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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福山於民國112年5月30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 ○○0路○○位○號171160往東向9米處),欲右轉進入水資源回收 中心時,本應注意轉向前,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或 以手勢告知後方來車注意,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 燈或以手勢告知後方車輛注意,即貿然向右偏駛。適紀志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 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因此閃煞不及,與 陳福山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拉傷 ,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紀志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陳福山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機車與告訴人紀志承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告訴人的車子來撞我 的車後面,當時我騎在最靠右邊了,我有看到告訴人,但告 訴人車速很快,我不知道告訴人會從後面撞我,他撞到我的 時候,我沒有摔倒,我還坐在車子上;當時我要右轉,但我 還沒有右轉;我沒有過失,是告訴人從後方偷襲我的,我騎 車被人從後面撞到,怎麼會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8 0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水資源回收中心前,欲右轉進入位在道路右側 之水資源回收中心時,與後方同向駛來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 ,除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外,並有郭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道路全景暨車損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5、33至3 9、43至61、63至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不爭執車禍發生當時欲右轉進入位在道路右側之水資 源回收中心,惟辯稱:在右轉前有看後照鏡,亦有打方向燈 ,但是還沒有轉向,就遭告訴人從後方撞及等語(見本院卷 第49、77頁)。然查: 1、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我騎乘ADW-5235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現住地出發要前往 四鯤鯓上班,我沿健康路三段西向東直行行駛於路肩,行經 事故地點,我持續直行往前行駛,看到同向前方的另外一台 機車疑似要右轉(因為該車一直往右偏移行駛,但我不清楚 該車有無顯示方向燈光),我見狀立即向右閃避並緊急煞車 ,但我車前車頭與對方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接著我就連 人帶車摔倒在地」、「我看被告要右轉,我沒有看到他有打 方向燈,但他的行徑偏右,我是煞車不及才撞到被告機車右 後方」等語明確外(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22頁)。被告於11 2年5月30日即車禍發生當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嗣後之警 詢中均供陳:「我騎乘H85-059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現住地 出發要前往水資源回收中心上班,我沿健康路三段西向東直 行行駛慢車道,行經事故地點前,我先切換至路肩準備右轉 進入公司門口,過程中看見右後照鏡中有一台機車在我後方 朝我車方向駛來,於是我稍微煞車減速,接著我就感覺車輛 右後方遭受碰撞,經查看後始知與另外一台機車發生碰撞, 我車目視沒有明顯毀損」等語(見警卷第13、5至7頁),均未 提及在其欲轉入位於道路右側之水資源回收中心時,有提前 顯示右轉燈,提醒後方車輛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改稱其有顯示方向燈乙節,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2、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為:【 07:43:19】被告騎乘機車沿健康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出 現於畫面中(見截圖1)。【07:43:22】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健 康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出現於畫面中,此時尚距離被告 之機車有一段距離(見截圖2)。【07:43:25】告訴人所騎之 機車接近被告所騎之機車右後方(已緊靠路旁花圃),告訴人 左方尚有另一騎士(見截圖3)。【07:43:26~27】被告機車車 頭往右偏,隨即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影像中看不出被 告之方向燈、煞車燈有亮起,惟撞擊前告訴人機車之煞車燈 則明顯亮起(見截圖4、5)。【07:43:28】告訴人人車倒地( 見截圖6),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73 、83至93頁)。據此可知,被告行駛至肇事路段,欲變換行 向進入位在道路右側之水資源回收中心時,不僅未預先顯示 右邊方向燈以警示後方來車,且係在告訴人之機車已甚為接 近其機車右後方時,貿然向右偏駛,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三)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 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頁),對於上開 規定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 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憑(見警卷第37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方向燈或以手勢告知後方來車即 貿然向右偏駛,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機車發 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右偏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嗣本 院依職權再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認為倘被告 未先顯示方向燈,則: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3年3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460325號函檢附之 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8日南市交智安字 第1131200909號函覆之分析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大致相同,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7頁),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因 疏未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後方有無其他來車,即貿然向右偏駛 ,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另衡酌告訴人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 離之過失;兼衡被告否認自身過失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NDM-113-交易-409-20241114-1

聲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熙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111年度簡字第73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熙文(下稱再審聲 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27日,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祖母親家中時,員警未持搜索票擅自進入上開處所搜索,又 當時再審聲請人亦非現行犯或通緝犯,不存在得為附帶搜索 之情事,且搜索前未獲檢察官口頭或書面指揮,亦不符合緊 急搜索之要件,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即查扣之毒品及採尿檢 驗結果均係基於違法搜索所得,應屬無證據能力,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請求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 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 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 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 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 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 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 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 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 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 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 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 7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35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前開確定判決、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35號卷第23至 26頁、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附卷可稽,且經本 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本院為原確定判決之 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庭,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 意見,均合先說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採尿同意書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對照表各1份,以及扣案之晶體2包及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9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1091 5064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等資料,本於職權而綜合歸納、分 析予以判斷後,認定聲請人犯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 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㈢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又持有其他物件顯可以 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司法警察(官)於逮捕準現行犯 時,雖無搜索票,亦得逕行搜索其身體、住宅或其他處所,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 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 觀之判斷,亦即應就(一)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二)違 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 知違法並故意為之);(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 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四)侵害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五)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 害;(六)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七)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八)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 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司法警察基於再 審聲請人之伯母陳等之檢舉聲請人侵入住居而到場,發現再 審聲請人破壞門框侵入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宅, 並手持玻璃球吸食器,自有相當理由認再審聲請人在上揭住 宅內正在施用毒品,而為準現行犯予以逮捕,上情再審聲請 人於警詢時並不爭執(見警澳偵字第1110013059C號卷第○頁 ),則司法警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實施附帶搜索 ,應無疑義,並參以原確定判決之論斷,屬法院職權之適當 行使,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縱認前揭搜索程序具違法 情事,所取得之證據亦非必然無證據能力,足見前開聲請意 旨所指事由,客觀上顯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餘地。 另既司法警察於本案得為附帶搜索,則無涉該搜索程序是否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所規定之緊急搜索之要件,併此敘 明。  ㈣又簡易判決處刑本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僅 於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 文,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教示欄亦記載「本件 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 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再審聲請 人自應主動依書狀向簡易庭法院陳述或請求傳訊,使法院於 審理時得就已存在之搜索程序、所衍生之證據之合法性及證 據能力為調查及審酌,再審聲請人卻未為之,可認其已放棄 所享有之該項權利;且原確定判決書之亦記載「如不服本判 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惟被告提起之上訴因逾上訴期間,經本院以 113年度簡字第735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已如前述,足認被 告之所以喪失救濟之權利係可歸責於己。是以,再審聲請人 據以聲請再審之有關事實、證據,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亦無同條第 3項所規定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 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 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或質疑,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處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 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ILDM-113-聲再-1-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黃永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 於利用擔任司機而得向顧客收取貨款之機會,將所收而為告 訴人超立駿翔企業社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之同一目的,接續 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其為告訴人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之接續犯,而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雇用而負責送貨、向顧客收取貨款繳 回告訴人之司機,負有將其向顧客收取之貨款繳交告訴人之 業務,本應善盡職務,竟為圖清償債務,擅自將基於業務而 為告訴人收取而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業損害告訴人權益, 然念及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未 飾詞企圖避責,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且先前無相同之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斟酌侵 占之款項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22,589元,金額固非鉅大 ,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賠償損失(被告雖有調解之意,惟 告訴人代理人表示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審卷第159頁之本 院113年10月11日電話紀錄表),復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無子女、從事綁鐵工人而須幫忙照顧1名18或19歲之姪子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實行本件犯罪而取得之122,589元,係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號   被   告 黃永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進於民國111年2月間受僱於「超立駿翔企業社」(下稱 :超立企業社)擔任司機,負責送貨、向顧客收取貨款,並 於收到貨款當天繳回超立企業社會計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因積欠債務,明知代收客戶貨款當天應繳回超立企業社 會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 意,於附表所示收款日期,在臺南市安南區等地向附表所示 客戶收取附表所示貨款金額後,將其保管附表所示貨款侵占 入己,用以清償債務,共侵占超立企業社貨款20次,合計新 臺幣(下同)12萬2,589元。