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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弘諺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蕭人豪律師 被 告 林佳緯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273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年陸月。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 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 萬捌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及乙○○2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2 -氯-甲基苯丙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四級毒品先 驅原料,均不得製造及販賣,其等竟基於製造及販賣混合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之粉末後(起訴書記載亦購入 硝甲西泮及硝西泮(耐妥眠)即梅錠,惟被告乙○○並未加入 上開毒品,故不列入犯罪事實),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 至112年5月9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之住處,與乙○○分工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先驅 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之粉末,即以每包0.3公克毒品混 入適量調味果汁粉封口完成之方式,混合含有前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果汁包共5,000包,丙○○並交付報酬新臺幣(下 同)6萬元予乙○○。復由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將」、「阿志」2人聯繫 ,並以每包110元之對價,將前開混合毒品果汁包共4,714包 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將」、「阿志」2人。 二、丙○○另基於轉讓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 月28日早上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無 償轉讓上開混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果汁包2包予梁 弘儒。嗣經警於112年5月9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分 別至乙○○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住處、丙○○位於臺南 市○○區○○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混有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果汁包共284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粉末1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粉」之粉末1 包、包裝設備1臺、分裝器具2組、磅秤4臺、分裝袋2批、粉 碎機1臺、Apple廠牌iphone 12型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果汁粉2包、哈密瓜果汁粉1箱、 分裝袋100個等物,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丙○○、乙○○及其等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4至7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梁弘儒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復有本院刑搜字第 1180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簡易示意圖、本院刑搜字第11810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台南市○○區○○里○○0號)、現場照片122張、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4日刑鑑字第1120089758號 鑑定書1份(警一卷第17、18至22、24、25、26至28、35至4 0、45至100頁、警二卷第54至5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 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意旨雖主張果汁包尚混入 硝甲西泮、硝西泮等成分,惟果汁包並未驗出上開成分,有 前開鑑定書在卷可佐,且被告丙○○亦供稱其未加入含有上開 成分之梅錠(本院卷第187頁),故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 有誤認。又被告2人有前開販賣毒品果汁包犯行,若非有利 可圖,斷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陷於重罪之風險,顯見被告 2人就前開販賣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為灼然。 二、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 ,「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 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 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 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 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 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 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 、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 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 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遏止此種販 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咖啡包毒 品」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 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之物 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 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 預見,且目前毒品查緝實務上,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 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 、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此已廣為新聞媒 體報導,是常人在媒體廣泛報導下,對於毒品咖啡包會混合 2種以上毒品乙節,亦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 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所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 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係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4日刑鑑字第11200 89758號鑑定書1份(警二卷第54頁、偵一卷第207至211頁) 附卷可證,參以本院告知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製造、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時,被告丙○○供稱:我承認我有不確定故意,全部認罪;被 告乙○○亦稱:我也願意認罪等語(本院卷第177-178頁), 是被告2人既已明知本案所欲販賣者為毒品咖啡包,依據前 揭說明,就毒品咖啡包容易混合有多種毒品成分當有所預見 ,卻仍執意為本案犯行,顯示其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包內究竟 含有單一級毒品或兼含有多種不同毒品成分,均在所不問, 縱混合有多種毒品之可能,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堪認被告2人具有販賣、製造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 本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 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再者,依前開說明,本案犯 罪事實一、二應依本案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所定之法 定刑論處,不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4項之製造、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故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 犯製造、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被告 丙○○另涉犯轉讓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容有 誤會。另被告2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 計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然此部分之 低度行為為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於被告2人持有之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未逾20公 克,則此部分持有行為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 所定處罰要件不符。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處斷。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丙○○、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丙○○、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丙○○所犯 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或轉 讓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犯罪事實一、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 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 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 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 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 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 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予 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 ,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 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 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未違反上開程序規定,無 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 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 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 範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已就該次如何混合、製作咖啡包及販賣毒 品咖啡包與丙○○就轉讓咖啡包與梁弘儒之詳細過程供承在卷 (偵一卷第45頁、157至159頁),檢察官於偵查中似未就被 告2人對於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為訊問,即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2人無從自白,故應從寬認定被 告2人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已坦認犯行,且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參以前揭說明,就 本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丙○○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依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之罪 有關之毒品;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犯罪 調查人員因上揭供述,循線破獲供述者的毒品「上游」或「 平行」共同犯罪行為人;而上揭供出與破獲,必須具有先後 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 ,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 ,享受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丙○○供稱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大頭」云云,且「大 頭」亦因被告丙○○之供述而遭查獲,並移送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偵辦,經橋頭地方檢察署回函表示:「目前相關案情尚在 偵查中,無法提供相關涉案資料」,故無法確認「大頭」與 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毒品 來源有關,即與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故此部 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⒊辯護人等固為被告2人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所犯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為嚴重,本屬 國家嚴厲禁絕之犯罪類型,況其犯行經前揭偵審自白之減刑 事由後,法定刑已減輕,此外再衡量其等正值青壯,顯具謀 生能力,而毒品咖啡包等毒品,多以年輕族群為主要販賣對 象,嚴重影響我國未來之生產力及競爭力,且足使施用者因 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而衍生其他 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殊值非難,況本案所 販賣之咖啡包之數量甚鉅,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 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等 為被告2人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深,且對於販毒之嚴重性知之甚明,竟 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為賺取不法利益,竟鋌而走險販賣毒品 