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事庭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4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蘋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事務所設:新北縣○○市○○○路0段00號4樓)為被 繼承人林蘋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民國111年3月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蘋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蘋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景 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蘋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蘋蘋積欠聲請人借款,迄未 清償完畢,詎被繼承人林蘋蘋已於111年3月2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程序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文 件、帳單查詢明細、本院家事庭111年10月14日士院錫家巧1 11年度司繼字第696號拋棄繼承函文及公告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蘋蘋已於111年3月2日死亡,其法定各順 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文及查詢公告等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96號卷宗 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目前尚積欠聲請人款項 未清償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及帳款明細等 債權證明文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林蘋蘋之法定繼承人 既已拋棄繼承,且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聲請人 陳報關係人王耀星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 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王耀星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 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 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12

SLDV-113-司繼-2844-20250312-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41號 聲 請 人 王武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曾秀美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3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等文 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曾秀美於113年11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實。惟查,本件聲請狀未經聲請人王武龍親自簽名,所提印 鑑證明申請目的為申請用途不載明,本院乃於114年1月7日 、114年2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 人以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並於聲請狀補蓋與印鑑 證明相符之印文並陳報無法簽名之理由。該通知於114年1月 16日、114年2月21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 院尚難認定聲請人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2

SLDV-113-司繼-2841-20250312-1

司聲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賴頡蔚 賴瑩蔚 前列賴頡蔚、賴瑩蔚共同 代 理 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 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 檢具㈠聲請書,㈡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㈢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 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㈠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 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 ,其姓名及住、居所,㈡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㈢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㈣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㈤地方法院 ,㈥年、月、日;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死亡,聲請人 丙○○、乙○○自承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賴詮倫與第 三人大陸女子曹汝芳所生之子女,長期以來均是被繼承人賴 詮倫前往大陸地區與聲請人同住,並提供第三人曹汝芳照顧 聲請人2人生活所需之一切費用,故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 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婚生子女。此有高州市人民醫院證 明、曹汝芳說明書等可參。又新冠肺炎期間被繼承人均未前 往大陸地區,聲請人亦無法聯絡到被繼承人,近日始聽聞被 繼承人於110年11月26日去世。因聲請人無法提出被繼承人 在臺灣地區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等相關經由兩岸文書認證 程序之公文書,故大陸地區公證處拒絕出具任何有關聲請人 與被繼承人賴詮倫死亡或繼承有關之公證文件。加以聲請人 必須在繼承開始起3年內即113年11月26日前向法院陳報聲明 繼承,故聲請人目前僅能提出委任書、說明書、醫院住院病 歷等公證書彩色影印掃描。聲請人會另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 在之訴,請鈞院待該訴訟確定後,再據以審查本件聲請云云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在臺遺產,未據提出經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正本致難以 證明聲請人是否確為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經本 院於114年2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提 出經公證之高州市人民醫院住院病案首頁、常住人口登記卡 及第三人曹汝芳保全證據(內為第三人曹汝芳說明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子女之書面),惟上開高州市人民醫院僅載聯繫人 為被繼承人,惟並無年籍等人別信息,且該份文書為私人所 填載,無從據以直接認定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常 住人口登記卡僅能證明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第三人曹汝 芳說明之公證書亦僅能代表該說明為曹汝芳本人所為,無法 認定其說明內容之真正。而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法院 對該聲明繼承之表示為准否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之形式上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進一步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必要,則法院一旦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形 式上之審查,無法認為聲請人符合繼承人身分,即應為不准 繼承之裁定,聲請人如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綜上,聲請人因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無 從認定聲請人丙○○、乙○○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因 而聲請人聲明繼承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2

SLDV-114-司聲繼-1-20250312-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張雅雯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張建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債 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建忠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建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建忠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現   行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   限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   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   2 項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之二種發動方式,然該2 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   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 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   於3 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   對照,後者反不受3 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 個月   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 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   遺產清冊,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其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 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雖聲請人於 繼承開始後逾3 個月始開具遺產清冊,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 及實務見解相符,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2

SLDV-114-司繼-164-20250312-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39號 聲 請 人 吳偉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潘愛國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潘愛國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潘愛國子女潘思穎之配偶,為 被繼承人潘愛國之女婿,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非屬潘 愛國之繼承人,並無繼承權,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3-12

