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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廖俐婷 相 對 人 阮英俊NGUYEN ANH TUAN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495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7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KSDV-114-司票-106-2025010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文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4 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36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文澤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內含新臺幣壹仟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 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   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再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迄未歸還告訴人,及其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參見偵卷第 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捐款箱1個(內含新臺幣15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雖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 11頁、偵緝卷第49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45號   被   告 黎文澤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文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0年度簡字第31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簡字第4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共2次)、110年度簡字第38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7次)、2月、4月、111年度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前開判決均已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 刑,於11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10時9 分許,在劉建全經營之羊肉爐店內(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徒手竊取劉建全放置於櫃檯之捐款箱1個(內含新臺幣 約1,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劉建全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文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建全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失竊上開財物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 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 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 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4-12-31

PCDM-113-審簡-1634-202412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祥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38 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祥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詐欺時間欄內 第2行「14時許」更正為「16時58分許」、證據清單暨待證 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以如本 案起訴書事實欄所載詐欺方式誆騙告訴人,非但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其有詐欺前科而素行不佳、犯罪之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近3萬元、需扶養父親而月支出約1萬 元之家境生活狀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被告詐欺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1600元 ,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6號   被   告 蘇祥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3日前某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鄭皓澤(所涉詐欺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名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並於112年2月3日16時   21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 司)申請MyCard會員帳號「a000000000000oud.com」,再憑 此帳號創立遊戲點數MYCARD如附表之交易序號,並產生如附 表之第一商業銀行繳費儲值虛擬帳號帳戶後,復於附表時間 ,使用臉書暱稱「伍有信」,向鍾宜庭佯稱:可協助購買演 唱會門票云云,致使鍾宜庭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 於如附表時間,匯款如附表金額至如附表第一商業銀行虛擬 帳戶。後因鍾宜庭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宜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祥旺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向另案被告鄭皓澤借用過本案門號,並曾使用臉書暱稱「伍有信」詐欺被害人等事實。 2 告訴人鍾宜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而依被告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 另案被告鄭皓澤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向其借用本案門號之事實。 4 MyCard會員帳號「a000000000000oud.com」之會員基本資料、會員交易點數之明細、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與臉書暱稱「伍有信」之對話紀錄暨匯款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另案被告鄭皓澤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祥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詐取附表所示金額,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交易序號 匯款虛擬帳戶 1 鍾宜庭 民國112年5月12日14時許 假交易演唱會門票之網拍詐欺 112年5月12日19時10分許 750元 AGZ00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19時23分許 350元 AGZ00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19時34分許 500元 AGZ00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31

PCDM-113-審簡-1772-2024123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2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71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起「以致不慎 擦撞當時行走在人行道之乙○○右側手肘」補充為「以致其機 車右側後照鏡不慎擦撞當時行走在人行道之乙○○右側手肘」 ;證據清單欄編號1補充證據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編號3補充證據「及被告與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違規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人行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徒步行 走於人行道上之告訴人,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造成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為阻止此類危險駕駛致生危害情形 再發生,並使被告了解其行為所致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 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並 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應堪認定,已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非僅違規行駛在人行道上,且其機 車右側後照鏡不慎擦撞行走此處之告訴人,違反其應盡之注 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 部位及傷勢程度等情節非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已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又 被告雖坦誠犯行,然初因雙方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未和 解,告訴人迄今已無調解意願及求償之意,此據告訴人陳述 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20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僅違規行駛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 路3段人行道上(往中和方向),且隨後行經金城路3段155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 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不慎擦撞當時行走在人行道之乙 ○○右側手肘,導致乙○○右側手肘因此挫傷。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人行道,進而不慎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2-31

