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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龍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龍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為「業據被告洪龍平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龍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騎車上 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更 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04號   被   告 洪龍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龍平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小吃 部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20分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 左營區蓮潭路與蓮潭路78巷口,不慎擦撞行人黃○峰(104年 生,姓名年籍詳卷,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 場,而於同日17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龍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峰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0-18

CTDM-113-交簡-2176-20241018-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政雄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 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未有肇事實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速偵字卷第7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0號   被   告 吳政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雄於民國113年8月15日20時許起,在臺東縣○○市○○○路00 0號藍寶兒小吃部飲用高粱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8月16日5時5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6)日5時59分許, 因有規避警察查緝情形,而在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180巷與 浙江路口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5時59分許對之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紙、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張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17

TTDM-113-東原交簡-429-20241017-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 被 告 王林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林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林勇於民國113年9月1日18時30分至23時許間,在臺東縣○ ○鄉○○路00號「豐華小館」、臺東縣○○鄉○○路000號「尚如意 小吃部」,飲用威士忌、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 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日23時43分許,王林勇駛經臺東縣○ ○鄉○○路0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經察得酒容 、酒氣,乃復於翌(2)日0時1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王林勇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 000000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 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 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 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所為確屬可議;惟念被 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 ,加以其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 告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所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6

TTDM-113-東交簡-296-20241016-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7行 之「駕駛」後方補充「並搭載劉晏妤(均未受傷)」;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林秀娥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⒈被告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本次初犯;⒉酒測值0.79 MG/L,已逾法定標準值3倍之酒醉程度;⒊因不勝酒力而追撞 他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⒋與證人張格銘達成調解, 賠償其財產損失;⒌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1號   被   告 林秀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娥自民國113年7月2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45分許止, 在雲林縣○○鎮○○段000號小吃部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用 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旋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迄於同日22時50 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興農東路與大同路口時,因其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碰撞同向前方 停等紅燈,由張格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嗣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2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張格銘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 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ULDM-113-虎交簡-139-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佳川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鄭伊鈞律師 趙家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7、4829、10266、10 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古佳川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屏東縣長治鄉鄉長,並 於111年12月25日起連任鄉長,綜理鄉政,指揮監督長治鄉 公所所屬課、室及審核請購核銷、撥款業務;張國棟(業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長治鄉公所財行課課員,並於109年1 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鄉長古佳川特助,負責陪同鄉長走訪公 務行程、處理鄉長交辦事項及核銷經費等業務,渠2人均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 二、古佳川、張國棟均明知編列於年度預算之一般事務費、工程 管理費及特別費科目之公款,限於公務使用,若因公務接待 或聯繫而支出,應取得品項及金額均如實開立之單據,始得 據以辦理核銷;亦明知其等於109年5月24日、5月26日、12 月13日,並未實際前往菓然棧複合式餐飲店(下稱菓然棧餐 廳)及新享天風味家常菜(下稱新享天餐廳)公務消費,且 古佳川於110年1月7日在京都食堂(登記商號為粵滿企業社 )之消費,係為其父親古成禮舉辦生日宴會;復明知古佳川 委任蔡函諺律師之律師費、購買歌星張惠妹跨年演唱會紀念 商品及家人生日聚會等均為私人開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不法行為: ㈠古佳川為支付個人律師費部分: 古佳川前因涉嫌在LINE群組「長治鄉德協大字鍾佳濱立委後 援會」中公開發言指摘邱佳娟、邱善龍,經邱佳娟、邱善龍 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古佳川為尋求律 師協助,於109年4月17日簽署委任狀,委任斯時在長治鄉公 所擔任民眾法律諮詢服務之蔡函諺律師擔任上開案件之辯護 人,並經蔡函諺律師告知律師費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 詎古佳川為籌措上開4萬元之律師費,竟於109年5月24日前 某時,指示張國棟以填寫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下稱空白 收據)不實核銷之方式,向長治鄉公所辦理核銷請款,張國 棟遂於109年5月24日、26日,在長治鄉公所助理辦公室,以 其向菓然棧餐廳取得之空白收據2張,分別未經菓然棧餐廳 負責人同意,不實填寫「109年5月24日、餐費、2桌、(單 價)7500、(總價)15000元」、「109年5月26日、餐費、4 桌、(單價)6250、(總價)25000元」之虛偽內容後,交 付不知情之長治鄉公所職員當時擔任總務之邱永寬而行使, 並告以上開餐費乃公務支出,且係由古佳川代墊,再由邱永 寬據此填報,將該等不實收據黏貼於長治鄉公所支出憑證黏 存單(下稱支出憑證),並在核銷支出憑證之「用途摘要」 欄分別登載「鄉長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取經費會後餐會( 5月24日)中餐」、「鄉長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取經費會 後餐會(5月26日)晚餐」等不實內容,並於支出憑證右側 空白處以手寫註記「本件由鄉長先支付」等字樣後逐級陳核 ,使不知情之長治鄉公所主計、出納及相關權責人員於形式 上審查後,均陷於錯誤,誤認古佳川有上述因公餐敘及代墊 費用之事實,同意以一般事務費核銷,進而製作內容不實之 長治鄉公所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後,經古佳川審閱核章而完 成撥款程序。其後長治鄉公所即分別於109年5月29日、6月9 日,如數撥付款項至古佳川所申辦之長治鄉農會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佳川長治鄉農會帳戶,起訴書誤 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內,以此方 式詐得4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菓然棧餐廳及長治鄉公所對於 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㈡古佳川購買張惠妹紀念商品部分: 古佳川於109年12月上旬,得悉 PChome購物平臺將於同年12 月12日(週六)起開始販售張惠妹109年跨年演唱會紀念商 品後,欲購入留存,因該等商品均為限量發行,古佳川乃委 請時任鄉長助理邱蓮諭代其上網搶購;邱蓮諭於同年12月12 日自PChome購物平臺為古佳川購得上開跨年演唱會紀念帽T 及帽子各1件,並先以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 上開商品之價金5,560元,再透過張國棟轉知古佳川已購得 上開商品;古佳川遂於同年12月14日(週一)拿取5,560元 交付予邱蓮諭。詎古佳川明知上開消費純屬於私人性質,與 公務無涉,竟又指示張國棟以填寫空白收據不實核銷之方式 ,向長治鄉公所辦理核銷請款;張國棟旋於同日(14日)以 其持有之新享天餐廳空白收據,未經新享天餐廳同意,不實 填寫「109年12月13日、便餐、1桌、(總價)5600」之虛偽 內容後,交付不知情之邱永寬而行使,並告以上開餐費係因 公支出,且由古佳川代墊,由邱永寬據此填報,將該等不實 收據黏貼於支出憑證,並在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蓋上「本件 由鄉長先行墊付」等字樣之印章後逐級陳核,使不知情之長 治鄉公所主計、出納及相關權責人員於形式上審查後,均陷 於錯誤,誤認古佳川於109年12月13日(週日)確有因公餐 敘及代墊費用之事實,同意以特別費核銷,進而製作內容不 實之長治鄉公所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經古佳川審閱核章而 完成撥款程序,嗣長治鄉公所旋於109年12月14日如數撥付 款項至古佳川長治鄉農會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詐得5,600元 ,足以生損害於新享天餐廳及長治鄉公所對於經費核銷管理 之正確性。 ㈢古佳川舉辦父親慶生餐會部分: 古佳川於110年1月7日18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 0號「京都食堂(登記商號為粵滿企業社)」為其父古成禮 舉辦慶生餐會,設宴款待父親古成禮、母親鄭燕雲、兄嫂楊 曉玟、姪子古進生、姪女古芳綺及助理張國棟、邱蓮諭、邱 建榮、陳柏盛、邱仲威等人,當天消費金額為12,750元。詎 古佳川明知該次消費係為家族聚餐,屬私人性質之花費,無 關於公務,應由其個人支付,竟於餐後指示張國棟以粵滿企 業社開立之餐費收據,將上開私人消費,以公務餐敘為由, 向長治鄉公所辦理核銷請款;於翌日(8日),張國棟旋將 上開餐費收據轉交不知情之邱永寬,並告以上開餐費係公務 支出,且由古佳川代墊,後由邱永寬據此填報,將上開收據 黏貼於支出憑證,並在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蓋上「本件由鄉 長先行墊付」等字樣之印章後逐級陳核,使不知情之長治鄉 公所主計、出納及相關權責人員於形式上審查後,均陷於錯 誤,誤認古佳川於110年1月7日有因公餐敘及代墊費用之事 實,同意以一般事務費核銷,進而製作內容不實之長治鄉公 所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經古佳川審閱核章而完成撥款程序 。嗣長治鄉公所於同年月12日,如數撥付款項至古佳川長治 鄉農會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詐得12,750元,足以生損害於長 治鄉公所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三、古佳川、張國棟均明知於如附表「收據日期」欄所示日期, 未實際至如附表「商家名稱」欄所示之餐廳消費,然為核銷 其等於不詳時、地,因無法或漏未取得餐廳收據、發票之公 務餐敘實支費用,及鄉長公務行程支出之紅白包費用,而由 張國棟先行代墊之款項(合計104,900元),竟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古佳 川指示張國棟將所持有如附表「商家名稱」欄所示之餐廳空 白收據,未經商家同意,填寫如附表「收據日期」欄、「核 銷金額」欄所示之不實消費日期、消費金額,品名則擅自填 寫便餐或餐費,並以「鄉長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取經費會 後餐會」或「公務用」等事由,交由不知情之邱永寬據此填 報而行使,告以上開餐費係由張國棟代墊,邱永寬即將該等 不實收據黏貼於支出憑證,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之支出憑證 右側空白處以手寫註記「本件由張國棟先支付」,編號三至 十四之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蓋上「本件由張國棟先行墊付」 等字樣之印章,經張國棟蓋印私章或職名章確認後逐級陳核 ,致不知情之長治鄉公所主計、出納及相關權責人員於形式 上審查後,誤認古佳川及張國棟有因公至附表所列餐廳為公 務餐敘,而由張國棟墊付款項之事實,乃同意以一般事務費 或工程管理費核銷,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支出傳票及公庫支 票,再由知情之古佳川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之「支出傳票 核章日期欄」所示時間、支出傳票、所附公庫支票核章後, 完成撥款程序,長治鄉公所則依序如數撥付款項至張國棟所 申辦長治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國棟 長治鄉農會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商家名稱」欄 所示商家及長治鄉公所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古佳川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國棟於廉 政署詢問(以下稱廉詢)、調查站詢問(以下稱調詢)及檢 察官偵訊(以下稱偵訊)時未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25至326頁、本院卷219頁)。查張國棟上 開陳述對被告古佳川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因張國棟已於 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是本院審酌其於廉、調 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經被告古佳川及其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以外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古佳 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21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古佳川固坦承有親自在事實欄所指之支出傳票、公 庫支票親自蓋印,且其自身確實未於事實欄二㈠、㈡及事實欄 三出具收據之餐廳因公用餐消費(見原審卷一第70至71、19 9頁、本院卷第219至22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 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辯稱:我有在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親自用印核撥款項,但 我蓋的時候沒有看內容,不知悉所附收據核銷內容為何;我 沒有指示張國棟做這些事,不清楚其收據如何來,也沒有發 現事實欄二各項的錢匯到我的帳戶;另於110年1月7日在京 都食堂聚餐,是張國棟拿我的錢去結帳,我從頭到尾都沒有 看到收據,對張國棟將收據拿去報帳的事完全不知情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共同被告或共犯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自白,須有補強證據並與 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論罪之依據。原審認定被告有罪,大抵 均以張國棟有瑕疵之證詞為主,對於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 未予審酌採納,如:⒈依張國棟於112年3月29日以後的廉詢 筆錄及偵訊筆錄中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張國棟稱如在被告 手下做事,只能聽被告的命令照辦,如不聽從,被告會辱罵 ,因而同意為之等語,但張國棟曾擔任鄉公所總務,對經費 如何核銷有相當熟稔的經驗;張國棟係於被告擔任鄉長的第 一年時,仍擔任總務工作,應已知悉被告對相關部屬的作為 ,張國棟卻仍同意轉任較繁忙的特助工作,張國棟應非無故 轉任而討罵,張國棟稱係因為如不從即遭被告辱罵因而拿不 實單據去核銷等語,其甘冒危險而為犯法行為,故張國棟所 稱之犯罪動機實不合理;而張國棟針對起訴書附表所示21筆 不實的餐廳單據核銷用途之供述前後不一,先稱不實收據有 29筆,後再改稱為28筆,最後再改稱為21筆;又關於代墊用 途上,先是稱均用在被告的紅白包上,但因為總額為104,90 0元,其後調查發現,該段期間被告支付轄內鄉民紅白包費 用僅有36,100元,張國棟才又改口還有用於宮廟及餐費等事 項。