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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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路仕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3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3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路仕丞於民國113年3月24 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因不滿告訴人黃瀚賓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按鳴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對告訴人做出比中指之不雅手勢,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 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1-27

CTDM-113-審易-1520-2024112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盈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6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7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盈岑於民國112年7月24 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 市橋頭區仕豐路神農巷西北向東南方行駛至該路段與隆豐路 銘昌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 慢字)處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李○磺(為保護 其子李○逸之身分不遭揭露或推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妻即被害人巴○蓮 (為保護其子李○逸之身分不遭揭露或推知,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針對其受傷部分由告訴人李○磺以配偶身分獨立告訴 ,其提出之告訴業已逾期)、其子即被害人李○逸(109年生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針對其受傷部分由告訴人李○磺以法 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沿隆豐路銘昌巷東北向西南方行駛 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磺、被害人巴○蓮及李○ 逸(下合稱被害人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李○磺受有左手第 一掌蹼手掌深撕裂傷併橈側指動脈斷裂之傷害、左膝深擦傷 、右手掌深度擦傷及撕裂傷、右前臂深度擦傷之傷害;被害 人巴○蓮受有下巴深撕裂傷、頸、腹及四肢多處深擦傷及組 織壞死、左小腿皮膚壞死、深撕裂傷之傷害;被害人李○逸 受有臉部、胸、腹及左上肢、右下肢多處深擦傷併組織壞死 及發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2 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 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1-27

CTDM-113-審交易-1102-2024112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38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0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榮進於民國112年8月23 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岡山區前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巨輪路口 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黃榮華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謝志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均沿前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三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胸壁鈍挫傷、左手前臂及右膝蓋擦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1-27

CTDM-113-審交易-1103-202411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金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衣褲參件、盥洗用具襪子壹雙及毛 巾壹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 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 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置物籃內放置之皮包1個(內有郵局存 簿1本、土地銀行存簿1本、郵局印章1個、土地銀行印章1個 、衣褲3件、盥洗用具襪子1雙、毛巾1捆【共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0元】)」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 就坐在那邊,我沒有偷東西等語。惟查:告訴人指稱監視影 像中行經該附近之男子手上之包包為其遭竊之包包,又觀諸 卷附監視影像畫面,告訴人於6月24日13時許將腳踏車停放 於楠梓區右昌一巷1號之右昌元帥廟後方公園廁所旁,並且 該腳踏車前方置物籃上仍有本案皮包,後行竊男子於案發當 日14時許身著白色上衣及黑色長褲,手提告訴人之包包行經 該處;對照被告身型與行竊男子相仿,其於當日為警在公園 盤查時,身著與行竊男子相同顏色之上衣及褲子等節,有盤 查照片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與行竊男子為同一人,被告於上 開時間於該地行竊之事實,當屬明確。被告前開情詞,尚非 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 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22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確定、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75號、109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 5月確定,並經雄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86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21號、110年度易字第180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6月、5月、4月、4月、3月,並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7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 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13年4月19日出監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前開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 於累犯之要件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 表、前案判決及裁定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 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手 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 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 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告訴人周春生之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 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共識,犯罪情節及危害雖非嚴重,然其所致損害未獲 填補;兼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參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 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衣褲3件、盥洗用具襪子1雙、毛巾1捆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 人,是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4 時8分許,竊取「衣褲3、4件」、「盥洗用具(襪子、毛巾) 數件」,然聲請人均未特定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數量,而告 訴人即周春生於警詢時亦未表示詳細明確之商品數量,既無 其他客觀事證得以證明被告竊取「衣褲」、「盥洗用具(襪 子、毛巾)」之數量,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 被告所竊取「衣褲」之數量為3件、「襪子」為1雙及「毛巾 」為1捆,併予敘明。  ㈡又其得手之郵局存簿1本、土地銀行存簿1本、郵局印章1個、 土地銀行印章1個,雖未扣案,惟衡以該等物品具高度專屬 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 該等物品本身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 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故此部分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86號   被   告 胡金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金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4 月8 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4日14時 8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號之右昌元帥廟後方公園廁所 旁,見周春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前方置物籃未加蓋 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置物籃內放置之郵局存簿1本、土地銀行存簿1本、郵局印 章1個、土地銀行印章1個、衣褲3、4件、盥洗用具(襪子、 毛巾)數件(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經周春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春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胡金水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我就坐在那邊,我沒有偷東西云云,惟觀之監視器影像, 行竊之人身形、衣著與被告相同,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周春生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上 開所竊得之物品,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27

