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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竟不恪遵法院所發之通常保護 令,違反前述保護令之規定,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 屬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有 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 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孫○○為母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孫○○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核發112年度家 護字第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不 得對孫○○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縣○○ 鄉○○村0鄰○○00○0號即孫○○之住所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 期間至114年3月27日止。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月9日10時15分許,前往○○ 縣○○鄉○○村0鄰○○00○0號,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嗣經孫秋蘭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證人林美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本案 保護令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20

TTDM-114-東原簡-25-20250220-1

國審強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禹治 選任辯護人 鍾慶禹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唐玉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764號、113年度偵字第6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禹治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朱禹治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羈押3月,並自同年6月25 日、8月25日、10月25日、12月25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殺人犯 行,並有卷內事證可稽,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復於羈押前無固定住居所,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25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SLDM-113-國審強處-3-20250220-5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24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 「甲○○與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等詞,應補充更正為「甲○○與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外,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 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8 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 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 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 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 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 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 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 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 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 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連 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於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保護令聲請人即本案 告訴人所為大聲恐嚇、辱罵行為,應已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 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核被告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㈢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共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殺人未遂、 過失傷害、妨害自由及賭博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與告訴人為連襟, 明知其前因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本院核發民事 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卻漠視該保護令,仍於 該保護令有效之期間內,分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 所示之言詞恐嚇及辱罵告訴人,實已違反保護令,並造成告 訴人精神上極大之壓力,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職業為司機,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 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 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恐 嚇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62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王麗美之妹婿,乙○○則係王麗美之配偶,甲○○與乙○○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 涉有殺人未遂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674號判處罪刑在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 年7月6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4、69、70、71、72、7 3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及王麗美、華 詩庭、王意如、王光明、王林碧雲等6人(下稱乙○○等6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乙○○等6人 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乙○○住所(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8樓)至少2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嗣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7日,再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5 2、353、354、355、356、35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 ○○不得對乙○○等6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乙○○等6人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乙○○住所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至少200公尺,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2年。惟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中午, 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附近偶遇乙○○,竟以:「臭俗仔,你 給我小心一點」、「在法官面前不要亂講話」等語恐嚇乙○○ ,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並致乙○○因此心生 畏懼。 (二)甲○○於112年12月29日15時許,在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112年 度易字第674號殺人未遂案件時,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在法庭公然以:「乙○○不是男孩,他是人妖」等語辱罵乙 ○○,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三)甲○○於113年6月4日11時40分許,在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113 年度家護字第352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時,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法庭公然以:「聲請人(指乙 ○○)都在說謊,我不會放過他們」、「因為他不敢承認,他 是臭俗辣」、「如果他那天再晚5分鐘進去,我一定拿東西 砸他,他就是有夠婊的」等語辱罵及恐嚇乙○○,而違反上開 民事暫時保護令,並致乙○○因此心生畏懼及名譽受損。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時、地偶遇告訴人及於(二)、(三)時、地與告訴人共同開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一)至(三)時、地違反保護令、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犯行之事實。 3 證人李克群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一)時、地違反保護令犯行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4、69、70、71、72、7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352、353、354、355、356、3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 證明法院業已核發告訴人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8月14日士院鳴刑清112易674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準備程序筆錄及法庭錄音各1份、113年8月15日士院鳴家泰113家護352字第1130215942號函暨所附非訟事件筆錄及法庭錄音各1份 證明被告於(二)、(三)時、地違反保護令、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二)時、地所為,另涉有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 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 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 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上開(二)時、地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所涉犯行時 間為112年12月29日,然告訴人係於113年7月11日,始具狀 向本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其上有本署收文戳章1枚 )1份在卷可稽,顯已逾法定6個月告訴期間,此部分自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SLDM-114-審簡-64-20250220-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琦峻 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23號、113年度偵字第48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 度原易字第8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 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 人乙○○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本案所為恐害危害安全之行為亦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 法前開規定論處。  2.