則本案張國棟拿不實單據去核銷,費用雖是進入被告古 佳川或張國棟之帳戶內,此不能排除張國棟係為求表現及討 好被告而利用職務之便去核銷不法單據,以牟取自己利益之 可能性;另外,張國棟因供出共犯,可獲得減輕,也有虛偽 指證之動機。原審認為「被告與張國棟非至親,殊難想像張 國棟有何動機,甘冒重罪刑責之風險,於己身毫無利益可圖 之情形下,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欺長治鄉公所財物,只為 使被告獲有利益。」等語,即有討論之空間。⒉張國棟於112 年5月2日廉詢時稱,於109年1月至8月間雖有擔任被告助理 ,但此時沒有跟被告一起跑行程,到109年9月才開始跟陳柏 盛及被告一起跑行程等語,此有陳柏盛及邱蓮諭於廉詢相符 之陳述可證,另張國棟於112年6月29日廉詢時雖稱:「109 年1月邱建榮留職停薪由伊接手後在某假日白天與被告、陳 柏盛跑完公務行程後,回至被告家中休息而等待下一個行程 ,在被告家中客廳,被告母親有提及被告的薪水不夠用,看 能不能想辦法,而過幾天後,被告就在辦公室向伊表明『看 能不能用餐廳空白收據核銷』……。」等語,但張國棟於109年 1月左右根本沒有與被告及陳柏盛一起跑行程,陳柏盛於原 審作證時,亦稱沒有在被告家中聽聞被告母親該等說詞等語 ,故此明顯是張國棟在設詞誣陷被告。⒊又被告自107年12月 25日起即擔任長治鄉鄉長,自就職以來,依序任用之鄉長特 助有邱建榮、張國棟;鄉長室助理有「宏宇」、邱蓮諭、王 姿鈞、黃筱玲;司機則有張佳宇、張宗祐、陳柏盛、邱仲威 (代理司機)等人,被告如真有張國棟指稱之不法情事,該 等之人斷無不知之理,但該等之人於本案受詢時時,無一人 提及被告有此行為,為何僅有張國棟證稱有此行為,故此應 為張國棟之個人行為,被告實為無辜受牽連者。  ㈡關於事實欄二㈠部分:如上述,張國棟於109年1月至同年0月 間,並無陪同被告跑行程,意即並沒有參與被告在外之餐敘 公務,僅在辦公室辦理業務,即無收集餐廳空白收據以核銷 經費之必要,但卻指稱109年5月24日及同年月26幫忙以空白 收據為被告核銷律師費用,此在時間上並不合理,且此時張 國棟既尚未開始與被告跑行程,而尚未與被告建立較深厚情 誼或默契,被告豈可能貿然要求張國棟做違法核銷之事?張 國棟又豈會甘冒刑責之風險配合被告指示而違法。張國棟應 係為自己私利而收集收據,且張國棟對於何時取得菓然棧餐 廳空白收據之證述,前後不一,足見其心虛。該二張菓然棧 餐廳單據核銷入被告帳戶,但被告於109年6月12日以提款卡 提領二筆3萬元,而非4萬元,可見被告此次之提領應係做為 其他用途,是否為支付律師費用,實有可疑。又此筆律師費 若依張國棟所稱被告曾催促追蹤款項核銷,但觀其核銷入帳 之流程,並無延滯情形,被告實無催促必要,又如係急於支 付律師費用而催促,又為何於該二筆款項入帳10個月以後的 110年3月9日,被告才支付律師費給蔡律師?且依卷內資料 顯示,被告曾於110年3月5日自其帳戶內提領3萬元,此應係 被告薪水累積而來,應與上開二張菓然棧餐廳收據核銷入帳 無關。  ㈢關於事實欄二㈡部分:張國棟先是供稱核銷此筆費用的單據是 粵滿企業社(即京都食堂)之單據,且是自己寫的,後才又 說是新享天風味餐廳的單據,又稱是請助理室的助理寫的, 前後並不一致。但助理邱蓮諭、司機陳柏盛、邱仲威及特助 邱建榮受詢問時,都否認係其等所寫,原審卻又認定係該等 以外之人所寫,採信張國棟證詞,此實難以認同。  ㈣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張國棟稱被告餐費的核銷,係由 伊拿給總務邱永寬辦理,伊不在的話,就會拿給邱蓮諭再交 給邱永寛辦理等語,但邱蓮諭則稱都是由張國棟處理,伊不 會去處理等語,而與張國棟所稱不符,故張國棟此部分證詞 ,顯然不實。因此,張國棟持粵滿企業社開立的餐費收據辦 理核銷,應是張國棟擅自做主所為,被告並不知情。再依張 國棟於112年3月29日及同年5月2日廉詢時供稱內容,可知本 次餐會不僅有被告家人,也有助理參與,並有討論邀請大家 認養公所路燈公務之事務,此應與公務有關,並非全不涉及 公務。  ㈤關於事實欄三部分:依邱蓮諭所證述內容,可知通常是一疊 請款單據及公文放在一起,被告僅就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為 普通檢視及蓋章,無法一一仔細檢視所附支出憑證之內容, 難認被告知情。原審以邱建榮、邱永寬、邱蓮諭、王姿鈞證 詞,認定被告於支出傳票用印時,有翻閱所附憑證,以審核 請購內容之必要性,然查,依民政課長謝玉琴證詞,被告係 於支出傳票核章時看到課室申請採購物品、文具有重複採購 疑慮才翻閱憑證,依邱蓮諭、王姿鈞證詞,被告通常不會看 憑證收據,支出傳票有疑慮時才會看。故不能推認被告皆會 審核支出傳票所附憑證內容。又助理等人標示支出傳票給被 告用印時,大部分是標示總金額,未標示每筆細項,倘未查 閱所附之憑證收據,即無從知悉核銷單據之日期、內容,故 被告確實不知收據內容不實。而被告擔任鄉長期間之紅白包 ,均係以個人薪資收入支付,並未請張國棟代墊支付,如有 公務餐會,被告亦以個人攜帶之零用金交付張國棟支付,未 曾請張國棟代墊,故被告並未指示張國棟填載附表所載之不 實收據以核銷請領款項。且如前所述,張國棟關於代墊原因 是紅白包,還是包括公務餐敘支出?前後供述不一;關於被 告母親是否曾向張國棟稱被告薪水不夠用等語之關於張國棟 代墊之動機,張國棟所稱與證人陳柏盛證詞並不相符,亦如 前述,且依陳柏盛之證詞,如果是次要行程而由張國棟代跑 又需要紅白包時,被告會先包好交給張國棟,不是由張國棟 幫忙出的等語,邱蓮諭也證稱沒聽過被告指示職員代包,如 果我們出去吃飯,也是被告去付錢,沒見過張國棟代墊等語 。前特助邱建榮也證稱:伊擔任特助期間,未曾代鄉長墊付 等語。此均與張國棟前後不一致之證詞不符,故張國棟不利 於被告之證詞,實不能採信。再依證人即相關餐廳負責人陳 世忠、高正紳及陳世昌等人證述,均指曾前來要求串證的人 係張國棟,而並無證據證明陳柏盛有參與張國棟前往串證之 事,遑論係受被告之指示而為,原審此部分所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實有悖於證據法則。  ㈥又被告平時以提款卡提領平日所需款項,這些金額均不高, 不會使帳戶有明顯異常之增加,被告無從憑帳戶餘額顯示即 知悉有款項匯入。而4萬元、5,600元及12,750元之金額匯入 被告帳戶,也不會使被告帳戶餘額明顯增加,被告不知有該 等款項匯入其帳戶內,也無悖於常情。(以上參見113年4月 23日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19-42頁、第45-64頁,及本院11 3年9月24日審判筆錄第439至449頁) 二、經查,上開事實欄記載之客觀事實部分,應可認定,理由如 下:  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古佳川及證人張國棟於本案之時間,均具如事實欄一所 載之公務員身分,並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事項為渠等職務內 容;又被告古佳川知悉編列於年度預算之一般事務費、工程 管理費及特別費科目之公款,限於公務使用,若因公務接待 或聯繫而支出,應取得品項及金額均如實開立之單據,始得 據以辦理核銷等情,此均經被告古佳川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08頁、本院卷第219至221頁) ,並經證人張國棟於偵訊時結證證明(見廉卷一第479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被告古佳川前因經邱佳娟、邱善龍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 出妨害名譽告訴,被告古佳川為尋求律師協助,委任蔡函諺 律師擔任上開案件之辯護人,並經蔡函諺律師告知律師費為 4萬元。該妨害名譽案件於110年2月22日偵結,蔡函諺律師 於同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古佳川該案已獲不起 訴處分,被告古佳川遂回訊表示會請證人張國棟交付4 萬元 律師費,並湊足4萬元交予證人張國棟,證人張國棟復於110 年3月9日藉蔡函諺律師至長治鄉公所提供法律諮詢服務之際 ,轉交4 萬元予蔡函諺律師收受。被告古佳川亦明知其因涉 犯妨害名譽案件委任辯護人之律師費4萬元,屬私人性質, 不得以公款核銷。此部分客觀事實,均經被告古佳川於原審 準備程序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08至209頁、本院卷第221 至223頁),核與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見原審 卷二第16至19頁)、證人蔡函諺於廉詢、偵訊時證述(見偵 4829卷一第137至145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張國棟手機10 9年4月29日登錄「聯絡律師」事項之行事曆截圖(見偵4829 卷一第83頁)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古佳川及證人張國棟事實上均未於109年5月24日、5月26 日,因公務實際前往菓然棧餐廳消費。惟證人張國棟於109 年5月24日、5月26日,在長治鄉公所助理辦公室,以其向菓 然棧餐廳取得之空白收據2張,分別不實填寫「109年5月24 日、餐費、2桌、(單價)7500、(總價)15000元」、「10 9年5月26日、餐費、4桌、(單價)6250、(總價)25000元 」之虛偽內容後,交付時任長治鄉公所總務而不知情之邱永 寬,並告以上開餐費乃公務支出,且係由被告古佳川代墊, 再由邱永寬據此填報,將該等不實收據黏貼於長治鄉公所支 出憑證,並在該2張核銷支出憑證之「用途摘要」欄分別登 載「鄉長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取經費會後餐會(5月24日 )中餐」、「鄉長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取經費會後餐會( 5月26日)晚餐」等不實內容,並於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手 寫註記「本件由鄉長先支付」等字樣後逐級陳核,使不知情 之長治鄉公所主計、出納及相關權責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 被告古佳川有上述因公餐敘及代墊費用之事實,同意以一般 事務費核銷,進而製作長治鄉公所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後, 經被告古佳川本人親自核章而完成撥款程序。其後長治鄉公 所即於109年5月29日、6月9日,如數撥付款項至被告古佳川 長治鄉農會帳戶內,共4萬元。上開等情為被告古佳川自承 (見原審卷一第198、208至209頁、本院卷第221至223頁) ,核與證人張國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廉卷一第47 9至480頁、原審卷二第16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張國 棟手機內時間軸翻拍照片(見廉卷四第235至236頁)、長治 鄉公所109年5月29日第000000000000000號、109年6月8日第 000000000000000號支出傳票、屏東縣長治鄉農會無摺存入 憑條、支出憑證暨所附菓然棧餐廳收據、請購單(見廉卷四 第389至41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事實欄二㈡部分:  ⒈被告古佳川於109年12月上旬,得悉PChome購物平臺將於同年 12月12日起開始販售張惠妹109年跨年演唱會紀念商品後, 乃委請時任鄉長助理之邱蓮諭代其上網搶購;邱蓮諭於109 年12月12日自PChome購物平臺為被告古佳川購得上開跨年演 唱會紀念帽T及帽子各1件,並先以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卡刷卡支付上開商品之價金5,560元,再透過證人張國棟轉 知被告古佳川已購得上開商品;被告古佳川遂於109年12月1 4日(週一)拿5,560元交付予邱蓮諭。又此筆為私人消費, 不得以公款核銷,此部分客觀事實經被告古佳川於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0頁、本院卷第22 3頁),核與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 第19至20頁)、證人邱蓮諭於偵訊及廉詢時之證述(見偵48 29卷一第265、275至278頁)大致相符,並有張惠妹紀念商 品販售新聞網頁截圖、證人邱蓮諭手機內PChome購物紀錄截 圖、證人邱蓮諭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證人 邱蓮諭手機內與證人張國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829卷一第 283至286、291頁)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古佳川及證人張國棟事實上均未於109年12月13日,因公 務實際前往新享天餐廳消費。然證人張國棟於109年12月14 日以其持有之新享天餐廳空白收據,不實填寫「109年12月1 3日、便餐、1桌、(總價)5600」之虛偽內容後,轉交不知 情之邱永寬,並告以上開餐費係因公支出,且由被告古佳川 代墊,後由邱永寬據此填報,將該等不實收據黏貼於支出憑 證,並在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蓋上「本件由鄉長先行墊付」 等字樣之印章後逐級陳核,使不知情之長治鄉公所主計、出 納及相關權責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古佳川於109年12 月13日確有因公餐敘及代墊費用之事實,同意以特別費核銷 ,進而製作長治鄉公所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經被告古佳川 本人親自核章而完成撥款程序,嗣長治鄉公所旋於109年12 月14日如數撥付款項5,600元至被告古佳川長治鄉農會帳戶 。上開等情為被告古佳川自承(見原審卷一第198、210頁、 本院卷第223頁),核與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 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張國棟手機內時 間軸翻拍照片(見廉卷四第237頁)、長治鄉公所109年12月 14日第000000000000000號支出傳票、屏東縣長治鄉農會無 摺存入憑條、支出憑證暨所附新享天餐廳收據、請款簽呈( 見廉卷四第417至422頁)附卷可稽,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 定。  ㈣事實欄二㈢部分:  ⒈被告古佳川於110年1月7日18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長治鄉瑞光 路1 段378 號「京都食堂」為其父古成禮舉辦慶生餐會,設 宴款待父親古成禮、母親鄭燕雲、兄嫂楊曉玟、姪子古進生 、姪女古芳綺及助理張國棟、邱蓮諭、邱建榮、陳柏盛、邱 仲威等人,當天消費金額為12,750元等情,業據被告古佳川 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見原審卷 一第210頁、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核與證人張國棟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1至23頁)、證人古芳綺 、古進生、楊曉玟、陳柏盛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829卷三 第100、112、152至153、222頁)相符,堪認為事實。  ⒉證人張國棟於110年1月8日,將上開粵滿企業社所開立12,750 元餐費收據,交付不知情之邱永寬,並告以上開餐費係公務 支出,且由被告古佳川代墊,後由邱永寬據此填報,將上開 收據黏貼於支出憑證,並在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蓋上「本件 由鄉長先行墊付」等字樣之印章後逐級陳核,使不知情之長 治鄉公所主計、出納及相關權責人員誤認被告古佳川於110 年1月7日有因公餐敘及代墊費用之事實,同意以一般事務費 核銷,進而製作長治鄉公所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經被告古 佳川本人親自核章而完成撥款程序。嗣長治鄉公所於110年1 月12日,如數撥款12,750 元至被告古佳川長治鄉農會帳戶 內。上開等情為被告古佳川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10至211頁 、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核與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見原審卷二第21至23頁)大致相符,並有長治鄉公所11 0年1月11日第000000000000000號支出傳票、屏東縣長治鄉 農會無摺存入憑條、支出憑證暨所附粵滿企業社收據、請購 單(見廉卷四第417至422頁)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   ㈤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古佳川及證人張國棟於如附表「收據日期」欄所示日期 ,均未實際至如附表「商家名稱」欄所示餐廳為公務性質消 費。又證人張國棟明知上情,仍持附表「商家名稱」欄所示 餐廳之空白收據,擅自填寫如附表「收據日期」、「核銷金 額」欄所示之日期及金額,以「鄉長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 取經費會後餐會」或「公務用」等事由,交由不知情之邱永 寬據此填報,並告以上開餐費係由證人張國棟代墊,邱永寬 即將該等不實收據黏貼於支出憑證,並在其中附表編號一、 二之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以手寫註記「本件由張國棟先支付 」,編號三至十四之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蓋上「本件由張國 棟先行墊付」等字樣之印章,經證人張國棟蓋印私章或職名 章確認後逐級陳核,致不知情之長治鄉公所主計、出納及相 關權責人員誤認被告古佳川及證人張國棟有公務餐敘之事實 ,乃同意以一般事務費或工程管理費核銷,並據以製作支出 傳票及公庫支票,再由被告古佳川親自核章後,完成撥款程 序,長治鄉公所則依序如數撥付款項至證人張國棟長治鄉農 會帳戶內。上開等情為被告古佳川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11 頁、本院卷第225頁),核與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見原審卷二第25至29頁)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尹賀小吃 部負責人吳秋芳於偵訊時(見他2288卷二第317至319頁)、 證人即爐正企業社負責人陳世忠及其配偶周洋玉於偵訊時( 見偵4829卷一第355至356頁、他2288卷二第285至287頁)、 證人即蓮霧園企業社負責人黃尉璿於廉詢時(見廉卷三第31 9至334頁)、證人即蒸享御茶樓負責人潘志哲於廉詢時中( 見廉卷三第335至344頁)、證人即樂昉獨享鍋負責人胡月惠 於廉詢時中(見廉卷三第345至420頁)、證人即粵滿企業社 員工陳美鳳於廉詢時中(見廉卷三第421至436頁)、證人即 品福美饌館負責人林佑成於偵訊時(見他2288卷二第347至3 49頁)、證人即瑞里小吃店負責人林毓德於偵訊時(見他22 88卷二第327至329頁),均證稱會提供空白收據予客人自行 填寫消費內容,且事實欄三如附表所示收據均非其等餐廳所 開立等情大致相符,另有證人張國棟手機內時間軸翻拍照片 (見廉卷四第241至282頁)、如附表支出傳票核章日期欄所 示支出傳票暨所附屏東縣長治鄉農會無摺存入憑條、支出憑 證、收據、請購單(見廉卷五第4至9、16至21、33至45、69 至75、99至105、109至123、149至155、185至191、209至22 3、245至259、301至311、335至341、353至359、371至377 、391至39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古佳川就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與證人張國棟間,主觀 上是否有犯意聯絡,而應調查認定之事證分列如下: ㈠被告古佳川對於本案之支出傳票、公庫支票用印時,是否知 悉支出傳票請領款項內容? ㈡被告古佳川是否知悉事實欄二㈠、㈡及事實欄三之收據為不實 ,以及事實欄二㈢核銷之收據係其父親生日宴會私人消費收 據,而與張國棟有犯意聯絡,親自在陳核之支出傳票、公 庫支票上用印核准撥款? ㈢被告古佳川於事實欄二,以收據核銷後,進入其長治鄉農會 帳戶款項,是否知悉均為私人性質,而不得請領公款? ⒈事實欄二㈠之不實收據是否用以核銷被告古佳川為其妨害 名譽案件委任辯護人之私人費用? ⒉事實欄二㈡之不實收據是否用以核銷被告古佳川購買張妹 紀念商品之私人費用? ⒊事實欄二㈢之餐會是否為私人性質,仍以公款核銷? ㈣事實欄三如附表「核銷金額」欄所示款項,是否支用於被告 古佳川及張國棟於不詳時、地,因無法取得收據之公務餐 敘費用,以及被告古佳川因鄉長公務行程支出之婚喪喜慶 場合紅白包,而由張國棟先行墊付之費用? 四、被告古佳川於本案之支出傳票、公庫支票用印時,是否知悉 支出傳票請領款項內容?  ㈠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律師費用4萬元,古佳川說這 筆錢要進他帳戶,指示我寫空白收據,我拿2張菓然棧餐廳 空白收據填寫,有跟他講,入帳後才去支付這筆4萬元費用 ,古佳川拿現金給我交付蔡律師;張惠妹紀念商品是邱蓮諭 上網買並先用自己信用卡刷卡,商品5,600元,古佳川指示 我用空白收據填5,600元核銷,我用新享天餐廳餐費核銷, 款項進到古佳川帳戶,古佳川有將現金交給邱蓮諭;110年1 月7日古佳川父親生日宴會,古佳川親友和公所一些同仁參 加,無民意代表或其他鄉民,餐會時大部分時間都在聊天, 最重要就是祝福古佳川父親生日快樂,沒有討論到公務或應 辦事項,餐費12,000多元,古佳川從公事包拿錢包給我去結 帳,我有拿收據,並告知古佳川餐費多少,他明確指示我第 二天拿去請公款核銷,錢後來進到古佳川帳戶;古佳川指示 我用空白收據來核銷紅白包的金額,我所謂的紅白包不是只 有單純婚喪喜慶,還有包含私壇平安宴、義消義警、學校家 長會、社區餐會;古佳川指示我寫的不實收據或發票,我都 有跟他口頭報告,且其蓋支出傳票的時候會看文件裡面所附 支出憑證、發票或收據,我會知道是因為向公所核銷請款時 ,每個課室的文具用品採購他都會看,如果金額過多或買的 東西不符使用,他都會請各課室主管來問,也會請出納去瞭 解這些核銷的情形,這些是我親自見聞的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6至23、26至27、40至41、45、48、55至56、62頁)。