CTDM-113-簡-2334-202411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御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御展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御展明知其僅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越級 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9時3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路科 十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路科五路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指示行駛(該路段速限為50 公里),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 意及此而以車速約90公里之時速貿然前行,適有泰國籍人士 WONGSASEK ANUCHA(中文名:阿努查,下稱阿努查)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附載乘客泰國籍人士NACHAI ATHIWAT(中文名 :阿提瓦,下稱阿提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阿努查受有頸部及右側胸/右側腹挫傷合併 疼痛等傷害。 二、被告丁御展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 ,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阿努查所騎乘之上開微型 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及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惟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在我 前方,突然切到我所在之車道,我閃避不及才會撞到,當時 路燈很昏暗,我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時沒有超速、也有注意車 前狀況,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 騎乘之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 害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阿提 瓦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案發時雖無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上述規定為一般汽 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應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對此規定自難 諉為不知,並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 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所辯路燈昏 暗等語,自屬無稽。惟被告竟於1.243秒內行駛31公尺(即 以約90公里之時速)穿越肇事路段,且未因告訴人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在前而有減速之情形,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113年11月8日高市車 鑑字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影像擷圖檔及距離判定資料 、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實有超速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係直接超速騎車 行經本案交岔路口,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未遵守上開 規定騎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屬明確。本案復經送請 車鑑會鑑定,該委員會亦認被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 同為肇事原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 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行為等節,應堪 認定,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 未論及被告超速之過失,惟此僅屬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異, 且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案發時之車速及針對車鑑會之鑑定結 果表示意見,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予補充如前。  ㈢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送往國軍高雄總 醫院岡山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頸部及右側胸/右側腹挫傷 合併疼痛之傷害,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 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  ㈣至告訴人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有行向左偏,而導致與被告發 生碰撞等情,此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自承,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告訴人「岔路口行向左 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所 過失,然此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得使被告因 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 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 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僅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即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已如前述,為越級駕駛,與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無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不僅 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更肇生本件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  ㈣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肇事者身分時,停留於肇事 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身分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113年8月13 日保二(四)(二)刑字第1130012404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 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CTDM-113-交簡-528-2024112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0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7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侑昇於民國112年12月2 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 市左營區富民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53號 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 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 即貿然迴車,適告訴人陳○樺(為保護其子史○緯之身分不遭 揭露或推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史○緯(103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 卷),沿富民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陳○樺受有臉部挫傷、腦振盪、右手第五指 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告訴人史○緯受有四肢 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具狀聲請撤 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1-27

CTDM-113-審交易-1106-2024112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3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8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哲輔於民國112年8月8日 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楠梓區左楠路由北向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宏毅一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等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雨、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適當時前方之告訴人 蔡昀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黃政傑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仍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而撞擊前方之告訴人機車,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0.5公分撕裂傷、左髖部瘀腫、四肢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1-27

CTDM-113-審交易-1100-202411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以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以理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行竊時間更 正為「同月26日22時2分許」;及證據部分「被告周以理於 警詢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周以理於警詢時之供述」,並 另補充不採被告周以理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均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時、地 以拿取紅牛能量飲料1罐、紅牛巨峰葡萄能量飲料1罐、麒麟 霸啤酒1罐、湖池地屋厚切洋芋片鬼斧鹽燒洋蔥牛排味1包、 泰山冰鎮葡萄鮮冰茶1罐、麒麟霸啤酒1罐(下合稱本案商品) 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忘記付錢了等語。 惟查:被告於7月22日16時35分許、同日20時33分許、同月2 6日22時2分許分別進入本案商店後自貨架上拿取本案商品, 旋即放入自身攜帶之包包內,並隨即離去案發商店等節,有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然為免不必要之爭議及誤會, 一般消費者不會將未結帳商品放入私人之包包內,被告身為 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此理應知之甚詳,惟其卻反其 道而行,遽將本案商品放入自身攜帶之包包,置於自身持有 支配下,此舉顯與常理有違;參以被告拿取本案商品後皆有 以身體遮掩之方式將本案商品放置所攜帶之包包內,堪認被 告係故意盜取本案商品。被告前詞所辯,尚非可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7頁和解書參照),其犯罪情節 及實害堪屬輕微且已獲填補;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 ,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及㈡竊得之紅牛能量飲料1罐、紅 牛巨峰葡萄能量飲料1罐、麒麟霸啤酒1罐、湖池地屋厚切洋 芋片鬼斧鹽燒洋蔥牛排味1包、泰山冰鎮葡萄鮮冰茶1罐,均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68元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相當於其所竊得物品之 價值,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麒麟霸啤酒1罐,固為其 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周以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周以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周以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66號   被   告 周以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以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6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2樓 全家便利商店左站店內,徒手竊取曾琬潔所管領之紅牛能量 飲料1罐(約值新臺幣《下同》85元)、紅牛巨峰葡萄能量飲 料1罐(約值65元)、麒麟霸啤酒1罐(約值49元),得手後 未結帳離去。  ㈡於同日20時33分許,在上揭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湖池地屋 厚切洋芋片鬼斧鹽燒洋蔥牛排味1包(約值39元)、泰山冰 鎮葡萄鮮冰茶1罐(約值3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  ㈢於同月26日22時57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麒 麟霸啤酒1罐(約值49元,已發還),未結帳離去。嗣曾琬潔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琬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周以理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曾琬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2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27

CTDM-113-簡-2372-202411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芳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芳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 19時8分許,駕駛RBK-1261號租賃小貨車搭載張凱傑,沿高 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九如一路與九 如一路95巷19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莊○舜騎乘NSS-3206號 機車,沿九如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莊○舜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壓砸傷 併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斷裂及軟組織損、脾臟撕裂傷之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張家芳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18張。  ㈣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以上因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 左轉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就搶先左轉,因而發生本案 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侵害他人身體 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並斟酌 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以本案犯罪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均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4-11-27

KSDM-113-交簡-2055-20241127-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8號 原 告 莊○舜 法定代理人 莊淯程 被 告 張家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1-27

KSDM-113-審交附民-49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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