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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I HWEI XUAN(中文譯名:蔡慧萱)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42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慧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CHOI HWEI XUAN(中文姓名:蔡慧萱,下稱蔡慧萱)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紹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慧萱於民國00 0年00月間某日,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暱稱「紹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由詐欺集團 成員向賴韻宇訛稱:匯款投資供群組老師代操,即可獲利等 語,致賴韻宇陷於錯誤,於同年00月0日下午6時19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蔡慧萱即依指示再轉 出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慧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與「紹宇」之對話紀錄、被告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告訴人賴韻宇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 細。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姓名暱稱「紹宇」之人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將減刑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再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前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洗錢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件一般洗錢犯行,故應依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代為 轉匯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萬元完畢,有調 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64、67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目前就讀 暨南大學電機系碩士三年級,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就學沒有 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報酬,且被告已將詐 騙贓款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無從經手支配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則被告既無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之款 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 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 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NTDM-113-埔金簡-63-20241115-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5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竹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 1、7108、8349、99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21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辛○○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9950號起訴書(如附件二)附表編號2 所載洪玟音匯款金額「1萬6,898元」應更正為「1萬6,989元 」;113年度偵字第5411、7108號起訴書(如附件一)、113 年度偵字第9950號起訴書(如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834 9號起訴書(如附件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補充「被告辛○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上開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23 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 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 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 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見審金訴第82號卷第101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21所為,均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館長」 、「飯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21次犯行,彼此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8、14、17、19至21所示之時間、地 點,先後數次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各是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㈣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 同一,然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 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 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其 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4所示,詐欺集團 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如附表編號1 至13、15至2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與洗錢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 刑審酌事由。  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 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21所 示告訴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15萬9,093 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 妨礙;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癸○○、丁○○、 黃俊維、葛芸婷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 癸○○1萬8,123元、丁○○15萬9,000元、黃俊維9萬9,971元、 葛芸婷5萬元、且已給付告訴人癸○○、黃俊維各5千元,有本 院和解筆錄3份、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2張、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參(見審金訴82號卷第105至106、111、157至158頁 ,審金易374號卷第55至56、71至73頁),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尚有部分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2萬餘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扶 養,子女與其父母同住,其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21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如附表所示21次犯行,實際取得共計2萬5千元之報酬, 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審金訴第82號卷第10 1頁),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告已與部分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部分履行,均如前述,倘被告能確實依調 解筆錄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 亦得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子○○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假冒客服專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庚○○,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3時55分許、15萬0,123元。 ⑴113年1月15日14時許、岡山平和路郵局、6萬元。 ⑵113年1月15日14時1分許、同上、6萬元。 ⑶113年1月15日14時2分許、同上、3,000元。 ⑷113年1月15日14時3分許、同上、2萬7,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假冒客服經理,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乙○○,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6時32分許,4萬9,983元。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6時33分許、4萬9,986元。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6時35分許、4萬9,970元。 ⑴113年1月15日17時45分許、岡山平和路郵局、6萬元。 ⑵113年1月15日17時46分許、同上、6萬元。 ⑶113年1月15日17時47分許、同上、3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6時57分許,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須操作ATM及網路銀行取消會員升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16分許、2萬9,985元。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6日0時8分許、9萬9,123元。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6日0時33分許、2萬9,985元。 ⑴113年1月15日20時25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5萬元(含編號4)。 ⑵113年1月16日0時25分許、建楠郵局、6萬元。 ⑶113年1月16日0時26分許、同上、5萬9,000元(含編號7)。 ⑷113年1月16日0時42分許、同上、3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20時許,假冒電商客服,撥打電話予己○○,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帳戶簽署認證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16分許、4萬9,986元。 ⑴113年1月15日20時25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5萬元(含編號3)。 ⑵113年1月15日20時26分許、同上、3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4時13分許,假冒客服人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巳○○,佯稱須支付驗證金領取現金禮包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20分許、2萬0,010元。 113年1月15日20時27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3萬6,000元(含編號6)。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8時46分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辰○○,佯稱欲出售冰箱,且須先匯款始寄出商品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22分許、1萬6,000元。 113年1月15日20時27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3萬6,000元(含編號5)。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1時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寅○○,佯稱欲出售筆記型電腦,且須先匯款始寄出商品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6日0時22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6日0時26分許、建楠郵局、5萬9,000元(含編號3)。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4時53分許,假冒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卯○○,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簽署三大保證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5時12分許、4萬9,988元。 ⑴113年1月24日15時28分許、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2萬元。 ⑵113年1月24日15時29分許、同上、2萬元。 ⑶113年1月24日15時30分許、同上、9,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假冒銀行行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癸○○,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6時46分許、1萬8,123元。 113年1月24日16時53分許、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8,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甲○○,佯稱欲出售洗衣機、電冰箱及電視,且須先匯款始寄出商品,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7時56分許、3萬元。 113年1月24日18時1分許、楠梓郵局、3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7時55分許,假冒銀行客服,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壬○○,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8時4分許、2萬2,123元。 113年1月24日18時9分許、楠梓郵局、3萬2,4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3時許,假冒銀行行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戊○○,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8時20分許、3萬0,031元。 113年1月24日18時26分許、楠梓郵局、3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假冒客服人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丑○○,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測試帳戶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8時42分許、3萬8,985元。 113年1月24日18時47分許、統一超商建楠門市、2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黃俊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2時31分許,假冒客服人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黃俊維,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等語,致黃俊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7時27分許、4萬9,983元。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7時29分許、4萬9,988元。 ⑴113年1月12日17時49分許、仁武仁雄郵局、6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17時50分許、同上、5萬7,000元(含編號2)。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洪玟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6時許,假冒銀行專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洪玟音,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等語,致洪玟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7時47分許、1萬6,989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6,898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0分許、仁武仁雄郵局、5萬7,000元(含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宋霈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假冒客服專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宋霈婕,佯稱須操作ATM及網路銀行取消帳號凍結等語,致宋霈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11分許、4萬9,987元。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12分許、4萬9,985元。 113年1月12日18時22分許、全聯福利中心高雄仁武店、10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劉佳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7時10分許,假冒銀行專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劉佳蓉,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金流等語,致劉佳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32分許、4萬9,985元。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33分許、5萬元。 ⑴113年1月12日18時44分許、花蓮一信仁武分行、1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18時45分許、同上、2萬元。 ⑶113年1月12日18時55分許、愛國超市仁武仁忠店、2萬元。 ⑷113年1月12日18時56分許、同上、2萬元。 ⑸113年1月12日19時25分許、統一超商仁雄門市、8,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陳琬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5時25分許,假冒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陳琬玲,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帳戶認證等語,致陳琬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20時40分許、4萬9,988元。 113年1月12日20時4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仁武鳳仁店、4萬9,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葛芸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20時30分許,假冒葛芸婷友人,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葛芸婷,佯稱需款孔急等語,致葛芸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20時56分許、5萬元。 ⑴113年1月12日20時59分許、花蓮一信仁武分行店、2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21時許、同上、1萬9,000元。 ⑶113年1月12日21時11分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2萬元(含編號7)。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陳里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21時34分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陳里章,佯稱須匯款購買電視等語,致陳里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21時許、1萬6,000元。 ⑴113年1月12日21時11分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2萬元(含編號7)。 ⑵113年1月12日21時13分許、同上、7,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蘇湘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4時3分許,假冒金管會人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蘇湘婷,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失敗交易等語,致蘇湘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3時30分許、4萬3,987元。 ⑴113年1月24日13時37分許、全聯福利中心楠梓德賢店、2萬元。 ⑵113年1月24日13時38分許、同上、2萬元。 ⑶113年1月24日13時39分許、同上、7,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                    113年度偵字第7108號   被   告 辛○○ 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館長」、「飯丸」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辛○○負責待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 辛○○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辛○○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再將上開詐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或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 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楠梓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113年1月15日刑案相片1份、113年1月16日及23日被害人 、警示帳戶、提款時間及金額一覽表1份、被告提款之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被告手機內之TELEGRAM畫面擷圖9張 、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皆係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如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 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 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 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 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 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尚無其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之犯行繫屬 於法院或為檢察官偵查中乙節,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最早著 手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 最早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犯。