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祐誠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詩嫺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複代理人 石佳琪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張宏茂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蔡詩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張宏茂應再給付蔡詩嫺新臺幣1,935,528元,及 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詩嫺其餘上訴駁回。 張宏茂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張宏茂負擔64%, 餘由蔡詩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蔡詩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張宏茂如以新臺幣 1,935,528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詩嫺(以下逕稱姓名)起訴主張: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張宏茂(以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1年4月1日2 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西屯路3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西屯區3段與 安和路交叉路口時,貿然左轉安和路,未禮讓沿西屯路3段 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由蔡詩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蔡詩嫺因此受有左側橈骨 、尺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請求張宏茂損害賠 償。又依澄清綜合醫院鑑定報告認蔡詩嫺勞動失能等級9, 比例應以53.83%為適當,另親屬照護屬臺籍人士看護,參酌 優照護網站資訊,應以看護包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據 ,且上訴人年紀尚輕,勞動能力卻減損達53.83%程度,衡之 傷情及兩造身分資力及加害程度,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2,296元、看護費18萬元、系爭 機車維修費50,350元、薪資損失316,800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勞動能力減損4,100,148元,合計5,379,594元,其中 4,132,6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46,975元自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張宏茂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32,296元不爭執。 看護費用原告僅提出市場上看護費用行情價格表,未提出實 際支付憑證。系爭機車維修費業經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分公司賠付,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兩造於原審 合意由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鑑定單位)擔任鑑定機 關,惟鑑定單位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未以「美國醫學會 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先計算出「全人障害百分比」 後,再依「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 齡權重」進行調整,得到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之方 式進行鑑定,原審逕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計算實有未洽 ,另蔡詩嫺未提出薪資證明,是否確有損害未明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張宏茂應給付蔡詩嫺1,652,787元,及自112年8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蔡詩嫺其 餘之訴。兩造均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蔡詩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蔡詩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張宏茂應再給付蔡詩嫺2,968,120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駁回張宏 茂之上訴。張宏茂則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命張宏茂給付逾4 15,047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詩嫺在原審之訴駁 回。並答辯聲明:駁回蔡詩嫺之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蔡詩嫺主張兩造發生系爭事故,張宏茂並因之經本院刑事庭 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蔡詩嫺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32,29 6元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77號簡易判決、醫療費 用收據清單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3至16、51至 97頁),並為張宏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3頁),蔡詩 嫺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張宏茂自應 就蔡詩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蔡詩嫺請求之金額,是 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32,296元部分:   蔡詩嫺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32,296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明細、收據等件為證,復為張宏茂所不爭執,是蔡 詩嫺請求張宏茂賠償醫療費用232,2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蔡詩嫺因系爭事故於111年4月1日由急診就醫入院,於111年4 月2日接受左側橈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1年4月6日 出院,共住院6日,手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及休養及復健6 個月,又於112年6月21日住院,於112年6月22日接受左側橈 骨內固定移除手術及三角纖維軟骨修補手術,於112年6月25 日出院,共住院5日,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等 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01、103頁),足認蔡詩嫺於系爭事故後1年不能工作 。