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彥達 邱峻威 簡廷翰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林宬風 曾驛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5 5號、第8356號、第84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彥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壹張、「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貳張、「陳秋志」印章壹個,均沒收。 簡廷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壹張、「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壹張、「簡廷恩」印章壹個,均沒收。 邱峻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暐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孫子良」印章壹個, 均沒收。 林宬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暐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王立誠」印章壹個, 均沒收。 曾驛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暐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王順安」印章壹個, 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吳麗花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瀏覽臉書暱稱「詹璇依」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之投資貼文 ,遂與暱稱「詹璇依」之人聯絡,經其介紹與LINE暱稱「林 彩月」之人聯繫,並依指示加入LINE名稱「年股衝登BP」之 群組及與LINE暱稱「林志雄」之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向吳麗花佯稱:配合操作投資軟體「暐達」,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吳麗花因此陷於錯誤,自113年6月3日至7月26日, 分別以匯款及面交現金之方式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新臺 幣(下同)2400萬元(其中1030萬元部分另由警追查中,無 證據證明程彥達、簡廷翰、林宬風、邱峻威、曾驛宬有參與 此部分犯行,其餘面交款項詳如附表所示)。嗣吳麗花發覺 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 情。 二、程彥達於113年5月間某日、邱峻威於113年7月12日、簡廷翰 於113年6月3日、林宬風於113年7月1日前某日、曾驛宬於11 3年7月26日前某日均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而 由詐欺成員施行詐術,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之本案詐欺集團,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其中程彥達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432號判決有罪;邱峻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76號案件判決 有罪;簡廷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判決有罪;林宬風(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 56號案件判決有罪),分別加入暱稱「小燕子」、「華倫巴 菲特」、「浩南 陳」、「劉思穎」、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范閒」、「鳴人」、「陳經理」、「神」、「愛」 、暱稱「日比夫卡比卡」、「櫻遙」、「渣渣」、「L」、 「富士科技」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 人收取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後層層上繳,程彥達、簡廷翰、邱 峻威可獲得之約定報酬為收款之百分之1、林宬風可獲得之 約定報酬為每日2000元、曾驛宬可獲得之約定報酬為收款之 百分之1至1.5。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方式,傳送 載名如附表化名之工作證及空白收據二維碼予程彥達、簡廷 翰、林宬風、邱峻威、曾驛宬,作為詐欺工具使用。程彥達 、簡廷翰、林宬風、邱峻威、曾驛宬遂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某時,前往超商以前開二維 碼列印工作證及空白收據後,並於空白收據上填載附表所示 金額及簽署附表所示化名及蓋附表所示化名之印章,再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及指示,前往附 表所示地點與吳麗花會面,程彥達、簡廷翰、林宬風、邱峻 威、曾驛宬即向吳麗花出示「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有 附表所示化名之工作證,經吳麗花確認身分後,程彥達、簡 廷翰、林宬風、邱峻威、曾驛宬再分別收受吳麗花所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現金,並交付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上有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及蓋有偽造附表所示化名之印文、簽名各1枚)予吳 麗花簽收用,以表示業經收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暐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附表所示化名之人及吳麗花。程彥達 、簡廷翰、林宬風、邱峻威、曾驛宬於收受附表所示現金款 項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現金款項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以此方式上繳詐欺贓款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吳麗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程彥達、邱峻威、簡廷翰、林宬風、曾驛宬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程彥達、邱峻威、簡廷翰、林宬風、曾驛宬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程彥達等人於行為後:   1、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復就本案而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既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最高法定 刑為7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 ,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 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 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查被告程 彥達、邱峻威、簡廷翰、林宬風、曾驛宬於偵查、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程彥達供稱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 但迄未繳交;被告簡廷翰供稱犯罪所得3000元,亦迄未繳 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符合減刑 之要件;被告邱峻威、林宬風、曾驛宬均供稱尚未獲得報 酬等語。被告邱峻威、林宬風、曾驛宬不論依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 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程彥達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程彥達等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2、就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被告程彥達等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 程彥達等人等人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 之法律對被告程彥達等人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程彥達等人是否得減免其刑 。 (二)罪名:   1、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 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邱峻威、簡廷翰所 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然被告邱峻威另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29日繫屬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76號案件判決 有罪;被告簡廷翰另犯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判決有罪,尚 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可見本案並非被告邱峻威、簡廷翰加入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後所參與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 ,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 從將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故本案被告邱峻威、簡廷翰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至於被告曾驛窚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本 案相同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曾驛窚於本案中之加重詐 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程彥達、邱峻威、簡廷翰、林宬風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曾驛窚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程彥達等人與暱稱「小燕子」、「華倫巴菲特」、「 浩南 陳」、「劉思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范閒」、「鳴人」、「陳經理」、「神」、「愛」、暱稱 「日比夫卡比卡」、「櫻遙」、「渣渣」、「L」、「富 士科技」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暐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交由被告程彥達等人行使,其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2、被告程彥達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印章、 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3、被告程彥達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4、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告程彥達對於同一告訴人犯上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應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 ,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程彥達等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就犯罪所得 部分,被告程彥達供稱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但迄未繳交 ;被告簡廷翰供稱犯罪所得3000元,亦迄未繳交,被告程 彥達、簡廷翰部分,自不符合前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於 被告邱峻威、林宬風、曾驛宬均供稱尚未獲得報酬,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邱峻威、林宬風、曾驛宬已就本案犯行取得 任何利益或報酬,就被告邱峻威、林宬風、曾驛宬部分,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程彥達、邱峻威、簡廷翰、林宬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被告曾驛宬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本 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程彥達等人正值青壯, 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參與 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對他人詐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 於收取詐欺贓款時,持事先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外 派專員,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企圖取信被害人,對於社 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 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 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程彥達等人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 角色之地位,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兼 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 損害,且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以 及其等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號 、第5號、第6號、第7號、重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1頁),並衡酌被告等人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33、134頁、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等人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等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 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又刑法第219條 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程彥達等人所持偽造之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並交付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予告 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足認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及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為被告程彥達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 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 之偽造「陳秋志」、「簡廷恩」、「王立誠」、「孫子良 」、「王順安」印章各1個,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之。至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蓋有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秋志」、「簡庭恩」、「王立誠」、「孫 子良」、「王順安」之印文,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 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本案被告程彥達等人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其等領取後 交予上手,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程彥達等人確仍 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程彥達等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程彥達等 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廷翰自陳: 報酬為取得款項的百分之1即3000元(見警卷第3頁);被 告程彥達供稱;獲得1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40頁),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邱峻威、林 宬風、曾驛宬均否認有獲得報酬,因無證據證明被告邱峻 威、林宬風、曾驛宬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扣案之現金8600元,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林宬風參與犯罪 組織後為本案或其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且被告林宬風 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扣案現金是我自己身上的錢,是工 地工作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之。至於其餘扣案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均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車手 化名 上繳贓款情形 證據 1 113年6月3日11時11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駿隆門市) 20萬元 程彥達 陳秋志 程彥達於113年6月3日取款後,在某7-11斜對面火車鐵軌巷子內,將款項交給自稱「張慶男」收水車手,以此方式上繳詐欺所得。 1、被告程彥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吳麗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3、取款之現場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4、「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 5、證人吳麗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2 113年6月6日10時49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2樓(宜蘭縣礁溪鄉農會) 100萬元 程彥達 陳秋志 程彥達於113年6月6日取款後,在某7-11內,將款項交給自稱「小胖」收水車手,以此方式上繳詐欺所得。 1、被告程彥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吳麗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3、「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 4、證人吳麗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3 113年6月4日9時57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駿隆門市) 30萬元 簡廷翰 簡廷恩 簡廷翰於113年6月4日取款後,在不詳時、地,將款項交給自稱是公司會計的收水車手,以此方式上繳詐欺所得。 1、被告簡廷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吳麗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3」取款之現場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4、「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 5、證人吳麗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4 113年7月1日11時32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2樓(宜蘭縣礁溪鄉農會) 200萬元 林宬風 王立誠 林宬風於113年7月1日取款後,在宜蘭縣○○路0段000號旁的小巷子,將現金交給一個身穿黑色衣褲的收水車手,以此方式上繳詐欺所得。 1、被告林宬風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吳麗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3、「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 4、證人吳麗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5 113年7月17日9時48分許 宜蘭縣礁溪鄉宜蘭市○○路00○00號(宜蘭縣宜蘭市糧倉1號店頂級麻辣鴛鴦鍋) 60萬元 邱峻威 孫子良 邱峻威於113年7月17日取款後,放在宜蘭火車站後站廁所,由收水車手取走,以此方式上繳詐欺所得。 1、被告邱峻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吳麗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3、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備忘錄翻拍照片2張。 4、「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 5、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邱峻威使用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7月17日網路基地台位置 資料1份。 6、證人吳麗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6 113年7月26日11時21分許 宜蘭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仁愛門市) 630萬元 曾驛宬 王順安 曾驛宬於113年7月26日取款後,搭乘火車至宜蘭縣礁溪鄉某處,將贓款放於路邊,隨即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駕駛不詳車輛將贓款取走,以此方式上繳詐欺所得。 1」被告曾驛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吳麗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3、取款之現場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4、「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 5、證人吳麗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2025-02-06

