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藝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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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23號 原 告 高美英 被 告 張藝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1264至12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不詳時、地提供自己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之本幣帳戶(下稱系爭本幣帳戶) 、及第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外幣帳戶)之 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利用LINE分別以暱稱「陳思萱」、「裕盈- 客服」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13時56分、111年11月29日9時55分 、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10萬 元,共35萬元至系爭本幣帳戶,又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入系 爭外幣帳戶,致原告受有上開3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35萬元財 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 字第2190至219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919號) ,並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032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至1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2日( 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65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 ,及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1-07

TPEV-113-北簡-9423-2024110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霖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七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件: 一、請就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33號 )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之情事舉證。又履行至 第幾期(何時)才毀諾?請提出相關書面。 二、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單、 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若有,請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 險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 金若干?並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三、請提出名下機車行照及現值估價證明。   四、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6月至113年5 月)每月收入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 年6月起)每月之收入所得,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之證 明(如薪資單、存摺內頁明細或切結書,請依上述二時段分 段說明)。 五、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6月至113年5 月),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6月起),有無領 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補助等 )?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 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如有資 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六、請提出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七、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6月至113年5 月)每月支出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 年6月起)每月之支出,並請提出相關證明(如有資料,請 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聲請人如無完整資料,是否以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各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 倍定之。   八、請提出聯合徵信中心核發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九、請提出預定之還款計劃書(包括收入來源、必要支出、每期 還款金額、還款總額及期數)。

2024-11-07

TYDV-113-消債更-513-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7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78年1月9日結婚,被上訴 人前曾提起判決離婚之訴,於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2月13日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兩造仍持續分居迄今 已逾7年,其間被上訴人數次外遇;且兩造對於上訴人之宗 教參與程度存有嚴重價值歧異,於108年2月27日爆發衝突, 關係更為疏離,此後幾無互動,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兩造均屬有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 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2080-2024110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陳志安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盈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沛晴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陳玉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6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附表二之1編號1所示應 給付之金額,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就附表二之1編號2所示金額,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 應另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6,234元至上訴人回復被上訴 人可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為止。 五、附表二之1編號1所示金額,於被上訴人以1萬7,000元為上訴 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如以5萬0,124元為被上訴人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附表二之1編號2所示金額,於被 上訴人就每期以5,5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 訴人如每期以1萬6,234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關於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係請求上訴人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本件裁 判分割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6,234元;嗣 於本院審理中,就給付之期限追加為「至上訴人回復被上訴 人可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為止」,且為上訴人所同意(見本 院卷第42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於109年5月30日 結婚,嗣於同年11月30日離婚,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 雙方同意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名下之債務各 自理直,與對方無關」(下稱系爭協議)。而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約各2分之1),且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性質不能分割,亦 無不分割之協議,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 。另伊於111年4月22日搬離系爭房地,上訴人竟於同年月23 日更換大門密碼鎖,並自該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全部迄今 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租金等語(已確定部分 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於107年3月間購買,兩造結婚後 ,以夫妻贈與之方式於同年11月4日將系爭房地如附表一所 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同時附有被上訴人應分攤 系爭房地每月貸款之半數作為負擔。