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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亭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亭淵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亭淵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晚間9時41分 許,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黃 偉峻傳送「(香菸圖示)要?」之暗示販賣毒品訊息後,雙 方約定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價格,交易摻有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毒品彩虹菸,黃偉峻旋於同日晚間11時 許,前往王亭淵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 案住處),並以8,000元之價格向王亭淵購得毒品彩虹菸3包 (下稱本案毒品)。嗣因黃偉峻另案經警拘提,並循線查悉 上情,復經警於112年8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本案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王亭淵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至20、95至96頁,本院卷第111至113、139至146 、209頁),核與證人黃偉峻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 偵卷第45至47頁),並有被告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被告 與證人黃偉峻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對話譯文(見 偵卷第25至35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391號搜索票(見 偵卷第53頁)、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55至6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販賣本案毒品雖未獲利,但其 認為將本案中,自己暫無施用需求之毒品販出,至少仍可換 回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可見被告確有自本案 毒品交易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 告為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然本案毒品所含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之純質淨重,並無證據證明已達5公克以上,自無持有 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問題。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業已說明如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就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本院審 理中供稱:本案毒品係其向綽號「小羊」之人所購買,其 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為diti670000000oud.com,且其於1 13年3月20日有向八德分局供出「小羊」所屬製毒工廠等語 (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41、144頁),然經本院函詢 中壢分局、八德分局,其均函覆被告並未提供上游真實姓 名等可用情資,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中壢 分局113年4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1722號函暨其附件 (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中壢分局113年4月30日中警 分刑字第1130034859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第165至167 頁)、八德分局113年5月14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16691號 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等件附卷可查,可 見被告雖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小羊 」,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難認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⒊另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 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 11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 17頁),竟仍不思正當賺取錢財,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非 法方式賺取金錢,不僅提供毒品流通之管道,亦損害他人 身心健康,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且被告就本案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已為3年6 月,難認即予以科處減輕後該罪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 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業如前述,竟仍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 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 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 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 應嚴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無業(見本院卷第8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 證人黃偉峻聯繫販賣本案毒品事宜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2至143、206頁),而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販賣本 案毒品所得為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該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其私人所用,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其施用剩餘之毒品,附表編號4至5所示 之物係其施用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43、206頁),可 見該等物品均與販賣本案毒品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IPHONE 8 手機 (白色HOME鍵) 1支 被告所有,為聯繫販賣本案毒品使用,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2 IPHONE 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3 彩虹菸 2包 ⒈編號1彩虹菸,毛重5.6464公克(含1個包裝袋重),淨重1.6197公克,取樣量0.1185公克,驗餘量1.501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⒉編號2彩虹菸,毛重4.4487克(含1個包裝袋重),淨重0.2684公克,取樣量0.0997公克,驗餘量0.168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27頁) 4 捲菸器 1個 與本案無關 5 菸斗 1個 與本案無關

2024-11-01

TYDM-112-訴-1444-2024110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崑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上午10時宣判,但該日適逢康芮 颱風來襲,桃園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 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及上 開說明,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YDM-113-重訴-83-20241101-2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仲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桃原簡字第3號,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646號),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前開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者,準用之。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雖於準 備及審理程序皆未到庭,惟其上訴狀業已敘明:被告雖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但在為警查獲前,業向警方承認犯行,原 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62條減輕,請重新審酌等語(參簡上 卷第19頁),被告既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僅爭執科刑事項 ,應認被告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為之,是本 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 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之犯罪,乃指 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 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再所謂發覺犯罪事實 ,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 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本件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係因查獲被告涉犯汽車竊盜案件 ,經搜索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 在該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被告始向警 員承認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113年8月28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36638號函附職務報告 在卷為憑(見簡上卷第89、9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佐(參毒偵 卷第55-63頁),是警員既已在被告所使用之車輛內扣得第 二級毒品,客觀上已有合理之懷疑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可 能,故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不符自首之要件。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 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 實甚不該,且被告所犯係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並非重罪,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更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核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是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 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 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 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 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 有不當之處。本件原審認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 惕,約束己身行為,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徹底根絕毒害 之決心,惟念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暨 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有間,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 見悔意,暨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 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為量 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前揭各情,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 ,且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被告雖以其 符合自首之要件及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由,指摘原 審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然本件既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亦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量刑因子並無變更,被告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YDM-113-原簡上-25-2024110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狄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沈曉萍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0097、40098、42424、4242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何狄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沈曉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Samsung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   事 實 何狄清及沈曉萍為情侶(後為夫妻),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單獨或共同為 下列犯行: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8月17日23時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下稱何狄清住處)附近土地公廟(下稱土地公廟),由何狄 清將甲基安非他命攜至土地公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給宋隆勳。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 年8月20日15時5分許,在何狄清住處,以2,500元價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宋隆勳。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 年8月20日18時許,在何狄清住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0.3公克給宋隆勳。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 年8月25日21時許,在何狄清住處,以3,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給宋隆勳。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 年9月1日21時1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廣仁 公園(下稱廣仁公園),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給宋隆勳。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 年9月8日19時55分許,在廣仁公園,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0.3公克給宋隆勳。 何狄清及沈曉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4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0號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由何狄清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由沈曉萍與胡文理協議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再由沈 曉萍在桃園醫院側門將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交給胡文理並收 取2,000元,嗣胡文理向何狄清抱怨重量不足,何狄清復指示 沈曉萍於同日21時許,在桃園醫院側門將甲基安非他命0.3公 克補給胡文理。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9 日8時2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9樓謝明宗住處(下稱 謝明宗住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海洛因1小包給謝 明宗。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1 5日16時5分許,在謝明宗住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 海洛因1小包給謝明宗。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1 7日12時48分許,在謝明宗住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 海洛因1小包給謝明宗。 Ⅰ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2 7日16時41分許,在謝明宗住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 海洛因1小包給謝明宗。 Ⅱ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2 9日10時15分許,在謝明宗住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 海洛因1小包給謝明宗。 