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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09號 原 告 禾亦豐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被 告 金氏文創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瑞襄 訴訟代理人 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9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9,09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向原告進貨4,000支廣告筆 訂單,其中2,000支蘋果綠及2,000支桃紅色,惟被告收到後 並未給付貨款,爰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4,700元 、 訴訟費用及交通費用10,000元,及精神損失30,000元。  ㈡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 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 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此 參照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460號裁判要旨可參。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 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 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種 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811、169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抗辯於112年9月7日收 受貨物時,一半的筆正常,餘筆(共計1282支廣告筆退回) 外觀顏色粉紅色,筆有變色且無法書寫,並於發見後第七天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學校端反映筆寫不出來,故該筆貨 款應扣除劣質品1,282支廣告筆價金,以及賠償被告因自客 戶端回收廣告筆之運費1,120元及商譽受損,並有被告提出L 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小字第76 號民事卷宗〈下稱桃園地院卷〉第29至34頁),經本院於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所帶正常粉紅色筆與已回收之原告所 出售之桃紅色劣質筆,該等劣質品確實在外觀上明顯顏色較 屬黯淡,而正常筆顏色較屬亮麗,書寫上正常筆字體較細、 較柔順,劣質品字體較大,但是兩種均可正常書寫,並無字 跡中斷現象,此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 原告提供之廣告筆雖可正常書寫,惟仍明顯存有部分瑕疵, 被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減少瑕疵廣告筆價金共4,487元(計算 式:3.5支×1,282元=4,487),此有被告112年12月15日答辯 狀可參(見桃園地院卷第26頁),另被告所稱該等劣質品郵寄 及回收之相關費用為1,120元,亦屬必要之費用,應准予於 原告請求之費用中扣除,惟被告所稱商譽受損部分,並無提 出任何證據佐證,亦未敘明該等受損實際之金額,此部分抗 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故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4,700元,應扣除劣質品 部分4,487元及必要之郵務費用1,120元,共計9,093元。另 原告請求訴訟費用、訴訟交通費用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 ,000元部分,訴訟及其交通費用,屬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 為所生支出,而原告因訴訟造成精神損失並不構成前揭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人格權受侵害之情 形,是原告之請求,均無可採,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給付貨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1項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1項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31

NHEV-113-湖小-1309-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宏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7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昱宏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昱宏於民國111年9月間,經由葉睿騰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務長」之成年男子(下稱「財務長 」)認識,與張家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 聯絡,於111年11月月間,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年11月間,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假冒 親友亟需用錢之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各 該帳戶,再由不知情之賴麗守(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208、2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指示提領 後,交給自稱「王浩」之林昱宏收受,林昱宏再轉交給「財務長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㈡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人施以 假冒親友亟需用錢之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該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不知情之洪正智(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7號、112年度偵字第1 5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其中新臺幣(下同)6萬元(分6筆 每筆1萬元)轉入洪正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己帳戶)內,又指示洪正智於111年11月8日14時49分 許,由己帳戶匯款5萬、1萬元進入賴麗守所申辦如附表一所載之 丁帳戶,由賴麗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提領一空,並帶 至附表二所載地點交給林昱宏,林昱宏再將之轉交給「財務長」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林昱宏因前揭 行為而自「財務長」處取得9,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昱宏(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上訴(本 院卷1第135頁),檢察官則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 1第9至17、13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13 7至143頁),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卷1第241至 25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二被害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所匯款項經以 前開方式領出,再由被告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依指示將 款項交給「財務長」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原審卷第48至 50、62至64頁、本院卷1第135、136頁),且經證人即附表 一、二各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騙之過程明確〔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25918號卷(下警卷 1)第26至3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 第1120122069號卷(下稱警卷2)第16、17頁〕、證人賴麗守 於警詢、偵訊(18597號卷第37至44、227至229頁)、洪正 智於警詢(警卷1第29、30頁)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證人賴 麗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賴麗守甲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丁帳戶存 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丙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表 一編號1被害人戴鳳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玉山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與施 詐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蕭玉蓮之新北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施詐之 人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陳麗嫏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 被害人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與施詐之人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林美秀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1第14、42至4 5、47至64、69至74、141至149、160至169、174至175、178 至183、190至194、196至197頁)、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彭桂 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匯款申請單影 本、與施詐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洪正智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京 城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合作協議書、京 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己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證人賴麗守丁 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證人 