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居住安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壢簡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學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韓學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他字第173號卷第66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 郎瑞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015 號卷第37至3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且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而大 樓及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係專供大樓及 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 使用,然就大樓級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大樓 及公寓之一部分,與大樓及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侵 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 罪。是以,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 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 部分,既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內 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 三、本案被告行竊之地點為桃園市○○區○○街000號精忠六村國宅 社區之地下2樓停車場,該停車場有樓梯、電梯可通往社區 大樓之住戶住處,並供各住戶車輛進出,然並未對外開放, 一般人無法進入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郎瑞霖證述明確( 見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015號卷第37至39頁),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按 ,足認該地下室停車場雖有獨立之空間,然因與社區大樓內 部之樓梯、電梯互通,在形體構造上無法區分,是該地下室 停車場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與一般住宅之樓梯間無異, 則侵入該處為竊盜,實已妨礙上址精忠六村國宅社區住戶之 居住安寧,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 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復已當庭告知 被告其所犯罪名應變更如上之旨(見本院113年度他字第173 號卷第66頁背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 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再被告竊得 之安全帽1頂,其價值依告訴人郎瑞霖所稱僅新臺幣550元( 見偵查卷第23頁背面),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然所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 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詎猶不知悔改,不 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因一時貪念,竟於 上開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竊取告訴人郎瑞霖之安全帽1頂, 自屬不該,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 違法行為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郎瑞霖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頁),是被告竊得之 安全帽1頂,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300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81號   被   告 韓學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學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 第1403號判決有徒刑2月3次,應執行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5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7時2分許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地下2樓B18號停車格,徒手竊取郎瑞霖所有 並擺放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50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經郎瑞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郎瑞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韓學文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郎瑞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及監視器光 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安全帽,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4-壢簡緝-1-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守 李富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7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富豪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浩守前因仲介余志剛之舅舅莊育斌至越南娶妻,莊育斌因 故不願遠赴越南結婚,且拒接電話,王浩守遂心生不滿,而 夥同李富豪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及單獨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 往莊育斌所有並提供與余志剛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巷 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未經莊育斌及余志剛同意,先 由王浩守以徒手扯落本案住處後方窗戶之鐵欄杆後,自窗戶 爬入該住處內,再開啟本案住處大門,使李富豪得以進入。 嗣王浩守因懷疑莊育斌躲在余志剛之房間內,竟承前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以徒手拉扯余志剛房間之門把,並將該房間 之壓克力窗敲破,致該屋後方窗戶之鐵欄杆及余志剛房間之 門鎖、壓克力窗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余志剛。嗣 經余志剛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浩守、李富豪(下合稱被告2人)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5至88頁),核與告訴人余志 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79至80頁 )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 場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等證據(見偵卷第31至35 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觀諸案發當時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35頁) ,可知被告李富豪於員警到場前即已侵入本案住處內,經本 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詢本案查獲過程後 ,該分局亦函覆:被告2人係於員警到場前即在告訴人住宅 內,被告李富豪為員警將其自屋內帶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5 至57頁),而被告李富豪於偵查中亦坦承有自正門進入住宅 之舉(見偵卷第88頁),足認本案被告李富豪侵入之空間應 為本案住處內,非聲請意旨所載之附連圍繞土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浩守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李富豪所為,係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按行為人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罰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 其具體情形,以其二行為間有否「同一行為」關係,分別論 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此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倘其二行為間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評價為想像 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如不具有 上開同一行為之關係者,即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浩守為尋莊 育斌之下落,認為莊育斌現於本案住處內,遂以徒手扯落本 案住處後方窗戶之鐵欄杆以利進入,嗣懷疑莊育斌躲藏在房 間內,復破壞住宅房間之門把、壓克力窗,是被告王浩守該 毀損行為實係實行侵入住宅行為之方法,二者間有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外,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王浩守上開所為,應 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王浩守僅因與莊育斌 有婚姻仲介之糾紛,在遍尋莊育斌無著之情形下,竟夥同被 告李富豪無故侵入本案住處,並單獨以上開方式毀損上述告 訴人持有使用之物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2人所為破 壞他人隱私、居住安寧,應予非難。⒉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 ,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2人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本案分工情形、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TYDM-113-桃簡-2213-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8號 原 告 李亞青 被 告 林坤輝 兼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各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板 司調字第20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以陳報狀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2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素雲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室(下稱系 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被告林坤輝為系爭地下室之實際使 用者,原告於111年6月11日遷居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1樓。被告林坤輝在系爭地下室養殖金魚,全年24小時 啟動排風管控制室溫及水溫,原告自入住日起即受排風機主 機運轉噪音影響,導致原告失眠、焦慮、憂鬱及左半身罹患 帶狀泡疹,又因失眠導致免疫力下降、乳房攝影檢查異常, 就醫至113年5月25日仍需治療諮商。被告陳素雲復於通訊軟 體LINE之香雅里群組散布不實指控,網路霸凌原告,訴外人 謝淑姿找媒體不實報導,被告林坤輝於媒體採訪時,先將排 風管調小聲才讓媒體錄音。原告今年4月因上開情事壓力倍 增,以致記憶力、學習力急速減退,在工作上力不從心,被 迫提早5年申請退休,為避免病情惡化仍需早出晚歸,無法 專心養病。環保稽查員雖於深夜、凌晨隨機至原告住處進行 檢測,惟環保局只會同屋主在特定範圍進行檢測,聽不到完 整噪音,只差一點點就達到管制標準,確實可以證明是全年 24小時在運作。被告故意製造噪音侵害原告生理上及心理上 健康,侵害原告居住安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陳報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自入住後即無間斷地針對周遭鄰居投訴提出噪音問題, 四處散播長篇文字要求改善問題,被告基於維護良好鄰里關 係,有針對原告提出的噪音問題進行了解及處理。