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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寬 指定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寬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 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6-9行:竟與由「天降祥瑞」等人所組成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王博寬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正犯達3人 ),更正為:竟與暱稱「天降祥瑞」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 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1、19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更正 為「行騙者」。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16-18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 至王博寬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二層銀行帳戶)內」後,更正「再由行騙者將該等 款項轉匯至王博寬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某日時許提供予行 騙者,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二層銀行帳戶)內」。  ⒋附表欄位「轉匯入第二層帳戶(王博寬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 ,均含其他被害人款項)」,更正為「轉匯入第二層帳戶( 王博寬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均含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 。  ⒌附表欄位「王博寬提領款項(均含其他被害人款項),更正 為「王博寬提領款項(均含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提供帳戶時間認定之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跟我買虛擬貨幣之人暱稱是「天降祥瑞 」,雙方交易期間是從110年11月底某日至000年0月間某日 等語(偵卷第361頁),可見被告在000年00月下旬某日時許 已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天降祥瑞」,並讓該人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故被告行騙者本案帳戶帳號之時間為000年00月 下旬某日時許。 三、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減輕後其處斷刑為 「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萬9,900元以下罰金」 。   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是以詐欺取財罪作為特定犯罪之洗錢行為 ,最高宣告刑僅得量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⑴就修正後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雖增加自白階段之限制及如有所得須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限制,才能減輕其刑,但也有條件增 加再次減輕其刑,甚至免除其刑之依據。經減輕後其處斷 刑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9萬9,900元以下 罰金」。   ⑶本法修正後刪除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宣告刑不受特定犯罪之刑 度所限制。  ⒋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已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6,000元,而同有修正前本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本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兩相比較結果,因被告於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新 法最高宣告刑度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本文,略輕於舊法最高宣告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足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 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本文、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本文、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 情形如下:  ㈠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行騙者使用,並依行騙者指示 提款,造成告訴人危曉玫、高珊、薛琮傑、齊沛苓等4人共 新臺幣(下同)152,320元(如附件之附表匯款金額加總) 之財產損害,數額非微。  ㈡被告係提供第二層帳戶及依行騙者指示移轉款項之下游角色 ,其主觀惡性、犯罪介入程度,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或實行 詐騙者,犯罪情節較輕。  ㈢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表示沒有能力賠 償告訴人,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本院卷第14 9頁),可認被告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普 通。 六、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態樣亦屬雷同,時間相距不遠,斟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 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七、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 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 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 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㈣經查,被告自陳:本案共收到6,000元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149頁),此經被告繳回而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共152,320元),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業經被告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交付行騙者,被告無從 管理、處分,爰不予諭知沒收。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0號   被   告 王博寬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博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見 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提領 、轉帳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 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 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縱使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本意,竟與由 「天降祥瑞」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王博寬知 悉參與本案犯行之正犯達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 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危曉玫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匯款至李文瑜(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銀行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王博寬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銀行帳戶) 內,復由王博寬依指示將贓款分別以提領、轉帳、購買虛擬 貨幣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款項,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 危曉玫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危曉玫、高珊、薛琮傑、齊沛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博寬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王博寬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日,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帳號提供予「天降祥瑞」,後續即有不明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被告依「天降祥瑞」之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⑵被告不知道「天降祥瑞」之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之事實,顯見被告無堅強信賴基礎。 2 證人即告訴人危曉玫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 證明證人危曉玫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 3 證人即告訴人高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 證明證人高珊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2) 4 證人即告訴人薛琮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 證明證人薛琮傑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3) 5 證人即告訴人齊沛苓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 證明證人齊沛苓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4) 6 ⑴永豐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所附李文瑜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⑵中信銀行函及所附王博寬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等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匯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內,嗣後遭被告提領現金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 暱稱「天降祥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犯4次一般洗錢罪犯行,時 間明顯間隔可分,侵害之告訴人法益亦屬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依被告王博寬於偵查中供稱:每 交易1萬元,約可獲得500元報酬等語,據此,其犯罪所得計 算,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被告王博寬犯罪所得為7,616 元【計算式:15萬2320元(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總額 )×(500÷10000)元=7,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上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李文瑜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王博寬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均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王博寬提領款項 (均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匯款時間 金 額 匯款時間 金 額 提款/轉帳時間 金額 1 危曉玫 (提告) 於111年1月12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下載APP買賣數位貨幣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月13日8時53分許 48,960元 111年1月13日11時2分許 152,000元 111年1月13日 14時31分許 (提領現金) 306,000元 2 高珊 (提告) 於110年12月12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並佯以邀約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月13日15時15分許 27,200元 111年1月13日18時5分許 82,000元 111年1月13日 19時36分許 (轉帳) 120,000元 3 薛琮傑 (提告) 於111年1月初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並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月17日13時21分許 40,800元 111年1月17日21時9分許 90,000元 111年1月17日 21時48分許 (提領現金) 90,000元 4 齊沛苓 (提告) 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並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月18日13時34分許 35,360元 111年1月18日13時49分許 343,000元 111年1月18日 14時4分許 (轉帳) 508,000元