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1、3至13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而以 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附表所示 詐欺告訴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 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 、3至13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所為如附表所示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 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 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於113年1月15日 獲取4,000元之酬勞,並於113年1月16日及23日共獲取3,000 元之酬勞等語,是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惟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提領時間排列)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 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假冒客服專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庚○○,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3時55分許、15萬0,123元。 ⑴113年1月15日14時許、岡山平和路郵局、6萬元。 ⑵113年1月15日14時1分許、岡山平和路郵局、6萬元。 ⑶113年1月15日14時2分許、岡山平和路郵局、3,000元。 ⑷113年1月15日14時3分許、岡山平和路郵局、2萬7,000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⑸告訴人庚○○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0張。 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假冒客服經理,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乙○○,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6時32分許、4萬9,983元。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6時33分許、4萬9,986元。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6時35分許、4萬9,970元。 ⑴113年1月15日17時45分許、岡山平和路郵局、6萬元。 ⑵113年1月15日17時46分許、岡山平和路郵局、6萬元。 ⑶113年1月15日17時47分許、岡山平和路郵局、3萬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2張。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6時57分許,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須操作ATM及網路銀行取消會員升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16分許、2萬9,985元。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6日0時8分許、9萬9,123元。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6日0時33分許、2萬9,985元。 ⑴113年1月15日20時25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5萬元(含編號4)。 ⑵113年1月16日0時25分許、建楠郵局、6萬元。 ⑶113年1月16日0時26分許、建楠郵局、5萬9,000元(含編號7)。 ⑷113年1月16日0時42分許、建楠郵局、3萬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轉帳交易明細2張。 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⑹告訴人丁○○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3張。 ⑺告訴人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⑻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20時許,假冒電商客服,撥打電話予己○○,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帳戶簽署認證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16分許、4萬9,986元。 ⑴113年1月15日20時25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5萬元(含編號3)。 ⑵113年1月15日20時26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3萬元。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⑷告訴人己○○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3張。 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5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4時13分許,假冒客服人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巳○○,佯稱須支付驗證金領取現金禮包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20分許、2萬0,010元。 113年1月15日20時27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3萬6,000元(含編號6)。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⑸告訴人巳○○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張。 ⑹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6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8時46分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辰○○,佯稱欲出售冰箱,且須先匯款始寄出商品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22分許、1萬6,000元。 113年1月15日20時27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3萬6,000元(含編號5)。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轉帳交易明細1張。 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7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1時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寅○○,佯稱欲出售筆記型電腦,且須先匯款始寄出商品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6日0時22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6日0時26分許、建楠郵局、5萬9,000元(含編號3)。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 ⑸告訴人寅○○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5張。 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8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4時53分許,假冒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卯○○,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簽署三大保證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5時12分許、4萬9,988元。 ⑴113年1月24日15時28分許、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2萬元。 ⑵113年1月24日15時29分許、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2萬元。 ⑶113年1月24日15時30分許、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9,000元。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 ⑸通話紀錄畫面擷圖1張。 ⑹告訴人卯○○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21張。 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9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假冒銀行行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癸○○,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6時46分許、1萬8,123元。 113年1月24日16時53分許、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8,000元。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⑸告訴人癸○○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3張。 ⑹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10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甲○○,佯稱欲出售洗衣機、電冰箱及電視,且須先匯款始寄出商品,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7時56分許、3萬元。 113年1月24日18時1分許、楠梓郵局、3萬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 ⑸告訴人甲○○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11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7時55分許,假冒銀行客服,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壬○○,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8時4分許、2萬2,123元。 113年1月24日18時9分許、楠梓郵局、3萬2,400元。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 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⑹告訴人壬○○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26張。 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1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3時許,假冒銀行行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戊○○,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8時20分許、3萬0,031元。 113年1月24日18時26分許、楠梓郵局、3萬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⑸告訴人戊○○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8張。 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13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假冒客服人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丑○○,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測試帳戶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8時42分許、3萬8,985元。 113年1月24日18時47分許、統一超商建楠門市、2萬元。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50號   被   告 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 411號、第710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館長」、「飯丸」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辛○○負責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 款人員(俗稱「車手」)。嗣辛○○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 即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 辛○○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前 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再將上開詐得 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或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被告照片4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4 11號、第7108號案件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案件偵 訊筆錄、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 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第7108號案件提起公訴, 並與該案最早著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而以 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附表所示 詐欺告訴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 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7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 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 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每日可獲取至少3,000元 之酬勞等語,是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惟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提領時間排列)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 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1 黃俊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2時31分許,假冒客服人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黃俊維,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等語,致黃俊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7時27分許、4萬9,983元。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7時29分許、4萬9,988元。 ⑴113年1月12日17時49分許、仁武仁雄郵局、6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17時50分許、仁武仁雄郵局、5萬7,000元(含編號2)。 ⑴告訴人黃俊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黃俊維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7張。 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 洪玟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6時許,假冒銀行專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洪玟音,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等語,致洪玟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7時47分許、1萬6,898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0分許、仁武仁雄郵局、5萬7,000元(含編號1)。 ⑴告訴人洪玟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告訴人洪玟音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5張。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3 宋霈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假冒克服專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宋霈婕,佯稱須操作ATM及網路銀行取消會員升級等語,致宋霈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11分許、4萬9,987元。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12分許、4萬9,985元。 113年1月12日18時22分許、全聯福利中心高雄仁武店、10萬元。 ⑴告訴人宋霈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宋霈婕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24張。 ⑸轉帳交易明細3張。 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4 劉佳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7時10分許,假冒銀行專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劉佳蓉,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金流等語,致劉佳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32分許、4萬9,985元。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33分許、5萬元。 ⑴113年1月12日18時44分許、花蓮一信仁武分行、1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18時45分許、花蓮一信仁武分行、2萬元。 ⑶113年1月12日18時55分許、愛國超市仁武仁忠店、2萬元。 ⑷113年1月12日18時56分許、愛國超市仁武仁忠店、2萬元。 ⑸113年1月12日19時25分許、統一超商仁雄門市、8,000元。 ⑴告訴人劉佳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⑷告訴人劉佳蓉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8張。 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5 陳琬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5時25分許,假冒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陳琬玲,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帳戶認證等語,致陳琬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20時40分許、4萬9,988元。 113年1月12日20時4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仁武鳳仁店、4萬9,000元。 ⑴告訴人陳琬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陳琬玲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24張。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6 葛芸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20時30分許,假冒葛芸婷友人,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葛芸婷,佯稱需款孔急等語,致葛芸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20時56分許、5萬元。 ⑴113年1月12日20時59分許、花蓮一信仁武分行店、2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21時許、花蓮一信仁武分行、1萬9,000元。 ⑶113年1月12日21時11分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2萬元(含編號7)。 ⑴告訴人葛芸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葛芸婷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8張。 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7 陳里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21時34分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陳里章,佯稱須匯款購買電視等語,致陳里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21時許、1萬6,000元。 ⑴113年1月12日21時11分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2萬元(含編號7)。 ⑵113年1月12日21時13分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7,000元。 ⑴告訴人陳里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陳里章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9張。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49號   被   告 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 411號、第710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館長」、「飯丸」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辛○○負責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 款人員(俗稱「車手」)。嗣辛○○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 即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辛○○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前揭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再將上開詐得款項放置於 指定地點或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擷圖2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第7108號案 件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案件偵訊筆錄、113年度偵 字第7108號案件警詢筆錄、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各1份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 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第7108號案件提起公訴, 並與該案最早著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而以 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附表所示 詐欺告訴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 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108號案件警詢 時自承其於113年1月16日及24日共獲取新台幣3,000元之酬 勞等語,是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犯罪所得業 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第7108號案件提起公訴, 並於該案聲請宣告沒收,有該案起訴書1份附卷可佐,爰不 予重複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 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1 蘇湘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4時3分許,假冒金管會人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蘇湘婷,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失敗交易等語,致蘇湘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3時30分許、4萬3,987元。 ⑴113年1月24日13時37分許、全聯福利中心楠梓德賢店、2萬元。 ⑵113年1月24日13時38分許、全聯福利中心楠梓德賢店、2萬元。 ⑶113年1月24日13時39分許、全聯福利中心楠梓德賢店、7,000元。 ⑴告訴人蘇湘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刑事警察局第三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 ⑸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3張。 ⑹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024-11-15

