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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1號                    113年度簡字第3942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崑彬 黃柏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 36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被告黃柏皓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經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229號) ,嗣因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爰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崑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9時4 0分」更正為「18時34分」、第19行「挫傷」,更正為「擦 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崑彬、黃柏皓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對 被告郭崑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郭崑彬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對告訴人謝秀 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崑彬騎乘機車未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左偏,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 告訴人謝秀玟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 人謝秀玟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又未能與告訴人謝秀玟調 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黃柏皓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被告郭崑彬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郭崑彬倒地受傷, 而被告2人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雙方之 車禍紛爭,竟互相出手毆打對方,而各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傷害,被告2人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謝秀玟以及被告2人所受傷勢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2人 各自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柏皓本案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機車右前車身與被告 郭崑彬車左車身發生碰撞,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謝秀玟見狀煞車不及,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右膝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 傷、右外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黃柏皓對告訴人謝秀玟尚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謝秀玟對被告黃柏皓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就此本院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黃柏皓上開對被告郭崑彬過失傷害 ,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志杰、毛 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36號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   被   告 黃柏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11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崑彬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村0號             (嘉義○○○○○○○○鹿草辦公室)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崑彬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 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一段近建國路一段67巷 口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左偏,適同向後方 之黃柏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乙車右前車身與甲車左車身發生碰撞,郭崑彬因而人 車倒地,黃柏皓未倒地人車滑行至路口,同向後方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之謝秀玟見狀煞 車不及,丙車碰撞倒地之甲車,謝秀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 膝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右外 踝挫擦傷等傷害。黃柏皓、郭崑彬當場發生口角,雙方各基 於傷害之犯意,郭崑彬徒手毆打黃柏皓,黃柏皓則持安全帽 反擊揮打郭崑彬頭部、左手大拇指,黃柏皓因遭郭崑彬毆打 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挫傷、左腰挫傷、左足擦傷、左前臂 挫傷等傷害,郭崑彬因車禍及遭黃柏皓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 頭皮血腫;左肩、左髖、左膝、右手挫傷;左肘、左前臂、 雙膝、左踝、右大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崑彬、黃柏皓、謝秀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崑彬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郭崑彬對於上揭過失傷害、傷害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告黃柏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柏皓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郭崑彬發生碰撞車禍及互毆之情事。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皓、郭崑彬、謝秀玟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及現場照片26張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郭崑彬、黃柏皓互毆  之事實。 5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郭崑彬)、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謝秀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黃柏皓)各1紙 告訴人郭崑彬、黃柏皓、謝秀玟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崑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郭崑彬就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核被告黃柏皓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黃柏皓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郭崑彬、謝秀玟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黃柏皓就上開過 失傷害、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9

KSDM-114-交簡-407-20250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第4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貼紀錄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霖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 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未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 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並有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意願,而 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調解成立,此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證,兼衡被告於警詢筆錄中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 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 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12號   被   告 李俊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霖於民國112年9月3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外快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沿海二路與利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車道號誌仍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即右轉 箭頭綠燈未亮),貿然右轉欲進入利昌街,適有詹明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沿海二路慢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詹明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嗣李俊霖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明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霖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詹明哲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9

