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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白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白璟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肉燥麵壹袋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每日損失紀錄表及 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白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未扣案之統一肉燥麵1袋,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58號   被   告 孫白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白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3日1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地下1樓服務中心,徒手拿取食物銀 行捐贈區車籃內之白米1包、餅乾1包、統一肉燥麵1袋(價 值新臺幣78元),惟旋遭該處員工制止,孫白璟僅將上開白 米、餅乾放回車籃,而將統一肉燥麵1袋攜出賣場後離去, 以此方式竊取該統一肉燥麵得手,並食畢該肉燥麵。嗣該公 司安全課人員李哲維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發覺遭竊,並報 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負責人陳曉君委由李 哲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白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哲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9張、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業經食用完畢,且未賠償予告訴人,業據被告坦承 在案,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19

KSDM-113-簡-3659-20241219-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慕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274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被告梅慕蘭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4 時37分許,騎乘自行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褒忠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褒忠街與褒忠街5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左側來車,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李郁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 行駛在梅慕蘭左後方並駛至該 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郁賢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肘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302 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 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其 告訴在案,此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2-19

KSDM-113-審交易-1323-20241219-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益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5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1萬元,於民國112年6月6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 諭知於113年6月5日前履行完成,惟受刑人迄今未於履行期 間內履行完畢,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 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 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 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 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於112年6月6日確定在 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於112年7月18日、同年9月20日、113年7月9 日發函通知支付公庫1萬元,並於113年8月1日欲以電話通知 受刑人履行(電話無人接聽),惟其均未遵期履行,且受刑 人迄至113年8月9日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止,受刑人迄 未履行前開負擔等情,有高雄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電 話紀錄單、撤銷緩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堪以認定。  ㈢然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聲請駁回撤銷緩刑, 理由略為:因112年間生意失敗致負債累累,因而搬離戶籍 地躲避地下錢莊騷擾,且手機設定非聯絡人勿擾模式,無法 第一時間知悉繳款期限屆至,遲至113年11月12日接獲地檢 署輔導老師聯繫始知本件未按期履行將撤銷緩刑之嚴重後果 ,為此感到非常抱歉,因其每月皆按時至地檢署約談報到, 且有向該處導師變更現居地,誤以為所有函文皆會寄至新居 所因而忽略本件繳款期限;且其為家裡收入來源,每月除須 支付銀行貸款,因父母離異,尚有弟、妹需照顧,望能駁回 撤銷緩刑之聲請,將儘速向公庫支付款項等語,可見受刑人 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且並非全無正當事由即拒絕履行負擔, 故是否達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程度,已有疑問。又審酌 本件緩刑所定向公庫支付之款項為1萬元,金額尚非甚鉅, 且受刑人已然知悉嚴重性,併參以受刑人本案緩刑負擔另有 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部分,業已於112年11月15日履行完畢 之情形,足見受刑人顯非全然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始 不予履行上開剩餘之緩刑條件。另審酌當初原法院准予緩刑 之本旨,即是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坦然面 對己身刑事責任,且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全額給付完畢, 而受刑人正值壯年,如驟然入監,不僅其家中經濟將頓失所 依,陷入困境,且短期自由刑之貿然實施,亦有可能導致受 刑人在獄中沾染其他惡習,如此,刑罰非但不能有效使受刑 人復歸社會,反製造另一司法或社會問題,實非吾人所樂見 。再考量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期間之末日為114年6月5日 ,距今所餘期間尚有數月,受刑人仍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完 畢上開緩刑條件之可能,況之後倘確有故意不履行之情況, 其緩刑仍有受撤銷之可能,實無從藉此脫免刑罰,是本院綜 合上情,尚難認受刑人於本件有何違反負擔已達情節重大程 度之情事。  ㈣綜上,本件依現存之證據無從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 達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程度,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2-19