嗣經超立企業社會計對帳發現 ,黃永進書立自白書坦承,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王廷維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永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貨款用以清償債務,而未繳還超立企業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廷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1、被告係超立企業社司機,負責送貨、收貨款。司機送貨後,請客戶簽簽收單,如果有款項就收款回來,簽收單上會有金額,司機知道要收多少錢,都是收現金居多,當天司機跑完後,現金款當天繳還公司會計小姐,一個禮拜會計小姐會結一次帳。 2、簽收時間就是客戶給被告錢的時間,待收款及稅金都是貨款,地點在安南區,被告侵占方式就是送貨收款,未繳還公司,據為己有。 3、會計小姐對帳時發現被告沒有繳回來,有催被告繳還,被告就理由一堆,像是說客人之後會給,我們就問客人,客人說已經給了,我們再問被告,被告才承認,才會寫自白書。 3 被告簽名之自白書2份 被告承認挪用超立企業社公款合計12萬2,589元之事實。 4 超立企業社提供發貨日期、提單號碼、件數、代收款、客戶名稱、客戶地址、客戶電話、簽收人員、簽收時間之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安南區等地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附表所示貨款金額後合計12萬2,589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 告就附表所示20各個行為所為,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另被告合計侵占超立企業社12萬2,589元,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也未歸還超立企業社,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1、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客戶名稱 收款日期 貨款金額 侵占犯行編號 1 謝珮姍 111年9月2日 6,250元 1 2 王梅鈴 111年9月18日 2,300元 2 3 康仁碩 111年9月18日 3,000元 4 黃琬玲 111年9月20日 578元 3 5 郭福村 111年9月21日 7,620元 4 6 吳俊澄 111年9月21日 1,380元 7 陳欣欣 111年9月22日 3,500元 5 8 高育鈴 111年9月22日 1,200元 9 陳螢瑾 111年9月24日 5,514元 6 10 邱青云 111年9月25日 923元 7 11 林建宏 111年9月25日 2,500元 12 陳沅宏 111年9月26日 2,200元 8 13 李柏衡 111年9月26日 2,900元 14 黃志文 111年9月27日 1,680元 9 15 黃依婷 111年9月28日 1,330元 10 16 志友 111年9月30日 2,046元 11 17 黃挺誌 111年10月9日 2,915元 12 18 黃年達 111年10月9日 1,411元 19 王泰堯 111年10月11日 2,618元 13 20 林亭蓉 111年10月18日 4,180元 14 21 王渼雯 111年10月23日 1萬1,400元 15 22 康晉誠 111年10月25日 5,000元 16 23 劉正輝 111年10月25日 3,450元 24 鄭佳芳 111年10月26日 7,410元 17 25 湯佳瑋 111年10月26日 6,436元 26 龍宏 111年10月27日 1,767元 18 27 尚揚商行 111年10月27日 1萬4,225元 28 陳泳宏 111年10月27日 6,000元 29 顏建鋐 111年10月27日 2,300元 30 楊承霓 111年10月27日 1,260元 31 陳宥彤 111年10月28日 2,600元 19 32 林賢德 111年10月28日 3,100元 33 黃依婷 111年10月30日 1,596元 20 合計 12萬2,589元

2024-11-13

TNDM-113-易-747-20241113-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余爵宏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張秀鑾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7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余 爵宏以被告張秀鑾涉犯侵占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71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署)檢察長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7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該 處分書於民國113年4月26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收受上開 處分書後,於113年5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收 件章在卷(詳本院卷第3頁)可按,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程序上尚合法,先予敘明。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有欠我錢,所以我向法院聲請 查封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傢俱一批,當日是法院通知, 我就到場,也有叫拖車,文賜美在現場有說告訴人委託她處 理該批傢俱,文賜美原本不讓我拖走該批傢俱,法院書記官 也有詢問文賜美到底要如何處理,後來文賜美說如果要賣掉 ,那她就買下來,後來就以新臺幣(以下同)6萬6000元買 下該批傢俱,文賜美有寫一張字據等語,核與證人文賜美到 庭證稱:告訴人有委託我保管該批傢俱,當日我到現場時, 法院的人都有在場,法院書記官有一再向被告確認要如果處 理該批傢俱,被告有打電話一再詢問律師可否轉賣,後來決 定賣給我等語相符,並有字據1張、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轉售該批傢俱予證人文賜美,係在法院見證下執行 ,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 (二)綜上,被告罪嫌不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 起訴之處分。   四、告訴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 南高分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告訴人再議 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一)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 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思,方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所著19年度上 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因積欠被告款項,經被告對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 ,向臺南地院聲請查封本案附表所示之聲請人所有之本案動 產,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108年3月6日派員前往本案動產所 在之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地址執行(執行案號: 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到場後, 由證人文賜美以6萬6千元之價格向被告承購本案動產,被告 並於當天撤回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7日南院揚104司執 簡字第82994號函所附撤回之執行筆錄、證人文賜美提供之 承購字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於原署偵查中供稱:6萬6千元是法院估價的,文 賜美原本不讓我拖走傢俱,之後書記官有問文賜美是否讓我 拖走,文賜美也要跟余爵宏交代,我拖走的話也是要賣掉, 文賜美說如果要賣掉那她就買下來,後來余爵宏還我錢時, 6萬6千元也有扣掉等語。證人文賜美則於原署偵查中具結證 稱:余爵宏有委託我保管該批傢俱,當日我到現場時,法院 的人都有在場,法院書記官有一再向張秀鑾確認要如何處理 該批傢俱,張秀鑾有打電話一再詢問律師可否轉賣,後來決 定賣給我等語。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陳稱:文賜美跟我是朋 友關係,當時我人在監獄,文賜美匯款給張秀鑾後,我在監 獄才收到撤銷的執行等語。是綜合上開被告、聲請人及證人 文賜美所述,堪認證人文賜美於108年3月6日當天係基於受 託保管本案動產之立場,故與被告約定由證人文賜美以6萬6 千元之價格向被告承購本案動產,該6萬6千元價金嗣由證人 文賜美匯予被告,被告因而於108年3月6日撤回強執執行之 聲請,並以該6萬6千元之數額扣抵聲請人之債務,則以上開 情節觀之,足認被告關於本案動產之處理,係與受託保管本 案動產之證人文賜美議定後為之,以避免本案動產遭法院強 制執行拍賣,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核與刑 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證人文賜美以6萬6千元之價 格向被告承購本案動產當時,被告雖非本案動產之所有權人 ,然審酌當時聲請人因入監無法在場處理,而證人文賜美受 被告所託保管本案動產,故被告與證人文賜美約定以上開方 式處理本案動產,以避免聲請人所有之本案動產遭法院以強 制執行程序拍賣,實際上並使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減少,聲請 人並無損害可言,且承前所述,被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是 本案自無從僅以被告並非所有權人乙節,即認被告涉犯刑法 侵占罪嫌。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 ,尚難憑採,應認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 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 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告訴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 ,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 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 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 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 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 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 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 均已詳列詳盡,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茲 再就告訴人聲請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執補充理由,另指 駁如下:   (一)聲請人因積欠被告款項,經被告對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 向本院聲請查封本案附表所示之聲請人所有之本案動產,本 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嗣於108年3月6日前往本案動產所在之臺 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地址執行,嗣證人即受聲請 人委託保管本案動產之文賜美向被告表示欲以66,000元之價 格承購本案動產,被告乃於當日撤回本件動產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文賜美證述相符,復 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7日南院揚104司執簡字第82994 號函所附執行筆錄(撤回)、證人文賜美提供之承購字據等 附卷(詳他字卷第79頁、第83頁至第87頁)可按,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 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侵占罪,係 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 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 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71年 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前開說明,本案動 產係因聲請人入監執行,證人文賜美受聲請人委託保管,從 而,本案動產於本院執行處人員到場前迄至被告撤回本件強 制執行後,均非在被告保管持有中,被告顯不具侵占罪所要 求「持有他人之物」之要件,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查相關事 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亦均已敘明何以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其 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 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聲 請人仍執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為不當之 情詞,均非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DM-113-聲自-30-20241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戎 婕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47號、112年度偵字第8966號、1 12年度偵字第9379號、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74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75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5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5 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55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756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651號、113年度 偵字第2026號、113年度偵字第2134號、113年度偵字第3850號) 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仙宜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 44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緝字第169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被告因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 「被告張榮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密碼更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 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臨櫃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 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 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末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甚或一般民間借貸,須提出申請書 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 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 序完成後始予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 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 或民間借貸者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 遑論告知帳戶密碼。