則 依證人張國棟之證詞,其指證被告古佳川不僅知悉支出傳票 請款內容,並積極指示證人張國棟為該等以空白收據填寫不 實內容請款,以及核銷私人餐費收據之行為,再親自於支出 傳票、公庫支票用印核准,而完成款項撥入其或證人張國棟 長治鄉農會帳戶之事。   ㈡而鄉長室助理邱蓮諭於112年4月27日廉詢時證稱:「(張國 棟有交待過哪些助理幫忙寫空白單據?)我親眼看過的有陳 柏盛、邱仲威,他們的辦公桌也在同一間助理辦公室,張國 棟也有叫我寫,他會叫我寫買受人「長治鄉公所」、品名「 便餐」,我寫的時候單據的金額通常都已經寫好了,金額都 是整數,沒有零頭金額的印象等語(見廉卷二第141至142頁 ),其於同日偵訊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偵4829卷三 第242頁),則證人張國棟如未經被告古佳川授意,依常情 當不致於在其他助理知情下,仍製作不實收據;又時任鄉公 所出納劉月香於113年1月24日原審審時證稱:被告古佳川的 代墊款,都是由張國棟來問是否已入古佳川的帳戶,而張國 棟的代墊款,則不會問他自己的等語(見原審二第262至264 頁),則證人張國棟如僅係自己個人所為,則應不會只問要 入被告古佳川帳戶的款項,而不問自己的。則依據證人邱蓮 諭及劉月香所證上情,證人張國棟上開指證係經被告古佳川 指示而為之證述,即有高度可信性。如果證人張國棟所證屬 實,則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公庫支票核章時,縱使不是 每次都詳細審核支出傳票所載請購內容,當不影響其與張國 棟間就此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認定。  ㈢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公庫支票核章時,應有審核支出傳 票所載請購內容,且其對於長治鄉公所公款支出有一定程度 控管:  ⒈本案經多名證人證稱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用印時,有翻閱 所附支出憑證及收據,以審核請購款項支出必要性之情:  ⑴證人邱建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古佳川對於核章非常小心謹 慎,我會這樣認為,是因為有次防疫期間需要用到酒精,核 銷時他看到我們的收據憑證,叫我們調解室、農業課、建設 課等3、4個課室過去,拿出給我們看,說我們為何不統一由 總務來買,當時因為我們都已經先墊付了,他在看憑證時不 讓我們買,讓我們很錯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3至234頁) 。又證人謝玉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知道邱建榮曾在疫情 期間請購酒精遭古佳川拒絕核銷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 9頁),核與證人邱建榮之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可證證人邱 建榮曾於疫情期間,請款其購買酒精墊付費用,經被告古佳 川在支出傳票核章時審閱內容,並查看所附支出憑證及收據 為審核,而決定不予核銷。  ⑵證人邱永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我認知,古佳川會翻到後 面檢查支出憑證,我會有這個認知,是因為我們只要買一般 辦公用品、文具,整個課室就會被叫上去罵,這種狀況有好 幾次,後來每個課室買文具都被叫上去罵,行政室、社役課 、農業課都有,這種情況是發生過很多次,且在不同天,都 有發生過請購被拒絕核銷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至2 66頁),核與證人張國棟證述各課室採購文具用品時,會遭 被告古佳川找來詢問等語相符,堪信為真實,並足證被告古 佳川曾多次於支出傳票核章時審閱內容,而否決請購核銷。  ⑶被告古佳川之前、後任助理邱蓮諭、王姿鈞,均曾目睹被告 古佳川在支出傳票用印時,翻閱所附資料:  ①證人邱蓮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古佳川會翻閱支出傳票後面 的內容,因為我只要把蓋章的地方翻給他看,他針對付款內 容有疑義,會翻閱後面收據憑證,看是什麼東西,確認後才 蓋章,我知道這些事情,是因為古佳川會停留很久,看一下 是買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頁),又證稱:古佳 川都是自己蓋支出傳票跟公庫支票,是我拿到辦公室給他, 他有時候會翻一下傳票後面內容,但不是每次都翻,是有時 候會翻一下;有一次是他看到重複購買的東西會翻一下,我 也沒有很詳細去看他是怎樣才會翻,印象有時候會翻後面內 容看是買什麼細項,我只記得那次他說公所有重複購買同樣 的東西,這種購買東西相同,避免重複採購的情形,印象中 在我任職期間只有1次,那次有叫其他課室的來,所以印象 深刻;蓋的時候他有時候有看後面內容,有時候沒看;當我 翻到蓋章那頁,他不是翻到就立刻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 3至134、144、150、152至153頁)。  ②證人王姿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都是古 佳川親自蓋章,支出傳票後面一定會附有憑證,藍色那張( 即支出傳票)有疑慮時,古佳川才會翻後面那張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97至198頁),是依被告古佳川之前、後任助理即 證人邱蓮諭、王姿鈞之證詞所示,依被告古佳川之習慣,其 於支出傳票核章時,確實曾實質審閱支出傳票內容,並於有 疑慮時進一步翻閱所附資料為審核。則依上開證人證述情形 ,如僅係證人張國棟個人所所為,被告古佳川縱僅係偶爾實 質查看,仍有很大的機會遭被告古佳川發現,則依常情,如 未經被告古佳川指示,證人張國棟應不致於冒此風險而為之 。則依據證人邱建榮、謝玉琴、邱永寛、邱蓮諭及王姿鈞等 人所證上情,證人張國棟上開指證係經被告古佳川指示而為 之證述,應可採信。  ⑷綜上,被告古佳川倘如其所辯稱,於支出傳票、公庫支票用 印時,不查看付款內容逕為蓋印,理應在助理翻到核章頁面 時,迅速蓋印翻過,不會稍作停留,更不會進而翻閱所附憑 證及收據等文件,可證被告古佳川核章時應會審閱內容。再 依證人張國棟、邱建榮、謝玉琴、邱永寬等人之證述,各課 室均曾於請購文具、酒精等辦公室日常所需之物,經主計、 出納製作支出傳票、公庫支票後,卻為被告古佳川核章時審 核不予撥款。是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核章時,甚至能發覺 有無重複購買、有無統一購買辦公室物品情形,倘非對於支 出傳票記載及撥款內容有一定程度之留意,實無法發現此等 細節,甚至應該連請款內容是採購文具、酒精之情形都無法 發現,足證被告古佳川並非如其所辯,於支出傳票、公庫支 票核章時,均未查看內容即隨意用印。  ⒉依被告古佳川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可認其對於長治鄉公所 之公庫預算支出,嚴加控管,並會為此查核支出傳票文件內 容,審核撥款必要性:   被告古佳川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剛剛張國棟提到文具費用部 分,我在開主管會報時有跟公所主管告知,所有文具需求向 財行課總務報告,由總務統一採購,基本上我會看到各課室 ,例如藥用酒精怎麼會由各課室買,因為我們在藍色傳票上 面就會署名誰買了什麼東西,我自然就會跟各課室主管說這 些不是由財行課或行政室總務統一採購,為何你們還自己去 買會造成浪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是依被告古佳川 之供述,其確曾於支出傳票用印時詳加審閱內容,非如其所 辯稱絲毫未查看即盲目用印核准,否則如何能發覺該支出傳 票之請款係用於採購文具或酒精,以及採購人員為何人。另 依被告古佳川上開供述內容,可見其對長治鄉公所公款預算 支出有一定程度控管,否則不會在意採購是否造成不必要浪 費。  ⒊是以,依上開證人張國棟、邱建榮、謝玉琴、邱永寬、邱蓮 諭、王姿鈞之證詞,以及被告之供述,可證被告古佳川於支 出傳票核章時,應有審核支出內容,再為核撥與否之最終裁 決,且對於長治鄉公所公款支出有相當程度控管,並非不聞 不問,任意撥款。且事實欄二各項款項又均係入被告古佳川 之帳戶內,而非證人張國棟的。因此,縱使被告古佳川並非 每件都實質審核詳細控管,但被告古佳川既可能為審核而發 現,證人張國棟如僅係個人所為,依上情,即有很大的機會 遭被告古佳川發現不實,依常情,證人張國棟應無冒此被發 現之風險而為被告古佳川利益而為之。故證人張國棟上開不 利被告古佳川之指證,應可採信。  ㈣被告古佳川對支出傳票、公庫支票必定親自用印,不假他人 之手,益徵其應有審核支出傳票撥款內容:  ⒈本案經被告古佳川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支出傳票、公 庫支票上之鄉長職名章、私章,均為其親自蓋印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98至199、208至211頁),至於支出憑證右側空白 處記載「本件由鄉長先行墊(支)付」下方蓋的私章,被告 古佳川則辯稱:我不知道(誰蓋的),這顆章是我的助理張 國棟或邱建榮保管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又證人 邱蓮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古佳川知道有支票要蓋,就會進 辦公室處理,他有指示支票有時效性,不能放隔日,所以下 班前如果支票沒蓋到,我一定會打電話給他,他就會回長治 鄉公所蓋章;我知道他的章放哪裡,他不會叫人代蓋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50至151頁)。可證被告古佳川不僅在辦公室 時,必親自用印,即便未在辦公室,亦不會請他人代為蓋章 。至於私章部分,被告古佳川雖如上開辯稱係由證人張國棟 保管,但證人邱永寬於廉詢時證稱:支出憑證黏存單上古佳 川的私章,應該是鄉長自己蓋的等語(見廉卷三第70頁); 又稱:支出傳票一定要經過鄉長決行,支出憑證黏存單都會 檢附於支出傳票後,所以鄉長會看到這些餐費的支出,而且 如果是鄉長代墊,他會在支出憑證黏存蓋私章,就會看到核 銷內容等語(見廉卷三第76頁),據此可證該私章確實可能 係被告古佳川所蓋,如為其所蓋,則應會得知撥款內容,縱 此私章非被告古佳川所蓋,而係證人張國棟代蓋,然觀諸邱 永寛在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所註記之「本件由鄉長先行墊( 支)付」之文字內容,先係由邱永寛手寫,後則改成以印章 蓋印為之,足見此已形成慣行,被告古佳川若不知撥款內容 ,邱永寛又怎會以此方式註記,而讓人能輕易發現。  ⒉被告古佳川雖辯稱其於支出傳票、公庫支票用印時,未加查 看內容,僅單純蓋章云云。然倘使其不查看即任意核章,也 不在意支出傳票撥付內容,平時即可囑助理代為蓋印,以減 輕公文負擔,於不在辦公室時,更可請助理代為之,不必特 地回辦公室親自處理。然其堅持撥付款項之支出傳票、公庫 支票用印須親為,表示其對於撥付款項之內容會加以審核及 控管,以決定該筆是否用印撥款。是被告古佳川上開辯解, 與其實際行為舉止相悖,不足採信。  ㈤被告古佳川會詢問其代墊款項請款進度,是被告古佳川於支 出傳票用印時應知悉撥款對象為何人,並非對於公款匯入自 己帳戶情形毫不知悉:  ⒈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些匯入古佳川帳戶之款項 ,古佳川會指示我去向出納和總務催款詢問進度,我有向邱 永寬和劉月香反應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至57頁);證人 邱永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國棟在核銷過程中曾催促或詢 問過請款進度,就問說古佳川代墊的錢下來沒有,印象中有 3到5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頁);證人即長治鄉公所出 納人員劉月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國棟、邱建榮有時候會 來問古佳川代墊款項下來沒有,就是來問有沒有匯入古佳川 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4頁),是證人張國棟、邱永寬 、劉月香此部分之證述互核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另證人劉月香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國棟不會問自己代 墊的款項,都是問入到古佳川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4 至265頁),則證人張國棟如僅係自己個人所為,則應不會 只問要入被告古佳川帳戶的款項,而不問自己的。足證證人 張國棟係受被告古佳川之指示而詢問撥款入帳進度。  ⒉被告古佳川既會追蹤、催問其代墊款項入帳進度,表示其於 支出傳票核章時,應有查看支出傳票所載內容,而知悉有無 核撥款項至其帳戶,並非如其所辯稱僅係單純蓋章,不知內 容為何,亦不知悉有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云云。  ㈥被告古佳川就事實欄二部分,既知悉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所 載之受款人為自己,而有公款撥款入其長治鄉農會帳戶,實 無諉稱不知撥款內容為何之理:  ⒈證人邱蓮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那邊有古佳川零用金錢包 ,零用金快沒了會跟他說,他會再補充給我;除買早餐不會 特別講,我不會主動去用他的錢,都是他要支付時會跟我說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48頁)。又被告古佳川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零用金的錢我都從農會帳戶領了放進去,如 果沒了邱蓮諭會跟我說,公事包的零用金我會自己看;信用 卡卡費本來是現金繳,後來用自動扣,國泰世華、台新都是 現金繳,主要是我自己去繳,也有請助理去繳過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00頁),可證被告古佳川會親自提領其長治鄉農 會帳戶存款、繳交信用卡費用,難謂其對於自身財務收支狀 況毫不知悉。再參以被告古佳川長治鄉農會帳戶自109年1月 1日至110年9月17日交易明細,該帳戶每月均有數次以提款 卡提領現金或轉帳之交易紀錄,且金額均上千、萬元,有被 告古佳川長治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廉卷四第 301至308頁),是其既自己持有長治鄉農會帳戶,並頻繁以 該帳戶存款提款、轉帳,而提款卡提款完畢時,自動櫃員機 螢幕均可顯示帳戶餘額,是被告古佳川豈有毫不知悉有事實 欄二所載之上萬元款項匯入情形。  ⒉又被告古佳川為鄉長,然薪水不豐,每月僅有8萬餘元,經廉 政署調查其109年間信用卡費、保險費等支出,甚至有入不 敷出情形,經被告古佳川於廉詢時供稱其金錢不夠時,會向 父母借用等情(見廉卷一第296至298頁),可證其經濟狀況 吃緊,尚須向年邁父母借錢,非資金相當寬裕,而可以絲毫 不在意帳戶資金出入情事。再參以上述被告古佳川會追蹤其 代墊款項撥款入帳進度,可證被告古佳川不但知悉自己帳戶 金流進出情形,且相當在意入帳進度,實無可能因未察覺長 治鄉公所撥款,而無端受有事實欄二所載款項之情形。是被 告古佳川辯稱不知悉金錢匯入自己帳戶云云,實不足採。  ⒊被告古佳川已有相當年紀及工作經驗,且自述曾任立法委員 助理、屏東縣議員助理、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職務代理人、屏 東縣長治鄉鄉民代表(見廉卷一第2頁),是其過往工作經 驗多與民選公職人員、政府機關人員有所關連,應知悉於撥 款入己帳戶之文件用印時,表彰其已確認文件所載內容正確 無訛,而同意受領款項;且應知悉身為公務員,不當受領款 項有涉及貪污治罪條例之疑慮,理應更為謹慎。又如上述, 被告古佳川對於他人請購辦公室酒精、文具之支出傳票用印 時,尚會審慎查核內容,並查閱所附憑證及收據,理應於自 己為領受人之支出傳票、公庫支票用印時,更加謹慎查核是 否內容正確,實無於用印撥款入己後,卻辯稱不知有款項撥 入自己帳戶,亦不知悉入帳內容為何之理。  ㈦長治鄉公所餐費核銷浮濫,導致鄉長特支費、一般事務費無 法支應,尚須巧立名目挪用工程管理費核銷,被告古佳川對 此情應有知悉:  ⒈證人邱永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餐費部分應該是不能用在工 程管理費;有一次張國棟與邱建榮下來到各課室找經費,那 時我有先跟他們報告說鄉長的特支費跟一般事務費快沒了, 他們就叫張國棟、邱建榮到各課室去找經費看能不能核銷; 張國棟曾有明確指示我用工程管理費去核銷餐費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54至255頁);核與證人邱建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於000年00月間,曾陪同張國棟去詢問各課室有無多餘 經費,後來問到當時建設課長林弘益,說有工程管理費可以 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4至245頁)大致相符,可證被告 古佳川以餐費名目核銷之金額龐大,以鄉長特支費、一般事 務費尚不足支應,而需動用其他項目。且依事件發生順序, 係證人邱永寬先委由證人張國棟告知被告古佳川特支費及一 般事務費不足後,證人張國棟、邱建榮即前往詢問各課科室 有無多餘經費,再經證人張國棟指示證人邱永寬以工程管理 費核銷,是依先後發展順序,可證證人張國棟係告知被告古 佳川經費不足後,基於被告古佳川之指示,進而要求證人邱 永寬以工程管理費核銷餐費。  ⒉復查,長治鄉公所109年度財務收支及決算,經審計部臺灣省 屏東縣審計室(下稱屏東縣審計室)審核,查知餐費之核銷 程序、支用項目不當:  ⑴依屏東縣審計室查核結果,長治鄉公所自109年1月1日至110 年2月28日止,以民政設施及設備、行政管理、災害準備金 、事務管理、其他公共工程、宗教及殯葬設施設備、社區設 施及設備等預算科目,列支有關鄉長或鄉內爭取經費,或辦 理工程會勘等公務所需與地方人士餐敘款項,計140筆,92 萬餘元,未依公庫法及主管機關函示之規定將款項直接付予 受款人,反而入帳被告古佳川、證人張國棟帳戶。  ⑵又長治鄉公所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底止,以工程管理費 項目列支便餐、飲料、蛋糕等款項,不符中央政府各機關工 程管理費支用要點之規定,金額合計307,440元。上開查核 結果,有屏東縣審計室110年7月29日審屏縣二字第11000525 19號函文所附審核通知在卷可憑(見廉卷四第91至93、103 至109頁)。  ⑶再依上開審計查核報告所示,屏東縣審計室查得長治鄉公所 未合規定,以工程管理費支付餐費、飲料、蛋糕等費用,共 計55筆,其中僅有6筆非被告古佳川、證人張國棟代墊,其 餘款項均匯入被告古佳川、證人張國棟帳戶,且多數係匯入 被告古佳川帳戶,有上開審核通知附表2「屏東縣長治鄉公 所109年度以工程管理費支用餐飲禮盒費明細表」資料在卷 可考(見廉卷四第110至116頁),且查上開工程管理費支用 餐飲禮盒費明細表,109年度1至9月間,僅查有9筆以工程管 理費核支餐飲禮盒費;卻於109年11月、12月間,列支筆數 竟分別高達13筆、19筆,益徵證人邱永寬證稱因長治鄉公所 餐費核銷金額甚鉅,特支費及一般事務費不足支應,經證人 張國棟指示其以工程管理費核銷等語屬實。  ⑷證人張國棟僅為助理,無挪用經費項目實權,且依上開工程 管理費支用餐飲禮盒費明細表所示,109年度以工程管理費 核銷之餐費亦有多筆匯入被告古佳川之帳戶,此部分證人張 國棟無利可圖,實無擅自決定違反審計規定,將工程管理費 核銷入被告古佳川帳戶之理;況被告古佳川為鄉長,假使該 等費用確實用於其公務行程,款項又匯入其帳戶,更無推諉 不知之理。再者,依前揭屏東縣審計室審核資料所示,長治 鄉公所餐費核銷情形浮濫、項目異常,且於109年度,渠等 未依審計規定,以一般事務費及工程管理費核銷餐費,並將 款項以墊付為由,逕行匯入被告古佳川、證人張國棟帳戶之 總金額,竟高達百萬元以上,此等核銷之金額、頻率,對支 出傳票、公庫支票必定親自用印之被告古佳川,衡情顯非毫 無察覺。  ⒊又查,證人即斯時長治鄉公所主計主任鄭聖祥於廉詢時證稱 :我在109年7月輪調至長治鄉公所,發現長治鄉公所有編列 鄉長特別費外,還有一般事務費,用於接待公務聯繫相關費 用,因為編列預算很多,跟其他機關不同,加上鄉長助理張 國棟常常拿鄉長在外用餐的餐費單據來核銷,我覺得很奇怪 ,因為次數真的很多,古佳川這樣使用會浪費預算,排擠到 公所其他需要的業務預算,另外就是會有不實核銷的問題, 例如以少報多或拿空白收據核銷,但會計人員只能書面審核 ,不能實際查核;我有告知過古佳川,他跟我說,他擔任鄉 長以來,也沒有壞習慣,不抽煙喝酒打牌,就喜歡吃喝,每 天都有公務行程,就要餐費;古佳川、張國棟大部分都用事 後補請購方式來辦理餐費核銷,代墊餐費次數過高,一般而 言都是用匯款或開支票給餐廳,但是古佳川、張國棟都是用 代墊方式等語(見偵4829卷三第260至262頁);並於偵訊時 證稱:我於109年7月至110年0月間在長治鄉公所任會計主任 ,在那邊待不下,常常有檢舉案件,導致我們主計室常常要 準備資料供備查,且長治鄉公所餐費核銷太浮濫,我怕有問 題;剛開始審計室來查核時我有提醒過古佳川經費核銷上, 餐費核銷太浮濫,不妥當,他覺得這些餐費是公務需要,要 服務鄉親、爭取經費,所以這些餐費很合理;古佳川會知道 有請領款項,因為支出傳票會連同支出憑證黏貼用紙一起到 鄉長那邊,鄉長要在支出傳票的首長欄位蓋職名章,公庫章 蓋支票上,鄉長的職名章及公庫章都是由他自己保管、自己 用印等語(見偵4829卷三第265至267頁)。另證人建設課課 長林弘益於110年12月1日廉詢時亦證稱:我沒有權力制止或 表示不同意首長將工程管理費挪用,因為我當時每日上班均 生活壓政策下,古佳川每日只要不如他的意思就用「罵」、 「吼」、「咆嘯」及叫我們寫「悔過書」、「自行懲處簽」 ,所以我無法制止或表示不同意古佳川支用。