蔡詩嫺主張時薪170元,每月平均工作20日,每月薪資27, 200元,惟僅提出111年1至3月薪資清冊上載111年1、至3月 薪資為12,096元、11,424元、11,76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 ),未能提出其餘以現金給付未列入上開薪資清冊之證據, 自應以勞工每月基本薪資計算,始屬公允。而111、112年勞 工每月基本薪資分別為25,250元、26,400元,依此計算,蔡 詩嫺得請求張宏茂賠償薪資損失307,600元(計算式:25,25 0×8+26,400×4=307,600),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本件依兩造合意將蔡詩嫺傷勢送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鑑 定其勞動能力是否減損及減損比例,鑑定結果結果認蔡詩嫺 因手腕處骨折合併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在手術後仍有握力大 降,無法負重狀況,依失能標準為8-3-13腕關節永久遺存運 動障害,失能等級9,有該院113年1月29日澄高字第1132076 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9頁),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表,經過專家綜合各種失能情形並參酌日本規定作成, 具有相當之客觀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 照),該表關於身體障害狀態及失能等級之分類,雖係針對 勞工保險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般損害賠償,不失為重 要之參考標準。又該表所載失能等級雖有15級,但第1級、 第2級、第3級依該表所載之身體殘害狀態均為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故為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2級、第3級 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100%÷13=7.69%,而以7.6 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則原告依勞保失能 給付標準為失能等級9,距離第15級共有6級,故其勞動能力 減損程度即為53.83%(7.69%+【7.69%×6】=53.83%)。  ⒉則蔡詩嫺扣除系爭事故後1年不能工作期間,勞動能力減損自 系爭事故後1年即112年4月1日至蔡詩嫺屆滿65歲退休年齡即 155年1月12日止,以起算時之112年勞工每月基本薪資26,40 0元計算,每月受損金額約14,211元(26,400×53.83%=14,21 1,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06,268元【計 算方式為:14,211×274.00000000+(14,211×0.00000000)×(2 75.00000000-000.00000000)=3,906,267.0000000000。其中 27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1=0.00000 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蔡詩嫺主張勞動 能力損失金額為3,906,268元,應屬可採,超過部分則屬無 據。  ㈣蔡詩嫺主張照護之親屬為臺籍人士,應比照臺籍看護費用以 妹月6萬元計算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蔡詩嫺因系爭事故受傷經 住院治療,術後需專人照顧計3個月,已如前述,且經親屬 代為照顧起居,所付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由親屬看護時 固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蔡詩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原審雖參照參照勞動部統計處公布之110年移工管理 及運用調查統計結果,以一般居家看護所需費用以每月20,2 09元計算,然外籍看護之申請有其要件,並非任何人得隨時 申請,本件蔡詩嫺僅受傷後短期需專人照顧,無申請外勞之 可能,以外勞之費用計算並不合理,而蔡詩嫺主張以網路顯 示每月6萬元為看護費用,合於市場行情,應屬可採。故蔡 詩嫺請求張宏茂賠償3個月看護費用為180,000元(計算式: 60,000×3=180,000),即屬有據。  ㈤系爭機車維修費50,350元部分:   系爭機車維修費50,350元部分,前經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中分公司賠付原告,該保險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權向張宏茂請求賠償,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 112年度中小字第1638號判決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63至168頁),是蔡詩嫺請求系爭機車維修 費50,35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蔡 詩嫺年歲尚輕,即因此車禍而有終生之後遺症,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超過50%,所受損害非輕,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程度、被害人之傷勢及其因此 心理、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蔡詩嫺請求之精神 損害賠償以500,000元尚屬適當。  ㈥承上,蔡詩嫺主張其受有5,126,164元之損害(計算式:醫療 費用232,296+薪資損失307,600+勞動能力減損3,906,268+看 護費用180,000+慰撫金500,000=5,126,164),均為有據,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㈦末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張宏茂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蔡詩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 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本院斟酌上情, 認蔡詩嫺與張宏茂過失比例應為3:7。依此計算,蔡詩嫺得 請求張宏茂賠償之金額為3,588,315元(計算式:5,126,164 ×7/10=3,588,31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綜上所述,蔡詩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宏茂給 付3,588,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3日 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僅判命張宏茂給付1,652,787元,就蔡詩嫺請 求給付超過1,652,787元部分至3,588,315元部分予以駁回, 尚有未洽,蔡詩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蔡詩嫺請求超過3,588,315元部分,原審予以駁回,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另張宏茂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故就蔡詩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張宏茂請求就蔡詩嫺勞動能力 減損重為鑑定部分,因此部分事實部分依卷內資料已足認定 ,業經本院敘明如前,經核非屬必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29

