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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明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58號、113年度執字第582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明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旭因犯詐欺等案件(詳如附表) ,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固然 其所犯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其餘部分則受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惟受刑 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聲請卷參照),檢察官據以為 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經函詢受刑人,其雖表示因有 年邁父母與年幼子女須要照顧,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但本院 斟酌其自民國98年以來,即有數度犯詐欺罪之紀錄,難認曾 有慮及家人而珍惜自身、尊重法紀。故斟酌一切情事,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DM-113-聲-2095-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金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第533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72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温金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金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詳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聲請於法洵無不符,本院亦已函詢受刑人表示意見, 據覆並無意見,爰斟酌一切情事,逕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DM-113-聲-2216-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睿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11號、113年度執字第587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蔡睿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睿豪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詳如附表),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已如前述,固然其所犯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為得易科罰金,其餘部分則受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 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聲請卷參照),檢察官據以為 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經函詢受刑人,其表示無意見 。是斟酌一切情事,逕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DM-113-聲-2038-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恩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第335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66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田恩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恩綺因犯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聲請於法洵無不符,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後,據其表 示兩案均係相同介紹人,內容相同,只是期間不同,調查之 地檢署不同,且目前身罹疾患,故希望定有期徒刑5月云云 。但,檢察官本次聲請定應執行之案件,分別為有期徒刑3 月、2月、2月、2月;而後三罪曾定應執行刑5月。如逕定有 期徒刑5月,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3月)實質 上未予評價。而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3罪 犯行時間相距近一年,於定刑時仍有分別實質評價之必要。 故綜合一切情事,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DM-113-聲-2110-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複製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6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哲瑋律師 洪祺皓律師 被 告 蔡子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蔡子修選任辯護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301號),聲請轉拷交付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其 中證人陳述其個人年籍資料之部分應予剔除),並禁止再行轉拷 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為被告蔡子修之選任辯護人,因 被告蔡子修被訴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1號傷害等案件,為 維護被告蔡子修於審判中之防禦權暨辯護人閱覽卷宗之權利 ,並確認被告張炳炘、證人宋桂紅及證人張○豪警詢或偵訊 記載之正確性及預為證人張○豪交互詰問之準備,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所示內容聲請複製錄音錄 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律師閱卷,除閱覽外, 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 ,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 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 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亦有規定。而辯護人於審判 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 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 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 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 ;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 ,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 ;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 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此, 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 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 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內容與 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 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並促進法院調 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 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警詢、偵訊之錄音、錄 影光碟之權利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問題(一)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等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1號案件關於 如附表所示被告張炳炘、證人宋桂紅及證人張○豪之警詢或 偵訊過程中錄影、錄音光碟,已敘明其聲請理由係為確認光 碟內容是否與筆錄記載相符及預為證人張○豪交互詰問之準 備,此為有關被告蔡子修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及維護,而其聲 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電子 掃描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就附表之聲請為有理由, 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載被告 張炳炘、證人宋桂紅及證人張○豪之警詢、偵訊光碟(其中 陳述其個人年籍資料之部分應予剔除)。而被告取得該等法 庭錄音光碟後,必須遵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持 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之規定, 且本院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 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至於被告張炳炘112年1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 查筆錄,現有卷證內並無該次警詢之影音光碟,無從給予複 製,此部分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㈠被告張炳炘112年3月8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光 碟。  ㈡被告張炳炘112年5月2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 錄光碟。  ㈢被告張炳炘、證人宋桂紅及證人張○豪112年8月23日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光碟。

