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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秀英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0號、113年度偵字 第1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余秀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余秀英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在臺東縣 ○○鎮統一超商內,將不知情其子王偉丞(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恬瑩」(無積極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本 案詐騙成員已達3人以上,下稱詐騙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與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詐騙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彭芝菱、林彣如(下稱告訴人2 人),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成員提領罄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告訴人2人發覺有異而報 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訴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在 網上找家庭代工,誤信詐騙成員話術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嗣告訴人2 人遭詐騙成員實行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前揭金額 入本案帳戶,旋遭詐騙成員提領罄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2448交查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第52至54、57頁 ,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王偉丞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證述(2448交查卷第9至12頁)、告訴人2人警詢供述( 見3017偵卷第17至19頁,6168偵卷第31至41頁)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詐 騙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對話紀錄) 、統一超商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截圖、告訴人轉帳明 細截圖、告訴人與詐騙成員通話紀錄截圖(見3017偵卷第27 至37、39頁,4618交查卷第13至25、26、41頁,6168偵卷 第38、44至4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 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 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 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 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 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 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391號判決參照)。至判斷 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 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 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3455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 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 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 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 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 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06、176、 458號判決參照)。  (2)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及社會信用,帳 戶相關資料具強烈之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 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信賴關係者,且確實深入瞭 解其用途,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存匯 款項,此為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 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並將款項隨意匯入 金融帳戶內,再行領出,可查覺款項之匯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應已心生合理 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洗錢 之不法態樣;況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行詐欺之人常藉由 收購或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 以供收受、提領詐騙犯罪所得,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轉 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 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預見。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時係年近00歲成年人,高中畢業,從事照服員工作(見原 審卷第90頁),曾多次使用提款卡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 見6168偵卷第27頁,2448交查卷第11頁,原審卷第87頁), 非無相當金融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理解上情。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時,對於詐騙成員將可使用本案 帳戶為存、提、轉帳、匯款等行為,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人 頭帳戶,主觀上應有認識。  (3)被告前於110年5月間因上網尋求貸款而提供其個人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經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認其主觀上並非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下稱前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見4618交查卷第27 至35頁)在卷可稽。查被告在前案與本案中均係提供帳戶資 料予網路上未曾謀面之人,且2案相距不到2年,參以被告 供承:「因為我就是有碰到警示帳戶(指前案),我當時有 存疑」(見原審卷第85頁),可徵被告前有類此經驗,記憶 猶新,應可預見詐騙成員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4)被告供稱:其在臉書上與登載代工廣告之「林婷」聯繫, 「林婷」表示其有適合工作,要其聯繫「恬瑩」,旋加「 恬瑩」為LINE好友(見原審卷第84頁),然「林婷」要求被 告加「恬瑩」為LINE好友瞭解代工事宜之時間係「2022年7 月19日」(見4618交查卷第13頁左上方截圖),而依系爭對 話紀錄,被告與「恬瑩」開始討論代工事宜之時間為「202 3年3月9日」(見4618交查卷第13頁),相距7月餘,參以被 告供稱:「我當時有停滯一段時間想說到底要不要相信『林 婷』講的話」(見原審卷第84頁),可徵其自始對網路上未曾 謀面之人所述代工是否屬實,存有重大懷疑,是其辯稱其 相信對方係從事家庭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尚非可 採。  (5)依系爭對話紀錄,被告在「恬瑩」尚未表示須提供提款卡 前,即先聲明「可不可以不要記(寄)卡片 」(見4618交查 卷第13頁),可徵被告早已瞭解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以代 工為幌子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又「恬瑩」要 求提供提款卡後,被告表示「因為窩(我)剛剛從警示帳戶 裡翻白。會怕」(見同上卷第13頁),「恬瑩」要求提供密 碼後,被告表示「對不起。窩(我)還是怕怕的」(見同上卷 第17頁),「恬瑩」上傳個人證件照片後,被告表示「妳本 人嗎」、「FB裡的照片跟身份證的照片不太一樣」、「窩( 我)昨天給教會的姊妹分享說有天使要介紹工作給我們。有 眼尖的姊姊發現的」、「還叫我們要小心」(見同上卷第19 、20頁),參以被告供稱:「(問:妳說『窩(我)想做手工』 、『可不可以不要記卡片』,為什麼妳會這麼說?)因為我就 是有碰到警示帳戶,我當時有存疑,我才這樣問對方。」( 見原審卷第85頁)、「(問:為什麼你會想去做對比照片這 個動作?)因為我怕會被騙,所以我才會去做這些動作」( 見原審卷第88頁)。是從系爭對話紀錄脈絡以觀,可徵被告 對「恬瑩」之真實身分及所述代工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 否屬實等存有質疑,亦見其有預見而擔心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未曾謀面之「恬瑩」(見4618交查卷第19頁)後,有高度 可能性作為詐騙成員收受、提領詐騙贓款及洗錢工具。  (6)依系爭對話紀錄,「恬瑩」固有提供公司網查詢網頁、代 工物品照片等以取信被告(見4618交查卷第16頁),然查:   ①被告僅係在網路上認識「恬瑩」,從未見過「恬瑩」,亦 不知「恬瑩」真實姓名、住居所、工作等個人資料(見原 審卷第53頁),可見其與「恬瑩」間毫無信賴基礎。   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問:為何家庭代工需要提 款卡?)對方一直強調,是要購買材料,一定要提供提款 卡給對方,才能購買。」(見2448交查卷第12頁),於原審 供稱:「(問:對方說要寄卡片到材料部這裡『登記』購買 的材料,為什麼一定要寄卡片去才能『登記』購買的材料? )就是一直強調公司最近有這種作法,就是一定要這樣」 、「『恬瑩』之前說他拿卡片要把買的材料,把公司的錢存 到購買代工的帳戶裡面」(見原審卷第85頁)、「(問:那 為什麼錢需要進你們的帳戶裡面,才可以去拿裡面的錢買 代工的東西?)我當初也是一直懷疑,對方就說這個只是 一個代工的流程」(見原審卷第87頁),可徵被告對於「恬 瑩」所述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方能從事代工,心存質疑 。況被告如僅係代工賺取工資,何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又若代工公司為防止代工材料遭侵占,當可向被告酌收材 料費擔保,待代工完成並寄回成品後再與工資一併發還, 何須透過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登記?   ③被告自承:「(問:對方並沒有跟妳簽什麼代工的合約書, 對嗎?)對」(見原審卷第89頁),雙方既無代工契約關係 ,則被告辯稱為從事代工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尚非無疑 。   ④綜前,縱「恬瑩」提供公司網查詢網頁、代工物品照片等 取信被告,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被告就「恬瑩」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乙事,於徵詢教會 教友及其子等人意見,均遭反對勸阻(見原審卷第84頁), 被告亦供承:「我先前有犯過類似案件,我知道有這個風 險」(見本院卷第84頁),可見被告主觀上有預見並知悉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陌生他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 度風險;參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本案帳戶餘額僅 剩新台幣(下同)29元(見6168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54頁) ,若遭詐取本案帳戶資料,對被告並無重大財物損失乙情 ,亦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存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 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8)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有預見該帳戶可能 作為詐騙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騙成員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仍 心存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尚非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因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詳後述),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 稱洗錢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前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詐騙成員對告 訴人2人施以詐術,並使其等陷於錯誤,迨告訴人2人匯入 上揭金額後提領罄盡,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無法追查, 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詐騙成 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 之,復無證據認定實行詐騙者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詐騙正 犯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查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修正時洗錢法關於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未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2人 遭詐被害及洗錢,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沒收: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所犯洗錢罪,原審援引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罪,並諭知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均諭知易刑標準) ,惟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洗錢法論處罪刑較有利 於被告,是原審論罪處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動機及目的;  2、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人 頭帳戶」,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過程中非處於核 心角色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3、告訴人2人遭詐金額合計為5萬9,972元,增加告訴人2人求 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猖獗等犯罪後所 生危害非輕;  4、前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品行尚稱良好;  5、否認犯行(此部分不予評價),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及賠償 損害等犯罪後態度;  6、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90頁);  7、自陳擔任照服員,月入3萬多元、尚須扶養父母及2小孩、 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告訴人2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關於量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被告堅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未獲得報酬(見原審卷第90頁 ),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自詐 騙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犯 行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2、本案帳戶資料非被告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之子 無正當理由提供,尚難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  3、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依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由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2項移列修 正)、第20條(由修正前洗錢法第15條條次變更)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修法理由略以:「…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應係指「被查獲(扣案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為限,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成員而為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行,附表所示詐騙贓款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告訴 人2人遭詐轉匯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或被告就 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尚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彭芝菱 詐騙成員佯裝九乘九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於112年3月28日撥電予彭芝菱,向彭芝菱佯稱因服務人員操作錯誤,須取消會員卡儲值功能,應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彭芝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8日17時8分 4萬9,985元 2 林彣如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九乘九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於112年3月28日撥電予林彣如,向林彣如佯稱誤將其身分設為購物網站之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林彣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8日17時22分 9,98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HLHM-113-原上訴-63-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銀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90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銀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所載「民國 112年11月間某日」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14日20時44分許 前之某日某時」,並更正起訴書附表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江銀梅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密碼更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 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臨櫃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 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 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秉上審諸被告江銀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 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看護工作等語,再觀其於本院應訊 時之表現,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 當無不知之理。