洪正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匯入洪正智己 帳戶內)、京城銀行交易明細、洪正智與暱稱「張志明(老 張)」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2第32至41、62至66、70至82 、88至92、94至146頁)、員警職務報告(112年2月17日) 、被害人帳戶明細表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11年12月27日、指認人:賴麗守)、被指認人 照片年籍身份對照表、賴麗守丙帳戶交易明細、賴麗守甲帳 戶交易明細、賴麗守提領款項及交付被告之監視器影像及翻 拍照片、賴麗守與暱稱「顏永盛」、「貸款專員-何文誠」 之對話紀錄截圖、簡易合作契約翻拍照片、甲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丙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資料、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8、2165號不起訴處分書 (賴麗守)、賴麗守112年6月19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與「顏 永盛」對話紀錄、丙帳戶相關交易明細、甲帳戶相關交易明 細、乙帳戶相關交易明細、丁帳戶相關交易明細、賴麗守勞 保投保紀錄、賴麗守辯護人111年11月間對話紀錄、賴麗守 乙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可稽(18597卷第31、35至36、4 5至48、59、63、65至92、93至142、231至236、241至245、 247至257、259至270、271至279、281至289、291至294、29 5、297、429至43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⒈被告於原審自白:我承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我坦承我於111年9月間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務 長」、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全能人力銀行」、「 顏永盛」等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與該 集團眾多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持有 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從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 為等語(原審卷第48至50、62至64頁);於本院供承:我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5016號所涉犯詐欺、參與犯罪 組織案件(下稱前案)中所稱「財務長」與本案我所稱「財 務長」有關之人,是同一個人,本案我被指示而為行為的過 程與前案被指示而為行為的過程大概是相同的方式,是葉睿 騰給我一個人力公司的QR CODE,我跟人力公司認識後,他 才把我轉去跟「財務長」聯繫等語(本院卷1第136、137頁 );於前案供稱:我於111年9月底10月初之間,有加入一個 全能人力公司的收款工作,上頭利用Telegram暱稱「一點點 資產財務」的帳號與我工作機的Telegram暱稱大星派的帳號 私訊聯繫,指派我去指定地點找指定人收錢,我加入這份工 作後財務長不定時會開創開會群組,邀請所有受他指揮收款 的同事進群组,詢問我們各自的近況,看有沒有人無故消失 ,或不回訊息,通常都會開完會馬上解散,但開了第二次會 後,「高進」突然加我好友,並把我邀到小群組,當時的小 群組名稱我忘記了,中間陸續換了很多個,因為被財務知道 後會被罵,所以退掉又重加了很多個小群組,…我有看過Tel egram暱稱凌日之人,是「財務長」指示我去公園找他,…所 提示譯文中「開會了」是財務長會不固定時間拉一個群組跟 我們宣布事情,就是財務長邀我們去群組開會,講工作上的 事情,要注意安全,講完後就會踢掉全部人,開會是手機會 跳出提醒,若我們關提醒,財務長就會用手機門號打給我, 亦即上面聽的錄音音檔,財務長比較不會用TELEGRAM打電話 ,因為我們已經關提醒在財務長喊下班後,我們向他回報今 天收多少錢,他會再跟我們說去哪裡、將錢交給誰等語(本 院卷2第13、15、16、27、37、73頁),並陳稱其與集團成 員張家豪、葉睿騰、何孟哲聯繫過程(本院卷2第41至45、6 1頁),且就前案經起訴包括三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 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3第306頁)。  ⒉葉睿騰於前案供稱:都是由TELEGRAM暱稱「一點點資產財務 」指派工作,他會先傳銀行及分行名稱給我,要我先去待命 等候,再傳客人的長相照片,客人有車輛的話還會傳車子照 片給我,要我在附近監督客人領錢的狀況,客人領完錢後, 財務長會叫我找附近隱密一點、沒有監視器的地方,我找到 一個點後拍照該地址傳給財務長,之後客人就會帶著錢過來 我找的點與我面交,客人剛到時會先跟財務通電話確認,我 再透過客人通話中的手機確認我跟客人碰面了,財務會再用 Telegram私訊我收款的確切金額,我會大概清點一下收款的 金額再以私訊回報財務,客人再與財務通過電話確認繳交金 額沒問題後,我與客人便各自離開,之後我會再跟財務確認 當天還有無其他工作單,如果沒有的話就是依照財務指示將 錢繳給公司,他通常叫我在當天收款的縣市找個隱密一點的 地方放錢,我通常都找我收款附近的公園放錢,我會拿一點 公園花草把那袋錢遮起來,再拍照傳給財務看,當天工作便 結束,我就可以回家了,我有引薦張家豪、林昱宏加入工作 ,我跟張家豪說被告可以掛在他下,介紹1人可領2,000元至 3,000元不等,林昱宏的介紹費是讓張家豪賺等語(本院卷2 第82至84頁)。  ⒊張家豪於前案陳稱:我跟林昱宏輪流開車,我跟林昱宏從事 同樣工作,只是我們會不特定時間被安排至不同縣市收錢, 飛機群組名稱我忘記,群組成員有林昱宏、阿騰、阿卓,其 他還有2人我不認識,群組總共6人,是阿騰介紹我這份工作 ,用飛機聯絡,阿騰就給我1組LINE的ID,說這份工作薪水 比較高,叫我加LINE自己去應徵,我將其加入好友後,對方 LINE暱稱全能人力,要我下載飛機APP,並給我一組ID,加 財務長為好友,約我應徵後一個月,對方才開始指派工作給 我,譯文中「開會了」就是叫我們上線飛機,並由對方加我 進入群組,針對指派工作部分開會,…林昱宏比我晚進來, 他好像也是阿騰介紹進來的,…阿騰、林昱宏跟阿卓都知道 我是去臺東收錢,林昱宏、阿騰、阿卓也都跟我做一樣的上 述收錢事情,我跟他們都會被派到全台各地收錢,我現在該 群組是我創的,我當時只拉林昱宏,然後再把其他人陸續加 進來;林昱宏是葉睿騰介紹的,葉眷騰是林昱宏跟我的共同 朋友,我開始做收款工作後一段時間就有聽葉睿騰跟我說林 昱宏也有進來工作,葉睿騰也有說是他介紹林昱宏進來的, 林豈宏是掛在我下面,雖然實際上林昱宏是葉睿騰拉進去的 人,但因為葉睿騰知道我缺錢想資助我,所以他就讓林昱宏 掛在我名下,介紹費讓我拿,我就抽全部,林昱宏比我晚1 、2週被葉睿騰拉進去的等語(本院卷2第166、169、170、1 83、185、189、209頁)。  ⒋依上可知,被告係經葉睿騰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與 包括葉睿騰、張家豪等人均為聯繫詐欺取款群組之成員,而 均依照TELEGRAM暱稱「一點點資產財務」之人指示而為取款 工作。本案被告所為,既係經葉睿騰介紹而加入該詐欺集團 ,再經TELEGRAM暱稱「一點點資產財務」指示為取款、交款 工作,且聯繫之群組成員有三人以上,本案被告所為犯行自 屬三人以上共犯至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電 話、網路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成立機房、刊登廣 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 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分工負責收取附表一、二被害人 遭詐騙所為匯款,並獲取報酬,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 被告、葉睿騰、張家豪、TELEGRAM暱稱「一點點資產財務」 之人及群組內不詳之成員,顯有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 ,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各階段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既彼 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 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自足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被告上訴理由載稱:被告僅與「財務長」聯繫而聽其指示, 主觀認知僅與「財務長」共同犯罪等語(本院卷1第88、254 頁),而就檢察官上訴認本案被告所犯應係三人以上共犯之 主張為檢察官上訴無理由之陳述(本院卷1第134至136、256 頁),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 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 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⑶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 於原審、本院雖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 行(18597號卷第55、307頁),符合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不符歷次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 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新法為「5年」; 經適用行為時減刑規定後,舊法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新法處斷刑同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舊法不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 法之犯行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各次犯行,與「財務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 行詐欺被害人財物、洗錢之目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附表一編號2對於被害人所犯而使被害人為多次交付款項行 為,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僅論以一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各次所犯2罪名,均具有行為 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且未繳交 其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自白輕罪原應予減刑而列為量刑參考之減刑事由,附此 敘明。  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 團犯罪已是當今政府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 以本案被告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再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 作,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分工角色等,在客觀上顯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 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辯護人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1第2 43頁),尚難憑採。