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崔恩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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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26號 原 告 黃信楨 送達代收人 鄭文筑 被 告 蕭煜弘 段世剛 上列被告等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2-24

SCDM-113-附民-926-20241224-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3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古旻書律師 許美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 被 告 李怡德 被 告 莊昀婕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筱瑛 上列被告等因被告李怡德被訴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71號竊盜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 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而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 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3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原告以被告莊昀 婕、黃筱瑛為被告李怡德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莊正賢(已歿)之子 女、配偶,是其主張被告莊昀婕、黃筱瑛為莊正賢之繼承人而請 求負連帶賠償責任,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得以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要件。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2-23

SCDM-113-附民-1223-20241223-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慶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慶山於民國112年8月4日11時4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市長興街262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行經新竹市○○區○○路○○○ 街000巷○○○○○○○○○號誌三岔路口、欲右轉西濱路側車道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 路口狀況,即貿然右轉至西濱路側車道。適路口左側有告訴 人邱詠霖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西濱路側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無號誌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自右側駛入 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 ,受有右臂神經叢損傷、右大腿壓瘡、右股骨骨幹骨折、骨 盆骨折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 覺前,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主動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 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92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2-20

SCDM-113-交易-490-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武維揚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武維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武維揚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 號1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參以上開各罪間罪質迥異,侵害法益、犯罪 情節亦有不同。是權衡前揭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 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2-20

SCDM-113-聲-1231-20241220-1

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5日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80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文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 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字卷第11、12頁),被告黃 文宗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 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 除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外,其餘均援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宗固坦承犯行,惟被告於事 發之初竟圖以私下和解,而有逃避情形,原審判決僅從輕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尚屬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是 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内部界限之 欠妥,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 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貨客車未注意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自左偏,而 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 精神痛苦,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 要件,並衡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業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 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 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 亦尚屬相當。至上訴意旨另稱被告案發時意圖私下和解,然 本案為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告自 得於警方未到場前與告訴人私下和解。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 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黃 秀麗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條件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47、48、53、59、61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謝 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黃文宗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50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 、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同向左側由黃秀 麗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 逕自左偏,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秀麗人車倒地,受有左 鎖骨骨折、右側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案經黃秀麗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文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4809號偵卷第5頁至第8 頁、第9頁至第10頁、第41頁至第4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4809號偵卷第1 1頁至第11-1頁、第12頁、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查車籍列印資 料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4809號偵卷第14頁、第 15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9頁、第30頁 、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 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濕 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與同向左側由告訴人騎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左偏,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右側第八肋骨 骨折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應甚明確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 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 前,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4809號偵卷第2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自左偏,而肇致本案 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 痛苦,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之過失情節、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 ,並衡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SCDM-113-交簡上-34-20241220-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許振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2日4時2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新竹市北區中華路 2段與四維路口旁工地內,竊取該工地主任謝侑辰所管領之 三分鐵條118支、四分鐵條40支(價值新臺幣750元),得手 後將上開竊得之鐵條置於自備之手推車上旋推該手推車離開 現場。嗣為警獲報到場,並扣得上開鐵條而查獲。案經謝侑 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振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3354號偵卷第6頁至第9 頁、第32頁至第3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侑辰於警詢時之證述(13354號偵卷第10頁至 第11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13354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 頁、第14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1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許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 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非鉅 ,所竊得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致告訴人財產上損害降至最 低,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三分鐵條11 8支、四分鐵條40支,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查扣 並由告訴人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13354 號偵卷第16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SCDM-113-竹簡-1417-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源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源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朱源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3罪,雖 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51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0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 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四、再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附表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1、編 號3至5所示之罪,犯罪之行為態樣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施用毒品者本相當程度具有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與前開恐嚇危害 安全罪間罪質迥異,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 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亦斟酌各罪所生危害及其中數罪是否 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2-20