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 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 公司,亦應知悉委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避免其 所貸得之款項遭侵吞。秉上審諸被告張榮興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綁鐵工作,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 表現,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 不知之理。況依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因「小龍」表示將為 其辦理貸款,便將其以興榮行號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小龍」之友人,但其不知 「小龍」及「小龍」友人之真實姓名、職業等語,即徵被告 將其以興榮行號開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小龍」之友人,卻對「小龍」及 「小龍」友人之真實姓名、職業毫無所悉,顯然無法控制或 避免「小龍」或「小龍」友人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 不致作為不法使用,致使「小龍」、「小龍」友人或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得於取得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後,即能恣意 使用本案帳戶提、匯款,等同將其以興榮行號開立之本案帳 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支配之範疇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 何信賴關係之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皆可任意使用且無任何 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必不致遭「 小龍」、「小龍」友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 用,當已容任「小龍」、「小龍」友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得以任意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 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對 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交付之本案帳 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提供本 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職業不詳之人,顯具容任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之 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榮興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 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 應適用即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 「小龍」之友人,使「小龍」、「小龍」友人或其他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列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匯款即遭提領而製造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致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 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 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 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 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末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後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規定,亦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 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據此,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爰應依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查被告張榮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經本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一百 零八年九月十七日縮刑假釋出監,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故本院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認被告於前案所犯之罪與 本案所犯之罪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皆甚迥異,尚難認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爰不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榮興可預見任意提供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 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 生之可能性而將其以興榮行號開立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小龍」之友人,使 「小龍」、「小龍」友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 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更造成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 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從事綁鐵工作之生活態樣與附表所列 告訴人及被害人合計二十三人,遭詐騙金額逾新臺幣四千萬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張榮興雖將其以興榮行號開立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小龍」之友人,然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利益,是難認其於本案已有犯 罪所得,自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 經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而修正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 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 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 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 有為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 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附表所列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以興榮行號開立之本案帳戶之匯款 旋遭提領,惟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難認被告就本案隱 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康秀娌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三時四十八分許 二百萬元 2 被害人 葉金銀 一百十二年四月間 佯以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十時六分許 七十三萬元 3 被害人 朱梅花 一百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四十一分許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昌恒」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十時十四分許 五十五萬五千元 4 被害人 楊美容 一百十二年三月中旬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九分許 一百五十萬元 5 告訴人 劉惠珠 一百十二年一月間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九時十八分許 一百六十萬元 6 被害人 林淑繪 一百十二年二月間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時五十四分許 七十萬元 7 被害人 郭月秀 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十四時八分許 二百萬元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九時五十三分許 二百五十萬元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九時五十九分許 二百萬元 8 告訴人 劉榮男 一百十二年三月中旬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九時四十分許 八十萬元 9 被害人 林淑美 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九時五十一分許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九時三十四分許 一百三十萬元 10 被害人 林阿慧 一百十二年二月初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九時三十三分許 一百萬元 11 告訴人 徐蕙慈 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下旬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十一時二十七分許 一百八十二萬元 12 被害人 蘇崇埭 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八分前某日時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九時五十三分許 二百萬元 13 告訴人 陳瑞卿 一百十二年四月六日十一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日九時十六分許 一百萬元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九時二十三分許 一百萬元 14 告訴人 張仁壽 一百十二年二月五日十二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一分許 五百二十萬元 15 告訴人 謝清鵬 一百十二年三月間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一時二十四分許 一百萬元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十時三十五分許 二百萬元 16 告訴人 許婉宜 一百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二十時四十分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十時二分許 二百萬元 17 告訴人 賴碧霞 一百十二年二月六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十時三十三分許 一百萬元 18 告訴人 林怡菁 一百十二年一月六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九時五十分許 七十萬元 19 告訴人 王灯賢 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時四十四分許 一百萬元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時五十四分許 一百萬元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九時三分許 一百七十萬元 20 告訴人 蔡汶錡 一百十二年二月間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十一時二十七分許 一百五十萬元 21 告訴人 謝淑敏 一百十二年二月三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十時四十分許 一百萬元 22 告訴人 徐瑛梅 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十一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六分許 五十萬元 23 告訴人 王道明 一百十二年三月中旬 佯以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十一時四十分許 七十萬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4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4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4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6號                    112年度偵字第8966號                    112年度偵字第9379號                    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   被   告 張榮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0巷00弄0              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裁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 於109年8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提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3日某時許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 ,將其以「○○行號」名義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張榮興提供上開興榮行號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轉帳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榮興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申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其明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將供他人用以收、轉款項等事實。 (2)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伊將帳戶資料交給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他再轉交給其他人使用,對方是朋友介紹認識的,對方當時說要幫伊申請貸款,所以伊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伊不知道為何被害人會匯款至伊帳戶,伊沒有幫助詐欺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打電話去銀行詢問帳戶遭對方拿去,銀行說伊帳戶有問題,伊沒有去掛失或報案等語,足認被告業經銀行行員告知其帳戶遭不法利用,被告卻仍未掛失帳戶,亦未向警所報案,是其所辯遭詐騙集團詐騙、利用等情,殊難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當時說要幫伊申請貸款,伊不知道辦貸款為何需要提供帳戶資料,伊也沒有詢問對方,伊沒有跟對方簽立貸款契約,伊也沒有交付薪資證明及擔保文件等資料,貸款辦下來錢會匯到上開帳戶,對方有叫伊綁帳戶,伊有臨櫃申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是綁對方提供之2個帳戶,伊不知道那是誰的帳戶,伊也不知道為何要綁帳戶,對方當時指示伊向行員回答是公司要用的、客戶的帳戶等語,可徵對方倘若真要匯入所貸款項至上開帳戶,僅需有上開帳戶之帳號即可,何以需要被告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等物,更不需要被告申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且衡情若對方真能提供申辦貸款服務,竟不需與申貸者簽立貸款契約,亦全未要求提供薪資證明、擔保文件,如何確立雙方之借貸關係、判斷申貸者之信用、還款能力,足認被告前述本件接洽申辦貸款之過程,已明顯異於常情,況被告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申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時,被告經銀行行員之關懷詢問,應已警覺不能任意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卻仍選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虛偽答覆行員,以規避銀行稽核異常交易或詐騙之程序,足認被告係自願且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興榮行號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康秀娌 112年4月12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2日13時48分許 200萬元 2 葉金銀 112年4月間 佯以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3日11時許 73萬元 3 朱梅花 112年1月27日19時41分許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昌恒」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3日10時27分許 55萬5,000元 4 楊美容 112年3月中旬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2日11時43分許 150萬元 5 劉惠珠 (提告) 112年1月間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2日9時18分許 160萬元 6 林淑繪 112年2月間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2日10時54分許 70萬元 7 郭月秀 112年1月15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1日14時8分許 200萬元 112年4月12日9時59分許 200萬元 112年4月12日10時8分許 250萬元 8 劉榮男 (提告) 112年3月中旬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2日9時40分許 80萬元 9 林淑美 112年2月13日9時51分許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3日9時34分許 130萬元 10 林阿慧 112年2月初旬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3日9時56分許 100萬元 11 徐蕙慈 (提告) 111年12月下旬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3 日11時27分許 182萬元 12 蘇崇埭 112年3月28日10時38分前之不詳時間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3 日10時1分許 200萬元 13 陳瑞卿 (提告) 112年4月6日11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0日9時16分許 100萬元 112年4月12日9時23分許 100萬元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651號   被   告 張榮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張榮興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提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 月23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 業銀行信維分行,將其以「○○行號」名義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5日起,向張仁壽佯以操作投資 網站「昌恆」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 月11日14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520萬元至張榮興提供上開 興榮行號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得手,以此方式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案經張仁壽訴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仁壽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張仁壽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告訴人張仁壽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47號至第756號、112年度偵字 第8966號、9379號、9805號案件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繫屬中,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34號   被   告 張榮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 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榮興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提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 月23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 業銀行信維分行,將其以「○○行號」名義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 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轉帳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證據:告訴人許婉宜、賴碧霞於警詢之指述、交易紀錄、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張榮興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所涉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47號等案件向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13年度訴字第127號,智股),有起訴 書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婉宜 (提告) 112年1月30日20時40分起 假投資 112年4月11日10時2分 200萬  2 賴碧霞 (提告) 112年2月6日起 假投資 112年4月13日10時33分 100萬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0號   被   告 張榮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 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榮興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提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 月23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 業銀行信維分行,將其以「○○行號」名義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 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得手,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告訴人蔡汶錡、謝淑敏、黃心怡、王道明於警詢之指 述、交易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張榮興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所涉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47號等案件向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13年度訴字第127號,智股),有起訴 書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汶錡 (提告)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4月11日10時27分 150萬  2 謝淑敏 (提告)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4月11日10時40分 100萬  3 黃心怡 (提告)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4月13日11時36分 50萬 4 王道明 (提告)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4月13日14時27分 70萬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6號   被   告 張榮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居宜蘭縣○○鎮○○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併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7號、第 748號、第749號、第750號、第751號、第752號、第753號 、第754號、第755號、第756號、112年度偵字第8966號、 第9379號、第9805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7號(智股)。   ㈢原起訴事實: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移請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張榮興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供不法集團遂行財產犯 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將其以「○○行號」名義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 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謝清 鵬,使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112年4月12日11時、 同年月13日10時35分許,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嗣謝清鵬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辦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謝清鵬於警詢之指訴;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 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㈡本案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辦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47號等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7號(智股),有上 開案件起訴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本件犯罪 事實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本案帳戶 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不同被害人遭騙而交付財物, 核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   被   告 張榮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0巷00弄0              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榮興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幫助 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司法 機關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等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 將其申辦之戶名「○○行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 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一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先後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一銀 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 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榮興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怡菁、王灯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林怡菁、王灯賢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存款憑條存根聯、存摺影本等資料。 (四)上開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張榮興前因提供一銀帳戶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47、748、749、75 0、751、752、753、754、755、756號、112年度偵字第8966 、9379、9805號等案件(下稱前案)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7號(智股)審理中, 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 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之一銀帳戶予 詐欺集團作為收款帳戶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 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林怡菁 (提告) 112年1月6日起 假投資 112年4月13日10時4分許 70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1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8186號) 2 王灯賢 (提告) 112年2月21日 14時40分起 假投資 ㈠112年4月12日  10時44分許 ㈡112年4月12日 10時54分許 ㈢112年4月13日 9時3分許 ㈠100萬元 ㈡100萬元 ㈢170萬元 同上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80710號)

2024-11-13

ILDM-113-訴-127-20241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呂念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25號)暨檢察官陳怡龍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60 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呂念祖無罪。   犯罪事實 壹、丙○○、甲○○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夏董」之成年人所組成 ,由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再由車手提領詐騙所得層轉上游成員 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竟於民國一百十年四、 五月間先後加入上開以虛構投資獲利作為詐騙手法之本案詐 騙集團,負責依「夏董」之指示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轉交「 夏董」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指派集團成員在旅館看管金融 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且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絡工具( 丙○○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伯虎」、甲○○於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整人專家胡真」)。 貳、丙○○、甲○○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先由甲○○於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駕駛友人 余則瑋(原名余祥麟,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 ,自新北市林口區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搭載呂念祖後,至址設 宜蘭縣○○鎮○○路○段000號之宜蘭縣蘇澳鎮統一超商振盟門市 向林家輝(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收購其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 由丙○○、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帶同林家輝前往宜蘭縣羅東 鎮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綁定後,丙○○、甲○○即於同年月二十五 日帶同林家輝至址設宜蘭縣○○鎮○○路0號5樓之○○旅店並指派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少年高○泰、吳○杰、陳○豪(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該旅店內看守林家輝, 並以李姿螢、鄭博瑋、呂易融(上三人另行偵辦)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林家輝 聯繫。嗣丙○○、甲○○將林家輝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夏董」,「夏董」則給付丙○○、甲○○收取金 融帳戶之報酬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支付看管林家輝之 少年高○泰、吳○杰、陳○豪各一千五百元報酬。上開報酬由「 夏董」以虛擬貨幣支付丙○○,丙○○再以現金支付甲○○及少年 高○泰、吳○杰、陳○豪。