惟兩造離婚後,自111 年7月起,被上訴人即未依約定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半數, 伊已於同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 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或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22日 自行搬離系爭房地,伊並無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縱 認上訴人可請求不當得利,伊亦得以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房貸 、及管理費之半數,與之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判命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關於不 當得利部分,判命上訴人應按附表二之金額給付,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範圍),惟 就不當得利部分之清償期限為訴之追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及其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及追加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上訴人就附表二之1編號2所示款項,應按月給付至 上訴人回復被上訴人可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兩造共有之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為止。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9年5月30日結婚,嗣於同年11月30日離婚(見原 審卷第118、261頁)。   ⒉系爭房地原由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嗣於109年11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一所 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由兩造共有( 原審卷第65-71頁)。   ⒊系爭房地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債務人為上訴人。截至113年5月23 日止,房屋貸款餘額為2,052萬9,674元(見本院卷第197頁 )。   ⒋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第二條記載:「除本協議書所約定之事 項外,雙方同意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名下 之債務各自理直,與對方無關,且雙方均同意拋棄民法第 1030條之1夫妻財產賸餘分配請求權。」(見原審卷第201 頁)。   ⒌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搬離系爭房地;上訴人於111年4 月23日更換門鎖(見原審卷第149頁)。系爭房地目前由 上訴人單獨居住使用,未作營業使用(見原審卷第268頁 )。   ⒍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寄發民權路郵局第1993號存證信函 ,以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份起未分擔房屋貸款為由,對被 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07-108頁)。   ⒎111年7月至113年10月之房屋貸款本息合計329萬2,910元( 見本院卷第422頁);111年4月至113年9月之管理費合計34 萬0,365元(見本院卷第423頁),全數是由上訴人支付。   ⒏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性質不能分割,兩造就系爭房地亦 無不分割之協議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見原審卷第116-11 9頁)。   ⒐系爭房地為鋼筋混凝土造之住宅大樓,僅有一獨立出入口 即大門(見原審卷第73-79頁) 。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是否附有負擔?即約定被上訴人應 負擔系爭房地每月應繳銀行貸款之半數?   ⒉上訴人能否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   ⒊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   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4月24日起單獨使用系爭 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地111年7月起至113年10 月止之銀行貸款2分之1;及111年4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管 理費2分之1,並以之與被上訴人前開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抵 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並未附有負擔: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 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 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 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 決先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贈與系爭房地時,確實附有被上訴人應分攤 系爭房地銀行貸款本息2分之1之負擔等情,無非係以被上 訴人在111年7月之前,均按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其應 分攤之貸款本息存入上訴人之房貸繳款帳戶為主要依據( 詳見本院卷第363-365頁上訴人自行整理之附件2),並提 出伊房貸繳款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96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匯入或存入上訴人房 貸繳款帳戶之金額,係伊與上訴人共同經營「梨香茉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梨香茉公司)之盈利及薪資,與房貸無涉 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是在109年11月4日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房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惟依上訴人所整理前開附件2所示,被上訴人在109 年11月4日之前就已經有多次匯款到該房貸繳款帳戶的 紀錄,顯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贈與之負擔無關。    ⑵上訴人所整理的上開附件2,其中109年11月至110年3月 之間,並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匯(或存)款的紀錄,此亦與 銀行之房屋貸款,均係按月清償之情形有別。    ⑶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每月應繳之貸款本息介於13萬至1 4萬左右,若以2分之1計算,金額約6、7萬元之間,惟 依上訴人整理的上開附件2,110年4月至111年8月間, 被上訴人所匯(或存)之款項,明顯高於6、7萬元,客觀 上亦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未相吻合。    ⑷又上訴人自認房貸扣款之時間為每月23日,但上開附件2 所示被上訴人匯(或存)款之時間,甚少是發生在扣款日 前後之情形。基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匯(或存)款至 伊房貸繳款帳戶之金額,係作為支付被上訴人應分攤之 房貸半數之用,即與常情有違。再參照上開多筆匯款於 交易明細中確實註記「薪A」、「薪B」,而匯款的來源 除被上訴人個人之帳戶外,另有來自梨香茉公司之帳戶 (見本院卷第35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相關匯(存)款係 兩造共同經營事業之薪資及盈利分配,較為可信。   ⒊末查,兩造離婚時之協議書僅記載「雙方同意各自名下之 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名下之債務各自理直,與對方無 關,且雙方均同意拋棄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財產賸餘分 配請求權。」完全沒提到被上訴人應負擔房貸本息一半之 義務。益證,系爭贈與確實未附有負擔。參照首揭之說, 系爭贈與契約既未有此項約款,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 行負擔而撤銷贈與,自屬無據。系爭房地仍屬兩造共有, 且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即可認定。  ㈡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由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 約定,但未能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案達成協議,亦無因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5-71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 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判決參照)。且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 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 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系爭房地為鋼筋混凝土造之住宅大樓,兩造之應有 部分、共有部分及面積約各2分之1等情,有君鴻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112年3月6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第65-71頁)。又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房地雖除大門外尚有後門,惟後門係作逃生使用 ,進出須經後陽台及廚房,故系爭房地僅有一獨立出入口 即大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外觀照片及格局圖為證(見 原審卷第73-79頁),且系爭房地目前為上訴人居住使用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地自不宜以原物分割由兩造 各取得其中一部分。   ⒋上訴人雖曾主張將系爭房地全部原物分配予伊,再由伊給 付補償金予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惟經原審囑託君鴻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系爭房地之評估總價為4,586萬4,1 70元,若欲將系爭房地全部原物分配予上訴人,則上訴人 依其應有部分應再給付2,293萬2,085元之補償金予被上訴 人。然上訴人除於原審主張系爭補償金過高,無法一次性 給付予被上訴人外(見原審卷第283頁),於本院亦自認 至多僅能提出1,250萬元之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24頁) 。再參照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表示不同意讓上訴人分次補償 ,應一次給付系爭補償金等語(見原審第298頁),則若 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卻無法給付被上 訴人補償金之情況下,不僅使被上訴人現實上無法獲得價 金補償,系爭房地縱使分配予上訴人,日後亦因上訴人無 法補償而需就系爭房地拍賣求償,堪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 配之方式分割顯有困難。   ⒌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房地分割方法如採變價分割方式, 兩造仍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 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 各項條件,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 以資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且變價分割更可經由市場 行情決定系爭房地之價值,亦可避免兩造對補償金過高或 過低之疑慮,應認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式。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 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 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 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 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 。   ⒉查,上訴人不爭執於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地後,於111年4 月23日更換門鎖(參不爭執事項第⒌點),且就曾交付更換 後之門鎖鑰匙或密碼予被上訴人之主張,迄未舉證以實其 說,主觀上已有禁止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 而客觀上則有對系爭房地之全部為實質管領及使用之行為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房地之全部而受有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上訴人所受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應以租金計算之:   ⒈按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 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 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判決參照)。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參酌系爭房 地附近租金之行情,認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為5萬元等語,自屬於法未合,應無可採。   ⒊經查,系爭房屋位於臺中市○○區都市計畫發展呈高度成熟 開發情形,本段區域主要道路兩側以集合住宅大樓、公寓 住宅、商業大樓及透天店舖建物為主,鄰近公園、市場、 銀行、電信局、郵局、兒童遊戲場、加油站、小學、中學 、體育場等公共設施,主要聯絡道路有○○○道○段、○○路○ 段與○○路○段,居民主要以市區客運及自用車及機車為主 要交通工具,整體交通便捷性良好,此有上開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附近 工商繁榮程度、上訴人居住利用系爭房屋之情形等相關情 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按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物現值總和年息10%計算為適當。茲 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388平方公尺,屬系爭房屋之應有部 分為10000分之107,該土地111年、112年申報地價均為每 平方公尺8,882.4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65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件1),則上訴人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申報地價為32萬2,001元【計算式:8 ,882.4元×3,388平方公尺×107/10000=32萬2,001元,元以 下4捨5入,下同】。另系爭房屋之111年、112年課稅現值 分別為361萬9,400元、357萬4,0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文心分局112年6月13日中市稅文分字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3-281頁)。依此標準計算結 果,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約為2分之1,則 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11年 每月為1萬6,423元【計算式:(32萬2,001元+361萬9,400 元)×年息10%÷12月×應有部分1/2=1萬6,423元】、112年 每月為1萬6,234元【計算式:(32萬2,001元+357萬4,000 元)×年息10%÷12月×應有部分1/2=1萬6,234元】,是被上 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金額部 分,應如附表二所示。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地111年7月至113年10月止之 銀行貸款1/2;並以之與被上訴人前開不當得利請求為抵銷 ,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附有負擔系爭房地貸款2分之1之義務, 惟僅繳納至111年6月,系爭房地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10月 止之貸款2分之1合計164萬6,455元均由伊代墊繳納,被上訴 人應返還前開代墊款,故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應與上 訴人上開代墊款債權相抵銷等語。惟承前所述,兩造間並無 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貸款應共同負擔2分之1,則上訴 人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即屬無據。  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地111年4月起至113年9月止 之管理費2分之1合計17萬0,183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前開 不當得利請求為抵銷,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上訴人應針對其就系爭房屋,逾越應有部分之 使用收益範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 故兩造在此範圍內實質上具有準租賃契約之關係。而關於 租賃房屋之管理費之負擔,原則上固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 自行約定,惟本件客觀上既無法由兩造逕行約定,本院審 酌一般公寓大廈所收取之管理費,固然有一部分是作為管 理服務人員之服務費用,惟另一部分則作為公共設施之維 護及修繕,以及公共水電費之支出。被上訴人雖未實際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然仍屬實質上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約 為1/2,並非完全沒有享受到相關管理費用支付之利益, 其亦應分攤管理費用,惟應減半分攤始為合理。承上,上 訴人主張系爭房地111年4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管理費2分 之1合計17萬0,183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半數即8萬5,092 元【計算式:170,183÷2=85,092】,始符公允。   ⒉查,被上訴人可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二所示。其中 編號1即111年4月24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13萬5,216元, 經與上開管理費為抵銷後,尚餘5萬0,124元【計算式:13 5,216-85,092】。故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 額應如附表二之1編號1所示。   ⒊又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 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已如前述。故而被上訴人請求 不當得利之時間,自應計算至上訴人回復被上訴人可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為止,故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 期間,應如附表二之1編號2所示。被上訴人於上訴後就此 部分為訴之追加,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贈系爭房地並未附有負擔,其撤銷贈與為 不合法,系爭房地仍為兩造共有。另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 ,為有理由,並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 、共有人之利益、分割方法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 變價分割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故應變 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再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另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經與應分攤之管理費為抵銷後,於5萬0,124元 ,併自112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回復被上訴人可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為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23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於上訴人 主張抵銷部分,於8萬5,09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如主文第六項。至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則為有理由。又本件關於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訴訟,以本件係得上訴於 第三審,加計強制執行之辦案期限共計8年,推定其存續期 間,則此部分所命給付已逾50萬元,原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即有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地號    面積    應有部分 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  3,388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為10000分之54 上訴人為 10000分之53 建物部分: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建 物 面 積  附屬建物 用途及面積 臺中市 ○○區 ○○段 00000建號 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 ------------------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00樓之0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層數22層、層次15層 總面積 :200.76 層次面積:200.76 陽台:30.95 雨遮:10.36 被上訴人為2分之1 上訴人為 2分之1 共有部分: ⒈○○段12965建號,面積為14,679.