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未察,認被告僅 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自有未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 如前述;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將條次 變更為第25條,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洗錢之財物(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當。  ⒊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從輕量刑(本院卷1第 135頁),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係犯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則有理由,且原審未及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一般洗錢罪,亦有未當。原判決既有此等瑕疵可指,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本案檢察官同有上訴,原 判決亦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拘束,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 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 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被告所生危害非輕, 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 秩序甚鉅,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分工,非基 於核心地位,附表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被告未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學歷,前從事電焊工 ,經濟狀況普通,家中有父母親、弟弟、妹妹,奶奶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㈢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 評價後,各科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㈣不定應執行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 被告所犯上開罪刑,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其於本案被訴 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犯同類案件經提起公訴,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聲請)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經收取報酬9,000元,此為被告所自承( 原審卷第50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 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 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 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 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 6年度臺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⒉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按縱為 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就所犯洗錢之財物,已經轉交集團其他 成員,並無從支配或處分,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贓款處理 1 戴鳳春 111年11月8日上午10時55分許 20萬元 丁帳戶 賴麗守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提領18萬5000元後,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至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該款交給林昱宏得手。 2 蕭玉蓮、鄭雅勻 111年11月8日中午12時15分至52分許 5筆各1萬元,共5萬元 乙帳戶 賴麗守隨即提領得手,再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至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將連同後列編號3提領之陳麗嫏受騙款項,共計15萬元,交給林昱宏轉交「財務長」。 3 陳麗嫏 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餘許 10萬元 乙帳戶 同上。 4 林美秀 111年11月8日中午12時43分許 14萬元 丙帳戶 賴麗守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起至下午1時2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至真店,每次提領2萬元,共14萬元得手,再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林昱宏轉交「財務長」。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 臺幣) 匯入帳戶 贓款處理 1 彭桂芳 111年11月8日下午1時1分許 11萬元 戊帳戶 洪正智隨即匯款6筆(同日下午2時28分至38分),每筆1萬元至其己帳戶,再轉匯5萬元、1萬元至賴麗守之丁帳戶,由賴麗守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至59分許,提領2萬元3次,共6萬元,於111年11月8日下午3時55分至下午4時15分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付給林昱宏轉交「財務長」得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戴鳳春部分 林昱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蕭玉蓮、鄭雅勻部分 林昱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陳麗嫏部分 林昱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林美秀部分 林昱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彭桂芳部分 林昱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889-202412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馨愉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5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馨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馨愉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 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 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與他人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 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總監」、「DD 」之人(無證據足認「李總監」、「DD」非同一人所使用之 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如起訴書所載帳 戶之號碼提供他人,並依指示轉匯該帳戶所收得之贓款,使 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獲得掩飾、隱匿,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 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 ,素行尚可,且經告訴人鄭美華同意後,業以寄交郵政匯票 之方式如數賠付被害金額,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郵政 申請書執據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尚 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 ,及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生 活費用靠自己打工及家人提供、目前在服務業打工、月收入 約1萬元、須按月償還機車貸款4千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4-4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初罹刑典 ,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將被害金額如數賠付告訴人如前, 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 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17頁、第64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藉由上開帳戶所收取,隨即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款 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 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 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3號   被   告 劉馨愉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巷00號之              17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馨愉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某時許,在網際網路上見到兼職 廣告,便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李總監」、「DD」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聯絡,得知代為收款後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而依劉馨愉 之知識、經驗,明知虛擬貨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將款項存 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購買之必要,在可預見「李總監」、 「DD」所稱上開工作內容包含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匯 款使用,再代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 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猶為賺取「總監」所允諾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 元之報酬,而與「總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2日18時52分許,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傳送予「李總監」。