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秀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秀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之
記載,應予更正為「之提款卡,在宜蘭縣7-11勝博門市以店
到店寄送之方式」。
㈡原起訴書記載之附表,應更正為「附表一」。
㈢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前於111年6月將自身銀行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之111年度偵字第7178號、1
12年度偵字第508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
入款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3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5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受騙金額合計35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
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
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低度區間。又兼
衡被告前已有因提供帳戶供第三人使用經移送為不起訴處分
之紀錄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
處分書),仍為貪圖報酬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
、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6頁),與附表一編號3、5所示告
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19-122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3、5所示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允諾依附表一編號2、4告訴人所提附帶民
事訴訟聲明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期賠償,其餘編號1之告
訴人則因未到庭,致未能安排調解等情,堪認被告已盡力彌
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酌被告分期
履行損害賠償所需時間,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
自新。
⒉本院參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3、5告訴人成立之和解內容,及
附表一編號2、4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於被告同意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
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
㈦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被告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並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交付本案帳戶之報酬,故不予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
被 告 連秀婷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秀婷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賴俊傑」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個帳新臺
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王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賴俊
傑」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上開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
「賴俊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之金融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威閎、柯知霆、陳厚百、郭芷榕、陳力筠訴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秀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賴俊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被告連秀婷與LINE暱稱「賴俊傑」之對話截圖乙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自稱「賴俊傑」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傅威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傅威閎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傅威閎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等事實。 4 ⑴告訴人柯知霆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柯知霆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柯知霆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5 ⑴告訴人陳厚百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厚百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厚百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等事實。 6 ⑴告訴人郭芷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芷榕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芷榕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7 ⑴告訴人陳力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力筠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力筠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王銀帳戶等事實。 8 本案臺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王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臺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王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王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9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17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111年間曾因交付帳戶而獲不起訴處分,該案詐欺集團索取金融帳戶之手法與本案同為應徵求職,被告仍重蹈覆轍,其顯然已預見本案臺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王銀帳戶會淪為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傅威閎 (提告) 告訴人在臉書上發表販售小熊維尼撲滿之貼文,於113年1月2日20時21分許,不明詐騙集團成員私訊告訴人表示欲購買,並表示要透過蝦皮平臺交易,嗣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平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表示需驗證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日 19時23分許 2萬5,321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柯知霆 (提告) 告訴人在臉書上發表販售電暖器之貼文,於113年1月2日18時22分許,不明詐騙集團成員私訊告訴人表示欲購買,並表示已先匯款,嗣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表示需驗證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日19時59分許 3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2日 20時2分許 9,985元 3 陳厚百 (提告) 告訴人在臉書上發表販售熱水器之貼文,於113年1月2日13時51分許,不明詐騙集團成員私訊告訴人表示欲購買,並表示要透過蝦皮平臺交易,嗣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平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表示需驗證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日 19時19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1月2日19時21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1月2日 19時52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郭芷榕 (提告) 告訴人在小紅書上發表販售香水之貼文,於112年11月12日10時42分許,不明詐騙集團成員私訊告訴人表示欲購買,並表示要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嗣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平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表示需驗證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日 19時14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2日 19時53分許 5,123元 113年1月2日 19時58分許 9,999元 113年1月2日 20時1分許 9,998元 113年1月2日 20時2分許 5,012元 5 陳力筠 (提告) 不明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聯繫告訴人,並表示有困難需要幫助,告訴人匯款後,詐騙集團成員又表示告訴人帳戶有問題,嗣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表示需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日23時10分許 1萬3,140元 本案王銀帳戶 113年1月2日 23時25分許 1萬8,888元 113年1月2日 23時48分許 3萬4,089元 113年1月2日3時57分許 4,051元
附表二(緩刑條件):
㈠被告應給付柯知霆新臺幣(下同)4萬9,970元,給付方式如下
:被告自民國113 年12月起,於每月30日前,按月給付柯知霆
3,000元,由被告匯入柯知霆指定帳戶內(郵局帳戶、戶名:
柯知霆、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66
頁、113年度附民字第695號卷)。
㈡被告應給付陳厚百1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3 年1
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陳厚百5,000元,由被告匯入陳厚百
指定帳戶內(郵局帳戶、戶名:陳厚百、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19、12
3頁)。
㈢被告應給付郭芷榕8萬0,118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3
年12月起,於每月30日前,按月給付郭芷榕3,000元,由被告
匯入郭芷榕指定帳戶內(郵局帳戶、戶名:郭芷榕、帳號:00
00000-0000000號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
卷第137、166頁、113年度附民字第507號卷)。
㈣被告應給付陳力筠7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3 年1
1月起,於每月30日前,按月給付陳力筠5,000元,至全部給付
完畢,由被告匯入陳力筠指定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南分行
、戶名:陳力筠、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如有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21頁)。
ILDM-113-訴-680-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