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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羨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羨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羨鈞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 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出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統 一超商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藍 珮禎、劉凱倫、彭秀菊,致藍珮禎、劉凱倫、彭秀菊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匯 入系爭郵局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轉出,而製造金 流斷點,曾羨鈞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製 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藍珮禎、劉凱倫、彭秀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藍珮禎、彭秀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曾羨鈞固坦承曾將系爭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一個臺灣女子在越南做生意,說要我介紹買房 子,說她匯回臺灣買房子的錢被外匯局擋住,叫我用我的帳 戶幫她收錢,並說外匯局的人在高雄,要我用統一超商的店 到店把提款卡、密碼寄給外匯局,我為了賺佣金就幫她,我 也是被騙,沒有要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系爭郵局帳戶,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09號卷〈 下稱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2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且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藍珮禎、 彭秀菊、被害人劉凱倫因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 事由遭詐騙後,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 額及帳戶」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系 爭郵局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足見被告之 系爭郵局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而供轉匯入本案詐欺所得甚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 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 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 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 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 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 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 請,是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 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 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 犯罪工具有關。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相當工作經驗 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被告自述其學經歷為大專畢業、從 事工程工作,見本院卷第48頁),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再查,被告於偵查中時陳稱:一個臺灣女子在越南做生意 ,說要我介紹買房子,說她匯回臺灣買房子的錢被外匯局 擋住,叫我用我的帳戶幫她收錢,並說外匯局的人在高雄 ,要我用統一超商的店到店把提款卡、密碼寄給外匯局, 我為了賺佣金就幫她,我給她帳戶時,有把錢先領出來, 因為我跟她不認識,我也怕被騙等語(見偵卷第60頁背面 ),則依被告所述,被告與該網友並不熟識,亦不知其真 實年籍姓名,且其亦擔心被騙,足見被告與收受系爭郵局 帳戶之人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又衡諸常理,若 非須以他人名義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必要 請人交付私人帳戶,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對方所稱提供帳戶資料即可賺取其 後之「佣金」顯非合理。   ⒊是以,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個人專屬資 料,提供給不熟識之人使用,以此交付帳戶之極為輕鬆之 方式,即可賺取後續之「佣金」等利益,被告對於上開帳 戶可能遭他人持以進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使用一事,縱 非「明知」,然尚未逸脫其可得預見之範圍,詎被告竟無 視於此,為貪圖他人承諾之報酬,即將自己申辦之系爭郵 局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顯有容任發 生之意思,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取得該帳戶 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辯稱並無幫助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 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 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 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做為對告訴人藍珮禎、彭秀菊、被害人 劉凱倫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藍珮禎、彭秀菊、被害人劉 凱倫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藍珮禎、彭秀 菊、被害人劉凱倫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及其於 偵查中自承交付系爭郵局帳戶前,已將提款卡內款項領出, 因為其「也怕被騙」,卻完全不顧慮詐欺集團成員可能用其 帳戶去詐欺他人,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合理化自身行為,全 無反省之意,亦未與告訴人藍珮禎、彭秀菊、被害人劉凱倫 達成和解,及賠償渠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 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 規定加以沒收。經查,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轉匯 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 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並未 扣案,則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且 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 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帳戶) 1 藍珮禎(有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 112年8月中旬某日起以INSTAGRAM聯絡藍珮禎,佯稱投資購物平台可獲利云云,致藍珮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藍珮禎以自己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0月3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2 劉凱倫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 112年9月24日10時許起以LINE暱稱「Baron」帳號聯絡劉凱倫,佯稱投資「TRUST」APP及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劉凱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劉凱倫以自己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0月3日上午9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3 彭秀菊(有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4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kurumi」、「陳佳蕙」、「運盈客服」帳號聯絡彭秀菊,佯稱投資「運盈」APP及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彭秀菊陷於錯誤而匯款。 彭秀菊以自己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於 ⒈112年9月29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⒉112年9月29日上午10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附表二: 事實 證據 附表一編號1 ①告訴人藍珮禎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09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 ②系爭郵局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23頁、第33頁)。 ③受害人一覽表(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 ④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 ⑤藍珮禎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第19頁背面)。 ⑥藍珮禎交易明細、存簿內頁及封面影本(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⑦藍珮禎投資購物平台頁面、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 ①被害人劉凱倫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 ②系爭郵局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23頁、第33頁)。 ③受害人一覽表(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 ④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 ⑤劉凱倫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⑥劉凱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見偵卷第26頁至第31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3 ①告訴人彭秀菊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系爭郵局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23頁、第33頁)。 ③受害人一覽表(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 ④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 ⑤彭秀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背面)。 ⑥彭秀菊交易明細、現儲憑證收據、匯款紀錄單(見偵卷第37頁至第53頁)。