嗣「李總 監」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1月29 日與欲尋找家庭代工之鄭美華聯繫,對鄭美華自稱係「Libb y」,佯稱在招募蝦皮客服作業人員,加入群組後可參加抽 獎活動賺取獎金,惟須支付費用才能獲得抽獎資格云云,致 鄭美華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30日16時4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方式轉帳1萬2000元至劉馨愉之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後 ,劉馨愉隨即於同日16時7分許,依暱稱「李總監」之指示 ,轉帳3萬2012元(連同其他筆匯入款項,不含手續費)至 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 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鄭美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鄭美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馨愉固坦承其有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提供予 他人,並匯款到對方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上 開犯行,辯稱:之前是我自己在使用,於113年1月22日,在 IG「徵材會計」社群看到兼職廣告,就與line暱稱「總監」 聯繫,我就用line把上開帳號傳給他,對方叫我幫他收款, 再把錢轉至虛擬貨幣交易所,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匯錢等 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據。經查:  ㈠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劉馨愉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自承明確,復有中華郵政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鄭美華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 中華郵政帳戶內,再由被告將款項自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轉 帳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及被 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告訴人鄭美華提出之對話紀錄、 報案資料(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中華 郵政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且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被告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㈡被告雖以其並不知情,自己也是被騙的等語置辯。然查:  ⒈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 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 ,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 受侵害之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抗辯因求職而提供帳戶時, 其是否確認該公司合法?工作內容究竟為何?當對方要求求 職者提供個人帳戶,甚而匯款、儲值進入該帳戶內時,有無 深究必須提供帳戶、供其匯款、儲值之原因?有無認真去瞭 解究竟提供帳戶、配合提款、轉存後之具體危險為何?此等 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 ,在此等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 欲」 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 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 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基於上述之論點,縱使詐欺集團是以 「求職」之詐術來使用行為人之帳戶並要求行為人提款,在 此層面看來,帳戶之所有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 ,然亦無解於帳戶所有人讓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及匯款,復 自行提領或轉匯至他處,因而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 般洗錢刑責之可能。換言之,求職者在面對工作內容不明、 僅單純提供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即可獲取優渥 報酬之狀況,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 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 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轉帳,其 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  ⒉被告係於網際網路見及兼職廣告,經與LINE暱稱「李總監」 之人聯絡後,對方告知代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及每月可獲得4 萬元之報酬,被告即以LINE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截圖後傳送 予「李總監」。然現今社會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購買者 倘係正常合法購買,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若將款項存入 或儲值至不認識之他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後轉入指定電 子錢包,再支付相當報酬,不僅須負擔額外之費用,亦徒增 款項遭人侵吞之風險,如此迂迴周折之代購虛擬貨幣方式, 實與投資虛擬貨幣之常態不符且無必要,過程顯有可疑。復 以正當工作之薪資、工時,與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收款,再 代購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所付出之勞力,僅動動手 指操作每月即可獲得4萬元之報酬間,有相當之落差,衡諸 現今社會普遍待遇非佳,竟有不需付出智慧或勞動,只要將 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 錢包,即可獲取顯不相當報酬之工作,要難認合於情理。遑 論自被告之上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觀之,於本案發生日(11 3年1月30日)前1週之113年1月22日起,被告之中華郵政帳 戶隨即多次收受不明帳戶之匯款,被告旋即將等同於匯入金 額之款項(不含轉帳手續費),轉帳至對方所指定之凱基銀 行帳戶,迄於本案發生前之113年1月29日止,計達11筆之多 ,迄於本案始另轉帳至中國信託帳戶,足見被告並非偶一為 之,亦非一時遭騙,而係以此為其賺錢牟利之工具,被告對 此顯無所謂被騙之情事。  ⒊無論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均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而上開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 該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 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 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 領款項亦極為便利,買賣投資虛擬貨幣,亦可下載各種投資 軟體,透過行動電話或電腦操作之,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 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或儲值至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提領 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其他帳戶。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 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 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或儲值至他人帳戶, 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其他帳戶 之情形,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 ,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當應有合理之 預見。而被告不認識「李總監」或「DD」,不知其真實姓名 年籍,亦不知其職業、工作及資力等資料等節,為被告於偵 查時所坦認,是被告與「李總監」、「DD」間並無任何信賴 關係堪可認定;又被告為大學在學學生,智識能力正常,有 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不自行購買,卻將款項儲 值至他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 包,再支付相當報酬之過程,可能係從事不法活動,當難諉 為不知。  ⒋而被告並未提供其如何認識「李總監」、「DD」之管道資料 以供調查,縱若所稱係在網際網路上認識,然被告經此等來 源不明之網路訊息而與「李總監」、「DD」聯繫後,未有任 何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對方,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提供對 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 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而被告權衡提供金 融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 ,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且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 件之行為,自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從而,被告於將中華郵政帳戶傳送予「李總監」時,已 足預見「李總監」、「DD」等人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 法活動,始刻意委請其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並依「李總監」 要求代購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轉帳至其他帳戶 ,本於貪圖可能獲取不相當報酬之動機,由其提供中華郵政 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配合將匯入至該帳戶內之款 項代購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逕行將匯入款項轉 帳至其他帳戶,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被告主觀上確實 有與「李總監」、「DD」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 嗣後雖於113年2月2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 派出所報案,然此僅係因其中華郵政帳戶遭警示,而於案發 後所為之彌補措施,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 所職務報告可參,要難據此推認被告自始即無犯罪之故意。 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原 規定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條文為: 「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 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後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李總監」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 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2024-12-31

