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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漢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36號、第68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池漢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池漢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 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 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若有人先 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 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下旬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 生」之人,而容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池漢強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 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111年8月26日晚上9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鄧玉華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鄧玉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2 年1月6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30,000元 至池漢強前揭臺企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殆盡,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 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復於111年11月、12月間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與該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以「喬霖冷氣行」名義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供作轉帳匯款之用,而容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 年9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原禾,佯稱投資操 作平台能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原禾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5 日上午10時4分許、7分許、8分許,匯款200,000元、50,000 元、50,000元至陳瑞惠之帳戶後,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390,000元、490,000元轉帳至上開彰 銀帳戶,池漢強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2月5日中 午12時10分許,提領上開帳戶內之1,015,000元後,全數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鄧玉華、林原禾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原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池漢強於原審準備、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39頁、第5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池漢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犯 罪事實一、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是 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做金流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申辦上開臺企銀帳戶,該帳戶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 為詐騙被害人鄧玉華及洗錢之用,該詐騙集團以佯稱可投資 獲利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臺企 銀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有為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等情,為被告於 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2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 頁、112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頁至第8頁、 第83頁至第84頁、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0頁),核與 被害人鄧玉華、告訴人林原禾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二卷第46頁至第50頁),並有被 告臺企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陳瑞惠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 明細、被告提款畫面、被害人鄧玉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鄧玉 華)、告訴人林原禾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 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林原禾)各1份(見偵一卷第6頁至第8頁、第12 頁至第15頁、偵二卷第18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 52頁至第74頁)附卷可參,應堪認定為真實。據此,就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申設之臺企銀帳戶,業經詐欺集團 取得,並以之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工 具乙情,堪以認定;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 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 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 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參以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 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 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 ,是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 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 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金流之懷疑或認識,誠為參與 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 知。再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借款,為確保將來能 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申請人信用情況及相關 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 ,倘若申請人信用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 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又金 融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 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 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並無於申貸 之際為撥款、還款之目的,另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 摺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 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 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 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經查, 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28歲,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 已有工作經驗,從事過冷氣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程 序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堪認其為智慮成熟、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企 銀帳戶上開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一節,難謂 其未預見。