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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婕翎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88號、113年度偵字第211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0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婕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婕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貸款專員 許慶霖」、「游志義」、「梁育仁」 等人(上3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被告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另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 匯入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游志義」之指示,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各該款項領出,後將領出之款項拿到 臺北市○○區○○路000號旁交付給「梁育仁」,以此方式截斷 金流、躲避檢警查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 定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供述;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㈢告訴人劉芊妤刊登之Facebook廣告頁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劉芊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劉芊妤與不實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對話紀 錄擷圖、告訴人劉芊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劉芊妤網路銀行帳號臺幣明細擷圖各1份 ;㈣告訴人張鵬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轉 帳交易結果擷圖1份、被害人高碩辰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 面照片1張、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張、網路轉帳交易 結果擷圖5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 、告訴人張鵬展與被害人高碩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㈤ 告訴人曹軒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轉 帳交易結果擷圖6張;㈥告訴人陳品蓉網路銀行帳戶臺幣活存 交易明細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1張、詐欺集 團成員之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1張、告訴人陳品蓉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 ㈦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擷圖1份;㈧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統一超商捷中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1份、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提供與他人,作為收 受款項之用,且於附表二所載時、地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 與他人,亦不否認該等帳戶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惟堅辭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因為我的零用錢不足,為了籌措購買電競筆電的資 金,於113年3月20日上網搜尋借貸資訊,之後找到LINE名稱 「新易貸顧問」之人,後續便有「貸款專員 許慶霖」(下 稱「許慶霖」)跟我聯繫,「許慶霖」又介紹「游志義」給 我認識,「游志義」表示會有錢匯入我帳戶內,讓這些款項 在我戶頭內進出,幫我美化帳戶,可以提高我貸款之額度及 過件率,並提供契約書讓我線上簽署;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 ,我是被騙,也沒有獲利;我不知道匯入上開帳戶款項來源 ,也沒有想過這些錢有問題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是一個比較宅的女生,依賴網路,上網貸款是因為她想 參加電競遊戲的活動,但手邊傳統筆電功能不夠,才會去貸 款,並發生本案情形;因被告不諳社交,又太過單純,他人 怎麼跟她講,她就照辦。詐欺集團知道被告人性弱點,所以 「許慶霖」一直用關心的話術,還在第一銀行面前拍攝照片 傳給被告,宣稱是去幫被告送件,後來「游志義」告知被告 未滿20歲,財務沒有特別好,為提高審核過件率,提出用金 流進出來美化帳戶,還傳給被告一個有律師見證的意向書檔 案,讓被告影印簽回。被告沒有貸款經驗,相信為真,也沒 有知會父母,不知道自己已經在一個被利用的狀態中,被告 所提供的本案2帳戶,其中郵局帳戶是被告父母匯給被告生 活費使用,而另一個國泰世華帳戶則是打工單位的薪轉帳戶 ,本案2帳戶裡面有被告的生活費,如果被告有心做詐欺或 洗錢的共犯,她不需要提供這兩個帳戶,被告確實是被騙, 且發現受騙後馬上報案;被告確實在不知情情況下涉入本案 、誤入詐欺集團陷阱,出事後相當懊悔,已與其中2位被害 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因自己不慎所造成的損害等語。 五、經查:   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游志義」,而「游志義」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被告帳戶,嗣被告依「游志義」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各該款項領出,並轉交予「梁育仁」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訴卷第65頁),且有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9188號偵卷第41至43頁,21157號偵卷第81至89、149至150、165至166頁)及前揭公訴人所指理由欄第三段第㈢至㈧項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見19188號偵卷第25至26、31至39、45至55頁,21157號偵卷第45至51、57至64、69至80、91至148、151至178頁,10535號偵卷第12至39、41至46、50至59、63至86、92至11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在客觀上,被告確有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並以提領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行為,而涉入本案,惟依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所為是否成立詐欺、洗錢等罪名,應審酌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詐欺、洗意之犯意?其所辯係因貸款被騙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情事,是否可信?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供作被害 人匯款並指示該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詐欺 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 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 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亦同此旨)。據此 ,苟提供帳戶帳號與他人,並依指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 時,主觀上並無參與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該帳戶且有遭提領轉交之事,即認提 供帳戶並領款者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行,亦即,如有事 實足認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 致,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該人有何直接或間接犯罪之故意 ,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 為人之認定。  ㈡又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在其內心,除被告自承外,均需 透過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其性質上為連續間接推 理作用之結果,應謹慎確實,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 能採為斷罪依據。現今詐欺集團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民 眾廣為週知,惟詐欺集團除詐騙金錢以外,詐取帳戶之情形 亦非少見,是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取得來源, 可能係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可能為詐欺集團施用詐 騙手法之被害人;再後者遭詐騙之過程中,究係心存僥倖,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為獲 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考量,而有即使被騙, 亦僅及於所提供「人頭帳戶」,不至有過多損失,故對自己 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因而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又或者在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時,主觀上全無與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或實際上 對犯罪行為之發生,並無容任之意,而為單純被害性質,自 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不 能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成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㈢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我當時想買筆電,家人要我自 己付款,因此我在網路上查詢如何申辦貸款,看到「新易貸 顧問」的網站頁面,便加入他們的LINE官網,後來就有LINE 暱稱「貸款專員 許慶霖」(LINE ID:qing831106)的人加 我好友,他說我未滿20歲,申辦貸款條件較弱,所以他轉介 另一家公司的副理、LINE暱稱「游志義」的人來幫忙處理我 的貸款案件、協助我處理後續帳戶問題,「游志義」也說我 比較難申辦到貸款,他說會用交易方式幫我辦到貸款,要我 提供能使用的帳戶給他們,他會請公司的助理將公司裡的一 些錢匯入我帳戶內,並要我將這些匯入的錢領出來,領到錢 就馬上交還,讓這些款項在我戶頭內進出,看起來有資金流 動,以證明我的借貸信用,這樣可以提高我貸款之額度及過 件率,並提供一份契約書讓我線上簽署,「游志義」於113 年3月25日向我要帳戶,我就把本案2帳戶直接截圖傳給他等 語(見19188號偵卷第18、72至73頁,10535號偵卷第8至10 頁,21157號偵卷第33至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稱 :我是因為購買電競筆電的需求,零用錢不足,母親要我自 行存款購買,因此想試著辦貸款,就用「貸款」當關鍵字在 網路搜尋,看到「新易貸顧問」的廣告,網頁裡面介紹完整 、有電話、公司統編及真實案例,我信賴這是合法經營的就 透過該網站提供的LINE資訊來聯繫,於是「貸款專員 許慶 霖」跟我接洽,他說我有很大機會可以成功申貸,要我回傳 想購買的筆電商品截圖,並寫下貸款用途、所需額度,還要 提供雙證件、學生證、勞保明細、存簿封面及近3個月的存 簿內頁明細、工作環境照片、工作場所、親屬連絡人個資等 資料,以辦理貸款,還教我如何查詢網銀紀錄及勞保異動明 細,後來也告訴我有幫忙申請貸款名額,持續給我關心,使 我在誤信他所說貸款流程的話術中,失去戒心而陸續提供上 開資訊;後來「許慶霖」於113年3月23日下午1時20分左右 的LINE通話中,說我未滿20歲,貸款條件較弱,需再提供額 外收入證明比較容易過件,並推薦「游志義」副理來做此部 分的協助,「許慶霖」傳送一段自我介紹的文字讓我複製轉 傳給「游志義」,「游志義」說他可以將金錢轉入我的帳戶 ,作成帳戶內有額外收入的紀錄,藉以提升貸款過件率,他 還說會請律師準備合約,並於113年3月25日要我下載填寫「 意向契約書」後回傳,另要我傳送我露臉手持身分證、健保 卡、意向契約書的照片,讓他們的會計人員建檔,復於113 年3月27日要我提供帳戶交易紀錄給他們審查,是因「游志 義」說要查看我名下的帳戶交易序號及提款卡狀況,我才會 將本案2帳戶資料傳送給「游志義」,並依指示將入帳款項 領出交還給會計長的兒子「梁育仁」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 67至83頁),核與被告分別與其母親胡惠雯、「許慶霖」及 「游志義」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情節對照相符(見本院 審訴卷第91至93、119至231頁),並有被告的學生證影本、 「新易貸顧問」的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 87、95至117頁),足見被告辯稱其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 游志義」,並依其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之目的,係聽 信「游志義」之話術,為製作金錢流動之紀錄、美化帳戶, 尚未逸脫一般人所理解可供貸與人評估借用人收入及每月收 支負債狀況等資料種類之範圍,且觀諸被告與「許慶霖」、 「游志義」對話過程,亦可徵被告對於能否順利貸得款項、 如何配合申辦貸款各項手續甚是在意,可徵被告辯稱其所為 係為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等情,尚非子虛。  ㈣查「辦理不實收入證明(即美化帳戶)以申請核貸」乙事,係 指製作帳戶內不實金流明細,以取信銀行申請核貸,並仍由 申請核貸人擔負借款償還責任,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收 受贓款、擔任車手提領及交付贓款,以掩飾、脫免詐欺集團 成員之身分或刑事責任」等詐欺、洗錢之犯行,則與前者之 行為對象與模式均迥然有別;是被告雖依對方要求,將本案 2帳戶資料提供予「游志義」,並依指示提領款項進而交付 「梁育仁」作為美化帳戶之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容有 欺瞞銀行可能,然單憑美化帳戶乙事,尚不足以推認被告在 主觀上具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之預見及意欲。又被告 行為時,年僅19歲,為大學一年級在學生,生活單純、素行 良好,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此有被告之學 生證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審訴卷第87頁、本院訴字卷第109頁);雖被告有零星打工 經驗,但並無特別智識經驗可輕易查覺詐欺、洗錢犯罪,是 其確可能因急須貸款而一時失慮,無法查覺或預見美化帳戶 情事可能涉詐害第三人等犯行情事。佐以前開「新易貸顧問 」的網頁列印資料上,載有慎防詐騙之跑馬燈資訊、成功案 例分享及客服聯絡資訊(見本院審訴卷第95至117頁);「 許慶霖」並以貸款專員的頭銜,向被告提供名片,詳盡解說 貸款利率、分期繳款金額、詳列送件申辦貸款所需檢附之身 分證件、工作及財力證明文件,甚至持續關心被告現況及彙 報送件審核情形;「游志義」則除了花費長達24分鐘的通話 時間,詳盡解說「美化帳戶」的流程、方法外,更向被告宣 稱:「我請律師準備你的合約」,供被告下載簽署後回傳, 此亦有前開被告與「許慶霖」、「游志義」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19至229頁);再觀之「游志義 」提供予被告簽署之「意向契約書」,其上記載「(壹)甲方 (即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同)提供款項僅做為銀行 調整稅務報表,如乙方(即被告)違反協議規定私自動用款項 ,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逕並向乙方求償…。(貳)乙 方提供本人名下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款項來源,如發生任何 因款項、資料之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張凱勝律師協同處 理,並由甲方負全部之法律責任…。(參)協議內容須承擔保 密責任(NDA)不得透漏給無關第三方,乙方如有透漏經甲方 查證致使甲方機密資訊公開或洩漏者將對乙方採取法律途徑 ,負連帶賠償責任…。(肆)甲方提供之乙方之理財規劃資料 僅供乙方單次使用。