Ⅲ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 1日23時13分許,在謝明宗住處,達成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 不詳海洛因1小包給謝明宗之合意並實際收取價金1,000元,然 該日何狄清未能向上游取得海洛因,故未能交付海洛因給謝明 宗,使何狄清之販賣行為止於未遂。 Ⅳ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 3日13時38分許,在謝明宗住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 海洛因1小包給謝明宗。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何狄清及其辯護人爭執宋隆勳、胡文理及謝明宗於警詢 證述之證據能力(原訴卷一385頁)。惟本院不會使用該3人 於警詢之證述認定何狄清犯罪,故不贅述該等警詢證述的證 據能力。  ㈡何狄清及其辯護人認宋隆勳、謝明宗於偵查中經具結之偵查 證述(原訴卷一385頁)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惟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 面前所為之具結證述,在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得為證據, 是於何狄清及辯護人未舉證宋隆勳、謝明宗在檢察官面前具 結證述時,發生何種外部情狀致該等具結證述有顯不可信之 情形,參以本院已使何狄清、辯護人於審理中對宋隆勳、謝 明宗進行對質詰問(原訴卷二49-64、164-182頁),故宋隆勳 、謝明宗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具證據能力,可採為認定 何狄清犯罪之基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不可採。   ㈢何狄清及其辯護人認胡文理於偵查中經具結之偵查證述(原 訴卷一385頁)未經對質詰問,且係檢察官誘導之證述(原 訴卷○000-000頁),無證據能力。惟經本院勘驗胡文理於偵 查時之影像檔案(原訴卷○000-000頁),檢察官係以一問一 答方式令胡文理自行回答問題,僅於胡文理之回答與警詢不 同時,才提示胡文理之警詢供述令胡文理回想後作答,並無 誘導情形。又本院已使何狄清、辯護人於審理中對胡文理進 行對質詰問(原訴卷○000-000頁),故胡文理於偵查中之具 結證述,自具證據能力,可採為認定何狄清犯罪之基礎,被 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不可採。   ㈣除上開爭執外,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於審理時提示、 調查,且何狄清及辯護人未再爭執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 。  ㈤檢察官、沈曉萍及其辯護人未爭執任何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8月17日23時1分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宋隆勳,辯稱:我這次跟宋隆勳見面,是要一起合資向 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我跟宋隆勳一人出1,000元等 語(原訴卷○000-000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⑴宋隆勳於偵查中證稱:這次交易是110年8月17日23時1分左右 ,我在電話中表示要跟何狄清拿毒品,我跟他約他家德育路 附近的土地公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價格是2,500元等語(偵40098卷340-341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宋隆勳(0000000000)110年8月17 日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41-47頁): 110年8月17日 對話內容(A:沈曉萍、B:宋隆勳) 21時18分38秒 (B→A) B:我到了 A:20分鐘到好嗎,你人在哪裡 B:土地公這邊阿 A:你到了喔,我現在過去喔,等一下喔 21時27分5秒 (B→A) A:喂,我們到了,到了 23時1分21秒 (A→B) A:喂,小胖喔,你拿那包(含糊不清),我拿錯,我拿去給你了,那包是剛好...剛好逐一(音譯)拉,你懂嗎 B:我沒有拿錯,你那拿一點點而已(背景多人說話,吵雜不清) A:那沒關係...好好好,不好意思  ⑶沈曉萍於警詢中證稱:上開是我跟宋隆勳的通話,當天是我 接的電話,是何狄清叫我直接跟宋隆勳說逐一,我不確定是 何種毒品跟重量是不是1公克,我只知道我接電話後,何狄 清就去找宋隆勳等語(偵42424卷20-21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上開通話是宋隆勳要我幫他買甲基安 非他命,因為我在騎車,我才請沈曉萍接聽電話,這天有在 德育路的土地公交易成功,我有拿到錢,逐一是指足1,000 元的量等語(偵40097卷75-76頁)。  ⑸何狄清於偵查中供承:110年8月17日23時1分這次,宋隆勳在 電話中跟我表示要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在德育路的土地 公廟交易,交易0.5公克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偵40098卷227頁)。   ⑹何狄清於審理中曾供承:110年8月17日23時1分這次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原訴卷一316頁)。   ⒉依上開⑴、⑵、⑷、⑸之證據,何狄清與宋隆勳於110年8月17日2 3時1分許,確有相約土地公廟見面,並由何狄清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給宋隆勳、宋隆勳交付金錢給何狄清之事實存在。次 依上開⑵之通訊監察譯文第1通、第2通對話顯示,何狄清僅 與宋隆勳相約,看不出有與第3人相約跡象,且宋隆勳於21 時18分抵達土地公廟,何狄清係於21時27分抵達土地公廟, 有相當時間差,倘2人係要與上游藥頭合購,豈會全然未提 及第三者之存在,且販賣毒品如此私密之事,藥頭豈敢甘冒 遭查緝風險,待在土地公廟等2個人先後「過來合購」。又 依上開⑵之通訊監察譯文第3通對話,何狄清特地透過沈曉萍 致電宋隆勳,向宋隆勳表示給錯包,拿給宋隆勳的那包是足 1的,顯示何狄清是覺得拿給宋隆勳的那包毒品,是多於2人 相約的數量,才會有此反應,倘何狄清與宋隆勳是一起向上 游藥頭合購毒品,當場即可清點數量,何狄清豈會有此事後 質疑之舉,故何狄清與宋隆勳110年8月17日這天,絕非向上 游藥頭合購毒品。    ⒊再者,我國係嚴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之國家,毒品 在施用者間是具有高昂價值的交易物,尤以毒癮發作時,毒 品更是施用者之珍寶,若持有毒品者不是為了賺取價差或量 差等利益,衡情不會輕易將持有的毒品交付他人,更不會干 冒可能遭監聽、在路上被盤查追緝等風險,勤勞的為了他人 聯繫上游拿毒品,再為他人到府送毒。而前已述及,何狄清 與宋隆勳並非向上游合購毒品,且依上開⑵之通訊監察譯文 顯示,何狄清係特地前往土地公廟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宋隆勳 ,倘何狄清不是為了賺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豈會如此勤勞 將辛苦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宋隆勳,還拿錯包要抱怨。 又倘何狄清110年8月17日沒有販賣毒品給宋隆勳,豈會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至少3次(即上開⑷、⑸、⑹)承認本次犯行 。是以,何狄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客觀上有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之意思,均堪認定,自構成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  ⒋對起訴書認定本次交易為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及價金為2,000 元部分更正之說明   依上開⑴、⑵、⑶、⑷、⑸之證據,均未有人曾提及價金為2,000 元,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重量及價金,應依何狄清曾經供述即甲基安非他命0.5公 克、價金為1,000元為準,起訴書就數量及價金有所誤載, 自應依職權更正。  ⒌至何狄清以上詞辯稱係合購,宋隆勳於審理中改證稱110年8 月17日是一起合資購買等語(原訴卷二50-51頁),辯護人 辯護稱本次為合購,何狄清僅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 語(原訴卷○000-000頁),均與上開所論之毒品交易經驗法 則有違,更與何狄清與宋隆勳上開⑵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情 形不符,故何狄清所辯與辯護人之辯護皆不可採,宋隆勳之 證述無從為有利何狄清之認定。   ㈡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8月20日15時5分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宋隆勳,辯稱:這次跟宋隆勳有來我家,要一起去找藥 頭合資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找到藥頭沒拿成功等語(原訴 卷一317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⑴宋隆勳於偵查中證稱:這次交易地點是何狄清住處,交易內 容是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我叫何狄清分成2包,價錢為2,50 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40098卷341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宋隆勳(0000000000)110年8月20 日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13頁):  110年8月20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宋隆勳) 14時56分26秒 (B→A) B:喂 A:喂幹嘛? B:我朋友也要啦一樣的 A:兩個喔 B:嘿 A:好啦 B:多久會到 A:你10分鐘過來啦 B:好好好 15時8分50秒 (B→A) A:喂 B:到門口喔 A:好  ⑶宋隆勳於審理中證稱:上開⑵之對話內容,是何狄清要我過去 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拿2個甲基安非他命,價錢我忘記了等 語(原訴卷二53頁)。  ⑷何狄清於審理中供承:這次宋隆勳有來我住處等語(原訴卷   一317頁)。  ⒉依上開⑴、⑵監察譯文第2通對話、⑶、⑷證據,何狄清與宋隆勳 於110年8月20日15時5分許,確有因毒品相關事宜在何狄清 住處見面。次依上開⑵之通訊監察譯文第1通,當宋隆勳打給 何狄清稱:我朋友也要啦一樣的,何狄清直接回答:兩個喔 ,顯示何狄清不用細問就知道宋隆勳要的東西是什麼、要的 數量是2個,可見何狄清與宋隆勳間,對於宋隆勳要什麼東 西、數量為何,不用明講即有默契,此與毒品交易者間通常 以隱密性對話表達意思之經驗法則相符。另依上開⑵之通訊 監察譯文,全然無法看出何狄清與宋隆勳有要一起去找第三 人的跡象,反之,何狄清還向宋隆勳表示要讓何狄清先準備 10分鐘再過來,倘當日何狄清無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宋隆 勳,大可直接跟宋隆勳說沒有東西,豈會還要宋隆勳等10分 鐘之後再過來見面。故依上開⑵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情狀,與 宋隆勳於上開⑴之偵查證述情節較為相符,且符合毒品交易 經驗法則。再者,前已敘及持有毒品者苟非為賺取價差或量 差,不可能將毒品轉讓他人。是以,何狄清於110年8月20日 15時5分許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宋隆勳並收取2,500 元之事實(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自應更正),自堪認定 ,故何狄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客觀上有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主觀上有意圖營利,自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至何狄清以上詞辯稱係合購,宋隆勳於審理中改證稱沒跟何 狄清買過毒品,都是合資購買等語(原訴卷二51-52頁), 辯護人辯護稱本次為合購,何狄清僅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等語(原訴卷○000-000頁),均與上開⑵之通訊監察譯 文顯示情狀及經驗法則不符,故何狄清所辯與辯護人之辯護 皆不可採,宋隆勳之證述無從為有利何狄清之認定。   ㈢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8月20日18時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宋隆勳,辯稱:這次有跟宋隆勳見面,要一起去找藥頭合資 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找到藥頭沒拿成功等語(原訴卷○000 -000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⑴宋隆勳於偵查中證稱:110年8月20日18時許,在何狄清住處 交易,交易內容是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約1,000元,一手交 前一手交貨等語(偵40098卷341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宋隆勳(0000000000)110年8月20 日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13-114頁):  110年8月20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宋隆勳) 17時21分35秒 (A→B) B:喂 A:怎樣啊? B:要一張有沒有啊 A:蛤? B:一張啊 A:有啊 B:好啊,等下我過去啊 17時55分31秒 (B→A) A:喂 B:喂 我三分鐘後就到了 A:好啦  ⑶宋隆勳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警局時說1張指的是1,000元,毒 品種類是甲基安非他命,地址是何狄清住處等內容是實在的 等語(原訴卷二53-54頁)。  ⑷何狄清於審理中供承:110年8月20日18時許有在住處跟宋隆 勳見面等語(原訴卷○000-000頁)。  ⒉依上開⑴、⑶、⑷證據,何狄清與宋隆勳於110年8月20日18時許 ,確有因毒品相關事宜在何狄清住處見面。次依上開⑵監察 譯文第1段對話內容,當宋隆勳問何狄清有沒有一張時,何 狄清即答稱有,顯示何狄清不用細問就知道宋隆勳要的東西 是什麼、1張所代表意涵,可見何狄清與宋隆勳間,對於宋 隆勳要什麼東西、數量為何,不用明講即有默契,此與毒品 交易者間通常以隱密性對話表達意思之經驗法則相符。又依 同段對話內容可知,宋隆勳語意,是問何狄清有沒有東西可 以給宋隆勳,不是要找何狄清一起去合購物品之意;何狄清 語意,也是直接肯定何狄清自己手邊有東西可以給宋隆勳, 不曾有為難或表示要再去向他人拿東西之意,故宋隆勳與何 狄清未就集資、朋分毒品等事項為討論,本次絕非要一起向 他人合資購買毒品。再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2段對話,宋隆勳 於第1段對話不久後再次打給何狄清,何狄清即同意宋隆勳 來找自己,倘何狄清於110年8月20日18時許根本沒有甲基安 非他命可以交給宋隆勳,理應婉拒宋隆勳過來,豈會同意宋 隆勳前往何狄清住處找何狄清。故依上開⑵通訊監察譯文顯 示情狀,與宋隆勳於上開⑴之偵查證述及⑶之審理證述情節較 為相符,且符合毒品交易經驗法則。末前已敘及持有毒品者 苟非為賺取價差或量差,不可能將毒品轉讓他人。是以,何 狄清於110年8月20日18時許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給 宋隆勳並收取1,000元之事實,自堪認定,故何狄清於事實 欄所載時、地,客觀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有意 圖營利,自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至何狄清以上詞辯稱係合購、沒有拿到毒品,宋隆勳於審理 中改證稱沒跟何狄清買過毒品,都是合資購買等語(原訴卷 二51-52頁),辯護人辯護稱本次為合購且宋隆勳沒有拿到 毒品,何狄清所為係不罰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未遂行為等 語(原訴卷○000-000頁),均與上開⑵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情狀及經驗法則不符,故何狄清所辯與辯護人之辯護皆不可 採,宋隆勳之證述無從為有利何狄清之認定。   ㈣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8月25日21時8分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宋隆勳,辯稱:我不曉得這次有沒有見到面等語(原訴 卷一318頁)。  ⒈事實欄相關證據  ⑴宋隆勳於偵查中證稱:110年8月25日21時8分許,有在何狄清 住處交易,交易內容為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價格3,000元,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40098卷342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宋隆勳(0000000000)110年8月25 日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16-117頁):  110年8月25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宋隆勳) 17時9分49秒 (B→A) B:喂 A:喂 B:一萬塊 A:什麼啦 好啦好啦好啦 19時4分26秒 (B→A) B:喂 A:喂,怎樣? B:要八點多喔 A:蛤?嘿,多少? B:一樣阿 A:一樣是指2個半喔 B:不是啦 A:那是多少?2個喔? B:不是啦 A:什麼? B:一半而已啦,3000塊啦 A:3000喔,好啦 B:要跟上次一樣的喔 A:好啦好啦 19時35分31秒 (A→B) B:喂 A:喂,他說八點多才要拿給你 B:我怎麼知道,他說八點多阿他說沒有空啦,要八點多才有空 A:他說八點多,那我要先回去等 B:對阿 A:如果八點多沒有,我又傻掉了 B:他就說沒有空阿 A:好啦好啦 20時10分37秒 (A→B) B:喂 A:怎樣 B:你...(模糊)弄好我送過去阿 A:什麼 B:九點我送過他那邊去阿 A:是喔,在家裡等看看 B:沒辦法啦 就看好九點到這個巷子那 A:恩 B:你現在在家喔 A:蛤? B:你在家喔? A:對啦 B:好啦 21時8分34秒 (B→A) A:(沈曉萍)喂 B:喂,開門啊 A:喂 B:開門啊 A:喔  ⑶宋隆勳於審理中證稱:上開⑵監察譯文的第一段對話指的是甲 基安非他命3,000元的意思,我在檢察官面前說的交易時間 、地點、毒品數量跟價格都是正確的,只是我是交錢請何狄 清去買等語(原訴卷二54-55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宋隆勳於110年8月25日21時8分許有來 我住處,上開⑵監察譯文的意思是宋隆勳跟他朋友要一起出 資3,000元向「新怡」的女子購買安非他命,後來沒有買, 因為宋隆勳的朋友沒拿錢給他等語(偵40097卷79頁)。   ⑸何狄清於偵查中供承:110年8月25日21時8分許沒有交易成功 等語(偵40098卷227頁)。   ⒉依上開⑴、⑵監察譯文第5段對話、⑶、⑷之證據,何狄清與宋隆 勳於110年8月25日21時8分許,確有因毒品相關事宜在何狄 清住處見面。次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1段對話,宋隆勳劈頭就 說一萬塊,何狄清稍作遲疑即立即稱好,顯示何狄清不用細 問就知道宋隆勳說的一萬元代表什麼,此與毒品交易者間通 常以隱密性對話表達意思之經驗法則相符。又依上開⑵監察 譯文第2段對話,何狄清明白知悉宋隆勳要的東西是什麼, 才能與宋隆勳以「一樣」、「2個]、「2個半」等代稱討論 ,且宋隆勳明白向何狄清表示要的東西是價值3,000元、跟 之前一樣的東西,全然未表示要與何狄清或任何人一起出資 購物,亦未表示要與何狄清或任何人朋分價值3,000元東西 之意。再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3段、第4段對話顯示,在宋隆 勳向何狄清索要3,000價值的東西後,何狄清2次主動打給宋 隆勳,1次向宋隆勳表示要等到8點,1次安撫宋隆勳在家裡 等等看,倘係宋隆勳與宋隆勳友人要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毒品 ,不是何狄清要賣東西給宋隆勳,那毒品交易與何狄清有何 關係,何狄清何必2次打電話給宋隆勳說明時間及安撫宋隆 勳等待,故本次絕非宋隆勳與宋隆勳友人要合資向第三人購 買毒品,而係宋隆勳要向何狄清購買毒品。