2024-10-30

PTDM-113-原金訴-51-2024103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詠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983號、113年度偵字第9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78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41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詠晴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詠晴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犯罪,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 19時33分許前之某時,在屏東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國站 門市外,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並當場告 知密碼(與提款卡下合稱本案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 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梁詠晴,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73 頁),核與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各該編號之證據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等件在卷可佐(警二卷第19-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另按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僅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按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 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詐得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 訴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㈤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有關附表編號6部分(113年度偵字第7809號 ),與起訴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㈥又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附表所示告訴人之 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 輕,其行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坦承犯行,但當庭自承無資力 賠償本案告訴人(本院卷第173頁),應就被告之犯後態度、 所生損害等節妥為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 第17-44頁),及其當庭自述國中畢業、待業、未婚無子女之 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3-17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蔡昀倢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昀倢佯稱:參加投資網站costco可以獲利云云,致蔡昀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5日20時25分 1萬元 蔡昀倢於警詢中證述、轉帳明細(警一卷第1-2、18頁) 2 鄭倪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鄭倪佯稱:參加pchome儲值1萬元可以獲得12000的紅利點數云云,致鄭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5日21時4分 1萬元 鄭倪於警詢中證述、手機畫面截圖(警一卷第3-4、35-41頁) 3 林芳茹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林芳茹佯稱:參加投資網站costco可以獲利云云,致林芳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5日19時33分 1萬元 林芳茹於警詢中證述、轉帳明細、網站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3、43、59-66頁) 4 廖怡昕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廖怡昕佯稱參加投資網站costco可以獲利云云,致廖怡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9日19時11分 1萬元 廖怡昕於警詢中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5-12、247、249-254頁) 5 陳律嘉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等向陳律嘉佯稱:推廣業務需要,需錢孔急云云,致陳律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9日19時37分 2萬元 陳律嘉於警詢中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3-15、281-284頁) 6 童妍蘋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童妍蘋佯稱:在COSTCO線上賣場販賣商品可獲利云云,致童妍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9日20時39分 3萬元 童妍蘋於警詢中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7-8、37-41頁)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70號卷