SCDM-113-聲-1226-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3 時5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新竹市之 租屋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1 年10月13日13時53分許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時之自白(343號毒偵緝卷第23頁至第24頁) 。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 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1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A0000000)各1 份(1960號毒偵卷第6頁、第7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嗣於111年5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 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 毒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SCDM-113-竹簡-1382-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婷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被告係未得告訴人乙○○同意,逕 自以電腦連結網路進入交通部監理所網頁,輸入告訴人的身 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後,查得告訴人名下擁有1台自用小 客車及2部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且 如原審判決所述,被告上舉,自屬「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 。又具告訴人所述:被告係以「補發行照」之名義為蒐集之 目的,且經檢察官瀏覽監理服務網之查詢頁面,發現其查詢 之目的為「查詢行照有效期限」,有網路列印資料可佐,此 與被告實際上之所以要取得上述車籍資料之目的在於提出訴 訟資料予法院,二者目的不同,難認被告之蒐集行為合於正 當目的。原審並未說明何以被告原係以「行照有效期限」之 名義為蒐集理由,然實係為訴訟資料之提出,卻未脫逸蒐集 個人資料之正當目的,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   原審認為被告係為證明告訴人顯有資力,方提出其所查得告 訴人名下車輛的車籍資料,以證明被告的答辯為虛,而認定 被告實係為與告訴人間之家事訴訟中舉證所用,難認係為圖 自己「不法」利益,或為損害他人利益之用,難論以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等語。然被告於蒐集告訴人的車 籍資料之際,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且於蒐集之目的上亦謊 稱為查詢行照期限所用,已如上述,被告蒐集告訴人之車籍 資料,自屬窺知告訴人行照期限及車輛擁有現狀,而對告訴 人之財產隱私權造成侵害,而應該當「損害他人利益」之要 件,原審認為未符上述要件,恐稍嫌速斷。原判決用法尚嫌 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於原審法院家 事法庭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家事訴訟 ),未經告訴人即前夫乙○○之同意,以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 及出生年月日,進入交通部監理所網頁,查得告訴人名下擁 有1台自用小客車及2部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並提出於法院 等事實。惟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就兩造所生之子之監護權及扶 養費爭議,有提供證據之需要始查詢上開資料,作為家事訴 訟中舉證所用,難認係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或為損害他 人之利益之用,尚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 0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論以個人資料法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之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處。又原告與告訴人雖已離婚,但雙方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生有子女一名,尚未成年,既然因該未成年子女之之 監護權及扶養費等爭議涉訟,則被告為維護其權益,於法院 之訴訟程序進行中,以前開方法,查詢告訴人之財產情形並 提供給法院作為裁判之依據,實難認告訴人之財產隱私即因 此而受侵害。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2月27日所為之112年度竹簡字第3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6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為 夫妻關係,雙方因子女親權及監護權歸屬爭議,而爭訟於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事件。被告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 ,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在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0條第1項之特定目的例外情況下,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 在其位在臺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號10樓住處內 ,以電腦連結網路進入交通部監理所網頁,並輸入告訴人之 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後,查得告訴人名下擁有1台自用 小客車及2部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旋將該等資料陳報至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事件,提供予承辦法官審酌告訴 人之財力狀況,而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個人私密資料。 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 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之證述、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張、 告訴人提出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之民事陳報 狀資料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 ,辯稱:我是基於保護小孩權利蒐集告訴人之財產資料,是 有正當目的蒐集,且家事事件是不公開審理制度,對小孩權 益有重大公益性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經 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雙方因子女親權及監護權歸屬 爭議,告訴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 並由本院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事件審理,於該家 事事件審理程序中,被告於111年4月初某日,在其位在臺北 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號10樓住處內,以電腦連結 網路進入交通部監理所網頁,並輸入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及 出生年月日後,查得告訴人名下擁有1台自用小客車及2部重 型機車之車籍資料,並將該等資料於111年4月15日以民事陳 報狀遞交至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家事事件,提供予 承辦法官審酌告訴人之財力狀況,本院並於111年4月26日庭 訊時交由告訴人收受陳報狀繕本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2365號偵卷第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被告之陳報狀、告訴人之名下車籍資料、通訊軟體LI NE對話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民事裁定、聲請狀、抗告狀、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各1份(2365號偵卷第7 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 第26頁;本院竹簡字卷第69頁至第78頁)在卷可查,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第4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  ㈡按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 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 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 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又所 取得謂「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而「利用」 ,則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則為同法第2條 第3、5款分別明定。經查,被告以上開方式取得名下擁有1 台自用小客車及2部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因此取得告訴人 之財務強況,揆之前開規定,係屬「蒐集」個人資料,另將 蒐集所得之告訴人個人資料提交法院作為證據使用,則係對 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合先敘明。  ㈢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 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 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 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固然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該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 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 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係自交通部監理所網頁,輸入 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後,查得告訴人名下車輛 之車籍資料,除其取得方式係從交通部監理所網頁所查詢外 ,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因而知悉告訴人之身分證字 號、出生年月日等資訊,亦無違常情,固尚難認被告係以不 法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財務狀況,況且,被告將之作為證據 ,在其與告訴人間爭訟之家事事件中提交予承辦法官,其行 為是否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為自己之不法利 益」或「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等構成要件,顯非無疑義 。  ㈣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 項 所規定之資料(即所謂「敏感性個人資料」)外,應有特定 目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是蒐集個人資料行為,若有特定目的, 或利用行為若未逾自然人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則非所 不許,即不能以同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相 繩。而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 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 ,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 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 成比例。又「本法所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由法務部 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3 條定有明文,法務部依該條之授權,則訂有「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故於「其他自然人基於 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代號176 )之特定目的內,得蒐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 資料以外之個人資料,並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利 用。經查,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家事事件 中為聲請人,向本院以其母親身體狀況不佳、無力協助照顧 未成年子女詹○祐(000年0月生),而被告家境優渥閒適在 家,有時間、精力可照顧詹○祐為由,以被告為相對人請求 改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詹○祐之親權;被告則以告訴人名下 有資產達新臺幣2,700萬元及擁有3台車子,更為兩間公司之 老闆,顯示其應有相當資力,被告認其經濟狀況不佳,仰賴 同居人支應生活所需,且無支援系統,而不同意改定親權, 亦不同意出養等語作為答辯,此有上開案號之民事裁定在卷 可查(本院竹簡字卷第69頁至第78頁),故被告係因認告訴 人顯有資力,卻向本院聲請改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方提出其所查得告訴人名下車輛之車籍資料,以 證明被告之答辯,使本院得以審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是否符合民法第1055條所規定之子女利益,堪認 被告提出告訴人名下車輛之車籍資料,係為其與告訴人間之 家事訴訟中舉證所用,難認係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或為 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用,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論以個人資料法保護法第41 條第1項之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有 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為 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六、(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2024-12-19