CHDM-113-金簡-472-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湯竣羽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不慎遺失,業經 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0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 利期限已經屆滿,又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0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3年5月 9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為3個月,業於113年8月9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金 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001 陳劍暉 110年3月20日 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 5,000,000元 TH209600 002 陳劍暉 110年6月18日 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 6,500,000元 TH208090 003 陳劍暉 110年10月12日 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 3,000,000元 TH6848196

2024-12-31

PCDV-113-除-65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6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廣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文禮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管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滯納民國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及95年度罰鍰等共6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欠繳金額新臺幣(下同)3147萬8051元,自96年6月1日起即負有繳納稅捐之義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陸續合法送達執行名義予相對人,相對人未於期限內繳納,該所於101年至111年間先後移送執行,迄今已逾10年,僅徵起10萬3499元,尚滯欠3137萬4552元。惟相對人於96年至98年總所得共6812萬餘元,96年至100年簽收之仲介費總額共7235萬元;復於95年至101年間贈與實質控制之第三人上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發公司)3330萬元,並陸續自永豐商銀、台中商銀、華南商銀天母分行匯出6228萬元予該公司,金額合計9558萬元;另自96年6月1日起至101年間自第一商銀天母分行、台中商銀、永豐商銀、華南商銀天母分行及聯邦商銀等銀行存款帳戶,匯出款項、提領現金或兌現支票,金額合計達1億3842萬元;並於107年9月25日將其於99年間投保之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其子張家豪,再於109年12月18日領回保險解約金215萬餘元。依上各情,足認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反將應供執行之財產交付他人,藉此隱匿或處分財產以規避執行,合於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管收事由。又伊於執行期間多次限期命相對人履行或到場報告財產狀況,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履行或提供相當擔保,遂向法院聲請拘提,於113年9月23日執行拘提到場;惟相對人就其財產及資金流向交代不清,現復無具有執行實益之可供執行財產,堪認本件確有管收之必要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係參酌義務之內容、債務人之資力、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可認債務人事實上顯有履行債務之可能,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履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則係義務人以往曾有財產,未用以履行其所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惟於管收訊問時,卻查無該等財產,復無財產,致執行無著,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情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參諸同條項第4款規定: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者,亦構成管收之事由,可見有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應綜觀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為判斷,義務人如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成立後,為財產之頻繁異動或捐贈鉅額金錢,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其不為報告或甚為虛偽報告者,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抗告人自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義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自應認有管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從事不動產仲介,於96年至98年自行申報或遭查獲漏報之總所得共6812萬9504元,另96年至100年簽收之仲介費總額為7235萬元(原法院卷二第322-323、328-330、380-384、418-426頁),非無繳納滯欠綜合所得稅及罰鍰3137萬4552元之能力。又相對人於96年6月1日起至101年間自其設立之銀行帳戶匯出款項、提領現金或兌現支票,金額合計達1億3842萬元,其中9558萬元係匯予上發公司(其中3330萬元部分經移送機關認定係贈與,見原法院卷二第105-270、434-500頁),而其於抗告人訊問時自承:伊係上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登記名義人胡智媛係伊女友,並共同育有一子;100年間有匯出現金1000萬元、225萬元、101萬元給上發公司之會計施文真(原法院卷一第25-27頁),酌以相對人於101年7月26日出具陳述意見書記載:伊因信用破產無帳戶、支票可用,借用上發公司之帳戶、支票方便支付工程費用、收取仲介佣金(原法院卷二第125頁),施文真於101年2月21日出具說明書記載:伊係受公司老闆(即相對人)授之託付,授權處理200萬元支票匯入上發公司(同卷133頁),胡智媛於108年8月18日出具說明書記載:上發公司贈與稅乙案,係相對人將其個人資金轉入公司,嗣又非供公司使用轉出,並非贈與(同卷第292頁),第三人陳慶尚於102年1月24日出具說明書記載:伊代收票據600萬元,其中410萬元係應付給相對人之土地買賣仲介整合費用,依相對人指示匯入上發公司帳戶(同卷第380頁,並附有協議書及匯款申請回條,同卷第381-384頁)等情,似見相對人於96年至100年間因從事土地仲介獲取高額佣金,除申報少額所得(96年度申報50萬3173元、97年度申報49萬4975元)外,均故意不為申報,並利用上發公司帳戶收取佣金再予匯出,或指示上發公司之會計施文真代收款項、領取現金,並於107年9月25日將其於99年間投保之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其子張家豪,再於109年12月18日領回保險解約金215萬餘元(同卷第294-298頁),藉此隱匿或處分應供執行之財產,致於執行程序時查無該等財產,而執行無著;況依前情,相對人過往因仲介之所得甚豐,且現仍持續從事土地開發事業(原法院卷一第48頁),亦非無履行可能。惟相對人於抗告人訊問時乃稱:伊係借款予上發公司支付開發費用、員工薪資及租金,不懂財務所以挪錢過去,匯給上發公司或施文真之款項係伊弟弟在操作,伊不清楚,保單係胡智媛解約並取走解約金云云(原法院卷一第29-37頁),與前開第三人出具之書面陳述不符,且相對人到場僅陳稱伊現在沒錢,已經破產需要人家資助,無法供擔保,復稱對資金往來情形均稱不清楚(同卷第48-49頁),益見其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虛偽報告,復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行政執行機關顯然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乃原法院未予審酌,先認相對人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管收事由,復以相對人現無財產,管收無助履行為由,認無管收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管收聲請,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又上開應調查事項,事涉相對人應否予以管收,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可見管收係屬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極其慎重,當賦予當事人完整之救濟機會。而於地方法院駁回行政執行署管收之聲請、行政執行署提起抗告之情形,如由抗告法院自行調查,則於抗告法院調查後認定義務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各款管收事由之情形下,義務人僅得以抗告法院之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事實認定之結果則已無從救濟,而可能發生義務人之人身自由即時受到限制之結果,影響義務人權利甚鉅。是本件是否有抗告人所指管收事由,自由原法院調查為宜,以兼顧相對人之人身自由權利及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31

TPHV-113-抗-1316-20241231-1