ILDM-113-訴-1024-20250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平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世平與林庭永素不相識,其因不滿林庭永所駕駛、臨時停 放於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與聖後街口(東門夜市前)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大燈燈光照射到其眼睛,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1時58分許,在上開地點, 以手持三角錐敲打及用腳踢踹之方式,毀損林庭永之上開車 輛,致該車輛右前保險桿變形、引擎蓋及右前葉子板處車殼 擦傷凹損,而影響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庭永。 二、案經林庭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周世平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114年1月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監在押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因本院認為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對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 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車燈照到我 眼睛,我就拿交通錐砸他車子,如果他不要傷害我眼睛,我 就不會拿交通錐砸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三角錐敲打告訴人車輛之引擎蓋等處, 並以腳踢踹該車右前保險桿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 庭永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被告亦承認有持三角錐敲 打告訴人車輛之行為。參酌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 面翻拍照片,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三角錐敲打及用腳踢 踹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車輛右前保險桿變形、引擎蓋及 右前葉子板處車殼擦傷凹損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為正當防衛之規定 ,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 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 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故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不 法之侵害,且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 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 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 告所為,客觀上已然該當毀損罪構成要件,至其辯稱係遭 告訴人車燈照射眼睛方有此行為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如為 避免眼睛遭臨停車輛大燈照射,僅須告知車主自己需求, 請對方為適當處置,或自行挪移他處即可,其卻以毀損他 人車輛之方式因應,顯非免除不法侵害之必要手段,且由 被告走向告訴人車輛,再手持三角錐砸車及以腳踹車等情 觀之,足見被告為毀損行為時,主觀上係出於報復心態, 而非防衛意思。被告前述辯解,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先後手持三角錐砸車及以腳踹車等行為,係基於同一毀損 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毀損他人物品, 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 悔意,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依卷內估價單所載修理費 用為新臺幣13,500元),及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06