(伍)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合過件後, 需支付甲方費用新台幣參仟元整…等內容,且已預先蓋有保 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律師「張凱勝」之印文等情,亦 有該「意向契約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237頁),可 見在「許慶霖」、「游志義」刻意設計的情境、似是而非的 話術,及上蓋有保佳公司及律師印文、真偽難辨之「意向契 約書」,客觀上確足以誘使一般人確信對方乃專業代辦貸款 業者,且核與無確切憑據即為放任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提領及 交付款項之情形,亦屬有別。  ㈤再查,被告先依要求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正 反面照片、完整帳戶資料,復前往勞保局申領勞保異動明細 ,及提供其家人姓名、聯絡資訊等資料(見本院審訴卷第12 5至145頁),倘若被告可預見「許慶霖」、「游志義」等人 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其所交付之本案2帳戶將作為收受詐欺 款項之用,甚至其後續依指示之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係從 事車手工作,理應不可能提供上開身分證件及家人之重要個 資,自陷於風險之中;何況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要屬更具個 人識別性、專屬持有之重要證件,被告於提供該等資料時, 並未加以遮掩重要欄位,可徵其確因「許慶霖」、「游志義 」之話術,誤信其等所言製作財力證明、美化金流、便於後 續申貸等節為真。此外,本案之2帳戶,其中郵局帳戶為被 告父母定期提供生活費之帳戶,其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則是 打工薪轉帳戶,此2帳戶均為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並無異 常提領清空或刻意停止使用情形之事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 供明(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本院訴字卷第126頁),並有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19188號偵卷第25至26頁,10535 號偵卷第15至23頁),益證被告主觀上當係確認自己帳號不 致淪為向其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始會予以提供,是被 告辯稱其提供帳戶、提領款項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並 無任何預見,係因受騙所致等情,核非無可能,自難認其主 觀上具詐欺、洗錢之不法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虛妄,應可憑信。此部分尚無從 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入人罪。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七、併辦部分之說明: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0535號移送併辦部分, 因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除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有關被害人 高碩辰部分未記載在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外,其餘均與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乃事實上同一案件,當認該移送併辦 書僅有促使本院注意之效果,此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部分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即不因本案判決無罪而予退併辦,該部 分仍應由本院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劉芊妤 (提告) 假買家 113年4月3日 下午3時47分許 4萬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婕翎) 2 張鵬展 (提告)、 高碩辰 (未告) 猜猜我是誰 113年4月3日下午2時17分許 10萬元 3 曹軒誠 (提告) 假買賣 113年4月3日 下午3時10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婕翎) 113年4月3日 下午3時12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3日 下午3時13分許 1萬3,000元 4 陳品蓉 假買家 113年4月3日 下午3時48分許 4萬9,988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婕翎) 113年4月3日下午2時26分許在統一超商捷中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5元 2 113年4月3日下午2時28分許址同上 2萬5元 3 113年4月3日下午2時29分許址同上 2萬5元 4 113年4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址同上 2萬5元 5 113年4月3日下午2時31分許址同上 2萬5元 6 113年4月3日下午3時54分許址同上 2萬5元 113年4月3日下午3時55分址同上 2萬5元 113年4月3日下午4時47分在統一超商新東宮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5元 7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婕翎) 113年4月3日下午3時41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3,000元 8 113年4月3日下午4時1分許址同上 5萬元

2025-02-17

TPDM-113-訴-1341-202502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69號 原 告 林阿聰 訴訟代理人 林純帆 被 告 洪釋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9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蘇秉璿(綽號凱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Kevin」)於民國111年3月間起,基於發起、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意,發起三人以上,為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 機房收取及提領詐得贓款,藉以朋分贓款,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提領贓款車手集團,並以訴外人郭翊茹名 義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作為據點。本案詐欺集 團另透過不詳管道向被告徵求金融帳戶,被告明知金融帳戶 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 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藉此達到匿飾該所得去向之目的,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將其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銀行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予本案車手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 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阿聰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 ,要求林阿聰下載投資軟體,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林阿聰陷於錯誤,陸續匯入新臺幣(下同)950萬元 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詐欺集團再將受騙之款項分拆 層層轉入各人頭帳戶內,並由其成員陸續提領,以此方式隱 匿掩飾詐欺之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循線查獲上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 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 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 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 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 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 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四)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起訴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34號詐欺等案件,認被告係犯幫助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 0元折算1日。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行為係幫助詐欺 集團詐取原告上開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侵權行為與原告 所受前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所為係幫助犯 ,依照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   (五)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被 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 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六)至於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依上開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被告相關連之匯款,係原告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2分、 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2分,分別將其中350萬元、150萬元匯 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賈肯斯尼 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上開兩筆資金,其中150萬 元及200萬元復另行轉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中,系爭帳 戶為第二層人頭帳戶(見本院卷第18、19頁),至於原告起 訴狀所主張除前開150萬元、200萬元之資金外,其餘遭詐騙 之款項並非匯入系爭帳戶,而是原告因詐欺集團詐騙行為而 匯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其他人頭帳戶,又被告對該詐欺集團 所為侵權行為之幫助,僅在提供帳戶供使用,其主觀上有認 識其帳戶可能供作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者應僅在其帳戶 範圍內,並無及於對他人提供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有所認 識並提供助力,自難謂被告就此部分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是被告就原告遭詐欺部分應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認定為350萬元,逾此金額之請 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係於113年4月2日送達於被告之居所(見附民卷第6 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 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2-14

TCEV-113-中簡-4369-202502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年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6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30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年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表所示「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倒數第2行所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5日10時5分許,偽冒駱躍文姪子之身分,致電向駱躍文訛稱需周轉貨款,致駱躍文不疑有詐,於同日13時14分許,至玉山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15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應予補充更正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25日10時05分許,偽冒駱躍文姪子身分,致電駱躍文訛稱:需周轉貨款云云,致駱躍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24分許,將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58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3時35分14秒、15時40分56秒轉匯出150萬元、8萬元(共計158萬元),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廖年 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廖年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條文,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 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 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將自己 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 卷第8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 卷第39頁),且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 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見本院審訴字 卷第40頁),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暨中 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 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駱躍文調解成立(見附表「 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已婚,育有2名幼子及需扶養父 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一節,業經 認定如前;告訴人亦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作為被告緩刑 之附條件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第45至46頁)。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內容賠償告訴人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 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已為警示帳戶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且該帳戶並於112年4月7日 結清,此有上開帳戶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9頁),已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告訴人 和解情形 備註 駱躍文 廖年裕願給付駱躍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前給付64萬元;餘款36萬元,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1日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駱躍文指定之帳戶)。