TCDV-113-簡上-318-2024112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8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雅晰 一、債務人張雅晰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捌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國外為 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祐誠發支付命令,經查,本件 債務人張祐誠於民國111年5月17日為遷出國外登記,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 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8

TCDV-113-司促-34783-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黃力人 相 對 人 鄭德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12,5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516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5 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 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僅須當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該確認之訴確 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或命供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確認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又法院依債務人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 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非當事 人所可任意指摘。而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 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第42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4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就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2516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及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 人已於113年8月27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56號審理中,此有民事起訴狀 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裁判費收據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456號卷第9、35頁),亦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聲 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00 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扣除本 案訴訟第一審程序自113年8月27日起訴迄今已進行約3個月 ,以之推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 間,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12,500元 【計算式:100萬×5%÷12×51個月(即4年3個月)=212,500元 】。從而,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212,500元後,系 爭執行事件程序於113年度訴字第2456號事件終結確定前, 應予停止。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28

TCDV-113-聲-325-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富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文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催字第59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 0月2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 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前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者,法院應依其 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2個月後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經本院定於113年8月2日行言詞辯 論,開庭通知業於113年7月5日送達聲請人(見送達證書) ,惟聲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經本院函知需聲請另 定新期日,迄今仍未聲請另定新期日,已逾2月期間,依據 首揭規定,已不得聲請另定新期日,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2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富王大樓管理委員會廖文維 台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112年5月15日 16,000元 SCAA5909345

2024-11-28

TCDV-113-除-221-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祐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祐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祐誠(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共計有期徒刑6年11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 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 28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7

PCDM-113-聲-4478-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0號 原 告 保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閔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上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對被告臺中市政府起訴。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依原告起訴請求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39,07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27

TCDV-113-補-2870-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8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泓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甲北門口福德祠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下稱本案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自民 國(下同)93年9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竟以鐵皮棚架、 香案(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約148平方公尺及24平 方公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 0萬8,2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 定有明文。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法人 之團體,並非泛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任何團體,均有當 事人能力。非法人團體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⑴必須團 體為多數人所組成。⑵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⑶必須 團體有一定之目的。⑷必須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其活動中心。⑸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 產截然有別。⑹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 。⑺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 (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 力、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 職權調查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大甲北門口福德祠」,並 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鄭銘坤,並以台灣電力公司102年4月 23日臺中費核證字第10200144號函、台灣自來水公司102年4 月23日裝置證明、102年5月13日及104年9月22日之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辦事處切結書、台 中市大甲區北門福德祠籌備委員會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1 至101頁),作為認定被告有以鄭銘珅為法定代理人,且有對 外為法律行為之依據。然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告所在地附近 大甲里里長黃勝裕到庭證稱「(福德祠就你所之現在何人在 經理、管理?)現在沒有在管理,就我們四個里長偶爾會去 看一下。」、「(現在有無管理委員、住持或其他的管理組 織?)沒有。」、「(你說會去看一下,你們平常都會去做 什麼?)農曆初一、十五或處二、十六習慣去拜拜,就去看 一下。」、「(有固定何時會作法會跟活動?)農曆2月2日 、8月15日土地公生日我們會去拜拜祝壽。」、「(上述活 動是何人辦理?)沒有,會連絡我們四個里長去那邊就祝壽 一下。」、「(所以是你們四個里長稍微弄一下?)對。」 、「(是否認識鄭銘坤?)認識,鎮瀾宮副董事長。」、「 (他與大甲北門口福德祠有何關係?)沒有關係。」、「( 之前有要請他當主任委員?)是,當時好像因為有國有財產 局有通知說費用,我們四個里長沒辦法,有去問他,他叫我 們設立管理委員會再來承租,但當時四個里長也沒有說怎麼 成立管理委員會,所以就請鄭銘坤幫我們弄,然後沒有辦法 成立,就沒有了。」、「(你們當時有申請,但有被某單位 駁回?)對,好像當時土地不是我們,好像甚麼原因說沒辦 法成立,應該是承辦人員跟我我們說的。」、「(為何福德 祠活動掛布條還會寫主委是鄭銘坤?)有一個點心志工,媽 祖回鑾他們都會去煮點心,可能當時我們一直要找副董當我 們的主任委員來成立管理委員會,他們可能認為鄭銘坤就是 主任委員,因為當時一直說我們四個里長沒辦法成立、管理 ,所以我們找鄭銘坤來協助。」,核與亦為被告所在地或附 近里之里長即證人朝陽里里長林立偉、孔門里里長吳柏坤、 順天里里長陳威宇所述相符,可知大甲北門口福德祠並無固 定之信徒組織,所舉辦的活動為附近居民、志工自發性合作 完成,證人4人僅係因任職里長固定前往參拜打掃,亦未設 立管理組織,而鄭銘坤僅係受證人4人委託處理申請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租賃土地,非主任委員或法定代理人,堪認系 爭地上物未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具有一定之組織,非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依法並無當事人能 力,且無從補正。從而,原告以大甲北門口福德祠為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按之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非 適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27