……而張國棟是 古佳川的代表,古佳川也在辦公室跟同事說,張國棟就是我 的代表,所以張國棟要核銷部分,如同古佳川一樣,我們都 不敢說什麼等語(見他2288卷二第360頁)。是被告古佳川 經證人鄭聖祥以主計主任身分告知餐費核銷浮濫不當時,反 應並非驚訝或表示不知情,又有上開林弘益所證稱之情節, 是倘使其係對於餐費核銷狀況毫無覺知,理應表示其不知悉 ,或進一步向主計人員詢問狀況,而非僅單純力爭其餐費核 銷情形合理,還對鄉公所同仁稱「張國棟就是我的代表」, 據上,被告古佳川對於以餐費名義核銷狀況應為知情。又佐 以證人邱永寬上開證述內容,餐費本不得以工程管理費核支 ,其會以工程管理費核支,係因其先請證人張國棟告知被告 古佳川特支費及一般事務費將用罄,進而接獲指示以工程管 理費核支,可證長治鄉公所以異常之工程管理費項目核銷餐 費,係經證人邱永寬反應鄉長特支費、一般事務費經費不足 後,由上級下達指示其以工程管理費核支餐費,更足以證明 被告古佳川對於餐費核支金額過鉅、項目異常等情,應為知 悉。  ㈧綜上所述,本案證人張國棟上開指證稱其係依被告古佳川指 示而為之證詞已可以採信,縱被告古佳川在蓋支出傳票、公 庫支票時,並未詳細審視所附支出憑證及收據內容,仍無解 於其與證人張國棟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又本案經多名證人 證稱見聞被告古佳川會於支出傳票、公庫支票親自用印時, 並會查看支出傳票所附支出憑證及收據內容,審核撥款必要 ;被告古佳川亦自承於採買酒精、文具時有查核支出傳票內 容,避免重複購買造成浪費。然被告古佳川亦應知悉長治鄉 公所餐費核銷過多,甚至須巧挪工程管理費為核銷,是被告 古佳川對於採買文具、酒精等日常辦公所需之零頭金額採購 ,尚如此用心留意,審核支出傳票文件內容,為公所財政把 關,避免浪費,舉輕以明重,對於每筆動輒千、萬元,年度 累計金額上百萬之餐費核銷,豈有不聞不問,而於支出傳票 用印時完全不查看支付內容即任意准予撥款之理。更何況本 案之撥款情形,除入帳證人張國棟之帳戶,事實欄二所載之 4筆收據款項,均匯入被告古佳川常用之長治鄉農會帳戶, 過程經其親自核章後撥款,實難諉不知內容。足證被告古佳 川於本案之支出傳票、公庫支票用印時,應知悉支出傳票請 領款項內容。 五、被告古佳川是否知悉事實欄二㈠、㈡及事實欄三之收據為不實 ,以及事實欄二㈢核銷之收據係其父親生日宴會餐費收據, 而與證人張國棟有犯意聯絡,親自在陳核之支出傳票、公庫 支票上用印核准撥款?  ㈠被告古佳川經證人張國棟指證為共同正犯:  ⒈依證人張國棟上開證詞所示,被告古佳川知悉其與證人張國 棟均未於本案收據時間,因公務行程至出具收據之餐廳用餐 ,仍為核銷被告古佳川私人花費,或其行程參與鄉內婚喪喜 慶、民間團體餐會等公關花費,指示證人張國棟為本案之核 銷行為,再由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公庫支票核章,將款 項匯入被告古佳川或證人張國棟長治鄉農會帳戶,且證人張 國棟上開不利被告古佳川之證述,應可採信,已如上述。可 證被告古佳川與證人張國棟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⒉證人張國棟並無未經被告古佳川授意,將公款匯入被告古佳 川帳戶之理由,法律上亦無虛偽指證被告古佳川之動機:  ⑴被告古佳川雖辯稱本案係證人張國棟擅自所為云云。然如上 所述,依常情應非證人張國棟個人所為,且本案事實欄二所 載之款項,均係匯入被告古佳川之帳戶,使被告古佳川受有 利益,證人張國棟毫無利益可言,而被告古佳川與證人張國 棟更非至親,殊難想像證人張國棟有何動機,甘冒重罪刑責 之風險,於己身毫無利益可圖,又有很大機會為被告古佳川 發現不實之情形下,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取長治鄉公所財 物,只為使被告古佳川獲有利益。  ⑵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並非須同時自白且供出共犯始 得減刑。證人張國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時,已可符合減刑之條件,未必須 供出被告古佳川之犯行始獲減刑之寬免。且證人張國棟首次 供出被告古佳川之犯行,係於112年3月3日之偵訊(見廉卷 一第479至481頁),然被告古佳川於112年2月14日即經以被 告身分為詢、訊問,是證人張國棟供出被告古佳川犯行之時 點,亦無法使其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故 於法律規定上,證人張國棟並無以虛偽證詞誣陷被告古佳川 以獲減免刑責優惠之動機,自不得僅以其為共犯,即遽認其 有虛偽證述而誣陷被告古佳川之高度可能。  ㈡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公庫支票核章時,應知悉收據內容 為不實,或非得以公款核銷之公務行程,仍於支出傳票用印 撥款:  ⒈被告古佳川參與安排登載行程之google行事曆(以下簡稱行 事曆)內容,亦知悉自己和證人張國棟實際走訪行程內容, 無不知悉行程或記憶錯誤之理:  ⑴證人即被告古佳川之行政助理邱蓮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行 程係依照古佳川告知,以及公所活動去安排,會依照紅白帖 、邀請卡去製作行事曆內容,行事曆內容只有我和被告古佳 川有權限更動,若有人要代替被告古佳川參加,會事先告知 我,我會在行事曆註記;有一陣子會每週印出修正後的假日 行事曆,直到後來疫情嚴重行程大量減少才沒印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24至125、140頁),證人邱蓮諭之後手,即證人 王姿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登錄行事曆是依據訃文、紅帖或 古佳川跟我說,行事曆古佳川、秘書、助理都可以看到;古 佳川自己會先看行程,行程有重疊趕不過來時會指派別人, 基本上都是告別式、喜宴那種,我看到有遺漏會提醒他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84至185頁)。是被告古佳川前、後任行政 助理對行程安排、行事曆閱覽方式之證述,大致相符。  ⑵再查,證人陳柏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行程怎麼跑是依照行 事曆,助理邱蓮諭、王子穎、王姿鈞會先列印行程並詢問古 佳川是否調整,古佳川調整後會在紙本上註記,再交給她們 做調整,調整完的行事曆,會在星期五下班前列印週六、日 、一之行事曆,給古佳川和我各1份,週一至週四行事曆都 是前天下班前給我和古佳川各1份,手機也都能看到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04頁),核與上開證人邱蓮諭、王姿鈞 之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且證人陳柏盛證稱證人邱蓮諭會將 行事曆印出予被告古佳川及證人陳柏盛等情,經證人邱蓮諭 於原審審理時作證實確認為真實,僅稱疫情後行程太少未繼 續印紙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頁),可證被告古佳川親 自參與公務行程安排並作最終確認,對行程有相當掌握度, 且行事曆不僅得以手機查看行程內容,偶亦有紙本可供查看 ,實無不知悉或不記憶行程內容之理。  ⒉證人張國棟於事實欄三期間,與被告古佳川一同進行行程, 且未曾單獨代理被告古佳川參與公務餐敘,被告古佳川無不 知悉證人張國棟未自行至收據所載餐廳為公務餐敘之可能:  ⑴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9月3日至110年3月 1日,都有和古佳川跑行程,我去他家,陳柏盛用公務車載 我們去公所,每天都這樣,公務行程都是記在助理製作的行 事曆,跑的內容看行事曆就可以知道;古佳川在我被約談後 有找我討論過案情,要我說他沒辦法跑行程的,就是行程比 較多的時候,他叫我去參加臨時性餐會,但實際上不是這樣 ,都是我們一起去,錢都是支付在紅白包上,實際上所謂「 幫被告古佳川跑行程」,是他指示我要說的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3至24、29至30、36、58頁)。  ⑵復依證人陳柏盛之證述,可證該段期間證人張國棟與被告古 佳川一同進行行程至晚餐時間,應無單獨參加公務餐敘可能 :  ①證人陳柏盛於廉詢時證稱:張國棟辦完母親後事後,大約有 半年時間,會跟我及古佳川一同跑行程,全程都有陪同在我 跟古佳川身邊,包紅白包就由張國棟負責;張國棟會騎機車 到古佳川家,我再開公務車載古佳川及張國棟一起跑行程, 張國棟沒有未告知就自行離開的情形,白天都會全程跑,晚 上因為他要照顧家中父親,所以晚上行程不一定全程跑等語 (見偵4829卷四第167至168頁),核與證人張國棟證稱事實 欄三期間係在被告古佳川家集合後一同出發等情相符。證人 陳柏盛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於109年9月到110年3月我都有 載古佳川跑行程,我們跑行程每天基本早上6點開始,我會 開車去鄉長家出發,然後直接繞去張國棟家接他跑行程;張 國棟騎機車去古佳川家集合出發的時間少之又少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94至95、111至112頁),是證人陳柏盛於廉詢及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有所不符。然被告古佳川是證人張國棟之長 官,依常情應係下屬等候長官,而非長官去接送下屬,則陳 柏盛於原審證稱「先去鄉長家,再繞去張國棟接他」等語, 實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又就此段行程滿檔期間,即109 年9月至000年0月間,證人張國棟是否係自行騎機車至被告 古佳川家集合後出發乙情,證人陳柏盛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證人張國棟至被告古佳川家集合之情形少之又少,然其於廉 詢時,經廉政官詢問:「張國棟母親後事辦完後,109年9月 起有無陪同古佳川一同跑行程?」、「張國棟陪同跑行程如 何與你和古佳川一同出發?」(見偵4829卷四第167至168頁 )此等問題屬時間、內容均開放性之問題,無誘導之虞,且 衡情回答者會依照最常發生、印象最深刻之經驗作答,可見 證人陳柏盛於廉詢時之證詞才為當時常態情形而可採信。況 且,證人陳柏盛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廉詢所述為真實( 見原審卷二第112頁),而其於廉詢係首次就此等問題為陳 述,處於無預警、無法事先準備之情形下,依照最真切記憶 狀態回答問題,事前串供之可能性較低,與法院審理時作證 情形不同。且觀其上開廉詢筆錄內容具體完整,形式與製作 過程均未見有何瑕疵,應為可信之情形。是此部分證人陳柏 盛於廉詢與原審審理時證述不同之部分,應以廉詢之證詞較 為可信。  ②又證人陳柏盛原審審理時證稱:跑行程基本早上6點起跳,到 晚上9、10點,張國棟只跟到晚上7、8點,因為他家中有父 親;行程有重疊時,晚上6點這段期間,古佳川會指示張國 棟去跑次要行程,次要行程沒有包含古佳川請別人吃飯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96至98頁),佐以證人邱蓮諭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有一陣子行程比較多,張國棟每天都會跟著古佳川跑 ,他們3人(指被告古佳川、證人張國棟、陳柏盛)會一起 到辦公室再一起出發,也有可能白包行程比較早,會直接出 發,回來再進公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至133頁),亦與 證人張國棟、陳柏盛之前開證詞大致相符,可證證人張國棟 於事實欄三之白天行程均與被告古佳川一同進行,且該段期 間因行程緊湊,甚至需早上6時許一同在被告古佳川住處集 合出發,而證人張國棟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則擺放在被告古佳 川家中,堪認證人張國棟證稱其行程與都是與被告古佳川一 起進行等語屬實。是證人張國棟於此情況下,因機車一早停 放在被告古佳川家,也無交通工具可與被告古佳川分別行動 ,故不可能單獨進行公務行程或餐敘。是被告古佳川實無可 能因信賴證人張國棟確有單獨進行公務行程或餐敘,而在支 出傳票、公庫支票上核章撥款。  ⑶另證人邱蓮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古佳川會指派張國棟參加 紅白帖或廟會行程,張國棟不會自己去出席餐會行程;古佳 川若於行程重疊時,基本上是安排秘書參加告別式、喜宴類 型行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至129、185頁),亦與證人 陳柏盛證述被告古佳川指示證人張國棟代表出席之行程,未 有宴請他人之餐會等情相符,足證依照被告古佳川之習慣, 縱行程有重疊需他人代理出席時,亦不會指派證人張國棟參 加公務餐敘,可徵證人張國棟之證詞應屬實在。是依上開證 人之證述,證人張國棟實際上未曾單獨代理出席公務餐會, 被告古佳川實無信賴證人張國棟於其不知悉情形下,自行出 席公務餐會,而依法核銷餐費收據之理。  ⒊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用印時,應知悉支出憑證所稱墊付內 容不實,或非公務行程餐費:  ⑴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用印時,距離收據記載日期並非時間 遙遠而無法記憶:   證人邱永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拿到收據,到我這裡辦 理核銷款項核撥,大概3至5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至253 頁),再核對附表所示收據日期及被告古佳川支出傳票核章 日期,兩者相去不遠,差距最多2週左右之時間,有時間隔 甚至僅有1日,顯非核銷時間過久導致被告古佳川無法記憶 。又如上所述,依證人張國棟上開指證係受被告古佳川指示 而為代墊及核銷之情,已可採信,則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 用印時,縱使並未詳細審閱墊付之款項內容,亦與其犯行之 認定無重要關係,況依此部分之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由邱永 寬所註記文字之情形,被告古佳川實可輕易發現不法,卻仍 親自在支出傳票上蓋章,益徵證人張國棟之指證可以採信。 且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被告古佳川應有查看並知悉核撥之 墊付款項內容,無因過失不知其無收據所載公務餐會行程, 而誤為核章撥款之可能。況且,被告古佳川若對於收據所載 內容有所疑慮,尚可以查看行事曆公務活動內容,甚至詢問 一同進行行程之證人張國棟、陳柏盛,無從推諉記憶錯誤而 誤為核章。  ⑵比對被告古佳川行事曆內容,可知其於支出傳票、公庫支票 用印時,應知悉收據內容不實,或為不得核銷之私人費用:  ①事實欄二㈠部分:  金額15,000元收據部分,支出憑證之收據消費日期為109年5 月24日,餐費總金額為15,000元,請購單記載之用途為「鄉 長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取經費會後餐會(5月24日)中餐 」,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用印日期為109年5月29日,有10 9年5月29日第00000000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所附支出憑證 黏存單、請購單在卷可稽(見廉卷四第389、400至402頁) 。然查行事曆內容,被告古佳川於109年5月24日,因長治鄉 公所舉辦鄉長盃創意英語演說競賽,於8時即在鄉公所3樓演 藝廳致詞,於9時20分、10時10分、12時,均在長治鄉鄉公 所3樓演藝廳進行頒獎,有扣案109年度行事曆影本附卷可憑 (見廉卷四第160頁)。是其於109年5月29日,即舉辦完英 語演說競賽之5日後,應知悉其於109年5月24日上午未與地 方人士會勘協助爭取經費,更未於會後在菓然棧餐廳與地方 人士共用午餐。  金額25,000元收據部分,支出憑證之收據消費日期為109年5 月26日,餐費總金額為25,000元,請購單記載之用途為「鄉 長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取經費會後餐會(5月26日)晚餐 」,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用印日期為109年6月9日,有109 年6月8日第00000000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所附支出憑證黏 存單、請購單在卷可稽(見廉卷四第403、412至413頁)。 然查行事曆內容,被告古佳川於109年5月26日之行程僅有13 時30分之主管會報,且當週更無會勘行程,有扣案109年度 行事曆影本在卷可考(見廉卷四第160、161頁),顯見該筆 款項請領之名目可輕易查見為不實。  ②事實欄二㈡部分:   支出憑證之收據消費日期為109年12月13日,便餐金額為5,6 00元,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用印日期為109年12月14日, 有109年12月14日第00000000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所附支出 憑證黏存單、請購單在卷可稽(見廉卷四第417、421至422 頁)。然查行事曆內容,被告古佳川於109年12月13日之週 日行程,自6時30分起至18時30分,均無以長治鄉公所名義 宴請他人之餐會行程,有扣案109年度行事曆影本附卷可參 (見廉卷四第195頁),其於翌日(14日)在支出傳票用印 時,應可能因過失誤認有該筆5,600元之公務餐費。  ③事實欄二㈢部分:   支出憑證之收據消費日期為110年1月7日,餐費金額為12,75 0元,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用印日期為110年1月12日,有1 10年1月11日第00000000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所附支出憑證 黏存單、請購單在卷可稽(見廉卷四第423、427至428頁) 。然查行事曆內容,被告古佳川於110年1月7日無公務餐會 行程,有扣案109年度行事曆影本在卷可憑(見廉卷四第198 頁),且被告古佳川於110年1月7日晚餐為其父舉辦慶生餐 會,如此特別之事,且餐費金額上萬元,豈有可能於4日後 ,即110年1月12日,在支出傳票用印時,即不復記憶之理。 且即便其於慶生餐會結帳後未過目收據,亦應明知於其110 年1月7日除慶生餐會外,不可能有其他金額上萬元之餐會行 程。另被告古佳川雖辯稱:餐後係證人張國棟持其錢包結帳 ,自己自始未曾見到收據等語,然縱使其未見到收據,餐費 既為其所支付,豈有不知用餐金額之理,是其於支出傳票用 印時,見該筆收據日期、金額、商家名稱,衡情必定得推知 悉係其父親生日餐會之收據,仍用印撥款予己。顯見被告古 佳川明知為不得報請公款核銷之餐費,仍於支出傳票核章, 撥款至其帳戶,以核銷私人消費。  ④事實欄三部分:   查行事曆所載如附表「收據日期」欄所示日期之實際行程, 均無以長治鄉公所為主而宴請他人之公務餐會行程,且未有 鄉長參加行程時間重疊之情形,甚至於如附表「起訴書附表 編號」欄所示編號9、19之收據日期110年1月3日、110年2月 15日,均根本無公務行程安排,有扣案109年、110年行事曆 影本在卷可稽(見廉卷四第163、164、184、189、194至195 、197、202至205、208、210至211、215頁),且如附表「 支出憑證核章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均距離收據日期2週內 ,間隔尚不至過長而導致記憶錯誤,被告古佳川應無不知其 與證人張國棟實際上均未參與收據所載公務餐會行程之可能 。況被告古佳川於半年內之時間,即以此方式核銷事實欄三 如附表所示21筆不實收據,該次數顯非一時記憶錯誤而誤核 ,再參諸上開所述,依常情,證人張國棟如係自己持不實收 據核銷,而未經被告古佳川授意,即有很大的機會為被告古 佳川發現其不法情事,足證證人張國棟證稱:係基於被告古 佳川之授意,雙方長期以不實填載空白收據之方式,核銷無 法報支之費用等語之事實,應可採信而為真實。  ⑤至於事實欄三部分之不實收據之數量究係多少?證人張國棟 於受詢問時先供承為29筆(見112年2月14日廉詢筆錄,廉卷 一第439至449頁),再供承為28筆(見112年2月21日廉詢筆 錄,廉卷一第454頁),最後才又確認為如附表所示的21筆 (見112年4月10日廉詢筆錄,廉卷一第683至692頁),然此 係因受詢問時,經逐一提示憑證及比對被告古佳川Google行 事曆後,由證人張國棟仔細確認之結果,如證人張國棟係故 意誣陷被告古佳川,則數量怎會逐漸減少?益足認證人張國 棟此部分之指證可以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古佳川於本案支出傳票核章時,知悉收據內 容為不實,或為非公務餐敘之私人餐會,仍於支出傳票用印 撥款,且其中事實欄二所載之款項,更係全數匯入被告古佳 川之帳戶,使其受有利益,可證證人張國棟證稱係基於被告 古佳川之指示而為等語屬實。  ㈢被告古佳川於發覺遭廉政署調查,即開始有相關串、滅證行 為,益徵被告古佳川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⒈被告古佳川於知悉相關人士遭廉政署約談後,積極尋找尚未 遭查扣之證物,並與相關人士討論案情:  ⑴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10年9月某週末,因當時 邱威文代表的太太去廉政署約談後,回來跟古佳川報告說香 油錢的事情,那張收據當初在找憑證時,我也忘記為何有這 張收據,因為他說有1張是1萬元的收據,我才突然想到古佳 川有拿給我1萬元要給天后宮添香油錢的事情,古佳川指示 大家去鄉公所找憑證,陳柏盛打來叫我去公所找憑證,古佳 川並有要回答說是用餐會的名義宴請社區志工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58至59頁)。  ⑵證人邱蓮諭則於偵訊時證稱:110年9月4日假日早上,陳柏盛 打電話叫我去長治鄉公所幫忙找憑證,古佳川、邱威文、張 國棟等人都在場等語(見偵4829卷一第266頁);證人邱文 玉於偵訊時證稱:110年9月4日早上7點多,陳柏盛Line我去 鄉公所,我到鄉公所時有鄉長、張國棟、陳柏盛跟一至兩位 助理在鄉公所內,但當時只有張國棟拿清冊給我,要我幫忙 找憑證給他,我是去檔案室找憑證等語(見偵4829卷一第34 0頁)。該2人所證,與證人張國棟證述週末至長治鄉公所找 憑證之情形相符。  ⑶而被告古佳川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否認有假日至長治鄉公所找 支出憑證之事,僅辯稱:係為解釋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63頁),可證被告古佳川確有於相關人士遭廉政署約談後, 與證人聯繫遭約談內容,並緊急於週末假日召集下屬至長治 鄉公所內尋找證物及討論與案情有關事項。  ⒉被告古佳川於遭調查後,指示證人張國棟前往與出具收據之 商家串證:  ⑴證人張國棟首次接受廉政署之詢問係於110年9月15日,有其 廉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廉卷一第419頁)。證人張國棟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古佳川叫我去找餐廳老闆講空白收據如果被 調查時,要說我們沒有拿空白收據來核銷,實際上有去消費 ,記得是跟爐正、爐園、崙仔頂、食天下、紅館這些餐廳講 ,只有爐正不答應;當時是陳柏盛載我到一些餐廳跟老闆講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至31、59至60頁)。  ⑵本案經多名出具收據商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遭要求於調查 時須回答收據均為真實,堪認有串證情事:  ①證人即爐正餐廳負責人陳世忠於於廉詢時證稱:我自己沒有 有提供空白收據,但我們真的有做這個生意,太太跟員工會 拿空白收據給客人填寫;有次張國棟晚上到我鐵道東巷18號 老家找我,跟我說「如果有人調查你有沒有給我空白收據, 要回答沒有」,我回他我自己沒有給你,如果被問我會照實 講等語(見偵4829卷一第360至361頁)。並於偵訊時證稱: 在去廉政署之前,張國棟有次晚上到我住所找我,跟我說如 果有人問有沒有拿空白收據給他,要回答說沒有等語(見偵 4829卷一第355至356頁)。  ②證人即紅館、龍鳳行餐廳負責人高日紳於偵訊時證稱:約2年 前,張國棟有次晚上11點多來找我,我在朋友處喝酒,他先 打電話再過來,我當時有酒意,他說如果廉政署來調查的話 ,說都是真實收據,記憶中是專程來講這件事等語(見偵48 29卷一第367頁)。  ③證人即爐園、食天下餐廳負責人陳世昌於偵訊時證稱:在我 第一次去接受廉政署調查前,張國棟有來我住處,跟我說接 受調查時不要亂講話,我不知道什麼事,我沒有開空白收據 給他,但陳語鍹有沒有我不知道等語(見偵4829卷一第380 頁)。  ④證人即爐園、食天下會計陳語鍹於偵訊時證稱:我父親陳世 昌收到廉政署調查通知,我聯繫陳柏盛詢問是否與鄉公所有 關,陳柏盛說電話中不方便講,所以來餐廳找我,說應該是 張國棟被調查的事,隔幾天後陳柏盛又和張國棟一起來找陳 世昌,張國棟請陳世昌不要講傷害他的話;後來接受調查後 ,陳柏盛又再次停醒我不要講傷害他們的話,我說我照實講 ,就只有1張收據有問題,並且有再跟陳柏盛要他們來餐廳 用餐的照片,想核對有問題那次單據,但後來就沒下文;聽 說張國棟他們也有去找陳世忠,但後來張國棟和陳世忠好像 有發爭執,是陳柏盛把他們支開等語(見偵4829卷一第391 至393頁)。  ⑶另證人陳柏盛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曾於下班時間駕車搭 載證人張國棟至爐正餐廳,以及證人陳語鍹曾向其索取長治 鄉公所至餐廳用餐之照片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06至109頁) 。  ⑷是證人張國棟與出具收據之商家即證人陳世忠、高日紳、陳 世昌、陳語鍹等人,均證稱於廉政署調查期間,證人張國棟 有前往勾串證詞之情事,而證人陳世忠、高日紳、陳世昌、 陳語鍹與被告古佳川及證人張國棟均無嫌隙,渠等證詞可信 性極高,堪認渠等之證詞屬實。而如果本案真僅係證人張國 棟一人所為,則張國棟前往串證時,應會避免為他人得知, 怎會與被告古佳川的司機陳柏盛共同前往,且不避諱讓陳柏 盛知情。故若非被告古佳川之指示,陳柏盛當無搭載證人張 國棟前往上開證人住處為串證之理,足以佐證證人張國棟此 部分之證詞確屬實在。    ⒊被告古佳川於112年2月14日長治鄉公所遭搜索後,有串、滅 證之舉:  ⑴證人王姿鈞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於112年2月13日 至2月28日請安胎假,於3月1日回長治鄉公所上班時,古佳 川叫我進去他的辦公室,問我2月14日被帶去縣調站及地檢 署問了些什麼,我回答,是問我鄉長有沒有拿空白收據給我 核銷,古佳川就告訴我,他在調查站有看到邱蓮諭筆錄,認 為說零用金只會拿來買早點的說法太死板,反而我說拿來買 水族用品比較讓人相信,然後就跟我說電腦上的檔案還有張 國棟留給我那些資料、筆記本都可以丟掉了;我把邱蓮諭交 接給我記古佳川私人零用金使用狀況的本子丟了,因為古佳 川是我主管,他叫我處理我就趕快處理了;另外我3月1日回 來上班後,發現我電腦檔案有被刪除,且不在資源回收桶檔 案夾內,但我之前是不會清除資源回收桶的檔案,黃筱玲( 另一助理)說我請假期間古佳川有來用我電腦等語(見偵48 29卷一第303頁、原審卷二第201至202頁)。其並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該公務電腦也留存邱蓮諭留下古佳川的資料,包 含行程、照片、活動補助款資料、名片建檔、三節送禮名單 等;電腦檔案經過我比對後,我接任助理後平常用的的檔案 都還在,是邱蓮諭時期的紀錄不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 至204頁)。可證被告古佳川於112年2月14日經檢察官指揮 廉政署及調查站為搜索及詢、訊問後,有將涉及本案期間, 即證人邱蓮諭為助理時期之相關資料湮滅,並積極詢問證人 王姿鈞本案調查內容及其說詞,堪認有串、滅證之情事。  ⑵被告古佳川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因廉政署已經有將王姿鈞那 臺電腦拷貝,張國棟都會上來助理室用王姿鈞的電腦把他去 參加活動的照片抓在桌面上,我想廉政署已經有拷貝電腦主 機,所有資料內容都有,為了保護王姿鈞,因為張國棟的東 西現在是王姿鈞在使用這臺電腦,所以刪除張國棟抓的那些 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頁),足證證人王姿鈞證稱其 電腦內資料,於廉政署執行搜索後,遭被告古佳川刪除等語 屬實。且依被告古佳川上開辯詞,益徵其滅證之資料,係與 證人張國棟有關之電磁紀錄,與證人王姿鈞證稱遭刪除之資 料係證人邱蓮諭為助理時期之資料等語相符,更足以證明被 告古佳川係針對與案情有關之資料進行刪除。  ⑶被告古佳川雖辯稱係因廉政署已有將電腦資料拷貝,且為保 護證人王姿鈞而刪除電腦資料,但其所謂之「保護」,本屬 妨害刑事偵查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行為,且證人王姿鈞根本 未涉案,顯無「保護」必要,而被告古佳川刪除之電腦資料 更非證人王姿鈞為助理時期之資料,是其作為顯與證人王姿 鈞無關,應係為保護自己所為串、滅證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古佳川既於蓋印本案支出傳票、公庫支票時 ,知悉所附收據內容為不實,或為不得核銷之私人花費,仍 親自於支出傳票用印核准撥款,並使事實欄二所載款項匯入 自己長治鄉農會帳戶受有利益,又於遭查辦時積極串、滅證 ,堪信證人張國棟證稱係基於被告古佳川之指示而為本案犯 行等語屬實,足證被告古佳川於本案與證人張國棟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六、被告古佳川於事實欄二部分,以收據核銷入其長治鄉農會帳 戶款項,是否均為私人性質,而不得請領公款?  ㈠事實欄二㈠之不實收據是否用以核銷被告古佳川為妨害名譽案 件委任辯護人之私人費用?  ⒈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鄉長交代我跟蔡律師聯絡, 蔡律師後面有跟古佳川、我說大約要4萬元,因為鄉長說這 筆錢要進他的帳戶,他指示我寫2張空白收據,當時只有我 們2人在場,沒有人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至17 頁)。  ⒉證人即被告古佳川妨害名譽案件委任之辯護人蔡函諺於偵訊 時證稱:古佳川涉及妨害名譽案件,於109年4月6日,古佳 川請其助理張國棟致電跟我說,請我當古佳川辯護人,我有 跟古佳川、張國棟告知委任費用為4萬元,於109年4月17日 正式簽委任狀,一般而言都是在委任當時收取律師費,因為 基於信任關係,且對方為長治鄉鄉長,所以並未積極向古佳 川收取委任費用,但案件結束我馬上告知古佳川,且要求給 付費用等語(見偵4829卷一第137至139頁),核與證人張國 棟所稱經被告古佳川指示證人張國棟與證人蔡函諺聯繫,並 在聯繫過程中經證人蔡函諺告知律師費用為4萬元等情相符 。並可證依律師通常收費習慣,在正式委任時即收取費用, 是被告古佳川於正式委任證人蔡函諺律師為辯護人時,即有 預期要支出4萬元律師費。是依被告古佳川於正式委任證人 蔡函諺為辯護人即109年4月底時,即隨時處於受證人蔡函諺 請求委任律師費用4萬元之狀態,縱尚未實際給付證人蔡函 諺,已為可預期之支出,不無填補之需求。  ⒊查事實欄二㈠之2筆之不實收據,核銷金額恰為4萬元,與被告 古佳川委任律師費用相符,且製作之時間及核銷入被告古佳 川長治鄉農會帳戶之時間,亦與被告古佳川正式委任蔡函諺 律師為辯護人之時間相距僅有約1月餘,可認為係在相當接 近時間範圍內,可徵證人張國棟之證述並非不能採信。  ⒋再參以證人張國棟於112年3月3日偵訊時,首次指證其偽填空 白收據核銷費用係基於被告古佳川之指示,而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檢察官問:古佳川有無將他私人的支出依上開空白 收據的方式來請領、核銷?)在邱佳娟、邱善龍對古佳川提 告妨害名譽案件時,古佳川請蔡函諺律師辯護,律師費總共 是4萬元,古佳川請我用空白收據去寫了2張,1張25,000元 ,1張15,000元,是用菓然棧餐廳的空白收據請款等語(見 廉卷一第479至480頁),是證人張國棟指證被告古佳川指示 以空白收據核銷律師費用4萬元之過程,並未受到誘導,且 係其首次指證時,即主動提出此2筆不實收據用於核銷律師 費用,可證其對於此事印象深刻,應無記憶錯誤情事,又如 上述,其並無故意攀誣被告古佳川之動機,故證人張國此部 分所證,可信性高。另一方面,被告古佳川亦無法提出證據 ,證明該2筆款項係為核銷何公務支出,以推翻上開證據所 建構之事實;且其行事曆行程亦無法證明被告古佳川該段時 間確有此2筆公務花費,足證證人張國棟證稱該2筆收據之費 用核銷,係為被告古佳川委任律師之費用等語屬實。  ⒌被告古佳川之辯護人雖辯稱事實欄二㈠於109年5月底至6月初 間即核銷撥款4萬元至被告古佳川長治鄉農會帳戶,然律師 費用遲至隔年(110年)3月方實際給付,可證兩者間無關連 性;又被告古佳川於109年6月12日以提款卡提領二筆3萬元 ,而非4萬元,可見被告此次提領係為其他用途等語。然依 證人蔡函諺之上開證述,其係因信賴被告古佳川,而悖於行 規,於案件終結後始請求給付委任費用,是依照常情,該筆 律師費本應於109年4月底之正式委任時支付。故對被告古佳 川而言,該筆4萬元為109年4月17日正式委任後即產生隱藏 費用支出,而有填補需求,其本可先行取得4萬元後,隨時 待證人蔡函諺請求給付時支付,不必待實際支出後再為核銷 ;又被告古佳川如為支付4萬元律師費用,亦與其實際提領 多少錢無關。從而,自不能以律師費用實際於000年0月間支 付,及並非提領4萬元等情,即推論事實欄二㈠之不實收據核 銷與妨害名譽案件委任律師費用無關。辯護人之上開辯詞, 顯不足採。  ⒍又被告古佳川辯護人辯稱:證人張國棟究竟係先取得菓然棧 餐廳之空白收據,再依被告古佳川指示核銷律師費用,抑或 先接收核銷指示,再前往取得空白收據,此部分之證詞前後 不一,不足採信等語。惟查,證人張國棟於證述時,距109 年5月時日久遠,無法清楚記得細節亦屬合理。況取得空白 收據與指示以不實收據核銷,究竟何者為先,亦不影響被告 古佳川於支出傳票用印核章時,知悉該2筆餐費收據為不實 ,仍為核章撥款至自己帳戶之事證認定。是辯護人上開辯詞 實不影響構成事實要件認定,無探究必要。  ㈡事實欄二㈡之不實收據是否用以核銷被告古佳川購買張惠妹紀 念商品之私人費用?  ⒈證人張國棟證稱:事實欄二㈡金額5,600元之新享天餐廳不實 收據,係古佳川於下訂張惠妹紀念商品後,要求伊以不實填 載空白收據核銷款項之方式,將購買紀念商品費用入其帳戶 ,指示之時無他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  ⒉再查,被告古佳川委請證人邱蓮諭代其上網搶購張惠妹紀念 商品,證人邱蓮諭遂於109年12月12日自PChome購物平臺為 被告古佳川購得,並先以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支 付上開商品之價金5,560元,再透過證人張國棟轉知被告古 佳川已購得上開商品;被告古佳川則於109年12月14日(週 一)交付5,560元予證人邱蓮諭等情,此經證人邱蓮諭證述 ,並經被告古佳川所自承,而可認定。是證人邱蓮諭刷卡支 付張惠妹紀念商品價金5,560元之時間為109年12月12日,被 告古佳川於當日即知悉此筆花費,並於109年12月14日實際 交付5,560元予證人邱蓮諭。而該新享天餐廳收據上載時間 為109年12月13日,與消費購買張惠妹紀念商品之時間極為 密接,且金額為5,600元,與被告古佳川購買張惠妹紀念商 品之價金僅差40元,是無論從該筆不實收據之日期或金額, 證人張國棟證稱該筆核銷為被告古佳川購買張惠妹紀念商品 之事實,當非不能採信。再參諸證人張國棟並無攀誣被告古 佳川之動機,已如上述,均可佐證證人張國棟此部分所證確 為真實。  ⒊被告古佳川之辯護人雖辯稱該筆核銷並非為被告古佳川購買 張惠妹紀念商品之花費,且證人張國棟就何筆收據係用於購 買張惠妹紀念商品之說詞前後不一,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 證之證人均證稱該筆收據並非其等筆跡,可見證人張國棟之 證詞有重大瑕疵,而不能採信等語。然查:  ⑴證人張國棟之證詞與客觀事證吻合,業如上述,且該筆款項 係匯入被告古佳川之帳戶,辯護人卻未提出任何反證,敘明 被告古佳川確實有該筆公務支出,而正當受領該筆款項。  ⑵又證人張國棟雖先於偵訊時證稱:用以核銷張惠妹紀念商品 費用為109年12月14日之收據,因為該筆收據為伊筆跡等語 (見他539卷第204頁),後於偵訊時又改口證稱:應為109 年12月13日之新享天餐廳收據,是請助理室某位助理寫的等 語(見偵3017卷三第125至126頁),說詞確有前後不一情形 。然該2筆收據之記載日期僅差1日,而109年12月14日之收 據金額為5,300元,有粵滿企業社收據在卷可憑(見偵3017 卷三第58頁),與新享天餐廳收據日期僅差1日,金額僅差3 00元。而證人張國棟於接受訊問為上開證述時,已為112年3 月,距離109年12月時間久遠,且此2張收據之日期、金額又 如此接近,其需時間仔細回想到底係以哪張收據核銷,亦屬 合理。況證人張國棟於偵查中即表示伊無法記憶係請何位助 理填寫內容,實際上亦可能為到庭作證以外之證人所書寫, 且因此事涉及不法,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之證人均證稱該筆 收據並非渠等筆跡等語,亦可能係為迴避可能涉及之責任而 為此等證述,而被告古佳川此部分事實與證人張國棟間確有 犯意聯絡,已如上述,而可以認定,尚不能僅以至原審審理 時到庭作證之證人均否認系爭收據為其所書寫,即認定證人 張國棟所述不實。綜上,被告古佳川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 不足採。  ㈢事實欄二㈢之餐會是否為私人性質,仍以公款核銷?  ⒈被告古佳川於110 年1月7日18時許,在京都食堂為其父古成 禮舉辦慶生餐會,設宴款待其父古成禮、母鄭燕雲、兄嫂楊 曉玟、姪子古進生、姪女古芳綺及助理即證人張國棟、邱蓮 諭、邱建榮、陳柏盛、邱仲威等人。被告古佳川於偵查中經 歷次詢、訊問,均未曾表示過該次餐會具公務性質,且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古佳川及其辯護人等均不爭執為私人活 動性質(見原審卷一第210頁),顯見該次餐會為私人性質 而不得以公款核銷。  ⒉再查,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部分時間都在聊天 ,最重要就是祝福古佳川父親生日快樂,沒有談到鄉公所公 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證人陳柏盛於偵訊時證稱: 當天生日宴會是私人行程等語(見偵4829卷三第222頁), 核與其他與會之被告古佳川親屬即證人古芳綺、古進生、楊 曉玟等人,均於偵查中證稱該次餐會係為古成禮慶生,且無 人證稱係公務餐會乙情相符(偵4829卷三第100、112、152 至153頁),足證該次舉辦於京都食堂之餐會確為私人性質 ,不得以公款核銷餐費。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古佳川辯稱:於110年1月7日在京都食堂之餐 敘,並非僅親人參加,且有論及大家認養公所路燈之有關事 項,非單純定性為私人消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11至313、39 5頁)。然依此餐會目的為慶生,又參與之人大部分均為被 告古佳川之親戚,縱於席間曾談及公務事項,性質仍為私人 聚餐,不得以公款支付。辯護人雖為此主張,然其未說明為 何在慶生餐會中縱偶有談到公務內容,即可認定係得報請公 費核銷之公務性質,竟僅泛泛以證人邱建榮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該次聚會有談到公務內容,即遽以主張該筆非私人消費云 云,洵不足採。 七、事實欄三如附表「核銷金額」欄所示款項,是否支用於被告 古佳川、證人張國棟於不詳時、地,因無法取得收據之公務 餐敘費用,以及被告古佳川鄉長公務行程支出之婚喪喜慶場 合紅白包,而由證人張國棟先行墊付之費用?  ㈠事實欄三部分之不實收據,經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此段期間紅白包是古佳川交代我用空白收據核銷,紅白包 費用由我先墊,我會依行事曆計算當週費用,再分幾張收據 來分擔,將款項匯到我的帳戶;收據的真偽我是用收據尾數 和筆跡來判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至27頁)。復查行事曆 之記載,109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告古佳川每週行程均至 少有1場至數場不等之婚喪喜慶、民間團體餐會邀請,有扣 案109年行事曆、110年1至6月行事曆影本在卷可參(見廉卷 四第163至220頁)。又被告古佳川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 的紅白帖及民間團體餐費補助係自伊薪水而來(見原審卷一 第201至202頁),惟如上述證據所示,被告古佳川於此段期 間之薪水,用於支付信用卡費等個人支出即為吃緊,偶爾甚 至需向其父母借款,是其以鄉長身分出席鄉內婚喪喜慶、民 間團體餐會之紅白帖、餐費,究竟如何而來,不無疑問。且 證人張國棟並無攀誣被告古佳川之動機,已如上述,如係故 意攀誣,亦大可將事實欄三附表所示收據部分,同事實二各 項事實而指證係被告古佳川支付的私人支出,但證人張國棟 仍僅證稱確係公務支出,又在這麼多次的不實收據核銷行為 中,亦僅如事實欄二各項的三次明確指證被告古佳川以私人 支出報銷公務費用,若非確有此等事實而且記憶深刻,當無 如此證述之可能。從而,證人張國棟證稱事實欄三之不實收 據,係用於支應其所墊付之無法核銷之紅白帖、餐費等語, 應可採信。  ㈡是以,事實欄三部分,如上所述,本案已證明被告古佳川與 證人張國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證人張國棟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空白收據內容,佯 稱係公務餐費收據,並由證人張國棟代墊,交付不知情之證 人邱永寬及長治鄉公所主計、出納人員,據以製作相關支出 憑證、支出傳票、公庫支票,再由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親 自用印撥款至證人張國棟長治鄉農會帳戶。若以前揭認定之 事實為基礎,能進一步證明證人張國棟事實欄三部分所稱款 項用途為虛假,事實上係由證人張國棟將該等款項侵吞入己 ,或用作被告古佳川之私人花費,則足以認定被告古佳川及 證人張國棟就此部分,除構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外,另同時構成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名 。惟本案事實欄三部分,既無法認定證人張國棟所稱該等款 項均係用於支應其所墊付無法核銷之紅白帖、餐費等公務用 途為不實,致無法進而認定被告古佳川或證人張國棟有將此 等部分之款項用於渠等2人之私人花費,或侵吞入己之情事 ,自無法證明被告古佳川及證人張國棟除偽造文書之犯意聯 絡外,同時亦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情形,併此敘明。 八、被告古佳川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不採納,及辯護人之辯詞亦不 足採信之理由: ㈠證人黃文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古佳川初任鄉長至本案 發生時,伊為被告古佳川之秘書,在伊擔任秘書期間,伊有 幫過被告古佳川去跑長治鄉的婚喪喜慶、宮廟、私壇、餐宴 ,還有社區活動等一些行程,但被告古佳川不曾要求伊支付 或是墊付相關費用,伊也不曾支付過此種費用。伊的工作內 容並不涉及支出報銷或財務方面的事。伊任職期間,張國棟 是陪著鄉長跑行程,並做類似總務的工作。伊幫被告古佳川 跑的這些行程,並不曾替被告古佳川代墊支出費用等語(見 本院113年9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34至336頁),則依 證人黃文俊所證,其與證人張國棟二人除都會代被告古佳川 跑部分行程外,其他之工作內容,則並不相同,且證人張國 棟工作內容包括總務事項,證人黃文俊則均不涉及,則被告 古佳川要求證人張國棟於參加活動時代墊支付費用並以公務 費用報銷,自較為便利,再參諸證人林弘益上開證稱:被告 古佳川曾在辦公室跟同事說「張國棟就是我的代表」等語, 則僅證人張國棟曾代被告古佳川墊付該等費用,而證人黃文 俊不曾代墊,尚與常情無違。故證人黃文俊上開所證,尚不 足為被告古佳川有利之認定。  ㈡證人黃筱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係與王姿鈞一起擔任 被告古佳川的助理,工作內容是送公文、寫輓聯和一些打掃 工作。伊擔任助理工作期間,僅於王姿鈞請假時,會拿核銷 的支出傳票、國庫支票及相關的的憑證給被告古佳川蓋章, 但伊不負責這項工作。