CTDM-113-審金訴-82-20241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靖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靖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補充更正 為「在臺南市仁德區之居所,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 息給鍾竣皓」,第6行補充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湖內大湖郵局」;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靖雅於本院 調查程序之自白、證人黃雅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靖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假借販售商品向告訴人鍾竣皓詐取財物,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曾有數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 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有意和解,惟因告訴人 聯繫未果,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是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新臺幣85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78號   被   告 蘇靖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靖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21日21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 給鍾竣皓,佯稱:可出售五條悟公仔及學生證云云,致鍾竣 皓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0分許及翌(22)日18時48分許,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50元、500元至黃雅玲(所涉詐欺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詎蘇靖雅收款後竟 未寄出商品,卻向鍾竣皓謊稱已寄出商品,係物流公司問題 導致無法送達,鍾竣皓至此始悉遭詐騙。 二、案經鍾竣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靖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竣皓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 面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靖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之850元,係其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1-14

CTDM-113-簡-205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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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勝(原名黃致盛)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李明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46 號、110年度偵字第2678號、110年度偵字第1232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群益車行」負責人,經營中 古汽車買賣,於民國108年4月5日經由賴建穎(另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輾轉得知丁○○欲辦理貸款,乃與丁○○接洽,丁○○並於 108年4月8日,在群益車行交付身分證、印章、手機號碼、 駕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當月勞保明細予乙○○辦理 貸款事宜,詎乙○○明知其向己○○購買之中華廠牌、旅行式Ou tlander車款、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係車損嚴重之事故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丁○○訛稱:可協助以購買中古 車之方式,辦理貸款,再代為將車輛出租,以租金清償分期 貸款本息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誤以為系爭車輛為車況正 常且可出租之車輛,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即 正常車況之價格貸款購買系爭車輛,並將上開證件及個人資 料交付予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丁○○並進而以系爭車 輛申辦530,000元之汽車貸款。乙○○接續上開犯意,於丁○○ 持雙證件、印章、信用卡、存摺等資料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庚○○辦理對保程序後, 將系爭車輛過戶書、行照、牌照登記書等資料交付予庚○○, 辦理貸款事宜,庚○○因丁○○以上開價金購買系爭車輛,而誤 認系爭車輛車況正常且可作為擔保品,因而使合迪公司陷於 錯誤,准予核貸530,000元(貸款內容為:本金530,000元, 年息8.9792%、分60期、每月為1期需繳款11,000元等),並 基於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之專案契約,向 遠東商銀辦理撥款,經遠東商銀於108年4月17日將貸款金額 530,000元撥款至合迪公司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合迪公司隨即將款項匯入乙○○之帳戶內。合迪公司亦 因此與遠東商銀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由合迪公司受讓系爭 車輛之借款債權。嗣丁○○於108年5月底某日,經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車輛已撞毀之照片,並告知 丁○○系爭車輛於其購入前已遭撞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乙○○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一卷 第103至104頁、本院易二卷第4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乙○○固坦承其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群益車行」負 責人,經營中古汽車買賣,其有向己○○購買系爭車輛,並向 丁○○表示可協助以購買中古車之方式,辦理貸款,再代為將 系爭車輛出租,以租金清償分期貸款本息,丁○○遂同意貸款 購買系爭車輛,並在群益車行交付車輛過戶所需之個人資料 予乙○○,乙○○並將辦理系爭車輛貸款所需之資料交付予庚○○ ,由合迪公司向遠東商銀辦理貸款,貸款金額530,000元撥 款至合迪公司帳戶後,再由合迪公司將款項匯入乙○○之帳戶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丁○○想要拿 到貸款,他對於車輛狀況如何並不介意,我是跟己○○調系爭 車輛,己○○沒有交車給我,我不知道系爭車輛是事故車,我 沒有詐騙的意思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乙○○對於系爭車 輛為嚴重事故車並不知情,且丁○○除系爭車輛外,同時透過 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辦理貸款,乙○○確實有 交付前開車輛予丁○○,顯見乙○○並無詐騙丁○○之故意;乙○○ 後續與丁○○協商,亦幫助丁○○繳交2期貸款,可佐證乙○○無 詐騙之故意;又丁○○已將貸款清償完畢,且車輛是否為事故 車非核貸判斷重點,則遠東商銀及合迪公司均無財產上之損 失而非被害人,本案係民事糾紛,乙○○應為無罪云云。經查 :  ㈠乙○○為群益車行負責人,經營中古汽車買賣,經由賴建穎輾 轉得知丁○○欲辦理貸款,乃與丁○○接洽,並向丁○○表示可協 助以購買中古車之方式,辦理貸款,再代為將車輛出租,以 租金清償分期貸款本息,丁○○因此同意以480,000元之價金 貸款購車,並在群益車行交付身分證、印章、手機號碼、駕 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當月勞保明細予乙○○,乙○○ 隨之向己○○購買系爭車輛,並為丁○○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 ,丁○○進而以系爭車輛申辦汽車貸款,並由乙○○於丁○○持雙 證件、印章、信用卡、存摺等資料與合迪公司之承辦人員庚 ○○辦理對保程序後,將系爭車輛過戶書、行照、牌照登記書 等資料交付予庚○○,辦理貸款事宜,合迪公司乃同意貸款( 貸款內容為:本金530,000元,年息8.9792%、分60期、每月 為1期需繳款11,000元等),並由遠東商銀於108年4月17日 將貸款金額530,000元撥款至合迪公司之遠東商銀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合迪公司隨即將款項匯入乙○○之帳戶。合 迪公司亦因此與遠東商銀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由合迪公司 受讓系爭車輛之借款債權。嗣後丁○○於108年5月底某日,經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車輛已撞毀之照 片,並告知丁○○系爭車輛於其購入前已遭撞毀等情,業據乙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 頁至第6頁;偵三卷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 ;本院易一卷第98頁至第103頁、第150頁至第15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賴建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庚○○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二 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45頁至第49頁 ;偵三卷第297頁至第301頁;本院易二卷第7頁至第38頁、 第198頁至第208頁、第380-398頁),並有中古汽車(介紹 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詳細資料、丁○○提供之通訊軟體LI NE內車損照片訊息截圖、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 監理站109年10月30高監屏站字第1090243560號函暨檢附系 爭車輛歷年車籍異動過戶申請書及驗車記錄、109年11月2日 高監屏站字第1090257084號函暨檢附系爭車輛車籍異動資料 、109年11月9日高市監車字第1090129099號函暨檢附牌照AA J-3793車異動登記書、住居所地址申請書及檢驗紀錄表、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4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系爭車輛之汽 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申請 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 債權人變更申請書、繳款紀錄表、相關審核文件暨交車確認 書、遠東商銀112年10月17日(112)遠銀個字第194號函暨 檢附系爭車輛貸款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1、47頁 ;偵一卷第57頁至第69頁;偵三卷第81頁至第109頁、第189 頁至第231頁;本院易二卷第75頁至第87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車輛本為胡海錦所有,胡海錦之子胡仁誠前於108年1月2 8日12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上331公里處發 生車禍撞擊外側護欄,導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乃由胡海錦 之胞妹胡春英請託蘇俊忠處理,系爭車輛以100,000元賣給 李怡健,李怡健亦以100,000元之價格轉賣給己○○,而己○○ 於購買系爭車輛當時,知悉系爭車輛為嚴重毀損之事故車等 節,業據證人胡海錦、胡春英、蘇俊忠、李怡健於偵查時、 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125頁 至第127頁、235至236頁;偵三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81 頁至第182頁、第243頁至第245頁、第309頁至第313頁;本 院易二卷第198頁至第208頁),並有橋頭地檢署109年7月3 日電話紀錄單、李怡健與己○○簽立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 合約書、李怡健提供之車損照片、聲明書暨附件黑白照片、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10月30日高監車字第109 0243560號函暨檢附系爭車輛歷年車籍異動過戶申請書及驗 車記錄、109年11月2日高監屏站字第1090257084號函暨檢附 系爭車輛車籍異動資料、109年11月9日高監車字第10901290 99號函暨檢附牌照AAJ-3793車異動登記書、住居所地址申請 書及檢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 察大隊110年2月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002028號函暨檢附 系爭車輛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橋頭地檢署110年4月6日勘驗 筆錄、現場勘驗照片在卷為憑(見偵一卷第145頁、第147頁 、第151頁至第157頁;偵三卷第81頁至第109頁、第265頁至 第283頁、第307頁、第315頁至第341頁),是系爭車輛於丁 ○○同意購車貸款前,已是嚴重毀損之事故車無誤。  ㈢乙○○於偵查時供稱:因為時間過了太久,我不太記得系爭車 輛是否有撞過或發生事故,如果有也應該是小撞等語(見偵 三卷第74頁);於111年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幫 丁○○辦理系爭車輛貸款時,我就知道系爭車輛有發生事故等 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於111年7月29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在賣車時,已經知道系爭車輛是事故車等語( 見本院易一卷第10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 問:你知道乙車【即系爭車輛】是車損嚴重的事故車嗎?) 己○○當時有跟我說他會整理好後交給我」等語,並供稱:己 ○○是於丁○○送件辦理貸款前,跟我說系爭車輛需要整理1至2 個星期,因為系爭車輛還在整理,所以己○○沒有把系爭車輛 交付給我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125頁、第130頁),顯然乙 ○○於丁○○欲以購買系爭車輛辦理貸款前,已知悉系爭車輛曾 發生車禍為事故車無訛。  ㈣丁○○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8年5月28日晚上接到電話,對方 說我所購買系爭車輛,在我購買以前就撞壞,對方並於隔天 傳系爭車輛照片給我,我後來都找不到乙○○。直到108年6月 5日有約乙○○出來談,他向我表示他要全部幫我繳貸款,但 繳了4、5月份後,就不繳了,我也找不到他人等語(見警二 卷第13頁);於偵查中證稱:108年5月底時有人傳照片給我 說系爭車輛已經撞壞了,我把照片轉傳給乙○○,乙○○於108 年6月4日叫人來跟我談這件事,因為車貸是我在繳交,所以 他說系爭車輛貸款530,000元他會支付給我,並請員工匯款2 2,000元給我,但之後就沒有消息了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的貸款是我在繳交,後來 有一個人跟我說系爭車輛是撞爛壞掉的,我覺得我被騙負擔 530,000元的貸款,我透過LINE質問乙○○為何賣一台撞壞的 車給我,他沒有解釋,但有答應要幫我付這筆貸款,但最後 只有匯了22,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7頁至第32頁 )。參以丁○○與乙○○之對話譯文內容(見偵一卷第53頁), 丁○○確實有質問乙○○要如何處理系爭車輛之後續,乙○○則回 應要幫丁○○繳交所有貸款金額,及將先請人匯款22,000元給 丁○○,再於每月16日匯款11,000元予丁○○後,隨即詢問丁○○ 要如何回應銀行,並請丁○○給其滿意的答覆,及確認丁○○要 如何回覆銀行系爭車輛遭撞壞,此與丁○○前開所述相符,顯 見丁○○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由上可知,乙○○於丁○○告知 系爭車輛為撞壞之事故車後,未表示訝異、質疑為何如此或 表示將查明清楚後再回覆丁○○,反而逕向丁○○表示將負擔全 部車貸金額,倘乙○○確實對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乙事不知情, 豈怎會有如此之反應及舉動,益證乙○○於丁○○欲以購車貸款 前,早已知悉系爭車輛係毀損嚴重之事故車。  ㈤丁○○於警詢時證稱:我向乙○○洽談貸款事宜,乙○○告訴我可 以貸款購買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出租,租金可用來繳交 系爭車輛之貸款,於是我有答應,但乙○○是用撞爛的車輛賣 我,我覺得是詐騙等語(見警二卷第11頁至第14頁);於偵 查時證稱:我當初主要是要以系爭車輛辦理貸款,所以不管 車輛的狀況,但如果是事故車,我當然也不會購買,而且乙 ○○有跟我說他會把系爭車輛租出去,這樣租金就可以用來抵 繳車貸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至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初乙○○是跟我說可以用以貸款購買系爭車輛,然後會 幫我把車輛租出,租金用來繳納貸款,我辦理系爭車輛貸款 前,乙○○有傳一張車輛外觀完整的照片給我看,問我買這台 好不好,我看過照片後答應購買,我購買系爭車輛當時,乙 ○○沒有跟我說系爭車輛是事故車,如果我知道系爭車輛是撞 壞的事故車,我不可能會想用530,000元貸款來購買該車, 我那時覺得系爭車輛的狀態是好的,才可以出租等語(見本 院易二卷第7頁至第38頁)。參以證人即合迪公司業務經理 江建億於偵查中、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如 果我們知道系爭車輛有於108年1月28日在高速公路上發生車 禍,導致系爭車輛有如同車損照片中所示之撞損情形,我們 不會協助辦理貸款及受讓該債權,因為沒有價值。貸款金額 與車輛價值有關,事故車當然不會核貸等語(見偵三卷第29 9頁至第300頁、本院易二卷第382、395頁),由上可知,丁 ○○及合迪公司如知悉系爭車輛係事故車,並受有嚴重毀損, 丁○○則不會同意乙○○所提出之購買系爭車輛辦理貸款及以系 爭車輛出租之提議,合迪公司亦不可能承接系爭車輛之貸款 業務,將貸款金額匯入乙○○所指定之帳戶。足認系爭車輛是 否為事故車,對於丁○○是否購買系爭車輛辦理貸款,並以出 租系爭車輛賺取金錢之方式繳納部分貸款,以及合迪公司是 否撥付貸款予乙○○等決定,皆為重要之影響事項。然乙○○卻 未告知此情,足認乙○○主觀上有以隱瞞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之 方式施以詐術,使丁○○及合迪公司因而誤信系爭車輛車況正 常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車輛是否為事故車非核貸判斷 重點云云,顯非可採。  ㈥佐以乙○○自承案發時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交易業已7、8年之久 (見偵三卷第73頁),其對於交易之車輛是否為事故車,將 影響購買者及貸款者之意願,應至知綦詳,但乙○○明知系爭 車輛為事故車,竟未告知丁○○及庚○○,使丁○○、合迪公司均 陷於錯誤,誤以為系爭車輛車況正常,且於市場中仍有相當 之交易價值並可作為擔保品,致丁○○同意以高於該車殘值數 倍之價格購買,並辦理車輛貸款及提供系爭車輛供乙○○出租 ,合迪公司向遠東商銀取得貸款款項,再撥付款項至乙○○之 帳戶內,並受讓遠東商銀之該筆債權,足認乙○○之行為已符 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㈦起訴意旨雖主張本案被害人為遠東商銀,然證人庚○○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們接到案件後,車商會將客人的資料給我們 ,我們會跟客人聯絡,請客人準備相關資料,跟客人約時間 對保,並向車行拿車輛之行照或牌照登記書,送件後由台北 之合迪公司審核准許與否,沒有問題就會核貸,核貸後請車 行去過戶,過戶完合迪公司才會撥款給車商。合迪公司有配 合遠東商銀,就是跟遠東商銀借錢給客戶,如果客戶沒有繳 錢,合迪公司要把債權買回來,變成我們要把錢還給遠東商 銀,呆帳我們公司自己背,遠東商銀不可能有呆帳,合迪公 司是跟遠東商銀借錢(見本院易二卷第381至384頁、第397 至398頁),足知本案貸款係由合迪公司審核借款人資力、 車輛後,向遠東商銀借款取得核撥款項,再交予車行即乙○○ ,購車者無法清償貸款之風險亦由合迪公司承擔,是乙○○未 告知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係使合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該車 仍具有正常之車況而可作為擔保品,而向遠東商銀借得貸款 款項,撥付予乙○○,足認遭乙○○施用詐術並陷於錯誤者,應 為合迪公司,而非遠東商銀,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 會,爰予更正。  ㈧乙○○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稱,惟:   ⒈乙○○於警詢時供稱:我賣給丁○○時系爭車輛是好的,系爭車 輛放在我這邊要出租,丁○○說要賣給我,我們談妥後,過沒 多久我就把系爭車輛賣給殺肉場了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至 第5頁);於偵查時供稱:己○○有把系爭車輛開到我店裡放 幾天等語(見偵三卷第7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系 爭車輛是向己○○調的。當時與丁○○約定在群益車行交車,己 ○○一般都是開過來或叫拖車運送到我車行等語(見本院易一 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跟己○○調車 ,但己○○沒有把車交給我等語(見本院易二字卷第122頁至 第123頁),可見乙○○對於己○○有無交付系爭車輛予其乙節 ,前後所述不一,顯然乙○○對案情有所隱瞞。  ⒉又乙○○於丁○○欲以購買系爭車輛辦理貸款前,已知悉系爭車 輛為事故車乙情,業據乙○○上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 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而乙○○為心智思慮均正常之人,若非 為實情,其實無自承上開情節,使自己背負刑責之可能。準 此,乙○○及辯護人辯稱:乙○○於丁○○欲以購買系爭車輛辦理 貸款前,對於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並不知情云云,顯難採信。  ⒊再由丁○○上開證述可知,縱使丁○○對於其購買之車輛車況要 求不高,然亦無法接受所購得之車輛為近乎報廢之事故車。 且依乙○○與丁○○最初之協議可知,乙○○告知丁○○可以購買中 古車之方式,辦理貸款,再代為將車輛出租,以租金清償車 輛貸款分期貸款本息,可見丁○○所購得之車輛亦有出租予他 人使用以賺取金錢之目的,惟就系爭車輛之毀損狀況觀之, 顯不可能有出租予他人使用之可能性,而與當初之協議有違 。是乙○○辯稱:因為丁○○想要拿到貸款,他對於車輛狀況如 何並不介意云云,尚難採信。  ⒋此外,丁○○雖於同一時間透過乙○○告知,購買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車輛,並以同方式辦理貸款及核貸成功,且丁○○針 對前開車輛與乙○○並無產生任何紛爭,然此與系爭車輛之交 易過程並無必然關連性,尚難以前開車輛之交易過程並無紛 爭,遽認定乙○○無詐欺丁○○之故意,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實屬無據。  ⒌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 使被害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或使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者始屬之。查丁○○及合迪公司,因乙○○隱瞞系爭車輛為事 故車,而均陷於錯誤,使合迪公司交付貸款金額,並致丁○○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已如前述,乙○○之行為對丁○○及合迪公 司均已成立詐欺取財甚明,丁○○及合迪公司當屬本案之被害 人無訛。縱嗣後遠東商銀將該筆對丁○○之債權讓與合迪公司 ,且合迪公司因丁○○將車貸清償完畢,而填補所受損失,亦 不得以此認定合迪公司在案發時即非被害人,是辯護人此部 分辯稱,尚難採信。  ㈨綜上所述,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乙○○ 係基於取得貸款款項之同一目的,以隱瞞系爭車輛係車損嚴 重事故車之方式,陸續詐騙丁○○及合迪公司,使其等陷於錯 誤,並詐得530,000元之貸款,是乙○○對其等所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乙○○以同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丁○○及合迪公司之財產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乙○○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以上開 方式詐取財物,不僅破壞交易秩序,造成丁○○、合迪公司受 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且乙○○犯後否認犯行,未見 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惡劣;惟考量乙○○業與丁○○以250,00 0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乙節,業據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明確(見本院易二卷第23頁),並有和解書及匯款明 細、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 易一卷第163頁),足認乙○○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兼 衡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 女,目前從事UBER司機,月薪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433頁);復參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 詐得之金額、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丁○○所貸得之530,000元款項,最終由合迪公司匯入乙○○之帳 戶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認乙○○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 得530,000元。至乙○○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將合迪公司撥入 之貸款扣除車款後,尾款交付給丁○○等語(見偵三卷第7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丁○○有拿錢等語(見本院易一 卷第154頁),惟丁○○證稱:乙○○並未交付買車送現金之200 ,000元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15頁;偵一卷第46頁至第47頁 ),乙○○亦無法提出其有將前開貸得款項交付予丁○○之資料 供本院調查,難令本院信其前開所述真實。