再佐以其於偵查中供稱:其於網路看見工作 廣告,對方表示需購買材料及匯款工作薪資,便依對方指示 寄出其所申辦之壯圍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下稱農會帳戶)及其子江○杰(民國一百零○年○○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再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對方密碼,其未見過對方,亦不知對方之來歷、背 景、公司且未加以查證;其知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不能輕易 交予他人,但為應徵工作才未多加思考等語,即徵其將農會 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 ,即無法掌握或控制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 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致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交 付之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後,便能恣意使用而遂行詐欺、洗 錢等犯行,亦即其將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已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 利用其所交付之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 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 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 之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 可能,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具容 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農會帳戶及郵 局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銀梅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農會帳戶 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陳 展翼、陳育杰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各匯款至附表所列之農 會帳戶及郵局帳戶後,附表編號一②及附表編號二之款項旋 遭提領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 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 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 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單一提供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詐騙告訴人陳展翼、陳育杰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 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銀梅可預見任意將農 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 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仍將農 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 陳展翼、陳育杰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展翼、陳育杰 和解且付訖賠償金之犯後態度與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江銀梅因提供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 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繳之。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至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 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陳展翼、陳育杰因遭詐騙而各於 附表編號一②、附表編號二匯入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 雖遭提領,然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是難認被告就本案 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一 陳展翼 一百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 假交友 ①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日九時三十分許 二萬二千元(遭凍結) 農會帳戶 ②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七分許 七萬二千元 郵局帳戶 二 陳育杰 一百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 假交友 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時四十四分許 二萬二千元 農會帳戶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0號   被   告 江銀梅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銀梅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宜蘭縣某 統一超商,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壯圍鄉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其 子江○杰(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陳展翼、陳育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銀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展翼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展翼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陳展翼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育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育杰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陳育杰遭詐騙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應徵工作而為上開行為,然無法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且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有找工作,則被告 與對方對話內容自可資作為對其有利之事證,被告卻未提供 相關電子紀錄或製作為紙本資料,容任事關自身是否涉案之 重要內容悉數滅失殆盡,其處理方式顯與常理有違,被告所 述,能否採信,已有可疑。再依常理找工作或做家庭代工, 均無需提供實體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供審核或薪資轉 帳之用,且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均無法說明細節,倘被 告確為有正當工作意願之人,該工作內容攸關其個人生計, 自不可能對於相關入職要求毫無記憶,然是被告辯稱因應徵 工作而交付本案帳戶乙節,實難憑採。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展翼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交友 112年11月20日09時30分 2萬2,000元(因匯入帳戶已遭凍結而未遂) 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11月20日15時37分 7萬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陳育杰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交友 112年11月14日20時44分 2萬2,000元 本案農會帳戶

2025-02-26

ILDM-113-訴-629-20250226-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熙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敏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李敏熙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不 詳他人使用,將能使該不詳他人或所屬詐騙集團用以存提、 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 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某時許, 在址設花蓮縣○○鎮之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XXXXX6005號帳戶(詳細帳 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XXXX800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 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 ),利用本案郵局及土銀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陳○甄、陳○婷、朱○ 賢、李○珊陷於錯誤,而分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依指示 操作,除附表編號1所示陳○甄部分,因跨機構轉帳至本案郵 局帳戶失敗致未能得逞外,其餘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轉匯至本案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均旋經該 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陳 ○甄、陳○婷、朱○賢、李○珊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甄、陳○婷、朱○賢、李○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敏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即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郵局、土銀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使用,且被告雖可預見 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將 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將本 案郵局、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明確(見本院卷第67、78頁 )。 (二)告訴人陳○甄、陳○婷、朱○賢、李○珊因遭詐騙集團所騙, 依指示操作轉帳,其中除告訴人陳○甄(即附表編號1)因 以一卡通操作跨機構轉帳失敗,致未能將該等款項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外,其餘告訴人均已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 項,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並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甄 、陳○婷、朱○賢、李○珊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59 至61頁,警卷第57至59、63至67、73至74頁)。此外復有 本案郵局及土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12日一卡通字第1130812062號函暨所附資料(見警卷第 13至17、25至42頁,偵卷第47至53頁),以及附表所示之 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規定均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 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 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 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 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 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 有誤會,特此敘明。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被告迄至本院訊問時始自白洗 錢犯行,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 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之規定。 (二)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雖交付本案郵局、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 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 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陳○甄、陳○婷、朱○賢、李○珊或提 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 事前揭犯罪之正犯間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有 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既僅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自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 論以共同正犯。再告訴人陳○甄遭不詳詐騙集團詐欺後, 雖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欲轉帳4萬9,965元(含15元之跨 機構轉帳手續費)至本案郵局帳戶,然因交易失敗,故未 實際生詐欺取財、洗錢之既遂結果,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 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 遂,容有誤會,惟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 遂之分,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犯一般洗錢未 遂罪;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係為謀求工作機會,始交付本案郵局、土 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郵局、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以及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曾有二次 因為謀求家庭代工之機會,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 而涉訟,嗣雖均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犯罪嫌疑 不足為由,分以111年度偵字第2376號、112年度偵字第32 7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參,其仍本應以之為警惕,然本案卻未能記取前案經驗, 又為謀求工作機會,再次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他人使 用,所為實應予以一定程度之非難,惟除前述案件外,被 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尚勉稱良好;2、雖提供本案郵局、土銀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惟其本 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3、犯 後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惟因經 濟因素致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67、78頁)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國小畢 業,離婚,有一名成年子女,現在無業,經濟來源仰賴低 收入戶補助,沒有其他親屬需扶養,貧寒之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80頁)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低收入戶等證明( 見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 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關於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土銀帳戶提款卡,已由詐騙集團 成員持用,並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 )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 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 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 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 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 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3、經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遭騙而匯入本案土銀帳 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土銀帳戶提款 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且被告亦非提領該等款項之人,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均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甄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6日,以「假購物、真詐財」方式詐騙陳○甄,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操作一卡通以跨機構轉帳方式,將右揭款項轉至右揭帳戶。 