伊拿給被告古佳川核章時,沒看到1 被告古佳川去翻後面的憑證收據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24日 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38至340頁)。則此部分既非證人黃筱 玲之工作內容,僅代理王姿鈞時才偶一為之,則其是否能注 意及此,已有可疑。且如上所述,被告古佳川審核支出傳票 、國庫支票蓋印時,是否詳細審閱所附的支出憑證及收據, 仍無解於其與證人張國棟間有犯意聯絡事實之認定,故證人 黃筱玲所證,亦不足為被告古佳川有利之認定。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古佳川辯稱:證人張國棟所稱受被告古佳川 指示之經過,諸如在被告古佳川客廳休息時,經被告古佳川 母提到:「古佳川薪水不夠用,看能不能想辦法。」在辦公 室、公務車上時,經被告古佳川指示:「以後有要幫忙核銷 的,你就拿空白收據。」以及證稱於提款時遭證人陳柏盛看 見,而為被告古佳川知悉財產狀況,要求其代墊紅白包費用 等語,均與證人陳柏盛證述不符,且與常理不合等語。然查 : ⒈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古佳川與證人張國棟多次以虛偽填載 空白收據方式核銷不實費用,為數罪併罰關係,而每次偽造 收據之費用核銷,均需經過被告古佳川逐次核章,是本案犯 意聯絡之建構,應為分別認定;又如上述,被告古佳川每次 親自於支出傳票核章之行為,均足證明其與證人張國棟有犯 意聯絡,已如上述。從而,是否確有證人張國棟所稱,經被 告古佳川母親要求,或曾在公務車上經被告古佳川具體指示 將來均以偽填空白收據核銷費用等情,與本案之事實認定並 無直接關連,縱證人張國棟此部分所證未必與事實相符,但 仍不影響本案之判斷結果,。  ⒉另被告古佳川是否有因證人張國棟名下有房產、帳戶有存款 ,而指示其代墊紅白包費用,此部分亦僅為證人張國棟對被 告古佳川犯罪動機推測之詞,本不得作為本案事證認定之基 礎,而無細究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必要。  ㈣辯護人又為其辯稱:證人張國棟稱其係因為遭被告古佳川威 脅辱罵,而共同為本案犯行等證詞,與常情不符,無法排除 係證人張國棟實為討好被告古佳川,而擅自以不法核銷收據 方式,匯款入被告古佳川長治鄉農會帳戶等語。惟證人張國 棟應無攀誣被告古佳川之動機,所為不利被告古佳之指證, 亦可採信,已如上述,則證人張國棟究竟係為何要與被告古 佳川共同為本案犯行,乃其犯罪動機之判斷,無論認定結果 係出於恐懼,或為討好上司,均不影響構成要件事實認定。 且被告古佳川既辯稱:伊對於事實欄二所載款項匯入其長治 鄉農會帳戶均不知悉云云,豈有可能證人張國棟係為討好被 告古佳川而擅自為不法核銷行為,使被告古佳川受有利益, 卻又不告知被告古佳川以邀功之理。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 ,除與本案之事證認定無直接關連性,更與被告古佳川之辯 詞相悖,而不足採。  ㈤辯護人又為其辯護稱:被告古佳川係基於對長治鄉公所內財 政、主計人員之信任,而於未加審核情況下,逕於支出傳票 核章等語。惟查:  ⒈證人劉月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長治鄉公所付款流程,為請 購單位先以請款簽呈或請購單簽准請購內容,採購完畢要付 款時,就由請購單位將收據及支出憑證逐級會辦陳送批准, 主計室會依據批准之支出憑證,開立相對應支出傳票作為作 為付款依據,支出傳票連同支出憑證,首先會辦財政課,由 出納依據支出傳票列印相同金額、用途及受款人之公庫支票 ,陳核財政課長在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核章用印,整份付款 文件(請款簽呈、支出憑證及公庫支票)再會辦主計主任, 於公庫支票蓋章,最後陳送鄉長,由鄉長親自於支出傳票及 公庫支票上核章用印;我這邊是傳票、列印支票,蓋章完就 付款給受款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2頁);又證人鄭聖祥 於偵訊時證稱:古佳川這些核銷單據,我們會計人員有根據 書面資料作內部審核,看他會計的單據有無符合形式要件、 有無提供相關資料、有無編列相關預算、有無符合請購程序 等語(見偵4829卷三第266頁)。是依證人劉月香及鄭聖祥 ,即長治鄉公所出納及主計人員之上開證述,核銷單位係就 承辦單位檢附之會計單據、請購簽呈等,為形式上之書面審 查,亦即,不會就會計單據上之金額、品名,實質審查是否 確實與事實相符,故上開款項之核銷單位就該等款項之審查 ,乃採形式審查方式,不為實際支用情況之審查,一旦業務 承辦單位申請核銷經費,並提出領據等核銷文件,核銷單位 經形式審查後(例如金額填寫是否正確、有無記載機關名稱 或統一編號、商家有無蓋章等),即會予以核銷費用;換言 之,上開款項之動支,在形式審查的原則下,倘有發現會計 單據形式要件不備、資料不齊、款項支用目的與核支項目不 符、費用未編列預算等情形,核銷單位仍會予以退件;反之 ,若據以核銷款項所檢附之單據,非實際用在該單據所稱之 事項上,反係用在與此無關之用途,則仍會造成核銷承辦人 員認為所檢附之單據或領據係用以支用在前開事項,並據以 核銷款項之結果,因此,核銷承辦人員仍有因業務承辦人員 提供商店開立之虛偽收據資料,致陷於錯誤,進而核銷款項 之可能,而在此形式審查情形下,業務承辦單位提供不實收 據等資料並憑以製作憑證黏貼用紙予核銷承辦人員,即構成 使核銷承辦人員將不符系爭事項花費之核銷文件,登載在前 開憑證黏貼用紙、支出傳票等公文書上之情。  ⒉從而,核銷流程之承辦單位,既僅就會計單據及所備文件為 形式審查,自不可能實質審查被告古佳川及證人張國棟究竟 有無實際為本案收據記載之花費,或該等收據所載花費事實 上是否確用於請購單聲稱之公務用途。被告古佳川及其辯護 人雖主張:被告古佳川係合理信賴財政、主計人員之審核, 認無問題而率以核章云云,惟被告古佳川雖為鄉長,而為形 式核銷程序之最終決行單位,就其職務而言,確實為形式審 查之核銷程序決行者。然其於本案所涉款項之核支請領,同 時兼具實際為活動花費、請款核銷之業務承辦單位身分,故 就會計單據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實質查核確認真實之責。 換言之,被告古佳川就非鄉長活動所生費用核銷,諸如其他 課室之文具、酒精等採購,其於支出憑證及公庫支票為核章 時,可主張其僅負書面形式審查之責,並因合理信賴財政及 主計人員之專業審核,而逕為核章;但其就自身參與之公務 餐會、鄉長公務行程活動,無論墊支代付人為自己或證人張 國棟,即同時負有實質審核會計單據內容是否真實之責,不 得主張信賴僅負責形式審查之財政、主計人員核章,而免於 實質審核之責任。蓋財政、主計人員審核時本來即不為實質 審查,被告古佳川當然不能主張財政、主計已為審查,而可 信賴內容真實性,是被告古佳川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 亦不足採。  ㈥末查,被告古佳川辯稱:伊擔任鄉長,未曾有人教導如何擔 任鄉長,如何用章、審查,其堅信公務人員均依法行政,不 能發生什麼事情都要由鄉長承擔等語。然依被告古佳川自述 之經歷,其曾任立法委員助理、屏東縣議員助理、屏東縣政 府社會處職務代理人、屏東縣長治鄉鄉民代表,可徵其長期 擔任民選公職人員助理,亦曾擔任公務機關人員,及民選公 職人員,是其長期任此等與政府機關相關工作內容,並無不 知不得以公款核銷私人花費,或不知不得偽造收據核銷費用 之理,是其所辯亦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古佳川知悉本案事實欄二部分之收據內容為 不實,或為不得核銷之私人花費,卻仍於支出傳票、公庫支 票用印,使款項撥入其或證人張國棟之長治鄉農會帳戶,並 使事實欄二所載其私人花費得以公款核銷填補;又就事實欄 三附表各編號之不實收據,指示證人張國棟用以核銷公務支 出,足證被告古佳川與證人張國棟係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 為本案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古佳川前揭犯行均予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長治鄉公所之職員邱永寬係依證人張國棟提出之收據 及說詞製作支出憑證,另主計、出納人員亦僅為書面形式審 查,無實質審查業務承辦單位提出之單據是否為真實之職責 及權限,即依陳報之內容製作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是被告 古佳川與證人張國棟以不實填載空白收據方式,交付長治鄉 公所職責人員,依照不實收據內容製作支出憑證、支出傳票 、公庫支票等文書,除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外,亦構成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 二、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以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及公正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在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兩 者之別固甚明確,惟就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言,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刑法詐 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貪污治罪條例 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 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 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 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 物者,亦包括在內;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 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 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 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古佳川任屏東縣 長治鄉鄉長,證人張國棟則為長治鄉公所財行課課員,兼任 被告古佳川之特助,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古佳川與證人張國棟 竟利用被告古佳川身為鄉長,職務上有公務餐敘費用核銷需 求之機會,由證人張國棟於空白收據虛偽填載不實消費內容 ,或持私人慶生餐會之收據,交付不知情之邱永寬,佯稱實 際上確有該等公務支出,使不知情且僅為形式審查之邱永寬 、長治鄉公所主計、出納人員及相關權責人員陷於錯誤,據 以製作支出憑證、支出傳票、公庫支票,並同意以一般事務 費或特別費為核銷,最終由被告古佳川審閱核章,完成撥款 程序,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古佳川長治鄉農會帳戶,使其獲得 財物,且該等核銷款項之目的顯與公務或公用無關,應論以 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三、是核被告古佳川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欄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古佳川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 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然此部分與已提起公訴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公務員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本院審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古佳川就本案之犯行,與證人張國棟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㈠事實欄二㈠部分:   被告古佳川與證人張國棟,係基於同一填補律師費支出之目 的,先後2次偽造單據進行核銷以詐取財物,時間接近,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 為合理。而其以一行為,同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犯公務員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   被告古佳川以一行為,同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犯公務員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㈢事實欄二㈢部分:   被告古佳川以一行為,同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 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㈣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古佳川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 ,同時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又起訴書認附表所載21筆偽造收據,均為數行為,而應分別 論以21罪等語。惟查,該21筆收據中,如附表「起訴書附表 編號」欄所示編號「3、4」,「5、7」,「10、11、12」、 「13、14、15」,「16、17」,均係附加於同張支出傳票, 而為被告古佳川同時審核用印,款項亦係以同張公庫支票匯 入,且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同次核銷就是同次拿 收據給邱永寬報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1頁),可認係基 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不實填寫數張空白收據內容 ,而同時將該等數張不實收據交付邱永寬為行使,並使邱永 寬及長治鄉公所主計、出納人員據以製作支出憑證、支出傳 票、公庫支票,並侵害同一法益內涵,而應論以接續犯。故 附加於同張支出傳票之收據,均屬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之範疇,而應論以一行為。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均應論以數罪 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被告古佳川就事實欄二㈠、㈡、㈢之共3次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以及事實欄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共14 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七、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古佳川於事實欄二部分所為歷次 犯行,使被告古佳川所得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是被告古 佳川共同犯3次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均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上開貪污等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相關法律規 定論科,並審酌被告古佳川身為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 勤勉,並應遵守國家法令,明知應有實際公務支出始得核銷 費用,卻為圖一己私利,利用鄉長身分常有公務餐敘機會, 令特助即證人張國棟向商家索取空白收據,填寫不實內容報 支公款核銷,以填補個人公、私花費,時間長達近1年,玷 污公務員應廉潔執行職務之形象,雖不實報支之總金額非鉅 ,行為仍屬可議;又其與證人張國棟之分工模式具主導地位 ,並為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之直接受利者,犯 後則始終否認犯行,更於偵查中有諸多串、滅證情事,態度 難認良好;惟審酌其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所自 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 實二欄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5年、事實欄二㈡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4年、事實二欄㈢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4年、事實欄三附表編號一至十 四共十四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古佳川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犯罪 態樣均相近、時間間隔不遠、目的均屬相同,暨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並為如下沒收事項之說明。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古佳川及其 辯護人以前開情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古佳川事 實欄二所示各次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 分別取得4萬元、5,600元、12,75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均應分別於其所犯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按宣 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古佳川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併此敘明。又事實欄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認所核 銷款項均係用於公務支出花費,而由證人張國棟墊付,難謂 被告古佳川因此保有個人不法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 此敘明。