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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核發113年司暫家護字第84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經本院審理後另於 113年10月25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6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甲○○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甲○○住所、工作 場所至少100公尺。經警於113年8月23日當面對乙○○執行本 案暫時保護令而使乙○○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乙○○因與甲○○ 仍有感情與金錢糾紛,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 月24日晚間6時8分,以Messenger傳送「誰叫你對我做這種 事?只能說那個人害慘妳了!希望妳越來越好‥‥」之訊息予 甲○○,又接續於同年8月25日凌晨0時1分,以Messenger傳送 對話紀錄截圖及「希望事情能圓滿處理!以上」之訊息予甲 ○○,使人在嘉義縣東石鄉之甲○○收受上開訊息而為騷擾之聯 絡行為,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本案暫時保護令。案經甲○○訴由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Messenger 訊息截圖、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81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犯同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當屬誤載,應予更正。  ㈡被告先後數次傳送訊息予甲○○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其行為動 機相同,時間、地點密接,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應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已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為前男女朋友, 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本案暫時保護令,竟無視本案暫時保護 令內容,傳送訊息騷擾甲○○,未能尊重司法權之禁制,並使 甲○○受有一定精神壓力,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係以傳送 私訊之方式違反保護令、傳送之私訊言詞內容及其彰顯之危 險性、時間點、時間間隔等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一定程度 之刑罰種類與刑度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學歷、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9

CYDM-113-嘉簡-1422-20241129-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5號 原 告 黃○文 法定代理人 黃纓淇 原 告 黃纓淇 被 告 陳育民 上列被告因本院一一三年度交訴字第九六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黃○文、黃纓淇對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96號,被告陳 育民公共危險等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11-29

CYDM-113-交附民-125-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欽 指定辯護人 李鳳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欽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陸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 毒品咖啡包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 :IPHONE 11,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永欽與劉家豪(另案偵查中)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混合上開毒品販賣。竟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劉家豪以通訊軟 體微信中暱稱「岡田技安」傳送販毒廣告暗示訊息予執行網 路巡邏之警方喬裝之買家,並聯繫、洽談交易毒品細節,雙 方達成合議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交易內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11包(下稱系爭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3公克1包,陳永 欽接獲劉家豪之指示後,出面前往約定之嘉義縣○○鄉○○路0 段000號路口欲進行交易,嗣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晚間9時55 分許,陳永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交易 時,經警當場表明身分故未及售出而不遂,警方並當場扣得 系爭毒品咖啡包、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65公克)、行動電 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SIM卡1枚)等物,而悉上情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13至16頁、第47至53 頁、第71至83頁、第95至99頁;聲羈卷第17至24頁;偵聲卷 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2頁、第63頁、第175頁),復有113 年4月27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推特帳號頁面、與警 員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6張、場及扣案物照片40張、推特帳 號頁面、與警員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1至2頁、第13至36頁、第53至63頁反面)。又扣案之咖 啡包11包、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後,分別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咖啡包)、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咖啡包)、愷 他命(結晶)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89133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8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至106頁、第109頁),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本案第三級毒品均 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共同販賣上開第三級 毒品,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 風險而如此作為,而被告均坦承其負責出面交易扣案毒品以 圖販售後抽成得利,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毒品所得扣 除成本後,我跟劉家豪可以平分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系爭 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犯行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 遂之標準。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 級毒品。而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之2分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已有明定。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 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 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 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 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109年1月15日立法理 由參照)。是自應認在販賣混合相同級別毒品之情況下,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 之1。查系爭混合毒品咖啡包含有上開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 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證,而該等成 分業經摻雜、調合後置於同一包裝內,作為沖泡飲品販售, 自該當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後許其陳述意見(見本 院卷第62至63頁、第174至175頁)。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家豪就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犯行間,有事前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且有共 同出資、兜售、出面交易毒品等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本案所持有之扣案毒品, 經鑑驗後推估其總純質淨重未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所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上揭鑑定書存卷可查, 故此部分尚未成罪,併此敘明。 二、科刑: (一)被告本案販賣之系爭混合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混合2種 以上毒品成分,前已述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應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 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 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 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 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 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 ,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本案所涉之犯 行,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 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其販售之本案第三級毒品來源為另案被 告劉家豪,並於警詢中指認在案(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7 1至83頁、第95至99頁),致警方積極對劉家豪發動偵查作為 ,嗣後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劉家豪,並將其 另案移送至地檢署偵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9月 26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3228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職是,被告供出毒品上手因而 查獲等情,應堪認定,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故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按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 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倘標的物 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對刑事 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更權交付移轉 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 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 付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 之程度,此亦為人民所認知之法律感情,而為一般社會通念 所接受。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 而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被告本案業已著手購入系爭混合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惟因 員警即時查獲而未出售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 輕事由,併依法先加後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途無可限量且心智健全,卻不思遵 循法度、遠離毒品,因一時貪圖近利而購入毒品以轉售獲利 ,其所為無異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影 響,僅因警方及時查緝而未果,當應懲儆;惟念其前科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均為第 三級毒品、數量共計12包、並未販賣既遂等侵害法益程度、 犯罪手段及為賺取生活費而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等節,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現從事不 鏽鋼生產作業員,月薪約4萬多元;3.未婚、無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4.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並參酌其涉有本案犯行,係因思慮欠周,一時貪圖小利而失慮觸法,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謹遵法度,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觀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 罪行為者而言,如販賣第3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 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扣案系爭混合毒品 咖啡包11包、愷他命1包,均屬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所購入之違禁物,業如上述,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 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 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1,含SIM 卡1枚),屬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第179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 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29