果汁包予他人施用,渠等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丙○○率爾轉讓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其胞弟梁弘儒,戕害其身心健康,並有 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角色分工,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參以丙○○提出其 犯後從事捐款行善(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193至197頁) ,暨被告丙○○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月薪 約3萬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照顧身障父親等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現在工地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 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就被告丙○○所犯之2罪,本院審酌犯罪類型、侵害法 益及所犯數罪整體而為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如 附表編號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含有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編號3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 氯-甲基苯丙酮粉」等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 違禁物,依照前揭說明,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之梅錠1包,因未供本案犯罪所用,故爰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2號,核均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製造、販 賣毒品咖啡包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丙○○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製造、販賣毒品所得金額共51萬8, 540元(計算式:110元X4,714包=518,540元),被告乙○○因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製造、販賣毒品所得6萬元(起訴書雖記 載9萬元,惟其中3萬元為乙○○向丙○○所借之款項,見本院卷 第191頁),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渠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混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果汁包共284包 (鑑定書編號A1至A284號)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粉末1包 (鑑定書編號B2) 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粉」之粉末1包 (鑑定書編號E1) 4 包裝設備1臺 5 分裝器具2組 6 磅秤4臺 7 分裝袋2批 8 粉碎機1臺 9 果汁粉2包 10 哈密瓜果汁粉1箱 11 分裝袋100個 12 Apple廠牌iphone 12型號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丙○○與購毒者聯繫之用

2024-10-16

TNDM-113-訴-52-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7號 113年度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茹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931號、112年度偵字第35434號、112年度偵字第37856號) 及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為丙○○之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丙 ○○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 民國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65號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在案,上開保護令內容命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於112年 8月20日晚間7時40分許,經警方對乙○○執行該保護令內容及 有效期間之告知在案。 二、乙○○明知不得違反上開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分別在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在乙○○ 、丙○○同住○○○市○○區○○里○○0號,砸毀家中盤子致破裂,復 持菜刀要求丙○○殺她,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㈡又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0 月18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不詳方式破壞丙○○所有 之電風扇1個,致電風扇扇葉斷裂、外殼掉落,以此方式對 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 ㈢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0 月25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地點 大門,致大門歪斜、紗窗破裂,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不 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㈣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000年00 月00日下午3時許至4時許,在上開地點,持鐵製菜刀1把, 剁屋內飯桌致桌面塑膠墊破損,復以刀柄碰觸丙○○胸口(未 成傷),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 護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三、乙○○為陳聰評之胞妹丙○○之女,乙○○、陳聰評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竟基於毀損之接續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凌晨不詳時間、下午2時許,在 臺南市○○區○○里○○0號內由陳聰評所使用之客廳、房間,以 不明棍棒及腳踹方式,砸毀上開地點客廳門窗之玻璃、紗門 、房間窗戶之玻璃,及屋外擺放之花盆、木椅、白鐵桌子等 物品,致門窗玻璃、花盆、木椅破損,紗門歪斜凹陷、白鐵 桌子歪斜,足以生損害於陳聰評。 四、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陳聰評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屬 傳聞證據,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易字卷第937號第71頁至第7 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有為犯罪事實㈢㈣之犯行,惟否認有犯 罪事實㈠㈡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㈠的部分,我沒有拿菜刀 ,拿菜刀是警察有來那次,112年10月7日我有把盤子摔破, 但沒有拿菜刀;犯罪事實㈡的部分,我沒有用壞電風扇;犯 罪事實部分,時間不是凌晨,是下午我有在家,我有跟陳 聰評發生口角,我有拿磚頭丟冷氣機旁邊的窗戶,有丟木椅 、推倒盆栽;但我沒有踢客廳的紗門,也沒有毀損白鐵桌子 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 容命被告「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保護令於112年8月20日 晚間7時40分許,經警方對乙○○執行該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 間之告知等情,有上述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33至49頁)。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只有砸毀家中盤子, 沒有持菜刀要求丙○○殺她云云,然被告於112年11月4日警詢 時,回答警方:112年10月7日14時許,我在家中跟我母親丙 ○○吵鬧,我就生氣拿菜刀給她,要她把我殺了,我有打破家 中盤子,但我沒有辱罵她或叫她去死等語(警一卷第4頁)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同(警一卷 第9頁),且經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000年00月0日下午2 點,在頂潭家中,盤子我放在桌上,被告亂掃,她好像有喝 酒才這様,她一直喝整天,家裡桌椅都撞壞,她拿菜刀對我 比劃,叫我殺她,這次我有報案,另外一次是拿刀子剁桌子 ,自從這様我家裡都不敢放菜刀,她有用這支刀子刀柄對著 我的胸口,叫我殺她(本院易字卷第937號第57至59頁、第6 2頁)等語,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綜上,雖告訴人即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菜刀要伊殺她的情況只有一 次,但告訴人即證人丙○○可以清楚分辨其中一次是被告以菜 刀剁桌子後,請告訴人殺她,另一次是拿刀柄碰觸告訴人胸 口,請告訴人殺她,兩件事情發生之情況不同,足認告訴人 所證,應為信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離案發時間較近 ,應較審判中之記憶深刻,故認被告警詢中所述與證人所述 之犯罪情節相符,較為可信。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雖被告辯稱伊沒有破壞電風扇,然經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 具結證稱:當時我在房間裡面,她在客廳,被告發脾氣,這 個電風扇剛好放在門口,她就踢電風扇,電風扇倒下去,扇 葉就破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37號卷第60頁),核與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2年10月18日我有到證人丙○○在 七股住處處理他家裡糾紛,當天晚上被告8點多就有打110報 案,我去處理的時候,剛開始是被告喝酒後,要她媽媽撤銷 保護令,前後有打4次110,都是被告喝醉自己打的,前三次 都是保護令的事情,第四次約在12點20分左右,她說要拿刀 殺人,結果到現場沒有發現刀子,她坐在家門口,我怕她還 會打電話報案,所以我到隔壁大約50公尺頂潭永安宮的涼亭 等候,我怕還會再發生事情,我等大約2、30分鐘,我聽到 她家有很多碰撞聲響,很像在摔東西,我聽到聲音馬上趕過 去,電風扇已經弄壞了,證人丙○○跟我說是被告徒手把電風 扇撥倒的,電風扇扇葉都破了,如同照片所示(見本院易字 卷第937號第65至66頁)等語,綜上,據證人甲○○聽聞碰撞 聲響之後,即親眼所見電風扇扇葉損壞之情形,證人丙○○所 述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當天下午我在家,我有跟陳 聰評發生口角沒錯,我有拿磚頭丟,冷氣機旁邊的窗戶是 我丟的,我也有丟擲木椅跟推倒花盆,但是否認毀損紗門 跟白鐵桌子云云,惟被告當時有飲用酒類,應無法清楚辨 認自己行為及損壞之物品,況損壞之物品皆有卷內照片可以 佐證,而證人陳聰評與丙○○分別是被告之舅舅及母親,被告 與渠等間並無深仇大恨,應無設詞陷害被告之虞,其等所述 堪以採信。  ㈣綜合證人丙○○、甲○○及陳聰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詞,足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乙○○為丙○○之女,2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上 開犯罪事實㈠至㈣等方式,對保護令所保護之證人丙○○實施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此4次犯行,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分別於112年11月11日 凌晨不詳時間、下午2時許所為之毀損行為,係基於單一毀 損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存在而為 違反保護令行為,進而毀損他人財物,顯然缺乏自制力,所 為實為不該,且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丙○○、陳聰評均表示願原諒被告,請 法院給予輕判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937號第7968、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鈺玟、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NDM-113-易-937-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38 、18305、183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吉祥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部分予以補 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吉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三部分補充:「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破壞門鎖後進入農地行竊等情,僅 漏載法條)。 二、審酌被告蔡吉祥貪圖己利或與黃國輔共同圖利,竟分別竊取 被害人陳國進、林有信及告訴人吳素琴之財物,所為致其等 之家宅安全、財產權益損害非輕,雖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 仍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暨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本次並非 被告近期內首次犯案,實不應輕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7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剪刀乃被告供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 行竊所用之物,及被告與黃國輔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物,為其等竊盜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305號 113年度偵字第18308號   被   告 蔡吉祥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吉祥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1時許,騎乘機車搭載黃國輔( 另行通緝)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興路與永二街口,見吳素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停車格內無人 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聯絡 ,由黃國輔持不詳工具開啟2278-LF號小客車車門,發動該 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及車上新臺幣5萬元零錢,得手後旋離開 現場,黃國輔與蔡吉祥再以黑色油漆將該車噴漆變成黑色以 規避查緝。於113年4月13日23時5分許,黃國輔駕駛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上開小客車型經臺南市永康區永春 街與文化路口前,因車籍明顯與車牌不符為警攔查,始悉上 情。 