KSDM-113-交簡-2336-202502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98號、113年度偵字第4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雲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 葉雲騰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 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 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 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 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1日0時0分至同年月5日9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與本案中信帳戶合 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起訴書贅載存摺、印章,應 予刪除)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 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之款項。嗣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編號1至8「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楊信 裕、靳建國、蘇文略、葉楊桂香、金凱翔、林白進、謝春玉 、李淑玲等8人(下合稱楊信裕等8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金融帳戶」欄所示之時間 匯款相應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 一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楊信裕等8人及受 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靳建國、蘇文略、金凱翔、謝春玉、李淑玲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葉雲騰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 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5頁、第269至280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情,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提供 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任何人,這些金融帳戶資 料是於113年6月7日、同年月8日不見,並被他人撿走,我發 現不見後有掛失及補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及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8「詐欺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被害人或告訴人楊信裕等8人 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金融 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 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業經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楊信裕等8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編 號1至8「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 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  ㈡而本案詐欺集團有使楊信裕等8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8「匯款時 間」、「匯款金額」、「金融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如前述,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 向楊信裕等8人施以詐術時,已取得且明知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並確有把握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得以即時提 領,不致遭金融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或有不確知金融 卡密碼之情形。況本案於楊信裕等8人匯款後,即均於同日2 小時內陸續遭本案詐欺集團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而取得 贓款,足見本案帳戶在楊信裕等8人匯款時必是本案詐欺集 團可全權控制者,並已先經被告本人同意且提供密碼,始能 在第一時間知悉詐得之款項已入帳,復立即、全部提領一空 。本案詐欺集團既有此等確信及把握,在本案帳戶相關資料 係以諸如遺失撿拾而來等違背被告意思之方式取得之情況下 ,實無可能發生至明。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使用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經金融帳戶持有人即被 告同意並交付使用,而非心存僥倖下所為,是被告確有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㈢審以被告於案發時係40餘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應對正常,依其自述為國中之學歷,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 ,而非全無社會見識、學識之人,並有工作經驗,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知道不可以把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 摺、密碼隨意交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4頁) ,足見被告應知悉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觀諸本案中信 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2年5月間之帳戶餘額均為新臺幣(下 同)數百元,且每次提領金額亦為數百元,且多為100元、2 00元,與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有於112年6月12日辦理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補發,裡面還有錢,大概100元、200元是我的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9頁)相符,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與本案詐欺集團時,本案帳戶之餘額甚少,此 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時 ,會傾向提供未使用之金融帳戶,或是先將餘額盡量歸零、 或存款僅剩零頭之情形相符,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其本身對於本案帳 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存取款 項,進而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 情事必不發生,始會選擇提供原本即無存款之金融帳戶或在 交付前預先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提領、轉出,並於交付 後停止使用,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 受損。反之,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內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 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金融帳戶,以 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可認被告對本案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一 事自有認識,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另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 亦即,除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 告自己亦無從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 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本案帳戶之戶名仍為 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 實際上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本案詐欺 集團所取得。如此,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經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 經由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 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效果。此外,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 金融卡提款者只需有金融卡之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需有 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被告既知悉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可進行提款、轉帳,足徵被 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使用方式,即係欲以 之作為存、提款、轉帳使用等情,於交付時即應有認識、瞭 解,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將導致檢警機構根 本無從查知該真正轉出、提領款項者之真實身分、更無從查 明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事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依本案詐 欺集團之指示告知密碼、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則其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藉由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顯 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既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有供不法 使用之可能,故於提供金融帳戶時,選擇交付自身已無欲使 用且餘額甚低之金融帳戶,確保縱使受騙,自己不致蒙受金 錢損失,堪認被告在權衡自身利益後,雖不確定對方身分, 且預見收受其金融帳戶者有將其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使用 之可能性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仍 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 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金融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沒有提供給任何人, 亦未告知他人密碼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記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所以沒有寫在任何地方,且當庭朗誦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並表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於113年6月8日在車上發現 不見,有於2日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掛失,並至銀行辦理 補發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表 示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係於112年6月7日20時在桃園市某 區中華路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後遺失,本案永豐帳 戶之金融卡則係於112年6月8日8時在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後不 見,且有於112年6月10日辦理掛失,並於同年月12日早上辦 理補發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9頁),惟如附表編號1、 2、3、4、5、6「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之人匯款 之時間,均早於被告主張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之時間, 且均於匯入本案帳戶後之2小時內即遭陸續提領,則依被告 所辯,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於前揭時間內,仍為其所管領、使 用(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害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6「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實均係由被告 所提領),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方 式當知之甚詳,而無不知之理,且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除 由被告告知外,尚無從以其他方式獲悉,是被告主張其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此抗辯顯與卷附交易明細等證據有所矛 盾,難認有據。  ㈡又被告雖有於112年6月10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掛失,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42 24839120007號函暨函附存摺、金融卡、印鑑異動情形表, 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4年1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40113124 號函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9至263頁)在卷可佐,惟 此掛失時間為如附表編號1至8「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之 後,且前揭款項均已經提領殆盡,即本案永豐帳戶於112年6 月10日之餘額僅有894元(見偵字4461卷第33頁)、本案中 信帳戶於112年6月10日之餘額僅有221元(見偵字4461卷第3 7頁),除時間點過於巧合外,審酌被告於本院既供稱遺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時間為112年6月7日、同年月8日,斯時如 附表編號7、8「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均尚未匯款至如附 表編號7、8「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何以被告未立即 致電掛失,卻推延至112年6月10日,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8「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已遭提領殆盡後始致電掛失,已 有可疑之處,尚難僅憑其事後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掛失即 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五、至被告雖聲請調查吳崑山、蘇如霞、謝春玉、李秀玉此4人 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緣由,惟吳崑山、蘇如霞、李秀玉均 非本案被害人,尚非本案起訴範圍,自無調查渠等匯款原因 之必要。而謝春玉匯款之緣由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且 本案事證亦已明確,自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幫助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且上開行為除幫助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 該詐欺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是被告本案所為 ,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 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故均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考 量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輕其刑,是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 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㈢再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 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 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 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增定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徵之立 法者增定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 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 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 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 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定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 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 敘明。 二、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 人使用,其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 本案詐欺集團得於如附表編號1至8「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方式對楊信裕等8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於本案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自本案帳 戶內提領一空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8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 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自均無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 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 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 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 具,並造成楊信裕等8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8「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迄今均未賠償 楊信裕等8人所受損害,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 告訴人李淑玲表示從嚴審理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5 頁)、前有涉犯傷害案件之素行,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亦有 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承為國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 潢、無任何親屬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2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如附表編號1至8「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是依卷內事 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依卷內 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追徵。 二、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均未扣案,惟該資料尚可掛失、註銷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起告訴)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證據資料 1 楊信裕(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昌客服專員NO.136」之帳號向楊信裕佯稱:可至盈昌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skxjgq.top/h509/)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信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7日 10時27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雲騰) ⑴楊信裕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3798號卷第7至10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3222號函暨檢送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同上偵卷第19至26頁) ⑶楊信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1至13頁、第27頁、第29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昌客服專員NO.136」之帳號及名稱「風雨同行」之群組與楊信裕間對話紀錄、盈昌投資網站擷圖照片共33張(同上偵卷第15至18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94359號函暨函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至25頁) 2 靳建國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初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雅」之帳號向靳建國佯稱:可至盈昌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靳建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5日 9時30分許 6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雲騰) ⑴靳建國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461號卷第41至42頁) ⑵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5日至112年6月12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9至33頁) ⑶靳建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43頁、第47頁、第49至50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 ⑷靳建國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同上偵卷第45頁) 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雅」之帳號與靳建國間及名稱「飄紅天下第一」之群組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盈昌投資應用程式擷圖照片共13張(同上偵卷第51至53頁) 3 蘇文略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底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雅」、「盈昌客服專員NO.136」之帳號、名稱「飄紅天下第一」之群組向蘇文略佯稱:可至盈昌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sjjclw.top/h509/)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文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6日 9時4分許 