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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37號 原 告 正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惠 訴訟代理人 戴毅祥 葉進雄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遠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永斌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76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02,76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12,8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 國112年2月18日以書狀擴張請求之金額,並追加備位聲明如 後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1-142頁),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先、備位請求均係因本件承攬契約所衍生之相 關權利義務,堪認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為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等14筆土地8戶新建工程之 板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9,333,310元(含營業稅金),原 告於111年6月30日板模材料進場,同年7月2日基礎板模開始 施工。原告自始至終係按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 所有本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包括施工中甲方(即被告) 監工人員之指示〕等,乙方(即原告)應完全明瞭,切實遵 照,工程進行中若有疑問時,依甲方(即被告)之解釋為依 據,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進行,惟系爭工程施作前準 備重複確認地面/地基高程、施作後之過程,均係由訴外人 即被告工務部經理廖建宏所指示。而系爭工程於現場地勢與 施作圖面不符時,廖建宏仍堅持依其意見執行施作,導致系 爭工程現場施作結果與原始圖面產生落差,如需繼續施作必 須等待新圖面。訴外人李金福建築師事務所亦於同年9月19 日發函予被告,指責其未申報逐層勘驗、施工情形與核准圖 說不符。上揭爭議顯然可歸責於被告內部溝通不良致工地管 理缺失,被告不僅未依營造業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辦理 ,猶進一步指示原告施作造成之結果,實與原告無涉。嗣兩 造曾於同年9月29日進行協商會議,該次會議中明確表示, 須於一週內讓原告進場施工,若被告無法配合,則原告傾向 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亦表示同意,兩造就已施作應付工 程款之計價方式進行結算。而後,兩造再於同年10月5日進 行復工協調會,經由訴外人即第三方見證之東正工程行負責 人李惠正居間協調,兩造同意被告應於同年10月15日前提出 新施工圖面,並於同年10月17日由原告派員進場施作。殊料 ,此後被告仍不斷拖延拒絕提出新施工圖面。  ㈡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自111年8月19日停工 至今無法施工,屢經催告協商,被告亦均以本件尚在與專業 包商建築師及結構技師事務所討論及作業中為由,遲遲無法 讓原告進場施作,原告不得已乃表示解除契約,惟原告同年 10月17日存證信函中之文字誤載為「終止」契約。而被告則 迅速於同年10月21日、11月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並聲 稱強調係原告單方面終止契約,顯係避重就輕被告在系爭工 程現場地勢與圖面不符之指示施作等根本性錯誤,而意圖將 原告不為配合等待被告之新圖面,先行定調為可歸責於原告 、又為原告單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情形。被告此舉,形同 在原告尚未為該意思表示之際,即以該函知通知作為被告任 意終止權之法律效果。嗣後,原告亦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承 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起訴狀所載解除 系爭承攬契約意思表示,原告除行使民法第507條第2項契約 解除權外,同時行使包括被告陷於給付遲延時,依民法254 條之契約解除權。惟如鈞院認為起訴狀所載僅有依民法第50 7條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並未出現主張被告陷於給付遲 延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意思表示,為避免鈞院於訴訟 程序認定上歧異與不必要紛擾,以及對被告較佳程序保護考 量下,原告主張以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送達被告之日為同時 主張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54條解除承攬契約之起算日。  ㈢先位聲明請求部分:   被告111年10月21日、11月2日存證信函之內容,其真意應在 行使被告任意終止權。因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終止契約條 款事由存在,且原告亦無另外再提出正式合意終止之要約意 思表示,可供被告為意思表示合致達成合意終止情形,故被 告仍須對原告賠償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第1、2項規定及被告依第511條 終止前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於同年10月21日行使其 終止權以前,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 詳如附表一),含被告退回部分板模料因此動用之卡車/吊 車費用,合計1,279,200元;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承攬契約 終止而生之損害,亦即於其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包括 原告因系爭承攬契約而購買進貨支出之所受之損害,合計1, 607,760元(詳如附表二);以及請求原告因被告終止後, 無法取得後續履行承攬報酬下之合理利潤之所失之利益。依 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時系爭工程進度約為15%,賸餘85%以系爭 承攬契約之工程總價9,333,310元(含營業稅金)計算後續 之承攬報酬為7,933,314元,再根據110年度營利事所得額暨 同業利潤標準表中模板工程之毛利率為22%計算,約有1,745 ,329元【計算式:7,933,314元×22%】。以上三者合計為4,6 32,289元【計算式:1,279,200元+1,607,760元+1,745,329 元】。  ㈣備位聲明請求部分:   系爭工程確係因被告(含其履行輔助人廖建宏)之指示不適 當,致不能完成。且原告已及時將指示不適當通知被告,被 告對工地現場地勢與圖面不符亦有過失。為此,爰先依民法 第509條、第21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對被告已服勞務之報 酬及墊款之償還,計1,279,200元(詳如附表一);及於被 告有過失時,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中所受之損害,計1,60 7,760元(詳如附表二)、損害賠償範圍中所失之利益,則 以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總價9,333,310元(含營業稅金)計 算後續之承攬報酬為7,933,314元,再根據110年度營利事所 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中模板工程之毛利率為22%計算,所 失之利益為2,053,328元【計算式:9,333,310元×22%】。以 上三者合計為4,940,288元【計算式:1,279,200元+1,607,7 60元+2,053,328元】。再依原告以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為單 方面行使民法第254條、第507條法定解除權,而使系爭承攬 契約溯及失效,依民法第259條第3、6款規定,對被告請求 勞務之使用、應返還物不能返還之償還價額,合計為2,886, 960元【計算式:1,279,200元(詳如附表一)+1,607,760元 (詳如附表二)】。此部分請求如鈞院認已與民法第509條 之其他請求權基礎產生競合,則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 判決。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632,28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 更追加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940,288元,及自民事訴之變 更追加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於111年8月25日發現因原告於現場施作之板模放樣高程與設計圖面諸多不符,被告旋停工檢討並進行變更設計以符合法規要求。而被告為使工程不致延宕過久積極與建築師、結構技師等研議變更設計細節,尚無暇追究原告之疏失及賠償責任。然原告竟一再向被告稱因遲遲無法進場施作受有損失云云,兩造先於同年9月14日協議,豈料原告於同年9月22日函告被告,要求文到3日內通知進場施作,故兩造再於同年9月29日、10月5日進行協商。詎原告於同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稱已超過兩造協商原告進場施作之時間,原告單方片面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更於次日派員至系爭工程現場拆除部分已施作之模板。被告迫於無奈遂於同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同意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原告於函到7日內將現場已施作之模板拆除後運離。但因被告拒絕給付原告要求之1,210,000餘元之金額,原告拒絕再派員至現場拆除模板,縱被告於同年11月2日再次發函予原告,表示將雇工拆除,原告亦置之不理。甚至於同年11月12日被告雇工到現場欲拆除原告留置之模板時,原告竟至管區報案,稱現場拆除工人及被告公司人員涉及毀損等罪嫌,員警遂進入工地現場登記相關拆除工人年籍資料,致拆除工人因心生畏懼不願意繼續進行拆除工作。原告顯係以此方式意圖阻撓被告工程進行,以達脅迫被告給付款項之目的。  ㈡實則系爭承攬契約應認為已於111年10月24日由兩造協議終止 。因兩造前於同年9月29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該次會議中就 計價基礎兩造已達成合意。惟另於同年10月5日所召開之工 程協調會並未達成合意,故並無原告稱該次會議已達成共識 ,且被告同意於同年10月15日前確定新施工圖面,並於同年 10月17日告知原告進場施工之事實。後原告又於同年10月1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稱已超過兩造協商原告進場施作之 時間,原告單方片面終止合約,嗣更於次日派員至現場拆除 部分已施作之模板,已如前述。顯然原告已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並無疑義。然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並無 單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權,而原告於同年10月17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契約(被告於同年10月18日收受送 達);被告又於同年10月21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 示同意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同年10月 24日收受送達),故系爭承攬契約於同年10月24日由兩造協 議終止。  ㈢系爭工程被告曾於112年1月31日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終止契約結算鑑定,主要鑑定内容包含已經施工部分之金額,以及因為按圖施工衍生相關費用等部分。而土木技師公會於接受被告委託後指定鑑定人鄧勝軒土木技師會同被告公司代表於112年2月1日辦理現場勘查,以確認申請範圍及擬定鑑定工作計畫,嗣於同年2月5日至現場辦理會勘後,請被告提供鑑定所需資料後完成鑑定報告書。依前開鑑定報告書第5頁鑑定項目第一項:模板分包商(即原告)完成之金額為何?據鑑定分析及意見第二點:「本案依據承造人與模板分包商工程承攬契約書第7頁所示,本工程外部放樣屬於模板分包商正毅工程有限公司負責,自應由其負因為放樣錯誤造成之改正責任⋯·。」;第四點:「本會鑑定技師依據現場勘查結果,評估完成之工程金額約666,304元(含稅)⋯。」又因C、D、F棟放樣錯誤,且依前開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工程外部放樣屬於模板分包商即原告負責,自應由原告負因為放樣錯誤造成之改正責任,是以除非原告能證明放樣錯誤不具可歸責性,否則前開鑑定勘查結果已完成之工程金額亦應扣除C、D、F棟已施作模板數量及金額,才是本件實際上原告依照承攬契約已施作完成數量及金額,足認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等情,據其提出 工程承攬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4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⒈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   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11年9月29日召開會議,於會議 中原告提出須於一周內讓其進場施工,若告無法配合,原告 傾向終止合約協商,此有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01頁)。後原告又寄送烏日郵局存證號碼000257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內容略以:兩造於111年9月29日協商,原告傾向 終止合約,被告表示同意,兩造就已施作應付工程款之計價 方式進行結算,後於111年10月5日,經見證人李惠正居中協 調,兩造同意被告應於111年10月15日前提出施工平面圖, 於111年10月17日前原告派員進場施作,以此函告被告若超 過111年10月17日,原告會直接單方面終止合約,並將板模 拆除等語,此有該紙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5- 107頁);後被告則以台中大隆路郵局存證號碼000711號存 證信函回覆原告,內容略以: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在未 經被告同意下,擅自拆除已施作之模板及其他相關廠商已施 作完成之工項,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來函單方面終止合約 ,並於隔日即派員拆模,已造成被告重大損失,被告尊重原 告之意願,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拆除並將材料搬離工地等語 ,此亦有該紙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9-115頁 ),可見兩造就被告應讓原告進場施工之日期已先有召開會 議協商,嗣後原告又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至遲應於111年10 月17日前讓其進場施作,否則即單方面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並將板模拆除,被告並未於111年10月17日讓原告進場施作 ,原告即於隔日退場未再施作,被告則回函表示尊重原告意 願,並請其將材料搬離工地,綜上可知,原告已表明至遲於 111年10月17日應讓其進場施作,否則即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在被告未讓其於該日前進場施作後,並已退場不再施作, 顯見已表明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被告則回函表示尊重 原告意願,並請原告將材料搬離,已無再履行契約之意,亦 可見同意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而被告回函係於11 1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此據被告提出見郵件查詢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此時已堪認系爭承攬契約經 兩造合意終止。  ⒉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並無理由:按工作未完成前,定 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然查,依前揭說明,係原告先 表明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被告後則表示同意原告終止 系爭承攬契約,可見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然前揭 規定係規範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時,承攬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本件並非定作人即被告任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⒊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報酬:  ⑴系爭承攬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業已認定如前,契約自終止 時起向後失效,惟契約終止前原告已完成之項目,仍得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然此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 張其已完成項目之報酬如附表一所示,然此附表為原告單方 製作,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已施作完成此項目之證 據,已難採信。原告另稱被告曾對原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在該保全程序尚未裁定前,即破壞現狀,指示將原堆置 工地現場之板模物料移至他處,現狀變動已不可得,無法確 認原告完工之數量及項目,被告構成證明妨礙,應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頁、卷二第12-13頁 )。然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 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準此,必須證據之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係 由於當事人妨礙他造使用之故意行為所致者,始有該項規定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承攬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且係原告先行 向被告表明終止契約之意,後則自行退場不再施作,是原告 就當時已施作完成項目之狀態,自能於退場時自行保全相關 證據並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縱使被告於原告退場後,另行變 更現場狀態或請他人繼續施作,均與原告不能提出已完成項 目之證明間,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從而 ,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其已完成項目之報酬為何。  ⑵次查,被告稱其於112年1月31日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 師公會進行終止契約結算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已完成之工 作之金額加計5%營業稅後為666,304元,但因C、D、F棟放樣 錯誤,且依鑑定報告所載本工程外部放樣屬於模板分包商即 原告負責,自應由其負因放樣錯誤造成之改正責任,前開鑑 定結果已完成之工程金額應扣除C、D、F棟已施作模板數量 及金額,始為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已施作完成之數量及金額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83頁),並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5-251頁)。依前 開鑑定報告記載,其認定原告已施作完成項目之金額為634, 575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666,304元,而C、D、F棟之金額 (稅前)各為66,193元、70,096元、114,705元(見本院卷 二第93頁),是被告承認原告已施作完成項目之金額共為38 3,581元(計算式:634,575-66,193-70,096-114,705=383,5 81),加計5%營業稅後為402,760元(計算式:383,581*1.0 5≒402,76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不能證明其已完成之 項目及金額,自僅能已被告承認之402,760元認定之。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之報酬402,760元部分,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 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被 告進行催告,被告自陳於112年2月21日收受該狀繕本,原告 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頁),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㈢原告備位請求部分: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 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 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 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 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 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 )。原告既已就其請求定有順序,則就備位請求部分,必以 先位請求無理由時,本院始得就備位請求審理,然本院已准 許原告先位部分請求,並非全無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備位請 求審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02,760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一】 遠盛順安段請款明細(工程進度約15%) 統計截至111.10.03 日 期 明 細 項 目 單價 (新臺幣) 數量 單位 總價 (新臺幣) 放樣明細 111.04.06 地界鑑定/基礎放樣 3,500 3 工 10,500 111.06.08 2次開挖基礎放樣 3,500 3 工 10,500 111.06.09 開挖地界臨路測量 3,500 2 工 7,000 111.06.11 降挖區放樣 3,500 3 工 10,500 111.08.04 1F外部放樣 3,500 5 工 17,500 全吊/卡吊進料明細 111.06.16 全吊/25T 3,000 1 小時 3,000 卡吊/26T 4,500 1 趟 4,500 111.06.22 全吊/45T 3,500 1 小時 3,500 111.08.13 卡吊/26T 4,500 1 趟 4,500 111.08.15 卡吊/26T 4,500 1 趟 4,500 卡吊/17T 4,000 1 趟 4,000 111.09.06 鐵柱進料卡吊/17T 4,000 1 趟 4,000 八戶基礎施作數量明細 111.08.02 A戶基礎數量 800 63 ㎡(M2) 50,400 B戶基礎數量 800 60 ㎡(M2) 48,000 C戶基礎數量 800 80 ㎡(M2) 64,000 D戶基礎數量 800 100 ㎡(M2) 80,000 E戶基礎數量 800 71 ㎡(M2) 56,800 F戶基礎數量 800 101 ㎡(M2) 80,800 G戶基礎數量 800 64 ㎡(M2) 51,200 H戶基礎數量 800 67 ㎡(M2) 53,600 合計 484,800 八戶單/雙面模施作數量明細 111.08.16 A戶單面模數量 800 85 ㎡(M2) 68,000 B戶單面模數量 800 52 ㎡(M2) 41,600 C戶單面模數量 800 54 ㎡(M2) 43,200 D戶單面模數量 800 59 ㎡(M2) 47,200 E戶單面模數量 800 90 ㎡(M2) 72,000 F戶雙面模數量 800 170 ㎡(M2) 136,000 G戶單面模數量 800 79 ㎡(M2) 63,200 H戶單面模數量 800 54 ㎡(M2) 43,200 C戶汙水池點工 汙水池板模施工 3,000 2 工 6,000 合計 520,400 全吊/卡吊退料明細 111.10.01 全吊/45T 4,500 1 2小時 4,500 9/22已退卡吊/26T 4,500 1 趟 4,500 卡吊/26T 4,500 1 趟 4,500 卡吊/26T 4,500 1 趟 4,500 卡吊/17T 4,000 1 趟 4,000 卡吊/17T 4,000 1 趟 4,000 拆模拔釘/整料明細 111.10.03 七戶拆模含拔釘 3,000 28 工 84,000 F戶拆模含拔釘 3,000 5 工 15,000 八戶整料 3,000 15 工 45,000 板模廢料清運 20,000 1 趟 20,000 合計 1,279,200 備註:比照系爭承攬契約終工程明細表備註欄位3.「…公司追加數量以每M2,800元計價」 【附表二】 原告已購買之進貨數量明細 編號 原告進貨廠商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證據 民法第509條 定性 1 楠豐木業行 111/01/07模板 184,527 原證17-1 損賠所受之損害 2 楠豐木業行 111/03/01木製品 44,822 原證17-2 損賠所受之損害 3 永均有限公司 111/03/23合板 1,004,610 原證17-3 損賠所受之損害 4 楠豐木業行 111/05/10木製品 6,930 原證17-4 損賠所受之損害 5 楠豐木業行 111/06/10模板 278,145 原證17-5 損賠所受之損害 6 楠豐木業行 111/09/06木製品 52,343 原證17-6 損賠所受之損害 7 永均有限公司 111/09/23合板 25,988 原證17-7 損賠所受之損害 8 楠豐木業行 111/11/06木製品 10,395 原證17-8 損賠所受之損害 合計 1,607,760