PCDM-113-審交簡-610-202412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松 陳柏傳 陳國連 陳國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林士農律師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92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443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松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 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陳柏傳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 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陳國連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 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國賓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 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證據名稱內記載之「110年12月1 5日履勘現場照片數張」更正為「110年12月15日履勘現場照 片4張」。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證據名稱內記載之「111年3月16 日履勘現場照片數張」更正為「111年3月16日履勘現場照片 4張」。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證據名稱內記載之「現勘彩色照 片數張」更正為「現勘彩色照片13張」。  ㈣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柏松等4人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準 備程序筆錄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柏松等4人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同法第21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22條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 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又被告4人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松等4人明知江日榮承 租本案農業用地是供其經營之修車廠之用,仍將本件屬一般 農業區養殖用地之管制土地出租予江日榮,供其鋪設水泥鋪 面,並設置貨櫃屋、貨櫃、鐵皮棚架及堆置機具等違反管制 之使用,是被告4人均未經許可,違法使用該土地,經主管 機關裁處罰鍰,要求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恢復土地原 狀後,迄今仍未依規定恢復原狀情節非微,破壞農地農用情 節嚴重,更且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 地整體規劃,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4人各自陳稱之智識程 度、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43號 卷附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違規使用面積非小、期間自110年9月迄今尚未完 全恢復原狀,以及被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目前已寄發存證 信函終止本案土地之租賃契約,復因被告4人對本案土地上 承租人違規設置之水泥、貨櫃屋、貨櫃、棚架等物無處分權 ,對於承租人江日榮等提起民事訴訟訴請騰空並返還本案土 地,有卷附郵局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已 積極尋求回復本案土地原狀之法律作為,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查:被告陳柏松等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等於犯後 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相信 不會再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   四、末查:被告陳柏松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0年9月 起,出租本件土地予江日榮,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 元,陳柏松與陳柏傳一人各5萬元,陳國連、陳國賓一人各2 萬5,000元,迄113年8月間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 2443號卷附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有土地 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查。足徵被告4人確有將本件土地出租 以獲利之情,是本件以其等供承之租賃期間即自110年9月起 至113年8月間止,共計36個月,以其等上述租金額數計算被 告陳柏松、陳柏傳本案犯罪之所得各為180萬元(即36個月× 每月5萬元=180萬元)、被告陳國連、陳國賓本案犯罪之所 得各為90萬元(即36個月×每月2萬5,000元=90萬元),未據 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29號   被   告 陳柏松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傳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國連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國賓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松、陳柏傳、陳國連、陳國賓(下合稱陳柏松等4人) 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 所有人,其等明知本案土地為新北市政府所編定之非都市土 地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 區養殖用地,不得違反管制使用土地,從事與農業無關之使 用,陳柏松及陳柏傳竟於民國110年9月間,將本案土地出租 予江日榮,供其鋪設水泥鋪面,並設置貨櫃屋、貨櫃、棚架 等違反管制之使用,陳柏松、陳柏傳各收取每月新臺幣(下 同)5萬元之租金,陳國連、陳國賓則收取每月2萬5,000元 之租金。經新北市政府依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1 10年10月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1870478號函所附新北巿政 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陳柏松等4人新臺 幣6萬元罰鍰,並應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依法恢復原農業 (養殖)使用目的,陳柏松等4人基於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 之犯意,未依限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迄至110年12月15日 新北市政府派員至現場履勘,本案土地除未恢復原狀外,仍 持續違規擴大設置鐵皮棚架、貨櫃及堆置機具,新北市政府 再以110年12月29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2505871號函所附新 北巿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陳柏松等4 人12萬元罰鍰,並應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依法恢復原農業 (養殖)使用目的,陳柏松等4人仍承前犯意,未依限將本 案土地恢復原狀,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3月16日派員查看, 仍未恢復原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柏松、陳柏傳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證人江日榮,被告陳柏松等4人受新北市政府上揭裁處後,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事實。 2 被告陳柏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柏松、陳柏傳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證人江日榮,被告陳柏松等4人受新北市政府上揭裁處後,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事實。 3 被告陳國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陳國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證人江日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 佐證證人江日榮承租本案土地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1870478號函所附新北巿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10年8月12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7 新北市政府110年12月29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2505871號函所附新北巿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10年12月15日履勘現場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8 111年3月16日履勘現場照片數張 佐證本案土地迄今仍未恢復原狀。 9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112年7月24日新北重肅字第11244619310號函所附現勘彩色照片數張、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20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22303559號函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松、陳柏傳、陳國連、陳國賓所為,均係違反區 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22條不 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被告陳 柏松、陳柏傳、陳國連、陳國賓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柏松等4人因出租 本案土地予證人江日榮為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被告陳柏松、 陳柏傳每月各可獲5萬元之租金,被告陳國連、陳國賓每月 各可獲2萬5,000元之租金,均為其犯罪所得,且迄今本案土 地仍未恢復原狀,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2-31