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1132(含停車位編號00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4;編號00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4;編號00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4) ⒉○○段12966建號,面積為3,683.4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1078 附表二: 編號    期 間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 1 111.04.24~111.12.31 共計8月7日  13萬5,216元 1萬6,423元×8月=13萬1,384元 1萬6,423元×7日÷30日=3,832元   共計:13萬5,216元 2 112.01.01日起至本件裁判分割確定之日止 每月1萬6,234元 附表二之1: 編號    期 間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 1 111.04.24~111.12.31 共計8月7日  5萬0,124元 1萬6,423元×8月=13萬1,384元 1萬6,423元×7日÷30日=3,832元 以上合計:13萬5,216元   扣除:8萬5,092元(抵銷)   共計:5萬0,124元 2 112.01.01日起至上訴人回復被上訴人可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兩造共有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為止 每月1萬6,234元

2024-11-06

TCHV-113-重上-3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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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岳錦 被 告 王洪蛟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金上更一 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02 、24204、25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王洪蛟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一 般洗錢2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7、14、18、19、37部分之不詳 詐欺正犯,各係以被告分次提供之不同帳戶詐騙同一被害人 ,則於實行詐欺之正犯各僅成立1罪之前提下,身為具從屬 性幫助犯之被告,似因此就本案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幫助 詐欺取財之接續犯1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1罪;原判決論其犯幫助一般洗 錢2罪,似非適當。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期間,距其另犯之幫助洗錢案件(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2號判決後, 被告明示僅對刑一部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222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刑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110年3 月中旬提供梁偉豪之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帳戶資料 之犯罪時間,因有相當差距、且2案之被害人不同,固堪認 係屬數罪併罰之關係,然附表編號31之被害人廖琬婷(同時 亦為已確定之臺中地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48號刑事簡易判 決[下稱乙案]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部分,雖被告在本案於1 10年4月初取得交付之陳威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與其先前由乙案所認定之其於同年3月底某日提供 涂雅芳中信銀行帳戶不同,被告本案所為幫助洗錢等罪,似 應為乙案之判決確定力所及。 (三)本案之被害人共有64人,各於不同之時間及地點被詐欺而匯 款至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而被告則前後2次,各於不同之時 間及地點,交付本案之3個帳戶幫助洗錢。另於甲案中,被 告亦於不同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帳戶幫助洗錢。如以被害人 之人數而決定犯罪罪數,因計有如附表編號7、14、18、19 、31、37之同一被害人分次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不同帳戶, 因其被害人同一,故其罪數應只有一個,不能以被告交付帳 戶共有2次(本案)或3次(加上另案之次數),而論以2罪或 3罪。是以,對於交付或提供帳戶幫助洗錢之幫助犯,其罪 數之計算,係以交付或提供帳戶之次數,來計算其罪數?抑 或以幫助之正犯,其詐欺之被害人人數,來計算其罪數?又 同一被害人如有多次被害情形,各於不同之時間及地點匯款 至同一或不同一之帳戶,其罪數是否應以匯款之次數計算? 均生疑義。 (四)被告雖為幫助犯,但本案之被害人計共64人之多,被害之金 額極鉅,原判決之量刑過輕,顯有失衡等語。 四、 (一)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幫助犯之從屬性,係指其就正犯實行 犯罪之成立或既、未遂等而言,至有關罪數部分,則難認具 其從屬性,是以幫助犯之成立,雖以正犯實行犯罪為成立要 件,然係處罰其幫助行為,是幫助犯之罪數,仍應以幫助犯 幫助行為之單、複數為斷。 (二)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中所為關於其如何取得本案3帳戶日 期及過程之供述,佐以互核相符之證人陳威銘、吳倉銘、葉 進益之證述,認定被告先後2次各別起意,基於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先於110年4月初某日,向不知情之陳威銘(原 名陳啟華)商借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及網銀帳戶(下合稱 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銀之帳號、密碼後,於 110年4月初某日,交付提供予綽號「水果」之許秉宣,許秉 宣隨即將上揭資料交予梁育銘再轉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綽號「知足」之成年人;另於同年4月7日18時55分許,向不 知情之吳倉銘商借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乙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於 同日某時,向葉進益借得其所有中信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下 稱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於同日晚間某時,交 予許秉宣,而同時提供上開乙、丙2帳戶之資料。嗣不詳詐 欺集團已成年成員正犯,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駱昌輝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甲、乙、丙3帳 戶(下稱本案3帳戶)內,旋經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出,而以前開 所示方式,2次幫助不詳正犯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並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並敘明:被告最早係於 110年3月中旬取得梁偉豪之三信銀行帳戶資料而提供交付( 即甲案事實。其後於相距長達近半個月後,方又於110年3月 底某日,取得涂雅芳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而交付[即乙案事實]);再於相隔數日並跨越同年4 月後之該月初某日,取得甲帳戶之資料交付予許秉宣;另復 於相距數日後,再取得乙、丙2帳戶資料,同時交付予許秉 宣;而倘被告係於一開始取得甲案之梁偉豪帳戶資料時,即 有意接續提供乙案之涂雅芳帳戶及本案3帳戶之帳戶資料, 則參以陳威銘、吳倉銘、葉進益就其等如何交付帳戶之情節 ,或稱於案發前早已認識被告多年、或稱與被告為友人關係 ,且其等於被告以要做生意為由而借用帳戶資料時,均即時 同意交付,並旋由被告快速交付予許秉宣之時程以觀,被告 顯可於取得後之1至2日內輕易取得前開5個帳戶資料並同時 交付予許秉宣,自無必要於提供甲案之梁偉豪帳戶資料後, 於間隔長達半個月左右、或數日之期間,始陸續分別再交付 乙案之涂雅芳及本案3帳戶之帳戶資料必要。是除被告就前 開乙、丙2帳戶之帳戶資料部分,具有以一行為同時交付予 許秉宣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外,其餘被告取得及提 供梁偉豪、涂雅芳、甲帳戶部分,並無行為之重疊合致,自 應就被告先、後幫助提供梁偉豪、涂雅芳、甲帳戶計3次, 及同時交付乙、丙帳戶1次(共計4次)之行為,按其行為之 複數,各論以應屬數罪併罰之幫助一般洗錢之4罪,尚難認 被告全係本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至附表編號7、14、18、1 9、37等部分,不詳詐欺正犯固係以被告分次提供之不同帳 戶詐騙同一被害人,且被告前曾提供乙案之涂雅芳帳戶詐騙 被害人廖琬婷並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確定,尚難以正犯應 成立之罪數,拘束被告為複數之幫助犯行為,應予認定數罪 之判斷,且亦無可認為被告提供甲帳戶部分幫助正犯對如附 表編號31所示被害人廖琬婷實行洗錢部分,為乙案之判決效 力所及等理由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 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依前揭之說明,核 於法尚無不合。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敘明綜合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 狀,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及我國防制洗錢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所科處之 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於原審相關犯意 及罪數認定之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 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 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 序上駁回。 