二、蔡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113年4 月17日15時46分許,侵入林有信位於臺南市○○區○○里○○○00○ 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放置桌上之鑰匙後以該鑰匙發動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林有信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蔡吉祥與黃國輔(另行通緝)於113年4月24日21時許,共同 前往陳國進所管領臺南市○○區○○里○○○地號1182號農地,見 現場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的犯意聯絡,由黃國輔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大剪刀( 未扣案),破壞現場鐵門門鎖後進入上開農地,竊取冰箱內 甘蔗汁等物,再由黃國輔持不詳工具剪斷電纜線而竊取現場 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陳國進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吳素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具結後證述 坦承於事實一與被告黃國輔共同竊盜小客車後,共同將該車噴成黑色,事後有聽聞車上有5萬元;指證被告黃國輔竊盜及事後叫被告蔡吉祥自己承擔此事的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素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1、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為告訴人吳素琴所有,於112年4月3日將車輛停放本案地點路旁停車格遭竊的事實。 2、告訴人從事擺攤,將零錢約5萬元放置車上的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 被告黃國輔與蔡吉祥於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竊盜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的事實。 4 車輛照片2張 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為告訴人吳素琴所有,顏色原為白色;嗣遭噴成黑色的事實。 行車錄影畫面11張 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員警於113年4月13日23時5分,在永康區永春街與文化路口巡邏時,發現懸掛BEX-7125號之本案小客車停等紅燈時違規超越停止線,且車籍與車牌資料不符而查獲被告黃國輔的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92號起訴書 被告黃國輔於113年4月13日23時5分,駕駛懸掛BEX-7125號之車號0000-00號,行經永康區永春街與文化路口為警攔查而危險駕駛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的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事實二時間、地點,侵入被害人林有信住處拿取鑰匙後竊取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的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有信於警詢中證述 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為被害人林有信胞弟林有連所有,停放在被害人林有信住處,被害人林有信於113年4月17日16時許發現遭竊而報案的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6張 被告蔡吉祥於上開時間,侵入林有信住處竊盜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的事實。 被告及機車照片12張 4 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為林有連所有的事實。 5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林有連戶籍地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於113年1月30日經通報失蹤,於113年7月19日經本署發佈通緝的事實。 通緝簡表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  ㈢犯罪事實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事實三所示時間,與被告黃國輔共同行經事實三所示農地,由被告黃國輔持大剪刀破壞門鎖進入,有拿取冰箱內甘蔗汁及被告黃國輔有帶電線的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國進於警詢中證述 被害人陳國進於113年4月24日20時59分許,前往事實三農地,發現圍牆的鎖掉落在地上,有遭破壞的痕跡,冰箱內的甘蔗汁及現場電纜線遭竊的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張 被告蔡吉祥與黃國輔於事實三所示時間、地點,剪斷現場鎖頭及竊取甘蔗汁等物及現場電纜線遭剪斷的事實。 現場及被告照片16張 二、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   被告蔡吉祥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蔡吉祥與黃國輔間就上開竊盜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竊盜所得零錢5萬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 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扣案的被告竊盜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 小客車,已發還告訴人吳素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並 經告訴人吳素琴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二   被告蔡吉祥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居 竊盜罪嫌。扣案的被告竊盜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台,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林有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證,並經被害人林有信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三   被告蔡吉祥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蔡吉祥與黃國輔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罪之 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竊盜所 得電纜線1批,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查,被告竊盜所 得甘蔗汁,對於被告不法行為的評價或刑罰預防目的幫助不 大,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若另因執行沒收而探知所在及其 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亦不符合比例原則,為免執 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執行沒收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蔡吉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犯罪事實二 蔡吉祥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三 蔡吉祥共同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大剪刀壹支、電纜線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大剪刀 1把 犯罪事實三 2 現金 5萬元 犯罪事實一 3 電纜線 1批 犯罪事實三 4 2278-LF號小客車 1輛 犯罪事實一,被害人吳素琴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警1卷第53頁) 5 MSH-5701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 1輛 犯罪事實二,被害人林有信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警2卷第13頁)

2024-10-16

TNDM-113-易-1479-202410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伊弘 林廷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伊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林廷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伊弘雖已預見其收集帳戶資料係為供詐騙集團利用為詐欺 犯罪之工具,藉此作為人頭帳戶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 猶不顧於此,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 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4,向吳宜潔(業經偵查通 緝中)收取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又 於111年2月底至3月初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 0號前廣場,向翁世峯(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 取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 翁士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伊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轉交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再由真實姓名 及年籍不詳之人分別以如附表編號2至4「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向吳侑芯、鍾瑞琪、姚慈誼等3人施用詐術,使吳 侑芯、鍾瑞琪、姚慈誼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至4 所示帳戶內,旋均遭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   二、林廷翰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 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 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 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 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水 萍塩公園,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人,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4「詐騙 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鍾瑞琪、張慶偉等2人施用詐術, 使鍾瑞琪、張慶偉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4所列匯 款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4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 三、案經吳侑芯、鍾瑞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伊弘、林廷翰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2 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伊弘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收取翁世峯、 翁士富、吳宜潔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行,辯稱:伊係為替翁世峯、翁士富、吳宜潔辦理貸款 ,方收取其等之帳戶,伊不知道為何會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等語;被告林廷翰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對方是跟伊說 作為博奕之用,不知道對方會將帳戶作詐騙使用等語。經查 :    ㈠本案黃伊弘於前揭時間、地點,收取翁世峯、翁士富、吳宜 潔上開之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則為被告林廷翰個人所申辦、持用,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被害人吳侑芯 、鍾瑞琪、姚慈誼、張慶偉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吳侑芯、鍾瑞琪、姚 慈誼、張慶偉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台灣土地銀行111年4月 28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604號函暨(羅松蘭)土地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19至430頁)、 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11年5月12日彰大發密字111030號函 暨(羅松蘭)彰化銀行帳戶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卷第437至450頁)、(秦翊桓)中國信託帳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51至510頁)、(林廷翰) 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5至77 頁)、(翁世峯)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警卷第111至147頁)、(翁士富)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263至288頁)、(吳宜潔) 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97至2 21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以,附表所示帳戶確 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被害人吳侑芯、鍾瑞琪、姚慈誼、 張慶偉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 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黃伊弘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黃伊弘就收取翁世峯、翁 士富、吳宜潔上開之帳戶一事,係為替其等辦理貸款等情, 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可佐,被告黃伊弘空言辯解是否屬實,已 有所疑。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 指派俗稱「收簿手」等成員大量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者匯 入或轉入款項,再指派俗稱「車手」等成員提領、轉交或轉 匯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 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 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託代為收取帳戶資料,顯係有意 藉此供作人頭帳戶以取得詐騙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流向, 受託收購帳戶資料者就其所收取並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詐騙 集團作為詐欺等犯罪之工具乙事,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收購帳戶資 料,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 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 知之事實。