案自111年6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日 止,於11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 11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 承(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堪以認定。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前有多次 施用毒品前科,本案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 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 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又被告 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自應予以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 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 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 第5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CDM-113-易-2785-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𡍼博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8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𡍼博志(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51、57頁),故依上開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判範圍   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已載明對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6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雖陳稱:「對原審 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我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第30 頁),然並未以書狀撤回刑以外之上訴,且未於審判期日到 庭以言詞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規定,不生合法撤回刑以外上訴之效果,是本院審理範圍為 原判決全部,先予敘明。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犯罪事實欄「112年2月15日匯款 3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2月15日匯款30萬元」外, 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且持續與告訴人杜尤莉商討 還款事宜,且因有2名尚就讀國小小孩要撫養,不能中斷工 作,希望量刑不要太重,並能給予緩刑機會,能將錢還給告 訴人,並希望開庭前可以先進行調解等語。 五、本院就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告訴人並無意願與被告洽談和解 (本院卷第31、32頁),且衡酌告訴人前對被告提起損害賠 償民事訴訟,已經法院於113年3、4月間判決被告應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285,015元在案,然被告至本院113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仍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此為被告所自承 (本院卷第32頁),益徵被告是否確有履行賠償義務之意願 ,實有所疑。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之量刑之審酌,已敘明:被告前無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案發期間擔任小林髮廊人資副處長之機會,向告訴人佯以小林髮廊將創立新品牌邀人投資之話術,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施用詐術以獲取財物,且迄今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家中尚育有2名幼子,不能中斷工作等情,已據原審量刑時有所審酌(原判決第2頁、原審卷第34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而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可採。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博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臺中市           ○區○○○○○0           居○○市○區○○○路○段0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𡍼博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元貳拾捌萬伍仟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𡍼博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藉由   其於民國111年2月至000年0月間,為小林髮廊第七事業部(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人資副處長之身分,於111年2月 15日前某日,向杜尤莉佯稱:小林髮廊要成立新的品牌凱苙 絲(KEALIHSY),無論凱苙絲(KEALIHSY)有無獲利,均會於每 半年分配股利,因𡍼博志個人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募資 額度,可將其中30萬元募資額度讓與杜尤莉云云,並簽立投 資契約以取信杜尤莉,致杜尤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112年2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𡍼博志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杜尤莉匯款後,𡍼博志僅於111年6 月16日匯款1萬4985元予杜尤莉,即避不見面,未再分配任 何股利,杜尤莉始知受騙而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尤莉委由陳盈雯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𡍼博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 3頁),並有被告之小林髮廊名片(見他卷第13頁)、投資契 約(見他卷第15頁)、被告身分證影本(見他卷第17頁)、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他卷第19頁)、被告匯款紀錄之 存摺影本(見他卷第21頁)、被告與告訴人、「嘻嘻」、小 林髮廊部長陳品富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23至29頁)、 小林髮廊心樂店之臉書頁面截圖(見他卷第31頁)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本案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正 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案發期間擔任小 林髮廊人資副處長之機會,向告訴人佯以小林髮廊將創立新 品牌邀人投資之話術,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施用詐術以獲取 財物,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彌補犯罪所生損 害,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3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 告曾於111年6月16日匯款1萬4985元予告訴人,應認該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則所餘之犯罪所得為28萬5015 元(計算式:30萬元-1萬4985元=28萬5015元),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CHM-113-上易-552-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沈庭儀」署 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金戒指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分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 日16時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樂勁健身房 店內,徒手竊取沈庭儀所有放置在櫃檯椅子上之黑色錢包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 機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照、中國信託 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信卡及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01文具會員卡、全聯會員卡、楓 康會員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113年4月27日16時26分許,持前揭竊得沈庭儀申辦之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前往位 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金宏總珠寶精誠店,消費刷卡購買 價值6萬7091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萬79091元,經公訴檢 察官於審理時更正)之金戒指1只,並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 卡人簽名欄偽造「沈庭儀」之署名1枚,以示該筆交易係沈 庭儀本人所為之意,持之交與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該偽造 之私文書,致「金宏總珠寶精誠店」人員以為張正羣係有正 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接受該筆刷卡消費 ,並交付金戒指1只與張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沈庭儀、 金宏總珠寶精誠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 正確性。嗣經沈庭儀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庭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正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05至110頁、第179至182頁,本院 卷第133頁、第140至141頁),核與告訴人沈庭儀於警詢時 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11至113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樂勁健身房現場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 號金宏總珠寶精誠店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113年4月27 日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簽帳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5至127 頁、第1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其先於簽帳單上之持卡人 簽名欄偽造「沈庭儀」署押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就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 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 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 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仍故意為本案犯罪,且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中,其中包括竊 盜、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犯罪類型相同,足 認被告仍未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 ,就其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外 ,另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同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正值中壯,不 思改過遷善,尋求正當職業以謀生,竟為本案竊盜、非法使 用竊得之信用卡消費之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擾亂身份識別及信用卡之交 易安全,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應與非難;復考量告 訴人損失財物之價值、被告刷卡消費額度之犯罪危害程度, 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店家或銀行任何損 失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學識、職業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黑色錢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本件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同時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照、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信卡及 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01 文具會員卡、全聯會員卡、楓康會員卡各1張等物,固皆為 其犯罪所得,然上揭證件及卡片本身均不具備一定財產價值 ,且均可透過掛失而使之失其功用,亦得由告訴人再行申請 補發或重新申辦,是此部分物品,倘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且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單客戶簽名欄上偽 造「沈庭儀」之簽單(見偵卷第131頁),已交由金宏總珠 寶精誠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信 用卡簽單客戶簽名欄上偽造「沈庭儀」之署押1枚,係被告 偽造之署名,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 項下諭知沒收。又被告此部分詐得之金戒指1只,亦為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本件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CDM-113-訴-1294-202410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鉦洋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6時15分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 止,在臺中巿烏日區五光路某處香腸攤飲用啤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 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臺中巿烏日區環中 路349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 濃厚,經警於同日17時2分許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 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 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黃鉦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0.77毫克/公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黃鉦 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李修瓊)等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27頁、第33頁、第41至43頁、第47至49頁), 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3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0年3月25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 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似,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上開裁定及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與前案同性質之犯 罪,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 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外 ,另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猶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 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仍於前揭時、地飲用啤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法治觀念欠缺,嗣因未繫安全帶 經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物毀損之犯罪危 害程度,並斟酌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7毫克之醉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TCDM-113-交易-1548-20241021-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億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5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億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宗億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3年3月5日某時許,搜尋到 某網站上所刊登「賀利貸」貸款整合之廣告,留下聯絡訊息 後,通訊軟體LINE自稱「許慶霖」、「卜志明」之人即陸續 以LINE與林宗億聯繫,「卜志明」便對林宗億告以:若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可以幫忙作金流證明,以利貸款等 詞,林宗億聽聞及此,明知申辦貸款時,核貸機構會以申貸 者真實信用及財務狀況為評估基礎,如申辦貸款前提供自身 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轉入款項,以製造帳戶金流活絡之假象 ,顯非提供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猶無正當理由,基於提供 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同年月11 日某時許,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商銀帳戶)、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拍照傳送予「卜志明」。嗣 本案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帳戶遭作為對陳麗琴、 郭建華、楊美惠、翁嘉彣行詐及一般洗錢使用之工具。 二、案經郭建華、楊美惠、翁嘉彣告訴及陳麗琴委由李艷芬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渠等訴由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宗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辯護人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 庫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 拍照傳送予「卜志明」,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 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辯稱:因為有貸款需 求,在網路上看到廣告,留下資訊後,「許慶霖」先跟伊聯 繫,再介紹「卜志明」,「卜志明」跟伊說提供愈多的帳號 ,可以方便公司會計去做帳,當時並不清楚為何要提供這麼 多帳號,伊認為要讓專業的金融仲介公司來處理,只是按照 合約程序去跑。伊之前的貸款是由理財專員協助做程序,會 告訴伊需要提供什麼資料,所以「卜志明」跟伊說時,伊也 認為是正當程序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自被告與「卜志明 」、「許慶霖」對話紀錄觀之,可證被告確係為債務整合而 受詐騙集團成員說法所欺騙,並未預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 詐欺不法金流。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之現實存在之保佳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威信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及賀利資理財有限 公司名號,並提出「貸款專員許慶霖」之名片,被告於事前 亦有網路搜尋上開公司確實有商業登記,為現實存在之公司 ,始誤信詐騙集圑之說法而提供帳戶。意向契約書條款(壹 )、(參)明文規範被告違反契約之相關民刑事責任,條款 (貳)載明若因被告提供帳戶任何法律問題,均由公司全部 負法律責任,公司並委派律師協助處理,最下方並有保佳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外,亦有「張凱勝律師」之印 文,外觀上已具備法律文件之形式,使非法律專業之被告難 以辨別真偽而產生誤信:既然契約有明文記載雙方之民刑事 責任,並有律師於契約上具名,故提供多個帳戶產生金流以 爭取債務整合應係合法手段,並無帳戶將作為詐欺及洗錢工 具之預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日常使用帳戶,非閒置 帳戶,被告未預見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不法利用,而有遭警示 無法使用之風險,可知被告並無詐欺故意。被告發覺遭詐騙 後即先後撥打165專線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 出所報案,符合被害人而非犯人趨吉避凶之事後反應,應認 被告無犯罪故意。被告受詐騙集圑成員整合債務之說法詐欺 而有主觀交付意思瑕疵,並無認識且亦無法預見自身所為的 交付行為是無正當理由,應認被告欠缺主觀故意。再被告並 無將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帳密交付他人使用,僅提供帳戶帳號 ,俟帳戶有款項匯入後,再提領款項交付「卜志明」指定之 人,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等語。經 查: (一)被告因有貸款需求,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搜尋到某網站 上所刊登「賀利貸」貸款整合之廣告,留下聯絡訊息後,LI NE自稱「許慶霖」、「卜志明」之人即陸續以LINE與被告聯 繫,「卜志明」便對被告告以: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 號,可以幫忙作金流證明,以利貸款等詞,被告即於同年月 11日某時許,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商 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拍照 傳送予「卜志明」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見警卷第5至21頁,偵29517號卷第21至35頁、第185 至186頁,本院卷第62至64頁),並有林宗億與保佳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意向契約書、林宗億提出LINE對話紀錄 擷圖、林宗億提出威信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許慶霖名片等在卷 可參(見偵29517號卷第63至113頁、第195頁);遭他人行 詐及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經過 ,亦經告訴代理人李艷芬、告訴人郭建華、楊美惠、翁嘉彣 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29517號卷第37至39頁、第161至16 2頁、第165至166頁、第169至170頁)且有林宗億玉山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林宗億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林宗億元大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29517號卷第51至61 頁、第173頁、第17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在卷可佐,此 等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商銀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並無正當理由: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 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 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 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 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 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衡之目前金 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貸款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 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 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 後,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避免出現呆帳而影響銀行 整體資金流動,後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待上開貸款 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衡不可能同意以虛偽之金流或虛報資 產受理及核貸款項。  