七、被告行為後,洗錢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舊法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通用之範圍;另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依原判 決之認定,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雖於第一審及原審自白洗錢犯行, 然於偵查中則未自白,雖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但不符合前揭中間時法及新法減刑規定。經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後,就處 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 間時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新法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 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適用舊法規定衡酌量刑,結果於 法尚無不合,此既攸關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適用,應 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4154-202411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燦恩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07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 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2066、32281、33756、5502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56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燦恩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燦恩(下 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774號卷 第21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未 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 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 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審判決原是否認犯罪,現已對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全部都坦承,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 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現持續依和解筆錄、調解筆錄 履行,顯見被告透過實際行動來彌補自己的過錯,修補自己 造成的損害,並請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前 科,素行良好,目前在工地工作,有正當的職業,並有一名 5歲的兒子、媽媽及一名患有重度身心障礙的哥哥要扶養, 被告一肩扛起全家的經濟壓力,因需錢孔急,一時失慮才為 本案犯行,被告動機可憫,縱科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處斷,猶嫌 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經此次刑事 偵審程序,已知錯誤,深刻反省,當無再犯之虞,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對被告減輕其刑後給予被告緩刑的諭知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解筆錄、和解筆 錄、匯款資料為證。 三、比較新舊法、法律之適用及撤銷原判決就被告科刑改判之說 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 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 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 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近年來社會上詐欺、洗錢案 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仍為本案犯行,無 視於所為將造成被害人財產重大損害,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之 信賴與社會治安,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犯行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顯無過 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無所 據。  ㈢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 ,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 酌減刑,尚有未合。另被告除於原審與附表編號2、6被害人 達成和解外,於上訴後已再與附表編號1、3、4、5、7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與附表編號1、2、6被害人成立之 調解約定完畢,且持續依約履行與附表編號3、4、5、7被害 人成立之調解約定,有卷附調解書、和解書、匯款交易明細 (原審卷第231、232、313、315、316、317頁、本院774號 卷第145、147、253、255、257、259、267、269、271、273 頁)可證,其積極填補損害之有利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綜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對被告所處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原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改 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以帳戶供作詐欺、洗錢使用,對被害人行騙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和解,部分已全數履行完畢,部分則依調解內容履行中,已積極被害人之損害,另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學歷,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有母親、女友及小孩(107年出生),且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哥哥需要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就所為7罪間,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雖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然其於 本案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顯見法敵對意識非輕。又被告 因另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加重詐欺案件,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就該案件並坦認犯罪,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本院774號卷第223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本案所為詐欺、洗錢犯罪犯行 ,造成被害人7人之損失,所為犯罪類型近年來影響社會治 安甚鉅,是本院認仍應對被告施以刑罰矯治為當,不宜宣告 緩刑。被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四、退併辦部分:   於本院審理期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47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774號卷第195至198頁), 認該案與原判決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而移 送本院併辦,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故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已不在本院上訴審查範圍,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縱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亦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認「檢察官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 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 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核與本案 僅被告就刑提起上訴者有異,尚無礙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 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犯 罪 事 實  原 審 主 刑  本 院 宣 告 刑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2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3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4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5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6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7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5

TCHM-113-金上訴-774-20241105-1