SLDV-113-司繼-2893-20250312-1

重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許毓珮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許開成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許振明於民國109年8月2 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各2分之1。110年5月間,被告告訴原告要委託蔡承 佑代書辦理繼承登記,要原告出具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 影本用以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依其要求將前開證件等交予被 告。惟被告卻以原告係出嫁之女兒,希望將父親所遺留之土 地、房屋及動產全部由被告繼承,為原告所拒絕,被告頗為 不悅,乃未再繼續辦繼承登記,原告亦有與蔡代書聯繫,其 告知被告已未再委託其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嗣因原告在108 年11月間有購買房屋,房貸負擔沉重,原告乃提議父親所遺 留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村里○路00號房屋,原告原可繼 承之2分之1所有權作價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出售予被告, 被告亦應允並謂原告之前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已過期需再重新 申請。被告於110年11月2日匯200萬元予原告後,卻未再付 款,一再推拖。原告於111年3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 告請其給付餘款,俾能繳納房貸,被告方於111年3月31日再 以良田殯儀企業社名義匯200萬元,並要取原告之印鑑章、 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但因被告尚有50萬元未付,原告並未交 付前開證件。後因原告之友人詢問父親之遺產繼承辦理情形 ,且談及坊間常有偽造證件過戶之情形,要原告多存點心思 ,原告乃至國稅局查詢,方知被告已自行繳納遺產稅。原告 再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建物謄本,發現土地、建物謄本 上記載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父親所遺之財產全被被告盜用原 告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在110年12月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財產。㈡被 繼承人許振明所遺留之財產價值約3,000萬元,原告可以分 得約1,500萬元,不可能以被告給付450萬元即同意遺產全部 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兩造 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 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不動 產依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別共有,存款及股票則依應繼分 比例各2分之1分配。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11之不 動產及編號24至38所示之股票塗銷登記,回復為兩造所共有 ,暨返還編號12至23之存款807,546元由兩造共有。㈡兩造被 繼承人許振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依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 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之父生前即表明不動產部分要留給長子即 被告,此部分兩造之親戚及原告皆知之甚詳,父親於109年8 月24日死亡,被告向原告拿取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 辦理遺產過戶給被告,原告表示要拿450萬元才同意全部遺 產移轉給被告,被告也同意,前後匯款400萬元給原告,僅 剩50萬元尚未給付,也告知原告所有遺產過戶移轉會委託蔡 承佑代書辦理,原告前後2次印鑑證明共繳交10幾份給被告 ,原告也曾打電話詢問代書辦理進度,代書告知準備要送登 記了,原告完全知道遺產要全部過戶給被告。原告稱代書告 知被告已未再委託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絕非事實亦無可能,蓋 前已告知登記之程序在進行中,另110年12月間所有遺產過 戶完成,原告也無任何意見,嗣113年5月突然提告被告盜蓋 印鑑侵吞遺產,若被告有侵吞遺產之意圖,豈可能告知承辦 代書之姓名,又若果有房屋作價出售之事,原告豈可能未為 書面約定並明確告知代書其僅同意移轉里港路29號房屋。且 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完全未提到房屋作價出售 一事,只提到450萬元,足見根本沒有房屋作價出售一事, 否則豈會隻字未提。再如450萬元係僅為里港路29號房屋作 價出售,而非全部遺產,原告豈能在長達2年半的時間,皆 未知悉全部遺產已移轉予被告,也皆未關心或去查詢,顯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被告並無盜蓋一事,原告主張被 告盜蓋印鑑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㈡原告於被繼承人許振明 生前即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從被繼承人帳戶轉帳取得1,432 萬2千元,尚未包含現金取得之部分,被繼承人生前即表明 不動產要留給長子即被告。兩造協議以450萬元同意全部遺 產移轉予被告,原告方配合提出相關印鑑章及文件,且印鑑 證明是原告親自申請,如果原告只是授權被告辦理里港路29 號房屋移轉登記,大可在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欄載明,然本件 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欄記載不限定用途,更顯見原告所述無稽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 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 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文書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 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 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31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以辦理繼承登記為由,請原告申請印鑑 證明及將印鑑章、身分證影本交由其處理,其並未同意全部 之遺產分割予被告,惟被告卻盜用原告之印鑑、印鑑證明、 身分證影本將父親所遺之財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等情,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分割繼承協議書上之 原告印文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推定為真正。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否認有授與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代理權予 被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其就此爭執負舉證責任 。  ㈢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 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 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 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 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亦即辦理繼承登記只需繼承人其中一人或數 人為申請公同共有之登記即可,無需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 明,故原告主張其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目的僅為辦理繼 承登記,而非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云云,與上開土地法及 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有違,實難採信。又分割繼承協議書載 明立協議書人許開成等2人係被繼承人許振明之合法繼承人 ,茲因許振明不幸於民國109年8月24日逝世,特就附下之不 動產與動產依照民法有關規定訂立本協議書予以分割遺產, 其協議內容及分割明細如下:如附件(即附表所示土地及房 屋)由繼承人許開成繼承等語,其上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 印文,有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卷可佐。觀諸分割繼承協議書, 既已載明兩造同意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之分割方式,並蓋用 印鑑章於其上,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 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係被 告所盜用,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於被繼承人許振明生前即以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從被繼承人帳戶轉帳取得1,432萬2千元,並提出被繼承人 之帳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為證,可見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 即已取得部分財產。復酌以上開土地及房屋於110年12月9日 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於113年5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之分割繼承登記,亦與常情 有違。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價值約3,000萬元 ,原告可以分得約1,500萬元,不可能以被告給付450萬元即 同意遺產全部由被告繼承云云。惟當事人間如何協議分割遺 產,本涉及私法自治原則,且原告生前已從被繼承人處取得 部分財產1,432萬2千元,另被告同意給付原告450萬元(已給 付400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㈤綜觀上開事證,原告於申請印鑑證明後,將印鑑章、印鑑證 明及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辦理遺產繼承事宜,被告前揭所辯 各情,與分割繼承協議書及附表所示遺產登記之結果相符, 再酌以上開各說明,本院認被告所辯堪以採信。原告主張其 並未授權被告辦理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尚無足取。是被 告已取得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所有權,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11之不動產及編號24至38所示之 股票塗銷登記,回復為兩造所共有,暨返還編號12至23之存 款807,546元由兩造共有暨請求分割遺產,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93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4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0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5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41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9/46  6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1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7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1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9/100  8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72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9 屏東縣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9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10 屏東縣○○鄉○○村○○街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11 屏東縣里○鄉○○村里○路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12 臺灣新光商業屏東分行存款 8,895元 1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外匯綜合活期存款(澳幣) 5元 1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外匯綜合活期存款(美金) 75元 1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外匯綜合活期存款(南非幣) 44元 1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原告誤為支票存款) 697,413元 17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3,114元 18 屏東縣九如鄉農會存款 90,921元 19 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存款 4619元 2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 163元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374元 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外幣活存(澳幣) 59元 2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外幣活存(澳幣) 1,864元 24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13股 25 威健實業股份限公司股票 286股 26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原告撤回此部分,公司經臺南地方  法院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裁定破產) 6,387股 27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80股 28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7,000股 29 力麗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股 30 永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4股 31 環球晶圓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08股 3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86股 33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000股 34 神達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4股 35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00,000股 36 健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00股 37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47股 38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000股 備註: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尚有1筆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支票存款808元,原告漏未記載