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於: 一、一百十年七月十九日起,以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之方式向彭 麗儒施用詐術,使彭麗儒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 時三十九分許,匯款五萬元至林家輝開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後 ,前開匯款旋遭轉匯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彭麗儒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一百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前某日起,佯稱投資獲利之方式向林 條賜施用詐術,使林條賜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 四時二十七分許,匯款三萬元至林家輝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 後,前開匯款旋遭轉匯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林條賜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一百十年七月中旬起,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方式向乙○○施 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四十 六分及同日十五時三十二分許,先後匯款十萬元、四十萬元 至林家輝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後,前開匯款旋遭轉匯提領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四、一百十年六月下旬起,以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之方式向李文琳 施用詐術,使李文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六時 十三分許及同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先後匯款五萬元至林家輝 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後,前開匯款旋遭轉匯提領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文琳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五、一百十年七月十八日起,以投資博奕獲利之方式向薛琇絲施 用詐術,使薛琇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二 十六分許,匯款五千元至林家輝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後,前 開匯款旋遭轉匯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薛琇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叁、案經李文琳、薛琇絲、林條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及被告丙○○、甲○○於本院審判期日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前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指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丙○○、甲○○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輝及證人即少 年高O泰、吳O杰、陳O豪與證人即被害人彭麗儒及證人即告 訴人林條賜、乙○○、李文琳、薛琇絲於警詢證述與證人余祥 麟、李姿螢於警詢、偵查證陳情節相符,亦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一百十年八月三十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 附林家輝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及林家輝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 明細查詢及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 號申登人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丙○○、甲○○之自白胥與真 實相符而可採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甲○○之犯 行皆可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甲○○於本案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 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 應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 被告。據上,核被告丙○○、甲○○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按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據 此,被告丙○○、甲○○與「夏董」及少年高○泰、吳○杰、陳○ 豪與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 並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其等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甲○○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至被告丙○○、甲○○所犯五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時間有異且侵害法益不同,應分 論併罰之。又被告丙○○、甲○○係與少年高○泰、吳○杰、陳○ 豪共犯上開五罪,爰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予以加重其刑。末經比較被告丙○○、甲○○於 本案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後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亦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丙○○、甲○○。秉 此,被告丙○○、甲○○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本應依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即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 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故法院於 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故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五十七 條或第五十九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執此,被告丙○○、甲○○於本案所犯上開五罪, 均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 ,當併同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一 併衡酌並加以評價。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 購他人之金融帳戶轉交「夏董」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指派 集團成員在旅館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藉以達成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目的,嚴重侵害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 財產法益與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甚非,並兼衡其等於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及考量其等於本案負責之環節與分工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丙○○、甲○○因本案犯行各獲取一萬元報酬等情,業據其等 供明在卷,是其等各獲取之一萬元當屬犯罪所得,依上開法 條規定,爰均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 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而現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 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 遭詐騙而匯入林家輝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 匯款旋遭轉匯提領,惟乏證據證明係被告丙○○、甲○○所轉匯 提領,是難認被告丙○○、甲○○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 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 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 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與後段, 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 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 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 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 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 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 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 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 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丙○○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犯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7號判 決確定,被告甲○○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犯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28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 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諭知 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此部分罪嫌與前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念祖明知本案詐騙集團為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於一百十年四、五月間加入,負 責依「夏董」之指示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轉交「夏董」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並指派集團成員在旅館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 之工作,且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絡工具。嗣被告呂念 祖即與同案被告丙○○、甲○○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搭乘由同案被告甲○○於一百十年七月 二十一日十四時許所駕駛,亦搭載同案被告丙○○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至宜蘭縣蘇澳鎮統一超商振盟門市 向林家輝收購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嗣同案被告丙○○、甲○○即於同年月二十 三日帶同林家輝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綁定, 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帶同林家輝前往智能旅店並指派少年高○ 泰、吳○杰、陳○豪於該旅店內看守林家輝,並以李姿螢、鄭 博瑋、呂易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與林家輝聯繫。後被告呂念祖與同案被告丙○○ 、甲○○將林家輝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夏董」,「夏董」則給付被告呂念祖及同案被告丙○○、甲○○ 收取金融帳戶之報酬各一萬元。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犯 罪事實貳、二、四至五所載之時間、方式,先後向被害人彭 麗儒及告訴人林條賜、李文琳、薛琇絲詐得上揭款項並即提 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呂念祖所為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 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積極證 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 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念祖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念祖 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同案被告丙○○於警詢與被告甲○○於偵 查之供述及證人林家輝與證人即少年高O泰、吳O杰、陳O豪 及證人即被害人彭麗儒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條賜、李文琳、薛 琇絲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余祥麟、李姿螢於警詢、偵查之證 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百十年八月三十日中信銀字第0000 00000000000號函附林家輝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林家輝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與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之門號申登人資料作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 呂念祖固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確於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一日 搭乘同案被告甲○○所駕駛並搭載同案被告丙○○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蘇澳鎮等情屬實,但堅詞否認有 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並辯稱:當時其尚未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係甲○○找其一同前來宜蘭,但不知丙○○、甲○○至 宜蘭係為收購金融帳戶,亦未下車與林家輝接洽而在車上睡 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向林家輝收購金融 帳戶係由甲○○主導,並非其找呂念祖找人收購金融帳戶及擔 任控管手。呂念祖係甲○○找來一同前往宜蘭,其不清楚原因 ,亦未告知呂念祖前往宜蘭之目的。之後呂念祖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係因其自身之金融帳戶售予甲○○ ,甲○○始找呂念祖加入收購金融帳戶,起初呂念祖不知如何 操作,其與甲○○皆會教導呂念祖等語,經核要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其找丙 ○○一同前來宜蘭係因要將其向林家輝收購之金融帳戶交予丙 ○○,找呂念祖前來僅係陪同,呂念祖並不知收購金融帳戶之 事,亦不認識同案少年。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後數日,其 才找呂念祖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等語相符,是被告呂念祖究否 於本案向林家輝收購金融帳戶前,即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 擔任收購金融帳戶之工作,已非無疑。  ㈡同案被告丙○○雖於偵查中證稱:呂念祖負責收購人頭帳戶等 語明確,同案被告甲○○亦於警詢證稱:呂念祖負責收購人頭 帳戶及找控管手等語綦詳,然若被告呂念祖確如同案被告丙 ○○、甲○○於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即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並負責收購金融帳戶、找控管手等工作,焉何於一百十年七 月二十一日與同案被告丙○○、甲○○前來宜蘭向林家輝收取國 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便未 再與同案被告丙○○、甲○○一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帶同林家輝 辦理綁定轉帳帳戶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帶同林家輝至智能旅 店並由少年高○泰、吳○杰、陳○豪看管林家輝?