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鍾依達
代 理 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鍾清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040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鍾依
達告訴被告鍾清美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
1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304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12月13日
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77號駁回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
分),該處分書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
所,並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2年12月26日,
由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
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
書1份,及刑事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文日期戳章及
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
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三、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4、5月間,借用
被告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資料登記及請領牌照,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告訴狀誤載為AUX-7090號自
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交車後使用迄今,並由聲請人自
行繳納汽車貸款、稅金及罰款,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聲
請人自110年5月1日起,屢次請求被告配合將該車過戶變更
車籍登記為聲請人,遭被告藉故刁難,並以內容為「請於11
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20日以前辦理車牌過戶,如未辦理
將申報遺失」之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被告甚至以聲請人拒
不過戶註銷之不實事實蒙蔽交通不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
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監理站),片面註銷汽車牌照,致聲
請人無法駕駛該車上路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
2條第1項背信、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曾於111年7月18日駕駛本案汽車至臺中,希望與被告
碰面過戶,但被告藉故不願前往過戶,有臺中市路邊停車繳
費收據可證,是迄今未能順利過戶。
㈡又被告刻意於111年8月2日、同年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聲請
人辦理過戶,依中華民國交通部通路總局之車輛管理作業問
答集,可知監理機關實務上可依原車主單方面檢具催告過戶
信函之方式辦理汽車牌照註銷登記,且僅為形式審查,不負
實質審查責任。被告明知其就本案汽車受託為出名登記人,
聲請人為實質所有權人,汽車之管理使用收益權利及負擔稅
捐之義務均為聲請人享任之,被告自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基於誠信原則,本不得未經委託人即聲請人之同意,而註
銷牌照登記,否則即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
㈢被告明知無再行出賣本案汽車予聲請人之事實,且若有心要
配合過戶,自可選擇以寄證件或共同至監理所辦理車籍資料
過戶手續,其竟先刁難聲請人過戶之請求,再逕自辦理拒不
過戶註銷牌照登記,惡意損害聲請人對本案汽車之管理使用
,取巧以「拒不過戶註銷車牌」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
損害於他人,自已違法無疑。被告向臺中監理站謊報「出售
後買主拒不辦理過戶登記註銷牌照登記」之事實,得以將本
案汽車之牌照註銷,顯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
㈣被告受聲請人所託,辦理本案汽車籍登記及請領牌照手續,
堪認具有消極信託之法律關係,其意圖損害聲請人利益,將
車牌以「出售後買主拒不辦理過戶登記註銷牌照登記」之方
式註銷車牌,使聲請人無法繼續駕駛汽車,致生損害於聲請
人對本案汽車之使用利益,該當背信罪責。
㈤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辦理牌照註銷之行為係為自己處理事
務,顯悖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
、99年度上易字第2810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
、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聲請意旨誤載為第4649號)等判
決意旨關於借名登記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財產處分行為亦
有適用背信罪之規定。又原檢察官未傳訊聲請人或其代理人
開庭,提示關於臺中監理站關於拒不過戶註銷牌照之函文意
見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或再議駁
回處分書完整揭露上開函文內容,原檢察官立場偏頗,未公
正客觀等語。
五、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本案既係聲請人不便以自己名義購買汽車,而向其小姑即被
告借名,辦理本案汽車之購入登記,被告顯未取得本案汽車
之實質使用利益,卻需擔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課予汽車
所有人之義務及處罰。被告因此於111年8月2日、111年9月2
日二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儘速辦理本案汽車之過戶
事宜,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
函用紙2份在卷可稽。證人鍾清香(被告之姐)亦證稱:是
聲請人一直不來過戶,且被告有發2次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
過戶,後續被告才詢問監理所如何處理此情事,才依法辦理
拒不過戶等語綦詳。是被告為避免擔負汽車所有人之義務,
辦理本案過戶事宜,有其需求及緣由,其並無拒不配合過戶
之必要。且被告辦理本案汽車異動時,係以自己名義申辦,
未以聲請人名義處理聲請人對外關係之財產上事務,自不生
背信罪問題。聲請人待被告寄發111年8月2日之存證信函後
,始於同年月11日回覆被告,函中宣稱其自110年5月1日起
即要求辦理本案汽車之過戶事宜乙節,純屬片面之詞,難遽
憑採。
⒉又關於被告於112年2月14日申辦車輛異動一事,臺中監理站
係依「交通不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
手冊」之「拒不過戶註銷」規定(被告業檢具登報催告)辦
理,有該站112年9月12日中監中站字第1120252345號函在卷
可憑。聲請人援引89年3月7日已廢止之「臺北市監理處汽機
車牌照管理作業實施要點」資為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依據,難認有據。是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
意旨所指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㈡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聲請再議檢附所謂聲請人與被告之對話簡訊,顯示:「
2021年5月1日
(聲請人):阿姑 妳的證件什麼時候可以借我我轎車要過戶
2021年7月4日
(聲請人):車子要過戶妳證件什麼時候要寄回來?