2024-12-04

PCDM-113-金訴-1662-2024120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9號 原 告 鄧道勇 被 告 陳竫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PCDM-113-附民-2159-2024120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93號 原 告 鄭月雲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PCDM-113-附民-1893-2024120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48號 原 告 彭秀菊 被 告 曾羨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PCDM-113-附民-2048-202412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竫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竫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竫舜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 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出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鄧道勇、陳秋臻、李若溱、武錦華 、蘇靖媗、江裕福、曹笑姬、葉峻銘,致鄧道勇、陳秋臻、 李若溱、武錦華、蘇靖媗、江裕福、曹笑姬、葉峻銘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匯 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轉出, 而製造金流斷點,陳竫舜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鄧道勇、陳秋臻、李若溱、武錦華、蘇靖媗、江 裕福、曹笑姬、葉峻銘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秋臻、武錦華、鄧道勇、曹笑姬、葉峻銘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竫舜固坦承曾申辦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被朋友 搶走皮包,提款卡跟證件都被搶走,我被扣留在那邊兩天一 夜,對方放我回來時威脅我,我就不敢報警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1339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且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鄧道勇、陳秋臻、武錦華、曹笑姬、葉峻銘、被害人 李若溱、蘇靖媗、江裕福因附表一所示事由遭詐騙後,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所載),隨即 經提領而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故此部 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足見被告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 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轉匯入本案詐 欺所得甚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然查:   ⒈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 保管帳戶之提款卡,若不慎遭竊或遭他人搶奪,亦應立即 向警方報案,以免帳戶遭盜用為是,故倘如被告所言,其 提款卡放置於皮包內,遭他人搶奪,被告自應報警為是, 然被告卻捨此未為,且連搶奪皮包之「朋友」之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知,其所辯已與常情顯然不符;且欲使用提款卡 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 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 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 片提款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 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 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 之機率,微乎其微,而欲使用存摺領取款項者,亦需同時 持有存摺、印章,並填寫或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順利領 得款項,因之,一般帳戶持有人均知應將存摺、印章或提 款卡、密碼分別存放,以免存款遭盜領,被告稱其提款卡 遭搶奪,被告嗣後對此事全未報警,且拿取之人還能憑空 臆測提款卡之密碼,顯不合常理;又取得上開帳戶之詐騙 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為確認帳 戶可供使用、提領,通常亦不會使用遭人搶奪之帳戶,以 免款項存入後無法領取,而被告稱其提款卡「遭搶」後, 告訴人鄧道勇、陳秋臻、武錦華、曹笑姬、葉峻銘、被害 人李若溱、蘇靖媗、江裕福即遭詐騙,詐騙集團成員亦立 即領取款項,顯與常情有違。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嚴重 悖於社會生活常態,當可認係其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 可採。因之,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並非遭搶奪,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一節,應可 認定。   ⒉又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提款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 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 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 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 ,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 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 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 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 將其所有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 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非 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 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是以,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交付帳戶資料 行為,主觀上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其所為確實對詐欺集團於實行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時給予相當之助力而協助犯罪之遂行,是其所為應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 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 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 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做為對告訴人鄧道勇、陳秋臻 、武錦華、曹笑姬、葉峻銘、被害人李若溱、蘇靖媗、江裕 福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鄧道勇、陳秋臻、 武錦華、曹笑姬、葉峻銘、被害人李若溱、蘇靖媗、江裕福 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鄧道勇、陳秋 臻、武錦華、曹笑姬、葉峻銘、被害人李若溱、蘇靖媗、江 裕福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及其犯後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鄧道勇、陳秋臻、武錦華、曹笑姬、葉峻銘、被 害人李若溱、蘇靖媗、江裕福達成和解,及賠償渠等損失,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 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 規定加以沒收。