查被告黃伊弘依他人要求收取帳戶資料時已係成 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 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黃伊弘同時 又有眾多詐欺案件經檢警偵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黃伊弘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以取得詐騙款項等詐欺、洗錢手法應有甚為充分 之認識,更已預見其交付他人帳戶資料之人極可能係詐騙集 團之不法份子。而被告黃伊弘亦未能提供交付帳戶對象之真 實身分或其他資料,顯見渠等間毫無信任基礎可言,被告黃 伊弘竟仍向證人翁世峯、翁士富、吳宜潔收取帳戶資料再行 轉交他人,藉此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 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 行至明。 ㈢被告林廷翰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 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 眾注意,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 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 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 見。本案被告林廷翰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歷練,非至愚 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金融帳戶任意交 付他人使用之後果等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從而,被告林 廷翰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 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所在,換言之,雖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戶名 仍為被告林廷翰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 顯示由被告林廷翰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 取得。況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 ,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被告林廷翰對於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使用應確有認識、瞭 解,則被告林廷翰對於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 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 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  ㈣再者,依照被告林廷翰供述其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全然不需 從事實際工作或付出任何勞力、心血,即可每月獲得固定之 薪水,衡諸當今社會現況,以受薪階級而言,實難想像有何 種工作可輕鬆寫意即享有高薪。又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 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有政府委託經營之樂透、今彩539、 刮刮樂、運彩為合法業者,而該等業者亦皆有配合之特定銀 行處理相關金流,被告林廷翰身為我國成年國民,對此尚難 諉為不知。兼以自賭博營利者之角度觀之,有關彩金之收受 ,如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則金錢流失之風險大增 ,且因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非為製造 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者實不必冒險使用他人帳 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可輕 易知悉。足見被告林廷翰對「阿風」可能以上開帳戶另供作 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 所得等節,實應存有合理之懷疑。故被告林廷翰為求獲取報 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 阿風」之指示交付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容任「阿風 」任意使用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伊弘、林廷翰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黃伊弘、林廷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 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黃伊弘、林廷翰。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 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 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 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黃伊弘之論罪及罪數:   ⒈被告黃伊弘基於其在本件詐騙集團內之分工,負責收取上開 翁世峯、翁士富、吳宜潔帳戶供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 所參與者係本件詐騙集團之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自應以正犯論處。核被告黃伊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伊弘違犯上開 犯行時,縱僅負責收取翁世峯、翁士富、吳宜潔帳戶等資料 ,然被告黃伊弘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本件詐騙集團 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以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僅因內部分工而推由他人負責行使詐術、轉匯款 項,俱如前述,足認被告黃伊弘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 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本件詐騙集團成 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黃伊 弘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各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黃伊弘就其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編號2至4 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 定,以詐欺取財並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詐取告訴人財物並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 得評價為一行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 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 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 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 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 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於不同之時間,先後對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不同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本於上揭原則,應 認被告上開各次(從一重論之)洗錢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㈣被告林廷翰之論罪及減刑事由:    ⒈被告林廷翰將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係使本件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 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施以 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輾轉匯入被告林廷 翰帳戶後,又由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 ,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 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 被告林廷翰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本件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 助之意思,對本件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是核被告林廷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林廷翰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 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廷翰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 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林廷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部分雖經過兩次修法,然被告林廷翰自始否認洗錢犯 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黃伊弘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本件詐騙集團吸收而擔任俗稱之「收 簿手」,從事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而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 以遂行詐欺犯罪並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此等金流 ,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 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林廷翰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 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 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 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亦應 予非難。且被告黃伊弘同時期又有擔任車手等眾多涉嫌洗錢 、詐欺案件經檢警偵辦中,其與被告林廷翰犯後復均未全然 坦承犯行,難認其等已知悔悟,兼衡被告黃伊弘、林廷翰各 自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黃伊弘 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入監前以工為業;被告林廷翰自陳學 歷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1子,以烤雞為業(本院卷第133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考量被告黃伊弘 所犯各罪雖係與詐騙集團共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但其實際參與者僅有2次收取、轉交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 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 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黃伊弘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伊弘、林廷翰為上開犯行已 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黃伊弘、林廷翰未實際坐享 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黃伊弘、林廷翰宣告沒收洗錢之財 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至第一層帳戶另案共犯羅松蘭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轉至第二層帳戶另案共犯羅松蘭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轉至第三層帳戶另案共犯秦翊桓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轉至第四層帳戶 不詳車手提領時地 相關證據 1 張慶偉 被害人在交友軟體SINGAL認識綽號小老虎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後,再加Line暱稱「梅子」、「Debby夏甯」等人為好友,並向渠佯稱某網站投資保證獲利,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羅松蘭名下帳戶。 111年3月21日 12時25分 10萬元 111年3月21日 12時29分 10萬元 111年3月21日 12時31分 10萬元 林廷翰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000年3月21日 12時35分 27萬1000元 111年3月21日12時40至42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和緯門市) 共提領27萬1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匯款回條、受理案件證明單 2 吳侑芯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與渠加入Line好友後,再向告訴人誆稱投資「博裕資本」可獲利,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羅松蘭名下帳戶。 111年3月23日 9時51分 60萬元 111年3月23日 9時54分 40萬元 111年3月23日 9時56分 45萬元 翁世峯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000年3月23日 9時58分 49萬9000元 111年3月23日10時7至11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都門市) 共提領49萬9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111年3月23日 9時55分 20萬元 111年3月23日 9時56分 15萬元 3 姚慈誼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投資廣告,待被害人與渠加入Line好友後,再向被害人誆稱投資「博裕資本」操作國際黃金可獲利,致被害人陷入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羅松蘭名下帳戶。 111年3月24日 14時24分 50萬元 111年3月24日 14時28分 50萬元 111年3月24日 14時29分 50萬元 翁士富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000年3月24日 14時33分 30萬元 111年3月24日14時49至51分 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東森門市) 共提領30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4 鍾瑞琪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大台北徵才打工」刊登廣告,以暱稱「和宇和氣經理」與告訴人鍾瑞琪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佯稱「代操平台調整功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羅松蘭名下帳戶。 111年3月25日 11時30分 280萬元 111年3月25日 11時34分 200萬元 111年3月25日 11時36分 200萬元 吳宜潔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000年3月25日 11時40分 24萬9000元 111年3月25日12時29至31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學門市) 共提領24萬9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受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 翁士富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000年3月25日 11時44分 29萬9000元 111年3月25日12時40至41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光門市) 共提領29萬9000元 111年3月25日 11時36分 80萬元 111年3月25日 11時37分 80萬元 翁世峯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000年3月25日 11時44分 49萬9000元 111年3月25日13時24至2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龍門市) 共提領49萬9000元 林廷翰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000年3月25日 11時46分 49萬9000元 111年3月25日13時8至1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東門市) 共提領49萬9000元