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至4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15號   被   告 廖年裕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年裕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16日下午,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 面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透過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商行客服-李分管」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3月25日10時5分許,偽冒駱躍文姪子之身分,致電向駱 躍文訛稱需周轉貨款,致駱躍文不疑有詐,於同日13時14分 許,至玉山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158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駱躍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駱躍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年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駱躍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商行客服-李分管」之對話截圖1份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商行客服-李分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 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PDM-114-審簡-199-202502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NSARDHA YC FAM(中文姓名:范緣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6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426、4427、4428、442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855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4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UNSARDHA YC FAM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SUNSARDHA YC FAM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 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 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 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9日上午11時19分許 許前間之某時,在○○市○區○○路0段000號○○大學某處,將其 申辦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可認SUNSARDHA YC FAM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 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 方式,分別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其他帳戶,SUNSAR DHA YC FAM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SUNSARDHA YC FAM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 59號卷【下稱偵35659卷】第89至90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2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第15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己○○、庚○○、丁○○、丙○○、證人即被害人戊○○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卷頁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 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 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 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 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 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 查中已就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坦認在卷 ,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 亦坦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是不論 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則刪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 決定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26、4427、4 428、4429號(即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54號(即附表編號6所示部 分)移送併辦部分,核均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⒉查,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如 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 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 被害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 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併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尚未與各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獲其等之諒解,本院審酌上 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  ㈧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而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節,尚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復參酌被告平素與母親、妹妹等家人一同居住於我國,母親為中華民國國民,其妹亦領有我國國民身分證,而被告之父雖為馬來西亞籍,然早已不知所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68頁),並有其母林玉玲及其妹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至86頁),本於親情人倫之考量,及避免強使被告與其家人分離,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 有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 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而非被告所實際掌控,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未遭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 辦,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金牌分析師-杜金龍」、「助理陳美茹」、「Aaliyah萬和證券客服」等帳號向戊○○佯稱:可申辦萬和證券帳號並匯款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7分許 20萬元 ⑴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659卷第17至21頁)。 ⑵被害人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傳票條1紙(見偵35659卷第55頁)。 ⑶被害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5659卷第56至69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偵35659卷第27至28頁)。 2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某時,以LINE暱稱「財經達人-葉吉原」、「助理蔡惠羽」等帳號向乙○○佯稱:可至日盛交易所交易平臺轉帳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下午3時9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13號卷【下稱偵7013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紙(見偵7013卷第25頁)。 ⑶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7013卷第30至39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偵7013卷第41至44頁)。 3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晚間9時38分許,以LINE暱稱「馮志源」、「Alin-陳盈瑩」、「Aileen國興」等帳號向己○○佯稱:可依指示至國興證券網站註冊後,轉帳匯款並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7號卷【下稱偵9117卷】第17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9117卷第21至29頁反面)。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偵9117卷第10至11頁反面)。 4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AMY-林可欽」等帳號向庚○○佯稱:可下載銀獅證券APP匯款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下午3時11分許 30萬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19號卷【下稱偵11019卷】第10至11頁反面)。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紙(見偵11019卷第20頁)。 ⑶告訴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1019卷第23至31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偵11019卷第8至9頁)。 5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郭伊雯Even」等帳號向丁○○佯稱:可透過利興證券APP匯款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19分許 200萬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54號卷【下稱偵14354卷】第18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紙(見偵14354卷第26至28頁)。 ⑶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4354卷第30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偵14354卷第7至8頁)。 6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財經老阮」、「專職助教劉姿麟」等帳號向丙○○佯稱:可至建豐證券網站開戶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下午3時34分許 30萬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54號卷【下稱偵8554卷】第6至8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1份及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紙(見偵8554卷第17頁正反面、第19頁反面)。 ⑶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8554卷第20頁反面至43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偵8554卷第12至15頁)。

2025-02-14

TPDM-113-審簡-1538-202502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晟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16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晟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1「匯款時間」欄所載「 109年4月27日15時11分許」更正為「109年4月27日15時9分 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晟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卷第38至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 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林 侑儒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又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 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相符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控該帳 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3號   被   告 張晟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晟榮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前不詳時間, 在新北市樂華夜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3月13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簡恩」帳號與林侑儒聯繫,向 林侑儒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操作外幣賺價差、獲利達標可出金 ,但需繳納投資款、保證金、手續費等云云,致林侑儒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上開郵局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侑儒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侑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晟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侑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4 本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820、1821、182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38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曾於106年8月16日交付行動電話門號2支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5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9137、3090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曾於109年5月2日至同年月5日間,交付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 告張晟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4月24日20時9分許 3萬元 2 109年4月24日20時10分許 3萬元 3 109年4月24日20時10分許 3萬元 4 109年4月24日20時11分許 3,500元 5 109年4月25日14時25分許 3萬元 6 109年4月25日14時33分許 1萬元 7 109年4月25日14時38分許 4萬元 8 109年4月25日18時30分許 6萬元 9 109年4月27日14時1分許 3萬元 10 109年4月27日14時33分許 2萬元 11 109年4月27日15時11分許 1萬元 12 109年4月27日15時55分許 1萬元

2025-02-14