2024-11-15

TCDV-111-建-137-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4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萬里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厚鈺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邱恩州律師 謝建弘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參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十六日起,餘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本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參仟柒佰 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C-2、C-5、TR-2及TR-62建 築裝修安裝及煤倉案C-71建築回裝工程」尾款,被告則以「 棚倉Phase2浪板供料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二期工程)之 逾期違約金、履約保證金、重新發包價差損失為抵銷,並反 訴請求抵銷後之餘額(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是反訴之標 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 ,其所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20萬3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就前開金額加 計5%營業稅為請求,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36萬3749元,及其中320萬35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民國112年6月16日起,餘16萬0179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63 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①依「棚倉Phase2浪板供料及安裝工程」 (下稱系爭二期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448萬3554元【計算式:2億5305萬元( 二期工程契約含稅總價)÷1,000x122日-318萬4976元(另案 111年度建字第207號已經抵銷金額)-320萬3570元=2448萬3 554元】、②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d目、第16 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 、③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 另行發包第三人衍生溢價費用及損失1億2203萬5995元,聲 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億5856萬9549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其請求金額已先扣除其另於本 院111年度建字第207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以系爭二期工 程之逾期違約金所為抵銷抗辯金額318萬4976元。嗣因反訴 被告(即另案之原告)不服前揭另案一審判決,經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建上字第41號判決認定反訴原告在 該案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是其在本件追加請求318萬497 6元,並因應反訴被告於本訴擴張請求營業稅之金額,於訴 訟程序中變更反訴請求金額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 億6159萬4346元,及自民事擴張反訴聲明暨反訴準備六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四第284頁)。反訴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業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僅稱業主 )承攬「台中發電廠C2輸煤廊道第一階段修復工程」後,將 其中「C-2、C-5、TR-2及TR-62建築裝修安裝及煤倉案C-71 建築回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施作。兩造並於 110年8月30日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未稅)。系爭工 程已完工經被告驗收,被告尚應給付伊工程尾款(10%保留 款)320萬3570元暨外加5%營業稅共計336萬3749元等語。爰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36萬3749元,及其中320萬35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6月16日起,餘16萬0179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已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系爭工程 款尾款336萬3749元(含稅)。然伊另向業主承包「台中發 電廠1至10號機供煤系統計劃工程」(下稱整體計畫工程) ,將其中「棚倉Phase2浪板供料及安裝工程」(即系爭二期 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08年8月23日簽訂系爭二 期契約(被證2),契約總價為2億4100萬元(未稅),含稅 為2億5305萬元,並就系爭二期工程之工期於109年4月15日 會議確認完工期限為111年6月19日。原告於109年3月至110 年9月期間,至少已施作北側牆面板放樣、北側牆面板預鑽 孔、北側百葉窗安裝、北側屋面板固定座安裝等工作;於11 0年10月至111年7月期間,至少有施作北側牆面板放樣、北 側牆面板預引孔、北側百葉窗安裝、北側牆面收邊安裝、北 側落水管固定座安裝、人形門收邊安裝、南側牆面板安裝、 南側落水管放樣、北側牆面板安裝、北側百葉窗固定片安裝 、南側牆面板收邊安裝、北側落水管固定片電焊等工作,並 曾於109年12月16日週會中,表示暫定浪板材料廠驗時間為1 10年2月。惟伊於110年3月3日、110年6月9日週會通知原告 進場施作浪板時,原告因請求就系爭二期契約之單價、浪板 價格重新議價遭伊拒絕,而找各種理由拒絕入場施作浪板, 於111年3月7日更發函言明除非伊同意調整契約價金,否則 不再進施作系爭二期工程。其後,原告經伊多次限期催告履 行系爭二期契約,均置之不理;復於111年7月8日另行起訴 (即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07號訴訟)伊並表示終止系爭二期 契約。然原告前開終止契約之表示並非適法,其導致系爭二 期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伊乃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 、3、4、5、10款約定,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07號訴訟之 民事答辯書(二)狀繕本(111年10月19日送達)向原告表示 終止系爭二期契約之意思,是系爭二期契約業於111年10月1 9日經伊依約終止,伊因此有下列款項得向原告請求,於本 訴中為抵銷抗辯:  ㈠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3087萬2100元:   兩造於109年4月15日會議確認系爭二期契約之完工期限為11 1年6月19日。自111年6月19日起,至伊終止契約日即111年1 0月19日,原告逾期完工計122日。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4條第 1項約定,伊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087萬2100元(2億 5305萬元÷1000/日×122日=3087萬2100元)。  ㈡原告應給付系爭二期工程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   伊於111年10月19日終止系爭二期契約後,得依系爭二期契 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d目、第16條第2項第1款約定,沒收 系爭二期契約履約保證金2410萬元,以抵充因契約終止所增 加之費用及所產生之損失。伊已向銀行兌現原告簽發票面金 額1205萬元之本票,尚得請求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 。      ㈢原告應賠償系爭二期工程重新發包價差損失1億2203萬5995元 :    於111年10月19日終止契約時,原告已施作系爭二期工程金 額為3344萬2245元(含稅),尚餘2億1960萬7755元(系爭 二期契約總價2億5305萬元-3344萬2245元=2億1960萬7755元 ,含稅)之工程未為施作。被告另行發包第三人力合博有限 公司(下稱力合博公司)、東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台公司),接續施做系爭二期工程,重新發包價差損失為1 億2203萬5995元【1億6944萬3750元(含稅,發包予力合博 有限公司金額)+1億7220萬元(含稅,發包予東台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金額)-2億1960萬7755元(含稅,原告尚未施作部 分金額)=1億2203萬5995元】。爰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 2項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如數給付。  ㈣伊欠原告系爭契約尾款336萬3749元(含稅)之債務,經與前 揭原告依系爭二期契約應給付或賠償伊之債務互相抵銷後, 原告已無賸餘尾款金額得以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23日簽訂系爭二期契約,反 訴被告卻有前述經伊多次通知催告履行,仍推託拒絕入場施 作浪板,最終導致工作延宕,逾期未完工之情。伊乃依系爭 二期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3、4、5、10款約定,以本院111 年度建字第207號訴訟之民事答辯書(二)狀繕本,於111年10 月19日送達反訴被告以終止系爭二期契約,因前開反訴被告 履約逾期情事以及契約終止後重新發包造成價差損失等情,   伊依契約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087萬2100元、履 約保證金1205萬元、重新發包價差損失1億6495萬8095元, 已如前述,反訴被告應給付前開3筆款項加總後減去系爭契 約尾款336萬3749元之金額等語。爰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4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d目、第16條第2項第1款等約定 ,求為判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億6159萬4346元, 及自民事擴張反訴聲明暨反訴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向業主承包整體計畫工程後,將其 中「棚倉Phase2浪板供料及安裝工程」(即系爭二期工程) 委由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08年8月23日簽訂系爭二期契約 ,約定開工日為109年3月1日。然因反訴原告之鋼構工程工 期落後、其工序及工地管理不當、工地長期積水、工程弊案 遭主管機關停工等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導致伊無法施 作主要的浪板工作,遲於110年10月15日方形式上移交部分 鋼構工程(僅D2區之Line14-22,且不符合得以施作之工安 標準)予伊施作,兩造並曾於111年5月18日會議時,一度將 完工期限展延至112年9月30日。從約定開工日至110年10月1 5日,已使伊無法工作進行工作連續超過6個月(180日曆天 ),伊乃於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07號訴訟中,以民事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送達日為111年8月29日),依系爭二期契約第 16條第4項約定向反訴原告終止契約。是系爭二期契約經伊 先於111年8月29日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而終止 ,反訴原告嗣後於111年10月19日再表示終止契約,即非合 法。又前開工期延宕既可歸責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自不得向 伊請求逾期違約金。再者,反訴原告終止契約並非合法,應 不得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另行發包價 差損失與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328至330頁) 一、被告向業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即業主)承攬「台中發 電廠C2輸煤廊道第一階段修復工程」,嗣將其中「C-2、C-5 、TR-2及TR-62建築裝修安裝及煤倉案C-71建築回裝工程」 (即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10年8月30日簽訂 「建造工程承攬契約」(原證1,即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3 600萬元(未稅)。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10%保留款)320萬3570元。 二、被告另向業主承包「台中發電廠1至10號機供煤系統計劃工 程」(即整體計畫工程),嗣將其中「棚倉Phase2浪板供料 及安裝工程」(即系爭二期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 並於108年8月23日簽訂系爭二期契約(被證2),契約總價 為2億4100萬元(未稅),含稅為2億5305萬元。 三、原告於110年3月26日以票面金額1205萬元本票及保證金授權 書(反證1),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所開具保證總 額1205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反證2),作為系爭 二期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共2410萬元。 四、原告於本院另案111年度建字第207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起 訴時已請款3184萬9757元,以10%計算之系爭二期契約保留 款為318萬4976元。 五、系爭二期契約之第6條第1項約定開工日期為109年3月1日, 第6條第2項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11年3月31日。兩造曾於109 年4月15日召開之會議中,確認系爭二期契約之工序表(不 包括「二期完工MILESTONE 2022.06.19」之文字)(反證3 )。 六、原告於111年3月7日以WL0000000A號函知被告其自111年3月3 1日起拒絕進場施工,該函說明並記載略以:「本公司棚倉 二期合約(18C3566A-S0031)工期即將於今年111年3月31日到 期…棚倉二期合約到期後將暫停施工,待貴我雙方重新商議 合約物價及管理費用內容後方可重新進場施作。」(被證5 )。 七、原告於本院另案111年度建字第207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中, 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111年8月29日送達)而為依系 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4項之約定終止系爭二期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則以民事答辯(二)狀之送達(於111年10月19日 送達)而為擇一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3、4、5 、6、9、10款之約定終止系爭二期契約之意思表示。 肆、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就原告得請求系爭契約尾款336萬3749元(含稅)已無 爭執;被告主張依系爭二期契約契約關係得請求原告給付逾 期違約金3087萬2100元、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以及重新發包 價差損失1億6495萬8095元,與原告前開債權互相抵銷後仍 有賸餘可請求等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究者厥為:一、兩造各自主張對造違約,自己已依系 爭二期契約所約定終止權(原告主張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 第4項;被告主張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3、4、5 、6、9 、10款)合法終止系爭二期契約,對造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則不合法,何者有理由?二、被告依系爭二期契約 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087萬2100元 ,有無理由?109年4月15日召開的會議所確認的二期契約的 工序表有無「二期完工MILESTONE 2022.06.19」的文字?是 否以此作為履約完工期限?三、被告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1條 第1項第3款第d目、第16條第2 項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 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有無理由?四、被告依系爭二期契約 第1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另行發包第三人衍生 溢價費用及損失1億2203萬599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一、兩造間由何人合法終止系爭二期契約:  ㈠查,本件時間順序上係原告先於111年8月29日對被告送達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4項之約定終止系爭二期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七點),倘原告已先行合法終止系爭二期契約,被告即無從另行終止之。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契約履行間,若因甲方(即被告)之原因,致使乙方(即原告)無法進行工作連續超過六個月(180日曆天)時,乙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或重新議價之要求,並由甲乙雙方議定後辦理之。」(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原告主張無法進行系爭二期契約主要、要徑的安裝浪板工項即符合此終止權條款「無法進行工作」之定義;被告則認為完全無法進行任何工作方屬之,並主張原告於契約所定開工日109年3月1日之後到表示終止前已經陸續進行部分牆面板放樣、預引孔、預鑽孔、安裝百葉窗、安裝面板固定座、落水管放樣與固定片安裝、牆面收邊安裝等工項,並非完全無法進行工作,自不得依前開約款終止契約。  ㈡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4項之解釋: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公司為我國頗 具規模之統包工程公司,原告則為以金屬屋頂、鋼板等金屬 建材供料、安裝為專業的分包商。二者簽署系爭二期契約之 經濟目的各不相同。對被告而言,此契約之執行僅為完成業 主委託之整體計畫工程此大型專案的其中一項任務,其要求 原告能嚴守契約約定期限,也要求原告必要時能在開工、趕 工、完工、暫停施工等等工期事項上展現高度彈性與配合度 ,此由系爭二期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有原告應正式 開工日期109年3月1日、完工期限111年3月31日的固定日期 ,若原告欲延期開工或展延工期必須向被告提出附理由之要 求並得到同意(第6條第3項、第5項),也同時約定若是被 告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要求原告暫停施工(第6條第4項)、提 前竣工(第6條第6項)、加班或增加人員、機具趕工(第7 條第1項第4款),原告原則上均應配合,不得拒絕,不得推 諉或脅迫加價,並於契約附件「REQUISITION」文件5.4約定 :「述為預定施工時程,執行時得依各工種相關執行時程做 調整,承包商不得有異議或任意加價。」(見本院卷一第20 8、208、209、374頁)可知。惟對原告而言,簽約承攬工作 之經濟目的在於預期的期間內賺取到工程價款,系爭二期契 約第4條雖約定暫訂總價高達2億5305萬元(含稅),依契約 工程報價單可知如此高的價額主要來自「PVDP彩色不銹鋼屋 面板,0.6mm厚(連工帶料施工)」(材料總價1億0446萬30 00元+工資總價2089萬2600元)此工項(見本院卷一第204頁 ,卷二第533、534頁);然其亦約定實作實算(第4條第2項 ),且並無預付款,原告需開工後就每期實際施作工程數量 估驗才可請領該期完成工程價值90%之估驗款(第5條付款辦 法第1項第1款、第2款)(見本院卷一第204、205頁)。對 於原告而言,其一旦把資源投入在配合被告本件系爭二期工 程之工進,即較難在承攬系爭二期工程此種規模的工作後在 履約期間臨時找到其他相同規模金額的工作替代為收入來源 ,是簽約後能否順利如期開工並且分期穩定持續完成系爭二 期契約約定之工作,尤其是前開金額佔總價比較高之工項以 持續取得預期之估驗款挹注公司營運資金方為其關注之事項 。  ⒉觀諸系爭二期契約每一頁左上角均有「CTCI中鼎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的標示(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25頁),其契約條款 應主要是由被告擬定。又該契約第16條雖有約定兩造各自可 以終止或解除契約的事由,然被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事由詳 列有10款事由約定(第16條第1項),原告之終止契約權僅 有第16條第4項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21、222頁);再參 酌前開原告簽署系爭二期契約之經濟目的,可知無法如期開 工,不能進行能取得較多工程價款之工項對原告影響頗大, 以及一般而言,下游分包商資金調度之餘裕不如上游統包之 承攬商等因素,本院認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4項應作有利 原告之解釋。「無法進行工作」倘解釋為「完全無法進行任 何相關工作」,實對於原告過苛,應解釋為縱僅主要之工項 「PVDP彩色不銹鋼屋面板,0.6mm厚(連工帶料施工)」—即 屋頂浪板安裝—無法施工亦屬於「無法進行工作」。又依系 爭二期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契約及附件之內容有不一 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①契約本文優於 其附件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23、224頁),是系爭二 期契約本文第16條第4項之限制優於契約附件「REQUISITION 」文件5.4約定原告應配合被告對於各工種執行時期之調整 ,亦即被告排定施工期程要求原告配合時,若產生使原告無 法進行工作或無法進行主要工項連續超過180日曆天的情況 ,原告即取得契約解除權、終止權,或得要求重新議價。  ㈢本件工期安排、履約情形與終止:  ⒈觀諸兩造於109年4月15日會議所確認系爭二期契約之工序表 (見本院卷一第278頁,放大版見卷一第375頁),系爭二期 工程區分為七個區域(D1、D2、E1、E2、E3、F1、F2)分段 施作。