換言之,被告 呂念祖苟與同案被告丙○○、甲○○共同負責處理收購林家輝之 金融帳戶並看管林家輝,為何僅參與前段工作而未持續完成 後續階段?據此互核同案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上 開證詞,即徵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所 為不利被告呂念祖之證言,實已悖離一般常情事理而難逕採 為不利被告呂念祖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呂念祖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且本案除同案被 告丙○○於偵查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非無瑕疵之證詞明顯不 利被告呂念祖外,其餘卷內事證經本院詳為審酌後,認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呂念祖有罪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 被告呂念祖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是被告呂念祖於 本案所涉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被告呂念祖之犯罪因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本院爰依法為被告呂念祖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ILDM-113-訴-421-20241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冠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296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冠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附表編號3詐欺方式欄所載「11 2年3月某時」更正為「112年3月27日」。②附表編號4詐欺方 式欄所載「112年7月10日」更正為「112年4月9日」。③附表 編號5詐欺方式欄所載「112年7月18日」更正為「112年7月 某日」。④附表編號6詐欺方式欄所載「112年7月14日」更正 為「112年5月中旬某日」。⑤附表編號7詐欺方式欄所載「11 2年7月21日」更正為「112年6月某日」。⑥附表編號8詐欺方 式欄所載「112年7月14日」更正為「112年5月5日」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龍冠 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密碼更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 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或假投資等事由,詐 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 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 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 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 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 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 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 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 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 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上審諸被告龍冠廷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搬家工作,再觀其於本院應訊過程 ,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或 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 之理,且佐以其於偵查中供稱:係因應徵工作始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下稱郵政帳戶)、土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小姐 (人力資源)」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但其未查 證應徵公司之地址及「許小姐(人力資源)」之身分,「許 小姐(人力資源)」亦未提供雇傭合約等語,可見其將上開 帳戶寄交「許小姐(人力資源)」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 碼,卻對許小姐(人力資源)」之真實姓名、身分與其欲應 徵之公司究否真實存在毫無所悉亦未加以查證確認,更無法 掌握或控制「許小姐(人力資源)」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上 開帳戶,致使「許小姐(人力資源)」取得其所交付之上開 帳戶後,便能恣意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顯 見其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許小姐(人力資源) 」,即已容任「許小姐(人力資源)」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得以任意利用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 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對 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 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提供上 開帳戶予「許小姐(人力資源)」,顯具容任「許小姐(人 力資源)」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恣意使用其所交付 之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龍冠廷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 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 時應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當以後者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依「 許小姐(人力資源)」之指示而交付其所開立之郵政帳戶及 土銀帳戶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使「許小姐(人力資 源)」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款至其所開立之郵政帳戶或土銀帳戶後,告訴人等遭詐騙之 款項即遭提領而形成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 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 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 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同時提供其所開立之郵政帳戶及土銀 帳戶而幫助「許小姐(人力資源)」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及幫助「許小姐(人力資源)」或其 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 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龍冠廷可預見任意提供 其所申辦之郵政帳戶及土銀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將間 接助長實行詐騙之人詐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竟仍漠視此種危 害發生之可能而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寄交「許小姐 (人力資源)」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使「許小姐( 人力資源)」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 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 使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即已坦承犯行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需扶養一名年僅二歲之幼女,現從事搬家工作之生活 態樣與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 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龍冠廷並未因提供其所開 立之郵政帳戶及土銀帳戶而獲取報酬,業據其供明在卷,是 其既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自無 併予沒收之必要。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 經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而修正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 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 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 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 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 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 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等遭詐 騙而匯入被告龍冠廷開立之郵政帳戶及土銀帳戶之款項旋遭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 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6號   被   告 龍冠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冠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23時59分許,將其申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政帳戶)、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許小姐(人力資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 知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龍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郵政、土銀帳戶均為其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予「許小姐(人力資源)」使用,並告知其密碼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郵政、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龍冠廷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臉 書上看到徵才訊息,聯繫對方後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供審核 身份等語。惟查,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 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一般人定會深入 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 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經查,本件被告 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復參以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其不知「許小姐(人力資源)」之真實身分、亦不清 楚工作內容、未簽署工作合約,交出帳戶密碼前也很猶豫等 語,由是可知,被告對上開陌生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 聯繫不久,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而被告既知悉不可隨意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 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仍冒然應允上開網友之 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 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 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武錦華 於112年4月15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8時48分許 8萬2,000元 土銀帳戶 2 姚美貞 於112年7月12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2日9時42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3 洪世龍 於112年3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12時15分許 2萬元 土銀帳戶 4 張季華 於112年7月10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0日17時12分許 16萬元 郵政帳戶 5 鍾曉群 於112年7月18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8日10時52分許 12萬元 土銀帳戶 6 羅慧生 於112年7月14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9時38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7 關莉馨 於112年7月21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1日9時49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8 江奕成 於112年7月14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13時56分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2024-11-13

ILDM-113-訴-774-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延 李秉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77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球棒貳支、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 M卡壹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 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庚○○(暱稱「流星」、「K」、「蔡」)受不詳年籍姓名暱 稱「仁王」成年人之委託以一定代價教訓戊○○,先於民國11 3年3月6日、3月8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永春護理 之家」觀察犯罪現場,並拍攝現場照片、影片,再持用扣案 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乙○○(暱稱「伍柒」)持用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繫上情,再由乙○○聯繫 少年楊○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暱稱「顯眼包 」、「3.0」,業經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後,其等 共同基於強制、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庚○○、乙○○、少 年楊○維於同年月10日至12日間,多次前往「永春護理之家 」觀察出入人等,以確認戊○○之所在,庚○○再於同年月13日 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 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由乙○○下車購買 扣案之球棒2支後前往「永春護理之家」等候戊○○出現,待 戊○○走上甲○○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時, 庚○○便駕車至該自用小客貨車旁,由乙○○下車打開該自用小 客貨車之車門,庚○○將戊○○強拉下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 害戊○○行使其權利,庚○○旋徒手毆打戊○○,乙○○則持球棒與 庚○○共同毆打戊○○,致戊○○受有左右腳膝蓋破皮之傷害。乙 ○○復持球棒砸毀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門、車窗玻璃致令不堪 使用。戊○○之員工丁○○見狀欲上前阻止,庚○○、乙○○另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球棒共同毆打丁○○,造成丁○○受 有頭部損傷、左側背挫傷、肩膀挫傷、手肘挫傷、背和骨盆 挫傷、膝部挫傷、手及腕挫傷、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嗣庚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逃離現場時,竟另基於毀損 之犯意,恣意撞毀由己○○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及「永春護理之家」之鐵製 柵欄,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車輛管理權人及「永春護理之家」 。 