2024-10-30

PTDM-113-金簡-370-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財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4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71號),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榮財為匯豐糧食加工廠(下稱匯豐廠)送貨司機,當址設屏 東縣○○鄉○○路000號之永鑫海鮮餐廳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 )向匯豐廠訂購白米,皆由李榮財送貨及自行將白米裝入永 鑫公司之米桶,再向永鑫公司收取貨款,詎李榮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某時,載運4包白米裝入米桶,卻向永鑫公司佯為6包白米 ,致永鑫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多出2包白米之款項新臺幣( 下同)2,280元(每包1,140元)。李榮財復接續上述犯意,於1 12年12月13日13時20分許,載運3包白米裝入米桶,卻向永 鑫公司佯為5包白米,致永鑫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多出2包 白米之款項2,280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認在卷(他卷第81-85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永鑫公司之代表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他 卷第41-43、81-85頁),並有簽收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可佐(他卷第9、11 、59-63頁;偵卷第13-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39頁),且基礎事實同一,無礙被 告防禦及毋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起訴書主張被告本案為數罪乙節,然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款 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接續所為, 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 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施行詐術向告訴人詐得4,560元,所為甚屬不該。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23萬元達成調解,並依約如數 給付,有屏東縣林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可考(本院卷第33、47頁),應就被告犯後態度及填補損害 ,予以正面評價。兼衡本案動機、情節,依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55頁),及被 告當庭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月薪3萬元之送貨員、已婚、需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念及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足信其 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詐得4,560元,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 3萬元,業如前述,堪認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PTDM-113-簡-1381-2024103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5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99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英杰於民國113年5月6日17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88橋下 檳榔攤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於同日1 7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下蚶路與厦北路口時,因酒 精作用,致注意力減退,與張智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張智銘倒地受傷(陳英 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於同日17時58分許測得陳英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3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英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 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在卷可佐( 警卷第16、20-23、31-33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成立累犯乙節,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 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於113年1月2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相符(本院卷 第18-19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犯行,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被告對本罪之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爰按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不得於飲用酒類後 駕駛動力車輛,仍於飲酒後騎乘A車為時約25分鐘,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並生交通事故,所為 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 案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其他 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18頁),暨被告當 庭自陳國小畢業、待業、未婚無子女、與賣菜為業之母親同 住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30

PTDM-113-交簡-1124-20241030-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魯兆麒(原名:廖魯侑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94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莉妮 書記官 張語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廖魯兆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魯兆麒(原名:廖魯侑洺)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以分期 付款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 公司)之特約商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約定本案機車總 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萬8,364元,分36期繳納,自111年6 月25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第1期需繳納3,014元,之後所 餘35期每期需繳納3,010元,雙方約定廖魯兆麒僅得善意占 有、使用本案機車,在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機車所有 權仍屬仲信資融公司所有,廖魯兆麒應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 、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詎廖魯兆麒於繳納7期款項後( 第8期僅繳納90元而不滿1期之金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清償剩餘之分期價款,將本案 機車轉售並過戶予第三人,而侵占入己。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 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張語恬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0-30

PTDM-113-原易-39-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第115 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9 年度易字第55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檢察官認為已無 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聲請本院裁定免於繼續執行,本 院於110 年5 月18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738 號裁定被告所受 強制戒治處分免於繼續執行,並於110 年5 月19日釋放被告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內所犯,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無   證據顯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附件起訴書所載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對上開執行紀錄並無 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第115 頁)。因被告本案所犯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為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自應論以累犯。且觀被告上揭 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案,均係犯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歷經 刑事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自制能力及刑罰感應力薄弱   ,且本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本案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有期徒 刑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後,竟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且被告早於83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歷20餘年   仍持續因施用毒品涉案而反覆入出監、所(前開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覆評價),茲有前開在監在押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 堪認其素行不佳。惟念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參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 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併衡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 頁,本院卷第57、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六、沒收   至被告持以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且對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6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 108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依屏院109年度易字第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屏院依職權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治療 ,於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 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 4日2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0號住處房間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另案執行易汝充販 賣毒品案件,查悉被告有與易汝充來往,迨警方於同年月6 日8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 編號R113X00555)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 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2024-10-30