環保局多 次至原告指稱之噪音處進行檢測,皆無發現噪音超出法規標 準情事,原告仍提起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申訴後亦被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多次 忽視政府機關專業裁判,反覆提告,多次提出賠償精神慰撫 金,有利用長期訴訟與檢舉迫人和解以謀利益之虞。被告未 曾受環保局勸導,又鄰居反應原告實際不常出現於該住所, 早出晚歸,生活痕跡稀少,與原告稱其長期居住於此之說法 不符,若是如此,難以判斷係該住處周遭噪音影響原告身心 健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 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 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固著有 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 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 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之權利,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復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素雲出租系爭地下室予被告林坤輝,且 被告林坤輝於系爭地下室全年24小時啟動排風管,而有排風 機主機運轉之噪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等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然查,原告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地下室所製造之 噪音經檢測有超標情事,衡酌原告以本件起訴所主張之侵權 行為事實亦有另案提起刑事告訴,主張被告產生噪音妨害原 告居住安寧,應有涉反刑法第304條規定之強制罪嫌云云, 此部分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62574號不起訴處分書略載以「…另告訴人(即本件原告) 曾多次檢舉被告2人製造噪音,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 於111年12月27日12時許、111年12月30日23時許、111年12 月30日14時許、112年2月16日23時許、112年1月9日10時許 、112年1月17日10時許、112年2月1日0時許、112年2月3日2 3時許、112年2月10日2時許派員到場查處,並分經稽查人員 量測音量或於周外巡查,其音量量測結果或未超過噪音管制 標準,或於巡察時未發現有明顯運轉噪音擾鄰,而均未對被 告2人開罰,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1日函暨 檢附之公害陳情稽查情形表,核與被告陳素雲所辯相符…, 則被告2人縱有告訴人所指行為,亦未達行政上所規範之噪 音管制標準…」,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況參原告 當庭亦自陳環保稽查員之檢測並未達到管制標準(見本院卷 第118頁),自亦無從證明被告所製造之音量已達一般人無法 忍受之程度,原告僅提出身心精神科就診藥單、乳房超音波 、X光攝影等檢查單等件為證,然上開書證僅能證明原告或 患有上開病症,仍無從僅以就診證明遽認該等病症之成因與 其所主張被告林坤輝產生之聲響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復未能提出尚有何證明方式舉證以實其說,是綜參原告所提 書狀及書證,均無足認定被告確有何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不 法侵權行為。則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所製造之音量已達 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更難謂有何情節重大情事,自不得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⒊另原告亦請求被告陳素雲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然審 以原告僅表明對於被告陳素雲請求權基礎亦為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然按依民法第184 條以下規 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原則上以侵害他人權利 之「行為人」為限,僅於侵權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僱用人 、定作人,始例外應與行為人連帶負責,故若行為人係租用 他人場地辦理喜宴製造侵害他人權利之噪音,該承租人始為 侵權行為人,出租場地之人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行為人,而本件被告陳素雲乃系爭地下室之出租人,亦非 製造原告所稱系爭噪音之行為人,難認其對原告因居住安寧 權受侵害所生損害間,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且原告所受 損害與其出租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陳 素雲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更遑論原告 均未能證明被告2人有何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之噪音之情事,誠如前述,當無從請求被告2人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從而,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已就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善盡舉證責任,是原告所為主張,尚難採憑  ㈡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各得請 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本件原告既無從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毋庸再審究其 於本案所各得請求賠償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之情事,自無從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均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6

PCDV-113-訴-3298-2025022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正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一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林水勢(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與告訴 人王敦立分別係臺北市○○區○○○000號、127號(下各稱「125號 」、「127號」)之建物所有權人,被告何國正因受林水勢 委託修剪125號之樹木,遂僱請吳俊銘、林青旺(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7月8日至125號修剪樹木。而被 告何國正明知告訴人王敦立並未同意其僱用之工人進入127 號庭院修剪樹木,竟仍基於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之犯意,指 示無犯意聯絡之吳俊銘、林青旺,進入127號大幅度修剪告 訴人王敦立所有之3棵櫻花樹;吳俊銘遂於同日14時33分許 至41分許間及同日15時許至16時許間,依被告何國正之指示 ,進入127號庭院,任意修剪告訴人王敦立所有之3棵櫻花樹 (其中2棵位於125號、127號圍牆邊,下稱「圍牆邊櫻花樹2 棵」,另1棵位於127號庭院上方靠近大門處,下稱「庭院上 方櫻花樹1棵」)主要枝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敦立等語 。因認被告何國正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國正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何國正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證人何東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證人何國華於偵查中 之證言、證人即告訴人王敦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提出之被證3照片、告訴人提出之現場 照片、空拍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現場勘 驗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何國正固坦承其受林水勢之託修剪125號樹木,遂 僱請吳俊銘、林青旺於111年7月8日到場修剪樹木,並指示 吳俊銘、林青旺進入127號修剪「圍牆邊櫻花樹2棵」之枝幹 ,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及侵入住宅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 :被告未指示吳俊銘修剪「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係吳俊 銘誤認該樹係125號之樹木而修錯,與被告無涉;被告雖曾 指示吳俊銘修剪「圍牆邊櫻花樹2棵」,惟係因該2棵樹上方 有電線經過,當時颱風季節將近,為免樹稍因風吹拂觸及電 線致發生危險,且告訴人之父親前曾同意林水勢可自行修剪 127號樹木生長逾越至125號之部分,其等據此等同意已修剪 10餘年,均無問題,被告始令吳俊銘前去修剪等語。 五、經查:  ㈠林水勢與告訴人王敦立分別係125號、127號之建物所有權人, 被告何國正受林水勢委託修剪125號之樹木,遂僱請吳俊銘 、林青旺於111年7月8日至125號修剪樹木;吳俊銘於同日14 時33分至41分許間,進入127號庭院修剪「庭院上方櫻花樹1 棵」;被告指示吳俊銘、林青旺進入127號修剪告訴人所有 之「圍牆邊櫻花樹2棵」,吳俊銘遂於同日15時許至16時許 間,進入127號庭院修剪告訴人所有之「圍牆邊櫻花樹2棵」 枝幹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 (本院卷第28至29、122至125、212至214頁),復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林青旺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水勢於偵查中、證人即 127號園丁吳秋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18559卷第11 至14、15至18、19至20、25至27、64至67頁、偵續126卷第2 2至26、76至80頁、偵續一卷第73至77、87至97頁、本院卷 第89至106頁),並有吳俊銘修剪「圍牆邊櫻花樹2棵」之照 片、吳俊銘修剪「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圍牆邊櫻花樹2棵」及「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經修剪後 之照片在卷可稽(偵18559卷第29至41頁、偵續126卷第53至 55頁、偵續一卷第41至44-1頁、本院卷第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又自證人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111年7月8日被告 請我順便修剪127號樹枝越過125號範圍的部分,當日11時20 分許,我有問127號的園丁是否能修剪樹枝,園丁說不行進 入127號,也不能鋸除127號的植栽,但被告表示沒關係,叫 我照樣修剪,說颱風天怕危險,10幾年都是這樣修剪的,出 事他負責,我就將梯子架在125號、127號中間圍牆,越過12 7號修剪樹枝,我修剪枝葉的範圍約60公分,林清旺幫我把 剪下來的樹枝清走,我修到16時許結束,剪完後,我就越過 圍牆,從125號離開等語(偵18559卷第11至14、65至66頁、 偵續126卷第23至26頁、偵續一卷第89至95頁)。證人吳秋 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略以:111年7月8日12時許,我在1 27號看到125號花園內有1名工人在修剪樹木,我跟對方打招 呼,對方告知我要修127號這邊的樹木,我跟他說,我要問 我老闆看行不行,之後我就打電話問我老闆即告訴人,他說 不行,我就跟對方說「不能修我工作地這邊的樹木,我老闆 說不行」,對方就跟我說他知道,後來我就去忙其他工作了 等語(偵18559卷第25至27頁、偵續126卷第76至80頁、偵續 一卷第73至77頁)。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略 以:111年7月8日12時許,我的園丁吳秋旺電話召我,125號 有人在修剪樹木,我告知吳秋旺,要跟修剪的人講,不要剪 到我們的樹木,吳秋旺說有跟該人講,該人說知道,被告說 有經過我父親同意,但我沒聽我父親提過,我父親約108年 間過世,之前身體不好也不管事,我不知道他們是得到誰的 同意等語(偵18559卷第19至20、65頁、偵續126卷第24至26 頁、偵續一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90至91、105至106頁) 。可知111年7月8日吳俊銘修剪「圍牆邊櫻花樹2棵」及「庭 院上方櫻花樹1棵」前,業經告訴人之園丁吳秋旺明確告知 ,告訴人不同意被告及吳俊銘修剪告訴人所有之樹木,吳俊 銘並如實轉達被告,被告已明確知悉告訴人不同意修剪樹木 之事,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得告訴人之父親同意修剪,10餘年均 係如此修剪云云。