二、案經戊○○、丁○○、己○○、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庚○○、乙○○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9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 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庚○○、乙○○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庚○○、乙○○固坦承共犯傷害戊○○及毀損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及車窗玻璃等情,惟矢口否認 少年楊○維參與其中,而主張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被告庚○○、乙○○則對 共犯傷害丁○○、被告庚○○對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及「永春護理之家」之鐵製 柵欄等犯行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庚○○(暱稱「流星」、「K」、「蔡」)受不詳年籍姓名 暱稱「仁王」成年人之委託以一定代價教訓告訴人戊○○,先 於113年3月6日、3月8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永春 護理之家」觀察犯罪現場,並拍攝現場照片、影片,再持用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與被告乙○○(暱稱「伍柒」)持用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繫上情,再由 被告乙○○聯繫少年楊○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暱稱「顯眼包」、「3.0」,業經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結)後,由被告庚○○、乙○○、少年楊○維於同年月10日至12 日間,多次前往「永春護理之家」觀察出入人等,以確認告 訴人戊○○之所在,被告庚○○再於同年月13日上午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至址設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由被告乙○○下車購買扣案之 球棒2支後前往「永春護理之家」等候告訴人戊○○出現,待 告訴人戊○○走上告訴人甲○○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時,被告庚○○便駕車至該自用小客貨車旁,由被告 乙○○下車打開該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被告庚○○旋徒手毆打 戊○○,乙○○則持球棒與庚○○共同毆打戊○○,致戊○○受有左右 腳膝蓋破皮之傷害,乙○○復持球棒砸毀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 車門、車窗玻璃等情,業據被告庚○○、乙○○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甲○○於警詢、少年楊○維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永春護理之家113年3月6日、8日、 12日、13日監視器截圖照片、永春護理之家113年3月13日現 場暨監視器截圖近照、被告乙○○購買球棒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小北百貨)監視器截圖照片、勘察採證照片、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DNA)鑑定書、被告庚○○與少年楊○維Telegram對 話紀錄、語音訊息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手機瀏 覽歷史紀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少年楊○維與被告乙○○Tel egram對話紀錄、(戊○○)傷勢照片、000-0000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估價單、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 ,復有扣案之球棒2支、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在卷,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扣案球棒照片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庚○○、乙○○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 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 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 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 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 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 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 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 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97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少年楊○維於113年3月13日警詢證稱:我於113年3月12日15 時2分坐火車到台南火車站,因為乙○○向我表示有錢賺,我 才會上來……我到臺南後,乙○○跟我說他和庚○○要去打人,去 打人這件事有錢賺等語(警卷第274至275頁);又於同年7 月4日警詢證稱:乙○○113年3月13日交代我說當他們在護理 之家開始毆打人的時候,要我在旁邊錄影,但他們毆打人的 時候我沒有在現場,所以我沒有錄到……乙○○交代跟我說毆打 被害人是為了教訓他及毆打他有錢可拿,多少錢給我他們兩 個當時沒跟我說……我配合他們就可以賺到錢……我只記得第一 次跟乙○○搭乘一台白牌計程車去養護之家與庚○○集合,他們 兩個就在商量事情,過一陣我就跟乙○○一同離開,庚○○還留 在現場,他什麼時候離開我不知道,我總共去過護理之家3 次,他們去過幾次我不知道等語(警卷第286至288頁)。而 少年楊○維與被告乙○○交情不錯,並無宿怨糾紛,少年楊○維 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乙○○而自陷己罪之理,況被告庚○○於警詢 供稱:少年楊○維是我叫乙○○叫他來的……少年楊○維負責送便 當跟涼水……其有幫少年楊○維出住宿、交通及伙食費用等語 (警卷第26至27頁),而被告庚○○、乙○○既為錢財為本案打 人、砸車犯行,越少人分享酬金或過程中越少花費越好,且 越少人知悉犯行越好,當無找一無用之人參與之必要,佐以 楊○維稱呼被告乙○○為老闆,此有其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警卷第311至319、331至348頁),是少年楊○維既事先知悉 本案打人、砸車犯行計畫、過程中前往勘查現場,並與相應 之任務分配,足見少年楊○維確已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他共犯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縱事 後未能達成任務,揆諸前開說明,少年楊○維亦應論以共同 正犯。故被告庚○○、乙○○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㈢再者,被告庚○○、乙○○與少年楊○維共犯傷害告訴人戊○○及毀 損告訴人戊○○駕駛之車輛時,告訴人戊○○之員工丁○○見狀欲 上前阻止,遭被告庚○○、乙○○徒手或持球棒共同毆打,告訴 人丁○○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左側背挫傷、肩膀挫傷、手肘挫 傷、背和骨盆挫傷、膝部挫傷、手及腕挫傷、多處擦傷挫傷 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庚○○、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戊○○、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永春護理之 家113年3月13日監視器截圖照片、被告乙○○購買球棒之電子 發票證明聯、(小北百貨)監視器截圖照片、勘察採證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丁○○)傷勢照片、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邱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王恭亮 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復有上開扣案之球棒2支、蘋果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蘋果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卷。 是以被告庚○○、乙○○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 採信。至於少年楊○維因於案發當天未到場,就告訴人丁○○ 當下挺身阻擋反遭被告庚○○、乙○○毆打一事,已溢脫少年楊 ○維與被告庚○○、乙○○共謀範圍,且起訴意旨亦認少年楊○維 至此已脫離與被告庚○○、乙○○之犯罪計畫,附此敘明。  ㈣嗣被告庚○○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欲逃離現場時 ,恣意撞毀由告訴人己○○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及「永春護理之家」之鐵製 柵欄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戊○○、丁○○、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永春護理之家 113年3月13日現場暨監視器截圖近照、勘察採證照片、000- 0000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 庚○○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乙○○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乙○○就強拉告訴人戊○○下車並毆打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就毆打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 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及車窗玻璃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庚○○就撞毀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及 「永春護理之家」鐵製柵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庚○○、乙○○先強行打開車門拉告訴人戊 ○○下車,隨即毆打告訴人戊○○,其等行為時點密接,部分行 為重疊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是被告庚○○、乙○○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 傷害罪處斷。再者,被告庚○○、乙○○主觀上出於一個犯罪決 意,客觀上在時間、地點密接之情形下,接續砸毀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及車窗玻璃之行為;被告庚 ○○接續撞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以及「永春護理之家」之鐵製柵欄,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庚○○、乙○○與少年楊○維就傷害告訴人戊○○、毀損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及車窗玻璃之犯行;被告庚 ○○、乙○○就傷害告訴人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乙○○傷害告訴人戊○○、毀損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及車窗玻璃時已年滿18歲 ,為成年人,而同案少年楊○維斯時仍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被告庚○○、乙○○就知悉楊○維為少年一事並未爭執 ,故被告庚○○、乙○○故意與同案少年楊○維共同實施傷害戊○ ○、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及車窗玻璃 犯行,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庚○○、乙○○就前揭傷害戊○○、丁○○ 、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及車窗玻璃; 被告庚○○就上揭撞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及「永春護理之家」之鐵製柵欄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再者,被告庚○○、乙○○為上開事實欄全部犯行後,於未被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行前,主動向第五 分局自首上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9 頁),被告庚○○、乙○○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庚○○、乙○○雖就與少年 楊○維共犯部分有上開辯解,然其等自始就客觀事實均坦白 承認,亦配合檢警偵辦及接受本院審理,並無逃避之情,應 認其等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上開辯解僅係被告二人辯護 權之合法行使,爰仍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庚○○ 、乙○○為事實欄全部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傷害戊○○、毀 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及車窗玻璃之犯行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庚○○、乙○○為錢財而受他人之託,於公共場所毆 打告訴人戊○○成傷,復破壞告訴人戊○○搭乘之車輛,且於他 人勸架之時,轉而毆打不相干之人,其等所為使告訴人戊○○ 、丁○○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驚嚇、告訴人甲○○財物受損,且 被告庚○○、乙○○為本案犯行前,多次前往案發地蹲點,對社 會治安及善良秩序造成之戕害非輕,更顯見被告二人肆無忌 憚、漠視法紀之心態,又被告庚○○於駕車逃離現場時,不顧 他人安危,恣意衝撞在旁之車輛及柵欄,對社會治安危害甚 鉅,實不宜輕縱,而被告庚○○、乙○○始終不願交代委託其等 之人,益證被告庚○○、乙○○無悔悟之心,殊無足取。惟念被 告庚○○、乙○○犯後於本院大致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庚○○、乙 ○○之犯罪手段、主從關係、告訴人戊○○、丁○○本案之關係、 傷勢之不同、告訴人己○○、甲○○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二人 犯後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亦未獲原諒之情狀,復參酌被告 庚○○、乙○○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7 、164頁)、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乙○○於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3年3月6日前某時加入竹聯幫弘仁會犯罪組織,因認 被告庚○○、乙○○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訊據被告庚○○、乙○○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 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 稱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乙○○於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3年3月6日前某時加入竹聯幫弘仁會犯罪組織,且受組 織內身分不詳之人指示以暴力方式教訓告訴人戊○○,然起訴 意旨僅以卷內綽號「仁王」傳訊給被告庚○○之手機截圖內容 為據(警卷第155頁),而該截圖未載明被告庚○○、乙○○有 加入竹聯幫弘仁會一事,甚至弘仁會與本案之關連性,亦未 見分毫,是尚難以該簡訊驟認本案委託被告二人教訓告訴人 戊○○之背後組織為弘仁會,當亦難以此認定被告二人有加入 竹聯幫弘仁會之犯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二人參與組織犯罪 部分,卷內無具體事證可佐,認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本案犯行,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說明。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球棒2支、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為被告被告庚○○所有;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乙○○所有 ,供其等為上開犯行所用,業據其等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7 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末查本案被告庚○○、乙○○稱尚未取得報酬,卷內復查無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庚○○、乙○○曾自他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 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庚○○、乙○○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 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 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2

