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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張良勝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張潔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7號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42號 調解筆錄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 2、3項為:「二、聲請人(按指原告)願給付相對人(按指 被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給付方法:聲請人應於相 對人前項回復所有權登記同時,給付100萬元;於110年4月3 0日前給付100萬元;於同年10月30日前給付100萬元,如有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以匯款方式匯入相對人於玉 山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三、聲請人願於第 一項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設定債權本金200萬元之第 二順位普通抵押權與相對人,並以第二項約定給付200萬元 債權之日為清償日期,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履行第二項給付 義務即予以塗銷。」,由此可知,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 原告對被告因系爭調解筆錄所成立200萬元債務,且就系爭 抵押權設定並無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被告並同 意於原告清償200萬元債務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嗣兩造就上開200萬元是否包括銀行貸款債務衍生紛爭,原 告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78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上訴 確定後,原告即依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056號民事裁定、 民事執行處函文,於113年6月6日將債務餘額全部清償完畢 ,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在案,是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既已全部清償完畢,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 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惟被告迄今仍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之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並未載明法 定遲延利息,是被告所辯法定遲延利息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 效力所及,亦無成立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原告於109年11月給付被 告第1筆款項100萬元後,本應於110年4月30日前再給付第2 筆100萬元,然原告遲至110年10月19日僅給付95萬6,000元 ,又原告復應於110年10月30日前應再給付第3筆款項100萬 元,然其亦未如期清償,是原告尚積欠被告104萬4,000元未 清償。因原告遲不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乃於110 年11月18日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給付 被告104萬4,00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執行費用,並經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22056號求債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在案。而原告為逃避前揭債務,竟對被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 案判決)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4萬4,000元及 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存在,原告對前案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原告後續雖已於113 年6月6日主動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記載之剩餘款項即105 萬8,122元(即含尾款104萬4,000元及執行費用1萬4,122元 ),然原告當初既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按期給付,即應給付被 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即113年6月6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在原告未給付被告前揭遲延利息 即13萬5,634元前,不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在本院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嗣又因系爭調 解筆錄第2、3項之履行爭議,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後,原告曾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前案判決及前案二審判決確定後,原告 業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函文及裁定,而於113年6月6日主動履 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記載之剩餘款項即105萬8,122元(即 含尾款104萬4,000元及執行費用1萬4,122元),系爭執行事 件已撤銷查封並終結執行程序,惟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能塗 銷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前案二審判決、系爭執 行事件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5月23日、113年6月7日1 10年度司執字第22056號函、宜蘭縣○○鄉○○段0000○號建物謄 本、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3至42 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宜地伍字第1 130007884號函所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113年9月2 4日宜地壹字第113000943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7 8頁、第169至171頁),復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進而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其已全數清償而消 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而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即為:⒈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全數消滅?⒉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全數消滅:   ⑴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 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 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 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 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 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 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 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 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 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是「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 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 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 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 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 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 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 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主張被告依系爭調 解筆錄所取得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其代被告 清償銀行貸款並行使抵銷後,而全數消滅,故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經前案判決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對原告 104萬4,000元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00萬元 是否不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登記?」列為爭點,並於理由中詳述略以:依系爭調解筆 錄內容,原告對被告負有300萬元之債務,其中100萬元業 經原告清償完畢,另95萬6,000元亦經原告清償完畢,扣 除上述清償部分,被告對原告即僅存有104萬4,000元之債 權,而原告主張因清償銀行貸款而承受銀行對於被告之債 權,並以該對被告之積極債權與被告對其之104萬4,000元 債權互相抵銷,為無理由,故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 仍存有104萬4,000元之債權,且因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其中 100萬元之清償期為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所有權 登記予原告之時(經查為110年7月15日)、其中100萬元 之清償期為110年4月30日、其中100萬元之清償期為110年 10月30日,是被告對原告之104萬4,000元債權,至遲應於 110年10月30日全數屆清償期,故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原告就所積欠之104 萬4,000元債務,應自屆期後翌日起計付年息5%之法定遲 延利息,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於「104萬4 ,00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存在,逾此範圍則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 既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又無其他無效或歸於消滅之事由 ,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等語, 並於判決主文宣示:確認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於逾「104萬4,00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不存在,另駁回原告其餘 之訴(含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其後,前案二審 判決亦認定依系爭調解筆錄意旨,被告對原告仍有104萬4 ,000元本息之債權,遞予維持前案判決而確定。