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誌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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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原告與被告杜明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萬5,1 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04

SJEV-114-重補-245-2025030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5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林怡君 呂樹緯 原告與被告林成峰(原名林佑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萬6,4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04

SJEV-114-重補-251-2025030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7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呂嘉寧 被 告 邱皇翔 龍駿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業於民 國114年2月27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6日宣判,茲因 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有再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 指定114年4月14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為 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3-03

SJEV-113-重簡-2787-2025030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清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829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000元自 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06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6,725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7

SJEV-113-重小-3570-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53號 原 告 樓安 訴訟代理人 林淑瑜 被 告 張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35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五股方向之快車道 行駛,並在同區思源路與新北大道路口,欲右轉駛入新北大 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 上開路口快車道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 分快、慢車道時,不得在快車道右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於該處右轉,適有訴外人 余承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 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五股方向之慢車道直行而來,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則受有左側前臂及踝部擦挫傷、下背和 骨盆挫傷等傷勢。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⑴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859元、⑵看護費用2萬5,000元、⑶ 交通費用9,980元、⑷不能工作損失10萬2,510元、⑸證書費15 0元、⑹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21萬5,499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95條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49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意旨:   對於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過失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過高。 我有說我要賠償15萬元,他們嫌不夠,我就說讓法官來判, 判多少賠多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傷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榮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祐民聯合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數紙在卷為憑(交簡附民卷第 7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登記聯單、現場事故照片、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54頁)。又被告所涉過 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偵審卷宗、刑事判決書 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被告就本件車 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萬7,859 元,業據提出榮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祐民聯合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臺北醫院費用收據數紙在卷可證(交簡附民卷第9 至24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應堪認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人看護,支出看護費2萬5,000 元,並提出榮民醫院114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本院 卷第111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自傷後需 專人全天看護一個月」,又原告所請求上開看護費金額,顯 未逾一般全日專人看護之市場行情,且家屬所為之看護,亦 得請求看護費,故認原告請求看護費2萬5,000元,自應准許 。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良於行,往返醫院需支出交 通費用9,980元,然未提出單據或證據為證,且該項證據之 提出並無困難,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112年7月30日至112年10 月31日,共計3個月無法工作,並提出榮民醫院112年8月30 日、114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交簡附民卷第31頁 、本院卷第111頁);又其任職於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同公司),每日薪資1,530元一節,亦有大同公司112年7月薪 資明細表1紙在卷為憑(交簡附民卷第25頁)。查:上開榮 民醫院112年8月30日診斷證明醫囑欄記載「骨折部位需休養 三個始能痊癒」(交簡附民卷第31頁)、臺北醫院112年7月 29日診斷證明醫囑欄記載「宜居家靜養三日…」(本院卷第5 2頁),是原告無法工作期間,應自112年7月29日至同年月3 1日、112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共計93日,並以 上開大同公司薪資明細所記載其每月本薪3萬1,080元(不含 交通津貼等)計算,原告無法工作損失應為9萬6,348元(計 算式:31,080元÷30日×93日=96,348元】,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⒌證書費部分:   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申請診斷 證明書係為證明損害與本件車禍關聯所必要,其因此支出15 0元,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 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情 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19萬9,357元(計算式:27,859元+25,000元+96,348+ 150元+50,000元=199,35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 萬9,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7

SJEV-113-重簡-2253-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82號 原 告 郭雨欣 被 告 陳信嘉 訴訟代理人 黃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890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12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 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 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 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6日2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廣明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 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紋漢」之人收執,並透過電話告知提 款卡密碼,而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行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17時2分許,電聯原告,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分期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0年12月10日20時27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萬9, 123元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 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 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致原告受有被詐騙金額2萬9,123元、打官司工作及交通費 損失1萬元、精神損害賠償5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1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診斷是思覺失調及雙極性情感疾 病,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本件是因為原告躁鬱症發作時花 錢,導致在外面欠債,被逼債所以才去借貸還債,才交付帳 戶給人家被騙,被告也是在110年12月11日發現帳戶有異常 提領狀況,馬上就去銀行申請停止給付。被告主動去報案, 也是被害者。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幫助犯洗錢罪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認 定無誤,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係因遭詐 欺集團詐騙始交付帳戶云云不足採信,已經上開刑事判決於 理由中認定綦詳,本院亦採相同之認定並援引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交與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共匯款2萬9,123元至本案臺灣銀行 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 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9,123元之本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查:本件原 告雖受詐騙,既未有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即非民法第 195條第1項所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之範圍,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又原告 請求因訴訟所致工作及交通費損失部分,按人民於權利受侵 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 實現,因提起訴訟前之準備行為(如調解、開庭),所花費 之時間及須支出之交通費用,乃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花費 及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行為無關,自不能由被告負責賠 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9,123元之本息,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難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7

SJEV-113-重小-3582-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林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455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546元 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請信用卡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年利率20%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 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 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 內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 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 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後,幾經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合約書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渣打信用卡合 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太平洋日報等件為佐(北簡 卷第9至29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上 開主張,應堪認定。依此,原告依信用卡合約書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均 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7

SJEV-113-重簡-2717-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39號 原 告 林建清 被 告 周添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7

SJEV-113-重小-3539-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53號 原 告 張慧萍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兆 被 告 王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24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8月27日中午12時32分時許,在不詳地址之某統一超商門 市,以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子」 之成年人收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慧慧子」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0日某時, 與原告取得聯繫,佯稱: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操作股票可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4日下午3時51分許 、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 郵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遮斷金流,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1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現在也沒有錢,我也是被騙,答辯理由同刑事判決所載,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卷認定無誤,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 辯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交付上開提款卡云云不足採信,已經 上開刑事判決於理由中認定綦詳,本院亦採相同之認定並援 引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交與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 郵局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堪認 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本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7

SJEV-113-重小-3553-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47號 原 告 安勵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沛縈 訴訟代理人 游紹裘 被 告 姜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87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桿處,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停車格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9,15 0元(工資84,400元、零件費用44,750元),並受有營業損 失3萬9,46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 車損照片、尚豐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 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萬9,150元(工資84,400元 、零件費用44,750元),並提出尚豐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為 證,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 廠使用,有行照在卷可佐,至112年5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 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 之一即4,475元,加計上開毋庸折舊計算之工資,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8萬8,875元(計算式:4,475元+84 ,400元=88,875元)。   ⒉營業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致原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20 日無法營業,以每日1,973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3萬9,460 元,固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7日 北市計客字第112024號函為證。查:上開報價單僅有記載日 期為112年6月1日,並未記載實際維修期間,又原告主張無 法營業期間為20日一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上 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所載營業收入係指計 程車司機之營業收入,原告係交通公司,尚難援引上開函文 作為認定其營業損失之依據,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尚有 不足。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 8,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7

SJEV-113-重簡-2247-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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