1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雲騰) ⑴蘇文略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461號卷第61至67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3月30日至112年6月13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35至39頁) ⑶蘇文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69頁、第71至74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雅」、「盈昌客服專員NO.136」之帳號與蘇文略間及名稱「飄紅天下第一」之群組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淑雅」、「盈昌客服專員NO.136」之帳號及名稱「飄紅天下第一」之群組主頁擷圖照片共20張(同上偵卷第77至79頁、第81至82頁) ⑸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90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94359號函暨函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至25頁) 4 葉楊桂香(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初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怡」之帳號向葉楊桂香佯稱:可至盈昌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lirxyl.top/h509/)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楊桂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6日 9時23分許 10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雲騰) ⑴葉楊桂香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461號卷第97至99頁) ⑵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5日至112年6月12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9至33頁) ⑶葉楊桂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01至103頁、第105頁、第107頁) ⑷葉楊桂香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同上偵卷第109頁) 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怡」、「媽媽」之帳號與葉楊桂香間對話紀錄、盈昌投資應用程式頁面及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網址擷圖照片共18張(同上偵卷第111至119頁) 5 金凱翔(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6日前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雯z」、「盈昌客服專員NO.136」之帳號向金凱翔佯稱:可至盈昌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sfpcnw.top/h509/)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金凱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7日 9時19分許 4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雲騰) ⑴金凱翔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461號卷第123至125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3月30日至112年6月13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35至39頁) ⑶金凱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129至131頁) ⑷盈昌投資網站儲值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照片共2張(同上偵卷第133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94359號函暨函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至25頁) 6 林白進(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9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雨彤」、「盈昌客服專員NO.136」之帳號及名稱「節節高」之群組向林白進佯稱:可在盈昌投資應用程式儲值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白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7日 11時30分許 3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雲騰) ⑴林白進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461號卷第139至141頁) ⑵案外人即聯邦銀行五股分行存匯部門主管許淑貞於警詢之供述(同上偵卷第143頁) ⑶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5日至112年6月12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9至33頁) ⑷林白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45頁、第147頁、第149至150頁、第153頁) ⑸林白進之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各1份(同上偵卷第155頁、第157頁) ⑹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昌客服專員NO.136」、「蔡雨彤」之帳號、名稱「節節高」之群組與林白進間對話紀錄及暱稱「盈昌客服專員NO.136」、「蔡雨彤」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共56張(同上偵卷第158至171頁) 7 謝春玉(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7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怡」、「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之帳號向謝春玉佯稱:可至盈昌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sfpcnw.top/h509/)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春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8日 10時28分許 4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雲騰) ⑴謝春玉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461號卷第175至176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3月30日至112年6月13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37至39頁) ⑶謝春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85至187頁、第205頁、第207頁、第209頁) ⑷謝春玉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同上偵卷第189頁) 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怡」、「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之帳號主頁及渠等與謝春玉間之對話紀錄、 盈昌投資應用程式登入畫面、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擷圖照片共11張(同上偵卷第192至201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94359號函暨函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至25頁) 8 李淑玲(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靜怡y」、「盈昌客服專員NO.136」之帳號向李淑玲佯稱:可至盈昌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gistex.top/h509/)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淑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9日 11時50分許 10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雲騰) ⑴李淑玲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461號卷第213至217頁) ⑵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5日至112年6月12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9至33頁) ⑶李淑玲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227頁、第229頁、第231頁、第233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3頁)

2025-02-19

TYDM-113-金訴-1191-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延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延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延儒之辯解及不予採信 之理由如後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我不清楚我為何會把該鍊子拿走,我是後來到 家後才發現這條鍊子在我褲子口袋,我常常不記得事情始末 忘東忘西的云云(綜見:警卷第2頁、被告民國113年12月2 日到院書狀)。惟查:被告本案竊取行為之方式,乃是於案 發日14時15分3秒許(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拿取本案項 鍊置於手上觀看,而旋於同日時分之9秒許,乘機放入自己 外褲口袋中藏放,再即於同日時16分35秒許離去案發商店,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警卷第16至18頁),足見 被告尚知悉將竊得之物品藏放於隱蔽處所,並儘速離去商品 監督者之監督範圍,以避免遭當場查緝,堪認被告應能知悉 其行為之意義,並依其認識為行止之決定,被告上辯不能採 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嗣業與告訴人洪明雄達成和解,而其本案竊得如附件 所示之物,並業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和解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查(簡卷第15頁、警卷第13頁) ;㈣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與 生活及身心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 是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本案竊得 如附件所示之物,並業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如前述 ,考量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第2點第1款、第6款規定,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後段所 示,以啟自新,並兼顧督促被告記取教訓、將來謹慎行事之 社會防衛需要。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如被告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 六、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其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業經扣案並實 際發還告訴人領回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82號   被   告 劉延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延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日14時15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言成 金工坊」,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水波純銀項鍊1條(價值新 臺幣85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入褲子口袋內,隨即離開現 場。嗣因該店店長洪明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 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項鍊(已發還洪明雄)。 二、案經洪明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延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明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遭竊項鍊照片2張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9