PCDM-113-審簡-1528-202412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2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麒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㈠證據 名稱內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編號㈡1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應更 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 份」、編號㈡3第6行「照片數張」應更正為「照片9張」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 見)。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有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7.5850公克,純質淨重6.0807公 克)、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驗 餘淨重10.8074公克,純質淨重0.5382公克),皆同屬第三 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6.6189公克,已逾5公克以上。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 ,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竟無故持有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貸款業務,每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5萬元,未婚,需扶養家人,每月支出約2萬元   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 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第三級毒品 備註 1 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7.5850公克,純質淨重6.080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㈠ 見偵卷第155頁 2 含有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驗餘淨重10.8074公克,純質淨重0.538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㈡ 見偵卷第157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47號   被   告 黃麒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仲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麒文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取得愷他命1包(毛重8.7749公克 )、含有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包(毛重 14.9988公克,下稱毒品咖啡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 月24日14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8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3包,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麒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㈡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⒉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8.7749公克,純質淨重6.0807公克)、毒品咖啡包3包(毛重14.9988公克,純質淨重0.5382公克) 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上開扣案毒品現場查獲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毒品 咖啡包3包,為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4-12-31

PCDM-113-審簡-1770-20241231-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 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99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隆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 名稱內補充證據「及被告於偵查中具狀坦誠認罪暨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編號3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及第二層 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 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 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李東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提供一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起訴書 所示被害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 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具狀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時亦為自白,符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說明,爰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尚佳、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所受財損程度且迄 未獲受賠償,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行修 車工作、月收入約3萬8000元至4萬元、須支付1萬5000元扶 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6號   被   告 李東隆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澤熙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隆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與友人朱載恩( 朱載恩涉犯詐欺等罪,另函請警追查)使用。嗣朱載恩取得 中信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 月11日某時許,與黃本樑取得聯繫,並向黃本樑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黃本樑陷於錯誤,黃本樑因而於如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所示第一次轉匯時間,轉匯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並再於如附表所示第 二次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東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中信帳戶交與朱載恩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黃本樑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3 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第二次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第一層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次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次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中信帳戶 1 被害人於112年5月3日11時24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第一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14時17分,轉匯700,000元至第二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14時18分,轉匯700,000元至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15時,轉款710,000元至第二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15時1分 ,轉匯710,000元至中信帳戶。

2024-12-31

PCDM-113-審金簡-219-2024123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明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4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6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明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編號1之證據名稱欄內另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第1行「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並 另補充證據「暨被告及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輕忽號誌及禁止右轉標誌指示,貿 然右轉,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 部位及傷勢程度等情節非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 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後雖自首且坦認犯行,惟雙 方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致未能和解,並有本院《刑事》調解 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43號   被   告 温明澄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明澄於民國112年6月25日2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台一線高架橋往桃園方向行駛 ,行至台一線高架出口處與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口時,欲右 轉泰林路,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及禁止左右 轉標誌之路口,應依號誌及標誌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同市區泰林路,適陳孝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新北大道往 桃園方向直行而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孝儀人車倒地, 受有後背挫瘀傷、右肩、右膝及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嗣温 明澄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 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孝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明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坦承有過失傷害之客觀事實,惟以「伊覺得伊不應該負全責,伊不承認」等語置辯。 2 告訴人陳孝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在前揭時、地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及「禁止左右轉」標誌之路口,未依號誌及標誌指示違規右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上揭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4-12-31