CYDM-113-訴-288-2024112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英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英豪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止之期間,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工廠內飲用含有酒精 成分之保力達,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2時40分許,自該工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欲返家,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嘉1 39線公路9.6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17分實 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英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查詢結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 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濃度不低;被告騎乘之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 身體之損害,且上路之期間不長,此部分事實可徵之危險程 度普通,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偏向輕度之刑度非難 ;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為被告第一 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此應均得為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 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9

CYDM-113-嘉交簡-883-20241129-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 原 告 王姵文 被 告 戴士凱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10號(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 4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4-11-27

CYDM-113-交附民-141-202411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34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茯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傑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 晚間10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港口宮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4,000元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並於購入後自行施用其中27包,剩餘7 3包(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 淨重為10.04公克,已逾5公克)仍置放於其位於嘉義縣○○鄉 ○○村00鄰○○○0號之13之住處內而持續持有之,以供自己施用 。嗣員警於113年6月5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張傑茯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傑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130031677號卷【下稱警 卷】第4至6頁,113年度偵字第634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 2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54至55、64頁),並有嘉義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物品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2、26至29頁,偵字卷第24 至26頁,本院易字卷第29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毒品之禁 令,非法持有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所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對 民眾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持有毒品之期間約2日 、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多達100包,經查獲扣得尚剩餘毒品咖 啡包73包,其內含有三種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檢出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8%,純質淨重為10.04公克(見偵字 卷第24至25頁),數量、重量及純度均不低,對法益侵害造 成不小程度之侵害,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相類案件 中中等程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應得為較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及其前科素 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73包,經送鑑定抽驗之結 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核均屬違禁物,且均係被 告所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之第三 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均應宣告沒收。另裝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之外包 裝袋個73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 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 得再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咖啡包包裝袋1批、夾鏈袋1批 、K盤1組、電子磅秤2台、黑色蘋果手機1支,經核均與本案 犯行無直接關連,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毒品咖啡包73包(彩虹包裝,含包裝袋73個,檢驗前淨重125.51公克,純質淨重約10.04公克) 違禁物 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 二 咖啡包包裝袋1批 與本案犯行無關。 三 夾鏈袋1批 四 K盤1組 五 電子磅秤2台 六 黑色蘋果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CYDM-113-易-1004-202411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轉介修復式司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BM000-B11305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劉庭瑜(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113年度 易字第923號),聲請轉介修復式司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 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 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刑事訴訟法第 274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庭瑜因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害人即代號BM000-B113056號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請轉介進行修復, 經本院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當,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4-11-26

