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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振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 零點壹伍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花振旭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11年度毒抗字第21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告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3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 於111年8月3日下午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係在上 開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 所及,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2號簽結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113年7月12日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122號偵卷第45頁) ,並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 量0.157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報 告編號:2901D005)在卷可憑(同上偵卷第35頁),核屬違 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 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22

PTDM-113-單禁沒-202-2025012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文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自摔肇事,經警到場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動 機、造成交通事故實害對道路安全危害非輕、本件為酒駕初 犯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2號   被   告 李文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清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 力,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某熱 炒店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迨 於同日22時3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華一街與建華三街之交 岔路口時,不慎摔車;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3時21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籍駕籍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幀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5-01-21

PTDM-114-交簡-3-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延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乙○○之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有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79、384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下合稱本案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應於11 3年1月15日12時遷出並遠離乙○○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 居所(下稱本案處所),該保護令自裁定核發時起生效,有 效期間為2年;員警並於112年12月9日14時46分許約制甲○○ 有關保護令主文內容。詎甲○○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 仍基於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接續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月9日18時許,在本案處所,因故與乙○○發生口角後 ,將乙○○懸掛於家中牆上之衣物全部推落,並揮舞衣架(有 不慎揮打到乙○○,惟有無成傷未明,且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及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且未遠離本案處所100公尺,而違反本案保護 令。  ㈡於113年3月26日1時許,在本案處所,因故與乙○○發生口角後 ,以腳踩乙○○右腳大腿,又徒手攻擊乙○○之左眼,並以酒精 噴灑乙○○之左眼,致使乙○○受有大腿瘀青、眼窩紅腫之傷害 ,並以粗話辱罵乙○○,以此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且未 遠離本案處所100公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騷擾」者,指任 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 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 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 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查被告與被害人乙○○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 ㈠所為攻擊之犯行,衡其情節,已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 畏懼,參諸前揭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所指「家庭暴力」行為無訛。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 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 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該法為落實防治家庭暴力事件,乃強 制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應研擬各項政策、成立防治基金 、防治委員會,並統合警政等機關設立防治中心,執行各項 防治家庭暴力事件措施,及藉由法院核發要求加害人遵守各 項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處遇之民事保護令及違反保護令 罪之刑事處罰等機制,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庭 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 。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 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甚 明,此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 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 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準此,法院依法核 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 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換言之,家庭暴力防 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 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 、概括性保護措施。是以,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 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 ,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被害人實 際上有無住在該住居所、是否同意被告不遷出及遠離等,均 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既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即應遵守遠離 被害人住居所地100公尺之規定,方屬適法,則縱被害人同 意被告回來居住,亦無從解免被告應負擔違反保護令之罪責 。是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於事實及理由欄一 、㈡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犯行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2款、第4款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之犯行同時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然法院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 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故被告 上開行為,均係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 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各僅以一違反保 護令罪論處。  ㈣被告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認被告所為係接續實施 ,而僅應論以一罪,容屬誤會,又本院審理審判之對象乃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對事實之法律 評價,屬法院職權,並不受檢察官引據之起訴法條或罪數認 定之拘束,且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並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補充論罪法條而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未能確實遵守限制, 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6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有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 第379、3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合稱本案保護令),令甲 ○○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 行為,應於113年1月15日12時遷出並遠離乙○○位於屏東縣○○ 市○○路00號之居所(下稱本案處所),該保護令自裁定核發 時起生效,有效期間為2年;員警並於112年12月9日14時46 分許約制甲○○有關保護令主文內容。詎甲○○知上開通常保護 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接續犯意,先於 113年1月9日18時許,在本案處所,因故與乙○○發生口角後 ,將乙○○懸掛於家中牆上之衣物全部推落,並揮舞衣架(有 不慎揮打到乙○○,惟有無成傷未明,且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又於113年3月26日1時許,在本案處所,因故與乙○○ 發生口角後,以腳踩乙○○右腳大腿,又徒手攻擊乙○○之左眼 ,並以酒精噴灑乙○○之左眼,致使乙○○受有大腿瘀青、眼窩 紅腫之傷害,並以粗話辱罵乙○○,以此方式接續對乙○○實施 身體、精神上之騷擾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未遠離本案 處所100公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 戴佳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屏東地方法 院本案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5張等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5-01-21

PTDM-113-簡-1618-20250121-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列佑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戒毒偵 字第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0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列佑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8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 同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免予繼續執行,於 民國110年5月14日免除處分執行出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 實,有各該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見110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卷第25頁)在卷可憑, 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 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12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073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030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021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026公克

