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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李進明 訴訟代理人 盧思佳 被 告 滕昕雲 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效宇 訴訟代理人 陳祐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 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 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 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 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 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 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為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1款可資參照。準此,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 所定情形外,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專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管轄,普通法院就該等事件,應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反恐特勤隊-反劫機訓練手冊」一書之 著作權人,詎被告擅自出版該書之電子書,並使公眾得以預 覽該書部分章節,故認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爰訴請被告賠 償等語,核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且本 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 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專屬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4-板簡-24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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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7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方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3-板小-377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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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6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陳薏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 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 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 街220巷處,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訴外人張翔勝發生碰撞。經查,本件事故發生 之經過,係張翔勝駕車朝新生街220巷口持續行駛時,被告 騎乘機車欲起駛橫跨道路,二車始生碰撞等情,業據渠等於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 陳述明確。被告雖於其後至同分局更正前開陳述,改陳伊並 未與被告發生碰撞等語,然佐以該分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張翔勝、被告確 有發生碰撞,應為真實,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起駛 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 第7款之注意義務,被告具有過失,亦足認定,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所為初判表,亦同此認定。準此,揆諸首揭規定,被 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車輛係向原告投保,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之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26,751元(含板工2,133元、噴工5,878元、 零件18,740元),原告業已悉數理賠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理賠資料、估價單可佐。是以,就系爭車輛所有人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言,已因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法定移轉 與原告,故原告自得本於該等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被 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不足證明損害均係本件事故所 生,然觀之該估價單之修繕項目,均集中於系爭車輛之車身 前方,核與前揭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情形相符, 且估價單係111年10月8日所開立,與事故發生之日相隔甚近 ,自具相當程度之可信性。被告執以前詞置辯,尚難令本院 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四、就原告主張修復費用之板工、噴工部分,雖不生折舊之問題 ,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 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109年7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迄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之日,已使用2年3月,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 額後,應為6,774元(計算式如附表)。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785元(計算式:2,133元+5,878元+6,774元=14,7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請求罹 於時效等語,惟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而被告起 訴則係113年10月7日,故原告係在侵權行為2年時效之末日 提起本件訴訟,尚無罹於時效之可言,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740×0.369=6,9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40-6,915=11,825 第2年折舊值    11,825×0.369=4,3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25-4,363=7,462 第3年折舊值    7,462×0.369×(3/12)=6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62-688=6,774

2025-02-14