其中最早施作者為D2區(Line13至24),該區鋼構工 程預定施作期間為「鋼構D2 2020.08.01~2020.10.25」,原 告承攬浪板等工程施作期間為「Siding D2 2021.01.27~202 1.01.14」。可知依照此項兩造同意之期程,被告應於109年 10月25日完成D2區鋼構工程,以供原告可於110年1月27日進 場施作浪板等工程。  ⒉被告固稱其曾於110年3月3日、110年6月9日會議時,指示原 告進場施作浪板工程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89頁)。惟觀110 年3月3日會議紀錄記載:「本週會議事項:...3.近期立統 將移交部分二期棚倉屋面板,請萬里準備檢核移交之鋼構狀 況。」(見本院卷一第379頁)、110年3月3日會議紀錄記載 :「上週會議結論:...23.0近期立統將移交部分二期棚倉 屋面板,請萬里準備檢核移交之鋼構狀況。」(見本院卷一 第388頁),可知被告僅係於前開會議時,預告將移交部分 鋼構工程,請原告預先準備,然並未見實際移交鋼構工程予 原告。是尚難認被告已於110年3月3日或110年6月9日移交部 分鋼構工程予原告進場施作浪板等工程。  ⒊次查,被告曾於110年10月15日通知原告,移交D2區(Line13 至24)中Line14至22鋼構工程予原告,此有「工程中間移交 複驗通知」記載:「移交單元內容:區域:二期棚倉南北兩 側斜屋頂層及平面屋頂層14-22Line...」、「致接收方:按 照承包合約內容、設計文件和有關標準、規範的要求,現已 完成上述移交單元內容,並經自檢合格,請接收。」、「移 交方工程師:CTCI(即被告公司)王弘毅110/10/15」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09頁)。是自工序表所載D2區(Line13至2 4)浪板工程預定施作日即110年1月27日起算,至被告通知 移交D2區中Line14至22之日即110年10月15日止,已延誤工 程進度262日(110年1月27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共262 日),超過六個月(180日曆天),且未將D2區(Line13至2 4)全數移交予原告,僅移交其中Line14至22鋼構工程。而 被告遲延移交D2區鋼構工程予原告,將使原告延後施作對應 之浪板工程,已使系爭二期工程進度較工序表所列進度,延 誤達262日曆天,依前所述條款解釋,原告已得依系爭二期 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終止契約。是原告以本院111年度建 字第207號訴訟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8月29日送達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理。系爭二期契約業經原 告於111年8月29日合法終止。  ㈣原告違反誠信原則?   ⒈被告另主張縱如原告所稱,被告應於109年3月1日即讓原告進 場施作,則其於109年9月1日即可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行 使終止契約之權利。然原告依然參與週會,並陸續進場施作 ,引起被告正當信賴,應認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原告係要 求重新議價不城,才遲於近兩年後之111年7月8日,另案起 訴(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07號訴訟)行使權利,顯違反誠信 原則,依權利失效原則,原告不得終止契約云云(見本院卷 四第217頁)。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前述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 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 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 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 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 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 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 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 之。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除得終止契 約外,亦得請求重新議價。而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移交部 分D2區鋼構工程後,原告旋即於110年11月29日、110年12月 20日函請被告調整契約價格,此有原告110年11月29日備忘 錄、110年12月20日備忘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3、401頁 ),然未見被告同意重新議價。原告再於111年3月7日發函 通知被告將於111年3月31日暫停工,此有原告111年3月7日 備忘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是原告先行請求被告 重新議價未果後,方於111年3月31日停工,並於111年7月8 日另案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8月29日送達)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難認原告有不欲行使權利行為,並引起被告 之信賴,自亦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考量工程契約涉及金 額龐大,一旦契約解除或終止對契約當事人雙方都會有重大 影響,原告先不終止契約而勉力履約,同時對被告為重新議 價、加價之請求,此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4項本得主張 ,見被告遲遲不願意答應,其無法平衡成本後方為終止契約 之表示,難認有違反誠信。被告依誠信原則主張原告不得行 使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4項終止權云云,並不足採   ㈤承上,系爭二期契約既經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合法終止,自 無從再由被告終止。是被告嗣後於111年10月19日再依系爭 二期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3、4、5、6、9 、10款約定為終 止契約,並非適法。   二、被告不得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 逾期違約金:  ㈠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 預定性違約金,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乙方應繳 交逾期違約金予甲方,或由甲方自本契約工程價款中扣減。 逾期違約金計算,以日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工程 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工程總 價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契約 附件「REQUISITION」文件第5.5約定:「依據鋼構交運及安 裝需求,針對承包商未達進度將以逾期違約金進行罰款... 逾期違約金...依甲方指示期限內完成第二期彩鋼現場安裝 工程...每日總價千分之一元」(見本院卷一第374頁),原 告未依進度完工,被告得按逾期日數,按日請求工程總價千 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  ㈡經查,兩造於109年4月15日會議確認之工序表記載(見本院 卷一第375頁放大版),系爭二期工程區分為七個區域(D1 、D2、E1、E2、E3、F1、F2)分段施作。其中最晚施作者為 F2區(Line59至71),該區鋼構工程預定施作期間為「鋼構 F2 2021.06.14~2021.09.05」,原告承攬浪板工程施作期間 為「Siding F2 2021.12.06~2022.02.28」。可知被告應於1 10年9月5日完成F2區鋼構工程,以供原告可於110年12月6日 進場施作浪板工程,並於111年2月28日完成。是工序表排定 110年9月5日完成F區鋼構,經176日後(110年9月5日次日起 至111年2月28日止,共176日),於111年2月28日完成浪板 工程。  ㈢但被告稱F2區鋼構工程實際上係於112年9月25日完工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1頁),是(假設契約尚未終止的話)原告於 112年9月25日以後方得進場施作F2區浪板工程,並應於176 日後即113年3月19日(112年9月25日加計176日)完成浪板 工程。是因最後一區施作之F2區鋼構工程遲延完工,原告完 成浪板工程之預定完工日亦應展延至113年3月19日。而系爭 二期契約既於111年8月29日先經原告終止,終止契約日尚未 逾展延後之完工期限113年3月19日,應無逾期完工可言,被 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三、被告不得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d目、第16條 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亦不 得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重 新發包價差損失1億2203萬5995元部分:  ㈠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d目約定:「如乙方遭甲 方依本契約第16條契約終止及解除第1項終止契約時,除依 照本契約規定外,甲方有權不經乙方同意,提示本保證金, 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18頁)、第16 條第2項第1款約定:「契約經依前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雙 方同意依下列條款辦理:①甲方依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 或洽其他承攬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因此所增加之費 用及所產生之損失,均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沒收其保證金 以抵充上開之費用及損失,並停止事後參與承辦甲方工程之 權利;……。」(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被告依前開約款沒 收原告履約保證金,以抵充因終止契約所增加之費用及請求 原告賠償所產生之損失(含另行發包價差),均以系爭契約 經被告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終止為要 件。  ㈡查,系爭二期契約係先經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合法終止,而 非由被告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1項終止,被告亦無從再 為終止,已如前述。是被告請求沒收原告履約保證金(即請 求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並請求原告賠償另行發 包價差損失1億2203萬5995元,均非有理。 四、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工程尾款(保留款)336萬3749元(含稅),及其中320萬 3570元自112年6月16日起,餘16萬0179元自113年9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㈠本件被告不爭執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保留款)336萬37 49元(含稅)。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087萬2100 元、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重新發包價差損失1億2203萬599 5元,以為抵銷,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保留 款)336萬3749元(含稅),核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 36萬3749元中320萬3570元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15日 送達被告;請求尾款中16萬0179元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綜 合辯論意旨狀,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分別有送達證書 、被告當庭陳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卷四第164頁) ,是原告除得請求尾款336萬3749元外,得併為請求其中320 萬3570元自112年6月16日起,餘16萬0179元自113年9月1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伍、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保留款)336萬3749元(含稅) ,及其中320萬3570元自112年6月16日起,餘16萬0179元自1 13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二期契約 第14條第1項、系爭二期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d目、第16 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經與系爭工程尾款抵 銷後之逾期違約金、履約保證金、重新發包價差損失合計1 億6159萬4346元及自民事擴張反訴聲明暨反訴準備六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反訴部分,因其訴已經駁回,失其附麗,應予 駁回。 柒、本件本反訴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1-15

TPDV-112-建-147-20241115-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瑩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怡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林允長即長弘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除同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同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該 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並以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據。而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爭 議處理:甲、乙雙方若有涉及違反法律問題,則以甲方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原告按:應為第一審之誤繕)管轄法 院」(見建字卷第37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相 關訴訟,已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下稱臺東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觀諸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則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應由臺東地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14

HLDV-113-建-15-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金口黛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應欽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許素霞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 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 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見本 院卷第405頁),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均本於其主張系 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同一事實,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乃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應欽及被告 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設立之公司,而原告前於民國85年間出資 ,由曾應欽於85年1月12日代表原告與訴外人即出賣人葉見 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其「定金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頭期款100萬元」、「貳期款430萬 元」、「尾款50萬元」之各期價款支付方式為:㈠曾應欽於8 5年1月11日以個人名義向亞太商業銀行(下稱亞太銀行,現 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貸款230萬元匯入其申設之亞 太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應欽之亞太銀 行帳戶),再轉至原告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原告之亞太銀行帳戶),並以原告之亞太銀行帳戶匯 款50萬元至葉見福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又於85年1月12日、同 年月19日各簽發7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各1張予葉見福,並 均由原告所申設亞太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下稱原告之支票帳戶)付款兌現。㈡曾應欽以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安實段土地)為臺中市大安區農會 (下稱大安農會)設定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85年2月1 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84年12月30日),以此向大安農會 借貸350萬元;又於85年2月29日將原告某帳戶內130萬元匯 款至被告之二哥許義芳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再於同年3月6 日領出,連同上開130萬元共430萬元,以其中400萬元代償 葉見福之某抵押借款,剩餘30萬元則交與葉見福收受。㈢由 曾應欽於85年3月14日從原告某帳戶提領51萬元,將其中50 萬元交付與葉見福。惟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受限當時土 地法第30條規定購買農地需有自耕能力之限制,故將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曾應欽於87年6月7日與訴外人鍾 福星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委託鍾福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建物作為原告廠房使用至今,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亦由曾 應欽之亞太帳戶匯款至原告之支票帳戶後,以原告名義簽發 支票支付。又曾應欽另外設立之「芊芊農產生化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芊芊公司)亦設立登記於系爭建物地址,且原告 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正本、興建系爭建物之估價單與 工程承攬契約書正本及歷年繳稅單據均由原告保管,足見系 爭不動產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僅為系爭不動產形式上之登記 名義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其後,因原告欲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以購置合法工業用地興建廠房,遭被告反 對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藏匿,拒絕歸還原告;而曾應 欽先前訴請被告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曾應欽之案件(下稱曾應欽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前 案),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20號判決、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75號裁定均認為原告為實際支付系爭土 地價金、系爭建物興建工程款之人,因此借名登記關係應存 於原告與被告間,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 與被告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 指定之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以被告名下之本案安實段土地為擔保,向大安農 會設定最高限額420萬元之抵押權,實際借貸金額為350萬元 ,該抵押權之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被告,加上原告先前存入 被告所申設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大甲 農會帳戶)之營業所得共430萬元,轉匯入原告之某帳戶支付 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 ,而原告為被告與曾應欽共同經營之事業,公司所得均匯入 原告帳戶或曾應欽之帳戶,被告與曾應欽係以同居共財方式 管理原告所得;且原告之資金部分源自被告提供之初始資金 ,或由被告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曾應欽或原告借貸,因 此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實際上均由被告與 曾應欽共同經營原告之所得而來,該等資金來源均為被告與 曾應欽於婚姻期間同居共財之財產,係被告與曾應欽所共有 ,此亦經曾應欽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前案第二審(臺中 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20號判決)認定在案,尚不能僅因系 爭不動產係由兩造出資購買及興建,即逕推論被告與原告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  ㈡被告與曾應欽於婚姻期間以同居共財之財產及共同經營之原 告、芊芊公司營業所得購置各該不動產,而分別登記為被告 或曾應欽各自所有,此由曾應欽另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 歷審(本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6號、臺中高分院110年度 重家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臺中高 分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審理時,均不爭執系爭不 動產與南投縣○○街0巷00號房地皆為被告所有;南投縣○○街0 巷00號房地、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均為曾應欽所有 ,即可得知,是被告與曾應欽對於各自所有之不動產均有完 整之所有權。另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自102年起至 今均由被告出資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印鑑章皆由被告持有保 管,足證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況且,被告於 106年1月13日尚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品向大安農會申請授 信金額290萬元,此有其提出之該授信申請書及大安農會信 用授信餘額證明書之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對於系 爭不動產有持續使用收益,益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具有管理 、使用、處分之權。