是乙○○為本案犯 行,而獲有530,0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乙○○有給予丁○○22,000 元用以償付車貸,其餘貸款金額由丁○○清償完畢乙情,業據 丁○○陳述明確(見本院易二卷第20頁),並有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1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繳款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偵三卷第205頁);另乙○○與丁○○達成和解,願賠償丁○ ○250,000元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是乙○○前揭犯罪所得 ,其中272,000元(計算式:22,000元+250,000元=272,000 元)已實際合法發還予丁○○,依上開說明,乙○○之犯罪所得 僅剩258,000元(計算式:530,000元-272,000元=258,000元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丁○○,為免乙○○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乙○○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群益車行」 負責人,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乙○○於108年2月間,透過不知 情之鍾佳良介紹,得知被害人戊○○有資金需求,為向融資公 司詐取汽車貸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以「假買賣真貸款」方式,向戊○○佯稱,可貸款購車出租 ,交其出租使用,保證可以車輛之租金繳納貸款,或再出賣 獲取客觀利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誤認乙○○確有能力出 租車輛獲利,遂同意貸款購車。嗣乙○○將先前向己○○購買己 ○○以妻子梁庭瑄名義購買未登記過戶,僅取得權利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之車籍資料及戊○○ 個人資料,由乙○○委由己○○辦理貸款,己○○將此汽車貸款案 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辦理汽車貸 款,並由裕融公司業務員邱政勛負責辦理,業務員邱政勛再 委由金門地區「譽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誠芳與戊 ○○於107年12月31日在金門縣○○鎮○○○路0號「7-11」超商內 ,辦理前揭汽車貸款案之「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簽約、 對保後,貸得分60期付款總價693,240元(本金530,000元), 並匯入甲車前車主梁庭瑄金融帳戶,扣除乙○○先前向己○○購 買甲車價款後,餘款交由乙○○取得,再將甲車過戶登記予戊 ○○,乙○○並於108年2月2日將甲車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 合約(買方空白)、汽車讓渡書(承受人、乙方均空白)、 交車確認書、領款收據(付款人空白)交由戊○○簽名。嗣乙 ○○僅繳納2期上開汽車貸款本息,即未再繳納,避不見面, 系爭甲車亦不見踪影,戊○○受有上開貸款金額之損失,始知 受騙。因認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㈡ 被告甲○○為乙○○受雇之員工,負責汽車貸款及交車業務,甲 ○○對於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乙○○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乙○○為事實欄 一所示之行為後,因系爭車輛早已撞毀無法交車,乙○○為取 信於丁○○,乃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車牌交付甲○○,指 示知情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甲○○懸掛在與系爭車輛同廠牌、 款式之車輛上,甲○○於108年4月29日陪同丁○○,共同前往屏 東市之中華汽車廠內,將前開2面車牌掛在前開同廠牌款式 之車輛上,甲○○與丁○○僅與前開車輛拍照後,上開2面車牌 則由甲○○取下,前開同廠牌、款式車輛仍停放該處,而未實 際交車。因認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 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 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 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 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 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是倘無可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非 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 ,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又所 謂共同正犯,係指參與犯罪之數人,彼此間就犯罪之實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乙○○就公訴意旨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戊○○ 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鍾佳良、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蔡誠 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甲車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 約(買方空白)、汽車讓渡書(承受人、乙方均空白)、交 車確認書、領款收據(付款人空白)、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108年1月3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 監理站110年7月26日高監屏站字第1100161548號函、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7月26日中監車字第1100193643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0年7月26日高市監 車字第1100056662號函及其檢送之甲車車籍異動資料、清償 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另認甲○○就公訴意旨㈡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甲○○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己○○於偵查中之 證述、車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就公訴意旨㈠部分:   訊據乙○○固坦承有公訴意旨㈠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戊○○是想要買車換現金,不是 真的要買車,我有答應要幫戊○○繳交前6期的甲車車貸,後 來有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汽車讓渡書,所以我 主觀上認為戊○○已將甲車賣給我,但因為我108年6、7月間 生意失敗,車行收起來不再經營,就沒有再繳交甲車貸款, 我沒有詐欺戊○○之故意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戊○○係由 軍中友人處得知購車貸款可獲利之訊息,並主動聯繫乙○○, 乙○○並未向戊○○保證購買車輛可從中獲得相關利潤,且戊○○ 係在自由意志下評估風險後而簽立相關的買賣契約書及空白 文件授權乙○○為後續事宜,戊○○僅係因乙○○無依約定繳付甲 車分期貸款而提告,顯見本案僅係民事糾紛,並無所謂詐欺 之事實等語。經查:  ㈠乙○○透過鍾佳良之介紹,得知戊○○有資金需求,向戊○○表示 可貸款購車出租,交其出租使用,保證得以車輛之租金繳納 貸款,或再出賣獲取利潤,經戊○○同意後,乙○○以甲車向裕 融公司申請辦理汽車貸款,由裕融公司業務員邱政勛負責辦 理,邱政勛再委由蔡誠芳與戊○○於107年12月31日在金門縣○ ○鎮○○○路0號之7-11超商內,辦理甲車汽車貸款案之「期付 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簽約、對保後,向裕融公司貸得分60期 付款總價693,240元(本金530,000元),並匯入甲車前車主 梁庭瑄金融帳戶,扣除乙○○先前向己○○購買甲車價款後,餘 款交由乙○○取得,再將甲車過戶登記予戊○○,乙○○並於108 年2月2日將空白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汽車讓渡書 、交車確認書、領款收據交由戊○○簽名。嗣乙○○僅繳納4期 上開汽車貸款本息,即未再繳納,戊○○並有聯繫乙○○,亦於 108年6月10日和其父親至高雄與乙○○見面商討甲車後續事宜 ,及簽訂協議書,嗣由戊○○繳清剩餘貸款等情,業據乙○○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頁至 第16頁;偵四卷第55頁至第58頁;本院易一卷第95頁至第98 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48頁至第150頁),核與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蔡誠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己○○、邱政勛、鍾佳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 卷第35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 63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8頁、第87頁至第92頁;偵二卷 第21頁至第25頁、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易一卷第295頁至 第320頁),並有戊○○與梁庭瑄於108年1月3日簽立之分期付 款暨債權讓與契約、108年2月2日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 約書、汽車讓渡書、交車確認書、領款收據、裕融公司繳款 資訊通知單、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及攤銷表、 車貸轉帳交易頁面截圖、裕融公司寄發予戊○○之台北信維郵 局第22949號存證信函、戊○○與鍾佳良LINE對話記錄截圖、 邱政勛與己○○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己○○聯絡資訊頁面截圖、 邱政勛與戊○○LINE對話記錄截圖、甲車行照、協議書、裕融 公司108年10月8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0年7月26日高監屏站字第1100161548 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0過戶登記書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110年7月26日中監車字第1100193643號函暨檢 附車號000-0000汽車車籍、異動歷史及車主歷史等查詢資料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0年7月26日高市監車字 第1100056662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0號車異動登記書、裕 融公司112年9月26日112北裕法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甲車 申辦相關資料附卷為憑(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33頁、第47頁 至第50頁、第79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 第132頁、第136頁至第140頁、第161頁至第171頁;偵五卷 第95頁至第123頁;本院易二卷第63頁至第71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戊○○於109年2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購買車輛是因為要 幫家裡還貸款,就是要車子讓渡給車行,供車行出租,買賣 以抽取利潤,所以才會辦理車貸,軍中同袍鍾佳良告訴我可 以此方式投資,並介紹乙○○給我認識,乙○○口頭告訴我我用 人頭辦理車貸購車,他再將車出租或以買賣方式獲取利潤, 並由他繳納60期分期的車貸,每期繳納費用為11,554元,且 如果車輛有賣出,最高可以拿到50,000元,出租的部分則沒 有說明。我於108年2月2日在空白的中古汽車(介紹買賣) 合約書、汽車讓渡書簽名,是因尚未找到承租人或買主,才 會將欄位空白,方便出租或賣出時填寫。乙○○繳貸款有遲延 的狀況,我有通知乙○○,乙○○表示他會去繳,但並沒有繳納 ,後續由我繼續繳交,並於108年10月結清車貸,我跟父親 於108年6月10日有與乙○○見面商討後續事宜,並簽立協議書 等語(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46頁);於109年5月3日警詢時 證稱:我於108年2月2日有在汽車讓渡書、交車確認書、領 款收據簽名,因為不知道甲車可以賣多少錢,所以金額欄位 才會空白,待乙○○與買家談妥後再寫金額。車貸是從108年2 月開始繳納,乙○○繳交了1到4期後就未再繳納,後續由我自 行繳納5到8期,並於108年10月將其餘車貸1次結清。我於10 8年6月10日與父親前往高雄針對本次購車貸款事件簽訂協議 書,我於車貸結清前後,都有跟乙○○聯絡,但在108年10月4 日向乙○○索討取回甲車時,他推託車輛又拿去借款,後續聯 絡都沒有回應,當初乙○○是向我表示將車輛出租每月可賺取 幾千元,如果賣出最高可以拿取50,000元,但後來都沒有通 知我甲車有出租或賣出的消息等語(見警一卷第51頁至第54 頁);於偵查時證稱:當初是透過鍾佳良介紹認識乙○○,我 找乙○○是為了投資賺錢,乙○○請我當人頭,他去找一輛車, 要以我名義購車及申辦貸款,核貸之款項由乙○○取得,乙○○ 說如果車輛有出租或轉賣,我可以從中得到利益,並於108 年2月2日在群益車行自願於空白的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 、交車確認書、領款收據簽名,但後來沒有找到出租或轉賣 的對象,所以沒有談到利潤,我接到裕融公司的催繳通知, 才知道乙○○只繳了4期的車貸,這與乙○○當初說車貸他會負 責繳交不同,我有詢問乙○○,他表示他會繳,但還是有拖延 的情形,之後係由我繳交剩餘之貸款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 至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透過軍中友人告知 買車可以賺取利潤,介紹我向乙○○買車,乙○○跟我說以我的 名義借貸,由他負責買車後,將車輛放在車行進行出租或轉 賣,從中獲取利潤,車貸由他繳交,但乙○○沒有說出租具體 的利潤是多少,只說轉賣的利潤大概是50,000元,我購買甲 車不是自己要用,是要賺取利潤,所以由乙○○負責決定購買 甲車,乙○○沒有跟我保證這個模式可以賺錢,而空白的汽車 讓渡書、交車確認書、領款收據上的簽名是我親簽,辦理貸 款完畢後,我有時候會詢問乙○○有無出租或轉賣,乙○○都說 沒有,就我的認知甲車是乙○○的,應該由乙○○繳交貸款,我 只是人頭,一開始乙○○都有繳每期車貸,但繳納4期之後就 開始拖延,我於108年6月10日到結清車貸期間,有跟乙○○說 要把甲車牽回來等語(見本院易一卷第295頁至第320頁)。  ㈢由上可知,乙○○雖有向戊○○表示可以購車辦理貸款,並將購 得之車輛交付予其出租或轉賣以獲得金錢,然從未向其保證 必然可以此種方式獲得利潤,且先於108年2月2日在空白甲 車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交車確認書 、領款收據簽名之目的,是為了方便乙○○日後找到買家可直 接辦理出租或買賣甲車之相關作業,免去戊○○親自出席簽約 之不便。戊○○對前開情形知之甚稔,係出於自由意識考慮評 估後,始同意購車辦理貸款,並在空白之甲車中古汽車(介 紹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交車確認書、領款收據上簽 立自己之名字,又戊○○僅欲以此方式作為投資管道,並獲取 利潤,對於車輛狀態毫不在意,綜合上情,在在顯示戊○○購 買甲車辦理貸款及於上開空白文件中簽名之舉,均非出於乙 ○○給予不實錯誤之訊息,使其誤信而為之,難認乙○○有對戊 ○○任何施以詐術之舉,並使戊○○陷於錯誤之情形。  ㈣再者,乙○○有繳納前4期車貸乙節,業據戊○○證稱如前,並有 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及攤銷表、車貸轉帳交易 頁面截圖、裕融公司112年9月26日112北裕法字第00000000 號暨檢附之甲車還款明細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33 頁、第161頁至第171頁;本院易二卷第69頁至第70頁),顯 然乙○○於裕融公司核貸之初尚有還款能力,並依照其與戊○○ 之約定繳交甲車分期貸款,倘乙○○自始即有詐騙戊○○之故意 ,則其於取得核貸款項後,大可對甲車分期貸款置之不理, 然其仍有繳納最初4期貸款,可見乙○○確實於無詐欺戊○○之 犯意。縱乙○○事後未依約定按期繳納甲車分期貸款金額,然 其業已說明係因車行經營不善而無力繳交後續貸款,則依上 開說明,僅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無從遽此認定乙○○ 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㈤此外,依戊○○上開證述可知,乙○○無力償還甲車分期貸款後 ,至戊○○結清甲車貸款期間,仍有與戊○○保持聯繫,甚至於 108年6月10日與戊○○及其父親見面協商甲車貸款之後續事宜 ,此有戊○○與甲○○LINE對話記錄截圖、戊○○與乙○○LINE對話 記錄截圖、協議書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37頁、偵六卷第1 3頁至第42頁),顯見乙○○並無逃避戊○○之意,此與一般詐 欺取財之行為人於詐得財物後,即斷絕聯繫、避不見面大相 逕庭,益證乙○○並無對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㈥從而,依上開說明,難認乙○○就公訴意旨㈠所載之事實符合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而成立犯罪。   五、就公訴意旨㈡部分:   訊據甲○○固坦承其於案發時受僱於乙○○,在群益車行工作, 負責收取證件、交車及乙○○所交辦之業務,並於公訴意旨㈡ 所載之時間,搭載丁○○前往屏東市之中華汽車廠,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2面車牌掛在前開同廠牌款式之車輛上,與 丁○○在前開車輛旁合照,且未實際交付前開車輛予丁○○,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對系爭車輛為事故 車一事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甲○○案發時受僱於乙○○,並在群益車行內工作,負責收取證 件、交車及乙○○所交辦之業務,並依指示於公訴意旨㈡所載 之時間,搭載丁○○前往屏東市之中華汽車廠內,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2面車牌掛在前開同廠牌款式之車輛上,與丁○ ○在前開車輛旁合照,並且未實際交付前開車輛予丁○○等情 ,為甲○○所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253頁至第255頁;偵三卷 第363頁至第366頁、第38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5頁至第82 頁;本院易一卷第224頁至第227頁),並據乙○○、丁○○及己 ○○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3至6頁、第11頁至第15頁;偵一卷 第46頁、第235頁至第238頁;偵三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74 頁、第299頁;本院易一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50頁至第15 5頁;本院易二卷第7頁至第38頁、第122頁至第132頁、第19 8頁至第208頁),且有合迪公司110年1月14日刑事陳報狀檢 附系爭車輛交車照片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229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甲○○於109年8月20日偵查時供稱:乙○○是我的老闆,我是賣 車業務,丁○○是我的客人,丁○○購買系爭車輛時是完好的, 因為是我帶丁○○去屏東中華汽車車廠辦理交車的,但是當時 車牌沒有掛上去,我就把車牌掛上去,丁○○有自己查看車輛 狀況,我不確定是乙○○或己○○叫我去那裡辦理交車的等語( 見偵一卷第253頁至第255頁);於110年7月15日偵查時供稱 :我們辦理交車不會檢查車身或引擎號碼,是乙○○指示我載 丁○○去屏東交車的,交車前一天乙○○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2面車牌給我,我們抵達屏東車廠後,我把車牌裝上去, 請車廠的人幫我跟丁○○拍照,然後我們就離開,丁○○所購買 的車輛沒有開走,我有把車牌拔下來交給乙○○,我去交車時 ,丁○○所購買的車輛是好的等語(見偵三卷第363頁至第366 頁);於111年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乙○○的車 行上班,聽他的指示做事,我當時帶丁○○去現場,把掛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拍照,拍完我就走了等語(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於112年3月2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是乙○○車行的員工,好像是為銀行辦理貸款 ,要拍照給銀行看,所以不確定是乙○○還是誰叫我們去屏東 的車廠拍車子的照片,我們拍完照就離開,在屏東車廠時, 不是我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2面車牌等語(見本院易 一卷第224頁至第226頁),均供稱其係受乙○○指示,搭載丁 ○○至屏東中華汽車車廠拍攝系爭車輛照片,未提及有何詳細 確認車況之情,難認甲○○當時知悉系爭車輛為事故車。  ㈢再者,乙○○於警詢時證稱:甲○○是我的員工,是我叫甲○○去 跟丁○○交車的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於偵查時證稱:是 我公司的業務甲○○帶丁○○去看車,且有拍照等語(見偵三卷 第74頁);於111年7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是我叫甲 ○○去拍系爭車輛照的等語(見本院易一卷第99頁);於112 年1月5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己○○說系爭車輛要拍照,指定地 點叫我去拍照,我就交辦給甲○○等語(見本院易一卷第15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是我跟己○○調的,但己 ○○還沒把車交給我,當時銀行要求我們人和車要入鏡,我跟 己○○說了之後,他就告訴我要去哪裡拍照,於是我指示甲○○ 去拍照,甲○○不會知道我跟己○○交易的細節,他只是員工而 已,甲○○參與系爭車輛的部分是拍車照、收證件,細節都是 我跟丁○○談的,沒有跟甲○○講過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122 頁至第132頁),由乙○○上開證述可知,其未曾向甲○○透露 其與己○○或丁○○交易之細節,亦未告知甲○○系爭車輛之狀況 ,且甲○○參與本次交易之部分,亦非乙○○為詐欺取財犯行不 可或缺之角色,則尚難憑乙○○之證詞,而認定甲○○對系爭車 輛為事故車知情,及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  ㈣此外,丁○○於警詢時證稱:是甲○○帶我去屏東中華汽車車廠 交車,甲○○先將車牌裝上與我拍照,之後就把車牌拆下來, 我問甲○○為何拆車牌,他回應我說車輛還在整理等語(見警 二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是乙○○的員工,當 時乙○○說車子在屏東,要到屏東交車,於是甲○○就載我去屏 東交車,到了現場後,我先留在車上,甲○○下車整理我購買 的車輛,並告訴我這台車就是我買的,當時看到車輛是沒有 懸掛車牌,我沒有注意看是甲○○或車廠員工將車牌掛上,但 我拍照的時候車輛是有懸掛車牌,之後由甲○○將車牌拆下來 拿回去,我有問甲○○為何要拆車牌,他說車輛還在整理,所 以我也沒有把車子開走,甲○○並載我回高雄,我買系爭車輛 甲○○沒有告訴我系爭車輛是撞壞的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7 頁至第38頁)。己○○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可能有把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車牌借給乙○○,讓他去屏東中華汽車車廠拍交 車照,但我不記得是甲○○還是我請其他人掛上車牌等語(見 本院易二卷第201頁至第202頁),由丁○○及己○○上開之證述 ,可知甲○○雖有搭載丁○○至屏東中華汽車車廠,與丁○○一同 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拍攝照片之事實,但均無 法證明甲○○知悉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且亦無從認定甲○○對於 本次犯行有參與犯罪分工。  ㈤佐以丁○○於警詢時證稱其與甲○○一同至屏東中華汽車車廠內 交車及拍攝照片之時間為108年4月29日等語(見警二卷第13 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款契約書上所載貸款 期間自108年4月7日起,通常是撥款日,確定撥款後,車行 才會交車給客人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388-389頁),且觀 諸乙○○與己○○之對話紀錄,可見乙○○於108年4月26日表示系 爭車輛要拍交車照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135頁),顯然甲○ ○與丁○○至屏東中華汽車車廠拍照之時間,係在合迪公司將 款項匯入乙○○之帳戶後,則甲○○之前開行為,係在乙○○本次 詐欺犯行完成之後,難以認定甲○○對本次詐欺犯行,有何行 為分擔。  ㈥準此,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定甲○○對於本次犯行與乙○○有任 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對乙○○就公訴意旨㈠所載部分,及甲○○就公訴意旨㈡部 分,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均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乙○○、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 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依法應均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4