TCDV-112-訴-1886-202411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熾潤 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法扶律師) 李翎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158號、第55191號、113年度偵字第1951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熾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熾潤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某時許,將其自己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自 拍照片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等資料後,即於同日分別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申請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下 稱MaiCoin虚擬貨幣帳戶)、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幣 託(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下稱BitoPro虛擬貨 幣帳戶),並均綁定楊熾潤郵局帳戶,以此方式協助詐欺集 團成員申設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使 用。嗣詐欺集圑成員申設前揭MaCoin虛擬貨幣帳戶、BitoPr o虛擬貨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2年4月8日,向李佩穎佯稱投資「PEEBA購物批發」保證獲 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孪佩穎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及 時間,至超商繳付代碼方式,加值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 所示之虛擬貨幣帳戶。  ㈡112年4月5日,向黃馨慧佯稱按指示完成儲值,即可消費借貸 等語,致黃馨慧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及時間,至超 商繳付代碼方式,加值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虚擬 貨幣帳戶。  ㈢112年3月23日,向陳夢萍佯稱按指示完成儲值,即可加入台 灣彩券會員等語,致陳夢萍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及 時間,至超商繳付代碼方式,加值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 所示之虛擬貨幣帳戶。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BitoPro 虛擬貨幣帳戶於李佩穎、黃馨慧及陳夢萍儲値後,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完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躲 避檢警追查。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熾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佩穎、黃馨慧、陳夢萍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會 員資料及交易明細、李佩穎提供之超商繳款收據及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112年2月5日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詢筆 錄、112年3月18日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詢筆錄、被 告持有「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 2023/3/23 楊熾潤」字樣之 自拍照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黃馨慧提供之超商繳款收據 及對話紀錄截圖、陳夢萍提供之超商繳款收據及對話紀錄截 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 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 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 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 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度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 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 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㈣被告交付前揭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犯罪事實㈠至 ㈢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衡以邇來詐欺 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詐 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使被害人難以 取回受騙款項,更嚴重損害金融秩序,被告本案任意提供郵 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本案各告 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非輕,其所為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且被告本案所犯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經依上開幫助犯之減刑規定減輕後,足為適當量刑,並 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 ,難認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受有財產 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到 庭之告訴人李佩穎、陳夢萍調解成立,現持續依調解之內容 履行當中,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 、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字 第46158號卷第9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和告訴人李佩穎、陳夢萍成立 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次刑之宣 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筆 錄賠償告訴人,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 前開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 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 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 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否認係有獲取任何之款項,卷內復查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 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5544,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繳款日期及時間 繳款金額(新臺幣) 加值虛擬貨 幣帳戶 1 李佩穎 112年3月26日13時16分許 1萬9,975元 楊熾潤之現代財富MaiCoin帳戶 112年3月26日13時17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3月26日13時20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3月26日13時22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3月26日13時24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3月26日15時8分許 5,000元 楊熾潤之泓科科技Bito帳戶 112年3月26日15時8分許 5,000元 2 黃馨慧 112年4月5日14時16分許 5,000元 楊熾潤之泓科科技Bito帳戶 112年4月5日14時16分許 5,000元 3 陳夢萍 112年3月25日18時2分 9,975元 楊熾潤之現代財富MaiCoin帳戶 112年3月25日18時5分 1萬9,975元 112年3月25日18時8分 1萬9,975元 112年3月25日19時11分 1萬9,975元 112年3月25日19時16分 1萬9,975元 112年3月25日19時19分 1萬9,975元 112年3月25日19時22分 1萬9,975元 112年3月25日19時25分 1萬9,975元 112年3月25日19時27分 9,975元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李佩穎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聲請人 陳夢萍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   相對人 楊熾潤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38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 字第743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122 5號) ,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6日下午1 時50分在本院調解中 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林希潔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李佩穎、陳夢萍   相對人 楊熾潤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李佩穎、陳夢萍各新臺幣(下同 )48,000元,履行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3 年8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      付2,000 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均到期。     2.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李佩穎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戶      名:李佩穎、帳號:000-00-000000-0 。     3.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陳夢萍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 陳夢萍、帳號:00000000000000。   (二)聲請人李佩穎、陳夢萍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聲請人李佩穎、陳夢萍同意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 。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李佩穎(  李佩穎  )                        聲請人 陳夢萍(  陳夢萍   )                        相對人 楊熾潤(  楊熾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林希潔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2024-11-26