KSDM-113-簡-4546-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1號                    113年度簡字第3942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崑彬 黃柏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 36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被告黃柏皓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經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229號) ,嗣因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爰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崑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9時4 0分」更正為「18時34分」、第19行「挫傷」,更正為「擦 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崑彬、黃柏皓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對 被告郭崑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郭崑彬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對告訴人謝秀 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崑彬騎乘機車未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左偏,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 告訴人謝秀玟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 人謝秀玟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又未能與告訴人謝秀玟調 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黃柏皓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被告郭崑彬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郭崑彬倒地受傷, 而被告2人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雙方之 車禍紛爭,竟互相出手毆打對方,而各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傷害,被告2人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謝秀玟以及被告2人所受傷勢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2人 各自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柏皓本案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機車右前車身與被告 郭崑彬車左車身發生碰撞,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謝秀玟見狀煞車不及,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右膝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 傷、右外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黃柏皓對告訴人謝秀玟尚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謝秀玟對被告黃柏皓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就此本院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黃柏皓上開對被告郭崑彬過失傷害 ,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志杰、毛 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36號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   被   告 黃柏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11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崑彬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村0號             (嘉義○○○○○○○○鹿草辦公室)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崑彬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 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一段近建國路一段67巷 口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左偏,適同向後方 之黃柏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乙車右前車身與甲車左車身發生碰撞,郭崑彬因而人 車倒地,黃柏皓未倒地人車滑行至路口,同向後方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之謝秀玟見狀煞 車不及,丙車碰撞倒地之甲車,謝秀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 膝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右外 踝挫擦傷等傷害。黃柏皓、郭崑彬當場發生口角,雙方各基 於傷害之犯意,郭崑彬徒手毆打黃柏皓,黃柏皓則持安全帽 反擊揮打郭崑彬頭部、左手大拇指,黃柏皓因遭郭崑彬毆打 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挫傷、左腰挫傷、左足擦傷、左前臂 挫傷等傷害,郭崑彬因車禍及遭黃柏皓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 頭皮血腫;左肩、左髖、左膝、右手挫傷;左肘、左前臂、 雙膝、左踝、右大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崑彬、黃柏皓、謝秀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崑彬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郭崑彬對於上揭過失傷害、傷害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告黃柏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柏皓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郭崑彬發生碰撞車禍及互毆之情事。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皓、郭崑彬、謝秀玟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及現場照片26張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郭崑彬、黃柏皓互毆  之事實。 5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郭崑彬)、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謝秀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黃柏皓)各1紙 告訴人郭崑彬、黃柏皓、謝秀玟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崑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郭崑彬就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核被告黃柏皓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黃柏皓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郭崑彬、謝秀玟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黃柏皓就上開過 失傷害、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9

KSDM-113-簡-3941-20250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黃詩芸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第8、9行補充為 「受有左側膝部挫傷、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髕骨 軟骨骨折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 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14年2月10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00 00000號涵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 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黃詩芸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等節,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4至26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 被告行經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地點時,竟跨越分向限制線 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又告訴人張育瀚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14年2月10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000000 0號涵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交簡 卷第35至45、61頁以下),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附卷可佐,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 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 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 ,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告訴人請求賠 償新臺幣約56萬元,被告僅能賠償10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 );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08號   被   告 黃詩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芸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復興二路157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 左轉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張育瀚(原名陳敍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育瀚受有左側膝部挫傷、 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嗣黃詩芸於事故發生後, 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育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詩芸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八)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 (九)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張。 (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 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8