家聲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周珊如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暫時處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6日113年度家暫字第4、6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關於兩造於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婚字第40號離婚等事件酌 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裁判確定、撤回或 調解、和解成立前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 變更如附表所示。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除會面交 往之時間、地點應變更如附表所示外,其餘經核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查明兩造有無約定子女居住地點,此 涉及子女主要照顧處所及兩造有無不合作表現之判斷依據, 係對重要事項不查。兩造婚後即居住於龍天路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嗣系爭房屋進行整修,相對人乙○○(下稱乙○○)至 公義路房屋即其父母所有之房屋暫住,並約定於整修完畢後 偕子女返系爭房屋同住,乙○○雖於系爭房屋整修完畢後短暫 偕同子女返回同住,然不久後即片面帶子女離開,非友善父 母之行為,原審未予苛責,反認抗告人甲○○(下稱甲○○)依上 開約定為不友善云云,另前案離婚案件(111年度婚字125號 ,下稱前案)之訪視報告亦有提及「甲○○並非出於自願而未 同住」;於前案之庭訊筆錄中,承辦法官亦公布心證,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親權,平日週一到週五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週六、日及國定假日由乙○○擔任照顧者,原裁定未加詳查 ,即推翻前案法官調查結果,顯屬草率;原裁定認乙○○照顧 子女21日、甲○○照顧子女7日輪替之會面交往方式,欠缺依 據及具體理由,亦未囑託社工訪視或家事調查官調查,已影 響子女之身心健康發展,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乙○○為主要照 顧者,並居住於公義路房屋三年餘,此部分乃無爭議之客觀 事實,乙○○之所以偕子女返公義路房屋居住,主觀上係拉出 時間、空間之緩衝,讓彼此冷靜思考,並非刻意片面變更子 女居住地,另觀前案之訪視報告,亦無法得出乙○○有片面帶 離子女之結論,且甲○○於前案審理之1年半餘之過程中,均 未提出乙○○有前述之情形,無足憑採;甲○○雖主張乙○○阻撓 探視、減少探視等,然於113年1月17日前案開庭後時日已晚 ,子女已表示不願隨甲○○回家,甲○○一路尾隨乙○○至公義路 房屋後詢問孩子意願,欲強行將孩子抱走,另於113年1月28 日子女應返回乙○○住處之約定時間,僅以LINE訊息告知「旻 萱今天沒有要回妳那,我帶她出去幾天」,逕自違反兩造關 於子女之會面交往協議,而乙○○早已安排要帶子女出國遊玩 ,嗣甲○○銷聲匿跡,致乙○○與子女失去聯繫,對於其人身位 置、身心狀況全然不知,出於不得已,方向派出所提起略誘 罪提告,綜上所述,甲○○之前述行為顯係離間父母、非友善 行為父母,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四、經查: (ㄧ)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甲○○提起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 件、乙○○提起113年度婚字第40號離婚等事件,現於本院繫 屬中,兩造就上開事件各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暫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二)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為調查訪談之結果略以:原 審暫時處分裁定,由父母各7天、21天之會面交往方式,有 珍珠協會社工協助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故兩造會面交往尚 屬順利。家事調查官提出每週輪流照顧及區分平日、假日分 工照顧之模式,乙○○均無法接受,但若僅能從中挑選,與未 成年子女討論後,決定選擇每週輪流照顧之模式。乙○○於本 件家事調查官調查中「表示詢問過未成年子女意見後,決定 改為父母每周輪流照顧」(參卷第139頁)。是為尊重未成年 子女意願,兩造現住所地均於苗栗縣竹南鎮,且與未成年子 女所就讀之幼兒園距離甚近,由兩造平時輪流一週及農曆春 節期間均等照顧時間,讓兩造能有相當與子女相處之時間, 較為允當。本院認不論將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何造任之,均不能剝奪對造之父愛或母愛,始能兼顧未 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裁定兩造 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會面交往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丙○○。     (三)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除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等外,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情形(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參照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 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 (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 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 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 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 ,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 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111年憲判字第8號「29」「30」)。西元1980年 的海牙「有關國際間兒童拐帶事務之公約」(Conventionon the Civil Aspects of International Child Abduction ),明定「使遭不法移置及留置的兒童迅速返還」、「確保 締約國(慣居地國)監護權及探視權法律在其他締約國獲得 有效尊重」為公約目的;以及「立即返還原則」,締約國必 須採取措施,迅速將兒童返還原慣居地;就返還程序啟動後 ,後續返還審查的範圍、兒童意願及兒童最佳利益的思考等 ,亦詳予規範。我國雖非海牙國際私法公約簽約國,惟該公 約相關條文意旨,首在確認兒童利益為有關兒童監護最重要 問題,並避免父母擅自以非法或不正當帶離、留置子女方式 爭奪子女監護權,徒增子女適應上的掙扎與痛苦,其所傳達 的精神核與我國以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為依歸的法治原則及民 法第1055條之1 第1項第6款善意父母原則無違,本院於審理 有關父母擅帶或留置子女事件時,非不得參酌該公約內容, 益徵命以非法或不正當方式拐帶、留置未成年子女離去原慣 居地之一方父母交還子女確有其必要性及急迫性。至維持未 成年子女於固定環境穩定成長,避免因成長環境變動,產生 身心適應問題,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有極重要利益。 故法院於酌定或改定由父母之一方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時,即應特別考慮因慣居地之改變,未成年子女 所必須面臨適應改變後之生活習慣、學校教育及人際關係等 問題,作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因素。參諸上開 海牙公約避免兒童被帶離其慣居地,以及兒童被拐帶後,兒 童已適應於新慣居地,或兒童已表達拒絕返回原居地之意願 者,仍避免違反兒童意願將其帶離新慣居地(公約第3條第1 項、第4條、第12條第2項及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之規定 ,益見繼續性原則及兒童意願已為定跨國父母交付未成年子 女事件,國際公約所共認應特別考慮之原則(111年憲判字第 8號「41」)。而海牙公約採用的連結因素乃是兒童的慣常居 所,且海牙公約所稱的誘拐兒童或非法將其帶走或扣留,並 不以違反刑事法或行政法為必要,也未限定非法帶走或扣留 兒童者的身分,其自己雖是共同監護人卻侵害他共同監護人 的監護權者,該行為也是非法(陳榮傳著,當憲法遇到國際 私法-憲法法庭111憲判字第8號判決評析)。再繼續性原則中 所謂的未成年子女慣居地,自應依過往未成年子女實質家庭 生活之所在地認之,並非法院裁判時未成年子女現所在地, 尤以父、母之一方如以實力將未成年子女攜離原住居地時, 返還未成年子女之暫時處分自應迅速進行,而非得認以不法 實力之父母一方得以不法行為造成慣居地之改變,即得主張 慣居地之變更。於此情形,法院反而更有迫切於子女形成新 慣居地前,依聲請迅速回復子女保護教養原狀的急迫性及必 要性。 (四)未成年子女未滿4歲,理解能力及陳述能力仍有不足,且 兩造為爭奪子女親權手段激烈,為避免其因忠誠議題在法院 陳述意見壓力過大,而影響身心發展,爰不傳訊未成年子女 到院陳述意見,合先敘明。乙○○於原審主張未成年子女丙○○ 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均由乙○○擔任主要照顧人,並與乙 ○○共同居住在乙○○之住所,乙○○於110年6、7月間攜同未成 年子女回甲○○之住所短暫居住,又帶未成年子女返回乙○○之 住所居住迄113年1月27日,甲○○將未成年子女帶回會面交往 ,並留置未成年子女於甲○○之住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徵,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慣居地為乙○○之住所,又甲○○未經 乙○○同意即擅自留置未成年子女,改變未成年子女之慣居地 ,期間限制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與親權行使,此有 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會面交往照片等在卷可佐,故甲 ○○之行為不符上開公約之精神,亦難認其為友善父母。從而 ,乙○○聲請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5號離婚等事件、113年 度司家非調字第47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 有必要性及急迫性,原審依兩造之聲請,核發暫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之暫時處分,於法尚無 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審酌乙○○於前案審理調查時,亦多有阻礙甲○○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也未能積極配合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訪視,並不具有善意父母之內涵,致甲○○有上開留置未成年 子女之情事,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足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屬妥適並無不當,至於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裁定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縱 與原審所定會面交往之方案有所不同,但並未實質變更原審 認應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結論,無須另為原裁 定廢棄之諭知,併予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裁 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一、時間: (一)平時兩造每週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開始,自收    受裁定日後之週一未成年子女幼兒園放學時,接回未成年 子女照顧至隔週週一上午逕送未成年子女上學,相對人再 於該週週一放學時接回未成年子女照顧,至隔週週一上午 逕送未成年子女上學,以此類推。