2024-10-16

TNDM-113-金訴-1612-2024101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48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767號),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許志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志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29日16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放在臺南高鐵站置物櫃,另將密碼以LINE傳送,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德發」之人使用,而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 號1至4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蔡宓霖、呂秀萍 、林意揚、陳韋秀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至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蔡宓霖、呂 秀萍、林意揚、陳韋秀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許志豪之自白(金訴卷第8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宓霖、呂秀萍、林意揚、陳韋秀之證述。 ㈢、蔡宓霖、呂秀萍、林意揚、陳韋秀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 匯款紀錄。 ㈣、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告與詐欺集團之 對話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數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 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 無法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相關之減刑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錢財 ,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衡酌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與林意揚達成調解(金訴卷第109-110頁調解筆錄), 其餘告訴人未到庭以致無從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贓 款,固為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 ,贓款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上開財物 宣告沒收,均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宓霖 113年05月01日13時 0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01日,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吸引蔡宓霖點擊連結下單購買,致蔡宓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01日16時 06分許 11,400元 許志豪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呂秀萍 113年05月01日07時 43分許 呂秀萍於113年04月30日在臉書商場刊登販賣鞋子,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稱欲購買鞋子,但無法下單,須簽署開通金流服務始可下單云云,致呂秀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01日16時 17分許 49,981元 同上 113年05月01日16時 18分許 9,106元 3 林意揚 113年05月01日15時 1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林意揚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須處理消費糾紛云云,致林意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01日16時 18分許 31,166元 同上 4 陳韋秀 113年05月01日15時 33分許 陳韋秀在蝦皮刊登販賣洗衣球,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稱欲購買洗衣球,但無法下單,須通過第三方認證云云,致陳韋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01日16時 40分許 17,056元 同上

2024-10-16

TNDM-113-金簡-490-202410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愷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 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甲○○實行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為 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2、73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查卷 第17、1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聯記錄截圖2張、 匯款紀錄截圖1張、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0、第21至25頁),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 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告訴人之 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前曾有犯 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離婚、育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之前從事粗工工作、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需扶養子女及母親)、告訴人之受 騙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 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犯罪所 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被 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已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該帳戶內,如再諭知沒 收,顯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25日起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甲○○所飼養之賽鴿在其手裡,並提供腳環號碼,要求匯款2萬元贖回,致甲○○陷於錯誤,而與其議價至1萬80元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27日14時12分許 1萬80元

2024-10-16

TNDM-113-金訴-1789-202410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 5號、第7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扣案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附表二編號2、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惟信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地球」、「D2」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與「地球」、 「D2」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 透過臉書、LINE群組「止贏規劃學習社團」及LINE暱稱「霖 園官方客服」向蘇晉慶佯稱:可以下載「霖園APP」啟動低 價佈局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並要求蘇晉慶繳付投資款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與「霖園官方客服」約定於112年9月12日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摩斯漢堡台南健康店面交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再由蔡惟信於同日依暱稱「地球」指 示,先至上開地點附近之同一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造之付款單據(其上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各1枚),並持盜刻 之「羅智翔」印章蓋用印文1枚及偽簽「羅智翔」之簽名1枚 後,於同日18時許配掛偽造之「羅智翔」工作證,佯以霖園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羅智翔」名義取信於蘇晉慶, 並向其收取現金100萬元,及交付前開偽造付款單據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羅智翔。蔡惟信取得上開詐欺 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於特定之處所,由集團不 詳成員將該款項取走,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並 因此領得報酬5千元。嗣蘇晉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蔡惟信復於113年3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暱稱「金庸- 獨孤求敗」、「金庸-南帝段智興」、「一百萬元整」、「 哈瑪斯」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與「金 庸-獨孤求敗」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向張新林、湯杰融、風純玉、張鈞富、張惟焜、 張尚煌、李宣穎、洪君瑜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蔡惟信再依指示拿取各帳戶之提款 卡前往領款,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金額款項後,將款項交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然蔡惟信 未及提領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詐騙款項,即為警逮捕而洗 錢未遂,並經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蘇晉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張新林、湯杰 融、風純玉、張鈞富、張惟焜、張尚煌、李宣穎、洪君瑜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蘇晉慶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卷第7至13頁)、告 訴人蘇晉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照片(警1卷第49 至62頁)、112年9月12日付款單據影本(警1卷第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紋字第112606354 6號鑑定書1份(警1卷第23至4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清單各1份(警1卷第45至48頁 )及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大安店店員吳佳峻之證述(警2卷第3 5至3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2卷第65至71頁)、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警2卷第73至76頁)、被告騎乘之重 機車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警2卷第76頁、第81至85 頁)、被告手機截圖照片11張(警2卷第77至79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8日南檢和信113偵7194字第113903 313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影像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17966 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4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55 90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1130016395號函及柏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照片1張(本院卷 一第121頁、第125至147頁)及附表一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擔任詐欺 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將其向告訴人蘇晉慶收取之詐欺款 項,依指示放置於特定處所轉交集團上游,及將其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出之詐欺款項 ,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 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 構成洗錢行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 