TPDM-114-審簡-204-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豪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577號、112年度偵字第2876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秉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他人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 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 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處 所,以友人投資虛擬貨幣需線上綁定金融銀行帳戶交易為由 ,向其不知情之阿姨陳禹甯(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386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商借銀行帳 戶使用,並因此取得陳禹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敦北 分行000000000000號等銀行帳戶(下分稱陳禹甯中國信託銀 行A人頭戶與B人頭戶),以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北土城分行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陳禹甯第一銀行人 頭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後復隨即持 該等物品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AUFAIT美髮 店」附近某處之巷口,將該等物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沈駿騏」之成年男子使用。「沈駿騏」所屬詐欺 集團某成員於取得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B人頭戶及 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後,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 (一)該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上午9時許致電林玫君,並以「 假冒檢、警名義辦案」之詐騙方式,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黃敏昌檢察官,因林玫君涉及詐欺案件,要監管林玫君 財產云云,致林玫君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68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沈駿騏」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挪用款 項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將林玫君匯入之款項分層轉出,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該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22日起,以假冒「戶政事務所公務員 、員警、檢察官」之詐騙方式,致電潘日居並訛稱:因某人 接獲潘日居委託辦理貸款,需要監管帳戶裡之金流云云,致潘日 居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1月26日,依指示以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及行動電話門號,開通其名下元大商業 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趙雅嬋(所涉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名下玉山商業銀行 (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作為約定帳戶後,再將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放置在 住處信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用。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分別於110年11月30日上 午8時41分、9時17分許,操作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元 大帳戶內潘日居之存款新臺幣200萬元、200萬元轉入趙雅嬋 名下之玉山帳戶內;該款項復於同日上午8時41分、9時18分 許,自玉山帳戶轉出其中之199萬元、199萬5,000元至陳禹 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隨後再於同日上午8時45分、同日9時 19分許,自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轉出其中之199萬元、1 98萬元至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其後因林玫君、潘日居二人 發現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玫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暨潘日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查被告劉秉豪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人 陳禹甯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均據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90頁)。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 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 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而查,證人陳禹甯於本院審 理時,經先後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本院審酌該證人 前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係於一問一答、全程錄音之情形下所 為,客觀上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 必要,依前開說明,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 力。再以,證人陳禹甯於偵查中證述之部分,辯護人並未釋 明該證人偵訊時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依卷內事 證,證人陳禹甯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其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 以觀,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證人陳禹甯於偵查中證述自得為證據。故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二、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以外,其餘 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嗣於本院 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其餘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自證人陳禹 甯處所取得之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B人頭戶,以及 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自稱「沈駿騏」之人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與洗錢等犯行,辯以:我只是依證人陳禹寧的指示, 轉交裝著資料的牛皮紙袋給陳禹寧之客人「沈駿騏」,我有 看到紙袋內有存摺,並聽陳禹寧說要投資虛擬貨幣,但我不 知道牛皮紙袋內確切有什麼東西,也不知道後續的詐騙行為 云云(見審訴卷第34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90頁至 第92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自證人陳禹甯處取得之陳禹甯 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B人頭戶,以及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 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後,再將 該等物品交付予自稱「沈駿騏」之人,隨後「沈駿騏」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分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玫君與潘日居二 人,並對渠二人以假冒公務員方式施以詐術取財,致告訴人 二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事實欄與附表所載方式、金額,直 接或輾轉匯款至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B人頭戶,以 及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玫君、潘日居二人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見偵15577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偵35818卷第1 1頁至第14頁),且核與證人陳禹甯警詢時(見偵15577卷第81 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與偵查中 (見偵23861卷第75頁至第77頁)之證述均相符,復有告訴人 林玫君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0頁至第46 頁)、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37 13號函暨其附件(見他12703卷第77頁至第117頁)、第一銀行 北土城分行111年1月17日一北土城字第00002號函暨其附件( 見他12703卷第137頁至第188頁)、遠東銀行111年4月21日遠 銀詢字第1110001658號函暨其附件(見他12703卷第283頁至 第291頁)、凱基銀行111年2月9日凱銀集作字第11110000639 2號函暨其附件(見他12703卷第225頁至第257頁)、王牌數位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111年度王字第1111051001 號函暨其附件(見他12703卷第447頁至第455頁)、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1051001號函 暨其附件(見他12703卷第459頁至第467頁)、告訴人潘日居 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資料(見新北檢111偵358 18卷第39頁至第43頁)、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新 北檢111偵35818卷第51頁至第58頁)、告訴人潘日居接獲之 假公文2紙、傳真2紙(見新北檢111偵35818卷第45頁至第47 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玉山個(集)字第1120081604號函附 件資料(見新北檢112偵緝114卷第91頁至第110頁)在卷可稽。 且上開等情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查,證人陳禹甯於偵查中業證述以:被告是我的姪子,被 告當時跟我說他有朋友在做虛擬貨幣,需要我提供帳戶讓他 當作人頭戶,我就於110年10月間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工作地點,將自己所申辦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B 人頭戶,以及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與網路帳號、密碼交付給被告等語(見偵23861卷第75 頁至第77頁)明確,核與該證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以:被告是 我的親姪,他是美髮設計師,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大安區,我 們從小一起長大,被告一家跟我母親同住,他平日會開車載 我母親去醫院,被告於110年7月間到我店裡(新北市○○區○○ 路000號)跟我說他有在做挖礦的虛擬貨幣,他們設備、資金 等都準備好了,只剩人頭帳戶,如果有賺錢的話,多少可以 幫我貼補,他就要我去申辦金融帳戶與虛擬貨幣交易帳號, 並將虛擬貨幣帳號綁定金融帳號後,再要求我把金融帳戶的 帳號、密碼、金融卡、存摺等物交給他,本案事發後,被告 拜託我不要把他供出來,並要我跟警方說是我自己要做虛擬 貨幣交易,才會將金融帳戶交付給別人,被告只是幫我看申 請方式有沒有錯誤,但其實是被告自己要買賣虛擬貨幣,然 後跟我要帳戶等情(見偵15577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 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均彼此相符且無出入。本院審酌 證人陳禹甯與被告為親屬關係,且於本件案發前雙方日常往 來頻繁,證人陳禹甯之母甚且需仰賴被告開車載送協助就醫 ,是以依人情常理,證人陳禹甯當無故為不實陳述以構陷被 告之必要。復參以被告偵查時,亦自承以:我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證人陳禹甯的麻油雞店跟她拿了裝有存摺、提款 卡的袋子後,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我上班的「AUFAIT 美髮店」附近某處之巷口,將該袋子交付給「沈駿騏」等情 (見偵23861卷第215頁、偵15577卷第417頁至第419頁)不諱 ,此與證人陳與甯上揭所證述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之過程 相符,故足認證人陳與甯所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 信。準此,本件堪認係被告先以交易虛擬貨幣為名,向證人 陳禹甯商借取得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B人頭戶以及 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後,再自 行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沈駿騏」等情無訛。 三、被告於行為當下主觀上有不確定之故意: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 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刑法第13條 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 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 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 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 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 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 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 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 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 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 ,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 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 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對帳戶交付後發生之洗錢 與詐欺等部分並不知悉云云。然酌以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且以美髮設計師為業,顯見其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 未深或長年與社會隔絕之人,必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亦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使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 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造查緝贓款斷點之工具。再佐 以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 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 報導因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並提領其內款項,因而淪為詐 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悉詐騙集 團在臺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詐騙集團成員時常謊以提 供貸款、賺錢機會或假意交往之方式誘騙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或為其等提領詐騙贓款,是以除非具有極為堅強之合理信賴 基礎,否則應避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對此 自應知之甚詳。