PCEV-113-板小-416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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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16號 原 告 黃冠霖 被 告 高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2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竊盜之意思,於民國11 3年2月6日13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處,徒手竊 取原告懸掛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藍芽耳機1副等情,業經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對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6,590 元之財產上損害,並未到庭爭執,審諸刑法竊盜罪之目的係在保 護個人財產法益,核屬前揭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則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90元之損害賠償,即為有據,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3-板小-431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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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簡民宗 劉芃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楊哲睿律師 被 告 林孟君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5樓住戶,兩造因故有糾紛,民國110年12月4日下午9時15分 許,兩造於1樓社區公共電梯前相遇時又生爭執,詎被告知 悉原告並無妨害其自由之行為,竟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報案謊稱原告以身體阻擋被告進入電梯、又向被告恫 稱:「小心點,決不會放過你」等語,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認原告並未與被告發生之接觸 、亦無阻擋、阻攔、拉扯或作勢攻擊之舉動,原告行為與刑 法強制罪要件尚有不符,故作成不起訴之處分。被告上開向 偵查機關提起告訴之行為,令外人質疑原告品行、道德及操 守,於偵查期間,更使社區其他人士、檢調單位對原告投以 異樣眼光,甚而產生誤會,顯係侵害原告名譽權,造成原告 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民宗2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芃彣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故齟齬,原告於110年12月4日下午9時15 分,在社區1樓之警衛室等候被告,故意不讓被告進入電梯 ,後又尾隨被告進入電梯,不讓被告離去,並向被告施以恫 嚇,被告始依法提起強制罪之告訴,並非凌空杜撰。被告行 為係基於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所為之訴訟權合理行使,並未對 原告構成名譽權之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前段 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之權利,係名譽權, 然名譽權與同屬人格權之生命、身體健康權有所不同,名譽 權本身雖亦具絕對權之性質,然其在法律上受保護之範疇並 非一見即明,故就侵害名譽權違法性之認定,應就個案依利 益衡量方式為之。再就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而言,可分為發表 言論、發表言論以外之侵害行為,僅在前者,有所謂事實陳 述、意見表達之問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原 因事實,係其認被告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向原告提起刑事告 訴,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則其所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之行 為,顯屬「發表言論以外之行為」,惟參諸上揭說明,就原 告所主張之被告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仍應依利益衡 量之方式,加以判斷。 四、又按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 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司法官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507、569號解釋可資參照。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 ,於大多數情形,雖係指人民近用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 之權,然在刑事程序,應包含人民向偵查機關提起告訴之舉 ,此觀上開解釋之原因事實,均涉及立法者就告訴權所設之 限制,至為明確。 五、經查,兩造對渠等前已有紛爭,又於110年12月4日下午9時1 5分許,在住家社區1樓發生爭執一事,均不否認,而被告旋 於同日下午10時9分至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提起 刑法強制罪之告訴,有該分局詢問筆錄上所載之時間可稽, 再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要回家時遭原告擋著不讓伊進電梯 ,後續原告還用身體擋著不讓伊離去,並將電梯關起來不讓 伊離去,伊感到很害怕就趕快離開,伊認為原告阻擋伊之道 路不讓伊離去,妨礙伊之出入等語。則依被告於前開警詢時 所為陳述、其赴警局報案之時點以觀,被告向偵查機關提起 告訴,係發生在兩造發生爭執後之1小時內所為,距兩造發 生本件糾紛之時點,尚屬甚近。又觀之兩造相遇之地點,係 在渠等居住社區之電梯入口處,該處為通往社區內部住家之 管道,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在新北地檢111年度偵 字第16750號卷內可稽;佐以被告於警詢時明白陳稱:伊係 在要返家時遭遇被告等語,可見被告係在返家途中,在社區 出入住家之路線遇見原告,兩造始發生爭執。原告雖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伊等並非有意在社區1樓等候被告等 語,然審諸兩造並不爭執彼此前已發生過爭執之事實,被告 於返家途中遇見原告,能否令被告確信純屬巧合,而非原告 有意選擇該等時間、地點與被告理論,已非無疑。又依被告 前述報案時間,顯見被告係在兩造紛爭後之夜間時段,旋即 向警局報案製作筆錄,則被告究竟是否係基於誣陷被告之故 意所為,抑或確係在主觀上認為其權益遭受侵害,因而立即 尋求司法單位介入兩造紛爭,當不無疑問。 六、次查,被告對原告所提起之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6750、3644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惟 檢察官於該案中曾勘驗兩造社區1樓、及兩造於電梯內活動 之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略為,監視器檔案光碟大多並未錄 得兩造爭執時所陳之具體言語,就電梯內之畫面而言,部分 畫面顯示兩造均走出電梯外,故未能攝得具體情形,部分畫 面則顯示被告單獨1人站在電梯內,向電梯外之人講話等情 ,此有檢察官所製之勘驗筆錄附在前揭偵查卷宗中可憑。檢 察官雖以該等監視器畫面並未可見原告確有妨害被告自由之 行為為由,作成不起訴之處分,然觀諸上開勘驗結果,顯可 知悉被告於電梯中,曾與電梯外之原告相互對峙,故被告於 警詢時所稱被告擋住伊之道路等語,是否完全與上開兩造於 電梯內外之行為不符,誠有疑問。況且,被告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原告「阻擋道路」、「用身體擋住我」之指訴 ,該等用字遣詞均具一定程度之開放性,就何等具體情節屬 於「阻擋」、「擋住」之情形,實有賴刑事偵查單位進一步 調查釐清,無從僅憑被告之指訴,即斷定原告構成刑法上之 強制罪;甚且,究竟何種情形屬於「阻擋」、「擋住」,攸 關個人主觀感受,可能在不同人間有所差異。再者,被告雖 於刑事程序指訴原告拉扯被告、作勢毆打等語,然依前揭勘 驗結果,可知自電梯內之監視器視角以觀,兩造曾離去監視 器錄影畫面範圍,斯時被告究竟有無受原告拉扯、作勢毆打 、甚或原告向被告施以恫嚇之詞等事實,本無從透過監視器 畫面加以證明,故檢察官雖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自不能僅憑 該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提起告訴,係以故意之手段侵害原 告名譽權,要屬當然。基上說明,本件被告雖向檢警單位提 起告訴,惟尚無從以被告所指訴之情節,及原告獲得不起訴 處分之結果,即認定被告確有透過司法程序,詆毀原告名譽 之故意。 七、末查,本件被告提起告訴之行為,涉及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本件論及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權時,自應就被告訴訟權、原告名譽所受之可 能侵害,二者加以衡量。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紛爭發生後, 選擇向司法單位報案、提起告訴,此舉屬於被告訴訟權行使 之必然結果。