又原告既為曾應欽與被告共同經營之家 庭公司,自得將曾應欽另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之當事人 ,視為本件兩造當事人,而曾應欽及原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 另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且上開另案歷審均將曾應欽與被告 之婚後財產明細列為重要爭點,復經法院依辯論結果為判斷 ,則本件就該重要爭點有爭點效之適用,曾應欽與原告均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綜上,被告與原告或曾應欽間並未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應欽於85年1月12日與葉見福簽訂系爭土 地之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內買受人記載為被告,但「立買 賣契約書人」之「承買人」欄係由曾應欽簽名、蓋章。  ⒉系爭土地於85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同年7月17 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於88年8月27日(原因 發生日期:同年4月12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登記為被告 所有,迄今均未變更登記。  ⒊原告係於80年4月15日設立登記,原告之工廠及曾應欽另外設 立之芊芊公司均設於系爭建物之地址。  ⒋曾應欽先前訴請被告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曾應欽(即前述曾應欽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前 案),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4年度 上字第220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75號裁定均 駁回確定。  ⒌曾應欽另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家財訴 字第16號、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 2號判決。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⒉原告以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 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 或原告指定之人所有,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 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 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 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參照), 房屋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 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原 告自應就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負舉證責任;詳言之,兩 造間究係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借名登記之契 約,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 、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 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 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於85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同年7月17 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於於88年8月27日(原 因發生日期:同年4月12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登記為被 告所有,迄今均未變更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25至31頁),依移轉登記行為時之土地法第43條、民 法第758條規定,應推認被告適法有此權利。原告主張其為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僅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業經其 向被告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 告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 指明。  ㈢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無非以:⒈系爭土地乃由原告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曾 應欽於85年1月12日與葉見福簽訂系爭契約所買受,且系爭 契約之「立買賣契約書人」之「承買人」欄係由曾應欽簽名 蓋印;⒉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款及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均由原 告或曾應欽支付;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估價單 與工程承攬契約書之正本,以及系爭不動產之繳稅單據均由 原告保管;⒋原告之工廠及曾應欽另於91年12月6日設立之芊 芊公司亦設立登記於系爭建物地址等為論據,本院判斷如下 :  ⒈有關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中為何由曾應欽於「立買賣契約書 人」之「承買人」欄位簽章之疑義,證人蔡裕豐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們有接受系爭土地之賣方委託,買方是曾應欽從 南投過來跟我接洽,曾應欽是以原告名義跟我們談,說是要 作為原告的廠房使用,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中「承買人」是 指跟我們接洽的人,至於系爭土地要登記誰,是後面買賣雙 方決定的,我無法評論,我不清楚兩造之間有無借名登記關 係等語(本院卷第306至309頁),參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之「買受人」欄位仍填載被告姓名(即「許素霞」,本院卷 第33頁),顯見該契約書上之「承買人」欄位,確如證人蔡 裕豐所述,僅表彰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人,而非實際 買受系爭土地之人;又證人蔡裕豐既然證述其對於系爭土地 上開買賣雙方約定以被告為買受人之原因或過程均不知悉, 自難逕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承買人」係由曾應欽簽章 ,遽認被告非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各期價款支付方式為:⑴「定金120萬元」及 「頭期款100萬元」部分,由原告之亞太銀行帳戶於85年1月 12日匯款50萬元至葉見福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本院卷第 205至207頁),又於85年1月12日、同年月19日各簽發70萬 元、100萬元之支票各1張予葉見福,並均由原告之支票帳戶 付款兌現。⑵「貳期款430萬元」部分,被告於82年間購得安 實段土地並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嗣以安實段土地為大安 農會設定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85年2月1日登記,原 因發生日期為84年12月30日),以此向大安農會借貸350萬元 ,並以其中300萬元連同原告公司營業所得款項130萬元(關 於此款項之來源,原告主張係由原告之某帳戶於85年年2月2 9日先匯款予被告之二哥許義芳所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再 於同年3月6日領出;而被告則主張係原告公司營業所得款項 先存入其所申設之大甲農會帳戶再轉出,惟無論何者,均無 礙此130萬元係源自原告營業所得款項之事實認定),共計43 0萬元加以清償。⑶「尾款50萬元」部分,自原告之某帳戶提 領後交付與葉見福,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至92、 187至189頁),並有原告之亞太銀行帳戶85年1月12日提款 轉匯50萬元予葉見福、85年2月29日提款轉匯130萬元予許義 芳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與匯款申請書影本、上開支票正反面 影本、本案安實段土地登記資料(本院卷第205至217頁)、 被告之大甲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99至101頁)、 本案安實段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69頁)各1份在 卷可考,堪認屬實,足認其中供「貳期款430萬元」清償之3 00萬元即總價金700萬元中將近半數係由被告支付,自難僅 憑其他款項為原告所支付,遽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至原告雖稱上開抵押貸款嗣均由 曾應欽或原告之某帳戶轉帳至被告之大安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每月自動扣款清償,故原告仍為支付系爭土 地第二期價款之人云云(本院卷第187、195至197頁)。惟 查,他人為債務人清償借款之原因多端,而系爭土地第二期 價款其中300萬元之來源,既然源自於被告以自己為債務人 ,並以自己所有本案安實段土地為大安農會設定抵押權所借 得之350萬元,則被告須自行負擔清償上開抵押貸款350萬元 之債務,且如嗣後屆期未能清償,其所有之本案安實段土地 尚有遭拍賣之風險,自難僅憑曾應欽或原告其後有為被告清 償上開抵押貸款,逕認原告為支付系爭土地第二期價款之人 。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價款均由原告負擔云云, 顯不足採。   ⒊有關系爭建物之興建價金,被告並不否認係由原告所支付, 惟建物所有權人之認定,非必然以其原始出資建築人作為判 斷標準,而系爭建物既已辦理保存登記,依首揭說明,仍應 推定其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另為他人出資興建房屋之情 形,所在多有;而原告亦主張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係由曾 應欽以原告名義簽發支票與鍾福星,並均以曾應欽之亞太銀 行帳戶,分別於87年6月12日、同年7月31日、同年9月10日 、同年月14日、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30日 、同年12月31日、各匯款22萬6000元(支票面額20萬元)、1 15萬元(支票面額50萬元)、50萬元(支票面額50萬元)、4 萬8000元(支票面額4萬8000元)、67萬8000元(支票面額9 萬5000元)、50萬元(支票面額50萬元)、104萬元(支票面 額50萬元)、117萬5000元(3張支票面額共50萬元)至原告之 支票帳戶供上開支票兌現,益徵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並非由 原告固有資金或資產支應,顯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與出資 興建人之間,確屬二事,彼此無必然之關連。  ⒋有關系爭不動產均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之緣由,原告固然主 張係因系爭土地為農地,須由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始能登 記為所有權人云云;另曾應欽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我與被告本來是夫妻,但已離婚;我是原告公司負責 人,被告聽我指揮,幫原告公司跑跑銀行,我跟被告都沒有 從原告公司領薪水,家庭生活支出就直接從原告公司拿等語 (本院卷第286至287、297至299頁)。惟查,臺中高分院於 曾應欽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前案審理時,業經調取原告 公司之股東名單確認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副總,且其出資額近 達3分之1,有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20號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頁),則曾應欽之上開證詞是否屬實,顯屬有 疑。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與原 告之間沒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因為大家都要有保障,曾應欽 在南投也有土地,曾應欽說他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但土地 名字就買我的;我是原告公司的副總,我有跑銀行、負責發 落工作、處理寄貨、叫原料、支配工作流程;我跟曾應欽76 年結婚就開始做化妝品,80年才開始經營原告公司,做到10 2年,101年間曾應欽拿走3000萬元開始跑大陸後對我很差, 曾應欽說要賣土地再去哪裡買土地,都是口頭說說,沒有帶 我去看,我從曾應欽負債幾百萬就跟他做,我還拿100萬元 私房錢出來;我於102年間不讓曾應欽賣土地,並跟曾應欽 說買土地不能單獨買他的名字,所以曾應欽於102年7月間就 不讓我繼續做;我沒有領過原告公司的薪水,生活費都是從 曾應欽的帳戶領出來用,有些是原告公司匯入曾應欽帳戶的 錢;當時買系爭土地之目的是因為曾應欽跟他爸媽及兄弟不 和,想要搬遠一點,我們是家庭公司等語(本院卷第301至3 04頁),核與原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記載被告 為該公司董事且持有股份(本院卷第23頁)、系爭建物之104 年至108年、110至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均記載區分「自用或 公益出租」與「營業」之課稅現值等內容(本院卷第121至12 8頁),均屬一致;參以曾應欽於其另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 件歷審中所主張之內容,可見被告之婚後財產連同系爭不動 產在內,尚有其他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有臺中高分院110 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各1份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3至108、491至504頁),亦與被告上開 證述互核相符,應足採信,堪認因系爭不動產並非全部作為 原告公司之廠房使用,且由於被告未固定從原告公司支領特 定金額之報酬,故原告公司依其實際負責人即曾應欽與被告 之合意,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尚符常情,實難 單憑原告負擔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及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 或者原告以系爭建物作為工廠,即推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  ⒌原告固然以其持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估價單與 工程承攬契約書之正本,以及系爭不動產之繳稅單據;又曾 應欽另於91年12月6日設立之芊芊公司亦登記於系爭建物地 址等節,主張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查,系爭土 地101年至112年之地價繳款書、系爭建物104年至108年、11 0至112年之房屋稅繳款書,均由被告持有,此有其提出之上 開繳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28頁),則原 告稱系爭不動產之繳稅單據均由其持有云云,容有誤會。另 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應欽為簽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或曾應欽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等 節,則原告或曾應欽持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估 價單與工程承攬契約書之正本,自屬當然之理,然而此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認定,究屬二事,並無必然關聯。再者 ,曾應欽與被告前為夫妻,其等2人於76年即結婚,80年起 共同經營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工廠設於系爭建物地址,均 業如前述,且曾應欽係於106年3月13日始對被告提出離婚訴 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則原告持續 持有上述文件或部分單據,以及曾應欽於91年間又將芊芊公 司設立登記於系爭建物地址,原因多端,尚難憑此遽認被告 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末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 應欽於103年間以自己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應欽,經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 20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75號(105年4月8日) 裁定均駁回而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0頁), 並有上開臺中高分院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7至62頁),果若原告認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則原告至遲理應於105年4月8日後,隨即由其法定代理 人曾應欽對被告訴請移轉系爭不動產,惟原告非但延滯迄11 2年12月11日始由曾應欽提起本件訴訟(見本件民事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且曾應欽更同時於另案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歷審即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111年6月21日判決)、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113年10 月4日判決),均不爭執被告之婚後財產包含系爭不動產,有 上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至108、491至504頁) ,顯係於不同案件中恣意選擇對其有利內容而為相反之主張 ,雖上開另案之當事人為曾應欽而與本件原告不同,惟本件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為曾應欽,基於禁反言禁止之法理,其 所為主張或陳述之憑信性,自容有疑義,益徵原告於本件訴 訟中表示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云云,顯不足採,是原 告據此主張終止其與被告之借名登記關係而請求被告移轉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依民法第 541 條第2項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1-13

TCDV-113-訴-1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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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恆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菱菱 訴訟代理人 蘇聖男 唐治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榮建築鋼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獻慶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惠祺律師 楊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苗栗縣苑裡鎮農會(下稱苑裡農會) 前委由訴外人蘇建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蘇建興公司)承攬 「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市場整建統包工程」,蘇建興公司將其 中部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其中之鋼構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就 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 款為新臺幣(下同)30,700,000元(未稅),經多次變更追 加,總工程款變更為45,532,743元(含稅)。嗣系爭工程已 完工,並於108年4月26日經業主苑裡農會驗收合格啟用。而 上訴人僅支付42,850,742元,尚有剩餘工程款2,682,001元 未給付,扣除變更後型鋼剩餘料13,167元及已進場而未使用 之鋼板材料47,96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2,620,874元。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620,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業主為蘇建興公司,系爭工程未經 蘇建興公司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領剩餘 工程款。況被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明完工之資料及鋼構裁切計 畫書、結算明細表、保固書切結書及保固保證金本票,不符 合系爭契約請領剩餘工程款之約定。再者,上訴人經計算後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4,410,252元,扣除被上訴人請求 之2,620,874元,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溢領工程款1,789 ,378元,被上訴人已無餘款可資請求。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 剩餘工程款,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亦未曾承認,自 無庸給付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20,874元本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苑裡農會前委由蘇建興公司承攬「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市場整 建統包工程」,蘇建興公司再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 ,上訴人再將其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10 5年9月23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30,700,000元(未稅) ,嗣經多次變更追加,總工程款已有異動。而上訴人已支付 42,850,742元,其餘金額未再給付。  ㈡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經苑裡農會驗收合格,並已啟用。  ㈢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表 示被上訴人請求之尾款中應扣除變更後型鋼剩餘料費用、多 進貨未使用之24T鋼板費用,並需再釐清相關變更結算,並 告知其尚未與業主結算保留款。  ㈣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扣除變更後型鋼剩餘料13,167元及已 進場而未使用之鋼板材料47,960元。