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楊健祥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4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被告邀約,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帶自 己的2個師傅至小琉球協助完成被告所承包之鷹架翻修工程 ,工期約15、16日,約定工資每工每日新臺幣(下同)3,500 元。然工程結束後,被告不僅未依約給付工資,且未返還原 告為其代墊之小琉球食宿花費,合計金額137,400元(下稱 系爭款項)。兩造因而於同年4月8日簽立「保管條」(下稱 系爭保管條),載明被告應歸還原告137,400元等語,惟被 告迄未給付分文。為此,爰依給付工資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 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 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 給付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86條、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保管條一紙為證 (本院卷第11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因迄未給付系爭款項, 其遂向檢察官提出侵占罪之告訴,惟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643號侵占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 我與原告有工作合作關係,於112年初有因為工作上資金需 求,向原告請求協助,由原告支付我工作上的員工薪水(包 含外地施工食宿費用),加上我請原告幫我調工的薪水,總 共137,400元沒錯;系爭保管條是我親自填寫交給原告的, 當時他說需要保障,所以請我書寫,填寫日期是112年4月8 日,地點在原告住家附近的超商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7746號卷第20至21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 因積欠其工資及代墊食宿開銷合計金額137,400元乃簽立系 爭保管條一情相符。至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其已返還原告10萬 元而僅餘5萬元尚未清償(同上卷頁),惟迄未提出任何還 款證明,復為原告所否認,自難憑採。況本件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 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尚 積欠原告系爭款項,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之報酬給付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系爭保管條固記載為被告為原告保管系爭款項等語,然依 原告所為主張及被告於警詢中所為前揭陳述,應認兩造間所 成立系爭保管條之契約真意並非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而適用 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自應就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 依職權尋求、發現及提示「法」(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所應遵 循之規範)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或陳述法律 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本院依原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依職權尋求適 當之法律規範作為判斷之依據,至原告依系爭保管條文義所 為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陳述不影響其得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請 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9日(參本院卷第21至2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 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院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2-31

CTDV-113-勞簡-34-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欣吉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佑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被 告 攻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玉 訴訟代理人 楊春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 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 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政良、邱文月,於審理中變更 為陳建佑,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205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招標機關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〇五廠 (下稱招標機關)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就購案名稱「CV10 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本體(數位迷彩)等4項」(購案編號:J E06159P111PE)之標案(下稱系爭標案)辦理公開招標,由 原告得標並與招標機關於106年5月4日簽約。原告簽約後為 履行契約,因契約之要求,就其中之CV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 本體中之「抗彈板、肩帶及護腰吸震片」部分,系爭標案係 要求之材質應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然因此種原料之 材質及規格特殊,殊難向一般坊間廠商採購取得,原告乃於 106年5月15日與被告(下稱被告攻衛公司)簽定,由原告向 被告攻衛公司採購材質為「複合聚乙烯材質」之「抗彈板、 肩帶及護腰吸震片」(下合稱系爭吸震片),並同時委請被 告攻衛公司代為向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 下稱鞋技中心)申請作為履約文件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106)00000000、(106)00000000,下合稱系爭報告)之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攻衛公司依約將系爭吸震片及系 爭報告交予原告後,原告即再交予招標機關,並順利完成履 約。詎原告於系爭標案結案後,接獲招標機關108年7月31日 備二五物字第1080004826號函,稱原告前所提供之系爭報告 ,經函送鞋技中心後,確認報告之列印報告日期、申請者及 地址等三欄位資料均遭變造,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4款之違約情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 給付違約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96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20,000元確定在案。系 爭報告係遭被告攻衛公司變造之情事,為被告攻衛公司前職 員即被告張家豪於執行職務時所為,原告業已就被告張家豪 之違法犯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並經被告張家 豪坦認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原告與被告攻衛公 司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攻衛公司未能給付合法無瑕 疵之報告,導致原告受有遭招標機關求償違約金共520,000 元之損害,被告攻衛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原本主張之請求權,就其中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及除遭 招標機關求償違約金共520,000元之損害以外之其他請求金 額,均撤回,不再主張)。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規 定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5月15日向被告攻衛公司購買系爭吸 震片,並於106年9月間連絡被告攻衛公司表示招標機關要求 提出有關系爭吸震片經檢驗機構就其尺寸、厚度、硬度等樣 態施以試驗之報告書,因被告攻衛公司是系爭吸震片之供貨 及製造廠商,原告要求被告攻衛公司必須處理取得招標機關 所要求提出之試驗報告,被告攻衛公司認為確實有處理取得 試驗報告之義務,乃徵得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由被告攻衛 公司支付試驗費用,並檢附試驗樣品,向鞋技中心提出試驗 申請,故係被告攻衛公司認為確實有此義務,而非原告另外 再委請被告攻衛公司代為向鞋技中心申請試驗,被告攻衛公 司是徵得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提出試驗申請。而證人李文 雅及陳立昀均曾為原告之員工,被告張家豪於106年9月間向 鞋技中心申請發給試驗報告後,於同年9月間曾告知李文雅 因其他公司有需要該份報告,於事先徵得李文雅同意後,再 以原告名義申請變更試驗報告之申請人。試驗報告申請人名 義變更後,因原告有再使用該份試驗報告之需要,經由陳立 昀與被告張家豪聯絡,要求被告張家豪協助處理將試驗報告 申請名義人變更回為原告。均足證被告張家豪並無偽造系爭 鞋技中心試驗報告之行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因原告希望張 家豪配合認罪,就承諾同意緩起訴,並要求不要傳喚相關被 告攻衛公司證人,但原告於事後反悔,一再變更賠償方式及 金額,甚至要求張家豪於行政訴訟臨訟作證。有關本件系爭 採購案吸震片產生問題,是因為原告為排除被告攻衛公司之 生意,濫行檢舉導致招標機關誤以為材質不符規格,故原告 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論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及18年 上字第2855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 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 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 之人負擔。本件原告主張有系爭押租金29,000元存在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其返還清償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 之程度,始足以當之。