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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統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蔡孟庭 共同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扣押財產,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 (113年度聲扣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蔡孟庭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刑事抗告狀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 。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受扣押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向原審法院提出之「刑事抗告狀」,雖列載受扣押人及其等 代表人之名而提起抗告,惟狀末並未有受扣押人及其等代表 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本件受扣押人及其等代表人提起 抗告之程式即有欠缺,此項欠缺尚非不可補正,揆諸首揭說 明,爰命受扣押人及其等代表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正簽名或蓋章之刑事抗告狀及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抗告。另本案「刑事抗告狀」雖列載「上二人選任辯護 人劉智偉律師」,狀末有「劉智偉律師」印文,惟卷內查無 委任狀,無從明瞭劉智偉律師是否受受扣押人委任,此部分 亦應併同補正委任狀,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4-抗-31-202501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御涵 上列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御涵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 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 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 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御涵(下稱再審聲請人)因 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72、678號確定判 決,於114年1月2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 判決繕本,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可知聲請 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然此程式不備,尚非不得補正,爰命 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 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如逾期如未補正,即依法駁回 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M-114-聲再-14-202501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Z000000000B 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B000-Z000000000B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柒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B000-Z000000000B(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 行,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執行羈押,至114年2月6日止,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現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①被告對乙男涉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3、9款對未滿14 歲之心智缺陷男子犯強制性交並照相罪、對丙男涉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9款對未滿14 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並照相罪,共2罪,業經原審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8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②被告所涉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之心智缺陷 男子犯強制性交並照相罪,均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 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③被告所 涉上開犯行,對未成年人及心智缺陷者之性自主權益侵害情 節重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 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應 自114年2月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M-113-侵上訴-138-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AB000-Z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現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 院113年侵上訴度字第1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B000-Z000000000B(下稱被告   )自偵查至鈞院審理過程中,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確有接 受法院裁判及刑事處罰之意,被告亦未與其他相關人士接觸 ,且所用手機、相關照片皆已遭扣押在案,實無勾串證人或 湮滅證物之虞。又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於羈押前僅為清潔工 人,收入均用在養孩子上,存款不到新臺幣1000元,且被告 學識低落、智力不高,難以尋求工作,從未離開過臺中,顯 無逃亡之能力及本錢,觀以近期經濟犯、政治犯等涉犯重罪 且財力超卓之人都能交保在外候傳,本案僅以被告所犯為重 罪而繼續羈押,甚不合理,故縱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之羈押原因存在,但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 代手段,已足以確保本案之執行,亦符合羈押手段為刑事保 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原則,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2之規 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 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合 前揭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 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上訴,前 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3、9款對未滿14歲之心智缺陷男子 犯強制性交並照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訊問 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共2罪),業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侵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年6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有原審判決書附卷為憑,足見被告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所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 未滿14歲之心智缺陷男子犯強制性交並照相罪,均係法定本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宣告重刑在案。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件自 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  ㈣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對未成年人及心智缺陷者之性自主權益 侵害情節重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確有羈押之 必要。另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 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 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㈤綜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同法第114條所定不 得羈押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M-114-聲-73-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三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7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曾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   ,原審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罪,重複定應執行刑,違反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 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 法;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 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之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 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 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 裁定要旨)。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三福(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共23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 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13年11月 8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3罪,既曾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自不得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原審疏於審查,竟仍依檢察官之聲請,重複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抗告意 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臻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HM-114-抗-30-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宥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宥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 月。   理 由 受刑人張宥國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 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113年12月17日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有施 用第1級毒品、施用第2級毒品、持有第2級毒品、販賣第1級毒品 、非法持有手槍、轉讓禁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等罪,共1 3罪,罪質相異,就其最長犯行之間隔時間約1年1個月;又受刑 人目前46歲,仍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 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 本案聲請表示無意見,暨附表所示各罪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等 情,爰就各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張宥國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1級毒品 施用第1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3日 111年11月8日5時許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連偵字第275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6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 112年度簡字第965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9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 112年度簡字第965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2年7月10日 112年10月23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59號 (編號1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519號 (編號1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附表:受刑人張宥國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3     4 罪       名 施用第2級毒品 持有第2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8日9時許 111年11月8日11時35分前不詳時間至為警查獲止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64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83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96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15日 112年12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96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2年10月23日 113年1月4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519號 (編號1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23號 (編號1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附表:受刑人張宥國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5     6 罪       名 施用第1級毒品 施用第2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31日2時10分許 112年5月31日2時許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 偵字第220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 偵字第22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265號 112年度易字第326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1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265號 112年度易字第3265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2月6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87號 (編號1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88號 (編號1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附表:受刑人張宥國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7     8 罪       名 販賣第1級毒品 非法持有手槍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7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9日 111年11月5至8日止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839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83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92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925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6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59號 (編號1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59號 (編號1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附表:受刑人張宥國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9     10 罪       名 轉讓禁藥 施用第1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7日 112年6月19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83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89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 113年度易字第1156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13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925號 113年度易字第1156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6月26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60號 (編號1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05號 (編號1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附表:受刑人張宥國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1 罪       名 3人共同犯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4月 ②有期徒刑1年8月 ③有期徒刑1年7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5月15至27日止 ②111年4月22日至5月27日止 ③111年6月1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56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5號等 判 決 日  期 113年10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5號等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11月1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52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025-01-10