PTDM-113-易-951-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92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立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立文不滿其岳母蔡潘美玉遭鄰居郭順華毆打,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9時許,至郭順華位 在屏東縣○○鎮○○○巷0號之1住處,對郭順華恫以:「阿華你 沒完了喔,我不放過你,你真的有夠好幹的,當作我是誰啊 」、「你怎樣,我管你被幹要死」、「那天我如果有來,你 真的會被打死,我不會騙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郭順華,使郭順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立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順華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相符(警卷第35-39頁;偵卷第38-39頁),復有現場錄音 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51-56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之言詞,係於密接時間內實施,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事,率以上 開言詞施以恐嚇,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本不應寬恕。惟 念被告坦認犯行,告訴人當庭陳稱:對量刑沒意見,這算是 小事等語(本院卷第33頁),應就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 危險等節,予以適度評價。兼衡被告自述本案動機、手段( 本院卷第3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 告有妨害家庭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述專科畢業、從事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之地磚業、已 婚、需扶養母親及1名孫子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PTDM-113-簡-1509-2024103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慧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1676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78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慧英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廖慧英可預見陌生人如不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而係 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 式詐取他人財物後提領或轉出,以逃避追查,竟為圖提供帳 戶可獲得之利益,而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8 月7 日23時58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車城門市,將其開立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車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自稱「駱少強」之人,並透過通訊軟 體LINE告知密碼(無證據證明廖慧英知悉對方所屬詐騙集團 有三人以上,或知悉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詐術)。詐騙者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 之陳鴻文、汪千儷、黃茂榮、謝佳祐、許詠亦、李唐壹   、陳沁渝、吳俞萱、王明專、林沂鎂等11人(以下稱陳鴻文 等11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廖慧英上開帳 戶後(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提領 一空。嗣陳鴻文等11人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有犯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之自白」(見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411 號卷 第116 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雖均陳稱其寄 出帳戶卡片之時間為「112 年8 月11日23時59分」,惟依被 告與自稱「駱少強」之人對話內容、日期(「112 年8 月7   日」,見警卷第8 頁、112 年度偵字第16768 號卷第61、62   頁)及最早受騙之被害人陳鴻文係於112 年8 月10日匯款至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等情可知,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於「112   年8 月7 日」寄出前開帳戶之卡片一情較為合理,被告對此 亦無爭執,故為本院所採認。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稱其除提款卡及密碼外,尚有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予「駱少 強」,然其於警詢中陳稱其仍保有存摺,僅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見恆春分局警卷第6 頁反面),前後說法不一,因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何處說法較為真實,爰依其警詢時之陳述, 認定其僅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對被告較為有利,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    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    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    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其屬「總則」    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    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但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    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    院刑事庭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2.茲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    113 年8 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    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該所謂「...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    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    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    據。因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核被告廖慧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多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 第3 項的刑事處罰規定(按該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   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   字內容未修正,此處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於    113 年7 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同年8 月2 日生效    施行。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經修正並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其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 刑,然修正後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免其刑    。經比較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係限縮自白減刑 之適用範圍,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個人有犯罪所得(詳後    述)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是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因被告 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6 頁),於偵查 中則否認犯罪,故不能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前揭自己所屬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   之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嚴重危害交易金融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且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共2 個,使詐   欺集團得以靈活運用,大量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   造成多達11名被害人受騙匯款,受騙金額合計達47萬125 元   。又本件為被告首次因提供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及洗錢工具之犯行,之前無其他犯罪前科,此觀卷附其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即明(本院卷第142 頁),素行尚稱良好,   惟竟因貪圖提供帳戶可獲之利益(據被告陳稱其提供帳戶可   獲得一定比例的利潤,及詐騙者曾向其表示將與被告分享利   潤,見112 年度偵字第16768 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3 頁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嗣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然表示其無力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17 頁),而未能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職業、收入(同上揭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 月0 日生效,   因此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查被告藉由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正犯, 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 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供稱其並 未因犯罪有任何所得,且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者對被害人詐騙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1 陳鴻文 112年8月初,以社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陳鴻文佯稱投資醫療器材可以獲利,致陳鴻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11時21分 轉帳2萬4,125元至被告 之一銀帳戶。 2 汪千儷(提告) 112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向汪千儷佯稱投資期貨可以獲利,致汪千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13時20分 轉帳3 萬元至被告之郵 局帳戶(之後曾向詐騙 集團索回3,000元)。 3 黃茂榮(提告) 112年7月20日至右列匯款日之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茂榮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以獲利,致黃茂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14時8 分 轉帳6 萬元至被告之郵 局帳戶。 4 謝佳祐(提告) 112年7月23日至右列匯款日之間 ,透過LINE向謝佳祐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以獲利,致謝佳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1日9時41分轉帳3 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5 許詠亦 112年4月19日至右列匯款日之間 ,通過社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許詠亦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以獲利,致許詠亦陷於錯誤,先匯款給不知情之郭芷瑄後,再委請郭芷瑄為右列匯款。 112年8月11日11時50分 轉帳5 萬元至被告之一 銀帳戶。 6 李唐壹(提告) 112年7月14日至右列匯款日之間,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向李唐壹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以獲利,致李唐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4日9 時10分 轉帳5 萬元至被告之一 銀帳戶。 