TYDM-113-審金簡-384-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87號 原 告 高文弘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被 告 高洲 施秀靜 高朝元 高錦麟 高瑞聰 高水村 高進輝 高進華 上開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1,890元(見本院卷第65頁)。惟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8 人分別拆除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據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7日 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購買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 價格11,550元計算,暫依原告起訴狀自陳遭占用面積計288平方 公尺(計算式:17+41+31+110+27+34+23+5=288),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32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967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1,890元,尚需補繳22,07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 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26

TCDV-113-訴-3287-202411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譚詠嘉」署押、「大成發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祐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與告訴人張秝螢之調解成立筆錄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 造「譚詠嘉」之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件所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G」、「李益維」、「大成發專線客服」、「周雅芬 」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 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 予適用。被告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 理期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可憑,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且 被告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 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之犯罪目的及動機;⑶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⑶被告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損害;⑷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和物流業、月薪 約5萬元、仍有4萬元之貸款債務、沒有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 經濟狀況;⑸被告另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 2號案件經判處有罪並宣告緩刑,其緩刑之條件係賠償告訴 人,如被告本案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度將使被告之 緩刑必遭撤銷,更恐被告如因入監服刑,將無從履行另案之 緩刑條件及本案之調解條件,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 節及告訴人之權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部分:   附表編號1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識別證,雖屬本案犯 罪工具,但未查扣在案,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2之偽造收款收據1張,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 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附表 編號2偽造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譚詠嘉」署押1枚及「大成發 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無法排除附表編號2之收款 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係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 ,而無證據足以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 存在而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共5,000元,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沒收之。  ㈢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譚詠嘉識別證 1個 2 收款收據 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2號   被   告 張祐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誠經由「李益維」(另由警追查)介紹,加入由「李益 維」、Telegram暱稱「G」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0194號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G」等人之指示前往被害 人住處收取詐欺贓款,再依指示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或 「李益維」,以上開方式層層分工,以達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目的。嗣張祐誠與「李益維」、「G」等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透過網路 刊登假投資廣告,積極聯繫點選連結之張秝螢,邀約張秝螢 加入「盛世繁花」之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周雅芬」及 「大成發專線客服」指示張秝螢下載「大成發」軟體,並佯 稱需先入金方能開始投資云云,要求張秝螢依照指示面交投 資款項,張秝螢因而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面交現金。該詐 騙集團成員「G」旋即指派張祐誠前往收款,張祐誠乃於113 年4月10日先前往統一便利商店芬農門市列印偽造之「大成 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發公司)」工作證及其上 蓋有偽造之「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 據,再於113年4月11日17時58分許,前往「G」指定之南投 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投漳興店,假冒「大成發 公司」出納人員「譚詠嘉」向張秝螢收取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並在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上,簽署「譚詠嘉」,表示 以「大成發公司出納人員譚詠嘉」名義向張秝螢收取50萬元 ,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予張秝螢持有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譚詠嘉及大成發公司。張祐誠收取現金50萬元後, 隨即依「G」之指示,於附近不詳之巷弄內,將詐欺贓款交 付予「李益維」,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完成詐欺贓款 之移轉,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因此得款報 酬5000元。 二、案經張秝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祐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張秝螢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電子存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收款收據、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譚詠嘉」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大成發公 司」收款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G」 、「李益維」、「大成發專線客服」、「周雅芬」等人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NTDM-113-金訴-496-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