另宋隆勳於110 年8月25日17時9分許開始向何狄清索要東西,一直等到21時 許才前往何狄清住處,足見宋隆勳一定要購得毒品之心態堅 決,倘何狄清於110年8月25日21時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交 給宋隆勳,豈會同意宋隆勳前往何狄清住處見面。復依上開 ⑵監察譯文第3段(何狄清:他說八點多才要拿給你)、第4 段(宋隆勳:九點我送過他那邊去阿)對話,固可認宋隆勳 知悉何狄清有毒品上游存在,然對話中未見何狄清同意宋隆 勳可以直接去找毒品上游,也未見何狄清告知毒品上游為何 人,可見何狄清之毒品上游係由何狄清獨佔,宋隆勳要取得 毒品需透過何狄清始能取得,倘何狄清未能從獨佔之毒品上 游與何狄清自己下游買家之間取得因毒品換價之利益,何狄 清豈會如此熱心、費時為宋隆勳聯繫毒品事宜,故何狄清顯 非幫宋隆勳「代購」毒品,而係自己要販賣毒品給宋隆勳, 方與經驗法則相符。故依上開⑵監察譯文顯示情狀,與宋隆 勳於上開⑴之偵查證述情節較為相符,且符合毒品交易之經 驗法則,自可採信。是以,何狄清於110年8月25日21時許有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宋隆勳並收取3,000元之事實,自 堪認定,故何狄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客觀上有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主觀上有意圖營利,自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⒊至何狄清以上詞辯稱不記得、是宋隆勳要跟他朋友合資買毒 品沒買到等語,宋隆勳於審理中改證稱是交錢請何狄清前往 代購毒品等語(原訴卷二54-55頁),辯護人辯護稱本次僅 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原訴卷二366頁),均與上 開⑵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情狀及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不符, 故何狄清所辯與辯護人之辯護皆不可採,宋隆勳之證述無從 為有利何狄清之認定。  ㈤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9月1日21時16分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宋隆勳,辯稱:我這次有在廣仁公園跟宋隆勳見面,但 這次宋隆勳說他沒錢叫我先出,我也沒錢,所以沒辦法合資 拿到毒品等語(原訴卷一318頁)。  ⒈事實欄相關證據  ⑴宋隆勳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1日21時16分,交易地點是廣 仁公園,交易內容是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價格是1,000元 ,交易完就各自回家等語(偵40098卷342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宋隆勳(0000000000)110年9月1日 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17-118頁): 110年9月1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宋隆勳) 18時44分8秒 (B→A) A:喂 B:喂,有在家嗎? A:沒阿,在外面,有什麼事? B:要拜託你事情 A:你朋友喔? B:不是啦 A:蛤? B:一張拉 A:什麼啦 B:一張拉 A:好啦好啦好啦 B:你等下在拿給我 A:什麼啦? B:好啦 (客語) 18時56分15秒 (B→A) A:喂 B:到了嗎? A:還沒拉,在15分鐘拉 B:好啦 A:你在土地公等我就好 (客語) 19時51分46秒 (A→B) B:喂,等這麼久沒去拿了,要錐掉了 A:你不是要過來嗎? B:喂,等這麼久沒去拿了 A:急掰(憐話) (客語) 20時54分0秒 (A→B) B:喂 A:喂怎樣? B:他剛剛一樣打電話給我,要嗎? A:好阿,可以阿 B:好 (客語) 21時9分47秒 (B→A) B:喂 你可以拿過來嗎? A:哪邊啊? B:松...公園 A:我在...宮 B:好嗎 你過來拉 A:好啦好啦 (客語) 21時16分25秒 (A→B) A:我到了阿 B:好 我過去公園一分鐘而已 (客語)  ⑶宋隆勳於審理中證稱:上開⑵監察譯文是我拜託何狄清幫我買 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我不知道何狄清的毒品上游是 誰,我知道我就自己去買了等語(原訴卷二56-57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上開⑵監察譯文是宋隆勳要跟我合資購 買毒品,公園指的就是宋屋國小旁邊的公園等語(偵40097 卷81頁)。   ⑸何狄清於審理中供承:110年9月1日21時16分許有跟宋隆勳在 公園見到面,只是宋隆勳沒給我錢,我也沒錢,所以沒拿到 毒品等語(原訴卷一318頁)。    ⒉依上開⑴、⑵監察譯文第5段、第6段對話、⑸之證據,何狄清與 宋隆勳於110年9月1日21時16分許,確有因毒品相關事宜在 廣仁公園見面。次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1段對話,宋隆勳只講 「一張啦」,何狄清就立即稱好,顯示何狄清不用細問就知 道宋隆勳說的一張代表什麼,此與毒品交易者間通常以隱密 性對話表達意思之經驗法則相符,且宋隆勳於此段對話中完 全未提及要與何狄清合資或要求何狄清代墊毒品款項之情事 ,僅係單純向何狄清索要毒品。又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2段、 第3段對話,宋隆勳一直催問何狄清到了嗎、拿到了嗎,第5 段對話,宋隆勳還叫何狄清過來與其見面,倘宋隆勳只是單 純委託何狄清無償為其購入毒品,豈會有如此失禮一直催促 的舉動?還要求何狄清送過去給宋隆勳?倘何狄清沒有藉為 宋隆勳拿取毒品獲得利益,何狄清何必如此熱心,從110年9 月1日18時44分許到21時16分許間,一直保持與宋隆勳聯繫 ,又於21時16分許勤勞的應宋隆勳要求前往公園碰面?另倘 何狄清當日沒有向上游拿到毒品,大可撥個電話跟宋隆勳講 就了事,何必特地前往公園與宋隆勳碰面?故上開⑵監察譯 文顯示情狀,與宋隆勳於上開⑴之偵查中證述情節較為相符 ,且符合毒品交易經驗法則。是以,何狄清於110年9月1日2 1時16分許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給宋隆勳並收取1,00 0元之事實,自堪認定,故何狄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客 觀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有意圖營利,自構成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⒊至何狄清以上詞辯稱是合資購買,沒買到毒品等語,宋隆勳 於審理中改證稱是拜託何狄清幫忙買、是合資購買等語(原 訴卷二55-56頁),辯護人辯護稱本次未取得毒品,僅構成 不罰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未遂等語(原訴卷二366頁), 均與上開⑵之監察譯文顯示情狀及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不符 ,故何狄清所辯與辯護人之辯護皆不可採,宋隆勳之證述無 從為有利何狄清之認定。   ㈥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9月8日19時55分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宋隆勳,辯稱:這次有在廣仁公園跟宋隆勳見面,是要 合購,宋隆勳自己拿,我沒有錢等語(原訴卷一318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⑴宋隆勳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8日19時55分,交易地點是廣 仁公園,交易內容是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價格是1,000元 ,交易完就各自回家等語(偵40098卷342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宋隆勳(0000000000)110年9月8日 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內容(偵40097卷117-118頁): 110年9月8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宋隆勳、C:荔枝) 19時18分48秒 (B→A) B:喂 A:怎樣? B:有嗎?一張阿 A:不要說這麼明,拜託阿,好過來了 B:...你 A:我沒空拉,我在家裡 (客語) 19時55分43秒 (B→A) B:喂 A:喂 C:狄清,我荔枝(音譯)拉 A:嘿,幹嘛 C:我那個拿...(含糊不清) A:不是說要過來 C:等一下就過去好不好 A:趕快(含糊不清)過來啊 C:好  ⑶宋隆勳於審理中證稱:110年9月8日19時55分這次,我有把錢 給何狄清,但何狄清沒賣給我,因為我找不到藥頭,所以委 託何狄清買,上開⑵監察譯文的第二通,我朋友荔枝在我旁 邊等語(原訴卷二58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供承:110年9月8日19時55分是宋隆勳找我一起 去買毒品,但藥頭沒來,沒有交易成功,荔枝是我跟宋隆勳 的共同朋友等語(偵40097眷81-82頁)。    ⑸何狄清於審理供承:110年9月8日19時55分這次有在平鎮區新 光路的公園跟宋隆勳見面,是要合購,宋隆勳自己拿,我沒 有錢等語(原訴卷一318頁)。  ⒉依上開⑴、⑵監察譯文第2段對話、⑷、⑸之證據,何狄清與宋隆 勳於110年9月8日19時55分許,確有因毒品相關事宜在廣仁 公園見面。次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1段對話,宋隆勳講「有嗎 ?一張啦」,何狄清就立即抱怨「不要講這麼明」,顯示何 狄清明知「一張啦」指的就是毒品,才會要求宋隆勳不要講 這麼明白,且宋隆勳於此段對話中係直接表明要向何狄清拿 毒品,未表示要與何狄清合資購毒之意。又依上開⑵監察譯 文第2段對話,當荔枝使用宋隆勳的電話打給何狄清,何狄 清不僅沒有質疑為什麼不是宋隆勳打,反而很自然跟荔枝說 「不是要過來」,荔枝也立即回以「等一下就過去了好不好 」,顯示荔枝清楚知悉宋隆勳與何狄清因何事約定見面,才 會有如此反應,且何狄清也不避諱讓荔枝知道其與宋隆勳有 約見面,何狄清甚至最後還稱「趕快過來啊」,足徵何狄清 當日是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交付宋隆勳的,方會要求無論是 宋隆勳及荔枝都可以趕快過去找何狄清。再者,持有毒品者 若非為賺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豈會如此積極地催促對方趕 快來找自己拿毒品。故上開⑵監察譯文顯示情狀,與宋隆勳 於上開⑴之偵查中證述情節較為相符,且符合毒品交易經驗 法則。是以,何狄清於110年9月8日19時55分許有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0.3公克給宋隆勳並收取1,000元之事實,自堪認定 ,故何狄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客觀上有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主觀上有意圖營利,自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至何狄清以上詞辯稱是合資購買,沒買到毒品等語,宋隆勳 於審理中改證稱是拜託何狄清幫忙買,沒有買到等語(原訴 卷二58頁),辯護人辯護稱本次何狄清僅代購毒品,僅構成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原訴卷二366頁),均與上開⑵之 監察譯文顯示情狀及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不符,故何狄清所 辯與辯護人之辯護皆不可採,宋隆勳之證述無從為有利何狄 清之認定。    ㈦事實欄部分   沈曉萍對事實欄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偵42424 卷24-25頁、偵40097卷180-181頁、原訴卷○000-000頁、原 訴卷二344頁),何狄清則否認其有於110年9月14日與沈曉 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胡文理,辯稱:我沒有做,是沈曉 萍自己販賣毒品等語(原訴卷一316頁)。  ⒈沈曉萍部分   沈曉萍對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偵42424卷24-25頁、偵40097卷180-181頁、原訴卷○000-000 頁、原訴卷二344頁),核與何狄清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偵40097卷95-97頁、偵40098卷226-227頁)、胡文理於警詢 及偵查之證述(偵40098卷247-248、281-282頁)相符,復 有何狄清0000000000門號與胡文理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9 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偵40097卷133-135頁),足認 沈曉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沈曉萍 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⒉何狄清部分   ⑴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①胡文理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是何狄清受傷住院,我跟他買 毒品,他請沈曉萍拿毒品給我,只有這一次是一起賣給我, 交易時間大概是110年9月14日18時許,在桃園醫院的側門, 何狄清叫沈曉萍下來見面及拿0.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我當場給2,000元,後來回去發現重量有少,我有跟何狄 清反應,同一天21時許,我們又約在桃園醫院側門,何狄清 叫沈曉萍下來及拿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偵400 98卷280-281頁)。  ②沈曉萍(0000000000)與胡文理(0000000000)於110年9月1 4日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及本院勘驗對話內容結果如下(偵4 0097卷133-134頁、原訴卷○000-000頁): 110年9月14日 對話內容 (A:沈曉萍、B:胡文理、C:何狄清) 17時53分3秒 (B→A) A:喂,狐狸(音譯)喔 B:狄清...好嗎 A:剛開完刀 (關心狄清開刀狀況) B:阿他那邊沒有阿? A:這裡有阿 B:蛤 A:有 B:有...我要過去拿還是怎樣 A:還是你過來拿 B:好啊,在哪裡 A:你到樓下你再打給我,因為不能上來,他只有陪伴可以... B:到的時候再打給你 A:好 B:省桃是嗎 A:對 B:沒那麼快喔,我還要吃飯洗澡 A:好 18時7分41秒 (B→A) B:喂 A:跟上次一樣嗎 B:跟那個上次一樣 A:你要兩份還是一份,兩份水果喔? B:兩份阿 A:OK,好,我知道了 19時31分40秒 (B→A) A:喂,到了嗎 B:在大門拉 A:在大門喔,好 19時34分46秒 (B→A) A:我在你後面拉 B:喂 20時53分19秒 (C→B) C:喂 B:喂 C:嘿,什麼事 B:你那個夠,還差6.2 C:什麼6.2 B:你老婆有沒有在 C:沒有阿 B:我剛剛跟他那個袂 C:剛剛在處理喔 B:對阿 C:還差6.2 B:對阿 C:你剛(含糊不清)多少阿 B:我剛剛做12,扣掉那個嘛,扣掉那個13.那個阿 C:所以都不用跟我講這樣子 B:甚麼 C:他現在做什麼事情都不用跟我講的 B:我怎麼知道,打電話都他在接 C:(含糊不清) B:我錢已經給他了阿 C:好  ③胡文理於審理中證稱:110年9月14日有從沈曉萍那邊拿到甲 基安非他命,有交2,000元給沈曉萍,但毒品是對方要請我 吃的,2,000元是要慰問何狄清的紅包等語(原訴卷○000-00 0頁)。   ④沈曉萍於警詢中供承:110年9月14日這次,是何狄清在桃園 醫院開刀,胡文理要過來拿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價格2,000 元,毒品是由何狄清提供的,上開②監察譯文第2段稱的「兩 份水果」指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等語(偵42424卷24-2 5頁)。  ⑤何狄清(0000000000)及沈曉萍(0000000000)於110年9月1 4日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如下(偵40097卷134-135頁): 110年9月14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沈曉萍) 20時54分50秒 (A→B) (閒聊) 00:25 A:狐狸(音譯)那個事情處理怎麼樣 B:處理好了 A:不夠 B:甚麼不夠,我再補給他,不夠多少 A:我不知道 B:我等一下跟他講…我再跟他聯絡,好不好,晚一點再給他拉,沒有東西 A:怎麼會沒有東西 B:怎麼會沒有東西,你自己算算看嘛,兩個耶,我還跟隔壁叫一個誒,我沒有東西啊 A:那就叫我起床就... B:你叫得起來嗎,你跟我大小聲,你現在是怎樣,你在醫院還是外面,都可以是不是,生意做到醫院去了  ⑥沈曉萍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14日18時許,何狄清在桃園 醫院住院時,有要我拿一包0.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去給胡 文理,地點是醫院側門口,21時許我又下去一次,因為胡文 理跟何狄清說重量不太夠,我又給胡文理0.3公克的毒品再 回病房等語(偵40097卷180-181頁)。   ⑦何狄清於偵查中供承:我當時在桃園醫院住院,胡文理有打 電話說需要安非他命,我就拿一小包給沈曉萍,請她送去樓 下給胡文理及收錢,之後胡文理向我反應重量不太夠,我又 再請沈曉萍拿下去給胡文理,本次有交易成功等語(偵4009 8卷229頁)。    ⑵依上開胡文理①之偵查證述、沈曉萍④、⑥之警偵供述、上開② 、⑤監察譯文等證,沈曉萍於110年9月14日17時53分起,確 有與胡文理商議毒品價格及數量,復於同日18時許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0.7公克給胡文理並收取2,000元價金,再於同日21 時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給胡文理。另依上開⑤監察譯 文何狄清稱「那就叫我起床就...」,沈曉萍稱「你叫得起 來嗎」,固可認沈曉萍於110年9月14日17時53分許與胡文理 商議毒品價格及數量時、沈曉萍於同日18時許交付毒品給胡 文理時,何狄清可能處於休息狀態。惟依上開②監察譯文第1 段對話,胡文理問「他(何狄清)沒有阿?」,沈曉萍答「這 邊有阿」,上開⑤監察譯文,沈曉萍稱「沒有東西」,何狄 清立即稱「怎麼會沒有東西」,顯示胡文理要買的毒品是何 狄清身上的毒品、要購買的對象也是何狄清,且何狄清有將 毒品放在沈曉萍身上,否則何狄清豈會向沈曉萍抱怨怎麼可 能沒有東西,故曉萍於警詢中供承毒品是何狄清提供的,自 堪認屬實。再者,倘何狄清事前沒有向沈曉萍交代,若有人 要購買何狄清的毒品,可由沈曉萍出面交易,何狄清豈會於 胡文理向何狄清抱怨數量不足(20時53分19秒)的1分鐘後 ,即與沈曉萍討論要如何處理(20時54分50秒),甚至還向 沈曉萍抱怨毒品不夠應該要叫何狄清起床處理。是以,何狄 清與沈曉萍顯然就何狄清的毒品如要出賣、是否出賣,可由 沈曉萍出面處理一事已經事前商議,且何狄清對於110年9月 14日胡文理交付價金取得毒品之過程中,有提供毒品及於毒 品交易未全部完成時(應該要交付1公克,第1次沒交付完全 而分兩次交付)指示沈曉萍要繼續完成交易之分工,故何狄 清與沈曉萍就110年9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胡文理之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故何狄清自構成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⑶雖胡文理於審理中改證稱毒品是沈曉萍要請其吃的、2,000元 是要慰問何狄清的紅包等語(即上開③)。惟倘沈曉萍真係 請胡文理吃毒品,胡文理都已經免費得利了,豈有還向何狄 清抱怨毒品數量不夠(上開②監察譯文第5段對話)之理,故 胡文理於審理中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⑷至何狄清以上詞辯稱110年9月14日是沈曉萍自己販賣毒品等 語,辯護人辯護稱卷內證據不足證明何狄清與本次販賣毒品 有關等語(原訴卷○000-000頁),與胡文理之證述、沈曉萍 之供述及上開②、⑤監察譯文所示情狀均不相符,皆不可採。    ㈧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9月9日8時28分許有販賣海洛因給謝明 宗,於審理中先辯稱:我沒有去過謝明宗住處,也沒有販賣 海洛因給他等語(原訴卷○000-000頁);後辯稱:我跟謝明 宗有合資購買海洛因,大部分都是我們一起去找藥頭,只有 1次是他拿錢給我叫我去拿,那次沒拿到等語(原訴卷二181 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⑴謝明宗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9日8時19分這次,是我在電 話中叫何狄清過來我家拿錢,我們有默契,他知道我要1小 包1,000元的海洛因,何狄清約1小時候再回到我住處,將1 小包海洛因交給我等語(偵40098卷333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謝明宗(0000000000)於110年9月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23-124頁): 110年9月9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謝明宗) 8時18分19秒 (B→A) A:喂 B:喂,有方便嗎 A:有阿,回來了喔? B:我跟你講,筆順便帶一隻來拉 A:好啦好啦 B:帶一支來拉,人不在拉,快 A:好啦 B:快點 110年9月10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謝明宗) 13時20分18秒 (B→A) A:喂 B:昨天的便當難吃的要死 A:今天的很好吃 B:蛤 A:今天的很好吃 B:機掰,不要再騙 A:我何時騙過你啦 B:昨天的難吃,你昨天有吃過 A:今天的便當好吃阿 B:蛤 A:今天的便當好吃阿,真的阿 B:菜煮好了喔 A:對阿 B:你不要給我騙喔 A:你吃吃看就知道了阿,今天...好啦 B:過來拉  ⑶謝明宗於審理中證稱:110年9月9日是因為我行動不方便又沒 車子,所以拜託何狄清帶注射海洛因的針筒過來我住處給我 ,還有載我去找藥頭拿毒品,我這天有用1,000元買到海洛 因1小包,但藥頭我不熟等語(原訴卷○000-000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上開⑵之監察譯文是在講謝明宗要跟我 合資一起去買海洛因,筆就是注射針筒,我有拿針筒去謝明 宗住處樓下,上開⑵之監察譯文第2段的「便當」難吃大概是 在講毒品純度不好,謝明宗會向我抱怨是因為藥頭是我的朋 友,我說「今天的便當好吃」是指今天去拿的海洛因品質不 錯等語(偵40097卷83-84頁)。  ⑸何狄清於偵查中供承:110年9月9日是我跟謝明宗一起出錢去 找藥頭買毒品,購買的內容是2,000元1包海洛因,我們一人 出1,000元,量是一人一半,但重量不清楚等語(偵40098卷 228頁)。  ⒉依上開⑴、⑵、⑶、⑷、⑸證據,何狄清與謝明宗確有於110年9月 9日8時28分許後,在謝明宗住處見面,且謝明宗確有因何狄 清之故,輾轉自何狄清之上游藥頭取得價值1,000元的海洛 因1小包。次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1段對話,謝明宗一講「你 方便嗎」、「筆順便帶一支」,何狄清立即有所反應,知道 謝明宗需要海洛因跟注射針筒並連聲稱好,此與毒品交易者 間通常以隱密性對話表達意思之經驗法則相符,且該段對話 ,謝明宗沒有表示要與何狄清一起出門,反而是催促何狄清 趁謝明宗家裡沒人的時候趕快過來,故何狄清與謝明宗稱2 個人相約一起去找藥頭購買海洛因,已與上開監察譯文呈現 對話內容有間。又謝明宗於審理中雖稱只是請何狄清載其去 買毒品,但又稱跟藥頭不熟,而據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上 游藥頭豈會隨便冒著被查緝的風險,與不熟、沒必要的人在 毒品交易現場碰面?另何狄清一再聲稱是跟謝明宗合資購買 ,但何狄清卻於偵查中稱量一人一半、重量不清楚,然合購 毒品不就是為了省錢,豈會有合購毒品卻不在乎分到的毒品 重量為何(更何況藥頭還是何狄清的)?故謝明宗稱一起去 找藥頭買毒品、何狄清稱與謝明宗一起去找藥頭合資購買毒 品,皆與事證及經驗法則相違。反之,謝明宗於偵查中之證 述,與上開⑵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較為相符,也與何狄清之 藥頭應該只會把毒品交給何狄清的經驗法則相符,自可採信 ,故110年9月9日8時28分許,係由何狄清前往謝明宗住處拿 取1,000元,何狄清再前往藥頭處拿海洛因回來給謝明宗, 方為當日之事實。而何狄清若非要藉毒品換價的過程中賺取 價差或量差來牟利,何狄清豈會有如此勤勞,去拿錢又拿毒 品再送毒品回來,第2天被抱怨毒品品質不好,還要安撫謝 明宗等行為,故何狄清主觀上顯有藉交付海洛因給謝明宗來 牟利之犯意。是以,何狄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客觀上 有交付海洛因,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自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   ⒊何狄清固以上詞置辯,惟其辯詞本已前後矛盾,且依上開⑵通 訊監察譯文第1段對話,當謝明宗說「筆順便帶一隻來拉」 、「帶一支來拉,人不在拉,快」,何狄清連地址都不用問 就稱好,故何狄清顯然有去過謝明宗住處,另何狄清聲稱合 資或代購毒品,亦與上開事證、經驗法則不符,自不可採。 辯護人辯護稱何狄清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訴 卷二368頁),惟何狄清此種獨佔毒品上游,自毒品換價過 程中賺取利益之行為,並非幫助施用毒品行為,辯護人之辯 護,無從為有利何狄清之認定。  ㈨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9月15日16時5分許有販賣海洛因給謝 明宗,於審理中先辯稱:我沒有去過謝明宗住處,也沒有販 賣海洛因給他等語(原訴卷○000-000頁);後辯稱:我跟謝 明宗有合資購買海洛因,大部分都是我們一起去找藥頭,只 有1次是他拿錢給我叫我去拿,那次沒拿到等語(原訴卷二1 81頁)。  ⒈事實欄相關證據  ⑴謝明宗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15日,是我用電話叫何狄 清 過來我住處,我15點54分掛電話後約10分鐘左右,何狄清 就到我住處拿錢,他知道我要價格1,000元的海洛因1包,何 狄清跟我拿完錢後約1小時之後回到我住處,將1小包海洛 因交給我等語(偵卷40098卷333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謝明宗(0000000000)於110年9月1 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24頁): 110年9月15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謝明宗) 15時41分37秒 (A→B) B:喂 A:喂,要喔 B:蛤 A:要喔 B:你神經喔 A:什麼我神經 B:你不是說你...(指住院) A:我出院了阿 B:你出院了喔,你在家喔 A:對阿 B:好我過去 15時54分22秒 (B→A) A:10分鐘拉,隨到 15時58分16秒 (B→A) A:喂 B:啊你不是要來 A:5分鐘拉 B:蛤 A:5分鐘,家裡的朋友... B:快點拉 A:好啦  ⑶謝明宗於審理中證稱:我忘記上開⑵監察譯文的對話內容了, 我跟藥頭不熟,我110年9月間因為自己沒有管道可以拿到海 洛因,才會找何狄清等語(原訴卷二167、168、178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110年9月15日15時41分這次,是我邀 約謝明宗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我是去謝明宗家載他來我住 處向藥頭買毒品,譯文中家裡的朋友就是藥頭等語(偵4009 7卷84-85頁)。  ⑸何狄清於偵查中供承:110年9月15日15時41分這次,是藥頭 在我家,我們一人出1,000元向藥頭買海洛因1包,一人一半 ,重量不清處等語(偵40098卷228頁)。  ⒉依上開⑴、⑵監察譯文第3段對話、⑷、⑸證據,何狄清與謝明宗 確有於110年9月15日15時41分左右見面,且謝明宗確因何狄 清之故,輾轉自何狄清之上游藥頭取得價值1,000元的海洛 因1小包。次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1段對話,謝明宗一打給何 狄清,何狄清不用問來意,直接問「要喔」兩遍,此與毒品 交易者間通常以隱密性對話表達意思之經驗法則相符,亦可 知何狄清完全知悉謝明宗打來的目的就是要索取毒品。又謝 明宗於審理中已稱自己沒有管道取得毒品、跟藥頭不熟,而 據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上游藥頭豈會隨便冒著被查緝的風 險,與不熟、沒必要的人在毒品交易現場碰面?上游藥頭應 會快速不留痕跡的離開交易現場,豈會定點留在何狄清住處 ,等著何狄清載人回來買毒品?另何狄清一再聲稱是跟謝明 宗合資購買,卻於偵查中稱一人一半、重量不清楚,然合購 毒品不就是為了省錢,豈會有合購毒品卻不在乎分到的毒品 重量為何(更何況藥頭還是何狄清的)?故何狄清稱本次係 去載謝明宗一起到自己住處跟藥頭合資購買毒品,顯與經驗 法則相違。況依上開監察譯文第2段、第3段對話顯示,謝明 宗5分鐘或10分鐘就要打電話催促何狄清,若謝明宗只是要 跟何狄清合購毒品或代購毒品,豈有立場對何狄清多次催促 ?故謝明宗於偵查中之證述,與上開⑵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 較為相符,也與何狄清之藥頭應該只會把毒品交給何狄清的 經驗法則相符,自可採信,故110年9月15日16時5分許,係 由何狄清前往謝明宗住處拿取1,000元,何狄清再前往藥頭 處拿海洛因回來給謝明宗,方為當日之事實。倘何狄清非要 藉毒品換價的過程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來牟利,何狄清豈會有 如此勤勞,去拿錢又拿毒品再送毒品回來之舉動,故何狄清 主觀上顯有藉交付海洛因給謝明宗來牟利之犯意。是以,何 狄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客觀上有交付海洛因,主觀上 有營利意圖,自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⒊何狄清固以上詞置辯,辯護人辯護稱本次只構成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等語,皆與上開事證不符(重複之部分理由同上 ,不再贅述),不可採信。     ㈩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9月17日12時48分許有販賣海洛因給謝 明宗,於審理中先辯稱:我沒有去過謝明宗住處,也沒有販 賣海洛因給他等語(原訴卷○000-000頁);後辯稱:我跟謝 明宗有合資購買海洛因,大部分都是我們一起去找藥頭,只 有1次是他拿錢給我叫我去拿,那次沒拿到等語(原訴卷二1 81頁)。     ⒈事實欄相關證據  ⑴謝明宗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17日我用電話叫何狄清過 來 我住處,我在12點38分左右掛完電話後約10分鐘左右,他 就來到我住處拿錢,因為我們有默契,他知道我要價格1,00 0元海洛因1包,何狄清跟我拿完錢之後1小時回到我住處, 將海洛因1包交給我等語(偵40098卷333-334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謝明宗(0000000000)於110年9月1 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85、125頁): 110年9月17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謝明宗) 12時36分6秒 (B→A) A:喂 B:方便嗎 A:有阿 B:你現在馬上過來拉,弄好一點ㄉ我不會跟你減 A:好 12時38分28秒 (B→A) B:現在拜託那種的拿一支過來,拜託 A:10分鐘啦 B:幹,還要等10分鐘,我人要下 A:難道不用那個喔 B:快一點啦  ⑶謝明宗於審理中證稱:110年9月17日這次,是因為何狄清家 離我家很近,他家在我家對面巷子裡面,我拜託何狄清去拿 ,去藥頭那邊來回約1小時等語(原訴卷○000-000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110年9月17日這次,我有拿注射針筒 過去謝明宗住處樓下給謝明宗,謝明宗說「弄好一點ㄉ我不 會跟你減」是指要我拿好一點的海洛因過去,但這次我沒東 西,沒有交易等語(偵40097卷85-86頁)。    ⒉依上開⑴、⑶、⑷證據,謝明宗於110年9月17日確有向何狄清索 取海洛因,且何狄清與謝明宗於110年9月17日12時38分許確 曾在謝明宗住處見面,且何狄清有拿東西(此物非僅僅針筒 詳下述)給謝明宗。次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1、2段對話只間 隔2分鐘、謝明宗不斷催促之語句,可見謝明宗當日非常著 急的想取得海洛因,倘何狄清當日沒有海洛因可以交給謝明 宗,大可直接拒絕謝明宗,然何狄清不但沒有拒絕,在第1 通對話稱好、第2通對話稱10分鐘;又何狄清明確供承當日 有交給謝明宗一支針筒,而對一個著急取得海洛因之人,倘 該針筒內沒有海洛因或沒有連同海洛因一起給,何狄清根本 沒有必要及特地拿一支「空的」注射針筒給謝明宗,故何狄 清稱當日沒有毒品可以交給謝明宗乙情,實與監察譯文對話 及經驗法則不符。反之,謝明宗於偵查中之證述,除與上開 ⑵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較為相符,也與謝明宗當日急欲取得 海洛因,否則不能罷休之身心狀況相符,自可採信。另何狄 清苟非要藉送毒品去給謝明宗賺取利益,豈會如此勤勞答應 為謝明宗送海洛因?豈會於謝明宗多次催促下,未表不耐? 故何狄清主觀上顯有藉交付海洛因給謝明宗來牟利之犯意。 是以,何狄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客觀上有交付海洛因 ,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自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⒊何狄清固以上詞置辯,辯護人辯護稱本次只構成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等語,皆與上開事證不符(重複之部分理由同上 ,不再贅述),不可採信。  事實欄Ⅰ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9月27日16時51分許有販賣海洛因給謝 明宗,於審理中先辯稱:我沒有去過謝明宗住處,也沒有販 賣海洛因給他等語(原訴卷○000-000頁);後辯稱:我跟謝 明宗有合資購買海洛因,大部分都是我們一起去找藥頭,只 有1次是他拿錢給我叫我去拿,那次沒拿到等語(原訴卷二1 81頁)。   ⒈事實欄Ⅰ部分相關證據  ⑴謝明宗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27日我用電話叫何狄清過 來 我住處,我在16點41分左右掛完電話後約5至10分鐘左右, 他就來到我住處拿錢,因為我們有默契,他知道我要價格1, 000元海洛因1包,何狄清跟我拿完錢之後1小時回到我住處 ,將海洛因1包交給我等語(偵40098卷334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謝明宗(0000000000)於110年9月2 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27-128頁): 110年9月27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謝明宗) 13時18分54秒 (B→A) A:喂 B:在家喔 A:對阿 B:肚子餓拉,用一點就好了拉...下禮拜... A:沒...我現在也在等阿 B:你聽我講拉... A:不要請那些有的沒的拉... B:就沒帶 A:我現在也不方便,要等啦 B:阿就跟你說... A:我跟你說真的,還要等袂...(含糊不清) B:喔 A:對拉 B:我想說用一點 A:等人家 13時54分5秒 (B→A) A:喂 B:我拿錢過去給你方便嗎 A:就跟你說我真的沒有,要等,我要出去了,要出去拿了拉 B:蛤 A:我等一下要出去拿了拉,馬上回來啦 15時4分0秒 (B→A) B:喂 A:喂,還沒拉,我人還沒到,我回來我會打給你拉 B:...多久? A:我不知道啦 B:喔 16時16分32秒 (B→A) B:喂 A:喂 B:你...回來啊?我過去找你... A:還沒,我等一下再打給你拉 B:阿多久 A:不知道,我過來朋友這邊…等一下再打給你拉 B:快一點啦 16時41分24秒 (A→B) A:(風聲)回來摟...要到了 B:蛤 A:要到家了啦,在光復橋了拉 B:多久過去阿 A:等一下就過來啊 B:5分鐘喔  ⑶謝明宗於審理中證稱:我在偵查時講的是正確的,這次是何 狄清跟我拿錢之後,何狄清帶毒品回來給我等語(原訴卷二 170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上開監察譯文是謝明宗打給我,要我 跟他合資購買毒品等語(偵40097卷86-87頁)。   ⒉依上開⑴、⑵、⑶、⑷證據,謝明宗於110年9月27日確有向何狄 清索取海洛因及要求何狄清送海洛因到謝明宗住處。次依上 開⑵監察譯文,可知謝明宗從110年9月27日13時許,就因毒 癮發作,著急的開始催促何狄清,想要跟何狄清取得毒品, 何狄清雖於第1、2段對話表明沒有毒品,但於第3段對話即1 5時許就表明要去拿毒品了,且於第4段對話明表示會再打給 謝明宗,於第5段對話還表示回來了、要去找謝明宗了。倘 當日何狄清沒有取得海洛因、沒辦法交付毒品給謝明宗,理 應要在電話中拒絕謝明宗,不會表示要去找謝明宗。故謝明 宗上開⑴、⑶證述當日有自何狄清處取得海洛因等語,自與上 開⑵監察譯文顯示內容較為相符,可以採信,是何狄清於110 年9月27日16時41分許確有至謝明宗住處交付海洛因給謝明 宗之事實,自堪認定。再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3、4、5段對話 (15時4分0秒至16時41分24秒),可知何狄清出發前往向毒 品上游拿取毒品到返回謝明宗住處,確實要花約1小時以上 的時間(更足徵謝明宗證稱何狄清跟我拿完錢之後1小時回 到我住處等語為可採),而何狄清如此不辭辛勞、風塵僕僕 、冒著路上可能被警員攔檢的風險,豈有可能只是無償為謝 明宗代購海洛因?定係何狄清能從中取得相當之利益,方會 驅使何狄清取毒、送毒,故何狄清主觀上顯有藉交付海洛因 給謝明宗來牟利之犯意。是以,何狄清於事實欄Ⅰ所載時、 地,客觀上有交付海洛因,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自構成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⒊何狄清固以上詞置辯,辯護人辯護稱本次只構成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等語,皆與上開事證不符(重複之部分理由同上 ,不再贅述),不可採信。   事實欄Ⅱ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9月29日10時15分許有販賣海洛因給謝 明宗,於審理中先辯稱:我沒有去過謝明宗住處,也沒有販 賣海洛因給他等語(原訴卷○000-000頁);後辯稱:我跟謝 明宗有合資購買海洛因,大部分都是我們一起去找藥頭,只 有1次是他拿錢給我叫我去拿,那次沒拿到等語(原訴卷二1 81頁)。    ⒈事實欄Ⅱ相關證據  ⑴謝明宗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29日我用電話叫何狄清過 來 我住處,我在10點15分左右掛完電話後何狄清就拿著我寄放 的1,000元去跟他朋友拿海洛因,約1小時候何狄清拿1包價 值1,000元的海洛因回到我住處,將海洛因交給我等語(偵4 0098卷334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謝明宗(0000000000)於110年9月2 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28頁): 110年9月29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謝明宗) 10時15分18秒 (B→A) A:喂 B:喂 A:嘿 B:在家裡喔 A:對 B:帶過來 A:你過來拉 B:我沒車 A:吼...你要等一下喔 B:蛤 A:差不多10分鐘拉 B:好,我樓下等你  ⑶謝明宗於審理中證稱:我對檢察官提示的上開⑵監察譯文講的 內容沒印象,對於我在警詢中說這次是我叫何狄清來拿1,00 0元去買毒品,差不多半小時後何狄清拿海洛因給我,我自 己施用海洛因的事情也沒印象,但之前檢察官或警察問我的 時候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得比較清楚等語(原訴卷二 171、180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上開⑵監察譯文的意思是謝明宗要找我 一起去買海洛因,當天我好像有去找謝明宗,跟誰買海洛因 我忘記了等語(偵40097卷87頁)  ⒉依上開⑴、⑵、⑶、⑷證據,何狄清與謝明宗於110年9月29日10 時15分許,確有因要謝明宗要購入海洛因而在謝明宗住處見 面。又依上開⑵監察譯文,謝明宗並未表示要與何狄清一起 出門,係明白表示要何狄清將毒品帶過來謝明宗住處,且何 狄清當日若無法取得海洛因,理應直接拒絕謝明宗之要求, 不會對謝明宗表示「要等一下」、「差不多10分鐘拉」,則 謝明宗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與上開⑵監察譯文內容 較為相符而可採,故何狄清於110年9月29日10時15分許有交 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給謝明宗之情,自堪認屬實。 另前已敘及,海洛因係昂貴毒品,何狄清倘非為從送海洛因 去給謝明宗之過程中牟取利益,絕不會甘冒在路上遭查緝之 風險為謝明宗送海洛因到府,故何狄清主觀上顯有藉交付海 洛因給謝明宗來牟利之意。