核被告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 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 護令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 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明知 法院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及騷擾行為,竟無視本案通常保護令內容而為本件違反保護 令犯行,所為非是;又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撫養子女及父母親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考量本案被告所 犯2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告訴人為同一等情事,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 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其同意以調解筆錄作為緩刑條件 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1頁),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 ,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 文所示,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0月6日16時許,在○○縣○○市○○ 街000號住處,徒手以巴掌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 左臉頰腫漲痛、左耳聽力受損等傷害,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 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 4年2月11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 卷第45至46頁、第53頁),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惟此部分認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乙○○ 參萬元 甲○○應給付乙○○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一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㈡林育如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3號                    113年度偵字第4833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 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前揭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並應於113年4月30日前,以 每月至少1次之頻率,完成共12次,每次至少2小時之認知教 育輔導。甲○○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內容,竟各基於違反保護 令、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113年9月1 5日19時45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住處,作勢毆打乙 ○○,致乙○○心生恐懼。㈡於113年10月6日(報告書誤植為7日 ,應予更正)16時許,在○○縣○○市○○街000號住處,徒手以 巴掌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左臉頰腫漲痛、左耳聽力受 損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時、地以作勢毆打告訴人乙○○與徒手以巴掌毆打告訴人違反前揭保護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在場人尤玉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時、地有作勢毆打告訴人乙○○與徒手以巴掌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同院112年8月22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前揭保護令內容為被告所知悉,且於112年5月3日18時許執行前揭保護令後,被告仍於112年6月9日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 4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臉頰腫漲痛、左耳聽力受損等傷害之事實。 5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共2張 證明犯罪現場在臺東縣○○市○○街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㈡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涉犯㈠之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違反保 護令罪嫌處斷;被告涉犯㈡之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傷害罪 嫌處斷。其所犯㈠㈡各罪之間,行為個別,犯意不同,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TDM-114-原簡-7-2025022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威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7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23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83頁、第93至127頁),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違反保護令共3 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月),並就上開各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除主文第2行 「均」字係贅載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對 判決有疑義,理由後補等語,而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 之處,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說明。原審判決既無不當, 被告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PDM-113-簡上-300-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8050號、第8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一一 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八法庭續行審判 ,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PCDM-113-易-710-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炎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炎銘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並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乙○○」,補充更正為「並於113年1 2月4日至114年1月4日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炎銘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 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 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 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被告未於保護令所載之113年12月30日前遷出、遠離告訴人乙 ○○之住所,並自113年12月4日至114年1月4日接續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反本件保護令 所裁定應遷出、遠離告訴人住所、不得騷擾告訴人等保護令 內容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 目的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綜合考 量其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等情,應視 為整體一行為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為係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猶 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效力,而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內容之 行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7號   被   告 朱炎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炎銘與乙○○為夫妻關係,具家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明知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807號民事保護令,令其不 得對乙○○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並應於113年12月30日 前遷出臺北市○○區○○街○○巷○○之○號○樓,且應遠離該住居所 至少3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 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月4日仍未遷出並遠離臺北市○ ○區○○街○○巷○○之○號○樓住居所,仍滯留其內,並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予乙○○,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炎銘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依保護令遷出並遠離上開處所及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07號民事保護令 證明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其不得對乙○○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並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遷出臺北市○○區○○街○○巷○○之○號○樓,且應遠離該住居所至少30公尺之事實。 4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9

TPDM-114-簡-426-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志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0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8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威志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林威志與金姵岑原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威志於民國113年7月2日晚 上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住處,因認金姵岑有 外遇而欲查看金姵岑手機遭拒,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強暴 之方式,不顧金姵岑之意願,強行取走金姵岑之手機,而以 此方式妨害金姵岑持用手機之權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88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1頁)。 (二)證人即證人即告訴人金姵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34號【下稱偵卷】第15 至19、33至35、70至72頁)。 (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照 片(偵卷第20至22、37至3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對告訴 人所為前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 此部分犯行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告訴人 之配偶,本該互相尊重,卻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強行取 走告訴人手持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權利之 行使,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 和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易字卷第35、43 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收入、經濟狀況 (易字卷第32頁),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已 與被告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易字卷第31頁), 並考量被告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 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易字 卷第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均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述犯行時,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告訴人欲將手機取回時,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並因此受有鼻子擦傷、左肩瘀傷、左胸口紅腫、臀部紅腫 、右上臂多處瘀傷、左前臂擦傷、左手瘀傷、左膝多處瘀 傷、右膝多處瘀傷、右小腿瘀傷及右腳大腳趾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犯刑 法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易字卷第37頁),本應為不受理 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SLDM-114-簡-8-202502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優誌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前經審判程序辯論終結, 原訂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本案尚有其他應行 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前開宣判期日並予取消,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NTDM-113-易-728-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榮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850、1851、1852、1853、18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五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為父女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曾對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77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丙○○不得對乙○○實施 家庭暴力;不得對乙○○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羅 榮林應遠離乙○○之住居所(地址: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2樓之2)、工作場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至少100 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由丙○○於112年11月14日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通知後而知上情。詎丙○○於明知本案 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時間,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通信之聯絡行為,以 此方式騷擾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 度易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7至41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寄送如附表「卷證出 處」欄所示信件予告訴人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保護令罪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寄信去向告訴人乙○○要求多 給付一些零用錢,因其不但未多給且還減免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父,其等間為直系血親之關係,而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77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即本案保護令)裁定諭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 家庭暴力;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 應至少遠離告訴人住居所、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本案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業經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於112年 11月14日執行保護令,並當面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郵寄 如附表編號1至5「卷證出處」欄所示信件予告訴人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1850號卷第23、24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56 號卷24業,本院易字卷第3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時指訴明確【偵10828卷第30至32頁,偵13687卷第13 至15頁,偵13626卷第12至14頁,偵14211卷第16至18頁,士 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782號卷(下稱偵10782卷)第33 、34頁】,且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偵10828卷第20、21頁, 偵13626卷第25、26頁,偵13687卷第26、27頁,偵14211卷 第20、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82 8卷第22至26頁,偵13626卷第11、27、28頁,偵13687卷第2 6至29頁,偵14211卷第15、28、29頁)、113年1月11日郵寄 之掛號信(偵10828卷第34至38頁)、113年1月24日郵寄之 掛號信(偵10828卷第39至41頁)、113年3月11日郵寄之平 信(偵13626卷第20至23頁)、113年2月24日郵寄之掛號信 (偵13687卷第17至20頁)、113年3月15日郵寄之平信(偵1 4211卷第26至27頁)、112年11月14日保護令執行(偵10782 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11月14日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 人制約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0月31日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10828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佐,復 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77號卷宗核閱屬實,上開 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既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諭令禁 止其對告訴人實施通信之聯絡行為,且其明知本案保護令之 內容,卻猶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寄 送信件予告訴人,所為核屬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辯,並聲請傳喚證人羅淑美、陳蓮真,用以 證明告訴人曾表示如要錢的話要寫信予告訴人等情。然查: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 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 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 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概括預 防性之前置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 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 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 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且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法 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兼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 ,既不容許被害人任意處分,更無由行為人自行判斷及任意 決定是否遵守保護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有違反家暴令之犯行乙節, 既經本院認定如上,縱使被告前揭主張屬實,此部分充其量 僅屬被告犯罪動機之證明,尚與前揭本院對於被告主觀犯意 之認定不生影響,其據此為辯,要無可採。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告訴人說如果要錢的話要寫信給 告訴人,這是告訴人在本案保護令核發前告知的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37頁),惟被告不得以要求子女給付費用等節為由 ,即可無視法律及本案保護令之誡命,恣意騷擾告訴人,業 如前述,且縱使被告所陳屬實,亦為本案保護令核發前所為 ,仍無礙本院上開認定,足見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羅淑美、陳 蓮真,與被告是否對告訴人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騷擾 行為並無重要關係,況且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之 違反保護令過程,業經本院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 ,本案事證已明。從而,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部分,因本 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調查必要,足認被告聲請傳喚證 人羅淑美、陳蓮真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先後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諭令禁 止其對告訴人為通信之聯絡行為,竟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 時間,分別寄送信件予告訴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為實 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併 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記錄表)、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3名成年 子女、現行動不便、視力不佳且無業(本院易字卷第42頁) 及已離婚(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併斟酌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類型、侵害 對象同一、侵害法益同一及上開各罪所生之損害,合併定其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民國) 編號 時  間 方式與內容 卷證出處 備註 1 113年1月11日某時許 丙○○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城學府郵局(下稱土城學府郵局),以掛號方式,將如右列「卷證出處」欄所示信件,郵寄至乙○○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2住處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828卷(下稱偵10828卷)第34至38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113年1月24日某時許 丙○○前往土城學府郵局,以掛號方式,將如右列「卷證出處」欄所示信件,郵寄至乙○○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2住處 偵10828卷第39至4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113年3月11日某時許 丙○○以平信方式,將如右列「卷證出處」欄所示信件,郵寄至乙○○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2住處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626號卷(下稱偵13626卷)第20至23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4 113年2月26日某時許 丙○○前往土城學府郵局,以掛號方式,將如右列「卷證出處」欄所寄信件,郵寄至乙○○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2住處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687號卷(下稱偵13687卷)第17至2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5 113年3月15日某時許 丙○○以平信方式,將如右列「卷證出處」欄所示信件,郵寄至乙○○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2住處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211號卷(下稱偵14211卷)第26至2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2025-02-18

SLDM-114-易-1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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