又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自陳:其之前有跟銀 行辦過貸款,有在新聞媒體、報章雜誌看過不可以將帳戶交 給別人,但當時急著想要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第54 頁),可見被告對於向銀行申請借貸款項之流程並非全然不 知,其於交付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際,業足 預見提供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顯可充作他人 使用之人頭帳戶,容認他人對外得以臺企銀帳戶之名義無條 件加以使用,且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入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被告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順利領取詐得款項,是被 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前揭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 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 害漠不關心,恣意將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致使上開臺企銀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 人頭帳戶使用,是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臺企銀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  ㈢另觀諸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時供述:其看到廣告可 以貸款,就跟對方洽談,對方要伊提供帳戶資料,幫伊製作 金流,比較好貸款,伊就依照指示,伊沒有查證貸款公司是 否合法登記,伊沒有跟對方見過面,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原審卷第37頁 、第54頁),可知被告對於與其聯繫之人之真實年籍、來歷 及背景均不清楚,辦理借款事宜時,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 以供徵信之用、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亦未曾就 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地 址、承辦業務內容、取得資金來源等細節詳加詢問或查證, 即逕自提供上開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已核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 。且被告之臺企銀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前,帳戶內僅有500 元之餘額,亦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頁), 則被告選擇提供臺企銀帳戶予他人使用,應係斟酌該帳戶內 餘額不高,甚少使用,無原有款項遭人領取而受有損失之可 能,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 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 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獲取利益,亦有可能遭他人 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 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認他人對其臺企銀帳戶為支配 使用等情,至為灼然。被告雖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臺企銀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洗錢之 確信,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臺企銀帳戶實施詐欺、 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臺企銀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被告上開所辯,為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惟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而本案被告 行為時間為111年11月、12月間,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二卷第8 3頁至第84頁反面);嗣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就原判決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37頁、第55頁),是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 於審理時否認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未到庭陳述,而無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亦無修 正後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 架為1月以上至5年,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年。就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 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未滿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 行,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以一提供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復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幫助犯,依其犯罪之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詳查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共同 洗錢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所為,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 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就犯罪事實一、㈡坦認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於提領後轉交詐得款 項,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 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 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 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情節非輕微;其就犯罪事實一、㈠ 否認犯行之態度非佳,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但其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亦造成被害人受騙而有財產上損 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各罪之行為時 間、手法、性質、侵害法益相類,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於本案之惡性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 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26

TPHM-113-上訴-5595-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1、3276、4226、109 11號;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6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博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數額。   事 實 一、陳博元可預見如將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所綁定之電子錢 包帳戶,任意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電子錢包帳戶作為詐欺財物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五結利澤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MaiCoin電子錢包會員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上開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再以轉匯 或提領等方式為最終之取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 有異,陸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案被害人提出告訴由警察機關移送後,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陳博元 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 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認不諱(本院卷第57頁),並有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往來明細,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人證、物 證在卷可為佐證。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確與卷證相符, 應為事實,可以相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 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均自白外,尚且「如有所得,並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僅能依行為時法減刑。