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2,620,874 元本息,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向上訴人請 求系爭工款之剩餘工程款,雖為上訴人否認,惟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工程於108年4月26日業經苑裡農會驗收合格,其自是 日起即可向上訴人請求工款保留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 至第234頁),而本件係110年9月15日繫屬原審(見原審審 建卷第9頁之民事起訴狀上所示收文戳章),此為兩造所不 爭,距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工款剩餘款之日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  ㈡對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電子郵件已承認本件債權 存在,僅主張抵銷,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生 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查:  ⒈按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第2款之規定,固因承認 而中斷,然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 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是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始足 當之。  ⒉查被上訴人曾於108年9月3日及同年10月2日,分別以工程聯 絡單催告上訴人付款,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聯絡單所載,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份提送工程尾款請款單予上訴人,經多 次電話聯絡請款事宜,惟上訴人均以跑流程中,待餘料查核 後再與被上訴人聯繫等語回覆,未答覆何時商討,請上訴人 協助處理發放工程款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工程聯絡單在卷 可稽(見原審審建卷第49頁至第50頁)。而上訴人於108年1 1月18日方以系爭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並於系爭電子郵 件表示:有關系爭工程案件,因有些資料需花時間整理及核 對,但主管目前真的抽不出時間來處理,資料尚未齊全,以 下有幾點需再整理及釐清:1.變更後型鋼剩餘料(材料由本 公司提供)。2.材料多進24T鋼板但未使用(應扣回)。3. 相關變更結算。4.本案至今尚未與業主結算保留款,因本案 需再檢視施工圖及進料資料方能確認,以上煩請轉達蔡副總 等語,有系爭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建卷第51頁)。 依系爭電子郵件所載,上訴人已表示有些資料需花時間整理 及核對、資料尚未齊全、相關變更結算需再整理及釐清、尚 未與業主結算保留款等語,而系爭工程亦確實經過多次變更 追加,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在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經變更追 加後之結算,已經表示需要再整理及釐清之形下,自難認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剩餘工程款,已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為承認。況被上訴人於接獲系爭電子郵件後,於1 08年11月2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所指變更 追加後之結算,表示追加減估價單皆有雙方確認明細單,故 無結算問題,且苑理農會已開始使用,應已驗收完成,請上 訴人發放保留款等語(見原審審建卷第53頁),上訴人對此 未再回應,並經被上訴人陳明(同上卷第11頁),益徵兩造 對於系爭工程經多次變更追加後之結算款項,尚有爭議,上 訴人亦未曾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剩餘工程款,自 難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剩餘工程款,已為承認。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系爭電子郵件承認本件債權,僅主張抵 銷,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云云,尚難認有憑。  ㈢此外,被上訴人復自承並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見本院卷第2 35頁),則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剩餘工程款2, 620,874元本息,被上訴人請求權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上 訴人拒絶給付,即有所憑。本件自無庸就兩造其餘爭點為審 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20,87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2-建上-20-202411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9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龍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崔森勝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4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3,4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九、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 3萬6,0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間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之基隆 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裝潢工程(下稱 系爭裝潢工程),施作如附表1「工程項目欄」所示之項目 ,並約定系爭裝潢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5萬7,000元 (下稱系爭工程款;其中包含附表1「110年9月8日估價單【 下稱A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報酬33萬元、「111年3月15 日估價單【下稱B估價單】」所示追加工程項目報酬17萬7,0 00元,扣除未施作之「衣櫃」項目報酬5萬元後,合計為45 萬7,000元),嗣被告並匯款20萬元予原告。其後,原告於1 11年2月22日完成系爭裝潢工程而退班,詎被告以系爭裝潢 工程有瑕疵,且未同意追加工程項目、被告遲延完工等理由 ,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剩餘款項25萬7,000元,為此依兩造 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5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   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本約定於110年12月底完工,詎原告延 宕至111年2月底始完工,且未經被告驗收,即逕自將系爭建 物鑰匙置於抽屜內退班。嗣經被告發現系爭裝潢工程充斥如 附表1「被告答辯要旨欄」所示之瑕疵,不具約定使用之品 質,無法達成預定效用,迭經催告原告進行修補以完成驗收 ,均未獲置理,致被告需自行雇工修復上開瑕疵,原告自得 以所支出之瑕疵修復必要費用,請求減少系爭裝潢工程之報 酬。而系爭工程款扣除如附表1所示之瑕疵修復必要費用後 ,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數額已不足20萬元。因被告就系爭裝潢 工程業已給付報酬20萬元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給付系爭工程款剩餘款項25萬7,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A、B估價單影本、設計 圖6紙、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 )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7 03號卷【下稱壢簡卷】第3-4頁、第19-41頁),且被告不爭 執兩造就系爭建物確有成立系爭裝潢工程之承攬契約(見壢 簡卷第47頁),惟否認原告得向其請求給付系爭裝潢工程之 剩餘工程款25萬7,000元,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 :㈠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合意由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為何?㈡ 原告就前開工程項目是否均有完工?㈢完工之項目是否存有 瑕疵?㈣原告就系爭裝潢工程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若 干?茲析述如後:  ㈠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合意成立承攬契約範圍為如附表1所示A 估價單編號1、4、5、6、8、9、10、11、12、14、15、16、 17、18;B估價單編號3、4、8、14、15、16之工程項目:  ⒈按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當事人 一方請求他方給付工程款時,應以兩造間是否有合意成立承 攬契約及有否履行之事實資為判斷。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合意成立系爭裝潢工程承攬契約之範 圍包含附表1(即A、B估價單)所列之全部工程項目,惟被 告否認上情,並以附表1「被告答辯要旨」欄所列之理由置 辯,而觀諸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原告係於110年9月8日20時47分許傳送估價單2紙及設計圖7 紙照片予被告,被告旋於同日21時14分許向原告表示「估價 單太模糊不清可以重新再傳一次給我thank you」,經原告 於同日21時15分許再次傳送上開估價單予被告後,被告則於 110年9月9日傳訊向原告表示「明天晚上或是星期六有空我 們碰面商談會比較清楚」後,原告向被告表示「明晚」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35-137頁),顯見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所含 具體項目,係以當面會談方式進行確認。參以原告陳稱有關 系爭裝潢工程之施工成品與業主(即被告)均有當面溝通( 見本院卷㈠第373頁),且原告先前雖曾傳送另紙報價金額為 1萬8,000元之估價單予被告(下稱C估價單,見壢簡卷第79 頁),惟嗣稱:「我請款的範圍是我提出來的估價單品項, C估價單不包括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頁),益徵 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所包含之項目並非純以原告開立之估價 單為據。而被告除自認如附表1所示A估價單之編號1、4、5 、6、8、9、10、11、12、14、15、16、17、18、B估價單之 編號3、4、8、14、15、16項目外,否認兩造就附表1所示其 餘部分有成立系爭裝潢工程承攬契約之合意,自應由原告就 兩造確有就A、B估價單全部項目成立承攬契約合意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除A、B估價 單外,均未就兩造確有針對前揭被告否認委請原告施作之工 程項目提出任何證據供佐。是以,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及被 告之自認,認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合意施作範圍僅有如附表 1所示A估價單編號1、4、5、6、8、9、10、11、12、14、15 、16、17、18;B估價單編號3、4、8、14、15、16之工程項 目。  ㈡原告就系爭裝潢工程實際全部完工者為A估價單編號5、6、8 、9、10、12、15、16、17、18;B估價單編號3、4、14、15 、16之工程項目;部分完工者為A估價單編號1、4之工程項 目:  ⒈查原告主張關於A估價單編號5、6、8、9、10、12、15、16、 17、18;B估價單編號3、4、14、15、16之工程項目,均已 完工乙情,經被告自認在卷(見附表1「被告答辯要旨」欄 ),此部分堪信為真。至於A估價單編號1之工程項目,被告 抗辯原告僅施作系爭建物3樓部分其中面積7坪大小之天花板 ;編號4之工程項目,被告則抗辯原告僅在系爭建物主臥室3 樓施作2個窗簾盒,另在系爭建物4樓客廳施作1個窗簾盒, 並未施作原定設置在系爭建物3樓客廳之第4個窗簾盒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告配偶崔宋秀梅(下逕稱崔宋秀梅)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問:3樓天花板你印象中原告實際施作坪數 為幾坪?)7坪。(問:為何證人對7坪這數字如此印象深刻 ?)當時我與先生是有討論說就浴室與廚房、餐廳頂多就是 7坪,因為範圍不大,所以有印象。(問:請求提示被證7, 就被證7,3樓窗簾盒有要求原告施做嗎?)有。但原告沒有 做。(問:有告知原告要施作嗎?他後來有做嗎?)有告知要 補施作。但原告後來沒有作。(問:3樓前面客廳、房間有無 做天花板?)沒有,4樓才有全部都有做。(問:請求提示被 證13,被證13是指哪一個樓層?)是4樓和室。(問:4樓和 室當時是如何跟原告要求要施作?)當時我冷氣原本要放中 間,但原告建議可以一到左邊,右邊可以做一個置物櫃,我 們也請冷氣師傅照原告所述施工,冷氣裝好後原告卻直接封 板,沒有做置物櫃,我們在電話中都有清楚告知。(問:發 現後有無跟原告通知修繕?原告有無修正?)我有通知修繕, 但都沒有修。」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11、13、15、16頁 )。是原告就A估價單編號1、4之工程項目僅有部分完工乙 情,亦足認定。又除上列各工程項目外,因A、B估價單所載 項目未臻明確,經本院向原告確認該等估價單所載品名實際 對應工程項目究竟為何後,被告否認原告有就其他項目實際 施作、完工之事實,而原告迄未能提出其就該等項目確有實 際完工之證據資料,觀諸被告提出之113年9月25日系爭建物 4樓實況照片(見本院卷㈡第279-297頁),亦無從推知該等 項目確有完工之蛛絲馬跡,是原告所言即難採據。從而,本 院認原告實際施作完工之工程項目為A估價單編號5、6、7、 8、9、10、12、15、16、17、18、B估價單編號3、4、14、1 5、16之工程項目;部分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為A估價單編號 1、4之工程項目;其餘部分則全未施作。  ⒉原告固爭執崔宋秀梅為被告之配偶,且於系爭裝潢工程進行 中並未實際到場監工,其證詞應屬偏頗而不可採信云云,惟 本院審酌崔宋秀梅雖為被告之配偶,然業經供前具結以擔保 其證言之可信性,且崔宋秀梅於到庭作證之際,在本院未提 示任何卷內證據之前提下,即可對系爭裝潢工程施工過程與 瑕疵狀況自由作出連續完整陳述(見本院卷㈡第9-10頁), 顯然對該工程之成果曾有詳細見聞,而原告僅空言主張崔宋 秀梅證述虛偽不實,卻未提出反證加以彈劾,足徵其所言僅 屬主觀臆測之詞,無從憑採。  ㈢原告就系爭裝潢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8萬3,400元: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裝潢 工程所為之工作,已添附在系爭建物之中,客觀上並無交付 被告之必要,而原告雖稱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有約定依工程 進度給付款項,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98-99頁), 且未提出事證供佐,所言尚難憑採。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 於原告完成系爭裝潢工程之際交付報酬,至為明確。被告固 抗辯兩造口頭約定系爭工程款最後一筆款項需經被告驗收完 畢方可請領,因系爭裝潢工程未經被告驗收,且被告拒絕依 原告催告修補系爭裝潢工程之瑕疵即斷然停工退班,自不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惟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 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 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 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 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遍觀兩造所為之系 爭對話紀錄內容,全未就系爭裝潢工程之驗收方式與期程有 何具體約定,被告亦未能就兩造確有約定以「完成驗收」為 其給付系爭工程款條件之利己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供佐,本院 要難遽信被告所辯屬實。從而,原告就如前揭A估價單編號5 、6、8、9、10、12、15、16、17、18已完工;編號1、4部 分完工;B估價單編號3、4、14、15、16之工程項目亦已完 工,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自屬有據。  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 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抗辯如附表1所示之工程項目有如附表1「被告答辯要旨」欄 所示之瑕疵,並陳稱被告發現相關瑕疵後,即曾立即以口頭 方式告知原告請其進行修補,並多次使用通訊軟體LINE請求 原告進行修補,兩造因此就系爭裝潢工程是否有瑕疵一節發 生齟齬,原告並拒絕修補等情,有系爭對話紀錄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97頁、第199頁)。而原告亦主張被告表示雙方已 無互信,所以也不可能叫伊去施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 原告催告被告修補系爭裝潢工程各項瑕疵後,既已歷經相當 時間,被告復未有依原告指示修復前揭瑕疵之意,甚而迭與 被告爭論系爭裝潢工程是否確實存在瑕疵,應認原告已拋棄 其關於修補瑕疵之期限利益,倘該等工程項目確有瑕疵存在 ,被告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原告請求減少系爭裝 潢之報酬,即屬有據。  ⒊準此,原告就系爭裝潢工程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應以其實 際完成之工程項目為據,並依該項目是否存有瑕疵、瑕疵之 嚴重程度,決定應予核減之報酬數額。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論如下:  ⒈就被告承認系爭裝潢工程項目已完工且無瑕疵部分:   經查,關於附表1所示估價單A工程項目編號6、8、12、16; 估價單B工程項目編號3、4、16,業已完工,且無瑕疵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附表1「被告答辯要旨」欄),是原 告請求此部分報酬,洵屬有據,是原告請求如附表1「本院 判准金額」欄所示之報酬,應予准許。  ⒉就被告爭執系爭裝潢工程項目僅部分完工(但無瑕疵)部分 :   經查,關於附表1所示估價單A工程項目編號1、4僅部分完工 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1「本院 判准」欄所示之報酬,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⒊就被告爭執系爭裝潢工程有瑕疵部分: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 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 言。又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觀之,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 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 外,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 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倘欲抗辯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個 別工程項目有關於特別效用、功能或品質之合意,應就此等 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就被告抗辯系爭裝潢工程有瑕疵之 部分,析論如下:  ⑴關於附表1所示估價單A工程項目編號5、9、17、18、估價單B 工程項目編號15部分:   ①被告固抗辯兩造就上開工程項目另有合意約定被告應將櫃子 需做上下雙層門或具抽屜之款式,然原告卻不予理會,全數 做成未分層之樣式,或是將吊櫃做的極長,且有櫥櫃木板採 用瑕疵品或並使用未具一致性紋路之木板等一望即知之重大 瑕疵,應據以減少原告得請求之報酬云云。惟查,原告曾於 兩造成立系爭裝潢工程承攬契約後,傳送如附件1所示之櫃 子設計圖予被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4頁 ),且被告於收受前揭設計圖當下,亦未有何反對之表示, 揆諸上開說明,足徵兩造已有由原告依上開設計圖進行施作 之默示合意。又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曾於111年1月 27日19時1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件2所示之系爭 裝潢工程成果照片9紙予被告,而被告僅於111年1月30日0時 22分回復原告稱「你有沒有感覺到每個櫃子都很制式化沒什 麼改變 感覺沒有特別美感 我姐姐認為如此」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95頁),並未就上開工程項目有何違反兩造合意之情 形表示異議。是兩造倘確有針對上開工程項目另行約定工作 物應具備之效用、功能或品質,被告既已透過前揭照片見聞 原告施工之成果,甚且依被告所述,其會每週前往系爭建物 確認裝潢進度,則被告焉有未向原告表示其工作物不符兩造 約定,僅向原告抱怨系爭裝潢工程中櫃體工作物美觀程度未 臻理想之理?足徵原告就上開工程項目之成果確無被告所指 瑕疵甚明。況且,本件經比對前揭設計圖與工作物成品照片 後,二者在外觀方面並無重大差異,亦未見被告抗辯該等工 作物有未能供通常使用之情,或確有查得使用品質欠佳之材 料之事實;而被告雖另指摘原告完工之櫃體內部有未依兩造 合意製作抽屜之瑕疵,惟被告迄未提出兩造確有就上開櫃體 應施作抽屜之合意,所辯已嫌無據。再依被告提出之工作物 照片(見本院卷㈠第99頁、第113頁、第117頁、第123頁,第 283-285頁、第292-293頁),可知該等櫃體均仍可供儲放物 品之通常使用,且確有實際擺放日常生活用品,自不能認為 存在功能或效用之瑕疵;而關於附表1所示估價單A工程項目 編號9之照片亦僅顯示原告所用木板紋路方向不一,或有影 響該工作物美觀之情形,然櫃體供通常使用之品質、功能、 效用不可能因此有所減損,殊甚明確,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完 成之上開工作物與兩造合意之效用、功能或品質不符,即無 可採。  ②被告復抗辯依崔宋秀梅所為證述,可見兩造確有就上開工程 項目之效用、功能或品質為特別約定等語。然崔宋秀梅雖證 稱:「(問:依證人印象所及有哪些是你跟你先生討論過的 裝潢瑕疵?)鞋櫃、置物櫃我要分上下層,因為如果是整片 板子從地板到天花板我整天開開關關會很不方便,我孫子容 易夾到手。(問:被證8第1頁照片是指原告施作的哪一個家 具?)3樓玄關鞋櫃。被證8第1頁之照片是鞋櫃門拉開的上方 。(問:你請清潔人員打掃時,是何時發現被證8之瑕疵?) 2月22日退班後,是2月24日請清潔人員打掃時發現的。(問 :發現後有較原告進行修改嗎?)有通知原告,是以LINE傳 送圖片與通話告知。(問:請求提示被證10,被證10所指為 何處?)證人:是3樓置物櫃。(問:被證10原本要求施作樣 式為何?)我要做上下櫃,上面下面各一個門,中間要簍空 。(問:裡面的紋路是否如同被證10第2頁照片所示有不一 致?)是,紋路不一致,至今仍未修改。(問:針對被證10 瑕疵有無通知原告修改,何時通知?最後有無修改?)一發現 就通知原告,最後仍沒有修改。(問:你是何時通知原告系 爭瑕疵?)例如上下櫃。是你(按:原告)做好後,我先生看 到在現場看到實品,回家跟我討論,就打電話給原告說太制 式化了。(見本院卷㈡第9頁、第11-13頁、第18頁)」等語。 惟系爭裝潢工程之承攬契約乃成立在兩造之間,而兩造係透 過通訊軟體LINE或口頭進行溝通,原告復表示於本件訴訟發 生前未曾見過崔宋秀梅,足認崔宋秀梅當無親自見聞兩造就 系爭裝潢工程形成合意之經過,亦未親自見聞原告就上開工 程項目之效用、功能或品質所為承諾之事實,是關於兩造就 系爭裝潢工程之合意範圍,崔宋秀梅當係聽聞被告之轉述而 來,自無從據以推論兩造就上開工程項目確有任何特別約定 ,亦無從執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③據上,就附表1所示估價單A工程項目編號5、9、17、18;估 價單B工程項目編號15部分,被告未能證明兩造就該等工作 物有何效用、功能或品質之特別約定,亦無證明該等工作物 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事實,是原告既有實際完成該等工作物 之事實,則其請求各該工程項目之全部報酬,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⒉關於附表1所示估價單A工程項目編號10、15、B估價單工程項 目編號14部分:  ⑴首查,被告抗辯兩造就附表1所示估價單A工程項目編號10部 分實際約定施作項目為陽台柵欄,且約定所用「南方松」木 材約定厚度需達1.5公分以上,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 使用木板厚度未達1.5公分,亦未在兩造合意位置施工,業 據被告提出現場實際丈量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1頁,本 院卷㈡第34頁、第286-288頁),足認原告完成之上開工作物 確有瑕疵,價值亦因此減損,被告抗辯其得據此請求原告減 少本工程項目之報酬,自屬有據。  ⑵次查,被告就附表1所示估價單A工程項目編號15部分,曾於1 10年12月21日0時4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原告稱「 樓上和室的升降桌(下稱系爭升降桌) 正方形每邊長89公 分才有吉祥字 就決定這樣子」,原告則於同日0時48分許回 覆「你說怎麼樣就怎麼樣都不會再給你說建議什麼了」(見 本院卷㈠第179頁),有系爭對話紀錄可憑,堪認原告已允諾 系爭升降桌規格應為每邊89公分之正方形。惟系爭升降桌之 成品長度約為90公分、非恰好89公分乙情,有被告提出之照 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7頁,本院卷㈡第267-269頁),且原 告亦於111年3月28日兩造透過通訊軟體LINE爭執系爭裝潢工 程瑕疵之際,向被告表示「我也跟你講沒有吉利的字」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11頁),堪認原告已自陳其就系爭升降桌所 為施工成果與兩造合意之規格不符,具有瑕疵。又被告爭執 兩造合意被告應按如附件3所示上方之圖說樣式製作B估價單 工程項目編號14化妝台(下稱系爭化粧台),核與被告於11 0年12月17日17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照片相符 (被告僅另稱抽屜之把手不要有洞,見本院卷㈠第178-179頁 ),被告就此亦回覆「OK」之貼圖(見本院卷㈠第179頁), 堪認兩造就系爭化妝台之規格已有特別約定。然原告嗣後施 工之成果則如附件3下方照片所示,其規格與兩造原先約定 樣式迥然不同,乃一望即知之事實,足認原告未依約施作, 原告主張其確有依照被告指示施作系爭化粧台,殊無足取; 被告抗辯系爭化妝台具有瑕疵,洵屬有據。  ⑶然查,被告就此雖主張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得請求減價之數額(見本院卷㈡第 146頁),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觀諸該條項 於89年2月9日增訂之立法理由,乃謂「損害賠償之訴,原告 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等語,可見係以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客 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係「被告」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 非「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縱類推 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惟考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 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 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 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 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 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 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 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 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 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上開瑕疵僅提出「 波創意裝潢工程行」之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㈡第45頁), 並以該報價單所載各「以新代舊」之施工項目金額,作為請 求減少報酬之依據。惟前揭各該裝潢成品固存在瑕疵,然依 被告提出各該照片所示情狀,其通常使用功能尚未完全喪失 ,因此被告主張逕以替換新品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作為減少 報酬之依據,顯有欠公允。況「波創意裝潢工程行」所出具 報價單之證明力為原告所爭執,而被告原欲以其提出之系爭 裝潢工程照片為據,就系爭裝潢工程應減少之報酬聲請台北 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市裝修公會)進行 鑑定,嗣該公會復稱本件鑑定人需至現場現勘判別實際施作 之工法,倘以照片進行鑑定,被告需提出更清晰之照片並檢 附相關拍攝位置索引圖表及說明等語,有台北市裝修公會11 3年1月23日(113)設學會字第11300010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583頁),被告遂以系爭建物3樓業出租他人使用 ,承租人明確表示不得打擾,無法同意台北市裝修公會進行 現場鑑定為由而撤回上開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㈡第53頁) 。其後,被告即未提出其餘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是以,本件系爭裝潢工程雖有瑕疵,業如前述,然被告得據 以減少之報酬數額仍屬不能證明,被告主張應由法院依職權 酌定減少報酬數額,自非有理。從而,被告主張附表1所示 估價單A工程項目編號10應減少報酬9,000元、編號15應減少 報酬1萬6,000元;估價單B編號14應減少報酬5,000元等語, 即均無可採。  ⒊關於附表1所示估價單B工程項目編號17部分:   查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始終係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並主張其請款範圍是其 「提出之估價單品項」(見本院卷㈡第118頁),然上開工程 項目非屬兩造合意施作之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 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本項工程款,即屬 無據,不能准許。  ⒋據上,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裝潢工程報酬,以兩造實際合意完 成,且確實有全部或一部完工之工程項目為據,並經扣除本 件已經給付之工程款20萬元後,總額為8萬3,400元(詳見附 表1「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計算式:2萬4,000元+6,000 元+2萬,2000元+8,000元+5,000元+9,000元+9,000元+6萬元+ 1萬6,000元+1萬2,000元+9,000元+3萬元+1萬6,000元+1萬2, 900元+1萬元+2萬8,000元+6,500元-20萬元=8萬3,4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並未 約定給付期限,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自112年3月17日起(見本院卷㈡第313頁公務電話紀錄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萬3,400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至原告就本訴部分雖請求履勘系爭建物現場以確認系爭裝潢 工程施作狀況,惟系爭建物3樓部分業經被告修繕後出租予 他人,有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所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 21頁);系爭建物4樓部分依前揭被告陳報照片所示,現況 亦與原告停止施工時有所不同,堪信系爭建物現況已有變更 ,無從以履勘現場方式調查原告請求是否有據,因此認為本 件無履勘現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系爭裝潢工程款25萬 7,000元本息未償,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嗣於訴訟繫屬 中,被告則以原告於承攬系爭裝潢工程時造成系爭建物損害 、受有相當租金收入損失,且原告因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所 生糾紛,以如附表2所示之文字妨害被告名譽,因此提起反 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賠償28萬7,000元本息。經核本反 訴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有相牽連關係,且本反訴之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復衡諸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及 訴訟經濟之基本要求,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227 條之1、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其名譽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嗣於本院113年7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以民法第227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卷㈡第140頁),核其減縮請求權基礎後之爭點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在社會生活上基礎事實同一,且當可繼續使用原 訴之證據資料,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實體事項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間口頭約定由反訴被告承攬系爭裝潢工 程,並約定反訴被告應於110年12月底完成該工程,詎反訴 被告遲至111年2月間仍未完成系爭裝潢工程,且自行退班而 終止施作,其已完成之工程項目亦存在多項瑕疵,使反訴原 告需自行花費大量時間修繕系爭建物,因此遲至111年9月間 始得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使用,失去短少4個月之租金收入合 計7萬2,000元之利益。而反訴被告於承攬系爭裝潢工程之際 ,因施工不當造成地板磁磚及門把毀損、牆壁刮傷等損害, 亦使反訴原告受有支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1萬5,000元之損害 ,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31條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  ⒉又反訴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16時許在系爭建物鐵門上張貼如 附表2所示語句以誹謗反訴原告(下稱系爭公告),侵害反 訴原告之名譽權,而反訴被告之誹謗行為造成反訴原告終日 無端遭受鄰居指指點點、名譽掃地,反訴原告與其配偶因此 自111年11月18日起出現焦慮、失眠、入睡困難等症狀而受 有精神上痛苦。反訴被告並因其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 罪刑在案。是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向反訴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⒊基於上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31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 8萬7,000元,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萬7,000 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反訴被告答辯:   系爭建物之裝潢分由不同工班施作,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系 爭建物所受損害為反訴被告造成,且系爭裝潢工程因追加工 程項目眾多,反訴原告雖有催促反訴被告要趕快完工之事實 ,然兩造並未合意確定之完工日期,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其上開損失,並無依據。又反訴被告係因反訴原告拒不 處理系爭工程款問題,才會在系爭建物的大門口張貼系爭公 告。反訴原告嗣後前往鄰近系爭建物之派出所諮詢,經派出 所員警告知上開行為有違法之虞後,旋即趕回處理,且自反 訴被告張貼系爭公告起至撕除系爭公告止,時間僅經過半小 時而已,而本案刑事判決雖然認定反訴被告有妨害名譽之行 為,但量刑甚輕,另反訴原告之配偶崔宋秀梅之健康狀況與 系爭裝潢工程無涉,不能責令反訴被告就崔宋秀梅精神上痛 苦負責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租金收入損失7萬2,000元部   分:   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租金收入損失7萬2,0 00元一節,固據提出系爭建物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見本院 卷㈡第195-211頁)為憑。惟本院斟酌如附表1所示之A、B估 價單作成時間分別為110年9月8日、111年3月15日,有明顯 先後之別,堪認系爭裝潢工程之項目確有逐漸追加之情。況 遍查系爭對話紀錄,反訴原告雖迭次催促反訴被告完成系爭 裝潢工程,然並無證據證明兩造曾約定具體完工日期之合意 ,是反訴原告稱系爭建物因反訴被告延後完工且存在瑕疵, 需經修復後始得出租予他人,因此受有4個月租金收入損失 ,應由反訴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情,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回復系爭建物原狀必要費用1 萬5,000元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 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進行系爭裝潢工程之際,因施工不當造 成地板磁磚及門把毀損、牆壁刮傷等損害,使反訴原告受有 支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1萬5,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建物內部照片3紙為憑(見壢簡卷第74-76頁)。反訴被告 固否認上情,然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反訴原告前於反訴被告 退班(停止施工)後不久之111年3月28日4時23分許,曾傳 訊向反訴被告表示其施作方式不當造成系爭建物地磚損害, 並傳送前揭3紙照片予反訴被告,而反訴被告雖否認其工班 有丟工具以致造成地磚損害之情形,然對反訴原告稱「地板 有受傷有會負責 窗戶把手換新了算我了」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05頁),承認前揭損害確為系爭裝潢工程進行中所發生 ,且允諾願就前揭損害負責。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 民法227條第2項規定,就其回復上開損害之必要費用負賠償 之責,即屬有據。惟就反訴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因反訴原 告稱其係找臨時工修繕,並以現金給付報酬,顯有證明其數 額之困難,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依前揭修復磁磚、門把之合理市場行情,認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㈢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在系爭建物 張貼如附表2所示之文字(下稱系爭公告),使來往該處之 不特定人均可見聞,足生損害於反訴原告等情,業據引用與 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件之本案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48號、113年度基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 卷㈡第225-229頁)之理由,而反訴被告雖陳稱其向鄰近系爭 建物之派出所員警諮詢後,發現上開行為有違法之虞,即在 半小時後將系爭公告撕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1頁)。其所 述縱係為真,然本院審酌系爭公告張貼在系爭建物鐵門,客 觀上已足以使往來之鄰近住戶見聞,而對反訴原告有負面評 價(詳後述),是反訴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  ⑵查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本有前揭履約糾紛尚待解決,反訴原 告並非因其無資力而未給付系爭工程款,然反訴被告竟因此 以系爭公告指摘反訴原告有「賴帳」、「沒錢還敢請我裝潢 」、「無恥到家」等情形,揆諸一般社會通念,自具有指摘 反訴原告經濟、信用狀況不佳之貶抑意涵,係屬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衡情將令遭受指摘之反訴原告感受不堪與屈辱 ,客觀上顯已足貶損反訴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故意 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甚明,是反訴原告精神上因此受 有相當痛苦乙節,足堪認定為真實。又反訴被告因其上開行 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判處反訴被 告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嗣反訴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有前揭各該判決附卷 可稽。是反訴被告既有於上開時、地從事侵害反訴原告名譽 之行為,則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⑶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反訴被告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裝潢工作;反訴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已退休等情, 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5-146頁),本院並參酌 個資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兩造近2年 之財產、所得狀況,再衡量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 、經濟狀況、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嚴重程度、對 反訴原告造成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得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過高,不應准許。又反訴原告固稱其因反訴被告張貼 系爭公告壓力甚大,影響其精神狀態(見本院卷㈡第141頁) ,惟僅提出崔宋秀梅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㈡第223頁 ),然反訴原告與崔宋秀梅乃不同之權利主體,其身心狀態 亦屬有別,尚難以崔宋秀梅個人之健康狀況,推論反訴原告 確因反訴被告前揭行為導致精神狀態受有影響,且崔宋秀梅 非本件當事人,本院尚不得將其因本件糾紛所受影響列為衡 酌反訴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之依據,尚難以此作為加重反訴 被告賠償責任之基礎。  ㈣綜據上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所主張之上開各項 損失,於3萬6,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6,000元+3萬元=3 萬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應以反訴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 遲延責任。是反訴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 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4月11 日起(見本院卷㈡第311頁掛號回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萬6,000元 ,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1(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工程品名 規格、數量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承認金額 被告答辯要旨 (見被告答辯狀㈣附表5、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6) 本院認定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合意施作範圍 本院認定原告完工(部分完工)範圍 本院判准金額 一、110年9月8日估價單(見壢簡卷第3頁) 1 3樓平面天花板 22坪×3,000元 6萬6,000元 2萬4,000元 原告僅施作其中7坪大小之天花板,其所為請求僅於2萬4,0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是 是(部分完工) 2萬4,000元 2 廁所(塑膠板或矽酸鈣板) 2間×5,550元 1萬1,000元 0元 系爭建物之廁所係被告委由「乙泰衛浴」施作,倘原告所稱施作範圍係指廁所之天花板,此項目與編號1內容相同,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報酬。 否 否 0元 3 廚房(塑膠板或矽酸鈣板) 1式 5,500元 0元 系爭建物之廚房係被告委由廚具廠商施作,倘原告所稱施作範圍係指廚房之天花板,此項目與編號1內容相同,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報酬。 否 否 0元 4 窗簾盒 4×2,000元 8,000元 6,000元 原告僅在系爭建物之3樓主臥室施作2個窗簾盒;在系爭建物 之4樓客廳施作1個窗簾盒,其所為請求僅在6,000元範圍內有理由。 是 是(部分完工) 6,000元 5 玄關鞋櫃 1式 2萬2,000元 0元 一、被告有委由原告承做、原告施作有瑕疵,應減少請求之報酬。 二、因修復系爭建物4樓櫃子費用高於原告本來報價,顯見照被告要求規格製作,左列鞋櫃修復費用必定高於原告請求,被告因此主張原告不得再請求此金額。 是 是 2萬2,000元 6 冰箱上方吊櫃 1式 8,000元 8,000元 原告確有施作,且無瑕疵,原告所為請求有理由。 是 是 8,000元 7 房間衣櫃雙面 10尺×5,000元 0元【原告自認未請求此項報酬,見壢簡卷第2頁】 0元 兩造未合意由原告施作,原告亦未實際施作左列項目。 否 否 0元 8 中間隔間(不做衣櫃) 1式 5,000元 5,000元 一、原告確有施作,且無瑕疵,原告所為請求有理由。 二、被告抗辯附表1編號7、8所列工程項目標的同一,兩造原約定施作房間衣櫃,嗣改作房間中間之隔板。 是 是 5,000元 9 房門線路前做置物櫃 1式 9,000元 0元 一、被告有委由原告承做、原告施作有瑕疵,應減少請求之報酬。 二、因修復系爭建物4樓櫃子費用高於原告本來報價,顯見照被告要求規格製作,左列鞋櫃修復費用必定高於原告請求,被告因此主張原告不得再請求此金額。 是 是 9,000元 10 3至4樓樓梯南方松 1式 9,000元 0元 一、被告雖有委請原告施作,惟成品有瑕疵(位置不對、厚度未達1.5公分),應減少請求之報酬。 二、原告於鈞院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本項目係做樓梯踏板,後改為塑膠地板(見鈞院卷㈡第122頁),原告主張與B估價單項次品名不同,被告抗辯應以B估價單所載品名為據。 是 是 9,000元 11 樓梯側邊修飾 1式 4,000元 0元 被告雖有委請原告施作,相關材質亦非如當初所要求,甚至樓梯旁邊皆係使用廢料,膠條亦多處脫落,十分醜陋,原告並未實際施作,請求無理由。 是 否 0元 12 4樓天花板 20坪×3,000元 6萬元 6萬元 被告有委請原告施作,且原告確有實際施作,請求有理由。 是 是 6萬元 13 廁所 1式 5,500元 0元 左列項目係被告委請「乙泰衛浴」施作,原告亦未實際施作,請求無理由。 否 否 0元 14 和室置物櫃 1式 9萬元 0元 被告有委請原告施作,且原告並未實際施作,請求無理由。 是 否 0元 15 活電動桌 1台 1萬6,000元 0元 一、被告有委由原告承做、原告施作有瑕疵,應減少請求之報酬。 二、依被告提出之被證23估價單所示項目「房間床板、桌面維修更新5片,共計16,000元」,左列工程項目修復金額等同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因此抗辯原告不得再請求此項報酬。 是 是 1萬6,000元 16 拉門+軌道 1式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被告有委由原告承做、原告施作無瑕疵,請求有理由。 是 是 1萬2,000元 17 樓梯上方儲物櫃 1式 9,000元 0元 一、被告有委由原告承做、原告施作有瑕疵,應減少報酬。 二、依被告提出之被證23估價單所示項目「餐廳木作置物櫃,共計42,000元(與編號18一起報價)」,左列工程項目修復金額已大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請求此金額。 