是以,何狄清於事實欄Ⅱ所載時 、地,客觀上有交付海洛因,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自構成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  ⒊何狄清固以上詞置辯,辯護人辯護稱本次只構成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等語,皆與上開事證不符(重複之部分理由同上 ,不再贅述),不可採信。  事實欄Ⅲ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10月1日23時13分許有販賣海洛因給謝 明宗,於審理中先辯稱:我沒有去過謝明宗住處,也沒有販 賣海洛因給他等語(原訴卷○000-000頁);後辯稱:我跟謝 明宗有合資購買海洛因,大部分都是我們一起去找藥頭,只 有1次是他拿錢給我叫我去拿,那次沒拿到等語(原訴卷二1 81頁)。  ⒈事實欄Ⅲ部分相關證據   ⑴謝明宗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0月1日我用電話叫何狄清過 來 我住處,我在23點3分左右掛電話,10分鐘後何狄清就到我 住處拿錢,何狄清知道我要價值1,000元1小包的海洛因,何 狄清1小時候回來我住處,但這次沒拿到貨,所以沒拿到海 洛因等語(偵40098卷334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謝明宗(0000000000)於110年10月 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28-129頁): 110年10月1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謝明宗) 21時18分48秒 (B→A) A:喂 B:你有空嗎 A:人在外面,一個小時就要回去了,回去的時候打給你 22時30分23秒 (B→A) B:回來了喔 A:還沒,剛到門口而已 B:10分鐘到樓下等你 A:10分鐘沒辦法啦,我上廁所一下,肚子痛 B:不然多久 A:15分鐘...20分鐘拉 B:好啦 23時3分25秒 (B→A) A:5分鐘,要出去了 B:好  ⑶謝明宗於審理中證稱:我對上開⑵監察譯文的內容沒印象,但 110年10月1日這次因為藥頭沒東西,我錢就先放何狄清那邊 ,反正有時候藥頭叫我們再等一下,我想說先等等看,等的 期間錢就放在何狄清那邊等語(原訴卷○000-000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上開⑵監察譯文,是謝明宗要找我合資 購買海洛因,這次沒有去找謝明宗等語(偵40097卷88頁) 。  ⑸何狄清於偵查中供承:這次沒有去找謝明宗,因為朋友在家 沒出門等語(偵40097卷228頁)。   ⒉依上開⑴、⑵、⑶、⑷證據,謝明宗於110年10月1日23時13分許 ,確有因欲取得海洛因事宜與何狄清聯繫。次依上開⑵監察 譯文第2、3段對話,可知當謝明宗表示要在住處樓下等何狄 清時,何狄清最後有表示5分鐘就要過去,倘何狄清當日未 出門找謝明宗,理應會表示不願出門,故謝明宗證述何狄清 有來謝明宗住處拿1,000元等情,與上開譯文內容相符而可 採,故何狄清於110年10月1日23時13分許,有自謝明宗處取 得為了要買海洛因1,000元現金之情,自堪認屬實。再前已 敘及,何狄清每次都要先到謝明宗家拿錢,再幫謝明宗送毒 品回去,何狄清若非要藉由此過程謀取利益,豈會如此作為 ?故110年10月1日23時13分許,何狄清與謝明宗既已達謝明 宗付款、何狄清交付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之協議,何 狄清也已前往收取現金1,000元,何狄清自已著手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行為,僅係當日未能交付海洛因而止於未遂。是以 ,何狄清於事實欄Ⅲ所載時、地,客觀上有著手販賣第一級 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主觀上具營利意圖,自構成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   ⒊何狄清固以上詞置辯,辯護人辯護稱本次僅係不罰之幫助施 用第一級毒品未遂等語,皆與上開事證不符(重複之部分理 由同上,不再贅述),不可採信。   事實欄Ⅳ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10月3日13時38分許有販賣海洛因給謝 明宗,於審理中先辯稱:我沒有去過謝明宗住處,也沒有販 賣海洛因給他等語(原訴卷○000-000頁);後辯稱:我跟謝 明宗有合資購買海洛因,大部分都是我們一起去找藥頭,只 有1次是他拿錢給我叫我去拿,那次沒拿到等語(原訴卷二1 81頁)。  ⒈事實欄Ⅳ相關證據  ⑴謝明宗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0月3日我用電話叫何狄清過 來 我住處樓下洗衣店,我約13點38分掛完電話之後,他知道 我要價格1,000元的海洛因1包,何狄清來跟我拿完錢約1小 時之後回到我住處,將1包海洛因交給我等語(偵40098卷33 5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謝明宗(0000000000)於110年10月 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29-130頁): 110年10月3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謝明宗) 13時38分2秒 (B→A) A:喂 B:喂 A:嘿 B:在家喔 A:對阿 B:我現在過來 A:好啊 B:快一點 A:等一下拉 B:我跟你說過來,洗衣店這裡 A:好啦 14時31分45秒 (B→A) A:喂 B:我(含糊不清)拿錢給你...裡面有夾...提款卡? A:什麼 B:裡面的錢啦 A:嘿 B:有夾一張提款卡喔? A:我有提款卡阿 B:是...一個...郵局的 A:郵局,有阿,我有郵局的阿 B:不是,我是說我剛剛拿錢給你,有嗎? A:沒,沒提款卡 B:拾 A:沒提款卡 B:沒夾在裡面喔 A:沒拉 (閒聊)  ⑶謝明宗於審理中證稱:110年10月3日那天,我有叫何狄清來 我家樓下洗衣店,拿1,000元給他,他有拿海洛因過來給我 ,上開⑵監察譯文第2段,是因為我忘記我提款卡放在哪裡, 我以為是我拿錢給何狄清的時候裡面夾著提款卡,所以才問 他,我跟藥頭不熟且沒有藥頭的電話,也不曾自己去找過藥 頭,藥頭很敏感,跟藥頭不熟他根本不會賣給你等語(原訴 卷二173、176-177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上開⑵監察譯文,是謝明宗打給我要我 跟他合購海洛因,我有去謝明宗家樓下洗衣店找他,也有拿 到謝明宗給的錢,再一起去找藥頭買等語(偵40097卷89-90 頁)。  ⑸何狄清於偵查中供成:我這是有跟謝明宗一起去找藥頭買海 洛因,買的內容是2,000元1包海洛因,一人出1,000元,量 一人一半等語(偵40098卷228-229頁)。  ⒉依上開⑴、⑵、⑶、⑷、⑸證據,何狄清與謝明宗確有於110年10 月3日13時38分左右見面,且謝明宗確因何狄清之故,輾轉 自何狄清之上游藥頭取得價值1,000元的海洛因1小包。次依 上開⑵監察譯文第1段對話,謝明宗一打給何狄清,何狄清不 用問來意,也不用問洗衣店在哪裡,直接同意前往謝明宗說 的洗衣店,此與毒品交易者間通常以隱密性對話表達意思之 經驗法則相符,亦可知何狄清完全知道謝明宗打來的目的就 是要索取毒品。又謝明宗於審理中已稱跟藥頭不熟、藥頭很 敏感,而據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上游藥頭豈會為了謝明宗 的1,000元,隨便冒著被查緝的風險,與不熟、沒必要的謝 明宗在毒品交易現場碰面?另何狄清一再聲稱是跟謝明宗合 資購買,卻於偵查中稱毒品一人一半、重量不清楚,然合購 毒品不就是為了省錢,豈會有合購毒品卻不在乎分到的毒品 重量為何?故謝明宗及何狄清稱本次係何狄清與謝明宗一起 去找藥頭合資購買毒品,顯與經驗法則相違。況依上開⑵監 察譯文第1、2段對話時間差約1小時(13時38分2秒至14時31 分45秒),符合謝明宗證述何狄清是先來洗衣店拿錢,1小 時候再回來找謝明宗之狀況,故謝明宗於偵查中之證述,與 上開⑵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較為相符,也與何狄清之藥頭只 會把毒品交給何狄清的經驗法則相符,可以採信。故110年1 0月3日13時23分許,係由何狄清前往謝明宗住處樓下洗衣店 拿取1,000元,何狄清再前往藥頭處拿海洛因回來給謝明宗 ,方為當日之事實。且倘何狄清非要藉毒品換價的過程中賺 取價差或量差來牟利,何狄清豈會有如此勤勞去拿錢又拿毒 品再送毒品回來之舉動,故何狄清主觀上顯有藉交付海洛因 給謝明宗來牟利之犯意。是以,何狄清於事實欄Ⅳ所載時、 地,客觀上有交付海洛因,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自構成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⒊何狄清固以上詞置辯,辯護人辯護稱本次只構成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等語,皆與上開事證不符(重複之部分理同上, 不再贅述),不可採信。  綜上小結,何狄清有事實欄、、、、、、、、、 、Ⅰ、Ⅱ、Ⅲ及Ⅳ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沈曉萍有事實欄所載犯 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 附表,均將案發時間誤載為109年,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為110年(原訴卷一99頁);另起訴書事實欄二、及其 附表,將沈曉萍交付給胡文理之毒品及何狄清交付給宋隆勳 之毒品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惟我國市面上安非他命類毒 品,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屬於安非他命者幾希,且依何狄清 尿液檢驗報告(偵40098卷455頁)、胡文理尿液檢驗報告( 偵40098卷471頁)、沈曉萍尿液檢驗報告(偵40098卷459頁 ),可知眾人施用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故起訴書事實 欄二、及其附表所載「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 之誤載,爰就上開時間及毒品種類誤載部分更正為本判決事 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核何狄清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Ⅰ、Ⅱ 、Ⅳ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於事實欄Ⅲ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核沈曉萍於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何狄清於事實欄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除事實欄Ⅲ外),均遭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沈曉萍於事實欄所為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何狄清與沈曉萍就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何狄清於事實欄之各 次行為,係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對不同對象所為,顯係基於 不同之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14罪)。  ㈡另公訴意旨認何狄清於事實欄Ⅲ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訴卷一9頁),然前已敘明,本次 何狄清著手販賣,但未成功交付海洛因,故僅能論以未遂, 則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即有誤會,且未遂、既遂只是犯罪型態 的不同,無涉法條變更亦無礙何狄清之防禦,本院自得依法 審理論罪如上。 四、刑之減輕  ㈠何狄清部分  ⒈何狄清於事實欄Ⅲ部分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何狄清該部分之刑。  ⒉何狄清於事實欄、、、Ⅰ、Ⅱ、Ⅳ部分均係販賣第一級毒品 既遂,固有不該。惟何狄清每次販賣之數量甚少,賺得之金 錢也較微,故就各次犯行,縱科以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最低 之刑即無期徒刑,仍屬過苛,有情輕法重狀況,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何狄清於事實欄、、、Ⅰ、Ⅱ、Ⅳ部分之刑 。  ⒊又何狄清於事實欄Ⅲ部分可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於事實欄 、、、Ⅰ、Ⅱ、Ⅳ部分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各罪均已 可判處有期徒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係國家規範最嚴格禁 止之行為,且何狄清於本案中又全然否認犯行,尚乏自省, 實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再次 減輕其刑之必要。  ㈡沈曉萍部分  ⒈沈曉萍對事實欄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業如上述,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沈曉萍之刑 。  ⒉辯護人固為沈曉萍辯護稱:沈曉萍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及所得金額均微,且係因何狄清住院始會為交付行為,但毒 品來源係何狄清,所得亦交給何狄清,若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等語(原訴卷二35 6頁)。惟沈曉萍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踏實地賺取所需 ,選擇販賣毒品毒害國民謀取私利,實難認行為時有何情堪 憫恕之處,況被告經依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可處之有期徒 刑已大幅降低,亦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苛之情 ,沈曉萍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辯護人上開辯護,難認 可採。 五、科刑   審酌被告2人均未思毒品對社會治安及人體健康之危害,為 謀私利販賣毒品,所為均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何狄 清販賣毒品次數多且對象高達3人、販賣之動機、犯後態度 、年齡、國中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 庭狀況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沈曉萍販賣毒 品次數僅1次且對象僅1人、販賣之動機、犯後態度、年齡、 國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 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另就何狄清部分,審酌各次犯行時空密接程 度、侵害法益種類、刑罰邊際效應遞減、何狄清復歸社會之 可能、預防功能、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狀況後,併定 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OPPO之手機1支,均為何狄清所有, 業據何狄清供述在卷(原訴卷○000-000頁),且三星手機用 於事實欄之犯行,OPPO手機用於何狄清於事實欄中之全部 犯行,有前開各段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憑,自應依毒品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在何狄清對應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Samsung(IMEZ000000000000000)之手機1支(偵40097 卷63頁、原訴卷一77頁),係沈曉萍所有並裝載0000000000 號用於本案,業據沈曉萍供述在卷(偵42424卷17頁、原訴 卷二342頁),而該手機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有用於事實欄 之犯行,自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沈曉萍之罪刑 下宣告沒收。  ㈢何狄清於事實欄、、、、、、、、、Ⅰ、Ⅱ、Ⅲ及Ⅳ所 收得之金錢數額,業如上述,此等金錢自屬何狄清各罪所獲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在何狄清對應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何狄清與沈曉萍於事實欄所為犯行,向胡文理收得2,000元 ,且本院已於敘明當時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何狄清所有,且無 論係沈曉萍或胡文理均供(證)述2,000元都是給何狄清( 偵40097卷180頁、原訴卷二148頁),故對於事實欄之犯罪 所得有處分權之人為何狄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在何狄清事實欄之罪刑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㈤檢察官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2包(原訴卷一9頁 )。惟其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注射針筒1支、Samsung 手機1支、HTC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電子磅秤1個(偵4 0097卷63頁),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22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6樓胡文理住處(下稱胡文理住處),以2,000元價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給胡文理。因認何狄清涉犯毒品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向犯係皆成罪之相 互對立兩方,通常各自刑度的差異甚大(例如販賣毒品者相 對於持有、施用毒品者),立法者又設有供出來源、自白減 刑等規定,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 方)陳述,本質上虛偽危險性較高,即使施以具結、交互詰 問及對質,其陳述真實性擔保仍有不足,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 與事實相符之必要,而所謂補強證據,是指除該對向犯之一 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 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三、檢察官認何狄清涉犯110年9月22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係以胡文理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何狄清與胡文理於110年9 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 四、何狄清辯稱:我忘記110年9月22日23時許有沒有去胡文理家 ,但我當天沒有賣毒品等語(原訴卷一384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胡文理固於警詢中證稱:110年9月22日23時許,我在我住處 有跟何狄清交易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偵4009 8卷249頁);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22日23時左右,地點 在我家門口,交易内容是我給何狄清2,000元,何狄清給我0 .7公克左右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各自離開 了等語(偵40098卷281頁、原訴卷○000-000頁)。  ㈡惟查,何狄清(0000000000)與胡文理(0000000000)於110 年9月22日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如下(偵40097卷135-136頁、 原訴卷二223頁):  110年9月22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胡文理) 20時54分32秒 (A→B) A:喂 B:嘿 A:送一下(音譯)水果 B:好啦 A:好啦 B:兩個啊 A:對啊 B:好啦   顯示,110年9月22日20時54分許,係何狄清要求胡文理「送 一下水果」,胡文理問何狄清是否為「兩個」,何狄清說「 對阿」,可見決定數量者為何狄清。