故新法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行為 ,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數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 一般洗錢,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5被害人韓玉傑部分,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647號於原審併案審理部分,因與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故法院得一併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惟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所犯本案洗錢罪,經綜合比較,應適用行為時法,已經本 院論述如上,原審雖為新舊法之比較,然適用新法論處,惟 又援用行為時法(即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 刑,自有未合,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適用法則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明知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係重要物品 ,猶輕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遭他人利用 為犯罪工具,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 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 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 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並未實 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 行不諱,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林宜煊、高 文淞達成調解(原審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 及其雖有意賠償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惟其他告訴人及被害 人經法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陳 博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 案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宣告緩刑之理由   末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衡以被告本次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 宜煊、高文淞達成調解,告訴人林宜煊、高文淞均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此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另被告亦有意 賠償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惟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經原審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依調解條款確實履行 ,並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其應分別向告訴人林宜煊、高文淞依原審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林宜煊 111年12月間某日 111年12月16日9時37分許,1萬元 告訴人林宜煊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2 被害人劉芸圻 111年12月間某日 ①111年12月16日10時40  分許,2萬元 ②111年12月17日10時02分許,2萬元 ③111年12月17日10時09  分許,2萬元 ④111年12月17日10時13  分許,2萬元 ⑤111年12月17日10時16  分許,1萬8,500元 被害人劉芸圻於警詢之指述,及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3 告訴人高文淞 111年12月間某日 ①111年12月16日6時22分  許,2萬元 ②111年12月16日6時27分  許,1萬元 告訴人高文淞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4 告訴人李叔樵 111年12月間某日 111年12月17日20時43分許,1萬3,000元 告訴人李叔樵於警詢之指述,及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5 被害人韓玉傑 111年11月27日起 ①111年12月16日15時36  分,2萬元 ②111年12月16日15時39分,2萬元 ③111年12月16日15時43分,2萬元 ④111年12月16日15時46分,2萬元 ⑤111年12月16日15時52分,2萬元 ⑥111年12月16日15時55分,1萬3,320元 被害人韓玉傑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等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詐騙軟體資訊、統一超商繳款證明、MaiCoin平台交易明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TPHM-113-上訴-525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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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楷峰在臉書社團「遊戲王買賣交易區 」看見賣家即告訴人廖冠博與買家「吳○○」間因少付運費新 臺幣(下同)30元之事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22時30分許,在其所服役位於彰 化縣彰化市中央路之彰化縣消防局,透過智慧型手機連結至 可供多數人查看之臉書社團「遊戲王買賣交易區」,回覆告 訴人之留言,公然以「好了啦,少匯30元不到一天沒回你就 公審人家的人,活像乞丐一樣。」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辱 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然侮辱罪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 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 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 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 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 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 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 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 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 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 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以及被告所張貼之貼文截圖等證據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述時、地發表上開內容之貼文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所發 表之上開貼文,只是在對告訴人公審買家的行為表示主觀意 見,尚在合理評價之範圍內,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所述話 語亦不足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述時地發表本案言論之行為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 頁、偵卷第6至7頁、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廖冠博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4 頁、偵卷第7頁),並有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6頁、原審卷第63至6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緣告訴人前出售「遊戲王商品」與買家吳○○,二人並以通訊 軟體互加為好友後,買家表示已轉帳至告訴人指定帳戶並希 望商品包裹寄送至全家超商龜山長明店,然告訴人覆以交易 方式已註明係轉帳後7-11店到店,運費自理,包裹並已在7- 11超商寄出之旨,買家乃表示請告訴人收到超商退貨後重寄 (至全家超商),嗣告訴人收到退貨之包裹欲重新寄送與買家 ,並於某超商店內發送簡訊予買家詢以包裹應寄送至何處及 表示買家就此次運費匯一半即可之旨,然告訴人嗣因認買家 對其上述詢問未予回應,乃將該買家封鎖,二人無法再透過 Messenger聯絡等情,有被告於原審提出該買家與告訴人之 下述手機對話訊息翻拍相片可參(原審卷第67至69頁)   買 家:我已經轉帳新台幣1060元給您,請您確認,謝        謝!吳○○ (手機門號) 全家龜山長明店   告訴人:收到囉,謝謝       (貼出寄送包裹至統一超商新長明店與買家之相片)   買 家:謝謝、不好意思、請問是不是寄到7-11的長明店了   告訴人:貼出截圖       (內容係記載交易方式:轉帳後7-11店到店,運費   自理等意旨)   買 家:好吧那就等他寄回來再重新寄一次了,我再給你     運費吧             告訴人:(貼圖比讚)   買 家:麻煩您貨物如果可以重新寄出的時候跟我說一聲      呦~謝謝   告訴人:目前還沒收到       (貼圖比讚,12月23日21時42分)       所以你要寄到哪間門市?人在超商這,我寄庚大門  市喔(12月23日23時38分)       運費匯一半就可以了(0時12分)       哈囉,能給個回應嗎       (買家無法透過Messenger聯絡此用戶)      ㈢另被告與告訴人於臉書社團「遊戲王買賣交易區」之對話經 過如下:   ⒈告訴人貼文:    為了30元運費都能神隱,人品真棒(比讚符號)#黑名單 (貼上告訴人與買家之前述對話紀錄截圖)。   ⒉被告、告訴人於上開貼文下留言:    被 告:以後在貼文事先講說*請於24小時內匯款不然視 同棄標*不就沒這個困擾了?一點小錢追殺成這 樣活像乞丐一樣。    告訴人:(標註被告)        貼文就有講了,你是眼幹?    被 告:(標註告訴人)        啊人家就匯錢了在淦淦叫什麼?成年人缺30元嗎 ?    告訴人:(標註被告)        是喔,那你出門買東西都少付那30元啊,笑死, 你的腦袋是裝了什麼啊?        (標註被告)        看不懂字就閉嘴,幹幹叫真的很難看    被 告:(標註告訴人)        好了啦,少匯30元不到一天沒回你就公審人家的 人,活像乞丐一樣。    