嗣原告提 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易字1號民事判 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此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卷宗 核閱無訛。核兩造均為前案判決、前案二審判決及再審判 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之同一當事人,其於本件訴訟 所援引之證據資料均與系爭確定判決之卷證資料相符,並 未提出得推翻系爭確定判決所為審認判斷結果之「新訴訟 資料」,且亦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說明,自應 受系爭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推翻系爭確定判決認 定之結果。換言之,系爭確定判決後,原則應認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於「104萬4,00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存在,本 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⑶次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確定判決後,依本院執行處通知 ,而於113年6月6日主動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記載之剩 餘款項即本金104萬4,000元及執行費用14,122元,合計10 5萬8,122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於系 爭確定判決後,原告僅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10 4萬4,000元部分清償,並未給付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⑷又原告主張其係於113年6月6日電匯105萬8,122元至本院執 行處,應以該日為清償日,此為被告所明示同意(見本院 卷第179頁),而以104萬4,000元為基礎,計算自110年11 月1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13萬5,634元 ,此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堪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尚有13萬5,634元之法定遲 延利息未獲清償。而原告固不否認其並未依期清償上開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2頁),然主張系爭調解筆錄 並未約定遲延利息,系爭抵押權設定亦無遲延利息之登記 ,故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語 。惟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104萬4,000 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此為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所肯認,兩造應受系爭確定判決 爭點效之拘束,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原告再執前詞否認 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及於法定遲延利息,難謂可採。從而 ,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法定遲延利息 13萬5,634元存在等語,應屬可信。   ⑸至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主張約定之利息,應經登記,始為 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民法第861條第1項係於當事人設定 抵押權時,未表明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時所作之補充規定 ,非謂利息可無須登記,即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語。 惟觀諸10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完整之內容係謂 :「約定之利息,應經登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至民法第861條第1項,係於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未表明 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時所作之補充規定,非謂利息可無須 登記,即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就利息及遲延利息登記為:『利息( 率):無』、『遲延利息(率):無』,聲請設定抵押權登 記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欄亦均記載為 「無」,有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可稽,既未登記約定利息及利率,擔保 之範圍自不及於約定利息,僅及於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等語,可見前揭裁判已指明,如抵押權設定時並 無利息或遲延利息之約定,則抵押權擔保之效力僅及於以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按,「除非另有特別排除之 約定,否則抵押權擔保效力,當然及於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不以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5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遲延利息係因法律規定而 產生,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4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曾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而遲延利息除有特約免除 支付外,當然受抵押權之擔保。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雖載 :『遲延利息:無』,然此係指無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言,非謂以特約免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0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益 徵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均一致認為,除非有特約免除「法定 遲延利息」之情形,否則設定抵押權時,未記載利息或遲 延利息,或係就利息及遲延利息部分均記載無,抵押權擔 保之效力仍均當然及於「法定遲延利息」。經查,系爭抵 押權係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原因設定登記,抵押權登記清冊 中就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記載:擔保系爭調解筆錄之金 錢給付義務等語,而觀諸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資料及系 爭調解筆錄內容,均無明文特約免除法定遲延利息之情形 ,此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回函檢附之系爭抵押權登 記申請書、系爭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 、第59至77頁),且原告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範圍有何另以特約免除法定遲延利息之約定,亦自始 未舉證具體說明,則依上說明,法定遲延利息自當然為抵 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況法定遲延利息係因法律規定而生 ,縱使未經登記公示亦為第三人所得預見,故無待登記即 為抵押權擔保範圍,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顯不包含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委屬無據,而應 以被告所辯上情,方為可採。  ⒉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由:   ⑴按「在債務人清償債務以前,抵押人固不得逕行訴請塗銷 抵押權登記,然若抵押人聲明:於清償該擔保之債務後, 抵押權人應即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者,為附停止條件之聲 明,與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固不相同,惟依同一法理, 仍非不可准許。」(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內, 尚有法定遲延利息13萬5,634元未獲清償,業如前述,而 原告自始否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含上開法定遲延利 息,亦未為附停止條件之聲明,則系爭抵押權仍有擔保之 債權存在,且原告又無提出其他抵押權無效或歸於消滅之 事由,依上說明,原告自不得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   ⑵又被告固以上開法定遲延利息13萬5,634元為同時履行抗辯 等語。惟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先受清償始得謂其登 記之原因消滅,是擔保物權之塗銷登記與債務之清償,不 得謂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7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既為系爭抵押 權約定之債務人兼抵押人,本須待清償擔保債權之全額後 ,方能使系爭抵押權歸於消滅,且俟系爭抵押權消滅後, 被告仍不塗銷登記時,原告始得本於債之關係消滅後之塗 銷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準此,原告既 尚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法定遲延利息13萬5, 634元部分,即不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本件並無所謂 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法定遲延利息 ,而原告尚有13萬5,634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清償,是系爭 抵押權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又無其他抵押權無效或歸於消 滅之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82/22480)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110年 收件字號:宜登字第094170號 登記日期:110年7月16日 權利人:張潔怡 擔保債權金額:2,0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宜蘭地方院民國109年度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之金錢給付義務 清償日期:110年10月3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良勝,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宜蘭縣○○鄉○○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共用部分:宜蘭縣○○鄉○○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689/100000) 共用部分宜蘭縣○○鄉○○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702/100000)