2.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商銀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給「卜志明」時,年 滿29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過房仲、技術員( 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且被告於本院自陳有銀行信貸、機車貸款之經驗,足認 其對於貸款流程非全無所悉。又金融機構在決定是否放款及 放款額度時,係以申請人所提出之財力證明資料作為重要評 估依據,該財力證明資料自應符合事實,「卜志明」所稱協 助被告美化帳戶金流,顯然是欲以虛偽款項進出製作金流活 絡之假象,實難認屬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依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就此實難委為不知。是被告既可知此情,仍將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商銀帳戶、彰化銀 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卜志明」,當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2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 予「卜志明」,係欲營造帳戶內有大量資金往來之假象以利 貸款,衡為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非屬正當理由之態樣無訛,其 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帳號顯非有正當理由,堪可認定。至 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其與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意向 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威信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許慶霖 名片等,基上說明,均無從作為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行為合 理化之憑據。  3.再被告雖僅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商 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給「卜志明」 ,而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但被告既 依循「卜志明」之指示而前往提款,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 與「卜志明」指定之人,則「卜志明」所屬犯罪集團當對本 案5個金融帳戶取得間接控制權無疑。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 辯,難認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比對修正前、 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 變更至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 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45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故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現今政府及大眾媒體均 廣泛宣導不得擅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竟 因欲申辦貸款,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 庫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供他人轉入款項 ,其中本案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帳戶遭作為對告 訴人陳麗琴、郭建華、楊美惠、翁嘉彣行詐及一般洗錢使用 之工具,不僅破壞金融秩序,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 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 ;又由上開被告與「許慶霖」、「卜志明」之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係因為求能順利貸得款項而為本案犯行,可責程度較 低;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陳麗琴、郭 建華、楊美惠、翁嘉彣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就 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獲得對價 ,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騏嘉移送併辦,檢察官 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卷證: ㈠告訴人陳麗琴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517號卷第117至131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29517號卷第13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517號卷第139至157頁) ㈡告訴人郭建華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05至217頁)  ⒉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見偵29517號卷第163頁) ㈢告訴人楊美惠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83至191頁)  ⒉楊美惠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29517號卷第16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517號卷第168頁) ㈣告訴人翁嘉彣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63至171頁、第175頁)  ⒉翁嘉彣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517號卷第171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517號卷第171頁)

2024-10-21

TCDM-113-金易-69-202410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拾玖條第壹項後段之洗錢罪,未 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壹壹參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貳捌參零號調 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吳淩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11日,以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代價,將其不知情之女兒丙○○所申辦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施行詐財之李 鎮安(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方另行偵辦)使用,並告知提 款卡密碼,藉以幫助施行詐財者向他人詐取財物,甲○○並因 此自李鎮安處取得1,500元之代價。嗣該施詐者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其後該帳戶已於112年9月12日晚上11時57 分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或轉出帳戶內之款項,因而 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之結果。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7~5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兒丙○○於警 、偵訊時,證人即收受前揭帳戶之李鎮安於警詢時分別於證 述綦詳(丙○○部分:見偵卷第19~21頁、第157~159頁,李鎮 安部分:見偵卷第179~181頁),以及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 於警詢中先後指證詳確(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復有附 表卷證資料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 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 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 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 「法定刑」而言,又以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 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 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 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經比較新舊法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作為輕重比較基準之「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 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以下同)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甲○○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予施詐之李 鎮安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前述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欺犯行,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財或洗錢之客觀行為,被告上揭所為 ,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又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因遭圈存並未提領、轉 出,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泰山分駐所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3、63、65頁)。