KSDM-113-撤緩-134-202412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亮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亮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為「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證據部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更正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郭亮吟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 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 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另洗錢防制法相關罰則之自白減 輕其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本案被告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依上開條項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已自白犯罪(偵卷第205頁),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仍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 3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且數量甚多,顯然違反常 理。又所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帳戶悉數流入詐欺 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吳宥妤等7人 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非輕, 所為不足為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衡以被 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3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 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20號   被   告 郭亮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亮吟基於交付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五甲店,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家樂福賣場2樓置物櫃內,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帳 戶之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詐欺 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 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吳宥妤、林敬原、張惠琪、林暐翰、侯群益、黃雯郁、 李連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亮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 人即告訴人吳宥妤、林敬原、張惠琪、林暐翰、侯群益、黃 雯郁、李連保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之上開3個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等在 卷可資佐證,再者,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 理由,業已敘明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為辦理貸 款,卻將其名下3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顯無正當理 由,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 ,被告因貸款遭詐騙帳戶提款卡之情,有其提出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在卷可查, 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對方佯稱:你的審核通過了,公司 同意借款10-20萬給你,你要分幾期,我們1-84期一期一個 月,可以提前還款等語。且依LINE對話內容均未提及任何有 關被告提供帳戶之對價,或有暗示收購或租借帳戶之訊息, 足見被告所辯因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尚 非子虛,被告主觀上既係為辦理貸款之目的,始將上開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 有之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 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宥妤 吳宥妤於113年5月15日21時許,透過網路GAMIVO平台販售遊戲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佯稱帳號凍結,須匯款激活帳戶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23時20分許 20,001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5月15日23時20分許 20,001元 2 林敬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17時15分許,假冒網路買家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林敬原購買遊戲帳號,並提供連結遊戲交易平台網址,佯稱需先支付押金才可提領成交金額,以及匯款將帳號解凍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23時56分許 38,001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5月16日00時02分許 30,001元 3 張惠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14時54分許,假冒網路買家、蝦皮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惠琪,佯稱欲購買盆栽,因蝦皮無法下單,需轉帳排除問題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00時05分許 49,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5月16日00時06分許 2,123元 4 林暐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0時1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結 識林暐翰,佯稱抽獎活動抽中獎金,因系統沖正下撥失敗,需匯款解除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23時06分許 25,017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侯群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21時30分許,假冒網路買家、統一超商交貨便客服人員,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侯群益,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訂單系統異常無法下單,需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20時52分許 9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15日23時06分許 49,985元 6 黃雯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20時許,假冒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雯郁,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訂單系統異常無法下單,需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20時14分許 49,987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5日20時15分許 27,123元 7 李連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22時24分許,假冒李連保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網路銀行額度限制,需借款2萬元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22時44分許 20,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2024-12-18

KSDM-113-金簡-958-20241218-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綸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65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8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被告李綸哲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2 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鼓山區華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華榮路與明誠三路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碰撞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由北往南穿越明誠三路之行人周厚生,致周厚生受 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302 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 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是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業 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2-18

KSDM-113-審交易-1304-20241218-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74號 原 告 張惠琪 被 告 郭亮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2-18

KSDM-113-簡附民-674-20241218-1

審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字第17號 原 告 洪正修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秋白 被 告 盧明志 陳易鴻 王繼賢 陳俊益 葉財銘 張震華 侯建豪 陳文英 郭木水 王年鳳 賴品月 李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85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 本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245元,此裁定已於113年11 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 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 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2-18

KSDV-113-審金-17-2024121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芳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2073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01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薛芳夙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自白坦承犯罪,原審量刑過 重,請再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48、49及86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行事 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 無故以油性筆在告訴人謝明志所有之車輛的號牌、引擎蓋、 燈罩等處塗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漠視刑 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未能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實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 行,以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量處更低之刑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芳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芳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芳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無故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謝明志之財 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 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 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油性筆,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亦非屬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沒 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 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06號   被   告 薛芳夙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芳夙因不滿謝明志長期其所有的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停放在薛芳夙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 號住處旁馬路,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19日10時10分許,持油性筆在上開車輛的號牌、引擎蓋、 燈罩等處塗鴉,致令該車外觀功能遭到減損而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謝明志。嗣經謝明志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明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薛芳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二)告訴人謝明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指訴。 (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四)監視器影像檔案翻拍照片8張。 (五)車損照片4張。 (六)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2-18

KSDM-113-簡上-330-20241218-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98號 原 告 侯群益 被 告 郭亮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2-18

KSDM-113-簡附民-598-20241218-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72號 原 告 王思晴 被 告 洪于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 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 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 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 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洪于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785號) ,本院受理後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1 9號判決論罪科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 參。然原告王思晴係遲於同年11月27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 戳記附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所犯洗錢防制 法案件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終結,已無繫屬之程序可資 依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 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至原告如仍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另循民事訴 訟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2-16

KSDM-113-簡附民-67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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