告訴人:(標註被告)        整件事情就跟你不相干,有種一點來我面前   講,不要只會躲在鍵盤後嘿,笑死。    被 告:(標註告訴人)         嗯你說的都對;我來幫他付30元,帳戶給我    告訴人:(標註被告)        希望你來台中警局作筆錄的時候還能這麼有自  信喔。對了,記得當面再跟我說一次這個行為   像乞丐喔    被 告:(標註告訴人)        你說的都對,祝老闆平安喜樂    告訴人:(標註被告)        啊請問你哪位?到底整件事干你屁事。不知道事 情的緣由就閉嘴啊,該付多少就要付多少,你爸 媽沒教你?去買東西你會跟店員說「30元你也要 要,乞丐?」??到底是我的行為乞丐還是你的思 想啊,笑死,拜託不要再說一些丟人現眼的言論 ,真的是看了很好笑。    被 告:(標註告訴人)        依照你的說法,我可以理解為,他匯款了但少付 運費可以嗎?如另一位所說,他都匯款了,商品 還沒拿到,少付了30,沒理由為了省那一點錢陰 你吧?你大不等他匯錢完剩下的錢再寄給他。這 點小破事有必要公審人家嗎?而既然你都公審了 ,便同樣要受公評,就我一個g8人不認同你酸你 酸不起喔?請問丟人現眼的是誰?也感謝你跟我在 這裡吵架        (見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63至66頁、本院卷第 85至89頁)  ㈣依告訴人於偵查結證稱:我們社團(遊戲王買賣交易區)裡面 只要交易有糾紛,就會貼文告知其他賣家或買家,說這個交 易對象有問題,我把我跟那個買家的對話貼出來,告知大家 說這個買家是有問題的,有糾紛的,他為了30元神隱快1天 等語(見偵卷第7頁),再觀諸被告所提供買家於「遊戲王 買賣交易區」社團之貼文(見原審卷第69頁),買家亦將其 與告訴人之對話貼出,表示其僅係一晚未回訊息即遭告訴人 封鎖,顯見告訴人與買家間交易糾紛,雙方均有各自解讀, 亦均將雙方對話內容貼上「遊戲王買賣交易區」社團而公諸 於該社團成員。循此脈絡,「遊戲王買賣交易區」社團內之 成員,對於上開事件自可能以貼文、留言之方式表達自身對 事件之意見;而以被告留言「好了啦,少匯30元不到一天沒 回你就公審人家的人,活像乞丐一樣」等語,可知被告係認 告訴人處理上開交易糾紛之方式不佳,雖被告使用之言詞, 屬尖酸、帶有貶低他人品格之負面評價,然其所為仍與刻意 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謾罵有別,且被告在 社群媒體所為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雖造成告訴人之 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從而, 經衡酌本案之表意脈絡,尚難認被告係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被告在社群媒體所為偶發、輕率之負面 文字留言,應尚無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實難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就運費少付之緣由,為任何 說理、評論,即公然以「活像乞丐一樣」之話語辱罵告訴人 ,顯已逸脫合理、正當評論之範圍,當屬對告訴人之侮辱無 疑,原審未察,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 語。    ㈡惟查,依上開卷附客觀事證,從表意脈絡觀之,被告為本案 言論之過程,係針對告訴人貼文稱「為了30元運費都能神隱 ,人品真棒」之訊息,於留言區貼文回應其認遇此類事情之 解決方式,而被告之本案言輪相關陳述,核係依其瀏覽告訴 人與前述買家所各張貼之貼文後,就此告訴人與買家間因包 裹重寄收貨地點、運費負擔、有無即時回應之衍生糾紛事宜 所為意見評價,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 譽為目的,縱遣詞用字或較粗鄙低俗,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或 不快,然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 認被告此等負面言詞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 之界線,依憲法法庭前開判決要旨,自不能逕以公然侮辱罪 之刑責相繩;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構成要 件,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是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易-1632-202411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洋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2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洋銘犯侵占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藍芽耳機各1個、新臺 幣現金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謝洋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遊 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謝洋銘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洋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罪名:   核被告謝洋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 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盜刷信用卡所詐得之遊戲點數 ,係供網路遊戲使用,非有形財物,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 利益。是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分別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交易失敗部分為未遂)。 三、罪數:   被告就侵占罪、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盜刷購買點數卡行為, 已著手實行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但刷卡失敗,交易未能成功 ,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事後歸還大部分侵占物品,告訴人陳泓達到庭 表明不欲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按被告資力,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目前尚 有另案經判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 行刑。 六、沒收:   ㈠被告侵占告訴人袁志仁背包及內含新臺幣(下同)現金1,000 元、告訴人陳泓達之藍芽耳機、現金1,000元以及被告詐得 價值3,00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卡,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遭被告侵占之告訴人陳泓達背包內其餘證件等物品,因被 告業已歸還;又告訴人袁志仁背包內之換洗衣物,因價值不 明,為免執行困難,難認有執行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 予不諭知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22號   被   告 謝洋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謝洋銘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泓達及袁志仁前往宜蘭縣○○ 鄉○○路0段00號礁溪轉運站內停車場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告知陳泓達及袁志仁可協助渠等 處理飯店訂房事宜及購買食物後,趁陳泓達將斜背包(內含 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自然人憑證、汽車駕駛執照、機 車駕駛執照各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金融卡1張、鑰匙3個、門口感應卡2個、停車場遙控 器1個、藍芽耳機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袁志 仁將背包(內含換洗衣物及現金1,000元)留在車上便下車之 機會,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將陳泓 達及袁志仁留在車上之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二)謝洋銘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30 日3時1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宜中 店,持上開所侵占之陳泓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本人而持該信用卡消費購買 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使負責結帳之店員誤認其為信用 卡所有人且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允以結帳並交付 遊戲點數予謝洋銘。(三)謝洋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30日11時10分許,在宜蘭 縣○○市○○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宜兆店,持上開所侵 占之陳泓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佯裝為持卡人本人而持該信用卡消費購買3,000元之GASH 遊戲點數,使負責結帳之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且有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允以結帳並欲交付遊戲點數予謝 洋銘,然因陳泓達已於111年12月30日4時19分許,電致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辦理止付、控制該卡片使用,致該交 易失敗而未得手。 二、案經陳泓達、袁志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1年12月30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泓達及袁志仁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號礁溪轉運站內停車場,嗣告訴人陳泓達及袁志仁委託其購買燒烤,然其離開該處後,便未返回礁溪轉運站內停車場之事實。 ⑵坦承於111年12月30日3時19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宜中店,持告訴人陳泓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購買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之事實。 ⑶坦承於111年12月30日11時10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宜兆店,持告訴人陳泓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欲消費購買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然該交易並未成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泓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袁志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手機擷取照片2張、監視器擷取畫面4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陳泓達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13年5月10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919號函、113年7月5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408號函各1份 ⑴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泓達及袁志仁至礁溪轉運站內停車場後,便未再返回該處,復於111年12月30日3時19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宜中店,持告訴人陳泓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購買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於111年12月30日11時10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宜兆店,持告訴人陳泓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欲消費購買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然該交易並未成功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陳泓達、袁志仁於111年12月30日3時、4時許,在礁溪轉運站附近等候被告返回該處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陳泓達於111年12月30日4時19分許,有撥打電話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辦理控卡業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告訴人袁 志仁之背包1個(內含換洗衣物及現金1,000元)、未扣案之告 訴人陳泓達所有之現金1,000元及被告免支付遊戲點數之利 益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陳 泓達所有之斜背包、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自然人憑證 、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信用卡3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商業銀行信 用卡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鑰匙3個、門口感 應卡2個、汽車遙控器1個、藍芽耳機1個,業已返還予被害 人陳泓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4-11-25

ILDM-113-易-437-202411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3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並取得報酬新 臺幣(下同)7,000元,」;附表編號4所載「112年9月27日 」更正為「112年9月24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政衛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 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提供 金融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 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 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 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 迄未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2號   被   告 邱政衛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衛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租予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出租之帳戶被作為 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5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肉肉三兩」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7, 000元,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方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製造金流斷點,邱政衛以 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稚廩等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政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肉肉三兩」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4 被告之本案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 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告訴人等受騙,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珦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1 魏稚廩 佯稱投資期貨能源即可獲利。 112年9月23日11時54分 9萬6,000元 2 許晏榕 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112年9月24日11時44分 3萬元 3 邱太雄 佯稱投資電商即可獲利。 112年9月16日11時52分 2萬元 4 賴進源 佯稱投資電商即可獲利。 112年9月27日10時13分 3萬元 5 古進萬 佯稱投資電商即可獲利。 112年9月20日12時22分 112年9月22日9時2分 10萬元 25萬8,000元 6 程重傑 佯稱投資博弈事業即可獲利。 112年9月21日9時28分 24萬8,384元 7 廖梓妗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 112年9月23日12時42分 3萬元 8 翁翊傑 佯稱投資期貨即可獲利。 112年9月20日12時30分 3萬2,000元

2024-11-25

ILDM-113-訴-831-202411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倫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賴禹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倫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在宜 蘭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圓鴻門市,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 提款卡密碼,而將本案帳戶交予對方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使用權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前 揭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吳政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一所示 詐騙款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5名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 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19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 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 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 度區間。又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 3頁),業與附表一編號2、4、5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 (和解書出處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 人則不欲追究被告之責任(本院卷第77頁),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自行與附表一編號2、4、 5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將分期賠償之內容作 為緩刑條件(本院卷第193頁),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則不 欲追究被告之責任,表達被告從事公益捐款或義務勞務為彌 補即可之意願(本院卷第77頁),其餘編號3之告訴人則因 未到庭,致未能安排調解等情,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 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  ⒉本院參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2、4、5告訴人、被害人成立之和 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二、㈠至㈢所示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被害人權益。  