則被害人受騙款項, 雖因施詐之人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未及提領 、轉出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聲 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 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被害人財物之詐財,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 得款項去向、所在未遂而觸犯洗錢等罪,應認係以一幫助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一 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詐欺份子已著手於一般洗錢 犯行之實行,惟因款項遭警示圈存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 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  ㈥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 次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須 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適用餘地。查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65頁),至本院始為 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從依 上述規定減刑。 ㈦爰審酌被告另涉犯詐欺罪,於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66號 審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20頁),雖不構成累犯,然其素行難認良好; 且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行,但 其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供施行詐欺之人使用, 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 所在得以獲得隱匿,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間 接破壞經濟交易之互信基礎,造成社會不安,惟念被告犯後 已與被害人丁○○和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1、55~56頁),並同意全額賠償該名被害 人所受損害,至被害人乙○○則因伊未能到庭,無法遂行調解 程序,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 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做檳榔業、家庭手 工,月收入約1萬5000元,未婚,有三名子女,分別為18歲 就讀大學、未成年就讀國中及國小,不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以及其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出讓帳 戶之不法利益,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 保其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條件賠付告訴人,以確實收緩刑 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 ,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30號被告與被害 人丁○○之調解程序筆錄協議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向 被害人丁○○支付損害賠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其獲得1,5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0、164頁, 本院卷第39頁),當屬上開所有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且該等報酬業經被告主動繳交予本院扣案,有本院113年贓 款字第110號收據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而該等 犯罪所得又無法以被告所犯之各該洗錢犯行而加以區分,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之本案全部犯行,一 次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㈢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圈存而未提領、轉 出,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執行沒收後,遭詐欺之被害人等如於伊等之損 害仍然存在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 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第11條、第2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與匯款之時間、款項(均新臺幣) 卷證資料 ⒈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某時,在網路旋轉拍賣平台上,刊登販售相機之賣場,佯稱出售云云,並邀請被害人乙○○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YU」之人聯繫交易事宜,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2日11時47分許匯款25,000元至被告甲○○之女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1313號卷)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5~5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附表(第13~17頁) ⒊(丙○○指認李鎮安)112年10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23~26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書面告誡(丙○○)(第27頁) ⒌(甲○○(原名:吳淩薇)指認李鎮安)112年10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33~36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書面告誡(甲○○(原名:吳淩薇))(第37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3592號函(第45頁)暨函送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47頁)、存款交易明細(第49~51頁)、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53頁) ⒏被害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9~61頁,第91~93頁同)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3頁,第99頁同)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5頁,第101頁同)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7頁,第105頁同)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9頁,第103頁同) ⑹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1~73頁,第107~109頁同) ⑺匯款25,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75頁,第111頁同) ⒉ 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12日21時許,在網路旋轉拍賣平台上,刊登販售相機之賣場,佯稱出售云云,並邀請被害人丁○○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品」之人聯繫交易事宜,使被害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2日21時25分許匯款10,000元至被告甲○○之女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9月5日10時51分許,應予更正之) (見113年度偵字第1313號卷) ⒈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9~80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附表(第13~17頁) ⒊(丙○○指認李鎮安)112年10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23~26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書面告誡(丙○○)(第27頁) ⒌(甲○○(原名:吳淩薇)指認李鎮安)112年10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33~36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書面告誡(甲○○(原名:吳淩薇))(第37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3592號函(第45頁)暨函送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47頁)、存款交易明細(第49~51頁)、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53頁) ⒏被害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第77頁,第115頁同) 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1頁,第119頁同)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3~84頁,第113~114頁同) 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5頁,第121頁同) 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7頁,第123頁同) ⑹刑案紀錄表(第89~90頁,第125~126頁同) ⑺匯款10,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27頁) ⑻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27~129頁)

2024-10-18

TCDM-113-金訴-2885-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09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04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聖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高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43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博文因故 發生爭執,竟以頭部撞擊告訴人臉部,致使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程度,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 調解之情況(見本院簡字卷第3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9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簡字卷第21、25至3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09號   被   告 高聖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聖豪與陳博文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晚間10時2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店前,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 ,高聖豪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頭部撞擊陳博文臉 部,致陳博文因而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博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聖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2 告訴人陳博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吿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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