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金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衣褲參件、盥洗用具襪子壹雙及毛
巾壹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
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
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置物籃內放置之皮包1個(內有郵局存
簿1本、土地銀行存簿1本、郵局印章1個、土地銀行印章1個
、衣褲3件、盥洗用具襪子1雙、毛巾1捆【共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0元】)」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
就坐在那邊,我沒有偷東西等語。惟查:告訴人指稱監視影
像中行經該附近之男子手上之包包為其遭竊之包包,又觀諸
卷附監視影像畫面,告訴人於6月24日13時許將腳踏車停放
於楠梓區右昌一巷1號之右昌元帥廟後方公園廁所旁,並且
該腳踏車前方置物籃上仍有本案皮包,後行竊男子於案發當
日14時許身著白色上衣及黑色長褲,手提告訴人之包包行經
該處;對照被告身型與行竊男子相仿,其於當日為警在公園
盤查時,身著與行竊男子相同顏色之上衣及褲子等節,有盤
查照片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與行竊男子為同一人,被告於上
開時間於該地行竊之事實,當屬明確。被告前開情詞,尚非
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
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22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確定、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75號、109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
5月確定,並經雄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86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21號、110年度易字第180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6月、5月、4月、4月、3月,並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7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
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13年4月19日出監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前開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
於累犯之要件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
表、前案判決及裁定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
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手
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
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
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告訴人周春生之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
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共識,犯罪情節及危害雖非嚴重,然其所致損害未獲
填補;兼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參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
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衣褲3件、盥洗用具襪子1雙、毛巾1捆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
人,是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4
時8分許,竊取「衣褲3、4件」、「盥洗用具(襪子、毛巾)
數件」,然聲請人均未特定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數量,而告
訴人即周春生於警詢時亦未表示詳細明確之商品數量,既無
其他客觀事證得以證明被告竊取「衣褲」、「盥洗用具(襪
子、毛巾)」之數量,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
被告所竊取「衣褲」之數量為3件、「襪子」為1雙及「毛巾
」為1捆,併予敘明。
㈡又其得手之郵局存簿1本、土地銀行存簿1本、郵局印章1個、
土地銀行印章1個,雖未扣案,惟衡以該等物品具高度專屬
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
該等物品本身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
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故此部分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86號
被 告 胡金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金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4
月8 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4日14時
8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號之右昌元帥廟後方公園廁所
旁,見周春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前方置物籃未加蓋
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置物籃內放置之郵局存簿1本、土地銀行存簿1本、郵局印
章1個、土地銀行印章1個、衣褲3、4件、盥洗用具(襪子、
毛巾)數件(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經周春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春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胡金水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我就坐在那邊,我沒有偷東西云云,惟觀之監視器影像,
行竊之人身形、衣著與被告相同,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周春生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上
開所竊得之物品,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CTDM-113-簡-2334-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