被告向司法單位提起告訴,一方面,不僅合於 法律上禁止私力救濟之基本原則;他方面,被告所為,較其 對外發表公開言論,陳述兩造具體紛爭過程之舉動,對原告 名譽權造成之可能侵害,顯然較小。再者,透過檢警偵查, 如係作成對原告有利之結果,在實然面上,某程度更可表彰 原告遭被告指訴之行為,足以通過司法程序檢驗。如認被告 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即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並 需負單損害賠償之責,不啻意味人民在懷疑他人對自己犯罪 時,該等「懷疑」之程度,需提高至近乎於偵查單位「發動 偵查」之門檻,甚至需逾越「起訴門檻」,而達「有罪判決 門檻」之程度。然而,就不諳法律之人而言,顯不能對其為 此種期待,否則極可能造成人民拒絕近用司法程序之寒蟬效 應,進而對人民訴訟權之行使造成不當影響。是以,本件被 告在刑事程序提起告訴之行為,在客觀上雖必然造成原告名 譽在社會上暫時遭受貶損之結果,惟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 故意為之,且如被告對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結果不具故意, 在衡量訴訟權保障與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後,被告行為 顯然欠缺不法性,無從成立侵權責任。從而,原告本件主張 被告提起告訴、令偵查單位發動偵查之行為,係侵害原告名 譽權等語,尚不能認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各請求被告給付渠等非財產上之損害250,000元及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3-板簡-102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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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162號 原 告 張浩育 被 告 陳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上午10時5分許,騎乘機車在新北 市中和區中正路589巷與和城路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適當距離,致與在被告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機車受損,上 情業據原告於製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明確,亦有中和分局之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草圖在卷可稽,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多次辯稱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與原告發生接觸等語,然被 告於中和分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明白陳稱伊 之手腳碰到被告機車等語,足見被告與系爭機車,應確有發 生碰撞。況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疏未保持適當距離等過失行為所致,迭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所認定,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確係原告受有 權利侵害之原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 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700元( 含工資600元、零件3,100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為證,就 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 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年8月,有其行照影 本在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使用已逾3年法定 耐用年數,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10元 。職此,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 910元(計算式:600元+310元=910元)。 四、又查,原告於製作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已 明白陳稱自己在本件事故中並無受傷等語,且被告亦否認原 告有受傷乙情,而迄自言次辯論終結時,原告均未提出證據 證明自己有因本件事故受傷之事實,難認原告身體健康權確 有遭受侵害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 ,即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9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3-板小-2162-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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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50號 原 告 陳以林 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廖朝朋 李明樺 賴韋滔 蔡○佑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乙○○、甲○○、丙○○、蔡○佑(民國00年0月 00日生,未成年)、蔡○如賠償因渠等參與詐欺集團,致原 告所受之損害。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乙○○之住所地在新 北市三重區、甲○○之住所地在新竹縣、丙○○之住居所地在新 北市雙溪區、瑞芳區,蔡○佑之住所地在桃園市、蔡○如之住 居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桃園市等情,有渠等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原告書狀所陳報被告之住居所地址、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就丙○○所為113年度偵緝字第779、780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訴人,住所顯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 區域。又查,被告中之丙○○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乙○○、甲 ○○所參與詐欺集團之作為則係負責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 「車手」,渠等提領地分別在桃園市、新北市八里區,均由 桃園檢警偵辦刑事犯罪,乙○○、甲○○業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作成有罪判決、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蔡○ 佑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應交付少年調查官觀察 等情,有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779、780號 不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地75543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同院11 2年度少護字第963號少年法庭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準此,本 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渠等行為地之一,明顯係 在桃園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院並無管 轄權,且本件不僅蔡○佑、蔡○如之住居所地在桃園市,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對上開二人而言,不僅符合民事訴訟 法以原就被之基本原則,更可節省往返調閱被告刑事、偵查 卷宗所生訴訟上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要屬明確。