TCHM-114-聲-53-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柏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6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柏諺(下稱抗告人)所犯均 為詐欺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相同, 犯罪時間連續密接、重疊,只因檢警偵辦進度不同而先後起 訴、審理,造成刑期過重。且抗告人之犯罪所得已繳納完畢   ,也已賠償多位被害人並完成和解,剩餘被害人也均已調解   ,家人也願意代為賠償,抗告人已知錯,懇請撤銷原裁定, 另酌定較輕之刑期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數罪,經法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裁定法院審核卷證結 果,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裁定抗 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裁定所定應執 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係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 1年4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109年9月 以下之範圍內,罰金刑部分係在各刑中之最多額即3萬元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即16萬2千元以下之範圍內,均未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就曾經 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 號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6(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1萬元)、編號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編號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9(曾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月)、編號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再與附表其 餘編號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又原裁定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 「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 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 性界限亦屬無違。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未逾越法 律裁量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洵屬妥 適,並無輕重失衡之處。 四、抗告人雖謂其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請求從輕改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本院審 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計共97罪,固皆為罪質相 同之詐欺罪,但抗告人於110年10月17日至110年11月24日該 段期間,實施如附表所示詐欺犯行多達97次,亦即造成多達 97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難認抗告人累積犯行之 程度及犯罪之情狀係屬輕微,原裁定就附表所示罪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 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 類型、侵害之法益種類等),而於定應執行刑時依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給予一定之降幅比例,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而數罪併 罰,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尚有不同;抗告人謂其已與部分被 害人調(和)解及賠償等情,乃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 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且原裁定既已審酌數 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暨矯正必要性,為避免責任非難 之重複,自不宜於定應執行刑時再行斟酌(此可參酌刑事案 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規定)。抗告意旨或係對 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意而為指摘,或持非屬定執 行刑應審酌之事項而為爭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HM-114-抗-13-202501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泰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於第三審審理中,前 經限制出境、出海,因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泰龍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 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 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泰龍(下稱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審審理後,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 月,案件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至本院審理後,經本院於112 年1月27日、112年9月27日、113年5月27日各延長限制其出 境、出海8月,此有原審裁定、本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可稽。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 ,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審酌是否予以延長,合先敘明。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26日屆滿,最高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函請本院辦理關於限 制出境、出海事宜,有最高法院113年12月23日台刑八菁字1 11台上5162字第1130000092號函文可憑。嗣本院發函詢問被 告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之意見,被告未表示意見(被告於第 三審未選任辯護人),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113中分慧刑玉 111金上訴2871字第12691號函(稿)可參。經審核相關卷證 ,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罪刑重大,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 6月,除沒收扣案物外,就未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87 8,519元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堪認其犯罪嫌疑及惡性均屬 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其面臨 重罪訴追、處罰暨鉅額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際,非無因此 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且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 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本案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 ,為確保後續之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以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並考量被 告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 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HM-111-金上訴-2871-20250110-5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章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毒聲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64號;偵查案號:同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 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可知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自應依法 追訴。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3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41、1848 、1974、2016、2097、2144、112年度毒偵字第83、101、36 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主文駁回檢察官聲請,被告無庸進入機構實施觀察 勒戒,形式上對被告似無不利,然觀諸抗告意旨,被告係欲 求取觀察、勒戒機會,以避免檢察官逕行起訴而論罪科刑, 故其所為抗告,應認有抗告利益。  ㈢又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期為112年3月23日, 而其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為113年4月25日15時4分許 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經核於最近一次 觀察、勒戒執畢後並未超過3年,觀諸上開說明,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原 審因而認定檢察官逕行聲請觀察、勒戒,於法尚有未合,裁 定駁回檢察官聲請,本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尚屬妥適。抗 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許參加觀察、勒戒課程等情,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2025-01-10

TCHM-114-毒抗-5-202501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翟立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翟立信(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82、83、131頁),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期間皆自白犯 行,並有意願與被害人進行和解,惟法院未讓被告與被害調 解就進行審判,請法院給予機會與被害人調解,補償被害人 損失,讓被告有再減輕其刑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有並犯 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 之1。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然於被告前往與告訴人賴○茲約定交款地點,準備向告 訴人收款前,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因而未遂,且就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 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為圖己利而為本案犯 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後 ,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認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因認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容有未合。被 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助長犯罪, 實有不該,及其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於113年5月16 日、6月17日為警當場查獲(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48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現由 原審法院另案以113年金訴字2682號審理),並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裁定自113年6月18日起羈押,於同年8月6日釋放等 情,有另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 押全國記錄表存卷可按,則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經2次經員 警查獲,於羈押釋放後,旋於同年8月30日再犯相同罪質之 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素行難稱良好,惟念及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併同審酌其符 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量 刑事由;另參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對於法秩序 之回復未為任何舉措,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惟於具體量刑時,僅酌量減輕其刑,不予過度減 讓,併此說明),暨其於原審及本院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 腳不方便,之前做超商、工地,月薪約2萬5000元至3萬元, 需要扶養就學中之弟弟、妹妹,祖父無法工作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 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 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 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五、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尚稱請求給予機會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等語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願意賠償10萬元,以分期 付款的方式,每期即每月給付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 頁),本院書記官即以電話將被告所提之和解方案告知告訴 人,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所提之初步調解方案,惟經告 訴人表示不願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7 頁)。依此,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洽談和解,本 案即無必要將本案移付調解,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CHM-113-金上訴-148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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