惟被告未提出其曾得告訴人之父親同意之 確實證據;而被告等人曾修剪10餘年,亦不代表告訴人之父 親曾知悉並同意;又縱告訴人之父親曾同意,告訴人之父親 早已過世許久,案發時已非127號樹木所有人或管理人,而 現任所有人及管理人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即無 從再執曾得告訴人父親之同意,充作修剪127號樹木之合法 依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未符,當無理由。  ㈣圍牆邊櫻花樹2棵之部分:  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緊急避難之要件:⒈客觀上須存 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也就是對於行為人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法益存有緊急性的危難。所謂之「緊急」,除了 迫在眼前的危難,還包括持續性的危難(Dauergefahren) 之範圍,即該危難雖非迫在眼前,但隨時可能轉化為實際損 害(例如結構不安全而隨時有倒塌危險的房子)。⒉主觀上 避難行為須出於救助意思,行為人認知到危難情狀而出於避 難之意思。⒊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所謂必 要性,必須是為達到避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選擇損 害最小的手段;另受到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助與被犧牲 的法益加以權衡結果,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且符合手 段與目的相當性。只有在符合上開緊急避難要件時,始克阻 卻違法而不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參照 )。  ⒉查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指示吳俊銘進入127號庭院並 修剪告訴人之圍牆邊櫻花樹2棵,而該當侵入住宅及毀損之 構成要件。惟自卷內吳俊銘修剪此2棵櫻花樹之照片可知, 該2棵樹上方有數條電線通過,且依照片所呈現之樹稍與電 線相對位置可知,樹梢之高度確已略高於電線之高度,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偵18559卷第39至40頁、偵續126卷第53頁 ),亦即,樹梢確實有可能隨時因風吹拂而觸及電線,無法 排除因此走火而害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可能, 該等危害雖非迫在眼前,但隨時可能轉化為實際損害,而屬 持續性之危難,客觀上有緊急之危難情狀;再自該2棵樹經 修剪後之高度,係修剪至樹梢略低於電線之處,亦有告訴人 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15頁),可知修剪幅度尚 屬達到避難目的之有效及損害最小之手段;又本件被救助之 法益為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較遭修剪之樹木末稍財產及居 住安寧法益,具優越性,自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是被告 辯稱其主觀上認知到此等危難情狀而出於避難之意思,故本 件符合刑法第24條第1項緊急避難之規定而得阻卻違法,尚 非不可採信。  ⒊告訴人固指稱,圍牆邊櫻花樹2棵上方之電線乃被告私設,而 係自行招致危難等語。然告訴人之指稱業經被告否認(本院 卷第41至43頁),且告訴人提出之違建查報資料,亦僅顯示 係125號建物或附屬棚架經查報為違建(本院卷第115頁), 並無電線桿私設之內容,卷內亦無確實證據可證該電線係被 告私設,是告訴人上開所指,尚難採信。  ㈤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之部分:  ⒈證人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略以:111年7月8日我8時許 跟林青旺一起到現場,被告說他要去打疫苗,就先跟我說要 修那些地方,他說隔壁的樹木如果有伸到他們家就修掉,他 比給我看要修3棵,該3棵都在電線通過的下方,8點半時, 被告就跟林水勢一起離開了。該日15時許,修完125號的樹 後,被告就請我到127號鋸除植栽,我13時47分許打電話給 被告,告知被告園丁吳秋旺表示不能修剪127號的樹,被告 說沒關係,等他打完疫苗回來再看看,他來看後,就指示修 剪圍牆邊櫻花樹,我就架梯去127號修剪長到125號範圍的樹 木,從15時30分許修剪至16時40分許。我該日14時許,修剪 「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是因這棵樹所處位置不是用水泥 牆分隔125號及127號,是用菱形網拉起來,我分不清這是12 5號還是127號的樹,我認為這是125號的樹,才去修剪,才 會修剪錯等語(偵18559卷第12至13、65頁、偵續126卷第77 、79至80頁、偵續一卷第89、9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吳俊銘有打電話給我,我說我 回去再處理,我打完疫苗回來後約16時,我請吳俊銘修剪12 7號靠圍牆碰到電線的那幾棵樹木,我沒有請吳俊銘去修「 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偵續126卷第77至78、80頁、偵續一 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212至213頁),大致相符。可知, 111年7月8日被告於8時至8時30分間,告知吳俊銘應修剪樹 木之範圍及順序,請吳俊銘先修剪125號之樹木,再修剪127 號樹木逾越125號範圍之部分後,即離開現場。吳俊銘於該 日15時許修完125號樹木後,待被告於16時許返回現場後, 才開始修剪圍牆邊櫻花樹2棵。  ⒉自吳俊銘該日14時許修剪「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時,被告不 在現場,吳俊銘復稱其修剪125號區域之樹木至15時許,及 「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所處位置係以菱形網區隔,致其誤 認係125號的樹才去修剪,可知無法排除「庭院上方櫻花樹1 棵」之修剪,係吳俊銘誤認所致,非被告指示。被告辯稱其 未指示吳俊銘修剪「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非不可採信。  ⒊雖證人吳俊銘於偵查中亦證稱,其該日14時30分許修剪「庭 院上方櫻花樹1棵」係依被告之指示而修剪等語(偵續一卷 第93、95頁),惟吳俊銘前稱係其誤認而剪錯,而就是否為 被告指示乙節供述前後不一,審酌吳俊銘改稱係依被告指示 修剪之時點,距案發時已近1年半,記憶未必清楚,認其先 前所述較為可信。  ㈥公訴人雖聲請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本案3棵樹之位置 、測量3棵樹至2地中間圍籬之距離、至電線之距離。惟本案 3棵樹之位置、與圍籬間之距離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2年11月10日到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偵續一卷第53至68頁),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本案3棵樹修剪前與電 線之距離,已因修剪而無從透過現場勘驗而得知,其修剪後 與電線之距離,亦因樹木已生長而無從確認,而無再行勘驗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居及毀損罪嫌, 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 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SLDM-113-易-351-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在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在賢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江素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顏 在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  ㈠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 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 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僅2 年多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 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與他人共同侵入住 宅竊盜不勞而獲,危害他人財產權益與居住安寧,足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又素行不良,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搶 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而被告雖已歸還 部分竊得物品,然就其餘未歸還物品部分,未與告訴人王乙 茹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行竊過程無額外造 成他人生命、身體受害之風險,竊取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離婚、兩名子女均已成 年、在家照顧雙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非屬刑罰之從刑。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 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 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 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 ,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 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 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269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王乙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遭竊物品中尚有精品皮包2個、至少3條項鍊、電腦主機(風 扇已歸還)、分享器1個尚未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且 被告顏在賢就上開告訴人所稱未歸還物品,亦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83頁),依現存卷證無從認定被告與共犯江素滿就所 竊得之上開財物明確分配,應認被告與共犯江素滿共同擁有 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上 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精品皮包 2個 2 項鍊 3條 3 電腦主機(扣除已歸還之風扇) 1個 4 分享器 1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31號   被   告 江素滿          顏在賢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素滿認識王乙茹,並曾與男友顏在賢一同到過彰化縣○○鄉 ○○村○○路0段000號之142建物(聖靈宮)2樓之王乙茹及其父 親住宅房間,見過王乙茹房間內擺滿精品皮包等物件,亦知 悉王乙茹及其父親出門工作時間,即與顏在賢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由王乙茹把風接應 、顏在賢下手行竊之行為分擔,先由顏在賢駕駛登記江素滿 名下領用AST-2075號牌之自用小客車(當時所懸掛他車領用 之BVL-9502號牌,查無失竊資料)附載江素滿,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13時許,來到上開建物旁廢棄洗車場,均下車步 行至上開建物,繼之由江素滿從該建物未上鎖之後門上樓侵 入王乙茹及其父親住宅房間,確認無人在家後下樓通知顏在 賢並為顏在賢把風,再由顏在賢上樓侵入王乙茹及其父親住 宅房間,搜刮竊取王乙茹所有精品皮包約10個及首飾、電腦 主機、指甲油組、分享器等物1批與手機2支得手後下樓,與 江素滿聯手將竊得之財物搬到其等之自用小客車上,駕車逃 逸。嗣王乙茹於同年9月26日3時許,返回上開住宅,發現遭 竊,報警請求究辦後,員警查出江素滿涉有嫌疑,於同年10 月12日7時5分許,持搜索票搜索坐落彰化縣○○鄉○○村○○段00 0地號土地之江素滿、顏在賢2人居所,當場扣得王乙茹所有 之香奈兒黑色皮包1個(已發還)。 二、案經王乙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江素滿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所為之供述(見被告江素 滿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113年10月12日調查 筆錄)。  ㈡被告顏在賢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所為之供述(見被告顏在 賢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113年10月12日調查 筆錄)。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乙茹於司法警察機關歷次調查時所為之供述 (見證人即告訴人王乙茹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 所113年9月27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 。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王乙 茹,被指認人:江素滿)及指認相片姓名對照表。  ㈤本署檢察官拘票(被拘人:江素滿)及報告書。  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621號搜索票暨附件影本 。  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㈧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 通知人:江素滿);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親友通知書。  ㈨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㈩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告顏在賢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暨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證述(見本署113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  被告江素滿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暨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證述(見本署113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  牌號000-0000號、0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料及000-0000號 汽車之汽機車失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二、被告所犯法條及刑之加重與沒收:  ㈠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  ⒈加重事由:  ⑴被告江素滿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罪併罰,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2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8年11 月8日假釋出監,111年5月8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⑵被告顏在賢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罪併罰,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1年1月10日假釋 出監,同年5月7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  ⑶據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受前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⒉加重事由之證據:  ⑴被告江素滿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 錄表(節本)、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節本)。  ⑵被告顏在賢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 錄表(節本)、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節本)。  ⒊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2人最低本刑之 必要:   被告江素滿、顏在賢前因上開犯罪(下稱前罪)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其 等卻又故意再犯本案竊盜後罪,足見前罪之刑罰執行無成效 ,被告等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 本案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被告等之最低本刑,不致生被告等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故認有必要加重本案之刑。  ㈢沒收:   被告等所竊取之告訴人所有精品皮包約10個及首飾、電腦主 機、指甲油組、分享器等物1批與手機2支等物為犯罪所得, 且屬於被告等,除已經發還告訴人者外,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2025-02-26

CHDM-114-易-79-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原友蘭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奕瑋律師 被 告 唐盟淳靚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嘉宇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理人 汪以庭律師 吳馥妤律師(民國113年1月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合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裕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合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9,955元及自 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合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合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3萬9,95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唐盟淳 靚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智厚 ,嗣變更為甲○○,有淳靚社區113年度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及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467-471頁),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甲○○委任訴訟代理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63-465頁),核屬合法。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主張其於民國111年9月5日17時19分返回向 被告合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聚公司)購買位在唐盟 淳靚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巷00 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發現系爭房屋廚房排水管 阻塞污水倒灌室內淹水(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房屋室內 裝修及家具毀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管委會及 合聚公司起訴請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2,5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11頁)。於訴狀送達後,於113年1 1月22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㈢狀及同年月27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訴訟標的,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管委會請求賠償, 依民法227條第2項及同法第354條規定向合聚公司請求賠償 ,被告間應負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並於114年1月20日以民 事辯論意旨狀變更其聲明為:管委會、合聚公司各應給付原 告74萬3,9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負給付義務(本院卷第439-445頁、 第457、485-486),核均係基於系爭房屋發生系爭事故所生 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及減縮聲明,合聚公司亦同意 原告變更訴訟標的(本院卷第458頁),依前揭說明,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管委會主張第三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 司)承保管委會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倘本件事故管委會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三人華南公司即應依保險契約為管 委會給付,足見華南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管 委會具狀對華南公司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361-387頁), 核無不合,本院乃依其聲請對華南公司告知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合聚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4日交屋,原告於 111年8月23日因確診Covid-19須隔離至同年月30日,復於11 1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4日在桃園青埔自主管理,後於111 年9月5日17時19分返回系爭房屋時,發現廚房排水管因阻塞 致汙水倒灌室内淹水之系爭事故,經通知管委會偕同合聚公 司人員到場處理,立即協助疏通公共排水幹管後,汙水始停 止倒灌,且依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 公會)113年6月21日112中土鑑發字185-12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3樓至4樓間之公共排水(幹)管 內存在不明異物,研判推論4樓以上(含)之用戶如有同時 集中或大量排水時,異物即有可能導致該處管內水通量不足 、淤積及皂化加速,進而造成管內阻塞,產生水流回堵至4 樓溢流之情形,足證系爭房屋汙水倒灌淹水之系爭事故確係 因公共排水管線阻塞所致。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損害,合計為74萬3,925元;又原告 入住系爭房屋迄發生系爭事故尚未滿1年,使用頻率不高, 不應計算折舊,如需折舊應自原告110年9月18日入住起算。  ⒈工程修繕及家具維修:系爭房屋因公共管路阻塞,汙水倒灌 ,致家具及室內裝潢損壞須進行維修,原告支出維修工程費 47萬元、櫥櫃修繕費用3萬2,000元、另實木家具泡水估價維 修費用為9萬2,610元,計59萬4,610元。實木家具泡水復原 之維修費用雖尚未支付,惟屬填補損害之必要費用。  ⒉家電、家具泡水毀損不堪使用:系爭房屋內原有掃地機1台8, 635元、櫃子2個7,480元、地毯2萬3,200元均因汙水倒灌損 害,無法使用,損失3萬9,315元。  ⒊房屋清潔與消毒費用:系爭房屋因倒灌汙水,於111年9月6日 由合聚公司連絡專業清潔廠商進行房屋清潔及消毒,費用3 萬元由原告先行墊付。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房屋遭汙水倒灌惡臭,長期嚴重不 安與焦慮,難以正常生活,嚴重影響居住安寧,並害及原告 健康權,對原告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致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 神慰撫金8萬元。  ㈢管委會於110年11月13日成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負有維護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義務 ,應定期疏通公共排水管線,及負責執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則管委會就公 共管線負有管理、維護及修繕義務,依內政部委託中華民國 建築學會編撰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設施管理維護手冊,建議 排水管線應至少一年清掃一次,惟管委會自成立以來迄至11 1年9月5日系爭事故前,從未疏通、清掃公共排水管,怠於 維護及修繕公共管線,致管線阻塞,造成原告系爭房屋受有 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請求管委會損害賠償。  ㈣合聚公司為系爭社區之營造廠商暨出賣系爭房屋者,系爭社 區公共管線固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檢測,惟該檢測僅係抽樣 檢測,觀察水流可否通過管線,並不代表管線內無異物存在 。鑑定報告亦認有異物之公共排水管非全面阻塞,水流仍可 通過,始會發生倒灌淹水之系爭事故。且依一般社會通常經 驗,縱有系爭社區住戶裝修工程,裝修工程廢料逕行掉落在 公共管線內之可能性極低,即尚難排除非合聚公司工程營建 廢棄物遺留在公共管線致生阻塞之情。且因系爭社區B棟大 樓廚房管線一再發生汙水回冒,系爭社區為解決持續淹水問 題,於113年6月22日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合聚公司全 額出資施作廚房排水管改管工程,益徵合聚公司須負擔系爭 房屋瑕疵修補責任。