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就事實一部分犯行,被告並非「羅智翔」,亦非霖園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地球」 之指示向告訴人蘇晉慶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其取款過程中出 示偽造之工作證(性質上屬特種文書),並將具有作為取款 憑證用意之偽造「付款單據」(性質上屬私文書)交予告訴 人蘇晉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實名義人,該當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8 所示犯行,尚未領得詐欺款項即遭警當場查獲而洗錢未遂,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洗錢未遂部分犯行,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㈣至起訴書雖漏論被告事實一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但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 當庭補充論罪法條,復經本院告知被告相關罪名,無礙於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意旨雖均主張 被告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詐欺集 團成員係冒充假賣家、銀行或客服人員、友人名義對附表一 編號1至6、8所示之告訴人進行詐騙,均係直接與告訴人聯 繫方式為之,難認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 件;又依卷內事證及被告參與程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 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 其知悉詐欺集團是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實行詐欺, 尚難認被告就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部分,亦同時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 有未洽,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 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 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 ,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等人,然其 等應知悉所面交收取之款項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之款 項,均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擔任車 手負責收取或領取詐欺贓款,並於面交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及交付偽造之收據取信告訴人蘇晉慶,再依指示以上開方式 將收取或領得之詐欺款項轉交其他集團成員,最終目的即促 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 等亦能獲取相當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 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事實一部分犯行與 暱稱「地球」、「D2」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暱稱「金庸-獨 孤求敗」、「金庸-南帝段智興」、「一百萬元整」、「哈 瑪斯」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事實一部份犯行,依指示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付 款單據」(其上有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並持盜刻之「羅 智翔」印章蓋用印文1枚及偽簽「羅智翔」之簽名1枚,均係 偽造上開付款單據即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詐欺集團就 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私文書之付款單據等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就事實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附表一編號1 至3、5至7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4、8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既分別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犯罪行為,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各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均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本案 9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就 附表一所示犯行,既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故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第3 70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事實一、附表一所示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罪 部分,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㈩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 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先後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及領款車手,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 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 ,助長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等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 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被冒名者之利益,對社會治安 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湯杰融、蘇晉慶、張新林 、風純玉、張尚煌、洪君瑜之代理人及李宣穎調解成立,約 定將於113年12月10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5日前給付賠 償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52號、第270 號、第275號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卷一第429至430頁、第48 5至487頁、第499至500頁)附卷可參,應認非無悔悟之情;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在加油站跟 火鍋店擔任員工,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 之刑。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 原則,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 相類,又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獨立性低,與事 實一係先後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所犯,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 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附表二編號2、4至6所示之物,及未扣案附表二 編號8至10所示之112年9月12日付款單據、工作證、偽造「 羅智翔」印章等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警2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16頁、第71至73頁 ,本院卷一第401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付款單據既已 諭知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重複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2.被告供稱有因事實一犯行獲取報酬5000元;至於附表一部分 則因拖欠薪水尚未領得報酬(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第400 頁、第402頁),是被告所獲報酬5000元,應係其不法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由扣 案附表一編號1被告所有之7萬2000元部分諭知沒收。  3.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警2卷第12至1 3頁,偵卷第16頁、第71至73頁,本院卷一第26頁、第401頁 ),可知被告所面交取得或提領取得之詐欺款項,除附表二 編號1所示其中由被告提領之3萬元為警扣案外,其餘部分均 已轉交集團其他成員或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交 付之詐欺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 全部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是 僅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3萬元部分,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4.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所罪名及處刑 1 張新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日某時許,以臉書、LINE冒充買家、蝦皮客服向張新林佯稱:未簽署三大協議,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新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3月8日19時3分許,匯款2,998元 ②113年3月8日19時6分許,匯款27,001元 劉柏毅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8日19時14分許,以ATM提款20,000元 ②113年3月8日19時15分許,以ATM提款1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安慶店 1.告訴人張新林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37至38頁) 2.劉柏毅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一第125頁) 3.提領監視器影像照片(本院卷一第133頁)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湯杰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20時46分許,以臉書、LINE冒充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向湯杰融佯稱:欲以超商賣貨便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因其未填寫三大保證切結書,須依指示線上簽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20時6分許,匯款17,017元 劉柏毅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8日20時16分許,以ATM提款17,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和慶門市 1.告訴人湯杰融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39至42頁) 2.劉柏毅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一第125頁) 3.提領監視器影像照片(本院卷一第130頁)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風純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某時許,以臉書、LINE冒充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向風純玉佯稱:因賣場未認證無法訂購,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20時32分許,匯款26,027元 劉柏毅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8日20時37分許,以ATM提款20,000元 ②113年3月8日20時38分許,以ATM提款6,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安慶店 1.告訴人風純玉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43至44頁) 2.劉柏毅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一第125頁) 3.提領監視器影像照片(本院卷一第134頁)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張鈞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20時24分許,冒充友人「張景宏」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20時54分許,匯款5,000元 劉柏毅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張鈞富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45至46頁) 2.劉柏毅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9至51頁)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張惟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8時8分許,冒充LI TV客服、台新銀行客服,佯稱:因資料外洩,致其信用卡重複刷10筆會員年費,需開通金管會線上ID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19時33分許,匯款49,999元 鄭依玫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8日19時43分許,以ATM提款20,000元 ②113年3月8日19時44分許,以ATM提款20,000元 ③113年3月8日19時44分許,以ATM提款1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台南大安店 1.告訴人張惟焜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47至49頁) 2.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警2卷第74頁,本院卷一第131頁) 3.鄭依玫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一第127頁)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張尚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日15時10分許,以臉書、LINE冒充買家、蝦皮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張尚煌佯稱:因未簽署三大保障故無法下單,需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8日19時57分許,匯款14,123元 鄭依玫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8日20時3分許,以ATM提領14,000元 1.