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 未彌補全部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故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 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仍有額外課予被告緩刑條件 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 如附表二、㈣所示支付公庫之緩刑條件。被告倘有違反前開 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李宜珊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9月24晚上7時25分許前之某時許,以臉書聯絡李宜珊並佯稱活動中獎,需先匯款云云,致李宜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4日晚上7時25分許 新臺幣(下同)1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珊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8-9頁)。 ②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4頁)。 ③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卷第47-49頁) 2 陳宥諺 (未提告)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晚上10時20分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宥諺並佯稱網路賣場異常,需先通過認證云云,致陳宥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4日晚上10時20分許 29,985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宥諺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0-12頁)。 ②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5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卷第56頁) 3 蕭樺棋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晚上10時44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蕭樺棋並佯稱網路拍賣沒有履約保證,需依指示操作通過認證云云,致蕭樺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4日晚上10時44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樺棋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3-16頁)。 ②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5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卷第62-64頁) 4 張家溱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晚上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家溱並佯稱確認網路拍賣帳戶,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張家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4日晚上10時20分許 29,98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溱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7-22頁)。 ②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5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存摺內頁明細1份(警卷第72-75、78頁) 112年9月25日凌晨0時4分許 49,986元 5 王培安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9月24晚上11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培安並佯稱網路拍賣交易異常,需先通過認證云云,致王培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5日凌晨0時45分許 35,10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培安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23-24頁)。 ②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6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91頁) 附表二(緩刑條件): ㈠被告應給付陳宥諺新臺幣(下同)15,000元。給付方式為:被 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前給付5,000元,餘款自113年9月起, 於每月20日前,按月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由 被告匯款至陳宥諺指定帳戶內(本院卷第101頁和解書)。 ㈡被告應給付張家溱40,000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於民國113年8 月20日前給付10,000元,餘款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20日前, 按月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張家 溱指定帳戶內(本院卷第111頁和解書)。 ㈢被告應給付王培安25,000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於民國113年8 月20日前給付10,000元,餘款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20日前, 按月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王培 安指定帳戶內(本院卷第113頁和解書)。 ㈣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

2024-11-25

ILDM-113-訴-402-202411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秀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秀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之 記載,應予更正為「之提款卡,在宜蘭縣7-11勝博門市以店 到店寄送之方式」。  ㈡原起訴書記載之附表,應更正為「附表一」。   ㈢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前於111年6月將自身銀行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之111年度偵字第7178號、1 12年度偵字第508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 入款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3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5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受騙金額合計35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 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 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低度區間。又兼 衡被告前已有因提供帳戶供第三人使用經移送為不起訴處分 之紀錄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 處分書),仍為貪圖報酬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 、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6頁),與附表一編號3、5所示告 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19-122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3、5所示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允諾依附表一編號2、4告訴人所提附帶民 事訴訟聲明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期賠償,其餘編號1之告 訴人則因未到庭,致未能安排調解等情,堪認被告已盡力彌 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酌被告分期 履行損害賠償所需時間,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 自新。  ⒉本院參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3、5告訴人成立之和解內容,及 附表一編號2、4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於被告同意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 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  ㈦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被告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並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交付本案帳戶之報酬,故不予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   被   告 連秀婷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秀婷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賴俊傑」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個帳新臺 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王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賴俊 傑」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上開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 「賴俊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之金融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威閎、柯知霆、陳厚百、郭芷榕、陳力筠訴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秀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賴俊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被告連秀婷與LINE暱稱「賴俊傑」之對話截圖乙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自稱「賴俊傑」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傅威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傅威閎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傅威閎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等事實。 4 ⑴告訴人柯知霆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柯知霆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柯知霆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5 ⑴告訴人陳厚百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厚百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厚百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等事實。 6 ⑴告訴人郭芷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芷榕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芷榕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7 ⑴告訴人陳力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力筠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力筠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王銀帳戶等事實。 8 本案臺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王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臺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王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王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9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17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111年間曾因交付帳戶而獲不起訴處分,該案詐欺集團索取金融帳戶之手法與本案同為應徵求職,被告仍重蹈覆轍,其顯然已預見本案臺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王銀帳戶會淪為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傅威閎 (提告) 告訴人在臉書上發表販售小熊維尼撲滿之貼文,於113年1月2日20時21分許,不明詐騙集團成員私訊告訴人表示欲購買,並表示要透過蝦皮平臺交易,嗣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平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表示需驗證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日 19時23分許 2萬5,321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柯知霆 (提告) 告訴人在臉書上發表販售電暖器之貼文,於113年1月2日18時22分許,不明詐騙集團成員私訊告訴人表示欲購買,並表示已先匯款,嗣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表示需驗證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日19時59分許 3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2日 20時2分許 9,985元 3 陳厚百 (提告) 告訴人在臉書上發表販售熱水器之貼文,於113年1月2日13時51分許,不明詐騙集團成員私訊告訴人表示欲購買,並表示要透過蝦皮平臺交易,嗣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平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表示需驗證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日 19時19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1月2日19時21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1月2日 19時52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郭芷榕 (提告) 告訴人在小紅書上發表販售香水之貼文,於112年11月12日10時42分許,不明詐騙集團成員私訊告訴人表示欲購買,並表示要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嗣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平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表示需驗證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日 19時14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2日 19時53分許 5,123元 113年1月2日 19時58分許 9,999元 113年1月2日 20時1分許 9,998元 113年1月2日 20時2分許 5,012元 5 陳力筠 (提告) 不明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聯繫告訴人,並表示有困難需要幫助,告訴人匯款後,詐騙集團成員又表示告訴人帳戶有問題,嗣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表示需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日23時10分許 1萬3,140元 本案王銀帳戶 113年1月2日 23時25分許 1萬8,888元 113年1月2日 23時48分許 3萬4,089元 113年1月2日3時57分許 4,051元 附表二(緩刑條件): ㈠被告應給付柯知霆新臺幣(下同)4萬9,970元,給付方式如下 :被告自民國113 年12月起,於每月30日前,按月給付柯知霆 3,000元,由被告匯入柯知霆指定帳戶內(郵局帳戶、戶名: 柯知霆、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66 頁、113年度附民字第695號卷)。 ㈡被告應給付陳厚百1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3 年1 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陳厚百5,000元,由被告匯入陳厚百 指定帳戶內(郵局帳戶、戶名:陳厚百、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19、12 3頁)。 ㈢被告應給付郭芷榕8萬0,118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3 年12月起,於每月30日前,按月給付郭芷榕3,000元,由被告 匯入郭芷榕指定帳戶內(郵局帳戶、戶名:郭芷榕、帳號:00 00000-0000000號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 卷第137、166頁、113年度附民字第507號卷)。 ㈣被告應給付陳力筠7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3 年1 1月起,於每月30日前,按月給付陳力筠5,000元,至全部給付 完畢,由被告匯入陳力筠指定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南分行 、戶名:陳力筠、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如有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21頁)。

2024-11-25