又系爭房屋係供居住使用,排水設施應 具排水順暢,不阻塞之功能,系爭房屋買賣標的包括共同使 用部分,共同使用部分及公共設施存有汙排水瑕疵,顯然減 少原告向合聚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效用及 價值,出賣人合聚公司自應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負瑕疵擔 保責任,且系爭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合聚公司之事由所致,同 時構成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 2項、354條規定,請求合聚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聲明:  ⒈管委會應給付原告74萬3,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合聚公司應給付原告74萬3,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⒈⒉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 負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管委會辯稱:  ㈠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在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內者,如 樓梯間、電梯、屋頂等,其管理、修繕或維護,固不需各別 區分所有權人之協力,惟在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所包覆 ,非經區分所有權人之協助,不能為檢測、維修者。而專有 部分樓地板之管線歸屬上下方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非屬系爭 社區共同管線,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適用。 縱系爭事故阻塞處管線屬共用管線(假設語),惟本件系爭 社區之共用部分,合聚公司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規 定辦理移交手續,於移交前之維護義務亦屬合聚公司負擔, 與管委會無涉。至原證13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手冊的功能與使 用方法,係作為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相關事務之參考,僅 為建議性質,非為管委會有清掃排水管線義務之來源,原告 未明確主張管委會依何規範負有定期疏通共用排水管線義務 ,及定期時間間隔為何,管委會當無須定期疏通共用管線之 義務。  ㈡縱管委會負有定期疏通共用管線義務(假設語),亦應僅限 於清除地面層肉眼可見之管線內沉積物,不包含疏通各樓層 間垂直管線內之異物與堵塞物。管委會縱有定期疏通垂直管 線之注意義務(假設語),系爭社區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從 未發生管線阻塞,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亦非梅雨季、颱風季, 無因連續多日下雨或短時間強降雨而須注意排水,系爭社區 建物於110年4月30日取得做用執照,僅交屋1年左右,管線 應為暢通且無老化現象,於一般正常使用下,新管線縱未進 行疏通維護,亦不致於發生嚴重阻塞淹水之結果。又系爭社 區其他建物廚房排水管線未有阻塞,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管委會顯無法預見系爭房屋排水管線阻塞並致淹水,自無 可能事先進行管線疏通維護。且系爭事故中阻塞排水管乃包 覆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牆柱內,排水功能有無異常, 非經區分所有權人告知,管委會無從得知,管委會客觀上無 定期疏通垂直管線之注意義務,新排水管線阻塞並淹水亦為 不合常理之異常狀況,已超乎一般經驗而無從預見,且非管 委會所能知悉,縱未能防免系爭事故,管委會亦不具可歸責 性,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況管 委會於系爭事故後,曾協助聯繫合聚公司排除系爭事故之排 水管阻塞,由合聚公司進行通管完成。另管委會於系爭事故 後之112年3月13日委請訴外人力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賀 公司)進行系爭社區管線(含水平幹管及存水彎)之清理維 護,仍於僅間隔近7個月之同年10月30日復因系爭社區7B建 物排放大量熱水欲清除管線油汙,致5B建物廚房回冒,足見 系爭事故之管線阻塞回冒與管線維護間確實欠缺因果關係, 系爭事故與管委會之維護行為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係以新品換舊品求償,自應以110年9月1日起計算折舊, 原告請求項目均為非固定資產,折舊計算應參照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認定使用年限,其中復原 維修工程47萬元,待原告提出實際施作細目及金額。若依原 證2報價單,除「垃圾清運」、「拆除安裝工資」、「清潔 」外,其餘細目均應折舊,原證2之2座櫃子均為木製,屬00 00000-00物品(科)架類別,耐用年數5年;「地毯」2萬3, 200元,屬0000000-00地毯類別,耐用年數5年;「掃地機」 1台8,635元,屬0000000-00清潔機類別,耐用年數為5年; 「伊萊克斯洗機」,屬0000000-00餐具自動洗滌機類別,耐 用年數6年;其他細目均屬0000000-00調理台類別,耐用年 數亦為6年等語。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合聚公司則以:  ㈠合聚公司於取得系爭社區建物使用執照前,已先通過臺中市 政府水利局之新建工程公共污水下水道管線之檢測,足證系 爭社區所有公共污水下水道管線之設施本身合格無瑕疵。又 合聚公司於110年11月19日以(靚)字第11001119001號函管 委會,請管委會會同合聚公司及政府主管機關,針對系爭社 區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後 管委會於110年12月18日委託訴外人台中真禾機電股份有限 公司進行檢測,未檢測出公共管線有缺失。況系爭社區住戶 於本件起訴前,並無反應公共排水管線有阻塞之情。    ㈡原證7附件淳靚社區4樓之2廢水回冒報修事故回報表係在尚未 審視原證5之清除孔詳圖所為初步研判,否認其真實性。而 鑑定報告結果對於管內不明異物可能堵塞原因,列出食物殘 渣(廚餘)及不當倒入異物、管道內積垢、管道內油垢皂化 (管內皂化)、相關營建廢棄物被放入管中等4項可能原因 ,未明確指出管內堵塞物必為營建廢棄物。縱有所謂營建廢 棄物,亦難斷定係合聚公司所製造之相關營建廢棄物所致, 合聚公司交屋予系爭社區住戶後,住戶開始施作室內裝潢作 業,合理懷疑若有營建廢棄物堵塞,反是住戶裝潢作業嫌疑 更大。  ㈢縱認原告所受損害具可歸責於合聚公司之事由(假設語), 依原告之舉證無法證實原告所臚列各維修項目為實,是否均 緣於系爭事故所生損壞而為修繕及毀損物品何時購入,並已 達不堪使用等情均未明。另合聚公司已分別於111年9月7、8 、22日出資請訴外人信頡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安順工程行、 伊利潔清潔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為住家清潔工作,就原告主 張之清潔費用3萬元,合聚公司仍有爭執。另原告自承僅在 臺中授課時居住系爭房屋,使用頻率不高,則其何以難以正 常起居生活,復未提出實據說明有嚴重影響居住安寧,致長 期處於嚴重不安與焦慮之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亦明 顯偏高而不合理。本件如需賠償,應計算折舊,並以原告於 110年8月4日交屋時起算。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本院卷第501-502頁,並依訴 訟資料調整部分文字):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是向合聚公司購買系爭房屋 。  ⒉系爭社區建物於110年4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之起造 人為僑馥公司,被告合聚公司經變更為使用執照之起造人) ,管委會於110年11月13日成立。  ⒊系爭房屋之廚房排水管於111年間不詳時間發生阻塞倒灌淹水 情形,原告於同年9月5日下午返家發現上情後,通知管委會 ,管委會於同日19時許通知合聚公司,合聚公司水電廠商於 同日20時許到場查看維修,嗣於同年月7日由合聚公司派員 通管完成,排除阻塞。  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支出以下費用及傢具、家電泡水毀 損:  ⑴工程修繕費用:47萬元(本院卷第417頁、原證15)。  ⑵櫥櫃修繕費用:3萬2,000元(本院卷第453頁、原證16)。  ⑶實木傢具泡水維修費用:9萬2,610元(本院卷第415頁,本   項尚未支付)。  ⑷家電、傢具泡水毀損:掃地機1台8,635元、櫃子2個7,480元   、地毯2萬3,2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屋廚房排水管阻塞原因為何?阻塞處位於何處?  ⒉如阻塞處位於共用管線(假設語),應由何人負有管理維護   義務?  ⒊如阻塞處位於共用管線(假設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管委會賠償有無理由?及其數額?  ⒋如阻塞處位於共用管線(假設語),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 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合聚公司賠償有無理 由?及其數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廚房排水管阻塞原因及阻塞處:  ⒈本件經依原告聲請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廚房排水 管阻塞之原因及阻塞發生於何處管道(公共管道或系爭房屋 屬之私有管道),經土木師公會會同兩造現場會勘,並由兩 造陳述意見、合聚公司提供管線圖說(含整棟)、平立面圖 (3、4、5樓)後進行鑑定,鑑定分析及意見略為:由圖說 確認系爭社區大樓之廚房排水管(代號KP)為單一獨立管線 排水,並無其他排水匯入共排;由合聚公司提供之系爭房屋 平面圖,經量測KP管長屬於原告所私有管線長約5M,過5M後 為屬公共管線範圍;於鑑定人實施管內TV檢測(內視鏡探測 ),系爭房屋已施作多次管內清管清塞作業;鑑定人由系爭 房屋之廚房KP進行TV檢測時,管內與管壁尚稱乾淨且並無回 堵、溢流之情形,但當探測器深入達約7M處發現不明異物, 占KP管面積約1/3~1/4、屬長條狀(長度無法確認,因內視 鏡無法通過做量測),KP通排斷面積大幅縮減,於該處會有 阻塞發生,進而造成該阻塞處以上之住戶廚房KP管線排水會 回流冒出,導致房屋淹水發生;KP管內不明異物位於3樓至4 樓間之公共排水(幹)管內,研判推論四樓以上(含)之用 戶如有同時集中或大量排水時,異物即有可能導致該處管內 水流通量不足、淤積及皂化加速,進而造成管內阻塞,產生 水流回堵至四樓溢流之之情形(鑑定報告第8-10頁)。  ⒉兩造對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41、34 2、347頁),是依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房屋廚房排水管阻塞 處係位於3樓至4樓間之公共排水(幹)管,其阻塞原因是因 該處排水管內有不明異物,使排水管排斷面積大幅縮減,於 集中或大量排水時管內水流通量不足、淤積及皂化加速造成 管內阻塞,洵堪認定。   ㈡管委會就系爭社區建物之公共管線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  ⒈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 所設立之組織。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 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為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規約所定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 規定之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 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與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上開事項 之執行及管理,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告為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上開說明,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就系爭社區規約所定事務、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務及共用 部分之維修管理等事務,與管委會間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 由管委會受任執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住戶規約明定 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事務之執行,自應就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負有管理維護義務,自亦包含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物之公共管線之管理及維護。  ⒉管委會雖辯稱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合聚公司尚未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7規定移交予管委會,移交前之管理維護與管 委會無涉云云,惟系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物於完工後,已由合 聚公司陸續交屋予住戶,原告係於110年8月4日完成交屋( 本院卷第500頁),合聚公司交屋之標的除各區分所有建物 之專有部分外,亦包含共用部分,而管委會係於110年11月1 3日成立(不爭執事項⒉),依前揭說明,管委會成立後,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受任 執行委任事務,即管委會係受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 ,應對共用部分負責管理、維護,且本件管委會實際上亦已 執行對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事務,此由兩造各自 提出之管委會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委會委請訴外 人探查排水管及進行公設驗收複檢報告、住戶群組對話紀錄 、管委會委請廠商進行社區管線清理維護(本院卷第17-18 、21-22、67-71、123-129、241-249、263-267、277-279頁 )可憑,是故,自難僅因合聚公司就共用部分尚未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辦理移交,即認管委會就系爭社區共 用部分不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管委會此部分所辯尚無足 採。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管委會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 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 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 ,均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考);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 否怠於注意義務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 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主觀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 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 ,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為認定之標 準。原告主張管委會怠於維護及修繕公共管線致管線阻塞,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乙節,為管委會所否認, 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成立之各項要 件,先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管委會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乃以管委會自110年11月13 日成立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均未進行排水管疏通、清掃,怠 於維護修繕公共管線為其主要論據。惟查:系爭社區建物係 在110年4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核係全新興建完成未滿2年 之建物,衡情,全新興建完成之社區,其排水管線使用時間 並非長久,通常管線應屬排水通暢且不致發生短期內即有大 量淤積、皂化之現象;而本件公共管線阻塞之原因係3、4樓 間之公共排水管內有不明異物,業如前述,排水管道內存有 不明異物,並非排水管道通常應有之狀態核屬特例,依一般 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之注意程度判斷,實無從認為 均得以注意及此或預見系爭社區之公共管線內會存有異物而 加速排水管淤積、皂化,進而造成阻塞、汙水倒灌情事。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社區即曾發生與系 爭事故相類之排水管阻塞汙水倒灌情事,則尚難認管委會有 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未注意之疏失。另參酌原告提出之內政 部委託中華民國建築學會編撰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設施管理 維護手冊建議排水管定期清掃(約一年一次)可減少污垢附 著(本院卷第451頁),而本件管委會係於110年11月13日甫 成立,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5日止,成立尚未滿一年 ,縱管委會成立後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前均未進行過水管之疏 通、清掃,亦難遽予評價為怠於維護修繕公共管線而認為管 委會具有過失。從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管委會有何過 失不法之侵權行為,自不得據之請求管委會賠償害。  ㈣原告依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合聚公司賠 償,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成立之要件為:債務人 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債務人具可歸責性;債權人因而受 有損害。  ⒉本件系爭房屋廚房排水管阻塞處係位於3樓至4樓間之公共排 水(幹)管,其阻塞原因是因該處排水管內有不明異物,使 排水管排斷面積大幅縮減,於集中或大量排水時管內水流通 量不足、淤積及皂化加速造成管內阻塞,業經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如前所述,復依鑑定報告第9頁所示之不明異物以TV探 測之影像顯示為營建廢棄物,合聚公司固辯稱可能是住戶遷 入裝修造成云云,惟按住戶入住時所為裝修,多僅屬傢俱木 作、油漆及水、電設施等工項,因裝修工程產生營建棄棄物 並掉落至公共管道之可能性甚微,本院依不明異物所在位置 為公共排水管及不明異物為營建廢棄物等情節判斷,認為不 明異物應係合聚公司興建系爭社區建物時所遺落,方符事理 。合聚公司雖另提出臺中市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審查建 築資料表(本院卷第169-202頁),辯稱其取得系爭社區建 物使用執照前,已先通過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之新建工程公共 污水下水道管線之檢測並無瑕疵云云,惟依鑑定結果所述, 該阻塞之成因係因排水管內存有異物致排水管排斷面積大幅 縮減,於集中或大量排水時管內水流通量不足、淤積及皂化 加速造成管內阻塞,可見尚需一定時間之累積,方會形成排 水管內阻塞,是合聚公司縱於系爭社區建物興建完成後有通 過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之檢測,亦僅能證明檢測當時未發生管 內阻塞情事,並無從據為合聚公司有利之認定。  ⒊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如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 決定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者,即為不完全之給付, 原告向合聚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係供居住使用,其排水設施 應具有排水順暢、不阻塞之功能,而原告買受之系爭房屋亦 包含共用部分,則共用部分之公共排水管發生異物阻塞,依 其情形自屬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買賣房屋所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及品質,且依前述係屬可歸責合聚公司之事由,則合 聚公司之給付不符合兩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債務本旨,自 堪認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主張合聚公 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㈤原告得請求合聚公司賠償之數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 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 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裁判要旨 參照);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工程修繕、家具維修及家電、家具毀損部分: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支出工程修繕費用47萬元、櫥櫃修繕 費用3萬2,000元及實木傢具泡水維修費用估價9萬2,610元, 另屋內掃地機、櫃子、地毯泡水毀損,值值3萬9,315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工程報價單、請款單(本院卷第 417、453、493、495頁)、報價單(本院卷第415頁)、家 電家具損壞照片及網路售價資料(本院卷第27-28頁)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堪信屬實。  ⑵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關於材料更新部分,依前揭說明均應 計算折舊,原告主張無須計算折舊,尚無可採。關於折舊年 數,原告主張應自其入住系爭房屋即110年9月18日起算,合 聚公司則主張應自交屋即110年8月4日起算,本院審酌原告 此部分主張,係室內裝修、家具維修及家電、家具毀損之費 用及損害,一般裝修工程及家具、家電採購,係在交屋後至 入住前完成,原告雖無法證明實際完工及採購日期,惟本院 審酌原告係於111年9月5日返回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事故,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酌情認定本件更新之材料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使用年數均為1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認定使用年限,工程修繕中之 「伊萊克斯洗機」,屬餐具自動洗滌機類別,耐用年數6年 ;其他細目屬調理台類別,耐用年數為6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319/1000);木製櫃子屬物品(料)架類別,耐用 年數5年;地毯屬地毯類別,耐用年數5年;掃地機屬清潔機 類別,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兩造對上述類別及耐用年數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76-477頁 、第500頁)。則扣除折舊後之工程修繕費為36萬0,537元【 計算式:更新材料費用32萬9,470元,扣除折舊後為22萬4,3 69元+工資費用11萬9,000元,再加計5%營業稅後為36萬0,53 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櫥櫃修繕3萬2,000元及實木傢 具泡水維修費用9萬2,610元均屬工資,不計折舊;家電、家 具泡水毀損原價合計3萬9,315元,扣除折舊後為2萬4,808元 。  ⒊原告主張支出房屋清潔與消毒費用3萬元部分,業據提出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9頁),該收據之買受人固記 載為淳靚社區,惟付款人為原告,為管委會所是認(本院卷 第500頁),堪信屬實,合聚公司否認此部分費用,殊無可 採。  ⒋原告請求精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而該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包含居住安 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原告以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居住品質嚴重下降,精神受有損害 且情節重大,請求合聚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萬元,查 :原告於111年9月5日返家發現系爭事故後,當日即由合聚 公司水電廠商於同日20時許到場查看維修,並於同年月7日 由合聚公司派員通管完成,排除阻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⒊),致損原因業已排除,原告雖因而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惟其已延工修繕並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賠償,且 原告自承僅在臺中授課時始暫居系爭房屋,使用頻率甚低( 本院卷第444頁),故尚難認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因系 爭事故而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與前開法條所定要件不合。 準此,原告依不完全付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合 聚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合聚公司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合 計為53萬9,955元(計算式:360,537+32,000+92,610元+24, 808元+30,000=539,955)。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對合聚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合聚公司迄未給付,依法應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合聚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合聚公司給付 53萬9,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 2月24日送達合聚公司,本院卷第43頁)即112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其餘請求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管委會賠償 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合聚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26