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雖否認 ,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招標機關訂購軍品契約、CV105戰鬥背心 外套本體-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原(材)料 規格(編號205-M-00-0000d )、招標機關108年7月31日備 二五物字第1080004826號函、招標機關108 年10月22日備二 五物字第1080006713號函、政府電子採購網拒絕往來廠商資 料、招標機關民事起訴狀(卷二第27頁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卷二第153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卷二第373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卷二第393頁)、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9號判決( 卷二第407頁)等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上開民刑事及行政訴 訟卷宗在卷可佐,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而被告就其所抗 辯之上開事實,則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其所辯即不足採信。故依兩造之主張抗辯、提出之證據資 料及本院調取上開民刑事及行政訴訟卷宗,堪認下列事實屬 實,及原告之主張,足堪採信: ㈠、招標機關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〇五廠(下稱招標機 關)於106年4月21日,就購案名稱「CV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 本體(數位迷彩)等4項」(購案編號:JE06159P111PE)之 標案辦理公開招標,經原告於同年4月27日得標後,招標機 關於同年5月4日與原告完成簽約。並有招標機關訂購軍品契 約在卷可稽(卷一第27-36頁)。 ㈡、針對CV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本體中之「抗彈板、肩帶及護腰 吸震片」,原告於106年5月15日向被告攻衛公司採購材質為 「複合聚乙烯材質」之「抗彈板、肩帶及護腰吸震片」,同 時委請被告攻衛公司代為向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 發中心申請作為履約文件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06)0 0000000、(106)00000000),該報告係由被告攻衛公司職 員即被告張家豪承辦處理。 ㈢、原告於系爭標案結案後,接獲招標機關函文,稱原告前所提 供之系爭報告,經函送鞋技中心後,確認報告之列印報告日 期、申請者及地址等三欄位資料均遭變造,認原告有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欲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並有108年7月31日備二五物字第1080004826號及108年1 0月22日備二五物字第1080006713號函在卷可稽(卷一第55- 57頁)。 ㈣、原告對招標機關就上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撤銷停權處分。招標機關不服 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9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卷二第329-360頁)。 ㈤、原告對被告張家豪就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告訴,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410號 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張家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卷二第1 53-156頁)。 ㈥、招標機關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招標機關520,000元及利 息確定在案(卷二第373-391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規定之債務 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之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31

CTDV-111-訴-152-20241231-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彭瓊慧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呂政儀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劉宏翊 邱柏倫 曾忠義 林順凱 李佳文 吳政龍 鄧為至 林品翔 陳義方 郭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3,4 2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附民 字第1162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3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5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 之變動,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 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於法並無不合,在 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午○○、寅○○、巳○○、甲○○、壬○○、丙○○、   、申○○、辰○○、亥○○、未○○、癸○○、庚○○、天○○、丑○○、酉 ○○、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午○○、寅○○、巳○○、甲○○、丁○○、壬○○、丙 ○○、戊○○、申○○、辰○○、己○○、戌○○(業於本院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程序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亥○○、未○○、 癸○○、庚○○、天○○、卯○○(業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程序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辛○○(業於本院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子○○(業於 本院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 、丑○○、酉○○、乙○○(下稱被告午○○等23人)於附表一「加 入本案犯罪組織時間」欄所示期間,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 俊杰、王昱傑、綽號「藍道」之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且共同基於 私行拘禁、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由杜承 哲及被告午○○、寅○○、巳○○、甲○○、丁○○、戌○○等人透過Te legram通訊軟體(下簡稱TG)聯繫進行犯罪分工(其等分工 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2、3、4、5、12「分工內容」欄所 示),並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新 北市○○區○○路0段000○0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區○○ 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等旅館之房間作為A點,在該等 房間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由被告午○○、巳○○ 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下稱驗車), 再透過TG向被告戌○○告知車主上車地點,由被告戌○○派遣白 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其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 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下合稱桃園據點、淡水據點為B 點),並以附表一「分工內容」欄所示分工方式私行拘禁車 主,避免本案犯罪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 戶設定之風險,並將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 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佯稱為「阮老師」與原告聯繫,向原告線上 教學關於投資股票部分,並於同年10月間介紹LINE名稱為「 Rita許靜怡」之人協助原告操作股票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匯款日期、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 第一層匯入帳號」欄所示帳號,再由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 提領、轉匯至午○○、巳○○所指示之附表二「第二層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所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戊○○、己○○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午○○、寅○○、巳○○、甲○○、壬○○、丙○○、   、申○○、辰○○、亥○○、未○○、癸○○、庚○○、天○○、丑○○、酉 ○○、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匯款明細、原告於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報案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9至267、 271至278、279至280、281至286頁)。又被告午○○、寅○○、 巳○○、甲○○、丁○○、壬○○、丙○○、戊○○、申○○、辰○○、己○○ 、亥○○、未○○、癸○○、庚○○、丑○○、酉○○、乙○○於本院刑事 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等對於參與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矚重 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其財物45萬元之共 同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丁○○、戊○○、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同意原告請求,對於共同實行詐欺、洗錢之侵權行為一節, 並未爭執(本院卷第377頁);被告午○○、寅○○、巳○○、甲○ ○、壬○○、丙○○、申○○、辰○○、亥○○、未○○、癸○○、庚○○、 天○○、丑○○、酉○○、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45萬元,核屬可採。 ㈣、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規定。 