113年1月6日 14時24分許 4萬9,965元(含15元跨機構轉帳手續費) 本案郵局帳戶 (但轉帳失敗,未實際交易成功) 一卡通轉帳交易擷圖、陳○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6、48至55、83至93頁) 2 陳○婷 詐騙集團於113年2月21日,以「假中獎、真詐財」方式詐騙陳○婷,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轉帳該等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2月22日12時12分 4萬9,990元 本案土銀帳戶 手寫轉帳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1、99至107頁) 113年2月22日12時14分 4萬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9元,逕予更正) 113年2月22日12時21分 (起訴書誤載為22分,逕予更正) 2萬30元 3 朱○賢 詐騙集團於113年2月22日,以「猜猜我是誰」方式詐騙朱○賢,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轉帳該等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2月23日0時5分 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朱○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9至72、111至119頁) 4 李○珊 詐騙集團於113年2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逕予更正),以「猜猜我是誰」方式詐騙李○珊,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轉帳該等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2月22日23時53分 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李○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5至77、123至1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HLDM-113-金訴-204-2025022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73號、113年度偵字第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緯蒨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緯蒨和暱稱「Mr.陳」及「老闆」與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 ,再由洪緯蒨分持林俊維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維帳戶)及劉佳鈴所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劉佳鈴帳戶)等人頭帳戶金融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 領時間與提領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 隨即以丟包方式轉交予其他不詳成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洪緯蒨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5573卷第9頁至第15頁、偵7573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5573卷第105頁至第111頁、偵5573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告訴人許惠美(偵5573卷第27頁至第28頁)、廖育賢(偵5573卷第41頁至第43頁)、常青風(偵5573卷第53頁至第55頁、偵5573卷第57頁)、李玉蘭(偵7573卷第21頁至第23頁)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提領詐騙贓款犯罪事實一覽表(偵5573卷第21頁至第22頁)、林俊維帳戶交易明細表(偵5573卷第23頁)、個資檢視表(偵5573卷第25頁)、劉佳鈴帳戶交易明細表(偵5573卷第37頁、偵7573卷第39頁至第40頁)、個資檢視表(偵5573卷第39頁)、告訴人許惠美持用行動電話內存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5573卷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73卷第29頁至第34頁)、告訴人廖育賢提供Messenger訊息紀錄截圖(偵5573卷第51頁至第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73卷第45頁至第50頁)、告訴人常青風提供投資APP操作介面截圖、訊息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偵5573卷第65頁至第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73卷第59頁至第64頁)、告訴人李玉蘭持用手機內匯款明細、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偵7573卷第33頁至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573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4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3月詐欺車手提款熱點清單(偵5573卷第79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573卷第81頁)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573卷第82頁至第84頁、偵7573卷第41頁至第42頁)與被告為警查獲時外貌照片(偵7573卷第43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審中均承認洗錢犯罪然未繳 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 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 處斷刑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㈡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和「Mr.陳 」及「老闆」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 各次被害人不相同而明顯可分,是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使本案詐騙集團其餘 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任何告訴人 達成調解且未實際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另案受羈押前從事家庭代工,與家人同 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2年仍失之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再考量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及其所為本案各 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恐將 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要求,於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 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於本 案係擔任取款車手而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告實 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自承受有報酬新臺幣 (下同)5000元即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宣告刑 1 許惠美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9日晚間6時許,假冒許惠美姪女名義撥打電話予許惠美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許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付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林俊維帳戶。 113年4月2日下午2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嘉基門市) ①113年4月2日下午4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2日下午4時29分許、提領1萬元。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廖育賢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7日晚間9時許,在臉書以暱稱「劉聰銘」佯稱「願以11200元價格出售腳踏車」等語,致廖育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付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劉佳鈴帳戶。 113年4月8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1萬12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啟園門市) 113年4月8日上午11時52分許、提領1萬1000元。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常青風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摩根小幫手」佯稱「下載『摩根資產管理』App並儲值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常青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付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劉佳鈴帳戶。 113年4月8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3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啟園門市) ①113年4月8日中午12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8日中午12時10分57秒許、提領1萬元。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李玉蘭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華軔客服語希」佯稱「在『華軔國際』網站申請會員並入金,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李玉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付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劉佳鈴帳戶。 113年4月8日上午9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諸羅興業西路門市) ①113年4月8日上午9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8日上午9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4月8日上午9時22分許、提領1萬元。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5

CYDM-113-金訴-1022-20250225-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劉秀榆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劉秀榆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 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4時8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 作金庫帳戶(下稱甲帳戶)、以及女兒所申辦之聯邦銀行2帳 戶(下稱乙帳戶、丙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奕蓁」,之後再以LINE傳送密碼。嗣「王奕蓁」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向廖朝賢、張壬瑜、張震緯、孫商傑及徐郁惠實行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等犯罪事證明 確,及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逕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論處。  ㈡關於量刑部分,亦敘明於考量被告竟率爾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 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兼衡被告之年紀、無前科之素 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提供3個金融帳戶 資料,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之事由詳為審酌,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等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無前科,現有4名,分別為18歲、15歲、6歲、3歲之未 成年子女待扶養,長女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非特定型 ,非特定的廣泛性發展障礙證」病症,需被告多加關注照顧 ,被告本有正職工作,惟為撫育次子,不得已於110年起向 公司申請育嬰假,辦理留職停薪,之後一家六口之家庭生活 經濟即全仰賴配偶,然因配偶從事建築工程業,每月自行接 案,薪水不穩定,家庭生活經濟窘迫,被告為貼補家用,於 112年8月間在名為「兼職手工包裝 家庭代工」之臉書社團 中看到一則張貼:「誠徵家庭代工包裝人員代工貨物:粉撲 美妝蛋髮夾美妝小物等薪水:論件計薪交貨結算…在家作業 材料配送到家」貼文,才在底下留言詢問工作內容。之後一 名自稱「蔡佩娟」即主動私訊被告,詢問被告對家庭代工有 沒有興趣,並簡略介紹工作及報酬,及傳送代工教學影片以 取信被告,由雙方對話內容均屬合理正常,並無可疑之情狀 ,被告因此相信與其接洽之人為正規之家庭手工業者。  ㈡再由被告與自稱「王奕蓁」之LINE對話紀錄,「王奕蓁」一 開始向被告表示,材料會在5天內配送到家、代工完成成品 會上門回收、當場交貨及薪水結算之說明,並取得被告提供 之配送地址、電話與姓名,稱已登記完成,被告表示要以領 取現金之方式收取薪水,可證被告完全是為尋找家庭代工, 且詐欺集團人員所告知取貨及發放薪水方式亦無不合理,難 認被告未進一步查證其工廠地址有未予查證之疏失。  ㈢詐欺集團人員「王奕蓁」於稱已幫被告登記完成家庭代工之 工作後,才進一步表示公司有用於發放新員工福利之津貼, 來源為去年公司之退稅,此一發放津貼之金錢來源並無任何 不法之情狀,且「王奕蓁」向被告索取提款卡時係告知僅用 於「實名制」,並稱5天後就會將提款卡隨同代工之材料一 起寄還,並無要求被告要將帳戶或提款卡,供其任意使用, 且更傳送其他家庭代工員工之對話紀錄取信被告,詐騙集團 人員見被告受騙上當後,又進一步以可再申請「防疫補貼」 向被告索取提供更多張卡片,被告才又同意再提供2張小孩 之提款卡,是由詐欺集團人員以「新員工福利」、「防疫津 貼」之合法名義向被告索取提款卡,並未涉及任何不法內容 ,且提款卡僅供作實名登記使用,於登記完成後,就會在5 日後,隨同家庭代工之材料於送貨時一併返還,足證被告並 無將金融帳戶之控制權給予他人,讓該他人可以自由控制使 用該金融帳戶之主觀故意甚明。  ㈣況被告於前往統一超商寄出提款卡之前,還向 「王奕蓁」詢 問、確認:「妳沒騙我吧!我會怕怕」,經「王奕蓁」再次 保證稱:「你放心不會騙妳的」後,被告才至統一超商闔平 門市將提款卡寄交給詐騙集團人員。而被告在寄出提款卡後 ,詐騙集團人員突然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並以要確認 卡片是不是您的或者是你家人的沒有密碼是沒辦法證明的、 我們經常申請津貼所以他每次都要我們證明等語取信被告。 由被告並非一開始就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告知「王奕蓁」, 而是遭「王奕蓁」以另一詐騙說詞後才提供密碼,益徵被告 對於「王奕蓁」會將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做詐騙使用乙事並 無預見。  ㈤另由被告寄出卡片及提供密碼後,仍持續向「王奕蓁」詢問 :「妳去拿貨了嗎?」、「希望能趕快工作」、「請問代工 不能快點來嗎我需要這份收入」、「那明天可以有消息了嗎 」,密切詢問家庭代工之材料出貨進度,足證被告對於家庭 代工有迫切需求,對於所提供提款卡、密碼將遭他人不法使 用乙事並無預見可能。  ㈥被告寄交提款時,並未先將帳戶餘額提領一空,被告之合作 金庫帳戶內仍有餘額199元,女兒之聯邦銀行帳戶亦分別有6 00元、608元,另被告於發現卡片遭警示帳戶及遭「王奕蓁 」LINE封鎖後,亦立刻前往警局報案,對詐騙集團人員提出 詐欺告訴,足證被告確係因遭「王奕蓁」施用詐術,陷於錯 誤始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主觀上欠缺對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認識,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之構成要件實有不符。  ㈦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情事,認事用法上顯有違誤不當,為 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其係受「蔡佩娟」、「王奕蓁」偽以可申請新員 工福利及防疫津貼,陷於錯誤,始提供3個帳戶及密碼,目 的僅供作實名登記使用,主觀上欠缺對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認識云云,然: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 日施行,該條第1項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 法模式,對於違反第1項規定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 條第2項),然如有期約或收受對價(同條第3項第1款)、交付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同條第3項第2款)、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同條 第3項第3款)之情形,則逕依刑罰處斷。觀諸該條之立法理 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 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 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 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併此敘明」。  ⒉基上以觀,可知行為人僅需客觀上符合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有直接 或間接故意,即已構成上開增訂之罪。被告向金融機關申辦 帳戶,本應善盡保管之責,竟將自己申辦之甲帳戶及替女兒 保管之乙、丙帳戶等共3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毫無信任關係,僅知綽號之「王奕蓁」, 使他人能任意利用該3個帳戶進行金錢進出,又依一般人之 認知,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同將控制權移轉至他人 手中,將面臨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金流進出之風險,被告 為成年人,對於此一使用金融帳戶之常識,當無法諉為無預 見之可能,竟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不詳人士,再加上又無任 何防範「王奕蓁」恣意使用之舉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交付 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意,其辯稱欠缺主觀故意,委 無足採。  ⒊被告雖又辯稱,係為領取新員工福利及防疫津貼云云,然被 告甫獲得代工,尚未提供任何勞務,竟能平白獲取一個帳戶 5,000元之津貼(或補助),已難認合理;況依多數人之生活 經驗,領取公司發放之任何款項,即使有必要實名核對,僅 需提供帳戶名稱及帳號亦已可達到相同目的,何需交出提款 卡,甚至連密碼亦一併告知,被告執著於領取不合理之津貼 (或補助),因而將本應妥善保管之提款卡及密碼,隨意交予 他人使用,所為明顯與社會上一般人對金融帳戶之使用習慣 相悖離,應認屬無正當理由,而未能阻卻違法。  ⒋至於被告雖提出報案證明,及辯稱寄交帳戶之前,帳戶內尚 有餘額,可證明被告係受騙而交付3個帳戶資料云云。然被 告係誤以為可獲得「王奕蓁」所應允之錢財,對於交付帳戶 之原因及目的並未誤認,而被告為獲取不合理之津貼(或補 助),交付3個帳戶暨提供密碼,行為本身已不符合正當使用 帳戶之習慣,構成無正當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縱被 告係受「王奕蓁」誆騙,誤信可獲得「王奕蓁」所應允之錢 財,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無幫助「王奕蓁」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意,並不影響被告成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再 由卷附被告與「王奕蓁」之LINE對話,被告於寄交帳戶資料 前,傳送「你沒騙我吧」、「我會怕怕」(見原審卷第117頁 )等訊息,可知被告也覺得不合理,感到有點擔心,然仍執 著於取得不合理之津貼(或補助),未善盡妥善保管及使用金 融帳戶之責,自不以被告事後未拿到預期之利得,而混淆被 告罪責之認定。  ⒌另被告雖又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配偶,欲證明被告之家庭經濟 狀況窘迫,確實係為找家庭代工。惟如前所述,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之目的,係礙於現行實務提供帳戶者,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故立法予以截堵。伸言之,倘能證明被告提 供帳戶之主觀犯意,係在幫助他人取得詐騙贓款後製造金流 斷點,自應論以該罪之幫助犯,倘無法證明主觀犯意,亦因 被告無正當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可逕依該條論 處。