PCDM-113-審交簡-586-202412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玥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4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93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玥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前段「45分許」更正為「39分許」、第3行中段「竊取」 補充為「徒手竊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刪除「、 現場商品照片2張」等字及證據部分補充「暨被告王玥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曾有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 家人同住之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因身上現金不夠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商品業已歸還告訴 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超過 其所竊商品價值金額之賠償金,有其提出之和解書1份在卷 可憑,被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43號   被   告 王玥驊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玥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7日14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艾瑪特服飾店,竊取貨架上之紫色衣服1件、卡其色衣服1件 及卡其色褲子1件(共價值新臺幣798元)。 二、案經依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玥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許玉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現場商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4-12-31

PCDM-113-審簡-1773-202412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 1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049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參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暨 被告林志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先將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車窗暨隔熱 紙毀損後,再進入車內竊取告訴人車內之鑰匙3副,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 因竊盜、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猶未思警惕、改正其行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迄未 歸還告訴人,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 月薪新臺幣5萬元、未婚、需扶養祖母之經濟生活狀況,且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鑰匙3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13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與郭宜甄素不相識,林志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3時   24分,行經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332巷之停車場(下 稱本案停車場),見郭宜甄所有並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內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無人看守,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 即撿拾路邊石塊接續擊破毀損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之左後 側車窗暨隔熱紙破裂,致使本案車輛之左後側車窗暨隔熱紙 之使用效能及美觀功能受到破壞而不堪使用(修復金額估價 為新臺幣3,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郭宜甄後,林志龍並進入 本案車輛內,竊取放置本案車輛內之鑰匙3副,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因陳彥蓉發覺上情後報警處理,再經警方於遺留在 本案車輛後座坐墊上之血跡,採集DNA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鑑定後,與林志龍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郭宜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郭俊熙、證人陳彥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牌照號碼:   2306-A8)、勘察採證同意書、修復本案車輛收據、委託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照片13張、本案案發地點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9月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   1135289064號函暨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8日新北 警鑑字第1131567461號鑑驗書各1份等附卷可查,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之行為構成要件,法條明 定有「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三者。所謂「毀 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 失其效用及價值,即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則指 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本體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 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行為人 以毀棄、損壞原物形式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 業使其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上易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刑案現場照片(現場 照片13張)以觀,本案車輛之左後側車窗暨隔熱紙因被告故 意損傷、破壞,而使本案車輛之左後側車窗暨隔熱紙之外形 、本體發生重大變化,顯使本案車輛之左後側車窗暨隔熱紙 之效用或價值全部或一部喪失,自屬損壞行為無訛。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固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可 資佐參。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 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 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 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見路旁車內 放置財物,乃撿拾路邊石塊敲打車窗竊取車內之物,依前揭 判決意旨,因石頭屬自然界之物質,非器械種類之工具,即 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所為自不該當該 款所定之加重要件。 四、核被告林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為遂行其竊盜之目的,以單 一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破壞本案車輛左後側車窗暨 隔熱紙後,竊取放置本案車輛內之鑰匙3副,各次舉動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 五、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郭宜甄所有之鑰匙3副,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之石塊,固係被告犯本案損壞他人之物犯行所用之 物,然究屬何人所有尚屬不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所有 ,或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亦或僅係路邊隨手撿拾所 得,又縱就上開不具特殊性之物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亦將 因上開之物便於取得而得搪塞執行,著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且就相關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亦 將有過度耗費之情。是尚難認就此之沒收或追徵具有刑法上 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六、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以石塊敲破告訴人本案車輛之車窗玻 璃,而侵入本案車輛內竊盜之犯行,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 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 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 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 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 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 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既 汽車車窗並非屬安全設備,自難認被告有何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之犯行,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2024-12-31

PCDM-113-審簡-176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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