TNDM-113-訴-525-202411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旗 選任辯護人 古晏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倒數2字增加記載為「基於接續 之犯意,」、第26行「不詳高鐵站」應更正為「臺南高鐵站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 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另 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屬之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之方式欺騙告訴人乙○○,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交付詐 騙款項與被告,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則受「小偉」、「H 」之指示從事本件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前往向告 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並依指示層層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 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 ;且被告此等收取、轉交詐欺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 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法第43條前段固規定:「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本件詐 欺集團所獲取之財物固達525萬元,被告行為後所公布施行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科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定之刑為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自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併予說明。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並依指示層層轉交 與詐欺集團上游,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本件 詐騙集團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 認被告與「小偉」、「H」、「楊運凱」及本件詐騙集團其 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 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 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 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分別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 、40萬元、400萬元、50萬元之行為,均係為達侵害告訴人 財產法益之同一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之單純一罪。又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犯行 ,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收取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告訴人財 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 得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145頁、第214頁) 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9頁、第81頁)均供認有洗錢犯 行,因此,不論依修法前後均得依法減輕其刑,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此外,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且其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1萬元一節,有本院收據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 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吻合,自 得據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面交車 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 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 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害而難 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 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同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認已 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 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 業,家中尚有母親,現在做水電業(參本院卷第87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取金額雖達525萬元,惟業經被告依指示轉 交上手,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 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被告於本案實際僅獲取1萬元報酬,其餘洗錢之財物均由 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1萬元報酬部分已全部繳交,如前所述, 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5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2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古晏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自民國於 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小偉」之人之媒介,參與由「小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運凱」之人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負責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面交車手」,以 此方式謀議既定之。嗣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小 偉」、「H」、「楊運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運凱」於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訛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致乙○○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備妥現金準備面交;再由 甲○○依「小偉」、「H」之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6日14時3 0分許、112年6月26日15時許、112年7月12日12時3分許、11 2年7月19日15時10分許,均在不詳地點先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電詢乙○○確認是否業已抵達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7-ELEVEN永正門市」,再前往「7-ELEVEN永正門市」向乙○○ 分別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現金40萬元、現金40 0萬元、現金50萬元,復於上開各該收款日之同日某時,將 所收取之35萬元、現金40萬元、現金400萬元、現金50萬元 放置在「小偉」、「H」指示之不詳咖啡廳廁所或不詳高鐵 站廁所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並因此獲得報酬共 計1萬元。嗣經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以內政部警 政署智慧分析系統查得門號0000000000號係甲○○所持用,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依「小偉」、「H」之指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詢告訴人乙○○是否業已抵達「7-ELEVEN永正門市」,再前往「7-ELEVEN永正門市」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5萬元、現金40萬元、現金400萬元、現金50萬元,復將所收取之35萬元、現金40萬元、現金400萬元、現金50萬元放置在「小偉」、「H」指示之不詳咖啡廳廁所或不詳高鐵站廁所,並因此獲得報酬共計1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楊運凱」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現金35萬元、現金40萬元、現金400萬元、現金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楊運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領款明細各1份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4月4日南市警規偵字第1130214228號函暨其所附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系統查得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為被告之資料各1份 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詢告訴人是否業已抵達「7-ELEVEN永正門市」,再前往「7-ELEVEN永正門市」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5萬元、現金40萬元、現金400萬元、現金50萬元之事實。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 定,有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06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 意旨,被告本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合先敘明。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其犯意 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者,亦屬之,且彼此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台上字第1179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依「小偉」、「H」之指示,向遭「楊運凱」詐 騙之告訴人收取現金35萬元、現金40萬元、現金400萬元、 現金50萬元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顯見被告係基於 自己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縱其 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自應 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因未參 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認識所有參與共犯而不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小偉」、「H」、「楊運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被告因涉犯本案而實際取得之 報酬1萬元,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陳述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均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4-11-12

TNDM-113-金訴-1390-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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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45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國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國峰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不詳時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臺南市○區○○ 路000號葉長科之住處前時,見上址房屋前庭無人且鐵捲門 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 該房屋前庭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葉長科 所有晾在該處曬衣桿上之內褲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另於同年月20日7時40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經過上址時,再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房屋之前庭內(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告訴),徒手竊取葉長科晾在該處曬衣桿上之內褲1件( 價值約3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葉長 科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簡國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簡國峰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9至20頁、 本院卷第35至39、43至48頁),核與被害人葉長科於警詢之 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9至11、13至21、23頁、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具 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又一般住宅之前後 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 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揭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 係侵入被害人房屋前庭內,觀諸該處前庭,不僅與被害人之 住處相連,且亦裝置有鐵捲門,而得以與街道等公共場所明 顯區隔,並為被害人停放車輛、晾曬衣物所用,顯為被害人 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應認該處前庭亦屬住宅之一部分 無誤。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且嚴重侵害被害人之住宅安寧及隱私,所為實 不足取;復衡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及被害人表示無需 求償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固定需吃藥、回診之健康情形(見本院卷第 4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 院卷第13至14頁),與被告所提出之重大傷病資料(見本院 卷第51頁),及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 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68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81年1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至14頁),自該當前開規定所定得給予緩刑之要件。爰審 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經本院電聯被害人陳述意見,被害人亦表示不需向被告求償 ,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只希望被告不要再犯等語,有本院 113年10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頁)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所竊得之內褲2件(價值共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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