KSDM-113-交簡-2654-20250218-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3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仁杰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由外側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青年路二段與青年路二段216巷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左轉欲進入對向之停車場,適 有陳銘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銘政 ,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銘 師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陳銘政亦受有左小腿 挫傷之傷害。嗣黃仁杰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陳銘師、陳銘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仁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3、36、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銘師、陳銘政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 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查詢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建工好健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員警 職務報告、高雄市文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 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禮讓告訴人之直行 機車先行,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本件告訴人陳銘師雖亦有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見警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完全免除被 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 之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 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5頁),堪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 身心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 人2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過失程度、智識、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 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KSDM-113-審交易-1296-20250218-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清 義務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5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307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國清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 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 表(簡上卷第81頁)」「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5 3號調解筆錄(簡上卷第83至84頁)」、「告訴人朱國興刑 事陳述狀(簡上卷第85頁)」、「被告李國清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簡上卷第55、139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對方有和解之機會,請求重新 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查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詳為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 核係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而致明顯失出失 入等情,故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屬妥適。至法院對於具 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 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 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 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故是否宣告緩刑,乃法院依職權依法 裁量斟酌,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 背法令之問題。據此,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簡上卷第149至151頁),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 本院第一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 告且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等情,有前 揭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與刑事陳述狀可查,且被 告與告訴調解成立後,均依調解內容遵期每月給付5,000元 予告訴人等節,業經告訴人陳述甚明(簡上卷第147頁), 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可憑(簡上卷第131、147頁), 足徵被告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 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依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若 被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緩刑負擔之內容 1 被告李國清應給付告訴人朱國興12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朱國興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115年10月10日止,共分為2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以前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齊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清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6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7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清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李國清考 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李國清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朱國興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自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經行政院指定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 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 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刑予以修正,然 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 解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撞擊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其受傷,置交 通法規不顧,對往來用路人及交通系統所生之危害,過失情 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本應注意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未暫停禮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 所載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雙方於審理 中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尚非無賠償意願;兼衡被 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詳卷)、於112年間甫有因交通事故犯過失傷害罪前案紀 錄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54號   被   告 李國清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9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清於民國112年5月23日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四維四路與成功一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進入成功一路,不慎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穿越 成功一路之行人朱國興,致朱國興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 害。李國清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 ,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朱國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國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5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駕車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 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及原規定「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 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 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8