CTDM-111-易-122-20241114-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鋒維 官圓丞 許棣程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76 號、111年度偵字第6231號、111年度偵字第7625號、111年度偵 字第7626號、112年度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鋒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 許棣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李青宸(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09年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蝶王」、「Marco」等人所屬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水房負責人」並招募車手頭官圓丞擔任 車手頭。運作方式乃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 (第1層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將第1層帳戶之詐欺款項至層 轉至第2層、第3層人頭帳戶後,再通知旗下車手頭官圓丞分 配車手提款或轉匯,並收取官圓丞彙整之贓款。而官圓丞自 000年00月間起擔任南部地區車手頭,即許棣程於109年11月 底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官圓丞、許棣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等判 決)。官圓丞並提供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官圓丞永豐銀帳戶);許棣程(原名許呈盡)則 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官圓丞再聽從 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通知許棣程領款,許棣程提領之款項再 上繳李青宸或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收受。李青宸並購入 網址為www.digifinnex.com平台(下稱DF平台)、MNS平台 (下稱MNS平台)等虛擬貨幣假平台製作虛偽之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應付檢警查緝。 二、林鋒維則於110年1月底至2月5日間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申設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鋒維一銀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林鋒維、官圓丞、許棣程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鋒維先於110年2月5日至一銀草屯 分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設定約定轉帳轉出帳號(包括 官圓丞之前開永豐銀帳號等)。復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 「網路投資」等為詐術,詐騙高照雄、劉武憲,致其等陷於 錯誤,高照雄因而於110年2月24日11時58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林鋒維一銀帳戶;劉武憲因而於110年2月24日 12時05分,匯款55萬元至林鋒維一銀帳戶。該等詐欺贓款, 再經林鋒維於110年2月24日12時11分轉帳64萬7000元匯入官 圓丞永豐銀帳戶,再由官圓丞於於110年2月24日12時20分轉 匯64萬7000元至上開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之後由許棣程提 領詐欺贓款後上繳李青宸。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林鋒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 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告訴人高照雄、劉 武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李青宸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對於被告林鋒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名 則不受此限制)。 二、其餘被告等所涉罪名部分: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223、224頁),本 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 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答辯內容略以:  ㈠被告林鋒維不爭執其將上開官圓丞永豐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且告訴人高照雄、劉武憲於上開時間匯款至其一銀帳 戶,再由其將款項轉帳至官圓丞永豐銀帳戶之事實(本院卷 一第366-2、366-3頁;本院卷二第244頁),然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虛擬貨幣 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只要我發賣虛擬貨幣AUTO的廣告,就會 有人跟我買,我認為我收受匯款,是我賣出虛擬貨幣的款項 ,我再轉帳給官圓丞是因為我向官圓丞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本院卷一第366-2、366-3頁;本院卷二第243、244頁)。  ㈡被告官圓丞不爭執於上開時間經林鋒維將款項匯入其永豐銀 帳戶,再由其轉匯至至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本院卷 二第244、245頁),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由於110年2月24日在DF平台賣出虛擬貨幣,賣的價錢 都是28.1,我於110年2月24日收受之64萬7000元是我賣幣給 林鋒維,後來我再轉帳給許棣程,是因為我向許棣程調幣, 因為我跟許棣程認識很久,所以我就以28元跟許棣程交易等 語(本院卷一第366-3頁;本院卷二第244、245頁)。  ㈢被告許棣程不爭執於上開時間官圓丞將款項匯入其國泰世華 帳戶,再由其提領後,將款項給李青宸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 45頁),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上開國 泰世華帳戶是專門用來買賣虛擬貨幣的,這筆64萬7000元是 我再DF平台賣虛擬貨幣給官圓丞,後來我跟官圓丞又合資共 124萬向李青宸購買虛擬貨幣,所以這筆64萬7000元的流向 是又匯款給李青宸等語(本院卷一第366-3頁;本院卷二第24 4、245頁),被告許棣程之辯護人為被告許棣程辯稱:被告 許棣程是加入DF平台成為會員,再透過DF平台交易虛擬貨幣 ,並沒有懷疑DF平台的真實性,也有拿出資金購買虛擬貨幣 ,其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犯意聯絡,無法排除被告許 棣程是受詐騙集團所騙等語(本院卷二第248至250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高照雄、劉武憲先後受騙而匯款至林鋒維一銀帳戶, 隨後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官圓丞永豐銀帳戶,又再轉匯至 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許棣程提領之事實,為被告3人 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高照雄、劉武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警一卷第4至5頁;警二卷第4至10頁),且有告訴人高照雄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5至66頁)、告訴人劉武憲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1至18頁)、林鋒維一銀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辦資料、交易明細及ATM機臺提領資 料(警一卷第11至29頁;警二卷第19至33頁)、官圓丞永豐銀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5 至53頁)、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一卷第72至7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青宸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我擁有「MNS」、「DF」虛擬 貨幣平台之後台權限,我可以修改這些平台的交易紀錄、會 員註冊,我負責金流端部分,我先購買一些人頭帳戶當作第 一車,再轉帳被害人款項到第二車,至於第二車之後我請官 圓丞當我旗下幹部幫我管理團隊,官圓丞會負責找自願性人 頭帳戶兼車手把錢領出來,由官圓丞幫我拉許呈盡(即被告 許棣程)、陳明、李國郡等人當成旗下第三車、第四車及提 領車手,他們轉帳、提領出來的錢,先交回給官圓丞保管, 再由官圓丞派員交給我或送錢到我指定的處所給機房的幹部 ,我負責就金流部分抽成0.5%,水房幹部官圓丞及其他水房 成員(他們自己分潤);TELEGRAM「資料處理科」群組是用 來補做官圓丞那團的交易資料;「MNS」、「DF」的仿冒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是我買來的,我會彙整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的交易明細出來,做虛偽買賣紀錄給旗下人頭帳戶、車手面 對警方傳訊使用,讓警方誤認為是進行虛擬或筆買賣等語( 本院卷三第112至113、117頁;本院卷三第176至178頁); 李青宸復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會先收購人頭帳戶做 為第一層的打款戶,另外我下面有三團車手團,是以地點區 分,有北中南三團,官圓丞是高雄的車手團,自帶2層,官 圓丞是這團的頭,官圓丞掌控車手的銀行帳戶,至於要轉到 哪一層,由官圓丞自己決定,等他們領錢出來之後,才交由 官圓丞上繳給我或「MARK」,而我是以買賣虛擬貨幣的說詞 跟官圓丞說,而官圓丞也是以同樣的話術去告訴其下的車手 ,所以才會需要有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DF平台就是我去買 來修改交易紀錄,張瑞麟是小幫手,張瑞麟會幫我整理銀行 交易明細,「資料處理科」群組就是為了補官圓丞那邊的資 料(本院卷三第131至135頁);而官圓丞這一團是不會操作虛 擬貨幣,所以官圓丞及其旗下的車手因為不會實際操作平台 ,而且官圓丞很忙,所以官圓丞領錢的時候沒有實際操作虛 擬貨幣平台下單,因此交易平台明細都是透過事後後製產生 等語(本院卷三第162頁),核與官圓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份具結證稱:從109年12月開始我就不是自己操作DF平台, 是李青宸在操作,我只負責依照李青宸的指示叫下面的車手 去提款,獲利就以提款金額的0.3%計算,李青宸會決定把錢 匯到哪個人的帳戶,我們就確定今天的金額都有領到帳。我 跟鍾羿智、許呈盡(即被告許棣程)、陳明負責顧每天的總帳 ,我或鍾羿智再跟李青宸確認總帳金額對不對,再來安排將 錢送到李青宸指定的地點。我們有刻意製作交易明細來矇騙 檢警,「資料處理科」的群組都是李青宸交辦工作給陳靖樺 ,或是另一位交辦給陳靖樺,且因為大家收到警方的通知, 所以開始催「資料處理科」把DF帳戶資料補齊等語(偵九卷 第129至135頁)。許棣程於偵訊中供稱:我沒有實際操作DF 平台買賣虛擬或幣(偵七卷第348頁),我每次幫官圓丞領錢 都有從中抽取固定比例報酬,我的報酬就是以提款的0.03% 計算(偵七卷第189頁)等語相符。並有證人張瑞麟遭扣案 之隨身碟資料可佐,其中開啟隨身碟資料後有9個資料夾, 檔名分別「一車」、「二車」、「帳號」、「教學」、「現 金買幣」、「買幣公文」、「檔案」、「雜」、「筆錄照片 」等,點入「一車」資料夾中,可以見到第1層車手之資料 ,再點進去則可以看到帳戶之交易明細;「二車」資料夾中 ,又分為「DF」、「MNS」資料夾,再點入「DF」資料夾後 ,官圓丞、許棣程即於「DF」資料夾中內之「綠色」資料夾 內,其中並有官圓丞、許棣程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五 卷第237至242頁);另在「帳號」資料夾內的「樺專用1」 則有官圓丞、許棣程之用戶名、登入密碼、「中轉或三車」 、銀行帳戶、資金密碼及價位之EXCEL檔,「教學」資料夾 內,則有「DF交易所資料繳交範例」、「發生當下應對流程 」、「製作筆錄應答流程」,來指導旗下車手或人頭帳戶如 何應付檢警詢問(偵十五卷第242至243頁)。 ㈢再參以李青宸、張瑞麟、官圓丞、陳靖樺所在之「資料處理 科」群組內,顯示張瑞麟稱「現在第一要做的準備工作事, 每個帳戶的銀行交易資料都要先拉出來、重開始到3月底, 這個就很有得搞了永豐國泰比較好都拉的到時間中國比較麻 煩要一筆一筆核對時間」,官圓丞即上傳網銀交易明細至資 料處理科,張瑞麟、陳靖樺並以該網銀交易明細作帳,張瑞 麟也回覆官圓丞,要官圓丞稍微整理帳號,尤其是匯款備註 欄有註記,會沒辦法判斷帳號。張瑞麟也有再群組告知「你 們誰要去警察局說明的先處理他的」。官圓丞有進一步詢問 「這邊要協助說明的資料都是由這邊準備嗎?原本都沒準備 嗎?」,張瑞麟也告知「因為只有頭下中轉有做,後面都沒 有。只能解釋收到錢,沒有辦法解釋錢去哪裡」,並與向官 圓丞告知製作完成後,就可以傳交易所的交易畫面截圖給官 圓丞(本院卷四第315至333頁)。可知所謂DF平台交易畫面 之頁面,係李青宸、張瑞麟、官圓丞、陳靖樺等人嗣後聯絡 配合之工程師所製作,並上傳至群組中。故上開李青宸之證 述組織內之分工方式,以及所謂「MNS」、「DF」虛擬貨幣 平台,係李青宸所購買用來將詐欺款項製作成虛擬貨幣之交 易紀錄,以規避警方追緝,並無法正常的操作虛擬貨幣交易 甚明。益徵官圓丞早已知悉DF平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均屬偽 造,被告官圓丞、許棣程所提出之DF平台之交易紀錄乃事後 依據各自銀行交易明細所偽造之虛擬貨幣交易畫面。  ㈣被告林鋒維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份證稱:110年2月24日 從我一銀帳戶轉出64萬7000元的原因是我在「MNS」平台上 面購買虛擬貨幣AUTO幣,我都在做AUTO幣買賣,我不認識官 圓丞,我是透過「MNS」平台買賣虛擬貨幣AUTO幣,從金流 上來看,我是在「MNS」平台向官圓丞購買AUTO幣,因而匯 款給官圓丞,告訴人匯給我的款項是我賣出AUTO幣買家給我 的價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29至137頁)。而被告官圓丞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在「DF」平台上投資USDT泰達 幣,上面的買賣都是我自己操作,110年2月24日收受林鋒維 匯入之64萬7000元應該是我在「DF」平台上賣林鋒維USDT泰 達幣之價金,後來我再轉帳64萬7000元給許棣程,是為了向 許棣程調幣等語(本院卷二第137至145頁),並向法院提出US DT泰達幣之交易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367至373頁)。參以被 告林鋒維一銀帳戶確實於110年2月24日收到告訴人2人匯入 之被詐款項,並且於同日金流流向被告官圓丞永豐銀帳戶; 然經比照林鋒維及官圓丞之證述,林鋒維證稱其係購買「AU TO」幣,而官圓丞證稱其係出售「USDT泰達幣」,2人就買 賣虛擬貨幣之幣別,所述顯然不同。且依照USDT泰達幣歷史 幣價查詢資料顯示110年2月24日USDT泰達幣市面上最高價格 為27.88元(本院卷三第41頁),而官圓丞提出000年0月00日 出售之USDT泰達幣之價格均為28.1元(本院卷一第369頁), 實難想像同日頻繁有人欲以高於市價購買USDT泰達幣。又被 告林鋒維係於110年2月5日即已設定被告官圓丞之帳號為約 定轉帳帳號乙情,足見被告林鋒維早已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 示事先設定第二層帳戶約定轉帳,顯非隨機透過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故被告林鋒維與官圓丞既為金流 前後手,且均辯稱係虛擬貨幣交易,然所證述之幣別竟難以 吻合,且交易價格及辦理約定帳戶之時間甚不合理,可見被 告林鋒維、官圓丞上開審理中之證述不可採信。而此情形反 與證人李青宸上開證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以及「MN S」、「DF」虛擬貨幣平台均係虛偽虛擬貨幣平台,旗下之 人頭帳戶、車手均係教導以虛擬貨幣交易作為應付檢警之說 詞,並且製作「MNS」、「DF」虛偽交易明細給旗下人頭帳 戶、車手用以應付檢警所用之情況相符。顯見被告3人辯稱 本案係虛擬貨幣交易等詞,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洗錢犯行,為規避檢警查緝而事先約定之說詞甚明。  ㈤綜合上情,被告3人顯然並無實際操作MNS或DF平台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其等係將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辦理約定轉帳、轉帳、提 款及轉交款項,而使詐欺贓款能順利於被告3人間層轉後, 又再度回流李青宸,並且以本案詐欺集團所教導設計說詞及 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應付檢警。是以,其等主觀上自具有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行之故意。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3人各自所涉及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 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 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林鋒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是被告林鋒維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是被告林鋒維應就本案之首次參與詐 騙告訴人高照雄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核被告林鋒維就參與詐欺告訴人高照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參與詐欺告訴人劉武憲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官圓丞、許棣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㈤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惟觀諸本案被告3人所參與之分工為提供帳戶、轉帳及提 領等行為,依據本案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3人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手法遂行詐欺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法理,應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為不能證明 。   ㈥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上開所犯數罪名,目的單一,行為 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上開所犯各2罪,詐欺對象不同,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臺灣數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新月異,且詐欺案件不斷攀升,儼然成為國內治 安之嚴重課題。且詐欺犯罪可不勞而獲得高額報酬,使得貪 婪無厭之詐欺份子趨之若鶩,人數眾多而集團化、組織化, 渠等上下多層斷點、分工細膩,如電信流之機房、金流之水 房、人頭帳戶之收購團及提款車手團等,除造成檢警查緝困 難,亦使被害人僅能向最下游之車手或人頭帳戶名義人求償 ,難以有效獲得填補,且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組織,更以現 今新興貨幣之虛擬貨幣製作虛偽之交易紀錄,事前研擬一套 應付檢警之說詞,使參與該組織之車手或人頭帳戶提供者利 用被害人分散臺灣各處,檢調偵辦之時間差,而得以矇騙檢 警、法院而僥倖逃過刑事追訴,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組 織縝密且狡詐,而被告官圓丞,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 ,擔任車手頭,被告許棣程、林鋒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水房 擔任轉匯及提款車手,擴大本案詐欺集團水房組織,以利將 被害人遭騙之贓款快速提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事後更透過水房之資料處理科,製作虛偽之虛擬貨 幣資料使上開提款車手試圖矇騙司法人員。又被告3人明知 並未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仍以詐欺集團所教導之從事虛 擬貨幣說詞,飾詞狡辯,塑造己身亦同為受害人而脫罪,犯 後態度惡劣,如不給予較重之刑罰,將會造成更多貪圖不勞 而獲之人率爾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嚴重影響國家、人民經濟 與金融秩序。再衡酌被告3人有與告訴人劉武憲達成調解, 適時賠償告訴人劉武憲之損害。併考量被告3人各自分工情 形、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 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3人各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 、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 暨渠等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 如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圓丞、許棣程加入本案具有組織性、 持續性、牟利性詐騙集團,應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官圓丞、許棣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繫屬再 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等判決,故 本院本應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 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沒收: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青宸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水房幹部官 圓丞及其他水房成員總共抽成1.2%,至於他們要如何分潤, 由他們自行決定等語;又官圓丞於偵訊中供稱:我算給其他 人的佣金都是用金額乘以0.2%計算,但有些人是0.1%等語。 二、而被告許棣程於偵訊中先供稱:我都是以提領金額的0.03% 計算報酬,後再供稱:每次的獲利都是交易金額乘以0.03, 但計算方式都是官圓丞處理,我不清楚怎麼算等語,互核上 開李青宸所證述之車手團分潤總比例為1.2%,佐以前開共同 被告官圓丞間供述報酬之比例等情,應認許棣程之報酬計算 ,係以「提領金額乘以0.3%」實屬可採。參以若許棣程提領 或轉匯之金額高於前開告訴人被害金額,代表該金額內隱含 其他非告訴人之款項、亦可能包含隱藏其他被害人被詐騙之 款項,故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計算,本案告訴人遭詐 騙金額合計金額為56萬元,故許棣程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16 80元【56萬*0.3%=1680元】,被告官圓丞獲得比例應為0.9% (1.2%-0.3%),故被告官圓丞本案是犯罪所得應為5040元(5 6萬元*0.9%=5040元)。至被告林鋒維雖未供稱其獲得報酬 之比例,然應不高於被告官圓丞。 三、然另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劉武憲調解成立,且被告3人就調解 金額現正分期給付中,故本院認若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11001224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76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31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25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26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42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847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4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4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9號偵查卷宗 偵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76號偵查卷宗 偵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48號偵查卷宗 偵十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62號偵查卷宗 偵十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89號偵查卷宗 偵十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05號偵查卷宗 偵十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37號偵查卷宗 偵十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卷宗卷一 本院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卷宗卷二 本院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卷宗卷三 本院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卷宗卷四 本院卷四

2024-11-14