其餘本案扣案物,均非被告古佳川之犯罪所得,且 無證據可認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收據日期 商家名稱 核銷科目 支出憑證 用途別/用途摘要 核銷金額 支出傳票核章日期 (支出傳票編號) 收據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一 1 109年9月3日 尹賀小吃部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鄉長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取經費會後餐會(9月3日)晚餐 4,300元 109年9月10日(109年9月9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9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國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2 109年11月7日 爐正企業社 工程管理費 (公務用)/(11月07日) 3,200元 109年11月12日 (109年11月11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21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國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 3 109年11月23日 爐正企業社 工程管理費 (公務用)/(11月23日) 5,000元 109年12月2日(109年12月1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41、45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109年11月24日 爐正企業社 工程管理費 (公務用)/(11月24日) 5,000元 四 5 109年12月10日 蓮霧園企業社 工程管理費 (12月10日) 7,000元 109年12月23日 (109年12月22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75、79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109年12月13日 蒸享御茶樓 工程管理費 (12月13日) 3,200元 五 6 109年12月12日 爐正企業社 工程管理費 (12月12日) 5,000元 109年12月22日 (109年12月21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105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六 8 110年1月6日 樂昉獨享鍋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3,500元 110年1月12日 (110年1月11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155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七 9 110年1月3日 新享天風味家常菜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5,700元 110年1月8日 (110年1月8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191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 10 110年1月15日 樂昉獨享鍋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3,000元 110年1月21日 (110年1月20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215、219、223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110年1月16日 爐正企業社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7,000元 12 110年1月17日 爐正企業社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5,500元 九 13 110年1月21日 粵滿企業社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6,000元 110年1月28日 (110年1月28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251、255、259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110年1月23日 品福美饌館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6,500元 15 110年1月24日 爐正企業社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5,000元 十 16 110年1月28日 粵滿企業社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7,500元 110年2月4日 (110年2月3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307、311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7 110年1月29日 崙仔頂小吃部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5,500元 十一 18 110年2月2日 菓然棧複合式餐飲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4,500元 110年2月8日 (110年2月8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341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十二 19 110年2月15日 爐正企業社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5,000元 110年2月19日 (110年2月19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359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十三 20 110年2月24日 風月食堂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4,000元 110年3月5日 (110年3月5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377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十四 21 110年3月11日 瑞里小吃店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3,500元 110年3月19日 (110年3月18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397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0-15

KSHM-113-上訴-402-20241015-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6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林啓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726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啓棠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BB彈)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啓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2日晚間9時46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新雅園小吃部」。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啓棠於上述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1把(含BB彈),並在現場喧鬧,客觀上顯有妨害 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㈣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此條款 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 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及衡量 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攜帶該類似真槍之槍枝,而 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 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所為是否確已該當 上開規定要件。 2.被移送人林啓棠於警詢時,業已坦承扣案之玩具槍1支(含BB 彈)為其所有及攜帶,復經證人趙金燕、黃羿倫、陳朝展、 廖文照於警詢時陳稱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員警工作紀錄簿、台中市烏日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等各1份在卷可參。次依現場蒐證照片所示, 扣案之玩具槍外觀、尺寸均與真槍幾乎無異,客觀上實難清 楚辨識其真偽,且被移送人林啓棠在上揭時地,亦確實曾持 該槍枝在場喧鬧,復據證人趙金燕於警詢時陳稱在案,衡情 確實足使在場之人誤認該玩具槍係真槍而心生畏懼,且上開 地點亦非可攜帶使用玩具槍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 客觀上自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要難認其持有上開槍枝具有 正當理由。綜上,被移送人林啓棠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1支之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㈤核被移送人林啓棠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之規定,依法應予處罰。審酌被移送人林啓棠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妨害公共秩序及 影響社會安寧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 懲儆。至於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BB彈),係被移送人林啓棠 所有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林啓棠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係 供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沒入並未違反比 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入。 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第28條、第46條第1項、第 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15

TCEM-113-中秩-165-2024101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062號、第6079號、第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安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建安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6時 50分許至7時20分許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阮祿 絨聯繫後,於同日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嘉音小吃部前,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販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阮祿絨。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7時許前之不 詳時間,向毒品上游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毛重:3 .4361公克、0.62公克、1.65公克)後而持有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7頁、第130頁),核與證人即藥腳阮祿絨、證人 即被告女友史晏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 1第5至12頁、第57至67頁、第97至101頁),並有扣案之通 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刑案現場照片、扣案毒品、 扣押物品清單、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2年度查扣毒品證 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 2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1213055號函暨鑑定書、刑案現場照 片在卷可憑(偵卷1第25至26頁,偵卷2第163至167頁、第18 1頁、第185至195頁,偵卷3第126至127頁、第128頁、第129 至1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 ,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 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 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 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 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 35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與阮祿絨間毒品交易之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買賣交易 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又被告為智 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 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 稔;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朋友介紹認識阮祿絨,沒有 很熟,只有交付毒品那次見過面等語(偵卷1第179頁),證人 阮祿絨亦於警詢證稱:我是透過小吃部客人介紹才認識被告 ,只有在買毒品這次見過面等語(偵卷1第11至12頁),是被 告與阮祿絨,既無特殊親誼關係,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 當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為販賣毒品,就事實欄一(一)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堪以認 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 為事實欄一(一)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 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 而言,至於被告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 ,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 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 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第10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事實欄一 (一)所示之客觀販毒行為事實,雖其曾於偵訊時辯稱:我有 販賣意思,但我沒賣等語(偵卷1第179頁)。然依前揭說明, 被告已於偵審程序中,對其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阮祿絨後,向阮祿絨收取買賣價金為 肯定供述,即屬有償之買賣行為,被告上開辯詞,僅係對該 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辯解,乃其辯護 權之行使,仍不失為偵審中自白,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一)所 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 (2)經查,被告於97年至111年間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 藥、竊盜、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 刑、假釋出監、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科刑之科刑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 118頁),顯見被告並非首次實施販毒犯行,僅因為賺取報 酬而再犯事實欄一(一)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見被告並未深痛 悔悟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且守法意識非常薄弱,縱參酌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且販賣數量甚少,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 法律感情,仍認被告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 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就事實欄一(一)之 販賣毒品犯行,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 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事實欄一(一) 之販賣毒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予非難;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 癮性,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 之危險,仍非法持有之;再斟酌被告於97年至111年間(即5 年內),有前揭毒品案件之科刑紀錄(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復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本案販賣及持有毒品 之種類與數量、所得金額、販賣對象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身體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第9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事實欄 一(一)之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就該扣案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應隨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 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販賣毒品犯行,獲有販毒價金1,000 元,雖未據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經送鑑驗結 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慈濟大 學鑑定書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亦供稱:上開毒品係其於11 2年9月23日向毒品上游購買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2頁、第13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 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其餘扣案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與其本案犯行無 關,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含編號①之外包裝袋1只 2.驗餘毛重3.436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含標籤編號②之外包裝袋1只 2.驗餘毛重0.62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含標籤編號③之外包裝袋1只 2.驗餘毛重1.65公克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5 OPPO廠牌行動電話 1支 6 筆記本 2本 7 中華郵政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個 8 贓款(壹仟元) 16,000元 9 贓款(伍佰元) 1,500元 10 贓款(壹佰元) 3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陳建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陳建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024-10-15

TTDM-113-訴-19-2024101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家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 導,本案於飲酒後又貿然駕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對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8號   被   告 朱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豪於民國113年8月5日0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嘉新路某 小吃部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 5分許,行駛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因轉彎未使用 方向燈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2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4-10-14