2024-12-11

ILDV-113-訴-378-20241211-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6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莊舜智 被 告 黃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民 國113年7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 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8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06

LTEV-113-羅小-369-20241206-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93號 原 告 陳吳春金 訴訟代理人 陳豐山 被 告 林松源 訴訟代理人 黃資閔、吳建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4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7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蘇澳鎮 江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前 開路段與漁港路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 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為有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 ,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 被告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行人穿越道標線上是否有行 人穿越即貿然在該路口迴轉,不慎撞擊當時適牽著自行車沿 漁港路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徒步穿越道路之行人 原告,原告因而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膝( 右腳、右小肢)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腦震盪 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頭部損傷、本態性高血壓之傷害。從 而,原告就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鎮痛噴霧劑、維骨力、專人看護費用、交通 費、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44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關於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以及原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均不爭執,惟 否認原告有專人照護看護之必要,而如法院認被告應賠償原 告由其親屬照護之看護費用,則應比照強制險以每日1,200 元之標準計算看護費用,另就鎮痛噴霧劑、維骨力等保健品 因並無醫囑須購買,故否認為必要支出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及85頁,並依判決格式 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爭肇 事車輛,沿宜蘭縣蘇澳鎮江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 上午6時4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漁港路之設有行人穿越道 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 為有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被告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 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行 人穿越道標線上是否有行人穿越即貿然在該路口迴轉,不慎 撞擊當時適牽著自行車沿漁港路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南往西北 方向徒步穿越道路之行人原告,原告因而倒地之系爭車禍而 受有右膝(右腳、右小肢)擦挫傷之系爭傷害(惟原告主張 另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頭部損傷、本態性高血 壓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112年5月18日至112年9月20 日間支出醫療費用1,540元。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後,自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下稱榮總 蘇澳分院)返家而支付交通費200元。  ㈣原告迄未就系爭車禍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先行而貿然行進,不慎撞到徒步穿越 道路之原告,致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受有右膝(右腳 、右小肢)擦挫傷之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榮總蘇澳 分院之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健生全民診所之藥品明細 收據為據(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11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01號 刑事卷宗全卷審閱無訛,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屬 實。而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前揭疏失另造成其受有腦震盪併有 暫時性意識喪失、頭部損傷、本態性高血壓等傷害,並提出 榮總蘇澳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25頁),惟被 告否認系爭車禍有造成原告前開頭部之傷勢。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32號民事裁 判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 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 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⒈觀諸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對方是車頭從伊右腳撞下去…伊 頭部右側「可能」有撞到,有腦震盪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蘇澳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6頁),另於偵查 時經檢察官詢問當時跌倒時有無撞到頭?原告則答稱略以: 伊當時被撞倒地,頭會暈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18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而原告於系 爭車禍發生後,經救護車送往榮總蘇澳分院急診時,其主訴 略以:伊走路被車撞,不確定是否有撞到頭等語,此亦有榮 總蘇澳分院之病歷資料、護理紀錄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1至45頁),依前開原告之指述,無法確認其頭部是否確遭 撞擊。  ⒉又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原告牽著1輛粉紅色自行車,徒步自畫面又上方江夏路人行 道往畫面中間交岔路口接近,另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則 自畫面左下方道路駛至該交岔路口並暫時停等於路肩,且車 身後方之左轉方向燈持續閃爍,其後系爭肇事車輛自該交岔 路口處自路肩起駛緩慢向左迴轉,期間有2台汽車、2台機車 自系爭肇事車輛前方直行而過,當原告自該交岔路口徒步走 至行人穿越道中間時,其雙腳遭向左迴轉系爭肇事車輛自後 方推撞,原告即人車倒地,其身體倒在腳踏車上方,頭部在 前,腳部在後,未見其頭部有自後遭到撞擊,至其頭部有無 撞到前方倒地之腳踏車或地面,則無法辨識,此有本院刑事 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01號卷,下 稱刑案卷,第79頁),是被告辯稱沒有撞到原告頭部乙節, 尚非全然無據。  ⒊至榮總蘇澳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受有「腦震盪伴有 暫時性意識喪失、頭部損傷、本態性高血壓」等傷害(見警 卷第8頁)、健生全民診所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有「頭部 損傷」(見偵查卷第13頁),然經本院刑事庭向榮總蘇澳分 院、健生全民診所函詢前開診斷之依據為何,健生全民診所 函覆稱:因患者主訴有頭暈之症狀,有腦震盪之疑慮等語( 見刑案卷第25頁健生全民診所之回函),而榮總蘇澳分院則 回函提供原告就診時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相片(見刑案卷第27 至39頁),然依榮總蘇澳分院提供之傷勢相片,僅有右膝2 處分別約2*2、2*1之擦傷(見刑案卷第39頁),並無頭部受 傷之相片,又依榮總蘇澳分院之病歷資料所載,係因原告主 訴走路被車撞,有頭暈之情形,醫師始依台灣神經外科醫學 會「輕度頭部外傷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指引」之建議,對 其為頭部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然經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結果 認均無異常(見刑案卷第33頁護理紀錄所載),從而,榮總 蘇澳分院及健生全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所受頭部 之傷勢,顯僅係依據原告之主訴,然既經醫師檢查後認無異 常,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實受有頭部之傷害,則前揭依 原告單一指訴而記載其受有頭部損傷等之診斷證明書,自難 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另受有腦 震盪併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頭部損傷、本態性高血壓等傷害 乙節,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 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 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 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 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之行為,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是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 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18日至11 2年9月20日間共支出醫療費用1,540元,業據其提出榮總蘇 澳分院之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健生全民診所之藥品明 細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1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應予准許。  ⒉鎮痛噴霧劑、維骨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鎮痛噴霧劑 11,500元及維骨力3,400元等語。惟原告此部分請求未見醫 師診斷有服用或使用前揭鎮痛噴霧劑及維骨力等之必要,是 此部分是否為醫學上治療所必要之支出容有疑義,復且,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實無法得知原告所自行購買 之鎮痛噴霧劑及維骨力是否與系爭車禍造成其受傷之治療有 關,及是否有醫學上使用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 難認係治療所必要之支出,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故自11 2年5月18日至112年6月17日,共計31日(始末日均計入)有 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係由親屬照顧乙節,業據其提出 健生全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27頁),被告 雖否認其必要性。惟經本院前函詢健生全民診所判斷於告須 專人照顧1個月之依據為何,該病患於受傷後是否完全無生 活自裡能力,而如須專人看護,應係受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 等節,該所函覆略以:原告於112年5月20日因外傷就醫,到 院時右膝、右腳擦挫傷,右下肢、頭部挫傷,因原告主訴頭 痛且右膝受傷走路不穩,且年齡已經超過80歲,基於安全考 量建議應有人隨時在側看護,以防發生跌倒危險,事實證明 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跌倒受傷送醫,故始建議應有人在側 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原告年逾8旬,且 其所受傷勢係位於腿部,行動走路應有相當影響,且其於系 爭車禍後,連續於112年5月20、22、24、27、29日及同年6 月1、3、5、14、17日均持續至健生全民診所回診處理傷口 ,堪認健生全民診所醫師應係依照原告回診復原情況,專業 判斷原告確有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應屬可信,惟考量原 告所受之傷勢僅有右膝2處分別約2*2、2*1之擦傷,此有榮 民醫院蘇澳分院及健生全民診所檢附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1頁、第71頁),且其於當日急診檢查後即離院,堪 認原告所受之傷勢僅為表皮輕微外傷,應不致於完全無生活 自理能力,則其於1個月看護期間,應以半日照護即足。  ⑵又原告進而主張其受有31日看護費用損失,並以每日2,400元 計算,共計損失74,400元,被告則辯稱親屬照護應以每日1, 200元計算。按「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 為365日。」,民法第1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 確有受專人半日照護1個月之必要,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 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之金額即相當於每半日1,200元,衡諸 常情,親屬間看護應可較為細心,病人亦能獲得較大之身心 助益,併考量家屬陪同就醫耗費之時間等,則原告之傷勢雖 係由其家屬看護,以每半日1,200元計算並未逾一般市場行 情,尚堪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6,000元(計 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從榮總蘇澳 分院返家之交通費用200元,業據其提出蘇澳計程汽車行開 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29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堪認其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又原告自述其不識字,先 前在餐廳工作,月收入約37,500元,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0 9年12間曾遭機車撞倒,致無法再工作,現在家休養,無人 須受其扶養,子女均已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93頁 ),於110至112年度間並無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告 則自述為高中肄業,現已退休,月退領約10,000元至20,000 元,須扶養其配偶,配偶為家庭主婦,子女均已成年,長女 已結婚,次女有先天上心臟病,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均無法 負擔父母的生活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且於110至 112年度間有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 1輛、此有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 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74,400元顯有過高,應以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540元、交通 費用2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 計87,74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 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原 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7,74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併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 附民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 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1,540元 1,540元 2 鎮痛噴霧劑 11,500元 0元 3 維骨力 3,400元 0元 4 看護費用 74,400元 36,000元 5 交通費用     200元 200元 6 精神慰撫金 74,400元 50,000元 合計 165,440元 87,740元

