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福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福來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鑰匙(廠牌TOYOTA RAV4)壹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
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民國113年4月6日」,應更正為
「民國113年4月26日」。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曾暘景雖將其所
有之汽車鑰匙(廠牌TOYOTA RAV4)1副遺落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前,惟其仍然知悉上開物品遺留之位置,並於
發現時立即返回該處尋找上開物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上
開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
核被告毛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毛福來發現他人遺落之汽車鑰匙後,竟未交由
警察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上開鑰匙侵占入己,顯
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
占財物之價值,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以及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
,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侵占之汽
車鑰匙(廠牌TOYOTA RAV4)1副(價值新臺幣8,000元),
為其本案犯罪不法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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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53號
被 告 毛福來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之B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福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6日上午6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0號前馬路,拾獲曾暘景所遺失之汽車鑰匙1副(廠牌TOYOTA
RAV4、價值新臺幣8,000元)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曾暘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毛福來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告訴人曾暘景
上開鑰匙1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
有把鑰匙撿起來看一看,但鑰匙對我沒用處,我就丟在房子
靠牆壁水溝那邊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曾暘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又經本署檢察官勘驗
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113年4月26日上午6時1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馬路撿起告訴人之鑰匙後,未見
被告有將鑰匙丟至水溝處之行為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警卷之監視器截圖9張、同款鑰
匙照片1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洵非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鑰匙1副,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PCDM-113-簡-5657-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