本院審諸被告於警偵詢時,即曾供稱以:我 當時就知道這個買賣虛擬貨幣的東西有一定的風險(見偵155 77卷第58頁),我擔心證人陳禹甯被騙,就詢問我任職美髮 店内的客人「沈駿騏」(見偵23861卷第214頁)等語,復參以 證人陳禹甯於警詢時亦證稱:曾有幾次我搭被告的車坐在副 駕駛座,我聽到被告用手機教對方如何成功綁定線上約定帳 戶,以及如何對應銀行不准綁定帳戶時的話術等情甚詳(見 偵15577卷第92頁)。可知被告於交付前開等帳戶予「沈駿騏 」當下,其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後所發生之風險當有所認知 及預見。從而,被告主觀上對本件後續之詐欺與洗錢等犯行 ,應有不確定之故意。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以:實係證人陳禹甯要投資虛擬貨 幣,我僅單純依證人陳禹甯之指示幫忙轉交一個牛皮紙袋給 「沈駿騏」,「沈駿騏」是證人陳禹甯的客人,我跟「沈駿 騏」並不認識云云。然就此部分情節,被告於偵查時原係供 稱以:我擔心證人陳禹甯遭騙,所以有先詢問自己任職美髮 店内的客人「沈駿騏」,並請「沈駿騏」幫忙投資,我知悉 證人陳禹甯所交付予我,再由我轉交「沈駿騏」之物,為證 人陳禹甯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摺與提款卡等語(見偵23861卷第 214頁),是顯見被告前後間供述矛盾出入甚多,且內容反覆 ,故其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不無疑義。況被告本件犯行, 已據本院查明認定如上。準此,本院綜合審酌卷內全部事證 ,認被告前揭等所辯要與事理常情有違,且多屬卸責之詞, 自不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 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 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 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行 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如適用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本次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 000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亦不得依本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 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本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上開等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對 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二人實施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對本案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43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 併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 礙金融秩序,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洗 錢犯罪猖獗,所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 犯行,且迄仍拒絕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所受損失 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以:高中肄業 ,之前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8萬元,目前在找工作,需要 撫養外婆與小孩等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85頁),以及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 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 告訴人二人本件所受財物損失共計達3,000餘萬元,被告縱 為幫助犯,其情節亦難謂輕微,併參以檢察官、告訴代理人 (告訴人林玫君所委任)與告訴人潘日居所陳述關於量刑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本 件之沒收分述如下: 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此部 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二人受騙匯入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B人頭戶 以及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 既已由「沈駿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已非被告 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件所交付予「沈駿騏」之上開等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考量前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均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匯入款項 詐欺集團成員挪用款項方式 1 110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 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 15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13日10時32分,匯款42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向遠東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現代財富公司A帳戶),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1月13日10時34分,匯款47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㈢於110年11月13日10時40分,匯款59萬元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再於同日11時44分,轉帳59萬元至王牌數位公司向凱基銀行申設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牌數位公司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㈣於於110年11月14日1時29分,匯款1萬9000元沈映承向遠東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110年11月17日上午9時34分許 17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17日9時38分,先匯款150萬元至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再於同日9時40分,轉帳150萬元至王牌數位公司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1月17日13時3分,匯款45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A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1月17日13時9分,匯款4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A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3 110年11月17日中午12時51分許 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 13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17日12時59分,匯款29萬元至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帳戶內。 ㈡於110年11月17日13時54分,匯款101萬元至不詳之人向玉山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4 110年11月18日上午9時27分許 20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18日9時53分,先匯款175萬元至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再於同日9時54分,轉帳170萬元至王牌數位公司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1月18日12時27分,匯款24萬9500元至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帳戶內。 5 110年11月18日中午12時17分許 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 10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18日12時25分,匯款36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向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現代財富公司B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1月18日12時31分,匯款88萬9500元至現代財富公司A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6 110年11月19日上午9時34分許 20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19日9時58分,先匯款150萬元至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再於同日10時1分,轉帳150萬元至王牌數位公司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1月19日12時35分,匯款20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A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㈢於110年11月19日12時36分,匯款29萬9800元至現代財富公司B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7 110年11月22日上午9時28分許 18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22日10時10分,先匯款180萬元至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再於同日10時13分,轉帳180萬元至王牌數位公司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1月22日13時0分,匯款19萬9900元至現代財富公司A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8 110年11月22日下午12時41分許 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 12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22日12時56分,匯款19萬9,900元至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內。 ㈡於110年11月22日13時39分,匯款100萬元至不詳之人向玉山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9 110年11月23日上午9時36分許 180萬元 於110年11月23日9時40分,先匯款180萬元至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再於同日9時41分,轉帳180萬元至王牌數位公司A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10 110年11月23日上午11時35分許 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 12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23日11時51分,匯款95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A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1月23日11時53分,匯款24萬7000元至現代財富公司B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㈢於110年11月23日23時20分,匯款20萬元至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內。 11 110年11月24日上午9時14分許 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 180萬元 於110年11月24日10時4分,先匯款180萬元至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再於同日10時5分,轉帳180萬元至王牌數位公司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12 110年11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許 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 12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24日12時18分,匯款41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B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1月24日12時23分,匯款79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A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13 110年11月25日上午9時22分許 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 18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25日9時47分,先匯款178萬元至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再於同日10時13分,轉帳178萬元至王牌數位公司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1月25日12時57分,匯款1萬9000元至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內。 14 110年11月25日中午12時50分許 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 120萬元 ㈠於110年11月25日12時58分,匯款80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A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1月25日13時0分,匯款41萬8000元至現代財富公司B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15 110年11月26日上午9時41分許 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A人頭戶 180萬元 於110年11月26日10時38分,匯款180萬元至陳禹甯第一銀行人頭戶內,再於同日10時41分,轉帳180萬元至王牌數位公司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16 110年12月6日上午9時29分許 170萬元 於110年12月6日9時30分,匯款170萬元至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內,再於同日9時30分、9時32分,自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轉帳44萬5000元、125萬5000元至現代財富公司B、A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17 110年12月7日上午10時1分許 陳禹甯中國信託銀行B人頭戶 180萬元 ㈠於110年12月7日10時2分,匯款40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A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㈡於110年12月7日10時2分,匯款40萬元至現代財富公司B帳戶內,用於購買加密貨幣。 ㈢於110年12月7日10時3分,匯款99萬元至不詳之人向玉山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共  計 2680萬元

2025-02-14