ILDM-113-易-442-20250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芷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芷寧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芷寧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 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 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29日12時28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其租屋處,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 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莊芷寧以此方式幫助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及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新瑀、陳博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之證據,業經被告及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芷寧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有申 請開立前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時缺 錢,要在網路上辦貸款,對方要求伊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 及密碼,伊沒有要幫助詐欺及洗錢等語。經查,前揭詐騙集 團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黃新瑀、陳博鈿等情,業據被害人黃新瑀、陳博鈿分別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參見警卷第6頁及反面、第13-14頁),並 有被害人黃新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存匯憑證( 參見警卷第7-9頁)及被害人陳博鈿提供之本票、本票授權 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及國內匯 款申請書、ATM跨行轉帳明細及網路上對話照片(參見警卷 第15-32頁)在卷可資佐證,及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3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 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 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 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 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 供作不法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 ,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 。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網路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再參之被告係成年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國中肄業(參見本院卷第50頁), 且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能理解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 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 ,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堪認被告將前揭網 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姓名者收受時,應能預見 該不詳姓名者恐係為隱藏其真實身分,以致檢警無從或難以 查緝,形成查緝上之斷點,被告主觀上顯然就該不詳姓名者 為何人、取得前揭帳戶後將用於何途、是否會涉及不法使用 等事項,均非其所關心在意之事,是被告具基於縱有人持以 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 質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應均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明 確,應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𪫦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⑵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②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③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④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 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 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新瑀、陳博鈿,屬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 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網路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來源、去向、性質 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其申辦之本案上開網路 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等人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欺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 ,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及詐欺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品行(參見本院卷 第11-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 及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再兼衡對被害人等財產 法益所生之危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為貧困 及現無業且懷孕待產中(參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此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金融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等資料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來 源、去向、性質及所在,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掩飾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 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及追徵詐欺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黃新瑀 假交友、假放貸 112年3月29日12時28分 70萬元 2 陳博鈿 假黃金外匯投資 112年3月29日13時00分 200萬元