2024-12-06

LTEV-113-羅簡-193-20241206-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6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秦子恒 被 告 陳志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9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06

LTEV-113-羅小-362-20241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8號 原 告 林阿甘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曰元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977 元,並具狀補正被告李曰元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任一項,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 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所有坐落宜蘭市○○○0段00地號土地 上(下稱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巷000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應予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等 情。又依原告自行查報系爭土地鄰近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及 占用面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新臺幣(下同)3,222, 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977元。又原告於起訴狀內並 未明確記載被告之住居所為何,是依上揭說明,此部分起訴 程式亦尚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977元 ,並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任一項,即駁 回其訴。另請補正被告李曰元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04

ILDV-113-補-288-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號 原 告 徐銘佐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1,90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 2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 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 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 動產以2個月租金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為準。」;「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第2 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 終止租約不合法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原告間所簽訂之民 國110年12月8日簽署之國基租字第IG109D0000000號之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書之租賃關係存在,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10 年12月8日簽署之國基租字第IG109D0000000號租賃關係存在 ,而原告請求確認租賃契約期間係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6 年12月31日止共計7年2個月(即85個月),每月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2,49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211,905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493元×85月=21 1,9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04

ILDV-113-補-279-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楊筱君 相 對 人 林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已屆期 ,經依法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相對人雖屢 次催討,仍未蒙置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等語。經原裁定認聲請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尚有事實未釐清,相對人即債權人涉嫌 恐嚇取財,並經刑事偵查中,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為 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 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 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58號卷第8頁) ,而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其上已經載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 等事項,合於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本票,且票面記 載之到期日亦已屆至,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 為審查後,據此認定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 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稱本件尚有事實未釐清,相對人即債權人涉 嫌恐嚇取財,並經刑事偵查中,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等 語,惟抗告人是否承認相對人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核 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參諸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是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為廢棄,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1 111年9月26日 110萬元 111年11月27日 林素惠 113年8月10日