NTDM-112-訴-37-20241114-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雯 林姵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 50號、111年度偵字第20420號、112年度偵字第3219號),及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靜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林姵螢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2、4、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靜雯於民國110年3月前,加入暱稱「Richy Kim」、「李 媛婷」、「Chang Eric Wei」、「Kate Travis」、「鈴即 」、「John陳brogan」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78、22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林姵螢於110年12月16日前不詳時 間,接受劉靜雯之慫恿,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刑事 判決認定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從事領取本案詐欺集 團所詐得之被害人款項,再將款項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比特 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工作。 二、嗣劉靜雯、林姵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姵 螢取得不知情之林俊明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林俊明第一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明土銀帳戶)、吳文宏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文宏 國泰世華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文宏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劉靜雯,由劉靜雯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另劉靜雯亦取 得不知情之林佳靜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佳靜郵局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致 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林姵螢再聽令劉靜雯 指示,自行或委託吳文宏於附表一編號1-1、1-2、1-3、2-2 、5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前揭匯入之款項後,交由劉靜 雯、林姵螢至金牛百匯,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所 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劉靜雯亦自行或委託林佳靜於附表 一編號2-1、3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前揭匯入之款項後 ,由劉靜雯至金牛百匯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 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妨害國家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則因詐欺集團未及轉出或提領, 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而洗錢不遂。 嗣附表一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驚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楊婉蒂、王華勇、游唯溱、黃美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靜雯、林姵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劉靜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 第222、288、307、367、375、395頁、追加院卷第58、171 、264、272、292頁),林姵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見追加他卷第85頁、本院卷第342、367、375、395頁 、追加院卷第233、264、272、29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文宏、林俊明、林佳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一卷第17-26頁、警二卷第15-25頁、警四卷第3-7頁 、追加警一卷第7-11頁、追加警二卷第3-5頁、偵一卷第76- 77頁、偵二卷第61-65、80頁、偵四卷第37-38頁、追加偵一 卷第21-23、75-76、167-169、177-178頁),並有如附表二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前揭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 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 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 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2人提領詐欺款項,兌換 款項為虛擬貨幣後,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屬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並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 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等論處。  ㈢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犯行、劉靜雯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在於將詐騙贓款,藉由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於提領詐欺贓款後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層 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詐騙 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且被告2人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 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其等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甚明。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詐欺集 團成員雖已著手於洗錢,然至終未能及轉出或提領,該帳戶 即遭警示,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致未生隱匿、掩飾不法 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有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第一 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3年1月4日一岡山字第000001號函暨檢 附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追加警一卷第27頁、追加院卷第 77-79頁),故此部分之行為僅止於洗錢未遂,檢察官起訴 認此部分犯行已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㈣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5所為,劉靜雯就附表一編 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 就此部分認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 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  ㈤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參與之不詳成員間(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就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犯行,劉靜雯與前開 詐欺集團參與之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被告2人 分別提領或指示他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之行 為,及劉靜雯指示他人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 之行為,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如附表一編號 1至3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 告訴人多次匯款及被告2人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㈦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劉靜雯就附表一編號 3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㈧劉靜雯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林姵螢就附表一編號1、2、4 、5所為,分別有多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受害,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劉靜雯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林姵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所 犯一般洗錢罪坦承在卷,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2人 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㈩至被告2人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雖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規定 對於被告2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規定以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 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 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姵螢雖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相 關犯罪,惟未自動繳交其就附表一編號1、2、5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犯行則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劉靜雯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均與本條所定之要件有 所不符,尚難適用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均正值中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從事提款、將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轉交上手等工作, 共同詐騙被害人等,並以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2人取得不知情之他人帳戶作 為收款帳戶,再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 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相當非難;衡 以劉靜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林姵螢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另酌以被告2人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被害人等 所受財產損失,及劉靜雯業與告訴人王華勇以5萬元達成調 解,與告訴人黃美娟以2萬元達成調解,王華勇、黃美娟具 狀表示希望給予劉靜雯從輕量刑或是緩刑等意見,劉靜雯並 已給付黃美娟2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197頁、追加院卷第99 、103、237頁);及林姵螢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告訴人楊婉蒂、游唯溱均稱不願與被告2人調解, 被害人陳瑞蘭表示其願意原諒劉靜雯,不須與劉靜雯調解或 求償等語,暨游唯溱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金額 ,銀行業於扣除手續費後,匯款返還游唯溱等情節,有陳瑞 蘭手寫書狀、本院電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3年1 月4日一岡山字第000001號函暨檢附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1、131、227、251頁、追加院卷第67頁、77-79 頁);兼衡被告2人有詐欺之前科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劉靜雯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美髮業,月薪約3、4萬 元,自己住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林姵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洗碗,月薪約2萬 餘元,自己住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2頁、追加 院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參以被告2人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 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並參諸 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以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 分別宣告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再按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劉靜雯因本案犯行得賺取之報酬為被害人匯款金額8%至10%, 並分配其中2%予林姵螢乙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67頁、追加院卷第264頁),卷內 又無其他證據足佐劉靜雯取得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8% 之報 酬,應認劉靜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款金額8%,並就 林姵螢參與部分,交付被害人匯款金額2%予林姵螢,堪認被 告2人確實有因本案取得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 為被告2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三編號2、5之部 分,已據劉靜雯與王華勇、黃美娟達成5萬元、2萬元之調解 ,並給付黃美娟完畢,業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 美娟,而劉靜雯雖遲未賠付王華勇(見本院卷第310頁), 然就劉靜雯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王華勇已取得與民事判決 效力相同之執行名義,其權利已獲保障,本院無須再藉由沒 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就附表三編號 4部分,游唯溱之匯款金額業經銀行匯還,亦如前述,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庸宣告沒收。而被告2人就如附表 三編號1部分,劉靜雯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及林姵螢就附表 三編號2、5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 人或被害人,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其餘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匯款後遭提領之金額,固為被告2人作為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款項均已兌 換為虛擬貨幣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已如前述,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台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主文 1-1 告訴人 楊婉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Line暱稱「Richy Kim」加入楊婉蒂為好友後,向楊婉蒂佯稱:「家境困難需要救濟」云云,致楊婉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2月7日 09時05分 70,000元 林俊明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2月7日 10時49分 30,000元 第一銀行岡山分行ATM 林姵螢 劉靜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姵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2月7日 10時50分 30,000元 第一銀行岡山分行ATM 林姵螢 111年2月7日 11時23分 70,000元(含非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60,000元) 第一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款 林姵螢 1-2 111年2月15日 09時44分 190,000元 吳文宏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2月15日 10時11分 100,000元 國泰世華前金分行ATM 林姵螢 111年2月15日 10時13分 70,000元 國泰世華前金分行ATM 林姵螢 1-3 111年2月21日 09時25分 427,000元 吳文宏陽信銀行帳戶 111年2月21日 15時22分 427,000元 陽信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款 林姵螢 2-1 告訴人 王華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以臉書暱稱「李媛婷」結識王華勇,自稱戰地骨科醫師,並互加LINE好友後,對華永佯稱:會寄出包裹給王華勇云云,再以SCS COURIER SERVICE國際物流公司名義,佯以要支付包裹檢查費用為由,詐欺王華勇支付款項,致王華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2月18日 14時40分 191,000元 吳文宏陽信銀行帳戶 111年2月18日 15時13分 191,000元 陽信銀行岡山分行 臨櫃提款 劉靜雯 劉靜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姵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1年2月22日 12時26分 400,000元 吳文宏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2月22日 13時30分 400,000元 國泰世華前金分行臨櫃提款 吳文宏 3 被害人 陳瑞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以臉書暱稱「Chang Eric Wei」結識陳瑞蘭,自稱在戰地醫院工作,並佯稱:有貴重財物要寄給陳瑞蘭保管云云,再以臉書暱稱「Kate Travis」聯合國女外交官名義,佯以貨物卡在海關為由,詐欺陳瑞蘭支付款項,致陳瑞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4月18日 12時49分 105,000元 林佳靜郵局帳戶 111年4月18日 14時49分 60,000元 岡山大仁郵局ATM 林佳靜 劉靜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4月18日 14時50分 45,000元 岡山大仁郵局ATM 林佳靜 4 告訴人游唯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以臉書暱稱「鈴即」加入游唯溱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希望協助將一筆約490萬英鎊之遺產捐出,並以包裹形式寄送給游唯溱,請求游唯溱支付快遞運費,致游唯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2月14日 11時55分 134,100元 林俊明第一銀行帳戶 遭圈存而未被提領。 劉靜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姵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告訴人黃美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透過臉書結識黃美娟,並以LINE暱稱「John陳brogan」與黃美娟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其旗下有經理至新加坡開會,回程時因疫情遭海關居留,請求協助支付款項云云,致黃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2月14日 14時17分 200,000元 林俊明土銀帳戶 111年2月15日 9時48分 200,000元 土地銀行岡山分行 臨櫃提款 林姵螢 劉靜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姵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出處欄 1 告訴人 楊婉蒂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⒈告訴人楊婉蒂於警詢之供述(警二卷第33至34頁) ⒉告訴人楊婉蒂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5至39頁) ⒊告訴人楊婉蒂提供之111年2月7、15、21日匯款單據(警二卷第40至41頁) ⒋告訴人楊婉蒂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警二卷第83至85、91至94、101至103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1年6月21日一岡山字第00094號函暨檢附林俊明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資料(警二卷第45至59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2273號函暨檢附吳文宏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1至69頁) ⒎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21470號函暨檢附吳文宏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1至77頁) ⒏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8913號函暨檢附吳文宏帳戶111年2月21日取款憑條共1份(警二卷第79至81頁) 2 告訴人 王華勇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⒈告訴人王華勇於警詢之供述(警一卷第147至152頁) ⒉告訴人王華勇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55至335頁) ⒊告訴人王華勇提供詐欺集團提供之物流單據(警一卷第221頁) ⒋告訴人王華勇提供之111年2月18、22日匯款單據(警一卷第223、225頁) ⒌告訴人王華勇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警一卷第153、155、157、191、193、337、339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1763號函暨檢附吳文宏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9至54頁) ⒎國泰世華銀行111年2月22日監視器影像翻拍吳文宏提款相片(警一卷第31至33頁) ⒏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20988號函暨檢附吳文宏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59頁) ⒐陽信銀行111年2月18日監視器影像翻拍劉靜雯提款相片(警一卷第27至29頁) 3 被害人 陳瑞蘭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⒈被害人陳瑞藍於警詢之供述(警四卷第17至22頁) ⒉被害人陳瑞蘭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截圖(警四卷第51至53頁) ⒊被害人陳瑞蘭提供之111年4月18日匯款單據(警四卷第35頁) ⒋被害人陳瑞蘭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警四卷第29至34、4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6日儲字第1110168064號函暨檢附林佳靜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55至59頁) ⒍林佳靜手寫提款明細(偵四卷第43頁) ⒎林佳靜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偵四卷第45頁) 4 告訴人 游唯溱 【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40號】 ⒈告訴人游唯溱於警詢之供述(追加警一卷第35至39頁) 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追加警一卷第45至57頁) ⒊告訴人游唯溱提供之111年2月14日匯款單據(追加警一卷第43頁) ⒋告訴人游唯溱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追加警一卷第41頁) ⒌告訴人游唯溱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一卷第61至65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一岡山字第41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追加警一卷第13至29頁) 5 告訴人 黃美娟 【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40號】 ⒈告訴人黃美娟於警詢之供述(追加警二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加警二卷第31至38頁) ⒊告訴人黃美娟提供之111年2月14日匯款單據(追加警二卷第39頁) ⒋告訴人黃美娟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23至27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2月0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2103號函暨檢附林俊明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追加警二卷第9至21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告訴人 楊婉蒂 ⑴111年2月7日09時05分,70,000元 ⑵111年2月15日09時44分,190,000元 ⑶111年2月21日09時25分,427,000元 【劉靜雯】 687,000元X6%=41,220元 【林姵螢】 687,000元X2%=13,740元 2 告訴人 王華勇 ⑴111年2月18日14時40分,191,000元 ⑵111年2月22日12時26分,400,000元 【劉靜雯】 591,000元X6%=35,460元 【林姵螢】 591,000元X2%=11,820元 3 被害人 陳瑞蘭 111年4月18日12時49分,105,000元 【劉靜雯】 105,000元X8%=8,400元 4 告訴人 游唯溱 111年2月14日11時55分,134,100元 未遭提領,款項經第一銀行匯款歸還134,070元(另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 5 告訴人 黃美娟 111年2月14日14時17分,200,000元 【劉靜雯】 200,000元X6%=12,000元 【林姵螢】 200,000元X2%=4,000元 卷宗標目對照表: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048400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263900號卷,稱警二卷;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35766號卷,稱警三卷; 4.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稱警四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50號卷,稱偵一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20號卷,稱偵二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55號卷,稱偵三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稱偵四卷; 9.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號卷,稱審金訴卷; 10.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卷,稱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40號】: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768400號卷,稱追加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4514800號卷,稱追加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68號卷,稱追加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0號卷,稱追加偵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414號卷,稱追加他字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84號卷,稱追加偵三卷; 7.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40號卷,稱追加院卷。