7 陳沁渝(提告) 112年7月17日至右列匯款日之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沁渝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陳沁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4日10時1分轉帳5 萬元至被告之郵 局帳戶。 8 吳俞萱(提告) 112年8月中旬至右列匯款日之間 ,透過臉書及LINE向吳俞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吳俞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5日10時53分 轉帳1 萬元至被告之郵 局帳戶。 9 王明專(提告) 112年8月至右列匯款日之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明專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王明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5日10時54分 ,臨櫃匯款3 萬元至一 銀帳戶。 112年8月15日12時13分 ,臨櫃匯款4 萬元至一 銀帳戶。 10 林沂鎂(提告) 112年7月23日至右列匯款日之間 ,向林沂鎂佯稱投資即將上市之股票可以獲利,致林沂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6日11時30分 轉帳5 萬元至被告之郵 局帳戶。 112年8月16日11時32分 轉帳4萬6千元至被告之 郵局帳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68號   被   告 廖慧英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慧英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 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23時58分 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車城門市,將其所 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車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提款 卡,寄送提供予「駱少強」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適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至廖慧英上開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示),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千儷等人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慧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車城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借給網友云云。 2 ⑴被害人陳鴻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陳鴻文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被害人陳鴻文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汪千儷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汪千儷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告訴人汪千儷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車城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黃茂榮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茂榮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告訴人黃茂榮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車城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謝佳祐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佳祐提出之大埤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告訴人謝佳祐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車城郵局帳戶之事實。 6 ⑴被害人許詠亦、郭芷瑄於警詢之指述 ⑵被害人許詠亦、郭芷瑄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截圖 被害人許詠亦、郭芷瑄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李唐壹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唐壹提出之投資網站截圖 告訴人李唐壹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陳沁渝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沁渝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僅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告訴人陳沁渝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車城郵局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吳俞萱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俞萱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告訴人吳俞萱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車城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王明專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明專提出之對話紀錄、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影本 告訴人王明專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林沂鎂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沂鎂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林沂鎂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車城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⑴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⑵被告上開車城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⑴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車城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車城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  ㈠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出不窮 ,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已成眾 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之人,故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 於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妥善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  ㈡被告固辯稱:上開帳戶寄給認識2、3個月的網友,對方提到 想來臺灣生活,所以我才借帳戶給他,對方有提供香港的地 址、公司EMAIL給我,我在GOOGLE MAP查證真的有該地址, 但該處大樓好像很破舊,提款卡寄出後,我有寄EMAIL去公 司查證,才知道沒有這個人,我只有對方的LINE,沒有其他 聯絡方式,對方只有說借一段時間會還給我,但沒有說一段 時間是多久等語,然被告與該友人除了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 方式之外,並不清楚該網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亦無其他 聯絡方式,被告僅憑寥寥數語即採信該真實姓名不詳友人借 用帳戶之目的,與常情不符。且依卷內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即未獲該網友回應,又其於偵查中稱 曾寄EMAIL查證始悉受騙等情,卻未於察覺異常之第一時間 為任何掛失或停用上開帳戶之即時、積極作為,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自得恣意利用該帳戶,是被 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將使上開帳戶可能遭不熟識之人用以 犯罪之帳戶乙節,顯然具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 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 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 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 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 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 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 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 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 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 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對被害人詐騙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金融帳戶 1 陳鴻文 112年8月初至同年9月中旬間 ,向陳鴻文佯稱投資醫療器材可以獲利,致陳鴻文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8月10日11時 21分由網路銀行轉 帳2 萬412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汪千儷(提告) 112年8月初至同年8月中旬間 ,向汪千儷佯稱投資期貨可以獲利,致汪千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8月10日13時 20分由網路銀行轉 帳3 萬元。 車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茂榮(提告) 112年7月2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向黃茂榮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以獲利,致黃茂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8月10日14時 8 分由網路銀行轉 帳6 萬元。 車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謝佳祐(提告) 112年7月23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向謝佳祐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以獲利,致使謝佳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8月11日9時 41分由網路銀行轉 帳3 萬元。 車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許詠亦 郭芷瑄 112年4月19日至同年8月中旬間,向許詠亦佯稱投資可以獲利,致許詠亦陷於錯誤,先匯款給不知情之郭芷瑄後,再委請郭芷瑄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8月11日11時 50分由網路銀行轉 帳5 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李唐壹(提告) 112年7月14日至同年9月初間 ,向李唐壹佯稱投資可以獲利 ,致李唐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8月14日9 時 10分由網路銀行轉 帳5 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沁渝(提告) 112年7月17日至同年9月底間,向陳沁渝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陳沁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10時 1 分由網路銀行轉 帳5 萬元。 車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吳俞萱(提告) 112年8月中旬至同年9月中旬間,向吳俞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吳俞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8 月15日10時53分由網路銀行轉帳1 萬元。 車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王明專(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00月0日間,向王明專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王明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8月15日10時 54分,臨櫃匯款3 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 年8月15日12時13分,臨櫃匯款4 萬元。 10 林沂鎂(提告) 112年7月23日至同年9月中旬間,向林沂鎂佯稱投資可以獲利,致林沂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8月16日11時30分轉帳5 萬元 車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 年8月16日11時32分轉帳4 萬6千元。