2025-02-06

ILDM-113-訴-1055-20250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明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明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4號   被   告 鐘明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明宏(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機車(車號 詳卷),於民國113年7月9日8時17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 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之劉永 盛發生口角,鐘明宏即阻擋劉永盛離去,並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對劉永盛口出穢言:「幹你娘雞掰」辱罵劉永盛,足 以生損害於劉永盛之人格。 二、案經劉永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鐘明宏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攔下他,也忘記有沒有罵 ,即使有也不針對對方,因為那是我的口頭襌等語。經查, 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永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陳明在卷,且有其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及本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在卷可佐。綜上,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ILDM-113-簡-909-20250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倍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張莉婕告訴被告許倍瑜涉犯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 和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傷害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0號   被   告 許倍瑜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倍瑜與張莉婕(涉有傷害罪嫌,另案偵辦中)係鄰居。許倍 瑜因不滿其與其子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在 其宜蘭縣○○市○○路00號住處門口前,遭張莉婕告知降低音量 ,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張莉婕,致張莉婕受有左側手 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莉婕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倍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莉婕發生拉扯一情。 2 告訴人張莉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ILDM-114-易-30-202502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金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金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持木棍水泥磚」乙節,更改為「持 木棍及水泥磚」;第4至5行所載「徒手推打高立霞胸部」乙 節,更改為「徒手推高立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 所載「影像檔案1分」乙節,更改為「影像檔案1份」;(四 )所載「手機蒐證宜蘭縣宜蘭市康樂路與和睦路口之影像翻 拍照片7張」乙節,更改為「手機蒐證影像翻拍照片7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7號   被   告 丁金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金忠於民國113年4月4日12時35分許前某時,在宜蘭縣宜 蘭市康樂路與和睦路口持木棍水泥磚作勢攻擊路人,於同日 12時35分許,在宜蘭市○○路00號1樓半樓梯口處,因不滿高 立霞一直緊跟在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徒手推打高 立霞胸部,致高立霞跌落樓梯至1樓地面,因而受有下背部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立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丁金忠於警詢之自白;(二)告訴人高立 霞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三)傷害現場監視 器影像檔案1分及擷取照片5張;(四)手機蒐證宜蘭縣宜蘭市 康樂路與和睦路口之影像翻拍照片7張;(五)國立陽明交 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核被告丁金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ILDM-114-簡-1-20250203-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30日鑑定書」為證據資料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亦發布「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關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處罰閾值,係500ng/mL,另嗎啡、可待因之閾值為300n g/mL。經查,被告騎車經採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安非他 命2850ng/mL、甲基安非他命38850ng/mL;嗎啡000000ng/mL 、可待因23900ng/mL,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 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監管及對照紀錄表在卷可稽, 顯逾行政院公告甚多。是核被告林建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 短,尿液中毒品濃度超過法定閾值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 酒醉駕車之素行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 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89號   被   告 林建旭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旭施用毒品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3時25分許前 ,在其宜蘭縣宜蘭市住處及羅東火車站廁所內,分別施用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施用毒品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為緩起訴處分),之後於上述時間前某時 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於上述時間,在宜蘭縣○ ○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後,於同日8時20分許,採取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值2850ng/mL、甲 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值38850ng/mL;嗎啡確認檢驗濃度 值000000ng/mL、鴉片代謝物可待因確認檢驗濃度值23900ng /m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建旭坦白承認上述施用毒品後騎車之犯罪事實, 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之陽性反,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證物檢體收驗案件/取樣數 簽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蒐證照 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資料等在卷足憑,綜上事 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5-02-03

ILDM-114-交簡-15-202502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所有 如附表所示物品,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 供明在卷,且未見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財  物 數量 1 萬歲牌養生八寶堅果   2包 2 鑰匙圈   4個 3 充電傳輸線 2盒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55號   被   告 張宇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0號4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10時5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B2 「家樂福宜蘭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萬歲牌養生八寶堅果 2包、鑰匙圈4個、充電傳輸線2盒(價值共新臺幣1,011元), 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林民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宇成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民翔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共10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ILDM-114-簡-64-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更正為「民國 112年」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鄭智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 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1號   被   告 鄭智達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9日6時24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前時,趁黃 鈺婷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黃鈺婷置於該址騎樓 處之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2,500元),於得手後騎乘該自 行車逃逸離去。嗣經黃鈺婷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 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6張、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智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2025-01-24

ILDM-114-簡-33-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仲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仲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要吵架我也 沒有在拍你」應更正為「要吵架我也沒有在怕你」,同欄一 、第5、6行「一人一枝槍」應更正為「一個人一枝槍」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仲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8號   被   告 莊仲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仲翎因細故對吳碩山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他人危安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凌晨1時44分許,在其宜蘭縣○○市○ ○路0段00號住處,透過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吵架我也沒有在拍你,我鑽嘎打不死 的,還是要來對開?你有槍嗎,我有啦」、「一人一枝槍, 看誰會贏啦!我嘞幹你娘,烏龍細道(台語)……」等語音訊息 至吳碩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方式恫嚇吳碩山, 使吳碩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碩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仲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碩山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對 話紀錄截圖及語音訊息譯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24

ILDM-114-簡-43-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