倘週一幼兒園放假,同 住方應於上午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非同住方住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小年夜至初五):民國(下同)單數年,抗  告人得於小年夜20時至初二20時、相對人得於初二20時至 初五20時與未成年子女同住;雙數年,相對人得於小年夜 20時至初二20時、抗告人得於初二20時至初五20時與未成 年子女同住。非同住方得按上開時間至他方住所接回未成 年子女。農曆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適用於一般會面交往 。 二、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兩造應於照顧子女期間,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二)如子女患有嚴重疾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並立即通知他方。 (三)兩造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方。 (四)兩造交付子女時應一併交付其健保卡。 (五)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或灌輸反抗他方之觀     念。 (六)兩造應本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遵照本會面交往方     案準時交付子女並不得有任何非善意父母之相關行為。     如有違反時,依法得據為未成年子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之不利參酌事項。 三、至於抗告人表示希望暑假期間,兩造改為每兩週輪流照顧    未成年子女,以便有出國等較長時間之安排。但查未成年    子女目前就讀幼兒園,並無類如國小後之暑假問題,且現    已過國小之暑假期間,自無另為酌定之必要。兩造在本案    裁定前,若有需要,自應本於善意父母原則自行協商,或    聲請本案法院酌定之,附此敘明。

2024-11-05

MLDV-113-家聲抗-7-202411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燦恩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07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 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2066、32281、33756、5502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56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燦恩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燦恩(下 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774號卷 第21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未 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 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 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審判決原是否認犯罪,現已對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全部都坦承,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 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現持續依和解筆錄、調解筆錄 履行,顯見被告透過實際行動來彌補自己的過錯,修補自己 造成的損害,並請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前 科,素行良好,目前在工地工作,有正當的職業,並有一名 5歲的兒子、媽媽及一名患有重度身心障礙的哥哥要扶養, 被告一肩扛起全家的經濟壓力,因需錢孔急,一時失慮才為 本案犯行,被告動機可憫,縱科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處斷,猶嫌 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經此次刑事 偵審程序,已知錯誤,深刻反省,當無再犯之虞,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對被告減輕其刑後給予被告緩刑的諭知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解筆錄、和解筆 錄、匯款資料為證。 三、比較新舊法、法律之適用及撤銷原判決就被告科刑改判之說 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 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 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 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近年來社會上詐欺、洗錢案 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仍為本案犯行,無 視於所為將造成被害人財產重大損害,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之 信賴與社會治安,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犯行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顯無過 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無所 據。  ㈢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 ,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 酌減刑,尚有未合。另被告除於原審與附表編號2、6被害人 達成和解外,於上訴後已再與附表編號1、3、4、5、7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與附表編號1、2、6被害人成立之 調解約定完畢,且持續依約履行與附表編號3、4、5、7被害 人成立之調解約定,有卷附調解書、和解書、匯款交易明細 (原審卷第231、232、313、315、316、317頁、本院774號 卷第145、147、253、255、257、259、267、269、271、273 頁)可證,其積極填補損害之有利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綜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對被告所處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原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改 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以帳戶供作詐欺、洗錢使用,對被害人行騙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和解,部分已全數履行完畢,部分則依調解內容履行中,已積極被害人之損害,另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學歷,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有母親、女友及小孩(107年出生),且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哥哥需要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就所為7罪間,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雖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然其於 本案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顯見法敵對意識非輕。又被告 因另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加重詐欺案件,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就該案件並坦認犯罪,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本院774號卷第223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本案所為詐欺、洗錢犯罪犯行 ,造成被害人7人之損失,所為犯罪類型近年來影響社會治 安甚鉅,是本院認仍應對被告施以刑罰矯治為當,不宜宣告 緩刑。被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四、退併辦部分:   於本院審理期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47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774號卷第195至198頁), 認該案與原判決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而移 送本院併辦,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故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已不在本院上訴審查範圍,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縱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亦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認「檢察官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 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 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核與本案 僅被告就刑提起上訴者有異,尚無礙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 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犯 罪 事 實  原 審 主 刑  本 院 宣 告 刑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2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3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4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5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6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7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5