2025-03-12

PTDV-113-重家繼訴-10-20250312-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9行、第10行「TOON NOOI VOON XO XO OM AO VOO YON YON BOI」之記載,應更正為「TOON NOOI VOO N XO XOON AO VON YON YON BOI」。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   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12

PTDV-113-司養聲-71-20250312-2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甲○○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渠等是相對人乙○○之父母,相對人因重度智 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任聲請人甲○○為監護人,相對人之姐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前 往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所有問題皆無法回答 ,不斷重複催促要回家,社交活動有顯著障礙,此有訊問筆 錄在卷可參。此外,鑑定結果:個案身材中等、剪短髮。理 學檢查無重大異常。四肢行動能力正常。眼神呆滯、目光茫 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智能不足程度嚴 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 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 。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 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 語言表達個人意思。其心理衡鑑結果如下,魏氏成人智力測 驗無法施測。簡短心智狀態檢核表(MMSE)= 0。由「適應行 為評量系統」(ABAS-3)來評估,其一般適應組合分數41分, 落在「非常低下」的範圍。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 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其他精神 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清楚,但是幾乎對所有問題包括個人基 本年籍資料等問題的回答,答案都是搖頭。無法講出完整句 子,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 極為明顯之障礙。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 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 右手)。 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 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 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確 回應問題。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案不知 道現在是上午或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不 知道自己身處何地?) 。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不佳,僅能辨 識少數家人。日常生活狀況上,可以自己進食、沐浴、翻身 、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尚可以自理。經濟活動能 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 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 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 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 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 之能力。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 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但是可以騎腳踏車做為短程交通工具 ,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必 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 先天性重度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 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 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1 4年2月6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5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暨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勘 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相對人因先天性重度智能不 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是相對人之父母,關係至親,且相對人之姊戊 ○○及祖母己○○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最近親屬 同意書可參,足見相對人之至親認同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 由聲請人蔡美麗擔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 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丁○○為相對人之大姐,與 相對人關係密切,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 同意書在卷可參,爰併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3-12

PTDV-113-監宣-353-20250312-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07號 聲 明 人 鍾景蓮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鍾國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 村00鄰○○路00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被繼承人 鍾國治於113年11月18日死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鍾國治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鍾國治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12

PTDV-114-司繼-307-20250312-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35號 聲 明 人 林詩涵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林水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 村0鄰○○街000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被繼承人 林水琛於114年1月3日死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林水琛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林水琛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12

PTDV-114-司繼-435-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