2024-11-14

CTDM-112-金易-40-2024111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 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 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 前自白減刑規定,是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而被告與共犯「亨」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其犯罪目的單一,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論斷。另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為分 擔家計,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亨」使用,且依照「亨」指示 將款項轉匯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 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國家查 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危害財產交易之安全;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已履 行完畢,另賠償被害人丙○○全部損失等情,此有和解書、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證(見院卷第53、59頁),足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佳;併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 管、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 情狀(見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 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涉 犯罪性質相同,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乙○○達成和 解並依約履行完畢,而已賠償被害人丙○○全部損失等情,已 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而有此補過之舉,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 觀念,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 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轉匯贓款之報酬 為1,000元等語明確(見院卷第51頁),則前開報酬固屬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審理中已賠償被害人2 人之損失等節,本院考量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等,如再對其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 ,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6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 為轉匯、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且可預見代不詳之人轉匯來源 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形成金流斷點 ,並使詐欺犯行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亨」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亨」),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某日,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 供予「亨」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先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由 甲○○依「亨」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 之轉匯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以此層轉方式 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得1,000元之 報酬。嗣丙○○、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 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書面告 誡、被告與告訴人乙○○所簽立之和解書、165反詐騙資訊連 結作業系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2份、告訴人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暱稱「小柏」、「亨哥」等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2張、 告訴人丙○○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乙○○匯款交易明 細1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衡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亨」,再由「亨」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上開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匯入上 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出,足認被告於 本案犯行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 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 ㈤末審以,被告所獲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罪嫌等語,然上開罪嫌需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有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3個以上或經裁處告誡後5年 內再犯者始得為之,而本案尚查無被告涉有何上開各款所指 之犯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 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 被告轉匯金額 1 丙○○ 自113年3月27日18時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丙○○取得聯繫,並向丙○○佯稱:貸款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劉宗漢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3日 20時34分許 以登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1萬3,000元 113年4月23日20時43分許 1萬2,000元 2 乙○○ 自113年5月2日8時38分前某時許,先透過網路意借網、通訊軟體LINE與乙○○取得聯繫,並向乙○○佯稱:繳月息6,000元將可貸款1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日 8時38分許 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林邊仁和店操作自動櫃員機M轉帳2,000元 113年5月2日15時58分許 1萬4,000元(內含告訴人乙○○所匯入之2,000元)

2024-11-14

NTDM-113-金訴-432-20241114-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6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丙○○於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非本案起訴範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薛榮宗(其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民國110年9月8日前某日, 將吳政儀(其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 49號判處罪刑確定)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丙○○ ,丙○○再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前開 中信帳戶內,再由吳政儀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金額後,交予薛榮宗, 薛榮宗復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丙○○,丙○○再將該等款項以兌換 虛擬貨幣方式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報告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 人薛榮宗、吳政儀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戊○○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埔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報案相關資料 ;被害人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及 報案相關資料;上開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0 230號函暨所附之自動化交易資料及自動櫃員機據點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3日通清字第11300039 21號函暨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 單-還款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 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則被告應 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 ,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吳政儀、薛榮宗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各次 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各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俱 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本院歷次審理時自白犯罪等情, 業如前述,則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 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揭事 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 ,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工作室、月收入約3至4萬 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 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 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規定,然 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入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款項,業經吳政儀提領並透過薛榮宗轉交被 告,再由被告以兌換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至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有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0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認識戊○○,自稱係在阿富汗工作之美國籍醫生,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ter Max」向戊○○佯稱:其想要前往臺灣,再將其兒子接來臺灣,故委請戊○○協助收取裝有美金199萬元之現金包裹云云,嗣於110年6月24日,再由自稱快遞公司人員、LINE暱稱為「A A(Mr.Alex Alo)」之人與戊○○聯絡,佯稱包裹過海關之費用須由其處理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8日14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12萬4,740元。 110年9月8日16時28分許,在統一超商興達港門市提領11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被害人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丁○○,自稱其將至台灣找丁○○,但財物證件等物品都放在聯合國假期部門,須繳款才能自由,欲借款周轉云云,故委請丁○○協助付款,再由自稱聯合國假期部門人員與丁○○聯絡,佯稱須支付美金3,500元(即新臺幣9萬6,950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4日11時6分許,匯款9萬6,950元。 ⑴110年9月14日17時10分許,在統一超商維仁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3萬元。 ⑵110年9月15日8時19分許,在統一超商利明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5萬9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1-13

CTDM-113-審金易-387-2024111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 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2月10日之前某日,在高雄巿左營區華夏路214巷3號 住處附近之巷弄內,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8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款 卡(含密碼)及本人之身分證件翻拍照片,均提供予不詳真實 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 )。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以乙○○之名義向第三方支付業者即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壹壹柒柒公司)註冊申請網路商店,並以玉山銀 行帳戶做為該網路商店綁定之實體帳戶,再透過臉書、IG張 貼不實之投資廣告,俟甲○○於111年12月10日12時瀏覽前開 廣告而聯繫詢問,即透過LINE向甲○○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 即可投資獲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壹壹柒柒公司代收款項虛擬帳 號,待壹壹柒柒公司將代收款轉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壹壹柒柒 公司112年6月2日壹文字第11206001號函暨附件虛擬帳號訂 單金額彙整表及對應之網路商店註冊資料、告訴人之兆豐銀 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堪信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 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 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 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 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 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 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 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定 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 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 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 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 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6.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用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上開幫助洗 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損害,雖致力與告訴人尋求調解共識,然因其所能負擔之 調解方案與告訴人人之調解意願容有落差,致未達成調解, 有本院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稽;復衡以 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為緩刑宣告等節,按緩刑為法 院刑罰權之運用,除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外,法院 尚須斟酌全案情節,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全部犯行並致力與 告訴人尋求調解,可徵其悛悔之意,惟告訴人因被告所為而 承受之損害目前均未獲適度填補,被告行為造成之法和平性 侵害難認有獲回復,於此情形予以緩刑使其得有免以承受刑 罰之機,殊非事理之平,是尚難逕認本案有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 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 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壹壹柒柒公司虛擬帳號 1 111年12月10日 8,000元 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12月11日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12月11日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12月13日 4,000元 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12月13日 1,600元 0000000000000000 6 111年12月14日 4,000元 0000000000000000 7 112年1月29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月31日,應予更正)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8 112年1月31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9 112年1月31日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0 112年1月31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 112年1月31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2 112年2月1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3 112年2月1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4 112年2月1日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5 112年2月2日 4,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6 112年2月2日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7 112年2月4日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8 112年2月4日 7,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9 112年2月4日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 20 112年2月4日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 21 112年2月4日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 22 112年2月5日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 23 112年2月5日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 24 112年2月7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25 112年2月7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26 112年2月7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27 112年2月7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28 112年2月7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29 112年2月8日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 30 112年2月8日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 31 112年2月8日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32 112年2月8日 6,504元 0000000000000000 33 112年2月9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34 112年2月9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35 112年2月9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36 112年2月10日 1萬4,000元 0000000000000000 37 112年2月10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38 112年2月10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39 112年2月10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40 112年2月10日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 41 112年2月10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42 112年2月10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43 112年2月10日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 44 112年2月10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45 112年2月10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46 112年2月10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47 112年2月10日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 48 112年2月10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49 112年2月11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50 112年2月11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51 