就本案而言,被告最初與「蔡佩娟」及「王奕蓁」等人 聯繫之目的,與其嗣後交出3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目的, 並不相同,更何況不論係為求職或為取得所謂津貼(或補助) 而提供金融卡暨密碼,均與社會上多數人正常使用金融帳戶 之習慣不符,均無法認定有正當理由,被告犯罪事證已明, 自無再傳訊其配偶為證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置原判決明 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榆  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       王紹雲律師       洪梅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榆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秀榆依其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4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 00弄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奕蓁」之人(下稱「王奕蓁」 ),之後再以LINE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密碼予王奕蓁」。 嗣「王奕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之 人實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 戶內。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含密碼)寄 交予通訊軟體暱稱「王奕蓁」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 :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係基於正當理由,伊的理由是為了找 工作,伊要做代工,對方說政府會退稅金給工廠,工廠再把 這些錢給員工做福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王奕蓁」;「王奕蓁」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 且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與暱稱「蔡佩娟」、「王奕蓁」之對話紀錄各1份及如 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至73頁、第75至77頁 、第76至79頁、第133至1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 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 帳戶供己使用,甚至委託他人代為領款,當預見蒐集金融帳 戶使用並委託領款者,應有不可告人之非法動機。況觀諸現 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 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經查:  ⒈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其供稱係在臉書看到應徵家庭代工工作,並使用LI NE與「蔡佩娟」、「王奕蓁」聯絡(見警卷第133至135頁) ,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自20歲時開始工作,曾擔任電子工廠 女工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63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通 常智識之人,且具有基本學歷及相當工作經驗,亦能上網瀏 覽社會訊息,自非欠缺生活經驗之人,其應瞭解目前社會現 況,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一 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非難事,且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購人 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亦時 有所聞,而知悉任何人均不得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 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⒉被告雖辯以上情,參以被告與「王奕蓁」於8月21日13時54分 至14時20分許之LINE對話記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被告表示:「好了,我去7-11了」、「妳沒騙我吧」、 「我會怕怕」,而「王奕蓁」回以:「你放心不會騙你的」 ;之後被告即至7-11以交貨便寄送上開帳戶資料,「王奕蓁 」要求被告告知上開三個帳戶之密碼,被告表示:「我回去 在傳給你」,被告後續即以LINE傳送密碼予「王奕蓁」等情 。而被告自陳未見過「王奕蓁」,亦不曾前往該應徵代工之 工廠,不知地址,其在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前,即對「王奕 蓁」有所懷疑,而詢問「王奕蓁」:「妳沒騙我吧」、「我 會怕怕」等語,但「王奕蓁」並未為任何積極證明,被告僅 憑「王奕蓁」之片面說詞,未為任何查證,即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顯見其心中固有懷疑,但基於賺取金錢之強烈目的, 縱然預見被「王奕蓁」詐騙,亦不惜為之,堪認被告對於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王奕蓁」之行為,自己本身亦 欠缺具有正當理由之確信,自難認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有何 正當理由可言,其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並無將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 資料提供給對方之意思,被告發現遭列為警示帳戶,且LINE 遭「王奕蓁」封鎖,被告隨即報警;被告單純交付提款卡、 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並非提供他人使用云云。然被告自 陳不知代工工廠地址,亦未見過「王奕蓁」,其與「王奕蓁 」間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絡,而以通訊軟體作為聯絡方式固然 方便,但一旦一方封鎖他方或自行刪除帳號,彼此間即喪失 聯絡方式,此自為被告所明知,其如有確保將如附表一所示 提款卡取回之意,自應事先掌握與「王奕蓁」間更明確之聯 絡方式,卻未為之,足認其確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卡、 密碼予「王奕蓁」之意思,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113年8月2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條 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然此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均未變更,故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  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本案被告交付他 人使用之帳戶共3個,且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業已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不知悉「王奕蓁」之真實身分,且與「王奕蓁 」間亦無親友間信賴關係,竟率爾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 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已婚 、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帳戶簡稱 1 劉秀榆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帳戶 2 吳○真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帳戶 3 吳○姿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廖朝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6時4分許,先後假冒健身業者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廖朝賢佯稱:會計系統故障,會至帳戶多扣款新臺幣1萬元,可協助取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銀與ATM交易云云,致廖朝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24日 17時28分許 2萬9,989元 本案甲銀行帳戶 (警卷第73頁) 1.廖朝賢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3-4頁至第23-8頁) 2.廖朝賢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5頁) 3.廖朝賢提供之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93頁至第105頁) 112年8月24日 16時49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乙銀行帳戶 (警卷第79頁、第97頁) 112年8月24日 18時6分許 2萬9,989元 2 張壬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6時17分許,先後假冒健身業者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張壬瑜佯稱:會費多扣款新臺幣2萬元,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張壬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24日 17時12分許 2萬0,990元 本案甲銀行帳戶 (警卷第73頁) 1.張壬瑜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3-10頁至第24頁) 2.張壬瑜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1頁、第61頁、第113頁) 3.張壬瑜提供之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11頁) 3 張震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6時21分許,先後假冒健身業者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張震緯佯稱:公司系統出錯,有登記到一筆會員儲值新臺幣2萬元,可協助取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將個資鎖住不被其他銀行知道云云,致張震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24日 17時53分許 9,986元 本案甲銀行帳戶 (警卷第73頁) 1.張震緯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2.張震緯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3頁) 3.張震緯提供之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15頁) 4 孫商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6時57分許,先後假冒健身業者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孫商傑佯稱:現有優惠方案儲值萬元會有2千元優惠,若欲解除自動和款該優惠活動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孫商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24日 17時59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甲銀行帳戶 (警卷第73頁) 1.孫商傑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3-2頁) 2.孫商傑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47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89頁) 3.孫商傑提供之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81頁至第85頁) 112年8月24日 18時2分許 3萬7,039元 112年8月24日 18時14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丙銀行帳戶 (警卷第77頁、第81頁、第83頁) 112年8月24日 18時16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8月24日 18時18分許 998元 5 徐郁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8時10分許,先後假冒健身業者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徐郁惠佯稱:公司系統有問題,將其合約登記成二年約,可協助解約,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徐郁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24日 18時50分許 1萬7,992元 本案乙銀行帳戶 (警卷第79頁、第119頁) 1.徐郁惠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 2.徐郁惠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9頁、第121頁) 3.徐郁惠提供之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19頁)

2025-02-25

TNHM-113-金上易-681-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愉恩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愉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愉恩雖預見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並同意身分不詳之他 人(下稱「某甲」)將款項匯入,再進而依「某甲」指示予 以提領、轉匯入帳款項,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 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只顧念自身得 以順利謀取家庭代工之一己私利,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 無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陳愉 恩先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2時許,依「某甲」指示,先將 其申設於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予以寄 出,容任「某甲」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而「某甲」確認 「乙帳戶」已遭陳愉恩寄出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自112年11月30日18 時25分起,接續致電龔其郁佯以:乃係同事並已更換LINE帳 號,請依新帳號相互聯繫,及臨時需款恐亟而務須告貸,惟 一周內旋可附加利息返還云云,使龔其郁一時不察,陷於錯 誤,指示其子於112年12月5日13時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入「乙帳戶」;嗣再由陳愉恩依「某甲」之 指示,於112年12月7日12時17分許將將「乙帳戶」內現金俱 予領出並結清該帳戶(原審判決書及起訴書均誤載陳愉恩結 清「乙帳戶」之地點,應予更正刪除),並轉赴址設屏東縣 ○○市○○路00號之屏東北平路郵局,而於112年12月7日14時49 分許,將10萬元款項匯入「某甲」另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令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並使「某甲」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 二、案經龔其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愉恩(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 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 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先予指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66、7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龔其郁(下稱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且有「乙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暨存摺 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應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 重條文之結果,均為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1.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 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 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 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按: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達一致之法律 見解乃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適用裁判時(現行 )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承上可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 法即行為時法。  ㈡從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前述行為,與「某甲」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至(偵查 )檢察官雖以「被告主觀上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 由,而未併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嫌予以起訴,惟被告乃具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因而所 犯之詐欺取財罪既與(偵查)檢察官起訴之一般洗錢犯行, 存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如前所述,則被告之詐 欺取財犯行縱未據起訴,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 審究。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經依刑事大法庭徵 詢程序所得之一致見解,乃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同在新舊法整體比較之列,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利被告而應予適用 ,原審誤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在新舊法整體 比較之列,因而適用明顯不利於被告之裁判時(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並 因而導致量刑亦存過重之失。職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求予從輕量處,即屬有理由(被告最初上訴意 旨為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日改為認罪請求從輕量刑), 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已預見「乙帳戶」恐遭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之狀況下,猶按「某甲」指示交寄該帳戶供匯入款項, 及提領入帳款項而結清該帳戶,並將所提領之入帳款項再予 轉匯,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失,亦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惟念被 告並無前科之品行、素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全然坦認犯行不諱,並表明願分期賠付 告訴人共3萬元,期略為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蒙受之財產損 失(惟未獲告訴人置理)等犯後態度。