是 是 9,000元 18 樓梯上方鞋櫃+衣櫃 1式 3萬元 0元 一、被告有委由原告承做、原告施作有瑕疵,應減少報酬。 二、依被告提出之被證23估價單所示項目「餐廳木作置物櫃,共計42,000元(與編號18一起報價)」,左列工程項目修復金額已大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請求此金額。 是 是 3萬元 19 窗簾盒 2×2,000元 4,000元 0元 此項目與編號4係屬重複,且原告僅在系爭建物之3樓主臥室施作2個窗簾盒;在系爭建物之4樓客廳施作1個窗簾盒,其所為請求僅在6,000元範圍內有理由。 否 否 0元 20 陽台柵欄及曬衣架旁隔柵 1式 1萬6,000元 0元 一、與編號10所列係同一工程項目,原告重複請求,故無理由。 二、被告否認原告所稱本項目係指4樓陽台柵欄而與編號10不同之主張(見鈞院卷㈡第122頁)。 否 否 0元 二、111年3月15日估價單(見壢簡卷第4頁) 編號 工程品名 規格、數量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承認金額 被告答辯要旨(見被告答辯狀(四)附表15、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6) 本院認定兩造合意範圍 本院認定原告完工(部分完工)範圍 本院判准金額 1 追加 2 3F門櫃 3×2,700元 8,100元 0元 被告委由原告在3樓施作的櫃子,總計僅有原估價單所載之項次5(3樓玄關鞋櫃,被證8)、項次6(冰箱上方吊櫃)、項次9(房門線路前做置物櫃,被證10)共三項。原告本項請求係與B估價單編號5相同,故原告不得重複請求。 否 否 0元 3 壁面封板及4F和室加木材 1式 1萬6,000元 1萬6,000元 被告有委由原告承做,原告施作無瑕疵,請求有理由。 是 是 1萬6,000元 4 門片 3×4,300元 1萬2,900元 1萬2,900元 被告有委由原告承做,原告施作無瑕疵,請求有理由。 是 是 1萬2,900元 5 包冷媒管-客、主 2×5,000元 1萬元 0元 被告未委由原告承做、原告亦未實際承做,請求無理由。 否 否 0元 6 次臥【按:依原告所述,系指包次臥冷媒管之工程,見本院卷㈡第122頁】 2×3,500元 7,000元 0元 被告未委由原告承做亦否認將其他工程項目預算用以改作本項、原告亦未實際承做,請求無理由。 否 否 0元 7 陽台玻璃封板 1式×2,000元 2,000元 0元 被告未委由原告承做、原告亦未實際承做,請求無理由。 否 否 0元 8 包樓梯下(2、3F下) 1式×11,000元 1萬1,000元 0元 被告有委由原告承做、原告未做,請求無理由。 否 否 0元 9 4F樓梯口隔間含門框 1式×7,000元 7,000元 0元 被告未委由原告承做、原告亦未實際施作,請求無理由。 否 否 0元 10 壁面不平封板子 1式×3,500元 3,500元 0元 一、本項與系爭B估價單編號3係同一工程項目,原告重複請求,故無理由。 二、被告否認本工項項目為原告所稱因4樓客廳牆壁不平,油漆師傅跟業主說用封板等語(見鈞院卷㈡第122頁)。 否 否 0元 11 包冷媒管 1式×5,000元 5,000元 0元 被告未委由原告承做、原告亦未實際施作,請求無理由。 否 否 0元 12 包鐵柱 2×1,000元 2,000元 0元 被告未委由原告承做、原告亦未實際施作,請求無理由。 否 否 0元 13 合室拉門衣櫃 7尺×6,500元 4萬5,000元 0元 左列項目與B估價單編號16重複,原告請求無理由。 否 否 0元 14 化妝台、吊櫃 1式 1萬元 5,000元 一、被告有委由原告承做、原告施作有瑕疵,應減少報酬。 二、依被告提出之被證23估價單所示項目「房間化妝台移位(含牆面修補),共計5,000元」,左列項目應減少報酬5,000元。 是 是 1萬元 15 浴室門口上下櫃 1式 2萬8,000元 0元 一、被告有委由原告承做、原告施作有瑕疵,應減少報酬。 二、依被告提出之被證23估價單所示項目「餐廳展示上下櫃,共計34,000元」,左列工程項目修復金額已大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請求此金額。 是 是 2萬8,000元 16 實木門 一片×6,500元 6,500元 6,500元 被告有委由原告承做,原告施作無瑕疵,請求有理由 是 是 6,500元 17 陽台曬衣架隔柵加寬 2尺 3,000元 0元 被告未委由原告承做、原告有做,但原告先前自陳本項工程免費,且係以廢料裁作,請求報酬金額不合理。 否 是 0元 附表2 編號 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大門張貼之文字 1 賴帳25号3F~4F崔先生沒錢還敢請我裝璜 2 「驗收完成工程款不付屢次都不理有問題也不叫我去看賴也不回真是無恥到家;懇請認識崔先生的人或三F的人跟我聯絡定當面謝禮裝璜老板林生0000000000 附件1 櫃子設計圖(見本院卷㈠第195頁) 附件2 原告傳送之系爭裝潢工程成果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35頁)  附件3 兩造約定之系爭化妝台樣式(上方)與原告實際完成之系爭化妝台(下方)(件本院卷㈠第491頁)

2024-11-13

KLDV-112-基簡-696-202411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46號 原 告 漢諹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宇凡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被 告 振勝消防安全設備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坤祥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 所簽訂本件「工程承攬契約通則條款(甲)」於第38條第2項 前段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 33頁),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第1項原為:被告振勝消防安全設備器材有限公司(下稱 振勝公司)及啟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啟利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頁 )。嗣於訴訟中撤回對被告啟利公司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4 5頁),及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振勝公司應給付原告354萬 0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87頁)。原告撤回對被告啟利 公司之訴部分,業經啟利公司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61頁   ),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至原告變更對被告振勝公司之訴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9日就「三重五谷王A案工地 電工班工 程」(下稱電工班工程)簽訂「採購/發包確認單」之工程 承攬契約;另就「三重五谷王A案工地臨時電工程」(下稱 臨時電工程),簽訂「採購/發包確認單」之工程承攬契約 (前開二項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前開二項契約下合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然被告於111年3 月間無預警撤離工地,並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及發聲明稿, 表明停工,導致系爭工程延宕停滯。原告依系爭契約通則條 款(甲)(下稱系爭契約通則)第34條約定,於111年3月17日 寄發存證信函被告,表示被告有無預警停工及不聽從原告要 求之情事,如經通知限期改善未果,將終止契約。惟被告於 111年3月22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仍未改善,是系爭契約 業經原告通知後合法終止。 (二)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尚友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尚友公司)接續施作。尚友公司接續施作工程前,系 爭工程估驗計價比例為1.00%,迄至原告遭業主潤弘精密工 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弘公司)終止契約前,尚友公 司累計估驗計價比例為11.33%,故尚友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比 例為10.33%。如仍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應給付被告工 程款為640萬4600元(系爭契約總價6200萬元×10.33%=640萬 4600元)。然被告實際給付尚友公司953萬9862元,故原告 另行發包價差損失為313萬5262元(953萬9862元-640萬4600 元=313萬5262元)。爰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4條第5項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 (三)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16萬元,爰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8 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四)原告已給付被告估驗款92萬7900元,除其中「臨時電第一期   」估驗款13萬5540元並無爭議外,其餘工程於被告撤場後, 經原告檢測均有缺失,敗管比例達31%。扣除臨時電第一期 估驗款,原告給付其餘工程之估驗款79萬2360元(92萬7900 元-13萬5540元=79萬2360元)之31%未完成部分,不得受領 工程款,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估驗 款24萬5631元(79萬2360元×31%=24萬5631元)。 (五)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354萬0893元(313萬5262元+16萬元+ 24萬5631元=354萬0893元,如附表1「原告主張」之「小計 (項次一)」欄所示)。 (六)並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354萬08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派工費用,由被告負擔,倘原告惡意 浮報派工人數,將造成被告虧損。然原告於111年1月至2月 間,多次向被告惡意浮報派遣人數,試圖詐欺取得不當利益 。被告為避免損失不斷擴大,僅能終止或解除契約。原告違 反契約義務在先,自無理由向被告請求賠償另行發包價差或 律師費。另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原告主張之瑕疵,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返還估驗款。   (二)原告尚積欠被告工程款35萬2990元,被告以該款項與本件原 告請求金額為抵銷。 (三)並聲明為: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 程;被告於111年3月13日發聲明稿,並寄發111年3月14日桃 園福林郵局第00002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原告將於111 年3月14日停工,原告則寄發111年3月17日台北古亭郵局第0 0022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經被告於111年3月22日收受之事 實,有採購/發包確認單、系爭契約通則書、上開聲明稿及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56、 157至158、20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原 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經通知未改善,契約業經其合法終 止,原告嗣將系爭工程交由尚友公司接續施作,致其受有另 行發包之價差損失,且其因此支出律師費,嗣後檢測並有敗 管之缺失而溢給估驗款,是原告得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4條第 5項、第38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 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4條第2項第7、8、9、11款終 止契約,是否有理?(二)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4條 第5項請求被告賠償另行發包價差損失?是否得依系爭契約 通則第38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委任律師費用?若是,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三)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估驗款24萬5631元?(四)被告以原告尚積欠工程款 35萬2990元,以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4條第2項第7款約定, 於111年3月26日合法終止:  1.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4條第2項約定:「如乙方(按即被告, 下同)有下列違約行為或任何其他可歸責乙方之事由,經甲 方(按即原告,下同)通知限期改善而乙方未於期限內改善 至甲方滿意為止時,或乙方破產,進行清算或其他情況,使 甲方認為乙方已喪失履行承攬契約之能力時,甲方逕行終止 或解除契約,乙方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損害:…(七)乙方 及其員工經業主或甲方認定為工作能力薄弱、不勝任、不誠 實或不合作、不聽從甲方之指示工作者。(八)不遵照業主或 甲方之設計或要求施工,或有不能圓滿完成工作之虞者。( 九)不遵守承攬契約、業主契約或其他相關文件規定者。…( 十一)其他可歸責乙方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 ),是被告若有前開約款所列情形,經原告通知限期改善, 而未於期限內改善者,原告自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因此所受損害。  2.查被告所發111年3月13日聲明稿內容為:「一、振勝將於中 華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拾肆日起停工…。二、承第一點, 振勝將於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壹年三月拾肆日寄出存證信函正 式通知」(見本院卷一第51頁),嗣即於111年3月14日以桃 園福林郵局第000020號存證信函寄發予原告,內容略以:「 …限貴司收到本函三日內回覆,否則本司會向司法單位及業 主潤弘精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停工,待司法程序作出裁 斷再行復工」(見本院卷一第49頁),以此通知原告將於11 1年3月14日起停工。而被告實際上亦確於111年3月14日停工 ,為被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5頁)。  3.被告固謂因原告浮報派遣人數,造成被告損失,且反映後原 告置之不理,被告始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231、233頁)。惟遍觀系爭契約條文(見本院卷一第17至48 頁、第157至158頁),並未見被告得以派工費用存有爭議為 由,而任意停工之約定,是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停工,已非 有理。另比對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派遣人力之「外調工報工 單&工作日報表」(下稱外調工派工單)(見本院卷一第237 、241、245、249、253、257頁),與潤弘公司危害告知人 員簽到表(見本院卷一第239、243、247、251、255、259頁 ,下稱潤弘簽到表),兩者固有派遣人員不一致之情形,整 理如附表2「備註」欄位記載為「不一致」所示。惟潤弘簽 到表設置之目的,在於告知進場勞工在作業場所有何危害, 以降低發生職業災害之風險,並非為清點原告所派遣之人員 。是原告之外調工派工單縱與潤弘簽到表有不一致之情形, 亦難據以認定原告公司人員有浮報派遣人數之情形。而被告 負責人之子王振華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對原告公司負責人解宇凡所提詐欺告訴(即浮報派遣人數之 指訴),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駁回再議,此有不起訴處分書、 臺高檢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18、357至359 頁)。是被告主張原告有浮報派遣人數,造成被告損失云云 ,要非可取。  4.再查被告於111年3月14日自行停工後,原告於111年3月17日 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00227號存證信函附111年3月17日弦律字 第00000000號律師函寄予被告,內容略以:「主旨:…請於 函到三日內改善,逾期即終止契約…。說明:…貴公司無預警 停工,且不聽從或遵照漢諹公司之要求,顯已違反系爭契約 規定…請 台端於文到三日內改善,逾期即終止契約」(見本 院卷一第55至56頁)。然被告於收受原告前開函文後,未見 於3日內復工改善,足見被告確有系爭契約通則第34條第2項 第7款所稱不合作及不聽從原告指示工作之情事(即自行停 工),並經原告限期改善(即復工),而未於期限改善,原 告自得依該條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以系爭契約業經原 告於111年3月26日(函文送達日111年3月22日加3日改善期 間屆滿之翌日),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4條第2項第7款約定合 法終止。 (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4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另行 發包價差損失280萬2333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  1.按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4條第5項約定:「依(同條)第二項 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 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 乙方負擔。甲方在該契約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之應 得工程款,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如 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可 得之工程款,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該 金額得自乙方承攬之本工程及其他建案工程之保留款、尾款 及履約保證金內扣還,如仍有不足,則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 人負責清償。如上述金額加上損害賠償金額後小於乙方可得 工程款,甲方將差額付給乙方,並發還履約保證金。」(見 本院卷一第32頁),是系爭契約若經原告依系爭契約通則第 34條第2項約定終止後,原告依此得請求被告賠償另行發包 之價差損失。而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4條第 2項約定,於111年3月26日終止,已如前(一)所述,原告自 得就若受有另行發包之價差損失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2.查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將系爭工程以8800萬元(未稅)發 包予尚友公司接續施作,此有原告與尚友公司間勞務發包合 約書(下稱尚友契約)、尚友契約「採購/發包確認單」所 載「合計…88,000,000」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9、391 頁),細繹尚友契約「採購/發包確認單」之「產品品名」 內容則分為:「1.臨時電工程」(下稱尚友契約「臨時電」 工程)、「2.電氣,弱電,消防電(配管配線盤體定位及設 備安裝與結線測試)。3.大小五金另件料(含拉線箱)」( 下合稱尚友契約「電工班」工程)(見本院卷一第391頁) ,則可分析如下:   ⑴檢視兩造間系爭契約「臨時電」工程之詳細價目表(見本 院卷一第159頁),並核對尚友契約「臨時電」工程之詳 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尚友契約「臨時電」 工程較諸系爭契約「臨時電」工程所額外增加非原告承攬 範圍之工程項目,整理如附表3「項目」欄所示,金額共 為8萬9142元。   ⑵比對兩造間系爭契約「電工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見本 院卷一第175至188頁),與尚友契約「電工班」工程之詳 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507至529頁),尚友契約「電工 班」工程較系爭契約「電工班」工程所額外增加非原告承 攬範圍之工程項目,整理如附表4「項目」欄所示,金額 共為277萬8194元。  3.又尚友公司接續施作系爭工程前,估驗計價比例為1.00%, 迄至原告遭業主潤弘公司終止契約時,尚友公司估驗計價比 例為11.33%,此有原告為尚友公司辦理第1次估驗計價單所 載「上期估驗」「1.00%」(見本院卷一第594頁)、第6次 估驗計價單「累計估驗」「11.33%」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0 4頁)。從而尚友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比例為10.33%(計算是 :11.33%-1.00%=10.33%),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50頁)。  4.再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含電工班工程、臨時電工程)總價(   未稅)合計為6436萬元(電工班工程6200萬元、臨時電工程 236萬元)乙節,此有系爭契約電工班工程採購/發包確認單 「合計…62,000,000」、臨時電工程採購/發包確認單「合計 …2,360,000」之記載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頁)。復參原告 所提被告施作工程之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73、377、 381、385頁),原告係按被告施作各階段工程之比例估驗計 價予被告。是若原告並未終止契約,仍由被告繼續施作系爭 工程,施作工程比例為10.33%時,原告應核予計價之工程款 為664萬8388元(計算式:6436萬元×10.33%=664萬8388元) 。  5.原告就尚友公司施作10.33%系爭工程,累計估驗計價金額為 953萬9863元(含第1期估驗計價90萬0638元-清安款4256元+ 第2期113萬4420元+第3期114萬9750元-清安款4256元+第4期 159萬4320元+第5期404萬6847元+第6期72萬2400元=953萬98 63元),此有傳票開立申請單、發票及匯款明細附卷可拗( 見本院卷一第605至634頁)。然觀之原告所提尚友公司第6 次估驗計價單,項次九「臨時電-配電盤、照明插座、管線 工程」項目已累計估驗至200萬1040元,應已包含非屬被告 承攬範圍而由原告額外發包予尚友公司施作之工程項目金額 8萬9142元(如附表3所列)在內,原告復未提出尚友公司實 際施作臨時電之工程項目明細及金額,是尚友公司接續施作 而扣除非屬被告承攬範圍之系爭工程累計估驗計價金額應認 係945萬0721元(計算式:953萬9863元-8萬9142元=945萬07 21元)。另原告就電工班工程部分,額外發包非屬被告承攬 範圍予尚友公司施作之如附表4所列之「火警警報設備工程 」、「緊急廣播及緊急電話設備工程」項目部分,因尚友公 司累計施工進度僅達11.33%,依該等進度依工程實務應尚未 施作至上開設備工程程度,自無須扣除,併此敘明。  6.基上,被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施作工程比例為10.33%時   ,原告應予計價之工程款為664萬8388元。然因終止系爭契 約,原告另行發包予尚友公司施作,估驗計價金額達945萬0 721元,致原告受有另行發包之價差損失應為280萬2333元( 計算式:945萬0721元-664萬8388元=280萬2333元),原告 自得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4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原告得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委 任律師費1萬6424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  1.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8條第2項約定:「甲方雙方間因承攬契 約所生之爭議,以訴訟解決時,甲方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方如受敗訴終局判決,應賠償 甲方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3 頁)。是被告受敗訴之各審級終局判決後,應賠償原告支出 之委任律師費用。  2.經查,原告支出本件訴訟之第一審委任律師費為16萬元,此 有原告與委任律師間委任契約「三、酬金:委任費用為新台 幣16萬元整」所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頁)。而原告 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746萬元,扣除律師費請求之16 萬元外為另行發包價差損失273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1、12 頁),然經本院審認另行發包價差損失賠償額僅為280萬233 3元。從而,原告得請求本件被告敗訴部分委任律師費為1萬 6424元(計算式:16萬元×【280萬2333元/2730萬元】=1萬6 4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估驗款24萬563 1元:   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被告估驗款79萬2360元,除其中「臨時電 第一期」估驗款13萬5540元並無爭議外,其餘工程經原告檢 測均有缺失,敗管比例達31%,不得受領工程款,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給估驗款24萬5631元云云。 惟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 ,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 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 查系爭工程縱認有原告所稱敗管問題,然管路工程發生敗管 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必然係因被告施作工程有瑕疵所致。原 告並未證明管路敗管係因被告施工瑕疵所致,自難認被告應 就敗管缺失負責。另原告既稱敗管缺失業由原告自行修繕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168頁),然未見原告曾通知被告修補敗 管瑕疵之舉證,按前開民法493條至第495條規定,被告亦不 須負擔敗管修補費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敗管缺失,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敗管部分之估驗款云云 ,應非有理。 (五)被告以原告尚積欠工程款35萬2990元,以為抵銷抗辯,並無 理由:   被告固抗辯原告尚積欠被告工程款35萬2990元,應予抵銷云 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不能說明並舉證原告確有積 欠被告工程款之任何細節(見本院卷二第138、167至168頁 之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屬無理。 (六)由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合計281萬8757元(計算式:280 萬2333元+1萬6424元=281萬8757元),並整理如附表1「判 斷」欄所示。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4條第5項、第38項第2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1萬8757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12