TCDV-112-訴-445-202502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奮添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清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5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第一審鑑定費用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由林奮添負擔 ;其餘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奮添負擔四分之一,餘由林清坤 負擔。 二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坤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自民國110年9月起 浴廁天花板發現漏水現象,且為林奮添疏於維護其所有之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 房屋,與系爭2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所致,因而請求林奮 添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3月25日北土技字第11220011 23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系爭3 樓房屋,暨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21,279元等語,並聲明 :㈠林奮添應依鑑定報告第69至71頁所示修復方式,將系爭3 樓房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㈡林奮添應給付林清坤221,279元 及鑑定費用480,000元。 二、林奮添則以:伊已於111年2月10日將系爭3樓房屋地板打掉 作防水工程、鑑定人所指之熱水管已換新、冷水管已做明管 ,且浴室有做防水2次,林清坤請求修繕費用除應扣除折舊 外,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牆角與隔壁鄰戶部位共同牆面處有 異常溫差反應,應為隔壁滲漏所致,故油漆粉刷費用不應由 伊負擔等語。 三、原審判決:㈠林奮添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3樓房屋,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3月25日北土技字 第1122001123號附件8「建議修復工法及鑑估價金」所示修 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林奮添應給付林清坤59,359 元。㈢林清坤其餘之訴駁回。林奮添對其敗訴部分;林清坤 僅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㈠林清坤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陳:鑑定報告費用4 80,000元應由林奮添負擔,扣除鑑定費用,第一、二審之訴 訟費用均應由林奮添負擔等語。並聲明:⒈原審判決訴訟費 用由林奮添負擔1/5,餘由林清坤負擔部分廢棄;⒉林奮添應 負擔鑑定報告480,000元。  ㈡林奮添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陳:伊已對系爭房 屋漏水盡修繕,且漏水處僅於樓層間,伊已依民法第191條 但書規定盡管理及維護責任。又漏水僅屬財產權之侵害,難 認林清坤之人格法益有所受損或達重大之情節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林奮添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林清 坤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文字因判決論述需要略做 調整) (一)系爭2樓房屋為林清坤所有。 (二)系爭3樓房屋為林奮添所有。 (三)系爭3樓房屋浴室經試水後,由紅外線熱顯像儀檢測比對均 有漏水現象;從附件五照片編號10、15、42、43、48均有漏 水痕跡;由給水管壓力測試中,附件五照片編號29、30、31 、32中熱水管經三次試驗採5kg/c㎡之壓力持續15分鐘之測試 ,熱水還是失壓0.2kg/c㎡,目前還持續漏水(鑑定報告第4 頁)。 (四)系爭2樓房屋漏水修復費用為41,278.6元。 (五)系爭3樓房屋修復費用為301,151.3元。 (六)鑑定報告第66頁表格編號1、2、3所示項目以材料費、工資 之比例為1:1,計算材料費、工資各為13,111元。 (七)材料費應扣除折舊金額11,919元。   五、本件爭點: (一)林清坤主張之系爭漏水結果,是否與林奮添疏於維護系爭3   樓房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林奮添是否已修繕系爭3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  2.林奮添就系爭3樓房屋設置或保管有無欠缺?意即系爭漏水之 損害是否因林奮添設置或保管系爭3樓房屋有欠缺或欠缺注 意義務所致? (二)鑑定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暨其比例為何? (三)林清坤所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清坤主張之系爭漏水結果,與林奮添疏於維護系爭3樓房 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林奮添尚未修繕系爭3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   前經本院依林清坤之聲請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 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屋齡均為30幾年,系爭3樓房屋於會 勘當天已整修完成包含衛浴部分,但經浴室試水後由紅外線 熱顯像儀檢測比對均有漏水現象;另從會勘照片熱水管經三 次試驗採5kg/cm2之壓力持續15分鐘之測試熱水還是失壓0.2 kg/cm2,表示目前林奮添之浴廁雖有經修繕,但是漏水源頭 未確實掌握,因而目前還持續漏水,修繕之修復方法為重新 再打除重做浴廁防水且熱水管管線須重新重作等情(見外放 鑑定報告第4頁),可認林清坤主張系爭漏水之源頭,係因 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防水及熱水管管線所致,確與林奮添疏 於維護系爭3樓房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林奮添雖辯 稱是林清坤拒絕與其一同查看漏水原因及確定修補方式,而 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義務等語。然 依鑑定報告之漏水原因,乃係因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防水及 熱水管管線所致,核與林清坤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是否須修 繕無涉,難認林清坤有何違反上開法文之義務。從而,林清 坤請求林奮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林奮添就系爭3樓房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意即系爭漏水之 損害是因林奮添設置或保管系爭3樓房屋有欠缺或欠缺注意 義務所致: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 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 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的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 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 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 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 允,此觀該條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自明。   ⑵經查,因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防水及熱水管管線漏水,因而致 系爭樓2樓房屋受有如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示之損害,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林奮添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既有上開漏水 狀態而未修復,堪認林奮添對系爭3樓房屋之保管已有欠缺 ,而林奮添均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之佐證,僅空言辯稱其有意願至系爭2樓 房屋屋內查看漏水原因,再予以確定修補方式等語,難認已 就系爭3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已負舉證責任,則林奮添上開所辯 ,亦無可採。  ⑶綜合上情,依照兩造所不爭執系爭2樓房屋修繕費用為29,359 元(材料更換折舊後得請求之必要費用1,192元,加計工資1 3,111元及如鑑定報告第66頁所示編號5、10至12之費用,計 算式:1,192+13,111+5,000+1,873+3,500+4,683=29,359) ,此即林清坤所得請求林奮添賠償修復費用之金額。 (二)林清坤所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以3萬元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 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 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 ,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不法侵害他人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林清坤於上開期間,面對漏水現象,受有家具發霉、 壁癌,甚至以容器盛接漏水,有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5頁),可認居住安寧已受到影響,且已超出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限度,而屬情節重大。林奮添雖辯稱漏水僅屬財 產權、難認林清坤之人格法益有受損等語,然其所辯與上開 法條及最高法院意旨相違,難以憑採。是林清坤請求林奮添 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林清坤提出之照片所 示之漏水情形、漏水期間、兩造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所得(詳限制閱覽卷所載兩造之財產歸戶、所得稅 等財產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林清坤請求林奮添給付之非 財產上損害數額以3萬元為適當。 (三)鑑定費用應由敗訴之林奮添負擔全額,其餘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則由林奮添負擔1/4,餘由林清坤負擔:  1.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 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 事訴訟法第78、79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院審酌本件鑑定費用48萬元(見原審卷第89頁), 已釐清系爭漏水原因為系爭3樓房屋所致,可認此部分林清 坤之主張應有理由,故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林奮添 負擔。至於林清坤其餘於原審請求之數額(扣除上開修復漏 水之費用)共22萬1,279元,本院審酌林清坤勝訴之金額為5 9,359元(即兩造不爭執林清坤得請求之數額29,359元加計 慰撫金3萬元),爰依前揭規定,酌量上開情形,除上開鑑 定費用外之訴訟費用,定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林清坤請求林奮添應將系爭3樓房屋,依鑑定報 告附件8「建議修復工法及鑑估價金」所示修復方式,修復 至不漏水狀態,及請求林奮添給付59,359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林奮添敗訴之判決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林奮添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認定林清坤應負擔5分之4、餘由林奮 添負擔,尚有未恰,林清坤提起上訴,請求就訴訟費用部分 予以全部廢棄改判,就上開鑑定費用部分及訴訟費用應分擔 比例部分,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 林清坤上訴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林奮添之上訴均無理由;林清坤之上訴則為 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7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6

SLDV-113-簡上-157-20250226-1