TPDM-113-訴-520-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日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日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日紅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 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12時18分 後至113年1月5日15時4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 該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經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 。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兆飛、林益聖、曹恩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劉日紅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後保管、使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他人,但我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 正面,並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我發現卡片不見時,有馬 上打電話給彰化銀行停卡;我是把提款卡放在我的摩托車坐 墊下置物箱,113年12月底時,發現提款卡不見云云。經查 :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 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4 7、141-145頁);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因遭不詳詐欺犯 罪者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各該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 情,已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頁碼 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並有附表「證據名稱 及卷證頁碼」欄所示證據、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 明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3-47、141-145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經不詳詐欺犯罪者用於詐騙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該詐欺犯罪 者並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⒉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 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 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 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 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 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 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 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 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 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 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 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3年1月3日12時1 8分提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沒有提領附表所示之人 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48-5 0頁),再稽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141頁) ,可見被告於113年1月3日12時18分持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 領2000元後,迄至不明款項匯入前,本案帳戶餘額約僅380 元,此與習見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幾無餘額 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 。且嗣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 項旋經提領,顯見詐欺犯罪者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 詐時,確實對本案帳戶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掌控之 能力,方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而此等情 形實有賴帳戶所有人從中配合。從而,應可合理推認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為被告主動自願交付,並堪認被告係 於113年1月3日12時18分後至113年1月5日15時43分前某時許 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復衡諸日常生活經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 重要之財務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 高,本應妥善收存保管,避免遺失或遭竊;又衡以一般人均 知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 意自金融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 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依目前之金融實 務運作,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縱有誤輸入密碼 數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惟僅需存戶本人持身份證件及 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 ,並非全無解決之道,則刻意將密碼附記於金融卡上,反而 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再提款卡之密碼為高度私密之個 人資料,倘若非由本人所提供,則本人以外之人即難憑空猜 測而取得其正確之密碼;而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在使用 提款卡時,亦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之密碼, 而較難遺忘,且為預防提款卡遺失或離本人持有後遭人盜領 ,應無將密碼書寫、顯露在金融卡或存摺上,為一般社會大 眾所知悉,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依被告所辯,其卻仍刻 意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增加密碼遭人探知及帳戶遺失或遭 竊時遭人盜領、盜用危險之必要,已與上開常理不符。再考 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1頁),112年6月21日 時餘額為2385元,迄至113年1月3日12時18分被告自本案帳 戶提領2000元為止,並無其他筆交易明細,足見被告已約半 年以上未使用本案帳戶,期間均未發生異狀,卻於113年1月 3日被告提領2000元後2日即113年1月5日起,即有不明款項 、附表所示之款項陸續匯入本案帳戶,時間點實過於巧合, 當屬可疑。  ⑵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113年1月10日我發現提款卡不見就馬 上打給銀行停卡等語(見偵卷第31頁);後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改稱:我應該是112年12月底發現提款卡不見,當時我 有打電話給彰化銀行掛失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134-135頁 );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113年12月底發現提款卡不 見,有馬上打電話給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表示會幫我停卡; 我應該是在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000元後, 將提款卡放在機車座墊下置物箱,約2、3週後發現提款卡不 見,只有提款卡不見,沒有其他物品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46、48-49頁)。由上可見,被告對於其何時發現本案帳戶 提款卡遺失之情節,前後供述不一,甚至於同一次審理期日 時為先後相異之供詞,其所辯已難遽信。且本案帳戶並無掛 失補發提款卡之紀錄,有彰化銀行竹北分行113年7月10日彰 竹北字第1130162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9頁),縱設若 被告於112年12月底停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但在未補發之 情形下,被告當無從於113年1月3日12時18分再持提款卡自 本案帳戶提領2000元,而詐欺犯罪者亦無可能使用該提款卡 自本案帳戶提領詐欺贓款,足認被告所辯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且經檢察事務官於113年6月27日詢問時當庭查看被告所攜 帶之郵局提款卡,其上並未書寫密碼(見偵卷第134頁), 益徵被告辯稱其係為避免忘記密碼,而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一節為不實。綜上,被告所辯僅係臨訟狡辯之詞,不可採信 。  ⒋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 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 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 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 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 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 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 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 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 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 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 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犯罪者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詐欺犯罪者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 罰之效果等情節,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知道詐騙集團會以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款項等語(見本院卷 第51頁),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詐欺犯 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其顯具縱有人以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意思,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 度為有期徒刑6月。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需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則規定,除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並 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此部 分之修正,即與本案被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併此說 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 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 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騙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 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之一行為,幫助不詳 詐欺犯罪者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 罪者使用,使該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附表所示 各告訴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彌 補損害;另參告訴人林益聖之意見,有告訴人意見表存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3頁);又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衡其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 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犯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 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 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 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 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 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復衡本案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本體價 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之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業經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 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陳兆飛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中間先透過Instgram聯絡陳兆飛,再以LINE暱稱「袁歆玥」與陳兆飛互加好友,並對陳兆飛佯稱其小孩罹患白血病需醫療費用云云,致陳兆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5日15時43分許 2萬元 ⒈陳兆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偵卷第57-59、61-62、151-15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3-69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通清字第1130028986號函文及所附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55-157頁) 2 林益聖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2月2日透過Instgram暱稱「林美嘉」聯絡林益聖,再與林益聖互加LINE好友,並對林益聖佯稱可於TIKTOK網路商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益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20時13分許 3萬6000元 ⒈林益聖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49-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1-75、91、93頁) ⒊林益聖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7-88頁) ⒋林益聖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偵卷第86頁) 3 曹恩豪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1月7日前某時許,以暱稱「李泽胜」於臉書社團「台北市、新北市毛小孩租屋-貓咪、狗狗寵物租屋交流處」張貼租屋廣告,嗣曹恩豪瀏覽該廣告後與「李泽胜」聯絡,「李泽胜」向曹恩豪佯稱需先繳付訂金才能優先第一順位看房云云,致曹恩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7日16時34分許 4萬元 ⒈曹恩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55-5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5-99、107、109頁) ⒊曹恩豪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偵卷第101頁) ⒋曹恩豪提供之臉書擷圖(偵卷第103頁) ⒌曹恩豪提供之收據影本(偵卷第104頁) ⒍曹恩豪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5-106頁)

