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寬
指定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寬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
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6-9行:竟與由「天降祥瑞」等人所組成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王博寬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正犯達3人
),更正為:竟與暱稱「天降祥瑞」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
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1、19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更正
為「行騙者」。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16-18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
至王博寬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二層銀行帳戶)內」後,更正「再由行騙者將該等
款項轉匯至王博寬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某日時許提供予行
騙者,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二層銀行帳戶)內」。
⒋附表欄位「轉匯入第二層帳戶(王博寬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
,均含其他被害人款項)」,更正為「轉匯入第二層帳戶(
王博寬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均含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
。
⒌附表欄位「王博寬提領款項(均含其他被害人款項),更正
為「王博寬提領款項(均含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提供帳戶時間認定之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跟我買虛擬貨幣之人暱稱是「天降祥瑞
」,雙方交易期間是從110年11月底某日至000年0月間某日
等語(偵卷第361頁),可見被告在000年00月下旬某日時許
已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天降祥瑞」,並讓該人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故被告行騙者本案帳戶帳號之時間為000年00月
下旬某日時許。
三、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減輕後其處斷刑為
「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萬9,900元以下罰金」
。
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是以詐欺取財罪作為特定犯罪之洗錢行為
,最高宣告刑僅得量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⑴就修正後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雖增加自白階段之限制及如有所得須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限制,才能減輕其刑,但也有條件增
加再次減輕其刑,甚至免除其刑之依據。經減輕後其處斷
刑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9萬9,900元以下
罰金」。
⑶本法修正後刪除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宣告刑不受特定犯罪之刑
度所限制。
⒋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已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6,000元,而同有修正前本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本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兩相比較結果,因被告於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新
法最高宣告刑度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本文,略輕於舊法最高宣告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足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
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本文、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本文、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
情形如下:
㈠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行騙者使用,並依行騙者指示
提款,造成告訴人危曉玫、高珊、薛琮傑、齊沛苓等4人共
新臺幣(下同)152,320元(如附件之附表匯款金額加總)
之財產損害,數額非微。
㈡被告係提供第二層帳戶及依行騙者指示移轉款項之下游角色
,其主觀惡性、犯罪介入程度,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或實行
詐騙者,犯罪情節較輕。
㈢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表示沒有能力賠
償告訴人,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本院卷第14
9頁),可認被告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普
通。
六、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態樣亦屬雷同,時間相距不遠,斟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
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七、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
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
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
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㈣經查,被告自陳:本案共收到6,000元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149頁),此經被告繳回而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共152,320元),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業經被告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交付行騙者,被告無從
管理、處分,爰不予諭知沒收。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0號
被 告 王博寬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博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見
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提領
、轉帳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
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
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縱使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本意,竟與由
「天降祥瑞」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王博寬知
悉參與本案犯行之正犯達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
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危曉玫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匯款至李文瑜(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銀行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王博寬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銀行帳戶)
內,復由王博寬依指示將贓款分別以提領、轉帳、購買虛擬
貨幣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款項,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
危曉玫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危曉玫、高珊、薛琮傑、齊沛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博寬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王博寬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日,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帳號提供予「天降祥瑞」,後續即有不明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被告依「天降祥瑞」之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⑵被告不知道「天降祥瑞」之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之事實,顯見被告無堅強信賴基礎。 2 證人即告訴人危曉玫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 證明證人危曉玫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 3 證人即告訴人高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 證明證人高珊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2) 4 證人即告訴人薛琮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 證明證人薛琮傑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3) 5 證人即告訴人齊沛苓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 證明證人齊沛苓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4) 6 ⑴永豐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所附李文瑜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⑵中信銀行函及所附王博寬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等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匯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內,嗣後遭被告提領現金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
暱稱「天降祥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犯4次一般洗錢罪犯行,時
間明顯間隔可分,侵害之告訴人法益亦屬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依被告王博寬於偵查中供稱:每
交易1萬元,約可獲得500元報酬等語,據此,其犯罪所得計
算,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被告王博寬犯罪所得為7,616
元【計算式:15萬2320元(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總額
)×(500÷10000)元=7,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上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李文瑜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王博寬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均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王博寬提領款項 (均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匯款時間 金 額 匯款時間 金 額 提款/轉帳時間 金額 1 危曉玫 (提告) 於111年1月12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下載APP買賣數位貨幣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月13日8時53分許 48,960元 111年1月13日11時2分許 152,000元 111年1月13日 14時31分許 (提領現金) 306,000元 2 高珊 (提告) 於110年12月12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並佯以邀約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月13日15時15分許 27,200元 111年1月13日18時5分許 82,000元 111年1月13日 19時36分許 (轉帳) 120,000元 3 薛琮傑 (提告) 於111年1月初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並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月17日13時21分許 40,800元 111年1月17日21時9分許 90,000元 111年1月17日 21時48分許 (提領現金) 90,000元 4 齊沛苓 (提告) 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並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月18日13時34分許 35,360元 111年1月18日13時49分許 343,000元 111年1月18日 14時4分許 (轉帳) 508,000元
PTDM-113-原金訴-51-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