又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 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 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 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9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等人以前揭手法共同詐欺原告之財產後,再轉匯至第一 層、第二層帳戶內,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等均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45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其等雖因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異其參與之行為階段 ,惟卷內尚無事證可供判斷其等何人係於詐欺集團中居於擘 劃、主導犯罪之地位,堪認其等在系爭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 犯罪之地位,應係無分軒輊,而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 共同原因;此外,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 例,是依前開說明,應認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 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各被告之內 部分擔額各為19,565元(計算式:45萬元÷23=1956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⒉而被告戌○○、卯○○、辛○○、子○○均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各與原告以5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於筆錄載明 「原告對被告其餘請求均拋棄,除被告應分擔之部分外,其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381至384頁),是原告拋棄對被告戌○○、卯○○、辛○○、子○○ 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但不免除其他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又原告同意被告戌○○、卯○○、辛○○、子○○賠 償之金額未低於被告戌○○、卯○○、辛○○、子○○之內部應分擔 部分,就其餘被告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其餘被 告而言,自僅生相對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其餘被告連帶 給付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送達證書見附民 卷第7、9、11、13、15、19、21、23、25、27、29、33、35 、37、39、41、49、5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一: (時間:民國)               編號 被告 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時間 分工內容 1 午○○ 111年8月至11月9日被逮捕時止 依訴外人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2 寅○○ 111年8月至11月4日被逮捕時止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97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07之1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385號「嘉年華汽車旅館」等旅館之房間(下稱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含未成年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3 巳○○ 111年8月至11月16日被逮捕時止 依午○○、訴外人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至桃園、淡水據點。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4 甲○○ 111年9月中旬至11月8日被逮捕時止 ⑴負責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誘騙車主至桃園、淡水據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5 丁○○ 111年9月中旬至11月10日被逮捕時止 6 壬○○ 111年9月24日至11月1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⑵招募被告天○○為淡水據點控員。 7 丙○○ 111年10月4日至11月1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8 戊○○ 111年10月4日至11月3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據點控員,111年10月17日擔任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9 申○○ 111年10月5日至11月8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點代辦,及其他本案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年11月2、3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 10 辰○○ 111年10月21日至11月1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1 己○○ 111年10月21日至11月1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2 戌○○ 111年9月間至11月8日被逮捕時止 依訴外人杜承哲指令: ⑴尋覓及承租桃園、淡水據點。 ⑵負責本案犯罪組織派遣白牌計程車載送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進入桃園、淡水據點內拘禁,並載送兇器、FM2等物予據點控員。 13 亥○○ 111年10月4日至11月6日被逮捕時止 ⑴招募本案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14 未○○ 111年10月10日至11月1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5 癸○○ 111年10月13日至11月1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6 庚○○ 111年10月25日至11月1日被逮捕時止 ⑴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7 天○○ 111年10月27日至11月1日被逮捕時止 ⑴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8 卯○○ 111年10月30日至11月3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9 辛○○ 20 子○○ 111年11月1日至11月3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21 丑○○ 22 酉○○ 111年11月2日至11月3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23 乙○○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原告帳戶 匯款日期、時間 第一層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詐騙集團第二層匯款日期、時間 第二層匯入帳戶 1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12時18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重丞) 註:此為桃園據點被拘禁之人 50,000元 111年10月31日13時28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郭哲佑數位) 註:非被告 2 111年10月31日 12時21分 50,000元 3 111年11月1日11時57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謝國樁) 註:此為淡水據點被拘禁之人 50,000元 111年11月1日13時23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安妮) 註:非被告 4 111年11月2日 9時54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江素香) 註:此為桃園據點被拘禁之人 50,000元 111年11月2日10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國翁) 註:非被告 5 111年11月2日 9時56分 50,000元 6 111年11月7日11時17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蕭旭翔) 註:此為淡水據點被拘禁之人 50,000元 111年11月7日11時23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振宏) 註:非被告 7 111年11月7日11時19分 50,000元 8 111年11月8日11時23分 50,000元 111年11月8日12時42分 9 111年11月8日11時24分 50,000元 合計 450,000元

2024-12-31

SLDV-113-訴-335-2024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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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74號 原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科榤 被 告 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200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基小-217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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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12號 原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科榤 被 告 張祺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喜市公寓大廈社區內門牌基隆市○○區○○路 00巷00號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積 欠自民國110年11月至113年9月止之管理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16,8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滯納金(本 院按: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記載為「滯納金」,惟參酌卷 附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原告應係依規約請求遲延利息之 意)。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未繳管理費明細表影本、系 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原本、基隆市中山區公所函暨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影 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30

KLDV-113-基小-211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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