2025-02-14

TCDM-113-金訴-3884-202502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577、394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480、 47078、47095、479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7 9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之附 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關於「111年11月15日」之記載更 正為「111年11月7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所 示)。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 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 6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洗錢犯行; 被告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 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因有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及 另依幫助犯(得減輕)之減輕事由考量後,處斷刑範圍之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亦未繳回 犯罪所得,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 輕規定之適用,故於依幫助犯(得減輕)之減輕事由考量後 ,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規定、112年 6月14日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收取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透 過此帳戶詐騙或依前述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遂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 以幫助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 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 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 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 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 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 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對告訴人、被害人等為詐欺犯行,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 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 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 不該;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責難性較小,復終能坦承犯行,惟其雖與部分告訴人、被 害人成立調解,然迄今皆未實際履行調解條件而為賠償,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 害與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學 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6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否認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 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匯入 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或轉匯一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5577號卷第 93至106頁)附卷可查,上述等贓款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 據資料證明仍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 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蕭擁溱、李毓珮移送併 辦,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77號 第39441號   被   告 黃建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軒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 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 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 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 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 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要求附表所示李宗憲等2 人匯款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致李宗憲等2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銀 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自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 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李宗憲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潘榆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建軒固坦承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惟辯稱:伊在111年11月初的時候,經朋友「李沛琦」(音譯)介紹一個工作,只要給一個銀行帳戶資料,就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25至30萬元左右之款項,伊不知道工作內容,李沛琦帶伊去三重,並表示需要存摺、印章與身分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所以伊就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到三重,結果被關在一個房間裡,當時有好幾個人也關在裡面,伊在裡面吃吃喝喝,但就是不能出去,伊為了要拿到這筆錢才會聽對方的,伊是自願讓對方限制行動,一個禮拜後李沛琦的家人找警察去救伊,伊最後也沒有拿到錢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宗憲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擷取圖片、大老爺娛樂城網頁擷取圖片 證明證人李宗憲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潘榆涵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擷取圖片、電子錢包擷取圖片、轉帳交易擷取圖片 證明證人潘榆涵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170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於105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涉嫌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歷此司法程序,當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賺取高額報酬,仍依指示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5 中信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8148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異動資料、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 1、被告於111年11月2日申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掛失、補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於同年月3、4、9日配合至中信銀行辦理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包括詹淑婷(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淑婷中信銀行帳戶)】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被害人2人確有分別匯款至方志融(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志融中信銀行帳戶)、詹淑婷中信銀行帳戶,該等款項再轉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李宗 憲等2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帳戶(第二層) 1 李宗憲 111年11月15日,以LINE(暱稱不詳)向李宗憲佯稱:可協助在大老爺娛樂城網址進行代操,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11月9日15時21分許,匯款40,000元(不含手續費)至方志融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9日15時25分許,自方志融中信銀行帳戶匯款17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 潘榆涵 111年10月3日,以LINE暱稱「陳秋雲」、「耀頎-執行總監」向潘榆涵佯稱:在耀頎國際虛擬貨幣平台進行派單操作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0日17時15分許、同日17時16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2萬2,000元至詹淑婷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0日17時18分許,自詹淑婷中信銀行帳戶匯款40萬9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辭股                   112年度偵字第36480號   被   告 黃建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479號案件(政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建軒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 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 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 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要求附表所 示何冠霆匯款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致何冠霆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黃建 軒開立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 向及所在。嗣何冠霆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 經何冠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何冠霆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告黃建軒開立之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何冠霆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而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577、39441號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79號(政股) 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 稽,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 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 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帳戶 1 何冠霆 111年11月9日,以LINE(暱稱優勢玩家-服務窗口)向李宗憲佯稱:可協助在投資網站進行代操,保證獲利8-10倍云云。 111年11月11日18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78號 第47095號 第47997號   被   告 黃建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79號,政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建軒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 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 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 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建 軒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要求 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蕭崴 、李凡玗、賴則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張文斌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李鈺雯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擷取圖片、YAHOO購物 活動擷取圖片、轉帳交易擷取圖片。  ㈡告訴人蕭崴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㈢告訴人張文斌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擷取圖片。  ㈣證人柯佑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交易擷取圖片。  ㈤證人楊翔任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楊翔任提供轉帳交易擷 圖。  ㈥證人甘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擷取圖片、存款交易 明細。  ㈦告訴人李凡玗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李凡玗遭詐欺案證據資料。  ㈧告訴人賴則聖於警詢時之指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相片 黏貼用紙。  ㈨詹淑婷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建軒中信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建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建軒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涉嫌幫助 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577、39441 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2479號(政股)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核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係一個提供 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帳戶(第二層) 1 李鈺雯 (未提告) 111年11月間某日 向李鈺雯佯稱:在奇摩購物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回饋金云云。 (1)於111年11月11日14時44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2)於111年11月11日14時45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3)於111年11月11日13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4)於111年11月11日13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2 蕭崴 (提告) 111年11月7日21時許 向蕭崴佯稱:在oyster666上註冊即可享有陪粉絲出去玩活動之優惠云云。 於111年11月11日18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3 張文斌(提告) 111年10月24日 向張文斌佯稱:在MOXC進行註冊,可協助投資天然能源、黃金交易之短期獲利云云。 於111年11月10日16時1分許,匯款1萬元至詹淑婷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淑婷中信銀行帳戶)。 於111年11月10日16時7分許,自詹淑婷中信銀行帳戶匯款6萬5120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4 柯佑霖(未提告) 111年10月5日 向柯佑霖佯稱:在WAYTEC網站進行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11月11日15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5 楊翔任 (未提告) 111年11月8日 向楊翔任佯稱:在oyster666上註冊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於111年11月11日17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6 甘靜宜 (未提告) 111年11月8日 向甘靜宜佯稱:以三萬專案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於111年11月11日17時45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2)於111年11月11日17時57分許,匯款4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7 李凡玗 (提告) 111年11月9日 向李凡玗佯稱:在https://38k.me/0r8AM平台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 (1)於111年11月11日16時42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2)於111年11月11日17時12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8 賴則聖 (提告) 111年11月7日19時許 向賴則聖佯稱:在THA平台註冊後儲值,即可由工程師操作系統獲利云云。 於111年11月11日18時35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2025-02-14

TCDM-113-金簡-438-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智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7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智佳(下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卷內各該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衡酌抗告人本件犯 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 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抗告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並審酌抗告人之意見後,就其所犯 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6年11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有其外部界限與内部界限之拘束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刪除後,法院 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功能 ,非僅在實現應報定義之觀念。而參照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 判之例:如販賣毒品5件,判刑合計75年,定應執行刑18年6 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件6件,判刑合計33年,定應執行刑 為6年半左右。再諸如⒈臺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 嚇與詐欺等罪116件,判刑合計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 月。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詐欺案27件,判 刑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⒊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 第538號判決竊盜案38件,判刑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 3年。⒋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偽造文書案147件 ,分別判刑後定應執行别為1年2月。抗告人懇請給予改過向 善機會,予抗告人從輕及最有利之裁定,以挽救破碎家庭, 抗告人絕不再犯。抗告人所犯毒品等罪,其犯罪時間於110 年至113年間,係屬同一時間内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 ,始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並 未審酌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上開内 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致實質上抗告人 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 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難昭折服。綜上所陳,請給予抗告 人更為妥適及從輕量刑之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 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 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即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且無濫權 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16日前所犯 。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附表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刑,自屬正當,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為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犯罪類型不同,行為態樣、動機、目的有異,侵害法 益及罪質亦不同,且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有間;並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節、行為 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 之最長期(2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3年 2月)以下,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新竹地院以112年 度訴緝字第52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是原審就附表 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合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 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應屬妥適;且原審裁定業已審酌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 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數罪各 自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考量 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就抗告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難認有 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抗告意旨所援引他案裁定之應執行 刑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 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 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 、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詞漫指原裁定定應 執行刑過重而有違法、失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 有期徒刑2年8月(12罪)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 110年6月28日 110年6月18日 110年6月29日 110年6月30日 110年7月1日 110年8月9日 110年6月12日 110年5月14日 110年6月9日 110年6月15日 110年6月10日 110年6月19日 110年6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356、1357、1358、1359、1360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553、11554、11555、14219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553、11554、11555、1421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 年度金簡字第 160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 年度金簡字第 160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6日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39號(編號2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40號 編號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 28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 2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46號

2025-02-14

TPHM-114-抗-347-20250214-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汶錡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20時4 6分許,佯為旭集訂位系統客服人員致電甲○○,向其佯稱: 因訂位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24日22時9分許、同日22時 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乙○○ 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 經甲○○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書狀所為陳述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擷圖、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通聯紀錄擷圖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 、第42頁、第83頁、第95頁至第99頁),足見被告所承與事 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是被告各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2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如檢察官起訴所引之法條按諸當時之法律並無不當者,不 生同時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條項固有更易 ,惟原起訴條文並無違誤,復經新舊法比較,揆諸前開說 明,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雖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 欺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其所有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使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受侵害,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就 其交付帳戶之情節內容雖曾有不實辯解,然於偵查中經詢 問對於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時,仍為認罪之答辯(見 偵卷第91頁),且於本院中亦具狀陳報其對本案為認罪之 答辯(見本院卷第21頁、第51頁),是應認其確對所為犯 行自白不諱,又依被告所陳其交付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後,迄今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0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 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 ,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坦認所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應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詐欺取 財於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 案幫助詐欺及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 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 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 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 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竟恣意將上開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 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 度,有調解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交易明細擷 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53頁);暨被 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 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併 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本案 參與情節、分工、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及被告尚合於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業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 人財產損失,有上揭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及交易明細擷圖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 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參酌前開調解程序筆錄 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 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 三、查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等,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 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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