TCHM-113-金上訴-779-20241105-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登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文亮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林岳延律師 被 告 王登彥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登彥以奇原投資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出資新臺幣(以下同 )100萬元、鄭世堂、涂文亮各投資50萬元,於民國109年9月 15日成立聲請人登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登穩公司,已於110 年10月19日解散),由涂文亮擔任登穩公司之負責人,實際 財務、帳務、採購及業務均由被告負責,並保管公司在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所開立「登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惟登穩公司成立後,並無任何業務產生 ,涂文亮於110年6月21日發現上開帳戶餘額僅剩3萬1005元 ,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犯行。  ㈡被告提出之報單號碼「AA/ /09/469/G0974」進口報單,實為 被告父親另案與翔緯科技口罩合作事業所使用,與登穩公司 無關,且進口稅款屬於國內稅額,亦與被告所稱償還證人吳 嬖婷中國代墊款項之說法不符。另被告與登穩公司代表人涂 文亮之LINE對話紀錄,亦非談論登穩公司生產口罩之事務, 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有諸多日期誤繕錯誤,且不符合商業習慣 模式,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調查未盡之瑕疵 ,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登穩公司告訴被告侵占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先後以111年度偵字 第50190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86號不起訴處分書2度為不起 訴處分,嗣登穩公司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2度發回續查後,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13年5月11日以113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登穩公司不服聲請再 議,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7月11日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96號處分書(下稱原再議處分)駁回 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與聲請人,茲登 穩公司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月26日 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 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 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 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臺中高 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96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 原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 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證查核屬實,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處分 書所載之理由,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 ,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登穩公司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5估價單年份開立錯誤,且其上 之簽字「鄭」無從推論為「鄭世堂」之簽名,且同一批貨開 立3張估價單,不符合商業習慣模式,主張被證5之估價單係 被告臨訟製作,檢察官未詳實調查等語。然觀被證5之估價 單之年份雖有誤載,惟其與被告提出年份正確且有鄭世堂正 楷簽名之零用金支付憑證(交查卷第53頁)內容互核一致, 又公司實際上依其記帳需求或配合客戶,將貨物分別開立估 價單,並非罕見,亦無任何不法或違反商業習慣之情事,登 穩公司仍徒以其主觀臆測認定檢察官調查有所疏漏,自難採 憑。  ㈡登穩公司主張其未生產口罩,原再議處分書中所擷取之對話 內容實非關於登穩公司生產口罩之事務等語,然觀該LINE對 話紀錄截圖,其群組名稱顯示「登穩科技」,內容則談論口 罩產量等相關內容,復有散裝之口罩照片相佐,檢察官因而 認定登穩公司確有從事口罩製作之實,且為登穩公司代表人 涂文亮所明知,足認檢察官已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登 穩公司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理由稱上開對話紀錄無前後文,較 像是代表人涂文亮在談論口罩製作知識等語,僅係登穩公司 之主觀想法,且偵查中未見登穩公司提出完整之對話紀錄供 檢察官參佐,又登穩公司口罩製造、銷售情形,雖與其109 年9月至110年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有所不符, 然此應為登穩公司是否據實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之問題,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有登穩公司所指侵占犯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 分及原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等情,無 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而 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聲請並無足 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DM-113-聲自-109-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康誠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張藝騰律師 王冠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41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彭康誠(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畏罪逃亡之虞,且涉 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1日執行羈押及113 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前科,且於原 審、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可認被告對於入監服刑已有 心理準備,並無畏罪或逃避之行為。而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並 不富足,被告之妹尚需被告扶助其生活,然現今此生活重擔 均落於被告之母,是被告希祈能於入監前與家人團聚,透過 家中成員精神上之支持,以積極面對將來之刑期,以期早日 復歸社會及家庭。被告願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亦願意接受限 制出境、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替代處分。請審酌 羈押係最後手段,同意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 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  ㈠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判決認被告 係犯持有第三項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年,前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等,堪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 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罪嫌,其中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 分,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之罪,曾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2年,雖經本院撤銷改 判為有期徒刑8年,惟仍核屬重刑,再經審酌被告就被訴事 實,在偵查中即已答辯有多種不同版本,針對卷附訊息紀錄 究竟為何人傳送、代表的意思為何,縱使自白犯行,仍有許 多與常理不符、自我矛盾的情節,顯見被告有畏懼司法追緝 、逃避罪責之意思,是以上開被告畏罪逃避之行為相參,面 對本件重刑之司法程序,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有逃亡 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 件相符。經衡量本件被告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 1包檢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65.7%,驗前純質淨重約 3.28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以原始淨重1000.0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為657.0公克, 又其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扣案之18包經鑑定純度約 66.1%,以18包推估原始淨重應為17,945.6公克,純質淨重 為11,862.0公克等情,有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 品鑑驗報告(見訴字卷第205-211頁)可佐,毒品重量甚鉅 ,縱使其所運輸、持有之毒品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然被 告本案犯罪所生法益侵害情節仍堪稱嚴重,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 押;易言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 例原則。聲請意旨認:依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可認被告並無逃 亡之虞,而應有其他替代性手段云云,顯有誤會。  ㈡被告雖以:被告具有健全之家庭支持系統,無逃亡之可能云 云,然實務上,家庭支持系統與是否畏懼司法追緝而逃亡間 、是否得以約束被告,並無必然之邏輯關聯,畢竟被告即係 無視家庭支持系統鋌而走險犯下本件。而以被告畏懼司法追 緝、面對重刑之態度,難佐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至被告家 中之經濟狀況於被告經羈押後,落於被告之母肩上乙節,此 本為被告經羈押後之必然情形,核與本件認定羈押與否無涉 。被告此部分聲請之意旨,尚屬無據。  ㈢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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