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4-板簡-5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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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林中進 被 告 廖夆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4日,將其承攬之五華國小 5樓屋頂層板打除、樑面打除之工作轉包由被告承攬,兩造 約定被告應於107年8月5日完工,原告並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288,000元報酬,原告前後已給付被告190,000元報 酬,詎被告拒絕施工,逾期未完成約定工作,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給付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56條、第259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成立承攬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7年8月5日前完成五華國小 頂層板打除、樑面打除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其上載有兩造 簽名之手寫契約書為證,且此情未為被告所否認,自堪認信 為真實,又兩造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07年8月5日,迄今已有 數年之隔,且原告所陳被告收取原告於完工前給付之190,00 0元後,即行蹤不明等語,核與本院向被告戶籍地送達,經 郵務單位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之結果相符,堪認原告所陳伊 找不到被告、無從聯絡、被告未完成工作等語,均屬真實。 準此,兩造既約定被告應於指定其日完成工作,卻因被告拒 絕履行,致該工作無法由被告完成,則被告所負擔之承攬債 務,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又本件 被告於起訴狀已明白陳稱本件兩造所簽立之契約、伊欲向被 告請求返還受領190,000元之意思,足認原告起訴時已有向 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經本院向被告於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系統中留存之地址送達、公示 送達,均有本院送達回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自堪認原 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被告而發生效力。 是以,兩造承攬契約既經解除,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因契約所受領之190,000元,自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應由約定被告完成原告轉包由被告 承攬之工作,惟被告受領報酬給付後仍未於期限內完成,訴 請被告返還上開給付之報酬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3-板建簡-116-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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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94號 原 告 陳慧貞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被 告 彭家弘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不詳方式,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 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400,000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 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338號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在案,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 ,非屬真正,原告自不負付款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除被告外,尚以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廖顯 沛為共同發票人,在經驗法則上渠等既為母子關係,共同簽 發本票,即非不能想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惟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 債權存在,足徵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依上開說明,即有確認利益。 五、經查,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係廖顯沛未得原告授權所簽 ,用以償還廖顯沛積欠訴外人劉永春之賭債,嗣經被告輾轉 取得系爭本票,廖顯沛因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有 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且上情未據被告爭執,當堪信實。 準此,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毋庸依票載文字負 擔票據責任,實屬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票據非伊所簽發,訴請確認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8號裁定所示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12年11月12日 4,400,000元 未記載 陳慧貞 CH0000000

2025-02-14

PCEV-113-板簡-394-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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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01號 原 告 邱俊叡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被 告 簡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詐欺取財犯意,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租 屋處,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以會員帳號「gn00000000」、「 candy4159」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售電玩主機、配件、 公仔、模型等商品之訊息,致原告於111年6月17日瀏覽前開網站 訊息後,陷於錯誤而預購商品,並於111年6月17日21時59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7,190元,匯入或轉至被告所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或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取得上 開款項後,逕挪為私用或作為其他消費者之退款,並對原告以各 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等情,業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539號、112年度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 財有罪在案,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刑法詐欺 取財罪之目的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核屬前揭規定所稱保護他人 之法律無訛。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90元之 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3-板小-420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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