112年2月11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52 112年2月18日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 53 112年2月18日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54 112年2月18日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 55 112年2月18日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56 112年2月20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57 112年2月20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58 112年2月21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59 112年2月21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60 112年2月21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61 112年2月21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62 112年2月21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63 112年2月21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64 112年2月21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65 112年2月21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66 112年2月21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67 112年2月21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68 112年2月21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69 112年2月21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70 112年2月22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71 112年2月22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72 112年2月22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73 112年2月22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74 112年2月22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75 112年2月22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76 112年2月22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77 112年2月22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78 112年2月23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79 112年2月23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80 112年2月23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81 112年2月23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82 112年2月24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83 112年2月24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84 112年2月24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85 112年2月24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86 112年2月24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87 112年2月24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88 112年2月24日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89 112年2月24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90 112年2月24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91 112年2月24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92 112年2月24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93 112年2月24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94 112年2月24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95 112年2月24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96 112年2月25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97 112年2月25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98 112年2月25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99 112年2月25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00 112年2月25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01 112年2月25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02 112年2月26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03 112年2月26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04 112年2月26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05 112年2月26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06 112年2月26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07 112年2月26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08 112年2月26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09 112年2月26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2024-11-13

CTDM-113-金簡-321-20241113-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宸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2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7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宸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宸蓉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13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工作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手機門號號碼等資料,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貸款專員阿田」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 及個人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個人資料後,先以黃宸蓉名義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代收款項服 務,復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或繳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內,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旋即遭轉匯 一空。黃宸蓉明知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匯款項 ,可能屬擔任轉匯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竟由幫助犯意提升 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縱可能與「貸款專員阿田」共犯詐 欺行為及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 意,而與「貸款專員阿田」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8月4日16時5分許,將現代財富公司匯入上開 郵局帳戶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繳交款項,依指示轉匯至指 定帳戶(超過新臺幣【下同】30,0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 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美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宸蓉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於上揭時間、 地點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個人身分證及 健保卡、手機門號號碼等資料提供給「貸款專員阿田」,並 依「貸款專員阿田」指示,於112年8月4日16時5分許,自上 開郵局帳戶轉匯196,591元至指定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可以申請 紓困貸款的廣告,「貸款專員阿田」告訴我需要我的提供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確認是我本人的帳戶,又跟我說196,59 1元是他們會計匯錯的,要我趕快匯回去,我也是被騙的云 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上開郵 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手機 門號號碼等資料提供給「貸款專員阿田」,並依「貸款專員 阿田」指示,於112年8月4日16時5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轉 匯196,591元(其中包含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 30,000元)至指定帳戶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 明確(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警二卷 第1頁至第5頁;偵字22168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上 開郵局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款人收執聯附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13頁;警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 。而該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之 個人資料後,先以被告名義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辦代收款項服 務,復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或繳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乙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葵、證人即被害人莊綺玉於警詢證 述綦詳(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警案卷第35頁至第39頁 ),且有告訴人李美葵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報案資料;被害 人莊綺玉所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投資合作契約 書、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明細、報案資料;現在財富公 司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13頁 、第41頁、第43頁至第49頁;警二卷第17頁、第41頁至第45 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90頁;他字卷第15頁至第 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 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 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期。又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 ,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 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 ,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 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 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 ,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 款之金融機構。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 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或電話通知中獎、網路 拍賣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甚 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 欺取財及洗錢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 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 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邊之案件,亦層出不 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 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 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33歲之成年 人,且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曾從事餐飲業工作5到6年 、螺絲製造業生產管理行政人員約10年乙節,業據被告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時供稱明確(見偵字22168號卷第16頁;本院 卷第52頁),顯見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 工作經驗之人,其對上情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他人要求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 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貸款專員阿田」要我提供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給他,我一開始怕是詐欺,所以先給他錯的, 但他說我再給錯會影響貸款時間,以我才將提供等語(見警 一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交付帳戶前沒有查證 對方任職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顯然被告於提供上 開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前,已有預見及懷疑其提供帳戶 資料恐被作為詐欺及洗錢之違法用途,然卻未進一步加以查 證即聽信對方一面之詞而提供,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容認他 人任意使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不違反 其本意。 3、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原本有跟中信銀行辦理貸款,現在欠 銀行80萬元,另有機車、汽車貸款等語(見偵字22168號卷 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辦理貸款的經驗,我辦 理過信貸、機車貸款,之前申辦貸款都不需要我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只有本案貸款有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至第52頁),顯見被告有貸款經驗之人,則被告應可輕易察 覺對方為其辦理貸款需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程序, 與其過去之經驗完全不同,對於對方行事詭異,所為與一般 正常借貸間有所不符等情,已有所懷疑。然被告卻仍在對方 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聯絡地址為何等事項均毫無所悉, 僅有LINE通訊聯絡之情況下,即逕依對方要求輕率將攸關其 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足認被告主觀上當有預見對方向其 要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 法用途,實已有縱他人持該上開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 及洗錢之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4、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匯人頭金融機 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利用他人 帳戶並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 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代為支出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一筆現代財富科技公司 匯的196,591元,對方說是他們的會計匯錯了,叫我趕快匯 回去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 他是時代公司等語,佐以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匯之對象為「莊 豐原」,此有存款人收執聯附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1頁), 顯然被告知悉匯入上開款項至其郵局帳戶之人是現代財富公 司、「貸款專員阿田」是任職時代公司,而對方指定其將上 開款項轉匯之對象是「莊豐原」,而依被告之上開學經歷, 其應可輕易發覺上開款項匯入及對方要求其轉匯之對象完全 不同,倘為錯誤匯款豈有返還之對象不同之理?足認被告應 可預見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包含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 。然被告先是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貸款專員阿田」, 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 用途可能,並已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屬來路不明之 詐欺贓款之情況下,仍依對方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轉匯至對方指定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縱可能與「貸款 專員阿田」共犯詐欺行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準此,依上開說明,可認被 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惟嗣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成員共同對外詐騙 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並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核屬最終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關鍵環節,是被告確係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無訛。縱被告未與實係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然被 告已實際參與該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且未超出被告 與「貸款專員阿田」之犯意聯絡範圍內,仍應共同負責。 5、至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貸款專員阿田」之對話紀錄(見警卷 第27頁至第33頁),並無對話之時間,亦未見「貸款專員阿 田」要求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內容 ,則該對話紀錄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 亦無犯罪所得,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綜 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 告應論以幫助犯,容有未洽,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屬行為 態樣之分,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三)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莊綺玉遭詐騙而陸續匯款之 行為,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 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五)被告與「貸款專員阿田」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 錢罪。 (七)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75號併辦意 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為法律上一罪,為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復將匯入 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依指示轉匯至他人指定之帳戶,侵害附 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欲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 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未能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 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 事螺絲製造業,收入約3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 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即被害 人所詐得之金錢,業經分別轉匯至其他帳戶,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 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 (三)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財和移送併辦,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附表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或绑定 之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李美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中午起,先後假冒銀行人員、警察撥打電話,向李美葵佯稱:帳號遭人冒用,涉及洗錢,需將帳戶內存款交付監管云云,致李美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7月31日11時58分許 700,5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2 被害人 莊綺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莊綺玉佯稱:可至線上網站加入投資計畫操作獲利云云,致莊綺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款。 112年7月14日13時47分許 20,000元 繳款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綁定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莊綺玉繳交左列金額後,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將左列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7月14日13時50分許 10,000元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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