而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 經驗法則,要求送貨者通常是購毒者,且毒品數量攸關價金 多寡,通常係購毒者依其需求及能力指定數量,豈有販毒者 指定數量之理。依此而論,110年9月22日晚間應係何狄清要 向胡文理索要毒品及指定毒品數量,而非胡文理向何狄清購 買毒品。則胡文理上開警、偵證述內容顯然反於上開監察譯 文之內容,故監察譯文不能補強胡文理之警、偵證述。  ㈢是以,檢察官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僅能提出未經補強之對 向犯購毒者胡文理的證述,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只憑胡文理 未經補強之證述即認定何狄清有110年9月22日23時許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故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法院自 應就公訴意旨起訴何狄清110年9月22日23時許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部分,為有利何狄清之認定,諭知何狄清無罪。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分 何狄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Ⅰ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Ⅱ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Ⅲ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5年2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Ⅳ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YDM-111-原訴-4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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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6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明貴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 訂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並將現行第1項第3款移列為第1項第4 款,並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而該條規定第1 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本 案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 告前既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件公 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 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 次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視 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67號   被   告 許明貴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月5確定,於民國111年 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1月18 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海湖 農會附近之某菜園內飲用米酒後,返回桃園市○○區○○○路00 巷00號5樓住處,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4時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山林路3段 625巷旁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謝銘洲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 ,將許明貴送醫院救治,並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對許明 貴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YDM-113-審原交簡-45-2024110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崑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崑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事 實 一、郭崑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且海洛因屬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 進口,竟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默默」(即「老鼠愛逛街」,下稱「默默」)、「Scv財源 廣進」及不詳運毒集團成員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郭崑益持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與「默默」、「Scv財源廣進」聯 繫,相約由郭崑益自柬埔寨以行李夾藏方式非法運輸海洛因 來臺,由「默默」、「Scv財源廣進」協助預定郭崑益在柬 埔寨之相關住宿及來回機票,事成後郭崑益可獲得報酬新臺 幣(下同)1萬5千元。謀議既定,郭崑益先於113年7月10日 自我國前往柬埔寨金邊,於113年7月15日晚間,由不詳運毒 集團成員在柬埔寨金邊京港國際飯店房間內交付夾藏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3,457.74 公克)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橘紅色行李箱1只予郭崑益 。郭崑益即以前揭海洛因夾藏於行李箱夾層之方式攜帶海洛 因,自柬埔寨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266號班機,於113年7月 16日下午5時32分許,入境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 國際機場;嗣郭崑益於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員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前開夾 藏之海洛因、行李箱1只、聯繫用I PHONE手機1支等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郭崑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院卷第7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1卷第140頁;院卷第32、33、69、127頁),並有被告 涉案毒品照片(偵1卷第29頁)、手持式拉曼光譜儀器檢測 結果照片(偵1卷第31頁)、被告涉案行李箱、柬埔寨金邊 市之京港國際飯店訂房資訊、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訂票資 訊手機翻拍照片(偵1卷第33至43頁)、被告之Telegram群 組名稱「Jingpian」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1卷第45頁 )、被告之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機票、柬埔寨機場出境大 廳、行李箱、柬埔寨出境簽證手機翻拍照片(偵1卷第47至5 5頁)、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法眼系統查詢結果、內政部移 民署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偵1卷第61至65頁)、被告之扣押/ 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卷第105至107頁)、被告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卷 第119至127頁)、被告之涉案行李箱及毒品照片(偵1卷第1 29至130頁)、涉案毒品翻拍照片(偵1卷第171至174頁)、 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偵1卷第185頁)、被告於113 年8月7日提出之刑事自白狀(偵1卷第187至191頁)、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 160號鑑定書(偵1卷第195、196頁)、被告之護照個人資料 頁(他卷第19頁)、被告之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他卷第21至23頁)、被告涉案毒品照片(他卷第29頁)、 手持式拉曼光譜儀器檢測結果照片(他卷第31頁)、被告之 Telegram群組名稱「Jingpian」、「1」、與暱稱「老鼠愛 逛街老鼠愛逛街」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他卷第35-39 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院卷第47頁)、被告之苗栗縣調 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院 卷第101至109頁)、扣案行李箱及IPHONE12翻拍照片(院卷第 111、112頁)、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13頁)、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15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可憑。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默默」、「Scv財源廣進 」及不詳運毒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就本案上開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所犯2罪間具有緊密關聯 性,且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上開條文減輕其刑 。  ⒉至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係由暱稱「默默」之人邀其參與本案 犯行之原委,並指認「默默」係為阮志宏,此有被告警詢筆 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阮宏志之內政部警政署法眼系 統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22、57至59、89頁) ,惟經本院函詢移送機關有無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毒品來 源或其他共犯後,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函覆略謂: 「...被告製作筆錄供述默默男子,經查真實姓名阮志宏, 確係安排被告出境前往柬埔寨走私毒品集團成員之一,該毒 品走私集團除阮嫌外,尚有數名共犯,惟渠等行蹤不易掌握 ,...將陸續採取科學偵查方法盡快將上述嫌犯繩之以法。 」,有苗栗縣調查站專員113年8月1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 院卷第73頁)1份卷可參,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爰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且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 將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毒品甫 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再參以被告貪圖利 益,受「默默」、「Scv財源廣進」及不詳之其他運毒共犯 邀約而涉險赴柬埔寨國負責運輸本案毒品入境,被告之角色 分工、參與本案情節,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扣案毒品數量及純度、行為時年紀,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按摩師工作、月薪約2萬8千元 (見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扣案之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為 3,457.74公克,純度86.00%,純質淨重合計為2,973.66公克 ,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送驗後均確驗出海洛因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18160號鑑定書1份(見偵1卷第195頁)在卷可參,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 燬。又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有微量海洛因沾附其上無法析 離,應與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運送本件海洛 因時包裹、聯絡所用之物(理由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雖陳其將毒品自柬埔寨運輸入境臺灣後可獲得報酬1萬 5千元,然本件被告甫入境臺灣即遭查獲,被告自承尚未獲 取報酬(見院卷第136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另取 得運輸毒品之報酬或利潤,爰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淨重合計3,457.74公克) 郭崑益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160號鑑定書1份,見偵1卷第195頁) 2 橘紅色行李箱1個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3 I 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郭崑益所有用以與共犯「默默」、「Scv財源廣進」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附件:(卷宗目錄代號) 卷宗目錄代號: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34847號卷,下稱「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他5955號卷,下稱「他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聲押593號卷,下稱「偵2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查扣442號卷,下稱「偵3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重訴83號卷,下稱「院卷」

2024-10-31

TYDM-113-重訴-83-2024103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君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9104號、第37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君榮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袁君榮、呂坤明(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陳佑寧(另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中)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 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由陳佑寧聯繫呂坤明共同聘雇袁君 榮作為收受毒品包裹之收貨人,計畫經由不知情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包運輸之方式, 自寮國交寄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1箱(貨號:EZ000 000000LA,共計23包,淨重共7,102.3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 7.102.36公克,應予更正】;純度85.54%;純質淨重共6,07 5.36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包裹)至我國,再由袁君榮出面收 取本案毒品包裹。袁君榮遂提供其身分資料、身分證與健保 卡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呂坤明,再由呂 坤明依陳佑寧之指示,以袁君榮之名義辦理EZ-WAY進口快遞 貨物實名認證完畢,陳佑寧則以袁君榮之音譯名「YUAN,JYU N-RONG」為收件人,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 電話、以袁君榮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居所為 收件地址,向中華郵政完成本案毒品包裹之投遞,而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 二、惟袁君榮於提供本案個資後,慮及此行風險甚高可能涉犯重 罪,乃反悔而放棄繼續實行犯罪行為,遂於本案包裹起運日 前之112年3月22日某時,自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下稱桃園市刑大),主動告知警方呂坤明正在籌備運輸 毒品入臺之計畫,復於112年4月6日再次前往桃園市刑大, 向警方告以呂坤明運輸毒品之計畫,使桃園市刑大得以在本 案毒品包裹於112年4月8日運抵我國時及時攔截,經會同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共同開驗,確認本案包裹內夾藏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而於112年4月10日循線查獲呂坤明,使其與 陳佑寧之犯罪計畫最終無法遂行。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 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情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 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袁君榮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04卷 【下稱偵19104卷】一第301頁至第305頁;本院卷第43頁至 第52頁、第243頁至第252頁、第313頁至第336頁),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呂坤明於偵訊、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培勳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7474卷【下稱偵37474卷】第147頁至第178頁、 第489頁至第496頁;偵19104卷一第325頁至第330頁;偵191 04卷二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33頁至第140頁),且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被 告呂坤明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facetime對話紀 錄截圖、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急聲監字第8號通訊監察書、證人王培勳居所警衛室 代收包裹登記簿、上開居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 案現場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4月8日北松郵移字 第1120101102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包裹派送單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 112年4月10日證物處理簡報、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4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㈧、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780號 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19104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第5 5頁至第68頁、第68頁至第77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251 頁至第258頁、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61頁、第263頁、第2 65頁至第275頁;偵19104卷二第13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 143頁至第144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是被告確有與另案被告呂坤明、陳佑寧共同謀議運 輸毒品,並提供本案個人資料予另案被告呂坤明,使其得以 利用本案個資向中華郵政完成本案毒品包裹之投遞等情無訛 。