再斟以其於本案中所 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節,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入2萬餘元, 單親育有2名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72至73頁),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等語,而改採義務沒收 主義,則依諸前述說明,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惟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 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 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 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經查,匯入「乙帳戶」之10萬元,固屬裁判時(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財物,惟依被告所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知該筆10萬元款項已全數經被告按「 某甲」指示,而轉匯入其另所指定之帳戶,足見被告對於該 筆10萬元款項不復具事實上管領權;再者,不僅檢察官未曾 指明被告於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卷內亦乏確切證 據足認此情,則本院因認若(再)就該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SHM-113-金上訴-994-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秀卿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3號、第27690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244號、第32469號、第32850號、 第36950號、113年度偵字第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秀卿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詐騙之人有2人以上)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2時許,因通訊軟體LINE暱稱「入職 接待-余宣霈」之人表示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楊秀卿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5帳戶)等共8張提款卡(約定可獲得8萬 元),在高雄市中正路與光華路上聯邦銀行附近統一超商, 以交貨便店到店寄件方式,寄予「入職接待-余宣霈」,再 於同日22時57分許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 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其中如附表所示5個帳戶。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邱泳慈、郭俊 成、姜雅芳、李仲亭、陳錦翠、郭翼愷、楊薏霞等7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至詐騙 集團指定楊秀卿前述帳戶或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楊秀卿前 述其中5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至於未起訴之帳戶提款卡 部分則與本案無關),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07頁),本院不再予以說明。 貳、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依暱稱「入職接待-余宣霈」之人指示將提款 卡寄出並告知密碼,然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一般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我在臉書應徵家庭代工,LINE暱稱「入職接 待-余宣霈」之人跟我聯繫,說要用我的名義跟廠商訂貨, 需要我的提款卡及密碼,且我有跟對方簽約,對方以違約要 賠錢威脅我,我才將前述銀行的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告知密 碼,我也是被騙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將包含本案5帳戶在內 共8張提款卡寄予「入職接待-余宣霈」,並告知密碼,嗣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5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匯款或遭詐欺集團成員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5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泳慈、郭 俊成、姜雅芳、李仲亭、陳錦翠、郭翼愷、楊薏霞分別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其等提供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合約書、對話紀錄、本案5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之記 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一般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說 明如下: 1、被告主張交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因為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 ,辯稱:對方是小媽企業社,說要用代工者的提款卡訂貨, 這樣比較便宜,1張提款卡補助1萬元,我想多賺一點錢,就 於112年5月16日將提款卡8張(台北富邦、台灣銀行、彰化 銀行、台新銀行、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各1張、國泰世華2張 )以7-11交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0)寄貨至對方指 定地址,再於112年5月20日將兆豐銀行提款卡1張以7-11交 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寄給對方,並均在LINE中 告知密碼,之後收到銀行說帳戶被警示才知道被騙等語(見 警二卷第5頁;偵二卷第14頁),並提出其與暱稱「入職接 待-余宣霈」之人對話內容,顯示: ⑴、被告於112年5月8日主動聯繫,表示要瞭解家庭代工,對方即 LINE暱稱「入職接待-余宣霈」之人表示是包裝粉撲,30個1 件,加工數量是100件原材料領5,000元薪水、200件原材料 領1萬元薪水、600件則領3萬元薪水,被告表示想要600件, 並詢問是否要押金,對方表示不用,被告詢問為何是30個1 件,600件就是18000個?對方表示是公司規定,被告也是明 白稱「我想賺3萬元」;於5月9日,對方向被告稱「麻煩你 拍傳配合提款卡存簿正面(存簿不方便請告知我分行就可以 )賴id報給我」,被告有質疑詢問「為什麼要提款卡」,對 方表示合約有說明,被告表示「寄郵局好了」、「存摺沒錢 ,可提供給你嗎」,對方稱「可以的,不需要有錢的,全部 費用是公司承擔」,被告立刻回應「你們要收集人頭帳戶嗎 」、「為什麼最多要8張提款卡」,對方表示「是看您個人 想申請多少張補貼,因為個人帳戶購置原材料是不需要稅金 支付,公司帳戶購置稅金會很高,所以會有這個補貼到代工 人員」,被告依舊詢問「為什麼會補貼給我錢」、「8張提 卡,可以多領8萬是嗎」、「為什麼提款卡要寄給你?」、 「你的店在哪裡?我提款卡拿到你那裡,馬上要拿回來」、 「我不要用寄的」,對方仍表示「材料是需要財務和專員去 訂購」、「需要幫您登記訊息嗎」,被告則回應「我考慮一 下,你們是不是詐騙集團」、「怎麼證明你拿提款卡去訂貨 ,有沒有資料讓我看一下?」,雖然對方稱「您這邊不放心 等你實名制後,我拍傳我的身分證給您,現什麼問題時都可 以去警察局備案找到我的可以了嗎」、「您的卡裡不需要有 一點錢,全部費用公司承擔,包括寄郵政給您,專員上門回 收時也是不需要任何費用」,被告回稱「我考慮看看,覺得 怪怪」,對方進一步表示「不相信我的,您這邊可以直接跟 我說,我就不用幫您保留您剛剛登記的信息」,被告接著詢 問「提款卡幾天寄回」,對方表示「現在幫您辦理完成,禮 拜五可以送回到您的住址」,被告又再表示「提款卡補貼的 錢何時能收到?」、「為什麼提款卡要密碼給你?」、「你 們是詐騙公司」、「需要訂貨嗎,你們不是跟工廠拿?」、 「所以我每次拿貨,都要寄提款卡給你們嗎」,對方則回應 「○○○○○○○○...還有我再重複一遍,你相信我就幫您登記個 人信息上報公司,不相信你可以不做,不用那麼沒禮貌的說 我是詐騙」,被告依舊詢問「以後不是也要訂貨,為什麼不 用提款卡」、「每一張提款卡訂多少貨」、「我做600件需 要6至8萬嗎」、「粉撲不是很便宜」、「為什麼可以補貼錢 給我」、「如果用8張提款卡訂貨8×8=64,訂64萬的貨都給 我做嗎?還是會分給別的代工做?」、「600件粉撲多久收 一次貨及給我薪資?」、「為什麼你們公司訂貨要我的密碼 ?」、「密碼不是要領錢的嗎」、「你們公司將我提款卡先 匯入你們公司要訂購粉撲的金額到我卡裡購物好後,付款收 據拍照傳給我後,再匯提供提款卡獎金給我,對嗎?」(見 警一卷第59至64頁),可見被告對於家庭代工要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每張可以獲得1萬元,已有意識到對方可能將其提 款卡作為詐騙使用,多次不斷質疑對方,對方也是不耐煩, 表示可以不辦,但被告仍未放棄,其想取得8萬元之意欲, 甚為明顯。 ⑵、接著,對方雖有告知地址是「新北市○○區○○街000號」,被告 再詢問合約為何不能影印,及提款卡要如何寄,對方表示「 我會給您寄件流程,因為公司的寄件物流是貨到付款,是不 需要你任何費用」,被告又表示「你不是說提款卡是訂貨要 用的,怎麼你公司先寄貨給我呢?是以前別人訂的貨先給我 做嗎?」、「可以先1張提款卡先試,如果做得好,對貴公 司有信任才寄多一點提款卡,可以嗎」,對方表示「可以先 1張,就是補貼只能申請一次,您這邊考慮清楚」,被告又 表示「我害怕貴公司陷害我要我付錢」,對方雖有表示可以 將被告不用負擔任何費用加入合約中,被告仍再稱「麻煩傳 可列印的新合約書,有寫乙方不負擔付訂貨費用,應該先有 合約,我再傳我的提款卡照片寄給你們,這樣我比較安心」 ,雙方再針對合約先傳送還是事後再寄送又有所爭執,對方 對於被告一直有質疑,就回稱「你一直在拖,我懷疑你是在 騙我,等你什麼時候拍傳後,我再回答你」,被告反而又問 「你為什麼那麼急?我要找提款卡,你急什麼」、「你那麼 急,你是詐騙」,對方稱「隨便你」等語(見警一卷第65至 68頁),可見被告還是有前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之懷疑, 依舊不信賴對方,甚至想先提供少量提款卡試試看,但對方 表示只能申請一次,被告即未再堅持只寄1張提款卡,顯見 其仍然是想要獲得8萬元費用。 ⑶、於5月10日,被告還是繼續質問「為什麼用代工的提款卡可以 省稅金,省什麼稅金?哪裡的稅金?」、「為什麼貴公司用 我的提款卡讓你們存錢去購買材料?你們不是有工廠配合」 、「粉撲很便宜,為什麼每張提款卡要訂到8萬元粉撲」、 「這些問題你要回答我,否則不想做」、「你為什麼那麼急 」、「半夜1點還LINE我」、「如果你不會回答上問題,請 公司別人回答」、「我的提款卡很重要,怎麼可能隨便沒問 好事情給你,我又不認識你,你要取得我信任,回答我問題 」、「貴公司有營業登記證嗎?拍給我看」、「小媽企業社 是登記的名字?」、「麻煩你先回答我的問題,提款卡不能 隨便給你,這幾天下班去處理」,對方雖有將流程再講一遍 ,並表示「合約正式生效,一方違約都可以去警察局報案追 究其責任」,被告表示將合約列印出來,但看不出紅色印章 刻什麼字,對方只表示是公司章,並要求被告回傳合約,被 告則表示要整理提款卡;於5月11日,被告向對方表示要確 認提款卡,過1星期或2星期才會好,對方表示這樣不符合公 司規定,要被告先寄可以使用的提款卡,被告又稱「你不是 只能申請一次,你為什麼那麼急,下星期統一寄,現在還沒 查清楚」,對方表示「 你這不是讓我難辦...一拖再拖... 財務在催」,被告回應「你為什麼那麼急?我懷疑你公司在 用我提款卡做別的用途,告訴我你為什麼那麼急」,對方回 稱「算了,這邊明確的和你說,只能按你違約處理...法務 部會在這兩天跟你聯繫」,被告生氣道「我違什麼規,你亂 來」、「我要查提款卡是不是可以用」,之後對方有向被告 道歉,被告則表示會整理提款卡,且稱「我要的是你公司採 購粉撲完後付清款項收據,不可讓我付款,否則告你公司」 ;於5月13日,被告仍再確認「你公司確實是要用我卡片去 購買你公司產品,不是買毒品,不要害我,購買商品費用你 公司自己付,不要害我說我要付」,對方則表示可以等寄出 提款卡後,拍身分證給被告,聊天紀錄也可以保留作為日後 有需要時的證據(見警一卷第68至75頁)。即被告於與對方 經過5日之商談,仍未交出提款卡,對於家庭代工卻要使用 其提款卡訂貨依舊存有諸多疑惑,但還是未見放棄之原因應 該就是仍想要獲得8萬元費用。 ⑷、於5月14日,對方詢問被告是否整理好提款卡,被告稱「我整 理好幾張,不過我不放心,我害怕你公司是詐騙公司,請你 傳公司市政府發的真正營業事業登記證給我,不是網路上的 資料,要拍真正營業登記證給我」、「你也傳你的身分證正 反面給我看」、「我不放心,我不能信任你」、「你們公司 拿我提款卡真正用途是什麼?我覺得很奇怪,我只是要找兼 職工作而已」、「而且你很急促,詐騙公司都是手法很急促 ,你為什麼那麼急」、「你想辦法讓我信任你」、「有沒有 其他加工人員領到工資及收到他們給你公司的提款卡領回去 證明收據拍照給我看」,對方不悅表示「不需要了,你找別 家代工去」,被告則稱「拜託,麻煩一下傳上述證明文件及 照片,讓我相信及信任你公司後,我才會讓我的個資提款卡 給你」;於5月15日,被告表示「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相片 不可以做任何用途,否則出事告貴公司」,對方表示「找別 家代工去」、「這幾天公司法務部會跟你聯繫,你的合約簽 訂沒履行合約進行,後面的事情公司法務部會跟你對接」, 被告則回稱「你想怎麼樣?你跟你公司還沒有取得我的信任 」、「我們不認識,為什麼我的個資提款卡要給你,你公司 會還我嗎」、「到法院告好了」、「你不辦理我的案件,怎 麼說我沒有履行,你不要亂講話」、「你沒取得我信任,我 們聯絡才4天,你亂講」。又表示問別家也是遇到小媽企業 社,也是要寄提款卡,再向對方要求傳營業登記證照片,對 方尚未傳送,被告即表示「我卡片寄給你公司後,幾天粉撲 1萬8000個,我的提款卡8張及8萬元提款卡省稅金錢入我指 定提款卡內或現金給我」、「8萬元請匯到我聯邦銀行提款 卡」、「你要保證貴公司用我的8張提款卡購買公司貨品, 不可是別家公司要用的貨品,最重要的是費用你公司自己付 清,並傳購置貨物付清的收據給我,你保證做得到」(見警 一卷第75至78頁),可見被告對於寄送提款卡給對方依舊不 放心,也因為不斷質疑及重複提問,對方不悅表示被告違約 ,但被告並未因此而畏懼終止聯繫或者另有探究真實之舉動 ,仍與對方爭執為何違約、不信任對方、要提告就法院見等 情,即被告並未因不信任對方而放棄寄送提款卡,足徵就是 想要獲得8萬元費用。 ⑸、於5月16日,被告傳提款卡照片給對方前要對方保證「1.提款 卡密碼不能更改,並由貴公司送貨人員還我。2.粉撲18000 個保證可以拿到。3.提款卡回饋金8萬元保證絕對收到。4. 貴公司購置貨品費用由公司自己付清,請付清收據證明給我 。要答應我,我才傳卡片」,對方表示可以,被告即傳8張 提款卡照片給對方,並要求對方傳送身分證照片,對方併同 寄件代碼均傳給被告,復告知寄送提款卡方式,並稱「寄的 時候如果店員有問寄什麼東西,你跟他說是書本之類的就可 以了喔,因為7-11不允許寄卡片這些貴重的物品,所以要包 裝好喔」,被告表示「今晚寄,你訂購貨物款項付清證明何 時傳給我?」、「我加工的粉撲,8萬元補貼及8張提款卡何 時送到我家」,對方表示「你今晚寄出來,3至4天給你配送 完成」,但被告要寄件時,發現對方說的買家賣家名字均不 認識,被告即向對方表示「用我的提款卡賣給買主嗎」、「 你確定我的提款卡會還我,我會擔心」、「寄件人賣家陳永 萍、買家取件人林心雅,林心雅是誰」、「寄件人是我,怎 麼會是林心雅?」,對方稱「寄件人是公司員工,取件人是 公司財務安排的取件人」、「您不放心我可以和財務溝通一 下,把林心雅的身分證也給你拍傳一份」,被告仍再質疑「 會不會寄不見了,又沒有寫你公司地址」、「不要啦,我寄 包裹到你公司地址,這樣我才放心,我不要用ibon,這些人 我不認識,我寄到你公司寫你的名字,因為我只認識你」、 「請誠實,寄件人是我,不能寫別人名字」、「今天你公司 改寄件人是楊秀卿,我就去寄」,對方表示寄件包裹改被告 名字,被告就要付費,用公司給的代碼則被告不用付費,但 被告仍堅持要用自己名字寄,並先支付60元,後續由對方補 貼給被告,被告亦告知「彰化銀行提款卡內有17元,其他都 0」、「等收到盒子再告訴你密碼」、「17元不要動它」, 對方則表示「你不告知密碼,我做不了完整信息登記上報不 了」,被告即傳送密碼給對方,確認「下星期才能送貨到我 家對不對」、「收到盒子裡的提款卡立刻告訴我」等語(見 警一卷第78至85頁),顯見被告對於對方要求寄件包裹所示 收、寄件人姓名並非自己或小媽企業社,十分在意,認為對 方不誠實,雖改成自己名字為寄件人,寄出提款卡,並告知 密碼,仍不斷提醒對要依約給付8萬元及迅速交還提款卡等 節,更徵被告實在不放心將提款卡交予對方,猶仍交付,確 實是因為想要取得8萬元費用。 ⑹、於5月17日,對方詢問有無其他卡片可以一起申請,被告表示 等收到錢及貨品再說,並表示「我怕被騙」,且叮囑對方收 到盒子要通知,對方表示「出問題都可以找到我們」;於5 月19日,被告詢問對方是否收到盒子,對方表示「已經收到 ,財務在測試卡片是否可以正常使用,有一張無法正常使用 ,麻煩你換一張寄到公司,如果還有多的也可以一起給你辦 理」,被告詢問哪一張不能使用,對方傳送之照片有永豐銀 行提款卡,被告質疑並未寄永豐銀行提款卡,對方表示永豐 這張是測試卡,並要求被告「能今天抽空寄出嗎」,被告此 時表示「銀行來電說我提款卡有警示帳戶,我有刑事責任」 ,對方表示「一張就可以了嗎,因為你現在卡片出現問題, 所以我和財務溝通,可以幫你多繼續申請」、「這個公司法 務部會和銀行出示原材料購買證明,因為你每一張都是金額 快進快出,所以會有這樣提醒,等法務部幫您跟銀行提供證 明就可以」,但被告回稱要把合約改成7張,要求對方給付7 張提款卡費用,並將提款卡及粉撲寄回,但對方表示合約無 法更改,所以被告還是答應今晚再寄1張,對方也再表示若 有其他卡片可以趁這個機會再處理。尚未寄送前,被告向對 方表示「糟糕我8本帳戶都變警示帳戶」、「你公司法務部 處理完,我的帳戶警示就會消除嗎」、「第一次辦理加工( 按:代工),會擔心」、「我沒有那張世華不能用的提款卡 要怎樣查流水帳,卡在你那邊,財務自己查,這張不能用提 款卡也要還我,到時候要還我9張提款卡」、「要確定,我 不能有事,我存摺還要用」,被告即再寄1張兆豐銀行提款 卡給對方;於5月20日,被告告知兆豐銀行提款卡密碼,叮 嚀對方記得寄還所有提款卡,又詢問「銀行怎麼說我的提款 卡有存入錢又轉帳出去,怎麼回事,不是還沒採購粉撲嗎」 、「你們到底拿我提款卡做了什麼事」,對方依舊告知「昨 天是幫您購置一半原材料」,被告表示有購置就好;於5月2 2日,對方仍稱「你的兆豐銀行也是一樣不能使用,麻煩換 一張你家人或朋友的幫你處理...湊不夠8張無法訂購完整原 材料」,被告表示今晚再寄高雄銀行提款卡,但對方表示「 你的卡老是出現問題,麻煩你換1張他人的」,被告表示「 高雄銀行上星期剛拿到新片,不可能不能用」、「別人不會 給我提款卡,你別傻了」、「高雄銀行是新卡,你放心用, 一定可以用」、「我不可能拿別人的卡來辦我的事,況且我 還不知你公司會不會給我錢,卡片會不會還我及粉撲會不會 進來」;於5月23日,被告告知對方「這星期六可以送貨粉 撲來嗎?及還我10張提款卡卡片,及8萬元存入聯邦銀行提 款卡」、「新的寄件號碼趕快傳給我,這次卡絕對沒有問題 」、「趕快回覆我,不要讓我緊張,害怕你們詐騙我」、「 高雄銀行提款卡不寄了」、「你來騙我的提款卡是不是,你 再不出現我報警」,接著5月24日至6月3日被告每天與對方 聯繫,均未獲回應;於6月4日,對方出現,還表示「我都和 你說了剩下一張你一直不配合,我也沒有辦法」、「目前還 要寄出一張後才可以給你安排配送」,被告表示「什麼時候 寄還給我,還有你公司負責跟銀行說我帳戶的來由,我已經 被列銀行警示帳戶」、「你先寄匯票7萬及8張提款卡還我」 ;於6月6日,對方還是要被告再寄一張卡片,被告即罵對方 騙人,雙方就沒再通話(見警一卷第86至100頁),可見被 告於接到銀行告知帳戶被警示或有異常進出交易,雖有擔心 ,但並未報警,縱使對方並未如其所述向銀行提出使用帳戶 交易證明,還要求被告再交出1張他人提款卡,被告亦未報 警,到最後聯繫還是在要求對方給付款項,足徵被告就是想 要得到交付提款卡之8萬元(或7萬元)費用。 ⑺、復觀其提出之合約書(見警一卷第19頁),記載「乙方需提 供提款卡給甲方…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 每人最多只能提供8張申請80000元補助」、「乙方提供8張 提款卡可以共領80000元補助」,顯見被告係為賺取高額補 助金,即依補助之上限,提供多達8張提款卡給對方。是依 前述對話內容,被告對於「入職接待-余宣霈」解釋家庭代 工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及粉撲單價甚低,對方卻願意 以1張提款卡1萬元之代價,來處理購置原材料,甚至可以提 供8張訂貨,被告實則不甚理解,所以起初幾天一直要求對 方解釋清楚,也是多次質疑對方會把提款卡拿去詐騙,而被 告僅以LINE與對方聯繫,並未見過對方,對方雖有提供「余 宣霈」、「林心雅」的身分證,但被告也供稱:不知道真假 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7頁),且提供寄件資料是 別人的姓名住址,被告也十分懷疑,但最終還是將提款卡寄 出並告知密碼,且於銀行已經通知帳戶遭警示,仍未報警, 還要再依對方指示寄送提款卡,在在均可見被告就是為獲得 8萬元利益,而不在意對方解釋不清,可能有詐騙、收集人 頭帳戶等情事,仍執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以便可以 取得8萬元,應屬甚明。 2、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 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 生者而言。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 眾多,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 係作為犯罪使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 任關係之陌生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 知之常識。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 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 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 罪盛行,且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 詐欺犯罪之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 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 導之重點,應已屬國民普遍之認知。