原易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榮豐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榮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古榮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9月15日13時至16時許,前往葉鴻洲位於花蓮縣○○鄉○○○ 段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宅),見無人在內,遂侵入本案住 宅,徒手竊取葉鴻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古榮豐及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 卷第11-23頁、原易緝卷第164-165、20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葉鴻洲、證人古新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第25-33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屋內 格局圖在卷可稽(警卷第43-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竊取自行車競賽獎 牌為數10面,惟證人即告訴人葉鴻洲於警詢時證稱:其遭竊 之自行車競賽獎牌數量約10面等語(警卷第27頁),爰認定 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競賽獎牌數量為10面,起訴書此部分記 載,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尋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入他人住處,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前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易緝卷第77-118頁),素行不佳, 法治觀念淡薄;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惟被告逾期未給付告訴人任何調解款項,有調解筆錄、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原易緝卷第189-190、217頁);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易緝 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並未 履行賠償),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 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 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 被害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 不能重複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Nikon數位相機、Nikon數位相機伸縮鏡頭、Nikon200mm長鏡頭各1台 2 中國式古董大刀1支 3 伸縮警棍1支 4 紫黑色外套1件 5 紅黑色捷安特行李袋1個 6 黑色布鞋1雙 7 紅色茶葉禮盒1包 8 自行車競賽獎牌10面

2025-02-25

HLDM-113-原易緝-7-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6號 原 告 余宜 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3,0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 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訴主張113年11月7日臺 中市北屯區通豪高登社區12樓之1的小孩在12樓走廊溜滑板 ,發生巨大聲音,造成樓地板震動嚇醒原告,侵害原告居住 安寧、健康、睡眠權,爰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0,5 20元及在報紙刊登判決書主文及對原告不法侵害侵權行為之 主要內容等語。核其上開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性質上屬財 產權之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刊登報紙部分則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 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計算式:1,000+3,0 00=4,000),扣除原告已先行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不足3 ,000元,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另原告起訴 時僅記載被告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住戶媽媽 及兒子,本院前已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聲請之事項,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詢並經回覆在卷,原告自應聲請閱卷 後予以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爰依 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25

TCDV-113-補-2796-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42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代號AC000-B11319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前為未同居之親密關係伴侶,甲○○前因對甲 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5 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令甲○○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 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或重製、散布 、播送、交付、公然陳列、以他法供人觀覽甲女之性影像, 有效期限至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聲請 人撤回聲請時止(該院已於同年10月30日核發113年度家護 字第13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甲○○於同年6月11日已因收 受上開暫時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欲尋求與甲女復合之機會,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接續自同年月13日23時30分起,多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 、FACETIME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予甲女,見甲女拒絕接聽及 回覆訊息後,甲○○又於翌日(14日)19時29分許,前往甲女 在高雄市三民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以徒手敲門、撞門 、強拉門把等方式,嘗試開門入內,使甲女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精神上騷擾及接觸、通信等行為 ,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67至68頁、本院審易卷第5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 )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0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 及通話紀錄、甲女租屋處外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 至55頁、本院審易卷第17至3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 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 家庭暴力中,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 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 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 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於同法第2條第4款規 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 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 ,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 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 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 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 ,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接續撥打電話、傳送 訊息,並前往甲女住處外試圖開門入內等行為,因被告所傳 文字訊息均為要求復合之內容,未見謾罵、侮辱、諷刺、恫 嚇等言語,甲女同有回覆訊息表明分手之意(見偵卷第39頁 ),被告在甲女住處外強行開門之時間同非甚長,員警於半 小時內即到場將被告帶離(見偵卷第29至31頁),衡情尚不 足以使甲女感受心理恐懼痛苦,尚未達於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程度,但被告所為確已影響甲女之生活及居住安寧,使其感 受遭打擾而生畏怖之情境,造成甲女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而構 成騷擾,並同時違反前開保護令禁止之接觸、通信等行為, 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行為,起訴意旨認被 告係違反同條第1款,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分別違反同條第1款及第2款之 罪,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違反保護令行為之態樣不同而已 ,所涉罪名並無二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先 後撥打電話、傳送訊息、前往甲女住處試圖入內等數個舉動 ,均係出於尋求復合機會之單一目的及相同情緒,有前開對 話紀錄在卷,並經甲女警詢證述明確,堪認係出於同一違反 保護令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違 反保護令罪(已告知罪數變更,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公 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同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尊重甲女之權益, 又已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仍未能理性、妥適處理分 手事宜,反漠視保護令之效力,以前述行為騷擾甲女,試圖 尋求復合,違反保護令行為時間持續將近1日,使甲女產生 不快不安之感受,影響其正常生活,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 段俱非可取,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尚非極微,且迄未能獲得甲 女之原諒(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所為實屬不該。復有其 他加重詐欺、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在審理中,有其前科紀錄在 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為高職畢 業,目前待業靠家人接濟,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 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甲女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 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予甲女之未扣案手機1支,固為犯 罪工具,然既非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僅能作 為犯罪工具使用,雖無證據可證明已經滅失,但應無再遭被 告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復未扣案,形式、價值等俱有 不明,執行顯有困難,應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 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2025-02-25

KSDM-113-簡-4038-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