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96號
原 告 陳蔡美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保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洪永州
施振隆
王馨瑀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9
日新北環稽字第41-113-051040號裁處書及處分與113年8月27日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1131070886號),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於民國113年3月8日晚上23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
生路3段(大漢橋下)處(下稱系爭地點),隨地拋棄煙蒂
,致污染環境。經被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獲上開違規事實
,被告並查得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遂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嗣經其於陳述意見書僅陳述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與原告性別不
符。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1款規定,依
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5月29日新北環稽字第41-113-0
5104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3,600元罰鍰,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8月27日以113107
088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屬行為罰,處分對象必須是實際違規行
為人,倘判斷實際違規行為人並非車輛所有人,則不宜以車
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改制前行政院環保署94年11月3日環
署廢字第0940085024號<下稱94年函>、97年3月5日環署廢字
第0970015345號函<下稱97年函>參照)。本件採證影片中,
違規行為人為男性,原告為女性,性別明顯不符,原告非違
規行為人屬實。
㈡、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135條規定,原告
就本件違規事實仍有協助被告查明事實之義務。本案係依錄
影舉發,明確知悉車輛駕駛人隨地拋棄煙蒂,違規事實明確
,且被告亦於陳述意見通知書上載明如有歸責之情形,應敘
明應歸責人之基本資料,經調查屬實後始得免責,原告陳述
意見書並未提及違規行為人資料,參酌前開規定,難認原告
業盡查明義務。且車輛為貴重財產,就此情形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且本件車輛並無失竊之情,應期待原告履行協助義
務,其單純否認知悉行為人身份,無法作為有利之認定。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
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2、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違反
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
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4、94年函: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
區內嚴禁有下列之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
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
一般廢棄物…」,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
,先予敘明。二、本案有關車輛駕駛人於行進間亂吐檳榔汁
、渣,未及攔停,倘能證明當時之駕駛人係車輛所有人,則
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惟如駕駛人非為車輛之所有人
,則不宜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5、97年函: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
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
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
般廢棄物……」,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
先予敘明。二、本案有關車輛駕駛人於行進間違反前述規定
,貴局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
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6、行政程序法第40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
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7、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
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
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
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
證書、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1至41、103至119頁,原處分卷第14至15頁),足認為真
實。
㈢、按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
。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
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任」則係以
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
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而干涉行政上之責任人為何,則應
依法律規定之意旨認定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號
判決、101年度判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規範本身究
竟屬於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則視規範本身而定。本件所涉
及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觀其條文結構係處罰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
物之行為者,方屬於該條文之處罰對象。也就是說,該條文
屬於行為罰,違反之行為主體為行為人,也就是說必須是行
為人,方才屬於該條文所得以處罰之主體對象,且此一見解
,亦經94年及97年函所明示,亦與本院前開見解相同。
㈣、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影片,勘驗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67頁勘驗筆錄):一、原告所有之車輛出現於
畫面中,駕駛人有朝車外丟擲菸蒂。二、駕駛人下車並且抽
菸,依監視錄影畫面可視該名駕駛人應為男性。三、其餘詳
如卷附截圖以及訴願卷第十三頁截圖所載。並觀之採證照片
及勘驗照片可知,該位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確實為男性
,且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之原告為女性,有原告
身份證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認當日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者並非身為女性之原告,而係另
有其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為行為罰,且處罰
之對象應為行為人,本件由前開客觀證據可以明確得知原告
並非該行為人,自不能以該條文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處罰原告。
㈤、被告以其於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有告知需提供違規人資料用以
歸責,且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0條以及行政訴訟法第135
條認原告未盡協力義務仍應予以處罰:
1、行政程序法第40條所規範之當事人協力義務,其違反者,是
否處罰,應視各該法規範是否有處罰違反該協力義務之規定
者,換言之,縱使當事人有協力義務,如無相關法令對於該
違反協力義務處罰者,自不能予以處罰。而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與第50條第3款之處罰為行為罰,業如前述,縱認
本件原告有協力被告發現何人為實際行為人之義務,但仍不
可以用原告未盡協力義務,而主張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之處罰內涵,也就是說,被告將不同
之注意義務套用在廢棄物清理法之注意義務上,尚難採憑。
2、行政訴訟法第135條之規範,是針對訴訟時當事人因妨礙他造
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其所適用之
客體,為進入訴訟之事件,事件繫屬中,當事人「故意」為
前開行為。且其法律效果是他造不用負舉證責任。但因該行
為必須為訴訟繫屬中所為,行政程序並非為訴訟程序,自不
能引用該條文主張他造隱匿相關資料而主張行政機關所認定
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機關仍須盡調查義務,依證據認定事實
是否存在。不能以他造於行政程序中有相關行為,而未予以
客觀審酌證據即引用該條文主張其所認定者為事實。本件證
據客觀上即可知悉行為人性別與原告性別不同,當可確認行
為人即非原告,縱使原告有故意為上開行為,亦不能就此直
接認定與客觀證據明顯不符之原告為行為人。
3、又廢棄物清理法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
之歸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者,如若客觀證據
可以明確知悉所有人即非行為人,自不能先以所有人(本件
為系爭車輛)為舉發對象,後以所有人未辦理歸責為由,讓
依據該條及同法第50條第3款之處罰合法。本件被告雖有在
陳述意見書上記載前開歸責相關告知事項,但其仍應審酌相
關證據,確認行為人是否為原告,自不能以原告並未辦理歸
責而主張其裁罰合法。
4、又被告提出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45號行政訴訟判決,認
該案與本案之事實類似,得援引該案作為本件之參考。然該
件之狀況為行為人主張照片不清楚無法確知該行為人就是其
本人,法院認定行為人主張不可採。但本件之情形可以明確
知悉行為人為男性,車主為女性,行為人明顯與原告不同人
,可認該案與本件之情狀、內容均有所不同,當不得比附援
引。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
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因可明確認定行
為人與原告性別不同,顯屬不同人,而前揭條文屬於行為罰
,應以行為人為裁罰對象,被告自不得依據前開條文裁處原
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該裁判費為原告所預納,同時諭
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TPTA-113-簡-396-20250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