TPHM-113-上訴-5372-20241219-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育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院110年度訴字第668號、第839號、111年度訴字第234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68號 、第839號、111年度訴字第23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0365號、第25722號、第28562號、第29171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11年 9月6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3月17日更犯妨害自由 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8月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於前案判決 後,理應對自身言行更謹慎注意,惟其並未因此心生警惕, 仍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緩刑宣告期間內即故意再犯,雖前後 案罪質不同,然其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矩之誡命要求, 短時間內再犯後案,足見受刑人於客觀上毫無節制自身言行 ,主觀上亦未見有尊重法規範之認知,枉顧已受緩刑之寬典 甚明,本件緩刑之宣告已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 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 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又刑法第75條 第1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前開規定,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亦適用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11年7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68號、第839號、111年度 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同時宣告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參 加法治教育5場次,於111年9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 期間自111年9月6日起算至114年9月5日止。又受刑人於上開 緩刑期內之112年3月17日更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於113年2月7日以112年度竹北簡 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前案緩刑期 內之113年8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分別有上開案號 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 55頁)。是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    ㈡觀諸本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前案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 罪,與其於緩刑期內再犯之後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均出於故意,然2案犯罪型態不同 ,犯罪手法、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差別 ,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自難僅憑被告於前案緩刑 宣告後另犯後案之妨害自由罪,遽認前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 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又受刑人於前、後案均 坦承犯行,並已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 解賠償完畢及獲得其等之諒解,有前案之刑事判決、後案之 和解書及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 帳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 第44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95頁),顯見其坦然面對司法 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重大;再參 以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業已參加法治教育5場 次,現正履行後案之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中,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該署113年11月14 日竹檢云己113刑護勞233字第1139047451號函各1份存卷可 查(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亦難認其有嚴重之反社會性 ,而應執行刑罰以促其自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除指出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犯上開之妨害自由罪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 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 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2-18

SCDM-113-撤緩-11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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