CYDM-113-聲-1014-2024112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113 年度嘉簡字第8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46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6、102頁),堪認檢察官僅就原 審判決之刑聲明不服,是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 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 上訴,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以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為據。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據 ,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 洽,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上訴論斷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其與告訴人債務糾紛為藉口, 規避刑責,卻始終無法提出雙方有債務之實質證據;被告以 從事太陽能營造及鐵工收入不高為由,企圖以此理由取得法 院對其為減輕刑度之判決,然告訴人亦從事勞力之工作,卻 無端遭受被告以債務為藉口多次上門索要財物,告訴人豈非 更無辜;被告每次都是2至3人一起到告訴人居所,但被告都 未向檢察官及法官坦白,如民國113年3月1日21時到翌(2) 日7時40分即有3人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豐田黑色轎車整 夜監守在告訴人門前,並在告訴人門口放置器材處翻找;同 年月6日被告在為本案犯行前,告訴人在居所內親耳聽到2人 以上在商討如何實施本案犯行,同年月7日8點32分告訴人報 案後,警方有調閱附近鄰居及路口監視器影像,也有錄到上 開轎車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同年月9日早上, 告訴人將被告犯案物品移走並清除噴漆後,在同日18時13分 許,駕駛上開轎車之男子下車到告訴人門口探查,復於同日 18時20分再次探查告訴人是否在居所內。以上係為被告犯案 之過程,非如被告所辯解之僅其1人因一時衝動犯案,由此 亦可顯現被告從未真心認罪且隱藏犯案同伙,故被告之犯後 態度非屬良好。原審竟僅判處被告「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刑責,恐屬過輕,告訴人 甚難甘服等,告訴人上開所述,非無理由,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並據此而為量刑,該罪 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原審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其與告 訴人間之債務紛爭而不思及此,竟不知控制自我情緒,以理 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以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 方式恐嚇告訴人、毀損告訴人之居處大門,並剝奪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視法律如無物,且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影響,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 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其動機及所為均可議, 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太陽能營造及鐵工,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尚無子女,與女 友及女友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有汽車貸款之負債,身 體狀況尚可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判處被告 前開刑罰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 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 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 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應予維持。檢察官仍以上詞指摘 原審量刑不當,應予駁回。  ㈣上訴意旨雖另謂:被告以其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為藉口規避 刑責,並以其收入不高為由請求減輕其刑;告訴人無端遭被 告索要財物,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均有至告訴人居所附 近探查,且非僅被告1人,可見被告未真心認罪,其犯後態 度不佳等語,惟上訴意旨所指均非本案犯罪事實,尚難將之 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由,更不得以此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而被告雖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13日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 調解條件(見本院簡上卷第119頁),然縱將此納入考量, 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 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量刑畸重等顯然失當之情 。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 持。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所指各節,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21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健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健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係 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故在性質上祇 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使其進退行止 不得自主自由,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 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 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及87年度台 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所謂恐嚇,凡 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 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時、地,對告訴人石家銘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舉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對告訴人先後所為上開恐嚇、毀損器物及剝 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目的及犯意,運用 相類似之手段,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 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紛爭,被告不思及此,竟不知控制自我 情緒,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如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毀損告訴人之居 處大門,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視法律如無物,且對社 會善良風氣有不良影響,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 ,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 ,其動機及所為均可議,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其犯後坦承 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之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太陽能營造及鐵工,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6萬元,未婚尚無子女,與女友及女友母親同住 ,經濟狀況普通,有汽車貸款之負債,身體狀況尚可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6號   被   告 黃健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忠與石家銘有債務糾紛,竟基於私行拘禁、毀損、恐嚇 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21時許,在石家 銘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使用梯子、捆線盤、 刷子等物品卡住上開居處出入口,使石家銘無法出去,此以 方式剝奪石家銘行動自由,且在上開居處大門以綠色噴漆噴 寫「還錢」字樣損壞該大門美觀,足生損害於石家銘,並傳 送「在家不出來嗎?!不出來沒關係 我可以鬧到你這邊跟 林內那邊住不下去」等加害自由之文字簡訊恫嚇石家銘,致 石家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石家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健忠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石家銘之證述。 ㈢證人靳仁德之證述。 ㈣證人即上開居處所有人鄭文彬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鄰居陳振恭之證述。 ㈥房屋租賃契約。 ㈦被害報告單。 ㈧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㈨被告傳送給告訴人的簡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第354條毀 損器物、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 地點接續為上開行為,應論以接續一行為較為合理,請論以 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重論以私行拘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YDM-113-簡上-91-202411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誠澤 指定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32、130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0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盧誠澤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惟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 開辯論。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4-11-26

CYDM-112-金訴-316-20241126-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丁慨奕 被 告 周宗弘 上列被告因本院一一三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五號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丁慨奕對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75號,被告周宗弘過 失傷害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11-25

CYDM-113-交附民-13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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