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亮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亮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為「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證據部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更正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郭亮吟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
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
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另洗錢防制法相關罰則之自白減
輕其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本案被告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依上開條項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已自白犯罪(偵卷第205頁),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仍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
3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且數量甚多,顯然違反常
理。又所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帳戶悉數流入詐欺
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吳宥妤等7人
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非輕,
所為不足為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衡以被
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3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
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20號
被 告 郭亮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亮吟基於交付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五甲店,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家樂福賣場2樓置物櫃內,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帳
戶之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詐欺
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
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吳宥妤、林敬原、張惠琪、林暐翰、侯群益、黃雯郁、
李連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亮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
人即告訴人吳宥妤、林敬原、張惠琪、林暐翰、侯群益、黃
雯郁、李連保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之上開3個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等在
卷可資佐證,再者,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
理由,業已敘明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為辦理貸
款,卻將其名下3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顯無正當理
由,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
,被告因貸款遭詐騙帳戶提款卡之情,有其提出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在卷可查,
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對方佯稱:你的審核通過了,公司
同意借款10-20萬給你,你要分幾期,我們1-84期一期一個
月,可以提前還款等語。且依LINE對話內容均未提及任何有
關被告提供帳戶之對價,或有暗示收購或租借帳戶之訊息,
足見被告所辯因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尚
非子虛,被告主觀上既係為辦理貸款之目的,始將上開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
有之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
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宥妤 吳宥妤於113年5月15日21時許,透過網路GAMIVO平台販售遊戲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佯稱帳號凍結,須匯款激活帳戶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23時20分許 20,001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5月15日23時20分許 20,001元 2 林敬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17時15分許,假冒網路買家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林敬原購買遊戲帳號,並提供連結遊戲交易平台網址,佯稱需先支付押金才可提領成交金額,以及匯款將帳號解凍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23時56分許 38,001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5月16日00時02分許 30,001元 3 張惠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14時54分許,假冒網路買家、蝦皮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惠琪,佯稱欲購買盆栽,因蝦皮無法下單,需轉帳排除問題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00時05分許 49,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5月16日00時06分許 2,123元 4 林暐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0時1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結 識林暐翰,佯稱抽獎活動抽中獎金,因系統沖正下撥失敗,需匯款解除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23時06分許 25,017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侯群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21時30分許,假冒網路買家、統一超商交貨便客服人員,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侯群益,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訂單系統異常無法下單,需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20時52分許 9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15日23時06分許 49,985元 6 黃雯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20時許,假冒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雯郁,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訂單系統異常無法下單,需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20時14分許 49,987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5日20時15分許 27,123元 7 李連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22時24分許,假冒李連保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網路銀行額度限制,需借款2萬元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22時44分許 20,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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