ILDM-113-訴-680-202411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4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於不詳時、地」之記載,應予更 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至20日間某時」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 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3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受騙金額合計26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 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 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低度區間。又兼 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與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47、48頁),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 訴人達成和解,其餘編號3之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致未能安 排調解等情,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 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⒉本院參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成立之和解內容,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 賠償,以保障告訴人、被害人權益。  ㈦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被告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6號   被   告 戴偉婷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偉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 二、案經徐兆賢、余承欣、鍾易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偉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辦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帳戶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一同遺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兆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徐兆賢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人徐兆賢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余承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余承欣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人余承欣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鍾易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鍾易廷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人鍾易廷遭詐騙之事實。 5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惟就詐騙集團而言,其等 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 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 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 成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 警或掛失止付,足見被告應係自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兆賢 113年4月間某日 假中獎 113年4月21日16時34分 4萬9,998元 113年4月21日16時35分 4萬9,128元 113年4月21日17時16分 7,088元 兆豐帳戶 113年4月21日17時10分 5萬元 113年4月21日17時11分 4萬9,088元 郵局帳戶 2 余承欣 113年4月間某日 假中獎 113年4月21日17時49分 1萬1,156元 兆豐帳戶 3 鍾易廷 113年4月間某日 假中獎 113年4月21日17時13分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緩刑條件): 一、被告應給付余承欣新臺幣(下同)3000元,當庭給付完畢, 由余承欣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二、被告應給付徐兆賢新臺幣10萬元,於民國113 年11月30日由 被告匯入徐兆賢指定帳戶(中華郵政、戶名:徐兆賢、帳號 :00000000000000)。

2024-11-25

ILDM-113-訴-859-20241125-1

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和 解筆錄、本院113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資料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司聚會中,利用告 訴人甲女酒醉機會,為滿足自己性慾,竟為本案乘機猥褻行 為,未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嫌惡 及不安全感,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筆錄賠償新臺幣20萬元完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損失,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 ,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書記官 林芯卉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4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6日2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 巷00弄0號「○○○○○○」000號房內,趁代號BT000-A113022之 成年女子(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酒醉意識不 清不能、不知抗拒之際,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舌吻甲女嘴 巴,對甲女為乘機猥褻得逞。嗣甲女在上揭房間意識稍清醒 後,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1)被告甲○○坦承於案發時,確有親吻告訴人甲女嘴巴等客觀事實。 (2)惟辯稱:伊當時喝很醉,不知發生何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警詢證述、偵訊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簡○○之警詢證述、偵訊具結證述 證明: (1)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即向其陳述上開遭被告乘機猥褻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地進入甲女房間前沒有很醉、走路正常之事實。  4 證人BT000-A113022A之警詢證述 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翌日向渠陳述上開遭被告乘機猥褻等事實。  5 證人李○○之警詢證述 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陳述上開遭被告乘機猥褻等事實。 6 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案發地點採證照片 證明告訴人甲女案發當時酒醉意識不清不能、不知抗拒,被告甲○○走路正常等事實。 7 告訴人甲女與被告等人調解談話錄音檔、譯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甲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9 被告甲○○道歉聲明、匯款明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2024-11-25

ILDM-113-侵訴-21-20241125-1

易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3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世賢犯偽造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世賢於民國110年3月初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志文」、「麥可」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除 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供洗錢之外,並邀請李致宏、胡志宇2人 亦加入詐欺集團,提供渠等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 人匯款,並擔任車手之提款工作。嗣因李致宏、胡志宇2人 均涉犯詐欺等罪嫌而為警調查中,黃世賢為使李致宏、胡志 宇2人脫免罪責,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志文」基於偽造關係 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犯意聯絡,推由「志文」於110 年3月後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偽造內容不實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杜撰有關李致宏、胡志宇2人係為辦理民間貸 款而將渠等銀行帳戶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達人」 、「小額貸款」(按:起訴書誤載為「99+ 小額貸款」)之 不詳人士使用等不實內容,而後將上開偽造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交由黃世賢,再由黃世賢提供予李致宏、胡志宇2 人於所涉詐欺等案件偵查中,分別持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主張自己無辜受牽連,以此方式誤導李致宏、胡志 宇2人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 正確行使。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胡志宇涉嫌詐 欺、洗錢等案件時,誤信上開偽造證據之真實性,就胡志宇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2號裁定交 付審判、111年訴字第350號、112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有罪 確定),惟偵查李致宏案件時,隨即發覺有異,繼而偵訊李 致宏、黃世賢2人,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65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9

ILDM-113-易緝-1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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