告訴人張尚煌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51至57頁) 2.鄭依玫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一第127頁)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李宣穎 李宣穎於113年3月5日,連結IG貼文之抽獎活動,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匯款以利獲得中獎獎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8日20時26分許,匯款37,100元 鄭依玫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8日20時29分許,以ATM提款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安中店 1.告訴人李宣穎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59至60頁) 2.鄭依玫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一第127頁) 3.提領監視器影像照片(本院卷一第132頁)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洪君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17時57分許,以messenger冒充買家、蝦皮客服向洪君瑜佯稱:欲以蝦皮賣場購買門票,然訂單被凍結,須升級蝦皮、提升金流,才能開啟雙方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20時9分許,匯款49,123元 鄭依玫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8日20時12分許,以ATM提款20,000元 ②113年3月8日20時13分許,以ATM提款20,000元 ③113年3月8日20時13分許,以ATM提款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台南大安店 1.告訴人洪君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61至63頁) 2.鄭依玫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一第127頁)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10萬2000元(其中3萬元為被告所領得之詐欺款項,其餘則為被告個人所有) 113年3月8日20時50分起至21時30分止,在台南市○○區○○街000號扣案 2 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內含SIM卡) 3 SIM卡1張 4 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郵局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8 112年9月12日付款單據(其上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智翔」偽造印文各1枚及偽簽「羅智翔」之簽名1枚) 未扣案 9 偽造「羅智翔」工作證1張 10 偽造「羅智翔」印章1個

2024-10-16

TNDM-113-金訴-573-202410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隆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俊隆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2 日0時3分許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 詐騙集團用以犯罪。而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前於113年6月11日 8時7分許起,先冒充買家傳送訊息向周佳蓉謊稱:於其賣場 下訂之訂單遭凍結,需其配合客服務辦理解除云云,再冒充 7-11賣貨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與其聯繫,佯以需 開通金流服務為由,要求其驗證、綁定金融帳戶及網路轉帳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2日0時3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4萬9,986元至遠東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經周佳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佳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廖俊隆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審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39頁),或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遠東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3年6月10日變更遠 東帳戶提款卡密碼,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於翌(11)日20時 1分許,曾在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跨行存款100元,之後 提款卡就遺失,我是債務更生人,變賣帳戶的獲利不足以清 償我的債務,我不會出售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有正常工作收入,平均月薪2萬9千餘元,其因積欠債務 而從自111年間起聲請更生程序,歷經債務協商後,於113年 3月13日經本院裁定准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1萬6千元,6年 後即可清償完畢,被告之更生程序歷時2年才整合完成,得 來不易,絕無可能將遠東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自己陷 於未來不知將遭多少被害人求償之風險,而自毀更生方案, 本案應係詐騙集團成員拾獲被告遺失之遠東帳戶提款卡、密 碼用以犯案等語。 (二)查告訴人周佳蓉於113年6月11日8時7分許起,遭詐騙集團成 員冒充買家傳送訊息向其謊稱:於其賣場下訂之訂單遭凍結 ,需其配合客服務辦理解除云云,再冒充7-11賣貨便、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與其聯繫,佯以需開通金流服務為由 ,要求其驗證、綁定金融帳戶及網路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2日0時3分許,匯款14萬9,986元至遠 東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7至21頁),並有遠東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 圖、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9至41、43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3、35、37至38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 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金訴卷第3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 予認定,足見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3年6月12 日0時3分許以前,已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使用。  (三)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予他人使用:    1.被告就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之說詞,依其於113年6月13 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報案之內容,指 出係在113年6月11日13時30分許至遠東銀行辦理金融業務, 後該提款卡不知何原因遺失,有被告簽名之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3年6 月10日在自動櫃員機變更密碼後,就將提款卡放在褲子口袋 內,回家後忘了將提款卡取出,隔天我穿同一件褲子,於中 午1、2時許至遠東銀行更新工作內容及電話號碼等帳戶資料 ,這時我沒有確認提款卡還有沒有在口袋內等語(見偵卷第1 4頁),可知被告究竟係在遠東銀行辦理金融業務之後遺失提 款卡,抑或不確定是在遠東銀行辦理金融業務之前或之後遺 失提款卡,說詞已有不一;俟經本院審理時提示遠東帳戶交 易明細並質以其內所示於113年6月11日20時1分許,跨行現 金存款85元係何人所為?被告則供稱:是我在住處附近7-11 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100元,扣除手續費後入帳8 5元,那時提款卡還在身上沒有遺失等語(見金訴卷第37頁) ,則其所謂遺失提款卡之時間點,又與其當日中午在遠東銀 行辦理金融業務無關,而與其當晚跨行現金存款有關,參以 被告係於113年6月13日向鹽行派出所報案提款卡遺失,與其 所謂於同年月11日中午在遠東銀行辦理金融業務、當晚在7- 11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跨行現金存款等行為,相 隔不過2日,被告卻就遺失提款卡之時間點說詞不一,則其 究竟有無遺失提款卡,已有可疑。  2.被告就遠東帳戶提款卡密碼外流之說詞,於偵查中供稱:我 於113年6月10日在自動櫃員機變更密碼時,原本欲將密碼記 在手機內,但當時下雨,我擔心手機淋雨受損,故寫在小紙 條貼在提款卡上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於113年6月10日在7-11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變更密碼, 將變更後的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金訴卷第37頁),然自 動櫃員機之設置地點均能避雨,以防機器淋雨受損,何況被 告係在7-11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變更密碼,其既係在室內 為之,手機當無淋雨受損之虞,被告所謂因擔心手機淋雨受 損,故將密碼寫在小紙條貼在提款卡上之緣由,已與常情不 符;況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 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 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 記憶,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以其大學學號作為遠東帳戶 提款卡密碼,亦能立即背誦出該密碼(見偵卷第15頁),更無 必要將密碼紙條貼在提款卡上,此舉除徒增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遭他人輕易探知之危險外,純實屬蛇足之舉;再者, 被告縱因擔心手機淋雨受損而暫時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惟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變更密碼後,曾於同年月11日20時1 分許,在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跨行存款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大可於操作跨行存款時,將貼在提款卡上之密碼除去 ,以防提款卡遺失後遭不明人士利用,被告捨此不為,任由 密碼紙條繼續貼在提款卡上,亦與常理有違。是以,被告有 關遠東帳戶提款卡密碼外流之說詞,亦難令人採信。  3.按實際詐騙者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避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正常交易之帳戶,以免被害人受騙後卻無法順利將款項匯入帳戶、詐騙者亦無法順利提領或轉匯。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或被盜後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詐騙者當無可能甘冒此風險,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密碼。是依客觀上犯罪所得之流向觀察,若詐騙者可掌握金融帳戶並能順利自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款項,顯係詐騙者已自帳戶所有人手中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確信帳戶仍可正常交易,帳戶所有人亦不會於詐騙款項匯入前即將帳戶掛失,此為事理常情。觀諸前引之遠東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告訴人匯款至遠東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不到2分鐘即開始分次提領其內款項,不到9分鐘即將告訴人之匯款提領殆盡;復參以告訴人指訴其遭詐騙匯款之過程,可知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1日8時7分許起,即著手對告訴人詐騙,告訴人被騙後,先陸續匯款6筆款項至其他人頭帳戶,本案匯款至遠東帳戶為第7筆匯款,之後又有第8筆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情(見警卷第18至19頁),足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匯款至遠東帳戶時,早已備妥提領車手待命,且遠東帳戶僅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其中1個人頭帳戶而已,渠等在告訴人匯款至遠東帳戶後,猶繼續指示告訴人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是在此等詐騙集團成員已成功取信告訴人,使其陸續匯款之情況下,自當使用渠等確信不會遭掛失或報警處理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免渠等無法取得匯入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或造成告訴人匯款失敗起疑後,無法繼續詐騙告訴人匯款。從而,本案實難認定詐騙集團成員會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取得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渠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之工具,應係被告自行將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始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四)被告主觀上具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近年財產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 財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 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 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行為時已為 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述從事餐飲業(見金訴卷第45頁), 可認被告具有一般知識與社會經驗,對於帳戶保管具警覺性 及能力,詎其仍將遠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足認 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 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之債務更生為由,主張被告欠缺販賣 或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動機乙節,惟實務上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犯罪之成立,本不以出售帳戶之情形為限,行 為人主觀上亦不以明知對方為詐騙集團猶交付帳戶之直接故 意為必要,行為人基於某種原因,例如:求職、借貸、交易 、退稅(費)、交友、徵婚等,因而提供其帳戶資料及密碼 予不熟識之人,然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如預見 其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心存僥倖而 逕予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例如:獲 得工作報酬、貸得款項、求得愛情等)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所受侵害,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構成幫助詐欺罪、幫助 洗錢罪。