TPDV-111-建-146-202411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曜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皇昌 被 告 古詠宇即景祥太陽能機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5,58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 為之,故該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以商號為名義所 簽訂之契約,應歸屬於商號負責人本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 嗣後變更為他人,兩者主體當為不同,該商號於變更負責人 前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仍歸屬於原商號負責人(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 照)。查景祥太陽能機電工程行為獨資經營之商號,於民國 112年3月31日設立,負責人原為古詠宇,自113年1月26日起 變更負責人為古祥宏,於113年5月8日再變更負責人為古詠 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9頁、第47頁)。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29日起訴時以古詠宇 即景祥太陽能機電工程行為被告,主張雙方於112年7月11日 簽訂太陽能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請求古詠 宇即景祥太陽能機電工程行給付工程款,依上開說明,兩造 間契約關係仍歸屬於古詠宇,原告既以古詠宇為起訴對象, 景祥太陽能機電工程行之負責人於起訴前、後雖有變更,惟 現仍以古詠宇為負責人,則本件被告自始即為同一主體,尚 無涉當事人變更之問題,先予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8萬5,00 0元本息,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23萬5,588 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光電公 司)承攬屏東空軍基地之太陽能光電工程,訴外人京采光電 有限公司(下稱京采光電公司)為其下包,被告又為京采光 電公司之下包。兩造於112年7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 由伊公司承攬被告所承攬之前開工程,負責太陽能板之安裝 ,工程總價金為65萬元(未加計營業稅),並約定於伊公司 進場施工時,被告先給付伊公司6萬5,000元,於京采公司就 被告所承攬部分初驗合格後,再給付伊公司工程款52萬元, 保留款6萬5,000元則應於友達光電公司驗收完成後給付。嗣 伊公司於112年9月15日施作完成,京采光電公司已完成初驗 ,友達光電公司亦已驗收合格,惟被告僅給付伊公司進場工 程款6萬5,000元,加計營業稅百分之5,尚積欠伊公司工程 款61萬4,250元未為給付。本件起訴後,兩造及京采光電公 司於113年5月28日達成協議,約定由京采光電公司將被告應 得之工程款37萬8,662元逕對伊公司為給付,京采光電公司 已於113年5月29日給付完畢,故被告積欠伊公司之工程款, 其數額應減為23萬5,588元。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及系爭契約書第2條之規定,伊公司得請求被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5, 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統一發票、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局存證信函(含回執)、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 39頁、第7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3萬5,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命被告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此僅具提醒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1-12

PTDV-113-建-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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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政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政豪 被 上訴 人 廣福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哲旻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了 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 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開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 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2項 準用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經臺南市政府民國112年6月28日府經商字第1120000000號 函解散登記,上訴人股東僅周政豪1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且查無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 之事件,其章程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另為規定,有原審法院 索引卡查詢資料(原審卷第19-21頁)、上訴人章程(原審 卷第29-31頁)可稽,依首揭規定,上訴人尚未清算完結, 視為尚未解散,上訴人以周政豪為法定代理人,核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108年1月11日簽約約定,由上訴人承 攬被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2 至4樓之裝修、燈具及空調設備之安裝,上訴人並已依約取 得第一、二期承攬工程款項。於被上訴人邀約上訴人進行第 3次系爭廠房裝修工程時,基於兩造之信任關係,未與被上 訴人簽立第3期工程承攬契約,僅於108年4月11日起,以LIN E聯繫被上訴人當時之經理楊哲旻,並傳送工程估價單以供 確認,於雙方取得共識後,開始施作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惟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1,684,059元予上訴人,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 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其告訴侵占之刑事案件即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37號、112 年度偵字第13245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4號(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之刑事告訴狀第2頁,曾自承:「告訴人因而錯 失民法第127條之請求時效」,足證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另兩造並無以契約承 認債務或以契約約定給付方式,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12 年4月6日偵查時,亦無明知時效完成,仍向上訴人為承認債 務之舉,僅曾單純陳述確有積欠上訴人系爭工程款項之情事 。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未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當場為時 效消滅之抗辯,亦僅為單純沉默,非默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 示。又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有施作系爭工程,惟否認各 工程之單價,且聲證1為上訴人片面自行製作,其中項次七 、八、十係關於第一、二期工程款之請款,亦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4,05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經臺南市政府112年6月28日府經商字第1120000000號 函解散登記。上訴人股東僅周政豪1人。(原審卷第27-39頁 )  ㈡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廠房之系爭工程(包 工包料)。(司促卷第9頁、原審卷第95頁)  ㈢系爭工程於109年6月底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惟被上訴 人未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原審卷第95、97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84,059元本息,有 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廠房之系爭工程(包 工包料),系爭工程於109年6月底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 ,惟被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㈡、㈢),上訴人並於原審陳稱:其報價方式是材料 與報酬一起報價等語(原審卷第112頁),堪認兩造就系爭 工程所定契約,著重在工作之完成,為單純之承攬契約,且 材料之價額,亦為報酬之一部,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  ㈢又依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工程於109年6月底施工完成, 且有驗收完成,從施工完成到被上訴人驗收,不到一星期時 間等語(原審卷第69-70頁)以觀,被上訴人至遲於109年7 月間應已驗收完成,則自驗收完成時起,上訴人即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是若以109年7月間起算2年,迄111 年7月間,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上訴人遲至112年9月14日始 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原審司促卷第5頁),顯已 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時效,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未進場施作後,一直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款 項,惟被上訴人不理不睬,上訴人最後一次口頭請求約於10 9年或110年云云,惟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由該 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 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 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 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原判例參照)。上訴人 除未舉證證明其曾於前開時效完成前,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工 程款外,縱或上訴人曾為前開請求,其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 起訴,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㈤另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 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被上訴人確實有在111年及112年間承認 債務,並分別以「協商」及「調解」等方式,承諾上訴人處 理積欠之工程款,應視為以契約承認本件債務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查:  ⒈按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 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債務人是否有為承認之行為,仍 應以其有明示或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已為默 示承認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 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承認(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以契約承諾 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即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 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316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固於112年2月11日警詢時陳稱:第3期工 程款還未繳清,有金錢糾紛,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0 月14日有到被上訴人工廠說要拆東西,因工廠已開始運作, 不可能讓上訴人拆,被上訴人直接報警處理,且工程款部分 ,被上訴人(當時)老闆楊義介說有在跟他們談了等語(原 審卷第87-91頁),及於112年4月6日偵查時陳稱:第3期裝 修工程有完工及驗收,但因當時之公司負責人對於施工費用 有疑義,所以沒有給付裝修工程費用等語(原審卷第97頁) ,惟此僅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就上訴人告訴侵佔一事,因 警員或檢察官之訊問而為之說明,且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 4日上訴人前往工廠要拆東西時,縱未以時效完成回答,亦 僅係單純之沈默,尚難認被上訴人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 仍為承認行為。再參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僅係於警詢時稱 :(當時)老闆說有在跟他們談了等語,及於偵查時陳稱: 同意臺南地檢署轉介調解等語,兩造既未就系爭工程款嗣後 如何給付一事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則尚難以被上訴人前開陳 述,逕認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或兩造有以契約承 諾債務。  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藉故拖延給付,已是早有預謀,被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云云,惟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權利,是否行使時效抗 辯權,乃債務人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抗辯因施工費用有疑義 ,才未給付,核屬承攬契約之常見糾紛,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拒絕給付後,亦可向法院提起訴訟,尚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時 效抗辯權,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84,05 9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12

TNHV-113-建上-10-20241112-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69號 原 告 王安全 訴訟代理人 王品崴 被 告 后羿開發能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惟㚬(原名陳彤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 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800元。( 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具狀變更前項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41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及擴張(即 追加利息之請求)應受判決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工程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原 告向第三人陳清志承租之宜蘭縣○○鎮○○街00號房屋屋頂之太 陽能發電系統(下稱系爭太陽能板),約定總工程款為629, 280元,原告已給付訂金及二期工程款。又被告於通訊軟體L INE中已與原告約定系爭太陽能板之骨架係以鋼構H型鋼施作 ,且能抵抗17級風,然被告卻以C型鋼施作且拒絕補正,亦 未提出系爭太陽能板能抵抗17級風之保證書。經原告請專業 單位評估被告施作系爭太陽能板之價值僅有307,200元,與 兩造約定總工程款顯有差距,是系爭太陽能板減少之價值為 317,800元(計算式:629,280-307,200=322,080。原告據此 主張減少價值為317,800元),扣除原告未給付之之工程尾 款67,80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92元,爰依民法第493條 、第4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前述更正後 訴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投資而承租之宜蘭縣○○鎮○○街00號房屋屋 頂有違建,承受力與無違建之屋頂不同,故系爭太陽能板無 法以H型鋼立柱,故以鋁支架來與鐵皮屋頂做絕緣,兩造簽 署之工程承攬契約並未載明系爭太陽能板要以何材質施做, 原告卻以被告簽約前介紹相關太陽能板工程之對話內容,認 系爭太陽能板亦應以H型鋼立柱,顯屬無據,況被告施作系 爭太陽能板過程均經宜蘭縣政府核准且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 告所承租之宜蘭縣○○鎮○○街00號房屋屋頂之系爭太陽能板, 存有由被告承攬施作之工程承攬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被告提出之112年5月4日再生能源發電系統承包契約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堪信屬實。然原告主張系爭太 陽能板之骨架兩造已約定應以H型鋼施作,則為被告所否認 ,故就上述原告之有利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就所主張「系爭太陽能板之骨架應以H型鋼施作」部 分兩造有達成合意乙節,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 本院卷第18至24、199頁)。惟兩造於112年5月4日簽約之再 生能源發電系統承包契約書,其上並未記載系爭太陽能板骨 架材料應以H型鋼為之;又細譯原告所提之兩造對話紀錄, 於112年4月28日,原告詢問稱「宜蘭縣○○路○段000巷00○0號 、蘇澳鎮興泰街15號,以上這兩個案場使用的面板模組廠牌 型號,逆變器廠牌型號,還有哪些設備型號廠牌,骨架用什 麼尺寸的材料」,被告回稱「模組是聯合再生380」、「鋼 構是H鋼,其他部分我問一下鐵工技師合夥人」、「逆變器 是古瑞瓦特的,原廠保固5年,本公司有再加買延長保固5年 」等語,並傳送分析表檔案予原告參酌;又原告詢問稱「有 頂樓的現場照片嗎」,被告回稱「週一才能請員工傳了」, 復傳送「基樁立柱施工差別」圖片說明予原告參考。又於11 2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陳稱「預計星期四和星期五過去簽 」,嗣被告傳送其住家屋頂設置太陽能板之照片予原告等情 (見本院卷第18至24、199頁),此等對話內容,均發生在 兩造簽立書面契約之前,且自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僅呈現原 告表明欲設置太陽能板之地址,並詢問太陽能板相關廠牌型 號及材料,被告則針對原告之詢問回覆,被告雖有提及「鋼 構是H鋼」乙語,然亦有答覆需再詢問鐵工技師合夥人,且 回覆過程中亦有傳送分析表檔案及施工圖片說明予原告審視 ,顯見兩造尚屬磋商階段,尚未達成系爭太陽能板由被告承 攬之合意,自難僅憑兩造於磋商階段之對話內容,逕認由被 告承攬之系爭太陽能板骨架應以H型鋼施作之合意。則被告 辯稱:兩造對話紀錄僅係被告介紹相關太陽能板工程等語, 尚非無據。 (三)綜前所述,原告所提兩造簽約前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 兩造有針對系爭太陽板之承攬事宜進行磋商,不足認定兩造 已合意系爭太陽能板之骨架應以H型鋼施作,而原告除上開 對話紀錄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本件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太陽能板之骨架應以H型鋼施作」屬兩造合意 之承攬事項,其主張被告施工有瑕疵之情形並據以請求為本 件之給付,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49,992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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