PTDM-113-交簡-957-202410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慧娟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案紀錄之品行 (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6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0號   被   告 張慧娟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娟甫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猶不知 警惕,復於113年9月23日18時至22時許期間,在臺南市北區 大武街「阿美小吃部」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55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返回臺南市安南區國安街居所。嗣 於翌(24)日0時5分許,在北區文賢路1122巷57號前,因變換 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24)日0時11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慧娟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TNDM-113-交簡-2225-20241009-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丙○○、壬○○、癸○○、辛○○、戊○○、甲○○及庚○○(丁○○ 、丙○○、辛○○、戊○○、癸○○及庚○○所涉妨害秩序罪及共同犯 傷害罪部分,已由本院先行審結,壬○○部分擬由本院另行審 結)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凌晨3時2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 鄉○○路00號之「星曄小吃部」店內(下稱本案地點)飲酒, 丁○○認為其女友辛○○遭人騷擾,而與乙○○、己○○發生齟齬, 彼等均明知上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 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丁○○仍基於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 拿木椅朝乙○○、己○○拋擲。丙○○、癸○○、辛○○、戊○○及庚○○ 見狀,丙○○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及共同傷害之犯意,拿木椅朝乙○○、己○○拋擲;辛○○ 亦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場助勢及共同傷害之犯意,翻桌並至停放 於上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拿取客觀上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 支;戊○○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及共同傷害之犯意,持桌上物品朝乙○○、己○○拋擲;丁 ○○、丙○○、辛○○、戊○○之共同傷害行為,致乙○○受有頭部外 傷撕裂傷(撕裂傷共約2.5公分)、腦震盪、左手背撕裂傷 (3cm)、顏面、左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己○○則受有左下 眼眶挫傷瘀血、顴骨閉鎖骨折、左手及雙腳多處擦挫傷及瘀 血等傷害;於此同時,癸○○、庚○○、甲○○則共同基於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癸○○高 舉椅子助勢,庚○○持長板凳、甲○○持木椅朝乙○○、己○○趨近 。嗣經乙○○、己○○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61、24 5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當時其他人辱罵我,我是跟其他 人講說不干我的事,為何要拿東西砸我,有衝突是你們的事 情,但拿東西砸我就不對,且椅子又丟過來,我才撿起椅子 要他們不要打了等語(院二卷第253頁)。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身處本案地點,明知本案地點屬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且同案被告丁○○、辛○○有與告訴人乙○○、己○○起 衝突,被告當場有多次拿起木椅,告訴人乙○○、己○○(下合 稱告訴人2人)因上開衝突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62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警卷第11至12頁反面、偵卷第143至144頁)、己○○(警 卷第31至34頁反面、偵卷第143至14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 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據本院勘驗本案地點於上開時間之監視器影像,同案被告辛○ ○於店內翻桌後,同案被告丙○○、丁○○、壬○○均拿店內木椅 往告訴人2人方向丟擲,庚○○拿起長板凳往告訴人2人靠近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院一卷第223頁、第231至240頁)在 卷可佐,可見被告丙○○、丁○○、壬○○於上開時、地,於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以拋擲木椅之方式,對告訴 人2人施以強暴。且被告丙○○、丁○○、壬○○所拋擲之木椅, 據證人劉國華證述,係以實心木頭做成,長、寬、高約40、 40、80公分左右,重量約5公斤(警卷第65至66頁),可見 此類木椅具有一定體積及堅固程度。被告甲○○眼見同案被告 丙○○、丁○○、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告訴人2人拋擲 上開具有一定體積及堅固程度之木椅,雙方因而產生肢體衝 突,被告甲○○於此情境下,竟未走避,而有在場拿起木椅之 行為,此舉已然與同案被告丁○○、丙○○、壬○○在場拋擲木椅 之行為互為呼應,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之行為。  ㈡且被告於上開衝突中,以右手持木椅之椅腳,以椅腳朝上、 椅背朝下之方向,反持該木椅,並將該木椅置於身體右側, 朝衝突中之人群趨近,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院一卷第23 6、238頁),倘若被告無意加入衝突,理應遠離衝突人群, 殊無可能自主趨近衝突人群;又倘若被告意在勸導眾人,理 應將木椅椅背朝上並置於胸前,做為防禦之用,然被告甲○○ 捨此不為,反持木椅並置於身體右側,朝衝突中之人群趨近 ,可見被告吳柏詰手持木椅之用意,在於助勢並預備攻擊, 顯然已展現其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是以被告辯稱其意在勸 導眾人,實不可採。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同案被告丁○○、 丙○○、壬○○向告訴人2人拋擲木椅時,反手持具有一定體積 及堅固程度之木椅,往衝突中之眾人趨近,衡以當下雙方衝 突之場景,已然展現其表達威嚇之意,益徵其有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無誤。  ㈢被告上開妨害秩序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倘三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 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 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 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 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 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地點為公開營業之 餐飲場所,且證人劉國華亦於警詢中證稱:本案事發時很多 人跑進跑出,我忙著安撫客人等語(警卷第66頁),故上址 確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誤。又公訴意旨雖以「本件實屬突 發事件,被告丁○○等8人並非基於施強暴脅迫之意思而糾眾 聚集,難認其等前往上址時,即對於聚眾施強暴脅迫乙情有 所認識,主觀上應無妨害秩序之犯意」等語,認為本件無涉 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然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同案被告 丁○○、丙○○、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以 向告訴人2人拋擲木椅之方式實行強暴行為,被告持木椅朝 向告訴人2人趨近,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雖屬臨時起意而利用既存之聚集狀態,亦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 妨害秩序罪部分,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其犯罪事實,雖於論 罪法條未論及刑法第150條相關處罰規定。惟此部分之事實 既在起訴之範圍內,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三、按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 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 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 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 「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 案被告癸○○、庚○○、辛○○、戊○○就本案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參照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 須聚集三人以上,應為相同解釋,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附此說明。 四、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3月3 0日入監執行,11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 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 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院二卷第 254頁),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惟針對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檢 察官於起訴書表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公 訴檢察官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針對於被告有無累犯應加重 其刑之資料提出調查、被告之科刑範圍,僅表示如起訴書所 載、無意見等語(院二卷第253至255頁),本院考量被告前 案所犯傷害罪,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 顯然不同,難認僅因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即謂被告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特別惡性,兼衡被告本案所為妨害秩序犯行之犯罪情節 ,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所定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 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故認尚無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仍將於量 刑時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 評價。  五、審酌被告遇有衝突未思以理性、適法方式處理,見同案被告 丙○○、丁○○、壬○○與告訴人2人起衝突,無視本案地點為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竟持木椅在場助勢,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及恐懼不安,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 2人成立和解,惟和解成立後並未依約履行等情形,有本院 調解筆錄(院一卷第109至111頁)、告訴人乙○○之刑事陳報 狀(院一卷第207至209頁)在卷可佐,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佐以被告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院二卷第25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同案被告丁○○、丙○○、壬○○、辛○○、戊○○ 、癸○○、庚○○及被告於111年9月24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本 案地點內飲酒,同案被告丁○○認為其女友即同案被告辛○○遭 人騷擾,而與告訴人2人發生齟齬,同案被告丁○○即拿木椅 朝告訴人2人拋擲,同案被告丙○○、壬○○、辛○○、戊○○、甲○ ○、癸○○、庚○○及被告見狀,與同案被告丁○○共同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丙○○、壬○○及庚○○分別拿木 椅朝告訴人2人拋擲,同案被告癸○○高舉椅子(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院一卷第222頁),同案被告辛○○翻桌並到店 外車上拿取棍棒,同案被告戊○○持物品朝告訴人2人拋擲, 被告持木棍、木椅作勢攻擊告訴人2人,同案被告癸○○並以 腳踢告訴人乙○○之身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一卷第 222頁),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撕裂傷共約2. 5公分)、腦震盪、左手背撕裂傷(3cm)、顏面、左手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己○○則受有左下眼眶挫傷瘀血、顴骨閉 鎖骨折、左手及雙腳多處擦挫傷及淤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在場,但我沒有動手等 語(院二卷第252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身處本案地點,同案被告丁○○、辛○○有與 告訴人2人起衝突,被告當場有多次舉起木椅,告訴人2人因 上開衝突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據本院勘驗本案地點於上開時間之監視器影片,可見被告丙○ ○、丁○○、壬○○於上開時、地,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以拋擲木椅之方式,對告訴人2人施以強暴,已 如前述。又告訴人乙○○因本案衝突,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撕 裂傷、腦震盪、左手臂撕裂傷、顏面及左手多處擦挫傷;告 訴人己○○則受有左下眼眶挫傷瘀血、顴骨閉鎖骨折、左手及 雙腳多處擦挫傷及淤血等情,有告訴人2人之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7 、8頁),可見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分布之部位為頭部、顏面 、左手、雙腳等處,所受傷勢類型以撕裂傷、擦挫傷、瘀傷 為主,而與同案被告丁○○、丙○○、壬○○向告訴人2人丟擲木 椅之攻擊方式、使用工具可能造成之傷害部位、傷勢類型相 符,足認告訴人2人於事實欄所載傷勢,係因同案被告丁○○ 、丙○○、壬○○之傷害及強暴行為所造成。  ㈢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持木椅朝告訴人2人趨近,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然根據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被 告並無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2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本案又無 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丁○○、丙○○、壬○○間,就共 同傷害告訴人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僅以被告 有手持木椅在場助勢之行為,逕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丁○○、 丙○○、壬○○有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意聯絡,是此部分自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除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犯行 外,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傷害罪部份,並未達通常一般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 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就此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111年10月5日偵查報告 警卷第2頁 2. 告訴人乙○○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7頁 3. 告訴人己○○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8頁 4. 告訴人提供被告戊○○案發隔日慶祝之臉書貼文擷圖 警卷第9至10頁 5. 告訴人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警卷第16至22頁 6. 告訴人乙○○指認被告之照片22張 警卷第23至30頁 7. 告訴人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警卷第38至44頁 8. 告訴人己○○指認被告之照片22張 警卷第45至52頁 9. 證人洪雪兒指認被告之照片5張 警卷第57至58頁 10. 證人張品稜指認被告之照片5張 警卷第63至64頁 11. 被告戊○○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警卷第103頁 12. 現場人員編號、姓名對照表 警卷第116頁 1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暨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照片共9張 警卷第117至123頁 14.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124頁 15.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 偵卷第363頁袋中 16. 告訴人2人之傷勢照片共23張 偵卷第93至137頁 17. 告訴人2人111年12月27日告訴理由狀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36張 偵卷第247至317頁 18. 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 院一卷第109至111頁 19. 告訴人2人113年1月15日刑事陳報狀 院一卷第207至209頁 20. 本院113年1月24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院一卷第223頁、第231至240頁 21. 被告戊○○手機翻拍之薪資明細擷圖2張 院一卷第303頁 22. 本院113年3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 院一卷第343頁

2024-10-09

PTDM-112-原訴-24-202410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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