再者,基於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 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 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 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 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供述:碩士畢業,從事外文翻譯、老師、秘書等工作30 幾年等情(見金訴卷第55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 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故被告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 為不知。況被告供稱:我以前工作都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的情形,我中間有懷疑對方是否是詐騙,但無法確認,因為 經濟困難才會冒險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審金訴卷第51頁 ),益徵被告為賺取8萬元高額費用,縱知悉提供提款卡為 異常之情況,仍依對方指示寄送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容任陌 生不具信賴關係之「余宣霈」使用本案帳戶,堪認被告主觀 上顯可預見對方極有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 戶使用,仍未加防範,恣意交出,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 ,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⑵、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 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 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 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提供帳 戶予他人供收款,及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出或提領,將產 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被告既可預見 上情,但為求自己利益,仍將本案5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 信賴關係之對方使用,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 是被告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報案證明等資料為 證(見警一卷第21至34頁)。惟觀被告與「入職接待-余宣 霈」之LINE對話紀錄,其於談話過程中,已經不斷質疑為何 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方急要提款卡是否是詐騙集團、要 收集人頭帳戶、省什麼稅金、不放心,害怕是詐騙公司等情 ,可知被告於交談過程是有警覺戒備,並懷疑提供提款卡之 目的,質疑對方所謂節稅、訂貨等理由係屬不實,更數次表 明懷疑對方係詐欺集團,亦知悉提款卡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 ,顯見其對於提供提款卡極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一節,並非毫 無預見,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極可能係蒐集人頭帳戶作詐欺 不法之用,但仍誘於高額補助金及經濟需求,而置前述諸多 懷疑情狀於不顧,仍提供多達8張(以上)之提款卡予對方 並告知密碼,容任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至於被告又 辯稱對方以違約責任威脅等語,然依前述對話紀錄(見警一 卷第52至53頁),縱使「入職接待-余宣霈」對被告提出違 約情況,被告仍自認沒有違約,還認為對方要告就去告,被 告也可以告對方,雙方法院見,即被告並未因此而屈服或者 有所害怕,嗣仍為獲取8萬元費用,而要求對方提出證明文 件或保證,顯見被告提供提款卡之目的仍是為賺取經濟利益 ,而非在意違約責任。其知悉寄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給無信賴 基礎之「入職接待-余宣霈」,已可預見對方可能拿去作為 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仍為取得高額之8萬元費用,心存僥 倖,不顧他人可能因此受騙受害,被告交付提款卡,已非單 純之受騙者,且確實導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告有幫助一般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已可認定 。其所為前揭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未曾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不影響 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交付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 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等情,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5 個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之告訴人,侵 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244號、第 32469號、第32850號、第36950號、113年度偵字第550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 審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減輕事由     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考量犯罪情 節與正犯有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伍、本院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㈠、上訴意旨 1、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犯後否認,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失,態度毫無悔意,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3萬元,又諭知附條件緩刑,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2、被告上訴意旨:帳戶交易明細都不是我操作的,我也沒有義 務要還這些錢,我根本不知道小媽企業社是詐騙集團,我只 是要家庭代工,也是被騙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 輕率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 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難認有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本案被害 金額,及被告無前科紀錄(見前案紀錄表)之素行、領有極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39頁),暨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就檢察官所指之被告犯 後態度、尚未和解賠償等情,均為整體考量,核其刑罰裁量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 過輕可言。至於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本院亦認並非可採。 是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被告指摘原審判處有罪係屬有誤,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㈠、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 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以被告必須終身洗腎(見審金訴 卷第131頁;金訴卷第55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 審金訴卷第139頁),暨現年61歲,無配偶、子女之生活照 料,需自籌生活費及負擔沉重之壓力,兼酌被告於本案犯罪 過程所呈現之刑法特別預防目的、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 因而諭知緩刑,固非無理。然依被告前述寄出8張提款卡之 過程,已經有所質疑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收集人頭帳戶, 仍為取得8萬元而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於銀行已經通知 列為警示帳戶,仍未立刻報警避免損害擴大,仍再冀盼對方 給付約定之7萬元(對方說1張卡片不能使用),致使邱泳慈 等7人受騙匯款合計48萬餘元,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 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以逃避警察機關查緝,助長詐欺犯罪猖 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微,且主 觀上縱非明知並有意犯之,但仍具有縱令本案帳戶遭「入職 接待-余宣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本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 ,不宜過於輕縱。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7位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見其有何積極尋求諒解或改過自新 之具體作為,遽已難認無再犯之虞。至於被告雖有前述健康 、經濟狀況,然與本件犯行相較,並非可據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是依本案客觀情狀,尚難期待被告得藉刑罰之「宣告 」而策勵自新,自不宜宣告緩刑。 ㈢、原判決未予詳酌,遽為上開附負擔緩刑之諭知,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而不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張志杰移送併辦 ,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告訴人被騙匯款或詐騙集團轉匯至被告帳戶情形一     覽表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邱泳慈 ( 起訴書之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8時39分許,佯裝統聯客運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告訴人邱泳慈,對其佯稱:因系統故障,造成邱泳慈於系統上重複下單,需配合郵局客服人員指示解除錯誤設定。嗣佯裝中華郵政專員,電話聯繫邱泳慈,對其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5月18日20時53分許,匯款2萬9,136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3至15頁) 2.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警一卷第17頁) 3.通聯紀錄畫面(警一卷第17頁) 4.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01至103頁) 5.邱泳慈之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至11頁)  2 郭俊成 ( 起訴書之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6時3分許,佯裝網路購物網站「生活市集」經理,以電話聯繫郭俊成,對其稱:因網路帳號遭盜用,被盜刷會費9,000元,需配合銀行專員指示為取消。嗣佯裝臺北富邦銀行專員,電話聯繫郭俊成,對其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管會帳戶,以取消刷卡紀錄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彰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21時4分、2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萬9,985元、5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警二卷第93至95頁) 2.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5頁) 3.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警二卷第128頁) 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警二卷第135至136頁) 5.彰化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7至47頁) 6.郭俊成之11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至22頁)、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3至34頁)   3 姜雅芳 ( 雄檢 112年度偵字第30244號等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8時31分許,佯裝華山基金會工作人員,電話聯繫告訴人姜雅芳,對其佯稱:電腦系統更新,須提供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重新確認資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提供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對方。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20時13分、15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萬3,100元、5,010元至富邦帳戶。 1.手機轉帳交易明細(併一案警一卷第13頁) 2.通聯紀錄截圖畫面(併一案警一卷第1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一案警一卷第31至43頁) 4.富邦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併一案警一卷第17至19頁) 5.姜雅芳之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併一案警一卷第7至11頁) 4 李仲亭 ( 雄檢 112年度偵字第30244號等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9時16分,佯裝誠品工作人員,電話聯繫告訴人李仲亭,對其佯稱:因網路平台遭駭客入侵而錯誤下單,須配合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指示取消訂單等語。嗣佯裝國泰世華銀行客服部人員,電話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驗證帳號確實為個人所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彰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21時20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案警二卷第47至66頁) 2.手機轉帳交易明細(併一案警二卷第69頁) 3.通聯紀錄截圖畫面(併一案警二卷第70頁) 4..彰化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7至47頁) 5.李仲亭之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併一案警二卷第7至10頁) 5 陳錦翠 ( 雄檢 112年度偵字第30244號等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5時48分許,佯裝生活市集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告訴人陳錦翠,對其佯稱:日前下單的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 112年5月18日19時3分、7分許,匯款9萬9,999元、9萬9,999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一案警三卷第73至107頁) 2.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併一案警三卷第43至45頁) 3.陳錦翠之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併一案警三卷第25至26頁)、112年5月19日警詢筆錄(併一案警三卷第27至29頁) 6 郭翼愷 ( 雄檢 112年度偵字第36950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21時31分許,向告訴人郭翼愷佯稱:作業疏失,若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22時28分許、23時1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分許,應予更正)、23時26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7分許,應予更正),匯款3萬7,037元、2萬9,978元、2萬9,985元 1.ATM轉帳交易明細(併二案警卷第123頁) 2.手機轉帳交易明細(併二案警卷第125頁) 3.通聯紀錄畫面(併二案警卷第12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二案警卷第129至141頁) 5.土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併二案警卷第111至113頁) 6.郭翼愷之112年5月19日警詢筆錄(併二案警卷第119至122頁)  7 楊薏霞 ( 雄檢 113年度偵字第550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9時許,假冒OB嚴選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楊薏霞,佯稱網站遭到駭客入侵,個人資料遭到盜用,導致帳戶遭到扣除1萬多元消費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5月18日20時5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三偵卷第35至39、83頁) 2.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併三偵卷第69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併三偵卷第157頁) 4.彰化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7至47頁) 5.楊薏霞之112年5月26日警詢筆錄(併三警卷第27至30頁)  註:7位告訴人及詐騙集團轉匯總計匯到被告上開5帳戶共48萬4,199元。

2025-02-25