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應論以既遂犯 之責任云云,惟查:  ⒈被告提供本案個資,並使另案被告呂坤明得以投遞本案毒品 包裹之行為,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 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 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 之,均非所問,且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 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 即已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依前揭判決意旨,運輸毒品罪以起運作為既遂時點,且運輸 之方式在所不論。從而,本案被告與另案被告呂坤明、王培 勳之犯罪計畫係以自寮國以國際快捷郵包運輸之方式為之, 則被告提供本案個資予另案被告呂坤明使其得以完成本案毒 品包裹之投遞,應屬遂行此一犯罪結果前之必要而密接之行 為,而實質從事構成要件之實行,著手於運輸毒品之犯罪。  ⒉被告於本案犯罪既遂前脫離犯罪,無須為犯罪結果負既遂之 責任:  ⑴行為人參與共同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 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之犯意,則須在客 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 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 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解除對其 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在手段上循原路徑撤回其原先提供 之物理上或心理上助力固屬之,如原先提供刀械供共同正犯 行兇嗣後回收該刀械、向其他共同正犯表明退出犯罪而撤回 心理上助力等,惟當不以此為限,倘被告循其他路徑對犯罪 施以阻力,該路徑方法具適當性而足以抵銷其原先提供之助 力,而可認已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切斷與其 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亦當屬之。 蓋循原路徑撤回助力未必是阻止犯罪結果發生之最佳手段, 倘被告循其他更有助於阻止犯罪結果發生之途徑,實質上也 消弭掉其原先提供助力所創造之法益侵害風險,反而僅因手 段上未依原路徑撤回助力,即因此認其並未脫離犯罪,不僅 難謂符合事理之平,亦與平等原則與罪責原則有違。  ⑵經查:  ①如前所述,運輸毒品之既遂時點係以起運為斷,而本案毒品 包裹係於112年4月4日自寮國起運,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郵字第11289449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 第133頁),是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自係於斯時既遂,合先 敘明。  ②又被告確有參與運輸毒品共同謀議,而以提供本案個資之方 法替犯罪結果之發生供以助力,業如前述,惟被告前於112 年3月22日即自行前往桃園市刑大,向警方供稱:綽號「阿 明」之男子有跟我說一個高風險、高報酬的工作,看我們這 群朋友內有沒有人有興趣做;「阿明」有說工作內容是領包 裹,且包裹內容不是冰毒就是海洛因;我不清楚「阿明」之 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嗣被告於112 年4月6日再次前往桃園市刑大接受詢問時,並當場指認:「 阿明」即是呂坤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是綜 合上開脈絡以觀,雖被告於112年3月22日時,尚未能向警方 具體指明舉發對象之真實姓名,但被告已十足交代對方謀議 之運毒計畫,復於同年4月6日再次前往桃園市刑大告以運輸 毒品之計畫細節,使桃園市刑大得以在本案毒品包裹於同年 月8日運抵我國時及時攔截,更於112年4月10日循線查獲另 案被告呂坤明,使其與另案被告陳佑寧之犯罪計畫最終無法 遂行,由此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22日所為之舉發行為,業 已足以使警方知悉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存在,隨後所開啟之 因果歷程最終致使其他共同正犯犯罪計畫破局,遭人贓俱獲 而使本案毒品包裹免於流入我國之結果,堪認被告於112年3 月22日所為之舉發行為,已為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之遂行,添 以相當程度之阻力,可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既遂前,已有以脫 離犯罪之意思,從事具體作為,而為犯罪之遂行加諸阻力。  ③本案被告雖未透過「取回本案個資」之方法撤回其原先提供 之助力,惟其另以向警方舉發之方式,對犯罪之遂行施以阻 力。究本案之情形,果被告採取「成功取回本案個資」之方 法撤回其原先之助力,就其他共同正犯而言雖須另覓願意出 面收貨之人而可能有時間、心力之勞損,亦可能增添額外風 險,然而因渠等既已在寮國透過管道取得本案毒品包裹,衡 諸常情當不會僅因被告之反悔拒絕收貨,即放棄價值非輕之 毒品而中止運輸毒品之計畫,因此縱使被告依循原先施以貢 獻之途徑撤回助力,仍有高度可能難以阻止本案運輸毒品之 犯行發生。反之,被告於本案循向警方舉發之方式對犯行施 以阻力,使整個犯罪計畫隱密地受控於執法機關之掌握下, 反而使其他共同正犯無法另覓他法遂行犯罪,亦避免我國暴 露於本案毒品包裹流入社會而使人民遭受戕害之風險,其對 犯行施以阻力之強度,相較於前述的循原先施以貢獻之途徑 撤回助力更有甚之。且與其原先貢獻之助力相較,被告提供 本案個資之行為雖屬運輸毒品計畫中必要之一環,而亦參與 謀議而應論以正犯,然其既非向上游有能力取得毒品來源, 亦非向下游有能力於我國銷售者,而僅係提供個人資訊而承 擔出面取貨風險之角色,相對具可替代性而在本案所有共同 正犯中非屬有主導性與控制力之人,因此其提供本案個資之 行為對於本案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貢獻難謂甚高,反觀,其 選擇向警方舉發本案之行為卻使整個犯罪計畫通盤失敗,故 綜合比較被告先前對犯罪提供之助力,與嗣後施以之阻力, 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已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 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不負擔其他共同正犯運輸 毒品之既遂責任,僅就其脫離犯罪前所為之著手行為而負未 遂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成立罪名: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 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經查被告與 另案被告呂坤明、陳佑寧共同謀議計畫將內含海洛因之本案 毒品包裹,經由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包運輸之方式,自寮國 輸入我國,因而提供本案個資予另案被告呂坤明以完成投遞 ,自屬著手於運輸第一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 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既遂罪,惟此經本院審理調查後,認定被告應僅成立運輸 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因基本犯罪 事實及罪名均相同,僅行為未遂、既遂之階段不同而已,自 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另案被告呂坤明、陳佑寧,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 遂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間接正犯關係:   又被告與另案被告呂坤明、陳佑寧,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中華 郵政業者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競合關係: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 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  ⑴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 發覺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法院之裁判為 要件;如其犯罪事實已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即非自首。又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 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檢警知悉被告涉嫌提供個資,而參與著手運輸本案毒 品包裹一節,最早係於112年4月6日被告前往桃園市刑大, 主動向警方供稱:呂坤明要我從事運輸大量一、二級毒品之 工作,由我負責提供名字、地址、電話供運輸登記用,並負 責幫他取貨,傭金約50萬至80萬元不等,我頂不住誘惑便答 應他,我有把雙證件交給他,他跟我說貨要1至3週左右就會 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又證人即桃園市刑 大偵查第一隊隊長戴鼎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2年3月13 日時我們尚不知道被告的名字有被拿來作為收貨人,是到11 2年4月6日時,被告才有說他的名字已經被呂坤明拿去做為 收毒品包裹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112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113年6月10日 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25 9頁至第274頁)。由此可知,警方在被告於112年4月6日主 動供承犯本案犯行前,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被告涉 有本案犯行,是被告於警方尚未確知其涉犯本案犯行前,即 主動於向警方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減免其刑:   本案毒品包裹雖於112年4月4日自寮國起運而達既遂狀態, 惟被告僅提供其個人資料予另案被告呂坤明作為收貨人使用 ,僅參與運輸毒品之前階段行為,即僅至未遂階段,而後之 實行階段則無參與,且未見被告於之後實行階段中有何物理 或心理之因果性存在,合乎共同正犯之脫離,應認被告僅負 實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脫離前共犯之責任,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19104卷一 第301頁至第305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52頁、第243頁至第2 52頁、第313頁至第336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 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 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12年4月6日赴桃園市刑大其應另 案被告呂坤明之邀而參與本案犯行,指認另案被告呂坤明並 具體指明其犯罪計畫業已如前述,且在此之前,警方並無本 案犯行之具體情資,係因被告之前揭供述始令警方得以於同 年月8日攔截本案毒品包裹,並於同年月10日查獲並逮捕另 案被告呂坤明,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 一隊112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查第一隊113年6月1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74頁),是依上開各 情,堪認被告於112年4月6日警詢中確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 ,並使警方得以查獲提供本案毒品之共犯即另案被告呂坤明 ,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⒌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減刑: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此與刑之 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行為時,業已41歲,依其之智識程度及經驗,當深 刻瞭解販賣毒品之嚴重性,且其非出於足堪憫恕之動機,竟 猶仍僅因為求私利即漠視法紀,與另案被告呂坤明、陳佑寧 共同謀議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著手之程度,加劇毒品之 傳播之風險,而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又被告所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遞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至有期徒刑貳 年肆月拾伍日,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 之情狀,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 ,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運輸,竟無視於我 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因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 運輸毒品予欲藉此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 度非輕,又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警方查獲其 他共犯,態度頗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23包海洛因,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經本 院以112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為重複沒 收之諭知。 (二)又被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從事本案犯行確有獲得報 酬,本院自無從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是本案 尚無須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YDM-112-重訴-55-20241031-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8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學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01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744號),本 院受理後(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第105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學柔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 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所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5行所載「葉學柔再依『吳聖齊』指示」 應更正為「葉學柔再於同日19時11分36秒許,依『吳聖齊』指 示」。  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至20行所載「再由葉學柔依詐欺 集團指示購買泰達幣匯入指定之錢包」應更正為「再由葉學 柔依『吳聖齊』指示,分別於同日11時1分45秒許、3分6秒許 ,購買泰達幣匯入指定之錢包」。