經查,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轉匯 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 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 款卡並未扣案,則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 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 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鄧道勇(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1日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李小燕」、群組「臺股指南針&交流社(火箭圖案)」、「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帳號聯繫鄧道勇,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鄧道勇陷於錯誤而匯款。 鄧道勇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12年7月6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陳秋臻(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5日起,以投資廣告吸引陳秋臻、後以LINE暱稱「嘉怡」帳號聯繫陳秋臻,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秋臻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秋臻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 ⒈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⒉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李若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詩詩」聯繫李若溱,佯稱使用「同信」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若溱陷於錯誤而匯款。 李若溱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 ⒈112年7月5日下午3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⒉112年7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武錦華(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5日起以YOUTUBE投資廣告吸引武錦華,後以LINE暱稱帳號「蔡明彰」、「楊丹婷」、「陳俊憲」、群組「牛氣沖天一陸長紅」聯繫武錦華,佯稱使用「聚祥」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武錦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武錦華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12年7月11日上午9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蘇靖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5日前某時起以LINE廣告吸引蘇靖媗,後以LINE暱稱「張若薇」聯繫蘇靖媗,佯稱使用「同信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蘇靖媗陷於錯誤而匯款。 蘇靖媗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⒈112年7月5日下午4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⒉112年7月11日下午3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江裕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初起以FACEBOOK暱稱「蔡尚樺」、群組「致富研究所2」,佯稱使用「同信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江裕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江裕福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曹笑姬(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5日起,以LINE暱稱「蔡森老師」、「陳幸妙」、群組「佈局圓滿結束」、「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帳號聯繫曹笑姬,佯稱使用「同信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曹笑姬陷於錯誤而匯款。 曹笑姬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6日上午9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葉峻銘(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初某時起,以LINE群組「飆股沖天交流群IV」、「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帳號聯繫葉峻銘,佯稱使用「同信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葉峻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葉峻銘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6日凌晨1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三: 事實 證據 附表二編號1 ①告訴人鄧道勇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39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背面)。 ②幫助洗錢一覽表(見偵卷第9頁)。 ③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 ④鄧道勇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8頁)。 附表二編號2 ①告訴人陳秋臻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②幫助洗錢一覽表(見偵卷第9頁)。 ③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 ④陳秋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 附表二編號3 ①被害人李若溱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 ②幫助洗錢一覽表(見偵卷第9頁)。 ③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 ④李若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0頁)。 附表二編號4 ①告訴人武錦華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 ②幫助洗錢一覽表(見偵卷第9頁)。 ③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 ④武錦華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8頁)。 附表二編號5 ①被害人蘇靖媗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 ②幫助洗錢一覽表(見偵卷第9頁)。 ③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 ④蘇靖媗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2頁)。 附表二編號6 ①被害人江裕福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 ②幫助洗錢一覽表(見偵卷第9頁)。 ③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 ④江裕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 附表二編號7 ①告訴人曹笑姬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 ②幫助洗錢一覽表(見偵卷第9頁)。 ③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 ④曹笑姬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0頁)。 附表二編號8 ①告訴人葉峻銘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背面)。 ②幫助洗錢一覽表(見偵卷第9頁)。 ③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 ④葉峻銘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5頁)。