2025-01-21

PTDM-113-單禁沒-244-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21號、113年度偵字第10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弘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弘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 後燃放鞭炮恐嚇告訴人陳水土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法解決 債務糾紛,竟接連2日在告訴人家門燃放鞭炮,恐嚇告訴人 ,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 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21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10號   被   告 李弘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弘朋與陳水土2人素不相識。詎李弘朋因與陳水土之子陳 璟宗存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㈠民國113年6月13日晚間8時53分許及㈡翌日(14)日下 午2時2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3268-R7號自 小客車,至陳水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按門鈴 後,在該址門口燃放鞭炮,以此方式暗喻將加不利於陳水土 及其子之生命、身體等法益,令陳水土心生畏懼,並於施放 鞭炮後,逕自駕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陳水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弘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水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互合 符節,復有113年6月13日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及 案發後地面散落鞭炮餘灰之現場照片6張、113年6月14日之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及案發後地面散落鞭炮餘灰之 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又其2次至告訴人上址住處施放鞭炮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安之犯意所為,且其犯罪時間僅相 隔不至1日,犯罪地點、手法及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相同 ,於法律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5-01-21

PTDM-113-簡-1600-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良 楊舜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楊舜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子良、楊舜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子良、楊舜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劉子良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 故即持榔頭朝被告楊舜淯頭部攻擊,接續以徒手與被告楊舜 淯互毆,致被告楊舜淯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被告劉子良犯罪動機、 目的、持兇器攻擊人體脆弱部位之手段、被告楊舜淯受傷之 程度非輕,兼衡被告劉子良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劉子良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爰審酌被告楊舜淯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 故即徒手與被告劉子良互毆,致被告劉子良受有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楊 舜淯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被告劉子良所受傷勢之輕重, 兼衡被告楊舜淯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楊舜 淯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劉子良固持其所有之榔頭1把為本件傷害犯行,然該把 榔頭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倘為沒收或追徵之 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 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16號   被   告 劉子良          楊舜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良與黃馨瑩為朋友,楊舜淯與黃馨瑩為前男女朋友,雙 方共同居住於屏東縣○○市○○路00號5樓之7。劉子良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6時1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上址1樓前馬路等候友 人黃馨瑩,嗣楊舜淯先行下樓撞見劉子良,雙方一言不合發 生衝突,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劉子良先自機車前置物槽 取出榔頭1把(未據扣案),猛地朝楊舜淯頭部敲擊1下,楊舜 淯立刻反擊,雙方遂徒手展開互毆,劉子良因此受有雙膝部 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頸部挫傷、臉部鈍傷等傷害;楊舜淯 則受有頭皮撕裂傷2.5公分、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子良、楊舜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良、楊舜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馨瑩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照片16張、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被告楊舜淯傷勢照片1張附卷可參,足認上開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子良、楊舜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至被告劉子良所有之榔頭1支,雖為其犯罪工具, 惟其供稱已遺失,且非屬違禁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劉子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所規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 區別,固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僅以受傷 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重如何,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 一標準,應就行為人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凶器、下手之 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被害人 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 ,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 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 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劉子良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是想教訓楊舜淯,我有控制力道 等語;告訴人楊舜淯於偵查中自陳:劉子良用榔頭攻擊我1 次,我被打之後往旁邊走,後來上前去跟劉子良說怎麼不另 一邊再敲一下,之後我們就徒手互毆等語。可知被告劉子良 僅持榔頭朝告訴人楊舜淯頭部攻擊1下,後續雙方互毆過程 則未持前開榔頭,此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畫面附卷可 考。又觀諸告訴人楊舜淯前揭受傷之部位及程度,尚無足以 致命之嚴重情形,足見被告劉子良應無致人於死之意圖,自 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劉 子良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犯行社會基本事實相同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5-01-21

PTDM-113-簡-1701-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具 保 人 鄭詩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詩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詩穎因被告陳冠廷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被告。又 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 0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24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9月18日確定,案經移送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248號指揮執行等請,有國庫存 款收款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茲因被告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 不到案執行,具保人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 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有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 、屏東地檢署拘票暨報告書影本、113年11月4日屏檢錦祥11 3執5248字第1139044830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在卷 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現經屏東地檢署通 緝中等情,亦有卷附屏東地檢署通緝書影本、被告之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可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甚明,爰依前揭規定 ,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21

PTDM-114-聲-53-20250121-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75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世長於民國113年3月24 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八大森林園區附 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5許,駕駛屬動 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與 永樂路口時,因不慎酒力駕車自摔,警方經通報後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9時0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 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規定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7758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 年11月12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院收文章戳章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惟被 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113年9月27日死亡,有被告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顯違背規定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爰依法改行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20

PTDM-113-交易-454-20250120-1

聲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瑞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瑞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瑞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受刑人經入監執行後,嗣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20

PTDM-114-聲保-8-2025012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勝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06年有2次酒駕紀錄(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改而 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動 機、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91號   被   告 林勝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華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 0月13日17時至18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某工寮飲用 啤酒之酒類飲料後,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屏 東縣○○鄉○○路000號前,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渾 身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23時 1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2025-01-20

PTDM-113-交簡-116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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