2021年7月18日
(被告):阿媽身分證健保卡被你扣住,我哪敢寄身分證給
你,我9月前回台灣,車子到時候辦過戶這樣做有意思嗎?
(聲請人):我多久就傳訊息了 妳有回答嗎?
(被告):我要阿媽身分證在前的
是你的就是你的,不是也就不是」等情,
堪認被告表示:「阿媽身分證健保卡被你扣住,我哪敢寄身
分證給你,我9月前回台灣,車子到時候辦過戶」等語,亦
無不辦理本案汽車過戶情事。縱聲請人曾請求被告辦理過戶
,被告亦曾寄發存證信函給聲請人要求聲請人儘速辦理本案
汽車之過戶事宜,然最終仍未能將本案汽車過戶至聲請人名
下,其緣由未必肇因於被告或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主觀是否
有背信之不法意圖,尚非無疑。
⒉聲請再議檢附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車輛管理作業問答
集,係就「汽機車轉讓後,買受人未辦理過戶登記,原車主
(出賣人)如何辦理不過戶註銷?」問題之回答,惟卷附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函復原署檢附之「
拒不過戶註銷」之事由,尚非僅限於買賣,被告既已寄發存
證信函限期要求聲請人辦理本案汽車過戶事宜而未得,並依
規定檢具登報催告資料向監理站辦理,被告係依其認知辦理
拒不過戶註銷,尚難認其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所掌文書之主觀犯意。
⒊綜合上情,聲請人再議意旨,均不能明確證明被告犯罪,尚
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
不當,委無可採。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該等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背信
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之主觀犯意,客觀上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查聲請人雖稱:曾駕駛本案汽車至臺中,希望與被告碰面過
戶等語,惟被告則辯稱:未等到聲請人,且聲請人係要求被
告提供身分證,而不願協同被告辦理過戶等語,參以聲請人
之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並敘及「聲請人因覺被告執意刁難,
而未理會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過戶之時程」,即知兩人各執
己見。再觀以被告寄予聲請人之萬巒郵局000026號存證信函
,可見被告提及代繳本案汽車ETC過路費一情,又依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本案汽車有產生停車費、違規、ETC費用,聲請
人未繳清,係由被告繳納等語,及具狀答辯稱其有代墊本案
汽車之相關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4115元,而聲請人之刑
事自訴補充理由狀亦提及「被告應尋求法律途徑主張代墊本
案汽車之交通罰單及稅金等共計1萬4115元」,足見聲請人
亦不否認被告有為其代墊上開費用,則被告辯稱係為保障自
身權益,使本案汽車之義務歸於實際所有人即聲請人,而在
本案汽車遲未能過戶至聲請人名下之情形下,依規定辦理拒
不過戶註銷,尚非毫無所據,實難認被告係基於損害本人即
聲請人利益之主觀犯意為之,亦難遽謂其所為失於誠信,自
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⒉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
成立要件。查被告與聲請人間就本案汽車遲未過戶之原因,
各執一詞,存有爭議,業如前述。故被告依規定寄發存證信
函限期要求聲請人辦理本案汽車過戶事宜未獲聲請人回應後
,被告因此認為聲請人此舉乃拒不配合辦理過戶登記,而檢
具登報催告資料向監理站辦理本案汽車之「拒不過戶註銷」
登記,尚難認被告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或公務員
登載「拒不過戶註銷」有何不實可言,而不能以該罪相繩。
⒊再者,於偵查階段,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乃屬承辦檢察官之
職責,如該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
認有何不當;又檢察官得視個案具體情事,擇定各項偵查作
為及方式,以供採取事證釐清事實,此屬偵辦案件之裁量權
;且偵查尚未終結前,偵查不公開,檢察官是否傳訊被告對
於臺中區監理站函文表示意見,乃檢察官之裁量權,且檢察
官亦無於原不起訴處分完整詳載上開函文全文之義務,從而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稱檢察官此部分有立場偏頗、未公
正客觀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所指前
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又本件依卷內
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前開背信、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加以
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TCDM-112-聲自-11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