KSHM-113-金上訴-831-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4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附表應予更正,及證據 應補充被告陳富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6至13 7、14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幫助詐欺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二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二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上開帳戶及 自然人憑證資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雖其本 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 較小,然造成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 ,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害人 等所受財損金額)、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至1 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罰金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二 犯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 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 ,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上開帳戶及自然人憑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分別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行詐欺或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如附表一所示 詐欺款項,業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見警卷第89頁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未 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林惠顧 (提告) 暱稱「胡立陽」、「阮成禮」、「吳秀琴」等不詳人士於112年9月16日15時34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惠顧佯稱:下載「友縛」APP(網址:https://app.mbjgifjg.com)註冊會員後,該APP可以利用AI操作選股獲利云云,致林惠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53至56頁) 112年10月26日9時54分許,匯入10萬元。 郵局帳戶 2 阮清榮 (提告) 暱稱「吳秀琴」、「楊妮可」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阮清榮佯稱:在「友縛」APP(網址:www.chguhwhgdyhas.com)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阮清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57至65頁) 112年10月25日9時29分許,匯入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莊竣富 (提告) 暱稱「指導員MINA」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5日14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莊竣富佯稱:投資「Gould」包貨電商平台(網址:https://www.gouldm.com/member_center),短期內將貨物賣出可獲利云云,致莊竣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至5頁) 112年11月14日12時56分許、13時24分許,匯入3萬元、4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陳怡嘉 (提告) 暱稱「傅En講師」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0月24日21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怡嘉佯稱:先在「Runwins」網站(網址:www.runwinsrs.com)上申請帳號及錢包,再進行任務(如按讚、評論、增加視聽數等)即可獲利,惟須先匯款本金即證明資金云云,致陳怡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7至18頁) 112年11月14日12時42分許、12時58分許,匯入3萬元、1萬元。 3 鄧宇超 (提告) 暱稱「劉心語」、「明光專員-李瑞卿」等不詳人士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鄧宇超佯稱:在「明光」APP上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鄧宇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9至25頁) 112年11月9日10時47分許、10時48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 4 許幃善 (提告) 暱稱「丁曉玲」、「永恆官方客服」等不詳人士於112年9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幃善佯稱:在「新永恆」軟體上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幃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7至31頁) 112年11月9日 9時59分許,匯入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4日9時36分許,匯入5萬元。 5 卓鈺涓 (提告) 暱稱「前方高能│理財顧問」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0月底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卓鈺涓佯稱:入資新臺幣1萬元至「LYRXTZ」交易所(網址:https://www.tezosrgf.com)即可回饋新臺幣2萬元云云,致卓鈺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3至35頁) 112年11月14日16時42分許,匯入1萬元。 6 黃義量 (提告) 暱稱「潘玉瑩」、「永恆官方客服」等不詳人士於112年9月8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義量佯稱:在「新永恆」APP上下單買漲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義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7至42頁) 112年11月13日9時1分許、9時2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 7 邱俊皓 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14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邱俊皓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幫忙代操美元外匯獲利云云,致邱俊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43至44頁) 112年11月14日16時46分許,匯入1萬元。 8 陳慧真 (提告) 暱稱「周筠童」、「俊貿國際營業員」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慧真佯稱:在「俊貿國際」APP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慧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45至47頁) 112年11月9日18時15分許,匯入5萬元。 9 賴履陽 (提告) 暱稱「呂宗耀」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賴履陽佯稱:下載「俊貿國際」APP匯款儲值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賴履陽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49至51頁) 112年11月10日9時49分許,匯入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0 江盈萱 (提告) 暱稱「家庭代工-小編」、「旭華講師」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江盈萱佯稱:有一投資專案,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江盈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67至70頁) 112年11月13日16時56分許,匯入3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 林嘉汝 (提告) 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8日22時3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嘉汝佯稱:在「P2B」網站(網址:https://aope.p2bcc.xyz/)上匯款投資外匯期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嘉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71至72頁) 112年11月13日19時26分許,匯入1萬元。 12 張宥甯 (提告) 暱稱「林佳琪」、「業務員許志傑」等不詳人士於112年6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宥甯佯稱:在「聯碩」APP(網址:https://www.risioafo.com)上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宥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73至77頁) 112年11月9日12時27分許、12時29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 13 許顥瀚 暱稱「Chi」、「吳啟翔」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顥瀚佯稱:在「STENBIT」交易平台上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顥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匯款,惟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未匯款成功。(警卷第79至81頁) 112年11月14日12時30分許,匯入7萬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69號   被   告 陳富香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18日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全家超商,將 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瑋」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 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詐騙方式向林惠顧、阮清榮2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陳富香之郵 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林惠顧、阮清榮2人均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富香可預見身分證件係重要個人資料,倘將身分證件交予 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藉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身分證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某統一 超商,將其自然人憑證卡片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煥金」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自然人憑證資 料,用以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莊竣富、陳怡嘉、鄧宇超、許幃善 、卓鈺涓、黃義量、邱俊皓、陳慧真、賴履陽、江盈萱、林 嘉汝、張宥甯、許顥瀚13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 嗣莊竣富、陳怡嘉、鄧宇超、許幃善、卓鈺涓、黃義量、邱 俊皓、陳慧真、賴履陽、江盈萱、林嘉汝、張宥甯、許顥瀚 13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惠顧、阮清榮、莊竣富、陳怡嘉、鄧宇超、許幃善、 卓鈺涓、黃義量、邱俊皓、陳慧真、賴履陽、江盈萱、林嘉 汝、張宥甯、許顥瀚15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富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辯稱: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我因為在網路上辦貸款,將提款卡交給LINE暱稱「小瑋」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惠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林惠顧提出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份、友縛現儲值憑證收據4份、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份、買賣虛擬貨幣契約3份 證明證人林惠顧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阮清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阮清榮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證人阮清榮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4 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林惠顧、阮清榮2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5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儲字第1130066979號函暨檢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變更資料1份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10月3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86878號函暨檢附165反詐騙平臺、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理系統查詢紀錄資料1份 證明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暱稱「小瑋」之人後,未向郵局辦理掛失止付,亦未前往警局報案等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富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要辦貸款,對方臉書名稱「煥金」,對方說要看我的信用評估我可以走哪個途徑辦理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竣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莊竣富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證人莊竣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陳怡嘉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陳怡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宇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證人鄧宇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幃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許幃善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許幃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卓鈺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證人卓鈺涓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義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黃義量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黃義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8 ⑴證人即被害人邱俊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邱俊皓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邱俊皓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陳慧真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陳慧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履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賴履陽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賴履陽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等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盈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江盈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江盈萱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等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嘉汝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林嘉汝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林嘉汝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等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宥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張宥甯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張宥甯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等事實。 14 ⑴證人即被害人許顥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許顥瀚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照片各1張 證明證人許顥瀚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欲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惟經銀行行員及警員及時攔阻而未匯款成功等事實。 15 ⑴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⑶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⑷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莊竣富、陳怡嘉、鄧宇超、許幃善、卓鈺涓、黃義量、邱俊皓、陳慧真、賴履陽、江盈萱、林嘉汝、張宥甯12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 16 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113年12月19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130099182號函暨檢附被告之自然人憑證申請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申辦自然人憑證之事實。 17 ⑴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1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3日一總數通字第011945號函文1份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通清字第1130039636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數業字第1130043493號函文1份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809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249號函文1份 ⑷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58525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1份 證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聯邦銀行戶,分別於112年11月1日、112年11月3日經由網路線上申設,且均係使用讀卡機插入被告之自然人憑證卡片,並輸入自然人憑證密碼進行驗證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 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 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一 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再被告所犯前開 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亦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被告係提供自然人憑 證為上開幫助行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就其自然人憑證將用 以申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及 聯邦銀行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 意,而遽以幫助洗錢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上 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5-02-25