2024-10-04

TPDM-113-聲-2266-20241004-1

醫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醫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TIAH(中文名:娃蒂)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249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 如下:  ㈠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更正為:被告丙○○ 不具牙醫師 資格,亦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接續自民國000年0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5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新北市○○區○○路0 0巷00號3樓住處、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等處,為證 人乙○○ ○○○○ (中文姓名:妮塔,印度尼西亞共和 國人)與其他4名真實身分不詳之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人執行 裝戴牙套、更換牙套矯正線等醫療業務行為,並取得共新臺 幣(下同)1萬4,8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33、83、1 01頁參照)。  ㈢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治療、矯正或 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 療,包含因此而為之給予處方、用藥、施術等處置行為,不 以全部執行為必要。被告不具牙醫師資格,擅自執行牙醫師 之裝戴牙套、更換牙套矯正線醫療業務,自觸犯醫師法第28 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㈣刑之減輕: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又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法定刑為 「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上150萬元 以下罰金」,重於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5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非輕。又雖均為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其行為人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亦未必相同,所致社會危害程度有所差異,若不論情節輕重 一律以最低度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可能會有過苛嚴峻 情事,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 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固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 業務,然考量被告僅為受同鄉所託,幫忙渠等裝戴牙套、更 換牙套矯正線,並未從事其他更嚴重之侵入性治療,顯見被 告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 之風險相對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倘論處法定最 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宣告醫師法第28條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 刑6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沒收:  ⒈犯罪所得方面: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自稱其因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受有14800元(1 0800+1000*4=14800)之報酬。但被告已賠償其中一名病患 即妮塔10800元(本院卷第101頁參照),此部分本院認為若 仍予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是按前述規定,予以酌減, 僅就餘4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 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被告所侵占甲○○○ (中文姓名:莎莉)遺失的居留 證1張,無何經濟價值,亦可由發證機關予以註銷,更未扣 案,本院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按前 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甲○○○ 」署名2枚、指印6 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⒊被告用以犯本案之醫療器材等物,起訴書論稱:「究否為屋 主或其他住居權人繼續保存而置放於同一處所,洵屬有疑, 為免日後執行之窒礙,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 認可採,是不宣告沒收。 二、保安處分: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規定。被告就所犯醫 師法、偽造署押罪部分,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而其 為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人,在我國已逾期居留,並無任何合法 居住權利,且被告也多次表示希望早日回國。故依本段前述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不得上訴:   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刑度達成如主文所示內 容之協商。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被告與檢察官所達成之前 揭刑度協商可稱允洽,爰依此諭知被告之宣告刑。末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 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 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四項乃定明除有 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 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 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 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 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 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 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1 1條前段、第337條、第21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95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㈠新臺幣肆仟元。  ㈡偽造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被告113年5 月24日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及受詢問人」欄「甲○○○ 」署名貳枚,與筆錄內文及筆錄騎縫處之指印陸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 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49號   被   告 丙○○ (印尼籍,中文姓名:娃蒂)             女 49歲(民國64【西元1975】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3樓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溫藝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 (印尼籍,中文姓名:娃蒂)係逾期居留之外國人 ,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 北101」大樓附近觀看跨年煙火時,見甲○○○ (印尼籍 ,中文姓名:莎莉)所有之居留證1張(下稱本案居留證) 遺落於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許,拾取本案居留證而侵占入己。 ㈡又知悉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 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5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 處、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等處,擅自為乙○○ ○○○○ (印尼籍,中文姓名:妮塔)與其他4、5名真實身分 不詳之印尼籍人士執行裝戴牙套、更換牙套矯正線、牙齒矯 正或植牙等醫療業務行為,並逐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00 0元至6,000元不等之費用,以此方式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㈢復為掩飾其逃逸移工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 甲○○○ 名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 接受詢問時,向員警出示本案居留證,並接續於調查筆錄上 不具私文書性質之「受詢問人」欄位及騎縫處,偽造「甲○○ ○ 」之署名2枚及指印6枚,足以生損害於甲○○○ 及 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 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 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原為外籍家庭看護工,前於107年間,因雇主拖欠薪資而逃逸。 ⑵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拾獲被害人所有之本案居留證後據為己有。 ⑶其並無我國醫師資格,卻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為乙○○ ○○○○ 與其他4、5名不詳印尼籍人士裝戴牙套、更換牙套矯正線、牙齒矯正或植牙等,同時逐次收取1,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費用。 ⑷其為隱匿非法居留身分,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向員警出示本案居留證,復於證據清單編號7所示文件上「受詢問人」欄位及騎縫處,偽簽被害人之署名並按捺指印。 2 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12月31日,前往臺北101大樓後,遺失其所有本案居留證之事實。 3 證人乙○○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000年0月間,經由社交軟體TikTok獲悉被告從事牙齒矯正,因而與被告接洽,被告先於同年2月17日替其裝戴牙套,復分別於同年3月3日、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12日為其更換牙套線材,並一共向其收取費用至少1萬元之事實。 4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 證明被告前因曠職遭註銷居留許可,仍滯留我國且行方不明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害人居留證正反面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持有被害人所有之本案居留證,嗣遭警方查扣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清點物品或設備清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查核現場照片48張、被告住處照片8張 證明衛生局人員於113年5月24日赴被告住處執行稽查,被告當下自承從事牙齒矯正業務,現場則擺放諸多牙科相關器材之事實。 7 被告113年5月24日調查筆錄1份(顯示被害人名義) 證明被告在左列文件上「受詢問人」欄位及騎縫處,偽簽被害人之署名2枚並按捺指印6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 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時、地,持續密接執行醫療業務,本質上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請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又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多次 偽造署押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具有密 接之時空關聯性,且持續以相同方式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另被告所犯上述 侵占遺失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偽造署押等3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非法執行牙醫 業務而向證人乙○○ ○○○○ 等人收取費用合計1萬7,00 0元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此部分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用於前揭醫療行為之器材等物,雖據被告表示 不曾攜離其租屋處,然其自113年5月24日起即未返家,上開 物品究否為屋主或其他住居權人繼續保存而置放於同一處所 ,洵屬有疑,為免日後執行之窒礙,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三、告訴人乙○○ ○○○○ 固指稱被告於113年5月12日替其 更換牙套線材時,不慎選用尺寸過長之材料,致其受有口腔 黏膜破損合併潰瘍之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為 憑。惟審以告訴人就醫日期為113年5月17日,與上開被告換 線時間相隔數日,已難全然排除其他外在事故或內在原因導 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性;又經本署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該院回覆意旨略以:口腔黏膜破損與潰瘍原因眾多,可為外 傷、發炎等多項因素造成,無法直接判定告訴人傷勢與牙套 有無關聯等語,準此,自不得逕對被告繩以過失傷害罪責。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 41 條之 6 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41 條之 7 第 4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2024-10-04

TPDM-113-醫簡-3-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紀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 57號、第39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先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紀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叁月。 犯罪事實 一、呂紀緯與黃威豪、盧雲蘭、李秉林(以上3人所涉強盜等罪 嫌,本院另行審結)為友人。適楊○○(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本案少年)透過黃威豪等人關係,搬 入呂紀緯所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租屋處 而與黃威豪、盧雲蘭、李秉林、呂紀緯等人一起居住,呂紀 緯因而知悉本案少年年紀。嗣本案少年因故與黃威豪等人發 生糾紛,搬離上開租屋處後,黃威豪等人心生不滿,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 30分許,推由盧雲蘭約本案少年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門市」(下稱本案超商)碰面。本案少年抵達後, 黃威豪、李秉林旋即進入本案超商,將本案少年強押上呂紀 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發時懸掛他 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本案汽車)內,而剝奪本案少年 行動自由,復由呂紀緯駕駛本案汽車將本案少年押送至址設 臺北市○○區○○街00號「○○○酒店」(下逕稱○○○)3096號房內 看管而接續剝奪本案少年行動自由。呂紀緯擔心○○○監視器 拍到渠等押送本案少年進出畫面,引發警方到場查緝,故要 求將本案少年移轉地點,並於111年9月30日上午1時許自行 駕駛本案汽車離去。 二、案經本案少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呂紀緯於準備程 序就犯罪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本案少年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5657號卷第235至239頁,111年 度偵字第35657號卷第235至237、243至249、255至257、259 至263頁參照),且有本案超商、○○○、○○旅店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北檢偵字第39975號卷第2 75至285頁參照)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固然總統於112年5月31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之條文。而本案符 合增訂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加重要件。但依本段 首揭規定,不得以增訂後之條文為處罰,仍應適用增訂前之 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威豪、盧雲蘭、李 秉林(下均逕稱其名)就事實欄所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黃威豪、盧雲蘭、李秉林其 他涉案犯行,與被告離開後之接續妨害自由犯行,乃被告本 案犯意射程之外,附此敘明。被告自本案少年遭押上本案汽 車起,至被告111年9月30日上午1時許離開止之期間,對本 案少年之妨害自由舉止,係接續一行為,屬法律上一罪。次 查,本案發生時被告為成年人,而本案少年則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被告明知本案少年之年紀,仍故意與黃威豪 、盧雲蘭、李秉林共同對本案少年為妨害自由犯行。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再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 斟酌個案情節,認以論罪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度範圍 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 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 ,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 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至於提報假釋、累進處遇問題 ,請獄政等機關依法自行斟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為侵害非但本案少年人身自由,尚造成其心理恐懼 ,及被告分擔犯行之內容,實施之手段,利用假車牌犯案, 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蒞庭檢察官之求刑等與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加重其刑後,已非屬法定刑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無從宣告易科罰金。 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本案汽車,雖是其持有(北檢111年度偵 字第39975號卷第95頁參照),但檢察官並未舉證聲請沒收 ,經本院斟酌,亦認無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TPDM-112-訴-1315-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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