KSDM-113-交簡上-201-2025021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杏春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傅千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0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傅千瑜犯修正前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杏春無罪。   事 實 一、傅千瑜於民國106年8月24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機慢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000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適有鄭杏春沿 機慢機車外側標線內緣推手推車行走,傅千瑜見狀閃避不及 ,自後方撞上鄭杏春,致鄭杏春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 性腦出血及頭皮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鄭杏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傅千瑜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傅千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本院卷二第67頁),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傅千瑜於 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 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3、2 15頁),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傅千瑜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與上訴人即 被告鄭杏春(下稱被告鄭杏春)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路旁有停1輛大貨車,大 貨車後面的白色停車格原本有停車,被告鄭杏春是從2輛車 的中間突然出來,伊的視線被後方停放的車輛擋住,無法預 測突然有人出來,所以來不及反應,伊騎車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傅千瑜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建國路三段000號前時,與被告鄭杏春發生碰撞等事實, 業據被告傅千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 見警卷第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 〈下稱他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二第68 頁),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至35、49至51頁);而 被告傅千瑜、鄭杏春2人(下合稱被告2人)碰撞處右邊停有 1輛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貨車(車頭朝東方,下稱甲車) ,且當時甲車後面有1輛停在停車格內之車輛(下稱乙車) 等情,此據被告傅千瑜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且有現 場照片可佐(見他卷第10頁左上方);又被告鄭杏春於106 年8月24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 ,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頭皮撕裂傷5公分 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2人碰撞前之行向  1.被告傅千瑜供稱:我當時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在鳳山區建 國路三段西向東方向行駛慢車道,鄭杏春從路邊停車之營大 貨(車)000-00號後方竄出等語(見警卷第2頁)。  2.被告鄭杏春供稱:我當時推著手推車沿著建國路三段西向東 直行,但因為人行道有違規停車,也有其他障礙,所以我就 走在柏油路上緊貼人行道行走,但走到事故發生地點時,當 時路邊又停1台大貨車,我只好緊貼著該台大貨車的左側行 走等語(見警卷第6頁)。  3.據證人即甲車駕駛人張偉民證稱:我將車靠邊臨停,我在車 上打電話聯絡客戶,準備要離開時,我聽到慘叫聲,我看後 照鏡看到有人在我車左後方出車禍,是在我「左後輪」的位 置等語(見他卷第27頁正反面),輔以現場照片(見他卷第 10至11頁)中,被告鄭杏春之推車與被告傅千瑜之機車均係 在甲車左後輪之位置,足見被告2人發生碰撞之位置,應係 在甲車左後輪即建國路三段機慢機車外側標線內緣之位置。  4.從被告鄭杏春上開供稱,其原本係走在柏油路上緊貼人行道 行走,之後因路邊停有1台大貨車(即甲車),被告鄭杏春 即緊貼甲車左側行走。依被告傅千瑜所述,甲車後方的停車 格原有停放乙車;又甲車後方之路邊停車格係緊靠路邊劃設 ,寬度僅較一般車輛車身略寬,有現場照片存卷供參(見他 卷第10頁),倘乙車依規定緊靠路邊、停放於停車格內,乙 車右側路面應已無縫隙可供被告鄭杏春推手推車經過,殊難 想像被告鄭杏春可自乙車右側路面推手推車通行,再自甲車 與乙車之間隙走出至碰撞地點。佐以被告傅千瑜於偵查中陳 稱:她已經轉出來,與我算同向等語(見他卷第36頁反面) ,足見被告2人發生碰撞前,被告鄭杏春應非甫自甲、乙2車 之間隙走出,而係行走於甲車左後輪處即建國路三段機慢機 車外側標線內緣之位置。 (三)被告傅千瑜固以前詞置辯,否認其有過失云云。惟查:  1.被告傅千瑜所辯案發時被告鄭杏春係甫自甲、乙2車之間隙 走出乙情並非可採,業據前述。又被告傅千瑜辯稱因當時下 雨,影響視線云云,果此前提為真,被告傅千瑜行車豈非應 開亮頭燈且更加謹慎?考量案發當時為夏季、日間自然光線 ,被告傅千瑜如減速慢行,仍可適當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況被告鄭杏春於案發時係年逾70歲之人(34年 0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警卷第20頁) ,且推著手推車,為行走速度緩慢之行人,縱違規行走在機 慢車道外側,並非突然竄出致被告傅千瑜不及防備,則被告 傅千瑜本應隨時注意前方道路狀況,仍由後撞及行走之被告 鄭杏春,致其倒地,顯然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傅千瑜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65號卷〈下稱原審審交易 卷〉第29頁),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知之甚稔,且依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同向前方推著手推車之 被告鄭杏春,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又被告鄭杏春因 遭機車碰撞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頭皮撕裂 傷5公分等傷害,亦如前述,被告鄭杏春受傷結果,與被告 傅千瑜上揭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本件 經本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不論被告鄭 杏春以何種路徑軌跡行走至被被告傅千瑜機車由後撞及之地 點,對於有注意車前狀況的駕駛人都會有2.75秒以上的反應 時間,一般道路交通工程設施之設計用反應時間為2.5秒, 即多數人均來得及反應,據此被告傅千瑜騎乘機車由後駛來 ,如有注意車前狀況,並無不能反應之情事;被告傅千瑜沿 建國路三段西向東機慢車道外側往前行駛,由後撞及在前推 著手推車的乙行人(即被告鄭杏春),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原因;被告鄭杏春推著手推車在 丙營大貨車(即甲車)左側的機慢車道外標線內緣,正常推 著手推車前行無肇事因素等節,有中央警察大學113年11月6 日校鑑科字第113001004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27至171頁)。另原審就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鄭杏春未在人行 道行走,為肇事原因乙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1月1日案號10709079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9號卷〈下稱原 審交易卷〉第49至50頁),惟嗣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則因雙方就行人(即被告鄭杏春)行向各執一 詞,而未便鑑定,有高雄市政府108年2月19日高市府交交工 字第10831989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99頁)。 此外,前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下稱初鑑意見)時,係以被告傅千瑜所述被告鄭杏春從甲 車後方竄出,反應不及發生擦撞作為判斷路權歸屬之基礎, 惟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鄭杏春並非自甲車後方竄出,而係 走在建國路三段機慢車道外側標線處,且被告傅千瑜應有足 夠之反應時間,前已敘及,是前揭初鑑意見認被告傅千瑜無 過失,與卷內事證未盡相符,其意見不克採納,不足作為有 利被告傅千瑜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傅千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傅千瑜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將法定刑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傅千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傅千瑜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三)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傅千瑜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原審審交易卷第44頁)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就被告傅千瑜部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傅千瑜無罪,固非無見。