2024-12-04

ILDV-113-抗-43-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號 原 告 張心梅 被 告 范黃秋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拍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41,91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二、三所示 事項,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逾期任一項漏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定,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 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 ,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 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 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或基 於某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始足當之。而所稱「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 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 、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 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 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如係確 認之訴,訴之聲明(確認標的)亦須明確具體,即應具體表 明確認何法律關係或何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 另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訴訟之程序要件)。再按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另有明定。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以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 由略以: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權利範圍1/12)、被告(權利範圍34 /48)及訴外人歐玉蘭(權利範圍1/12)及胡樹溪(權利範 圍1/8)分別共有,嗣經本院95年度宜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原物分割確定,而消滅共有關係,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99 年間拍賣歐玉蘭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12時,該執行拍定 之標的,於拍賣時客觀上已不存在,而有拍賣無效之情形, 故被告應就其因拍賣而登記取得歐玉蘭之應有部分即1/12恢 復為歐玉蘭所有。惟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並未明確且具體陳明本件起訴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具狀補正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之具體事項(例如:㈠確認○ ○○與○○○間就坐落○○○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分之○,因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年度○字第○號執行事件之 拍賣程序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分之○,以拍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具體陳明訴訟標的為何,再按被告人數提出依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記載完全之起訴狀繕本到院。 三、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定。且「起訴請求確認 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 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 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493號民事判決)。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起訴係為確認被告與 歐玉蘭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12因拍賣程序而成立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業如前述,核屬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 關係不存在,而原告僅就其中一方當事人及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未將歐玉蘭列為共同被告,依上說明,自有欠缺當事 人適格之情形,應予補正,並應具體說明原告就本件確認利 益為何。 四、末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觀諸本 件起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與歐玉蘭間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12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業如前 述,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1,912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113年現值3,200元×面積532.17元㎡× 權利範圍1/12=141,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2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敘明上開理由欄二、三所 示事項,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1,550元,逾期一項不補正 或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04

ILDV-113-補-267-20241204-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債 務 人 林大業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 院,並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上午9時30分時至本院民事第2法庭接 受訊問,如未到場且未提出前開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及 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請將補正資料依附表編號 貼標籤紙順序裝訂妥當後提出,如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說明 ,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在前置協商程序協商不成立原因? 二、聲請人收入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 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及說明有無提 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若聲請人有被強制執行扣薪,亦 請提出清楚載明每月扣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如有其他兼職 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 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 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 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 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 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 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 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㈢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接受家 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 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 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及聲請人接 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㈠聲請人現居住地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並請提出該房地之最 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資料勿遮蔽);又 上開房屋如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得以居住在該屋之原因? 如係聲請人承租而來,亦應檢附租約影本並陳報每月支出之 租金金額。  ㈡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無分 擔,亦請敘明理由。  ㈢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 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為何?並應提出「受扶養人」及 「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另一併陳報分擔之扶養金額及相關證明文件或單據。若 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無法與聲請人一併分擔,應陳報 其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四、請提出三親等親屬系統表及聲請人全戶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供核。 五、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最近 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六、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有 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陳報該等不動產之實際市場交 易價值,應檢附相關證明或計算文件。 七、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歷年 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供 核。 八、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郵局 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 整清晰內頁資料(內頁需影印最近2年至本裁定送達日止之 交易資料)供核。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 替代。 九、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 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聲請人最近2年間(即111年11月20日)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 、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投資商品之投資交易?並提出投資 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供核。 十一、請陳明以聲請人及受扶養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 保險單之名稱、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 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期及 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 關資料整理成冊供核。 十二、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領有社 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請說明每月領取金 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政府機關補 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無領 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十三、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 正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 其案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十四、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111年11月20日) 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 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例如贈與、第 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 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 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如係因 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五、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1日(即113年11月18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 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 司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 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對於該商號、公司,現有無任何財產上之權利? 十六、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 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七、請說明詳細借款原因(例如支應生活需求、經營事業周轉 金等)、經濟困難原因(例如失業、支出增加等),及於 調解不成立後,其還款狀況、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 並提出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之證明文件。 十八、請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 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 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 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 ,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 配金額(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 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十九、以上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4-12-04

ILDV-113-消債更-72-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柯素絢 相 對 人 林洧齊 指定送達:郵局號000000冬山群英郵局第00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已屆期 ,經依法提示後未獲付款,相對人雖屢次催討,仍未蒙置理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經原裁定認聲請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相對人林洧齊及其送達代收人張藝 嫻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 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 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31號卷第11頁) ,而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其上已經載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 等事項,合於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本票,且票面記 載之到期日亦已屆至,至於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者,即以 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相對人 聲請時既已提出系爭本票證明其權利,則相對人主張其為系 爭本票之執票人,應屬可採,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 式要件為審查後,據此認定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 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稱其不認識相對人林洧齊及其送達代收人張 藝嫻等語,惟抗告人是否承認相對人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參諸首揭說明,尚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 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為 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3年8月7日 50萬元 無 113年9月19日

2024-12-04

ILDV-113-抗-4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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