2024-10-28

PTDM-113-金簡-411-202410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漢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8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50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6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漢民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漢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方式, 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7日釋 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本院卷 第23-27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 不合。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9頁),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仍未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而戒除毒癮, 可徵其自制力薄弱,且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洵不足取;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未有直接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25 頁),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月收入新臺幣3至4 萬元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 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於民國113年1月3日9時33分許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為施用。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一卷第5-9頁) 吳漢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於113年2月5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57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為施用。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二卷第5-9頁) 吳漢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於113年2月21日11時13分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為施用。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三卷第5-9頁) 吳漢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4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58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0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45號卷

2024-10-25

PTDM-113-簡-1445-20241025-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妮 義務辯護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3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4號),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妮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佳妮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犯罪,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 日,臨櫃設定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戶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資料)予林子庭 【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經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9 號(下稱另案)判決在案】,林子庭嗣將本案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4日前某 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高峰」、「高峰老師助教-劉 紫雲」向甲○○佯稱:可加入Ginkgo網址投資獲利等語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9日12時8分(交易紀錄時間為13 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黃軍澔(所涉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 3時47分將該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轉匯一空,而隱匿此部 分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鍾佳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本院卷第7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證人林子庭於 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4頁;偵卷第51-52頁),並有 匯款申請書收入傳票、LINE對話截圖、華南、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5-12 、14-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另按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原規定)。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本案如附表 所示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至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且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只 得適用原規定減輕,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 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 戶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又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符合原規 定之減輕事由,有如前述,爰據此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告訴人之款項,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其行 止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 賠償1萬元,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本院卷第63 、91頁),應就被告之犯後態度、已啟填補損害等節妥為評 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03頁),及依戶籍謄 本、被告當庭自述,其乃國中畢業、待業中、離婚、需扶養 3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67-71、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等情,足信 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履行緩刑條件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附表之 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固有證人林子庭於另案 偵查中證稱:鍾佳妮缺錢找我辦貸款,我幫她賣帳戶,收到 東西後,先給她1萬元,轉手後對方沒給我錢等語為據(偵卷 第52頁),然被告對此則自承不復記憶,有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可考(本院卷第101頁),佐以林子庭經另案判決論以幫助 詐欺、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93-97頁),亦非詐欺集團中收 購帳戶者,難認其亦未獲對價下,確已給付被告1萬元,故 本案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鍾佳妮應給付甲○○新台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匯款伍仟元至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備註: 依和解書及雙方口頭約定內容(本院卷第63、91、101頁),扣除已給付金額。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7號卷

2024-10-25

PTDM-113-原金簡-5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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