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竟不恪遵法院所發之通常保護
令,違反前述保護令之規定,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
屬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有
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
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孫○○為母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孫○○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核發112年度家
護字第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不
得對孫○○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縣○○
鄉○○村0鄰○○00○0號即孫○○之住所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
期間至114年3月27日止。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月9日10時15分許,前往○○
縣○○鄉○○村0鄰○○00○0號,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嗣經孫秋蘭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證人林美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本案
保護令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TTDM-114-東原簡-25-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