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恂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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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素琴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 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承霖告訴被告周素琴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18號   被   告 周素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素琴自民國112年4月24日晚上10時5分至44分止,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雲林縣○○鎮○○00號 之1外開放空間及馬路邊,以「幹你娘、老雞掰、趴呆、你給 我跪下」等語公然辱罵李承霖,足以損害李承霖之名譽。 二、案經李承霖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李承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是向其辱罵之事實。 2 翻拍照片、錄影影像及譯文 證明被告向其辱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ULDM-113-易-308-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解除禁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建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645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建銘對直系血親及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准予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建銘無法收到阿嬤或家人寄送健保 卡及信件,為此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 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 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經移 審,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且有卷內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侵占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的特定目的於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之前有3次經 通緝的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為警查獲時 ,手機內與神像買家的對話紀錄遭封鎖而隱蔽,使辦案人員 無法取得此部分的證據,被告於訊問時雖坦承犯行,但前於 偵查中各次供述均不一致,與證人證述之情節多有出入歧異 ,審理時仍有詰問證人加以釐清的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1 1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審酌本案尚未辯論終 結,被告仍有可能利用接見或是通信之機會,與共犯或證人 討論或勾串案情,致本案有晦暗不明之風險,但被告係以收 取阿嬤或家人寄送之健保卡及信件為由,考量被告有與其阿 嬤、家人溝通健保卡寄送、被告在看守所生活所需事宜之需 求,基於親情考量,認其尚有與親人接見、通信之必要,審 核後認屬正當,故僅就關於被告直系血親及二親等內之旁系 血親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其餘部分均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ULDM-113-聲-1051-20241226-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4號 原 告 廖慧味 被 告 廖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38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廖美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原告廖慧味已撤回告 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 理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 庭,依照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 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2-20

ULDM-113-交附民-204-2024122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珠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林金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美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廖慧味與被告間已經達成調 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56號   被   告 廖美珠 女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鎮○路000號             居雲林縣○○市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美珠於民國112年5月4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鎮北路30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適行人廖慧味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自路邊由東往西穿 越鎮北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廖慧味倒地受有右側脛骨 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廖慧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當時是告訴人廖慧味沒走在斑馬線上,是她過來撞我的菜籃等語。 2 告訴人廖慧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客觀狀況。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23日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告訴人行經路段缺口,未行走100公尺內之行人穿越道,反跑步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被告行經路段缺口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0

ULDM-113-交易-384-2024122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素敏 高靖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趙素敏、高靖雯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高靖 雯、趙素敏間和解成立,均無意追究彼此之刑事責任,因而 具狀表示互相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55、67至69頁)在卷可考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48號   被   告 趙素敏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靖雯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素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時34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在雲林縣○○鎮○○里○○路○段000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 段,自林森路路旁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起駛欲跨越林森路行駛 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慢車 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適其左方有高靖雯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由西南往東北 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 形,雙方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趙素敏 於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且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車道 行駛,即貿然起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高靖 雯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趙素敏受有右足挫傷、左肩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高靖雯 則受有左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嗣趙素敏、高靖雯於肇事後 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均自首而 受裁判。 二、案經趙素敏、高靖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趙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1.供稱其有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上開時、地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兼被告高靖雯發生車禍,並坦承有未依標線行駛之過失之事實。 2.指訴其騎車行經上開地點欲橫越道路時,遭告訴人兼被告高靖雯騎乘之機車撞擊,且告訴人兼被告高靖雯車速甚快,方煞車不及撞擊其騎乘之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高靖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1.告訴人兼被告高靖雯供稱其有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告訴人兼被告趙素敏發生車禍,並坦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事實。 2.指訴其騎車經過東仁路之十字路口後,見告訴人兼被告趙素敏直接橫跨道路,其趕緊轉向,惟其騎乘機車之車頭側邊仍碰撞告訴人兼被告趙素敏騎乘車輛之後輪,致其人車倒地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5張 1.佐證本件車禍之客觀狀況。 2.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趙素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起駛時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未依標線之指示行駛;告訴人兼被告高靖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4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兼被告趙素敏、高靖雯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趙素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起步未注意其他車(人)安全;告訴人兼被告高靖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素敏、高靖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即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0

ULDM-113-交易-145-2024122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建豐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雯鈺與被告間已經和解, 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 解書各1紙(本院卷第29、33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2號   被   告 廖建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豐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清雲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 黃雯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雯鈺 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症狀之傷害。 二、案經黃雯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廖建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碰撞同向前方告訴人黃雯鈺所駕車輛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雯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遭同向後方被告所駕車輛碰撞之事實。 ㈢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症狀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 ⑴佐證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狀況、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事實。 ⑶足認被告上開違規行為對本件行車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間有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0

ULDM-113-交易-490-20241220-1

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吳國保(即吳進吉之承受訴訟人) 莊秋盆(即吳進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銘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銘豪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刑事 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 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ULDM-113-重附民-13-20241217-1

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吳國保(即吳進吉之承受訴訟人) 莊秋盆(即吳進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樹榮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圓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恆宗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ULDM-113-重附民-13-20241217-2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6號 原 告 陳霆和 被 告 張正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ULDM-113-交附民-226-20241216-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37號 原 告 朱永年 被 告 張正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ULDM-113-交附民-23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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