TNDM-114-金訴-278-20250225-1

原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詩涵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 帳匯款以取財之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可能,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 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 民國112年8月10日下午2時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於同年8月1日 中午12時36分許,臨櫃將該詐騙集團所提供之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為轉入帳號。而取得王詩涵本 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呂春蘭、葉素 櫻2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 內,所匯入款項均旋遭轉帳至前述遠東銀行帳戶內而提領一 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呂 春蘭、葉素櫻2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春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詩涵(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 案帳戶綁定之Yahoo電子信箱帳號、密碼,均以LINE傳送給 對方(見偵緝卷第86頁、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並臨櫃將 對方所提供之遠東銀行帳號約定為轉入帳號等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尋找工作 ,為應徵家庭代工領取薪資之用,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騙別人,我 沒想那麼多等語。惟查: 一、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臨櫃將對方所提供之上開遠 東銀行帳號約定為轉入帳號,嗣呂春蘭、葉素櫻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轉帳至本案 帳戶內,而所匯入款項均旋遭轉帳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後 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呂春蘭、葉 素櫻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偵5452號卷第21至26頁),並有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書 面告誡(見偵5452號卷第27至31頁)、約定轉帳申請書(見 偵緝卷第91頁)、告訴人呂春蘭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 圖、匯款申請書(見偵5452號卷第35至47頁)、被害人葉素 櫻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5452號卷第49至57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從事過台哥大、 百貨公司及診所等服務人員,年資約有6年,每月薪資約2萬 8千元等(見偵緝卷第87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執此 ,可認被告係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真實 身分背景,始予提供;又近年來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 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 檢警查緝之情事,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 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 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 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 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參以被告亦自承個人帳戶具有 專屬性,不可以交給不認識之第三人,之前從事的工作不需 要先提供帳號、密碼等語(見偵緝卷第87頁、本院卷第165 頁),是被告應知悉若一旦將名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交付、提供他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豈可能在如 被告並未與對方人員實際碰面接洽,亦不知真實姓名、聯絡方 式之前提下,彼此非親非故、素昧平生,亦無任何信賴關係 存在,甚至未有任職、付出勞力之情形下,即輕易相信事先 提供帳戶資料是為薪資轉帳之用?何況倘僅為供對方匯入薪 資,何需連密碼一併提供,而讓對方可以完全操控本案帳戶 ?又何需另為約定上開遠東銀行帳號為轉帳帳戶?已堪認被 告所辯實與一般人所認知之應徵工作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基此,被告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 詳之人時,應已預見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極可能以本案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 在,猶仍逕行傳送上開資料而容任對方使用,是其主觀上應 有縱收受上開資料之人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 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至本院審判均未坦承犯行 ,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洗錢,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不僅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無 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 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 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51、1 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 案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轉匯一空,詐欺人員將該款項 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 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 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等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單位:新臺幣) 姓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呂春蘭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10日下午1時許,假冒告訴人呂春蘭女兒「小萍」名義,向告訴人呂春蘭騙稱:為投資精品包包,商借款30萬元,下星期還款云云。 112年8月10日 下午1時40分許 30萬元 葉素櫻 /被害人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9日下午6時許,假冒告訴人葉素櫻兒子「陳俊宇」名義,向告訴人葉素櫻詐稱:為在網路上做手機生意,亟需現金周轉,下星期二還款云云。 112年8月10日 下午2時4分許 38萬6,000元

2025-02-25

CHDM-113-原金訴-8-2025022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芬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美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以下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鍾翠廷」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鍾翠庭」。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竟以 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記載,應 更正為「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關於「至被告 郵局帳戶內」之記載後,應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李 美芬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2「詐騙方式」欄關 於「nilifenazh」之記載,應更正為「nulifenazh」;編號 6至8「詐騙方式」欄關於「nilienazh」之記載,應更正為 「nulienazh」;編號9至11「詐騙方式」欄關於「nilifena zh」之記載,應更正為「nulifenazh」。  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關於「 113年4月4日13時21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4月4日15 時31分」;附表編號5「金額(新臺幣)」欄關於「5000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5萬元」。  ㈥新增「刑事辯護意旨狀檢附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每日服用之 藥袋5紙及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據。 二、補充理由:  ㈠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因謀求家庭代工 工作,嗣於民國113年4月1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寄交中 華郵政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人,後隔3、4天被告仍未收到家庭 代工之材料,始驚覺可疑,乃至中華郵政詢問自身帳戶有無 異狀,並將交付提款卡之始末向中華郵政人員陳述,被告始 知遭詐騙,隨即報警處理,被告應無構成幫助他人詐欺及洗 錢之罪責;再者,被告郵局帳戶經警凍結後,導致詐騙集團 成員未能取得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主動幫助中止幫助之行 為,亦屬幫助未遂,同不足以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倘法院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請考量被告 已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30條 規定,遞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附刑事辯護意旨狀)。  ㈡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因找尋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語,然被 告未能提出任何與對方聯繫之對話紀錄或家庭代工資料以實 其說,並於偵訊中供稱:與對方的對話紀錄都刪掉了,我不 知道為什麼要刪除等語(見偵卷第8頁),則被告既已將對話 紀錄刪除,則辯護人辯稱被告為謀求家庭代工工作始交付帳 戶之情節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況縱使辯護人所述為真,然 被告既於113年4月4日已懷疑遭對方詐騙,亦理當於同日報 警前謹慎保存其交付帳戶資料予對方之相關證據,用以佐證 自身陳述之真實性,又豈會於發現遭詐騙後旋即刪除相關對 話紀錄,使自身所述毫無任何憑據,且就刪除對話紀錄之動 機亦僅輕描淡寫地以:不知道為什麼等語而帶過,此舉顯悖 於常理,難以盡信。  ㈢查,被告於案發時學歷雖僅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清潔工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7 頁背面),可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對於詐欺集團會收集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 ,以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訊中自 承:我不知道交付提款卡跟家庭代工有何關聯,對方要什麼 我就都給他;我不知道對方要怎麼給我薪水,我也沒有詢問 過對方申請家庭代工的進度;郵局帳戶我平常用不到;提款 卡給人家我就不管它了,裡面沒錢,拿不回來也不會怎麼樣 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由此可知,被告既為具有一般 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卻就應徵工作之內容,包括薪資 給付之方式、工作申請進度等均未詳查,且係抱持著縱使提 款卡拿不回來,自己也沒在使用沒有任何損失之態度,而交 付郵局提款卡,與正常應徵工作之情形有所扞格,足認辯護 人稱被告係因尋找家庭代工工作始遭詐騙等語,應非屬實。  ㈣另辯護人辯稱因被告帳戶遭凍結,詐欺集團未能提領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應論以幫助未遂等語;惟查,告訴人楊子翎、 郭品君、潘映妤、鍾翠庭、黃美珊(下稱告訴人5人),於如 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被告 交付之提款卡提領之事實,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 可佐(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 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由被告事前未查證工作內容之情節、縱使提款卡 拿不回來也無所謂之態度、報案前刪除對話紀錄之舉止,已 足使通常一般人對於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幫助犯詐欺 、洗錢之罪不生合理懷疑,更毋論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認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辯護人所辯不 足採信,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 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聲請書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以提供其申辦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告訴人5人之財物及隱匿犯罪金流,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8頁背 面),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辯護人 雖以上詞為被告辯護,惟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 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率爾交付所申辦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由詐欺 集團取得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犯行者 詐騙告訴人5人財物,並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 受相當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及偵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5 人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該等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 隱匿之洗錢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 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 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 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郵局帳戶予 詐欺集團而獲得報酬,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 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47號   被   告 李美芬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芬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 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楊子翎 、郭品君、潘映妤、鍾翠庭、黃美珊等人施行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嗣楊子翎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子翎、郭品君、潘映妤、鍾翠庭、黃美珊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芬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子翎、郭品君、潘映妤、鍾翠庭、黃 美珊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在洗錢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其行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未有犯罪所得,請參酌前 開法條意旨,減輕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楊子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nilifenazh」頁面,以假中獎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4日14時44分 2,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2 113年4月4日13時21分 2,000元 3 郭品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keaimeiyan」頁面,以假中獎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4日15時23分 10,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4 潘映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摯愛攝像館」頁面,以假中獎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4日13時27分 2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5 113年4月4日15時28分 5000元 6 鍾翠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nilienazh」頁面,以假中獎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4日13時49分 4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7 113年4月4日14時17分 4000元 8 113年4月4日15時12分 2萬5000元 9 黃美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nilifenazh」頁面,以假中獎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4日17時13分 2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抽獎網頁紀錄截圖 10 113年4月4日17時21分 2000元 11 113年4月4日17時33分 8000元

2025-02-24

PTDM-113-金簡-50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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