2024-12-04

PCDM-113-金訴-1689-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睿殷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睿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睿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已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付保護 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3-聲-4618-2024120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鴻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365 號被告林國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案,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民國113年7月9日期滿未 經撤銷。惟扣案鑑驗剩餘淨重0.35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支,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因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第2條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 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65號為緩起訴處分,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12年1月10日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業已於113年7月9日期滿等情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365號緩起訴處 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 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毒偵字第4365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 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 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 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 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驗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5頁),前 開玻璃球1支,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 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於法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毒品檢驗報告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4953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3526公克,取樣量:0.0021公克,驗餘量0.3505公克,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5頁) 2 玻璃球 1支 毛重2.8006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2024-11-29

PCDM-113-單禁沒-907-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6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 、傷害、妨害名譽之犯意,」後,補充「於同日20時10分許 至同日21時許間」。  ㈡證據補充「告訴人張華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 人林沛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張華城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沛陽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 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 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 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 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被告酒後情緒不穩,致其手腳受傷,經他人尋求救 援,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勤務中心指派消防員即告訴人張華 城、林沛陽到場救護,告訴人張華城、林沛陽到場後救護被 告時,被告持續辱罵告訴人張華城、林沛陽,其後並以腳踢 告訴人張華城,是依被告上開攻擊、侮辱行為之表意脈絡, 足見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其所為已足以干 擾消防員之救護及遂行公務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所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當場侮辱公務員 傷害、公然侮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 以侮辱告訴人之方式及傷害告訴人之強暴方式,遂行其妨害 公務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 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 價,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傷 害、公然侮辱,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口出穢言,施以強暴, 致告訴人張華城受有傷害,妨害消防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 ,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之執 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 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係因酒後一時失慮而為前揭犯行,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及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99號   被   告 林博元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元於民國112年3月2日2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路 000號4樓,因酒醉亂砸物品,致自己雙手雙腳受傷,經警方 據報到場並通知消防救護人員張華城、林沛陽到場協助強制 送醫。林博元明知張華城、林沛陽2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傷害、妨害名譽之 犯意,在上開地址及送醫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過程中,持續以「幹你娘」、「操機掰」 、「跨三小」等語,當場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張華城、林 沛陽,足以減損張華城、林沛陽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在上 開醫院等待病床時,以腳踢擊張華城,致張華城受有右側腹 壁挫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華城、林沛陽依法執 行職務。 二、案經張華城、林沛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博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華城、林沛陽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密錄器影像 截圖照片3張在卷可佐,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140條第1項之 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為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 強暴、當場侮辱公務員、傷害、公然侮辱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傷害消防救護人員之強暴方式及 侮辱消防救護人員之方式,遂其妨害公務之目的,顯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 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是揆諸上揭說明, 前開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嫌論處。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然「本法所稱 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 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 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 、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醫療法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張華城、林沛 陽二人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中港分隊消防人員,此有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佐,是告訴人張華城、林沛陽二人並非屬醫療 法第10條所規定之醫事人員,自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則與前開妨害公務等罪嫌,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雯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PCDM-112-簡-3706-2024112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3號 原 告 許瑋淯 被 告 鄭亦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9

PCDM-113-附民-693-20241129-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宥辰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 字第2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宥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宥辰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3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774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 刑2年,於民國112年4月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2 年8月27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3 月2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 30日,於113年5月20日確定。受刑人因上揭犯罪事由,足認 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該撤銷之聲請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 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依上開 事由所為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為斷。末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237號判處罰金2,000元,緩刑2年,於112年4月7日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27日故意再犯竊 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於1 13年5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雖受有 緩刑宣告,惟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竊盜罪,於緩刑期 間內受拘役宣告確定,堪以認定。惟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 況決定之。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9月1 3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2項規定相符,並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且前 案於112年4月7日確定,受刑人明知在前案緩刑期內,應知 所警惕,戒慎其行,珍惜自新之機會,詎未能深思應遵守法 治,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27日再犯2次竊盜罪,顯見前 案之偵審程序並未能使受刑人自我約束,其法治觀念薄弱, 堪認受刑人忽視法院予其緩刑之寬典,依舊漠視法令、未生 警惕之心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非 屬偶發性之犯罪。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1-29

PCDM-113-撤緩-30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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