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嘉文
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煒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嘉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8
4萬3,06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
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27號消債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9日進
行調解程序,惟因兩造均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遂具狀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
調字第627號卷第87、93、109頁,下稱消債調卷)在卷可參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
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於黎貝詩SPA(即蘴霈有限公司,下
稱蘴霈公司),每月領有薪資收入2萬7,470元,並於錢都涮
涮鍋(即吉虹小吃店)兼職,近3個月平均收入約9,714元,
且均係以現金方式領取等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113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
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113年10月29日民事陳報狀二
狀、在職證明、薪資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357、5
91至615頁、本院卷二第29至35、39至41頁),並有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
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吉虹小吃店11
3年3月26日來函暨薪資明細、蘴霈公司113年12月24日來函
暨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67、87至98、
221至223頁,本院卷二第59至73頁)。參以前開蘴霈公司薪
資明細顯示,於113年9月至11月間聲請人自蘴霈公司實際領
有平均每月1萬8,623元之薪資收入【計算式:(2萬380元+1
萬6,052元+1萬9,436元)÷3月=1萬8,62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復依前開錢都涮涮鍋薪資袋所示,聲請人於11
3年8月至10月間自錢都涮涮鍋領有平均每月9,714元之薪資
【計算式:(9,443元+8,850元+1萬849元)÷3月=9,714元】
。再參聲請人自110年12月18日起迄今,除於111年10月6日
至同年月10日間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外,並
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
25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3月25日來函、新
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3月25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
務處113年3月25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26日來
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3月27日來函、新北市新店區公
所113年3月27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29日來函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1、157至159、169、197、
201、239頁)。而前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部分,因無經
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故不予列計為聲請人固定收入。從
而,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8,337元(計算式:
1萬8,623元+9,714元=2萬8,33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願依新
北市公告之最近一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其現居住於新
北市新店區,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535至547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
元(計算式:1萬6,900元×1.2=2萬280元),是以此數額作
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8,337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後,尚餘8,057元可供支配(計算式:2萬8,337元-
2萬280元=8,057元),然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
總額為204萬5,548元(計算式:14萬3,516元+4萬9,467元+5
萬1,636元+70萬9,123元+47萬6,028元+40萬4,920元+3萬1,6
57元+17萬9,201元=204萬5,548元),扣除相對人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47萬6,028元部分為有擔
保債務(以車號000-0000汽車擔保),故無擔保債務總額為
156萬9,520元,此有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
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
日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民
事陳報債權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
日民事陳報狀、裕融公司113年3月28日民事陳報狀、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民事陳報狀、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民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7、17
1至191、205至211、229至235、245至257、311至320、325
至327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8,057元清償債務,尚須約
1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56萬9,520元÷8,057元÷12月≒
16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
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
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及本
院職權調查,其名下財產除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
)、臺灣企銀股票35股、元大銀行存款40元、台新銀行存款
137元、臺灣銀行存款17元、安泰銀行存款10元、郵局存款9
12元、彰化銀行存款97元、上海銀行存款3元、富邦人壽保
單1張、康健人壽保單1張、安達人壽保單2張外,無其他財
產乙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財產查詢結果、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
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來
函暨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16日陳報狀、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來
函、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安泰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彰化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上海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5日來函、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59至61、65、
203、261至273、341、345至347、397至463、487至533、58
5、633頁,本院卷二第45至49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
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TPDV-114-消債更-43-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