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學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 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 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 同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現行 條文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20、21、22條者,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後之規定,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 ,僅須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以及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2所示之犯行,雖進行2次 轉帳行為,然係於密接時、地,均侵害告訴人黃子涵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分別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屬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與暱稱「陳雅涵」、「吳聖齊」之人, 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應依被 害人人數計算其罪數,是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 1至2之犯行,因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遂行本案轉帳詐款 之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 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 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 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形,並念及 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 本案如附件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至尚未成立調解之其餘告訴人,業經本院安排調解,然 該等告訴人均未到場調解,難就此部分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 歸責於被告,是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並願意 負擔賠償責任,堪認被告歷經本案之偵查、審理過程,應已 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確實填補本案犯罪所生 損害,並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及促其深切反省、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參酌上開調 解筆錄內容,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並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 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分別所示之詐欺款項合計新臺 幣(下同)15萬元(計算式:2萬2,000元+2萬8,000元+10萬 元),均經被告轉帳至「吳聖齊」指定之帳戶,核屬其洗錢 行為之財物,惟被告既已將上開詐欺款項轉帳至「吳聖齊」 指定之帳戶,則被告對上開詐欺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應就其洗錢 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分別獲 得報酬1,500元及3,000元,共計4,5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自陳,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追加起訴,檢察官 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葉學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葉學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緩刑條件): 告訴人 內容 黃子涵 被告應給付黃子涵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按期於每月11日前,給付黃子涵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表三(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0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0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9、20、21、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2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11號   被   告 葉學柔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法扶律師)         吳庭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學柔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見徵才廣 告,遂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雅 涵」、「吳聖齊」之人(下稱「陳雅涵」、「吳聖齊」)應 徵工作,經「陳雅涵」、「吳聖齊」要求其先註冊幣託(Bi toPro)虛擬通貨平台(下稱幣託平台)會員,並告知其工 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轉帳,再依指示操作幣託平台 購買虛擬貨幣,每次可獲得轉入其金融帳戶金額之3%作為報 酬,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一般人 均可在虛擬通貨平台註冊會員,如非為不法之目的,要無支 付報酬指示不具虛擬貨幣專業之人代為操作平台之必要,並 可預見其所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112年4月6日下午7時22分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告知「吳聖齊」,而與「陳雅涵」、「吳聖齊」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足夠證據可認「陳雅 涵」、「吳聖齊」為不同詐欺集團成員及葉學柔知悉有其他 共犯)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雅涵」、「吳聖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8日起,陸續利用LINE暱稱「曾 曉薇」之帳號與李峻滐聯繫,佯稱可提供信用貸款云云,待 李峻滐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及收款帳戶後,復洋稱其銀行帳 戶輸入錯誤,需付款解凍方能獲得貸款云云,致李峻滐陷於 錯誤,於112年4月11日晚間7時6分許及同日晚間7時7分許, 分別轉帳2萬2,000元、2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中,葉學柔再 依「吳聖齊」指示,將上開款項扣除1,500元報酬【計算式 :(22,000+28,000)×0.03】後轉至幣託平台購買虛擬貨幣,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峻滐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峻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學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陳雅涵」、「吳聖齊」指示註冊幣託平台會員,並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吳聖齊」後,依指示以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因而獲得報酬,且其不知道「陳雅涵」、「吳聖齊」隸屬何公司,應徵時未交付履歷及面試,甚至無法說明幣託平台之用途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峻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峻滐有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借款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手機轉帳截圖2張 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7361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有轉帳共5萬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轉出,而被告可因此獲得轉入本案帳戶款項之3%作為報酬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雅涵」、「吳聖 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44號   被   告 葉學柔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3號案件審理 中,與本件係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學柔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見徵才廣 告,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真實不詳、暱稱「陳雅涵」、「吳 聖齊」之人應徵,經「陳雅涵」、「吳聖齊」要求其註冊幣 託(BitoPro)虛擬通貨平台(下稱幣託平台)會員,並告 知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轉帳,再依指示操作幣託 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每次可獲得轉入其金融帳戶金額之3%作 為報酬。然依葉學柔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只 需稍加思考、留意,即能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在虛擬通貨平台 註冊會員,如非為不法之目的而需掩飾身分,要無額外支付 報酬指示不具虛擬貨幣專業、且網路上素未謀面之人代為操 作平台之必要,其並可預見其所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 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於112年4月6日 下午7時22分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告知「吳聖齊」,再由「陳雅 涵」、「吳聖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初起,以暱 稱「吳珍稀」之LINE帳號與黃子涵聯繫,佯稱可提供信用貸 款云云,黃子涵即依指示於112年4月10日10時55分許,以網 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葉學柔依詐欺 集團指示購買泰達幣匯入指定之錢包,並獲得3000元報酬, 惟黃子涵終未見核貸通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葉學柔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涵之指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刑法第30條第1項之 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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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遠哲 周毅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2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遠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周毅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周毅瑋、羅遠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二個與「阿弟仔」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毅瑋、羅遠哲(二人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 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785號提起 公訴)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周毅瑋 母親劉秀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懸掛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號牌2面在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避免遭到查緝。嗣於民國111年9月30 日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建達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無人看顧之際,遂由其中2人下車持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軍刀切割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各 1個,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毅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羅 遠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蘇翔瑋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及監視器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毅瑋、羅遠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周毅瑋、羅遠哲與「阿弟仔」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四肢健 全,竟意欲不勞而獲,為圖私利,於本案夥同「阿弟仔」任 意持凶器竊取告訴人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等所為均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 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 段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毅瑋、 羅遠哲所竊得之觸媒轉換器2個,自屬其等共同之犯罪所得 ,被告2人雖稱該等物品均已變賣,然就變賣後所得之價額 、有無分得款項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復未提出任何變價之資 料以佐,卷內亦查無具體事證以資認定,是本院難以區別被 告2人就觸媒轉換器2個各自分得之變賣所得價額,是應認其 等就觸媒轉換器2個仍與共犯「阿弟仔」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以原物與「阿弟 仔」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周毅瑋、羅遠哲持以行竊之軍刀未扣案,無從認定現 仍存在,又本院認該軍刀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2人之 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 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其等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審原簡-116-20241030-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5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景翔、張洟銨(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 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哥」、「博物館姐姐」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691號判處罪刑,非本案 審判範圍),由張洟銨於111年9月底招募谷○俊(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擔任車手,張景翔則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 。張景翔、張洟銨、谷○俊、「大哥」、「博物館姐姐」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 1日21時17分,假冒為買動漫購物平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人 員致電林華德,佯稱因平台系統故障,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 示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林華德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2日22 時5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谷○俊再依「博物館姐姐」之指示於同 日22時57分、同日22時58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自 上開合庫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並將款項全數交予張景翔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翔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華德、證人谷○俊及張洟銨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因被告行為時尚無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 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112年6月1 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刑框 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按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減輕其刑」即必減,依最高法院29年 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新法最高度有期徒刑較舊法為低,應以新法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張洟銨、谷○俊、「大哥」、「博物館姐姐」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其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故就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所犯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量刑時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犯罪 事實所載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向告訴人詐得前開款 項,不僅使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提款及交款同時有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應予非難。復考量所參與犯罪情節與上層統合、親為誆 騙、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有別,犯罪情節較輕,及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 暨被告前多次因詐欺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整體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 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併 科罰金刑。 參、沒收: 一、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本案報酬為2%等語,故其本案犯罪所得為 599元(計算式:2萬9985元×2%≒599元,採有利被告之認定 而無條件捨去小數點後數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向車手收取再轉交之款項固為其洗錢之財物, 然該款項未經檢警查獲,且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意旨在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原金訴-73-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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