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充其量僅能推知被 告欠缺販賣帳戶之動機或明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仍交出帳戶之 直接故意而已,仍難據以推翻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將遠東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之認定 。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 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遠東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 應僅能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 他人取得其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 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或被提領後將產生追訴困難之情, 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遠 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 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任意將其遠東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告訴人匯款14萬9, 986元至遠東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除造成告 訴人蒙受金錢損害外,並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 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7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案發後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當庭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6萬元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金訴卷第81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3頁;金訴卷第44至4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為由,請求給予 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為 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 所致生之影響,認以不宣告緩刑為適當。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在本案遠東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  (三)被告之遠東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 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 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NDM-113-金訴-1692-20241016-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華 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本 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3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48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下營門市,將其姊許淑 卿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LINE暱稱「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 (下稱「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 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對方。嗣「吳郁 萱-包裝代工.鋼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乙○○實行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帳戶,嗣乙○○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吳 郁萱-包裝代工.鋼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不是共犯,伊知道不應該這 麼做,伊被他們欺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吳郁萱-包裝代工.鋼 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 人乙○○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經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與暱稱「簡曉芳」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與「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暱 稱「陳雅如」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與暱稱「簡曉芳」 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至56頁 、69至71頁、第75至76頁、第77至86頁、本院卷第53、55、 63、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 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經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供陳曾在隱形眼鏡公司工作, 及曾從事包裝代工之工作(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於案 發時為具備基本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且能使用網路獲知工 作訊息,並非不諳世事之人。復參以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將 其申辦之臺灣銀行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994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查卷第103 至105頁)。則以其學歷、生活經驗、工作閱歷及歷經前案 偵查經驗,應知悉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 人頭帳戶後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 ,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 ,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見過「吳郁萱-包裝代工.鋼 模」,不知道工廠地點,他只有告訴伊公司名稱,但伊上網 找不到,他有給伊看過公司證明、買東西代工的資料,伊也 覺得怪怪的,伊在網路上查也查不到,他就一直遊說伊,因 為伊懷孕,伊需要經濟來源照顧孩子,伊急著想要這份工作 ,伊也懷疑對方是不是詐欺集團,但對方一直遊說伊,伊就 暈頭相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顯見被告在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前,對於「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提供之資 料及告知之資訊已有所懷疑,預見「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 」是詐欺集團成員,於「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提供身分 證後,亦未為任何查證,在欠缺實質信賴基礎下,即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足 認被告為賺取金錢,縱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亦不惜為之,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係瘖啞人,生活智識不及常 人,難以發現是詐騙,被告之前案係遭受愛情詐騙,並非本 案之代工詐騙,不能以前案推知被告明知不法,仍交付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查被告係瘖啞人,固有其身心障礙 證明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9頁)。然依被告上開陳述,其 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顯已對「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所 述感到懷疑,亦曾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此參諸參以被 告與「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所示, 「(『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請問你要提供什麼提款卡申 請呢)我考慮」、「我不放心」等情(見偵查卷第79、80頁 ),亦可得知。足認被告之瘖啞情形並未影響其察覺「吳郁 萱-包裝代工.鋼模」係詐欺其團成員,上開辯護意旨與事實 不符,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 (聾 ) 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稱其 自年幼時即為瘖啞人(見本院卷第81頁),此亦有被告之身 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障礙等級為重度、障礙類別為第2類 ,見偵查卷第29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 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 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告訴人之受騙款項 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齡、素行(前有犯罪科 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 程度(學歷為臺北啟聰學校肄業)、家庭狀況(已婚、育有 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懷孕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 提供1個金融戶資料、本案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為瘖啞 人,暨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 得(見偵查卷第120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帳戶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22時佯裝為55688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乙○○之信用卡遭盜刷,復佯裝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及「黃主任」致電乙○○,並與乙○○互加為LINE好友,謊稱:乙○○之個資遭外洩,需匯款予金管會查證,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112年 8月15日 22時54分許 4萬9996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 8月15日 22時56分許 4萬9997元 112年 8月15日 23時5分許 2萬9998元 112年 8月15日 23時47分許 1999元

2024-10-16

TNDM-113-金訴-1639-2024101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IAOSUNGNOEN CHIRAWAT(及拉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94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828號),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IAOSUNGNOEN CHIRAWAT(及拉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PHIAOSUNGNOEN CHIRAWAT(及拉萬)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前某日,將其申 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此方式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7日,在臉書以交易轉帳 資料有誤詐騙吳郁宣,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5月 27日22時4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至本案帳戶內 ,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吳郁宣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PHIAOSUNGNOEN CHIRAWAT(及拉萬)於本院之自白(金訴 卷第6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郁宣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郁宣提出之臉書對話及 匯款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 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另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 前),其符合該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應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衡 酌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吳郁宣達成調解、當庭 給付和解金(金訴卷第64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被告尚 無前科,而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給付賠償,吳郁宣亦請求法院 給予被告機會。被告經過本次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及支付 賠償等代價後,應足以使其心生警惕,而不再犯,爰依規定 ,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贓 款,固為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 ,贓款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上開財物 宣告沒收,均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NDM-113-金簡-49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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