但被告傅千瑜就 本案車禍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致被告鄭杏春 受有前述傷勢,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原審未察,以被告 傅千瑜於案發時有客觀上難以注意之情形,並無過失,諭知 被告傅千瑜無罪,核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傅千瑜諭 知無罪部分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千瑜於案發時間騎乘機 車,行經案發地點,未注意同向前方沿機慢車道外側推著手 推車行走之被告鄭杏春動向,由後撞及被告鄭杏春,致其受 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考量被告傅千瑜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自己之過失,及迄未與被告 鄭杏春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以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 再考量被告鄭杏春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另兼衡被告傅千瑜 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暨其原審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交易卷第13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被告鄭杏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杏春於106年8月24日17時23分許,本 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貿然從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000號前之 車輛間隙中推著推車走出,並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走,適有被告傅千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同 向從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鄭杏春,被告傅千 瑜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唇挫傷、右膝挫傷瘀青、左大腿挫 傷瘀青、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杏春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杏春涉犯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 被告2人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大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杏春堅決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推著手推車沿建國路三段西向 東直行,因人行道有違規停車也有其他障礙,伊走在柏油路 上緊貼行人道行走,到事故發生地點時,路邊又停1台大貨 車,伊只好緊貼該台大貨車的左側行走,突然間就被對方撞 到而失去意識,伊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鄭杏春於上開時間,推著手推車,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 路三段000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被告傅千瑜發生碰撞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傅千 瑜於106年8月28日至大東醫院就醫,醫生診斷其受有下唇挫 傷、右膝挫傷瘀青、左大腿挫傷瘀青、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鄭杏春雖於原審時抗辯:對方(即被告傅千瑜)當時有 陪同我去長庚就醫,我看對方外表沒有明顯傷勢云云。然被 告傅千瑜於警詢供稱:我與鄭杏春有受傷。我有下唇、右膝 、左大腿及右小腿挫傷;我只知道鄭杏春頭部有受傷等語明 確(見警卷第2頁),且提出上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至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雖然顯示被告傅千瑜係於106年8月 28日始前往就診,惟依照員警於本件車禍當天所製作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第3點「死傷人數」係記載「受傷( 人)2」、「傷亡情形」之記載為「傅千瑜、多處傷」(見 警卷第32至33頁),以及綜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第16點「當事者姓名」、第22點「受傷程度」、第23點「 主要傷處」等記載觀之,可得出「1.傅千瑜:受傷、多數傷 。2.鄭杏春:受傷、多數傷」之結果(見警卷第34頁)。此 外,員警於本件車禍當天之17時50分前往現場對被告傅千瑜 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被告傅千瑜即向員警表示其「嘴唇」受 傷,此有談話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36頁)。足認被告傅千 瑜於本件車禍當天即向員警表示其嘴唇、身體多處均有因本 件車禍而受傷,自難僅以被告傅千瑜係於106年8月28日就診 ,逕以推論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並非本件車禍 所致,則被告傅千瑜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乙情,應堪 認定。 (三)參照前揭甲、貳、一、(二)、(三)部分說明可知,於本案事 故發生前,被告鄭杏春未行走於人行道,而係推著手推車行 走於建國路三段機慢機車外側標線內緣處,雖有違規定,惟 此與肇事原因之判斷仍屬二事。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1頁;他卷第10頁),被告傅千瑜 於案發時可行駛之路面,尚非狹窄致不能閃避或超越被告鄭 杏春,是被告鄭杏春並未積極妨礙被告傅千瑜機車通行,佐 以事故發生前被告鄭杏春推著手推車在被告傅千瑜同向前方 直行,對於被告傅千瑜自後騎乘機車駛至乙情,並無法預見 而得採取迴避措施以防免本案事故之發生,難認被告鄭杏春 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鄭 杏春就本案車禍事故,並無過失。再者,本案經送請中央警 察大學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鄭杏春無肇事因素,有前 揭中央警察大學113年11月6日校鑑科字第1130010041號鑑定 書在卷可參。至本案初鑑意見雖認被告鄭杏春為肇事原因, 惟為本院所不採,前已敘及【見前揭甲、貳、一、(三)、2 之說明】,無從執此為不利於被告鄭杏春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鄭杏春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 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鄭杏春確有檢察官所起訴 之過失傷害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鄭杏春犯罪,自應為被 告鄭杏春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鄭杏春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遽為 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鄭杏春執此上訴,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 杏春有罪部分一併撤銷改判,並為被告鄭杏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登榮、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傅千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被告鄭杏春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KSHM-108-交上易-95-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阿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阿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蘇阿珠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9行「沿頂磘溝119巷由西往 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更正為「沿頂磘溝119巷由東往西方 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 減速慢行之標字,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證據部 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另補充理由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一)按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 行;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 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 阿珠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5頁), 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車 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警卷第41、57頁),足認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應先暫停再行, 貿然駛入本件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遵守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 陳壹圖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建 佑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11、1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 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定有明文。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 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 且告訴人行向車道繪有「慢」標字(見警卷第39、41、57頁 ),而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當時我沒有閃避及煞車動作 等語(見警卷第8頁),可見告訴人行經案發無號誌路口時 ,並未減速,即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則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 案發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 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告訴人就本案車禍 發生與有過失,此僅涉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減免損害賠 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 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頁),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 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 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 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告訴人就本 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調 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 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33號   被   告 蘇阿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阿珠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下山腳路(銜接上開產業道路)與頂磘溝119巷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 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直行,適有陳壹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頂磘溝119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 ,致陳壹圖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胸挫傷併肩胛骨,第三 、四、五肋骨骨折、頸部挫拉傷、左手,雙下腿多處挫擦傷 、左臂挫瘀傷、左胸肩峰鎖骨韌帶斷裂併關節脫位、雙側腕 隧道症候群、頸部及雙肩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壹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阿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壹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截圖各1張。 (九)建佑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7

KSDM-113-交簡-239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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