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瑋玲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8592號、112 年度偵字第9176號、113 年度偵字第731 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113 年度偵字第1042號、113 年度偵字第26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38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瑋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吳瑋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
日生效。關於一般洗錢者,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尚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有期徒刑
量刑範圍(3 月以上5 年以下),並未較修正前(第14條第
1 項;1 月以上5 年以下;按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量
刑封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幫助一般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相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幫助詐騙成員先後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㈤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幫助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並未自白(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於偵查中
亦有自白之機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
旨參照),自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㈦爰審酌被告可以預見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
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略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
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給付部分賠償(如附表所示),及
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貧困之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等之
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另有其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前案(見本院
卷第35至46頁),足見本案實與一時失慮之偶發犯罪、初犯
有別,難認本案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以宣告緩
刑。
㈨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
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
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
報酬,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李英霆、鄭宇軒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賠償情形(金額:新臺幣) 1 劉 薇 業經郵局匯還4 萬4,000 元,見本院卷第131 頁 2 陳菀婕 業經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81 頁 3 張詠淇 業經成立調解,當場給付賠償2,000 元,見本院 卷第105 頁 4 楊書慈 5 蔡雅媗 6 江冠樺 業經成立調解,當場給付首期賠償1,000 元,見 本院卷第106 頁 7 葉琬婷 業經成立調解,當場給付賠償1,000 元,見本院 卷第105 、106 頁 8 王妍希 業經郵局匯還2,000 元,見本院卷第115 、 131 頁 9 林佳儒 業經郵局匯還4,000 元,見本院卷第131 頁㈠ 10 陳玟潔 11 謝雅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92號
112年度偵字第9176號
113年度偵字第731號
被 告 吳瑋玲 女 32歲(民國80年5月8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瑋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9月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外匯
局王國維」之人聯絡,約定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其運用
在港幣2萬元的外匯接收上,吳瑋玲遂於112年9月5日20時51
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鑫魚池門市,
以寄送方式,將倪郁恩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由吳瑋玲代申
請、保管)之提款卡,提供予「外匯局王國維」使用,同時
用LINE通話告知密碼,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吳瑋玲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瑋玲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瑋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港幣2萬元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吳瑋玲與「外匯局王國維」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7-11貨態查詢系統紀錄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與中華 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張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菀婕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詠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書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雅媗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冠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被害人葉琬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研希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1 被告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戶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被告代其子倪郁恩申請申辦本件帳戶,且有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 12 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232號、112年度偵字第2983號、112年度偵字第3620號、112年度偵字第3705號) ⑵臺灣彰化地檢署105偵字第58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⑴被告前曾於111年間因將其自己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被告對於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將涉及犯罪知之甚詳之事實。 ⑵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將其自己之 彰 化 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他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被告對於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將涉及犯罪知之甚詳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
上關於提供人透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
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刑事判
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有無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 帳戶 匯款金額(新台幣) 報案機關 案號 1 劉薇 有 詐團成員冒用聊天軟體INSTAGRAM不詳姓名之塔羅牌老師名義,於112年9月9日15時1分許向告訴人佯稱:抽籤中獎,惟需先轉帳匯款核實身分及帳戶,後始能領取獎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臨櫃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①112年9月10日 14時34分許 ②112年 9月10日14時40分許 中 華 郵 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倪郁恩(由被告吳瑋玲代申請、保管)帳戶 ①4 萬9,900元 ②4 萬4 ,0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 112年度偵字第8592號 2 陳菀婕 有 詐團成員冒用聊天軟體INSTAGRAM不詳姓名之塔羅牌老師名義,於112年9月9日16時4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需先下單購買商品後,才可參與抽獎活動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2年9月9日17時44分許 4,0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 112年度偵字第9176號 3 張詠淇 有 詐團成員冒用聊天軟體INSTAGRAM不詳姓名之塔羅牌老師名義,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需先下單購買商品後,才可參與抽獎活動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2年9月10日16時4分許 2,0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 4 楊書慈 有 詐團成員冒用聊天軟體INSTAGRAM不詳姓名之塔羅牌老師名義,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其帳戶顯示異常需要財務證明該帳戶是正常使用,且須下載APP「zoom」遠端監控其手機畫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2年9月9日16時20分許 3萬7,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 5 蔡雅媗 無 詐團成員冒用聊天軟體INSTAGRAM不詳姓名之塔羅牌老師名義,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向被害人佯稱:需先下單購買商品後,才可參與抽獎活動,且雖抽籤中獎,惟需先轉帳匯款核實身分及帳戶,後始能領取獎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①112年9月9日15時31分許 ②112年 9月9日17時14分許 ①4, 000元 ②2萬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 6 江冠樺 有 詐團成員冒用聊天軟體INSTAGRAM暱稱【yvonnejohnson526fzj】之名義,於112年9月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需先下單購買商品後,才可參與抽獎活動,且雖抽籤中獎,惟需先轉帳匯款核實身分及帳戶,後始能領取獎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①112年9月9日15時29分許 ②12年9 月9日17時2分許 ③12年9 月9日17時4分 ①4, 000 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7 葉琬婷 無 詐團成員冒用聊天軟體INSTAGRAM不詳姓名之月亮塔羅名義,於112年9月9日某時許向被害人佯稱中獎訊息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2年9月9日16時46分許 4,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731號 8 王研希 有 詐團成員冒用聊天軟體INSTAGRAM不詳姓名之nicoladowd986avn名義,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許向被害人佯稱中獎訊息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2年9月10日16時15分許 2,000元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2號
被 告 吳瑋玲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良股審理之113年
度金訴字第3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瑋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
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
民國112年9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
與自稱「外匯局王國維」之人聯絡,約定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帳號予其運用在港幣2萬元的外匯接收上,吳瑋玲遂於112年9
月5日20時51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鑫
魚池門市,以寄送方式,將倪郁恩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由
吳瑋玲代申請、保管)之提款卡,提供予「外匯局王國維」
使用,同時用LINE通話告知密碼,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
得吳瑋玲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附
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吳瑋玲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案經林佳儒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瑋玲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佳儒於警詢中之證述、遭詐騙之對話截圖。
(三)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吳瑋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592、9176號
、113年度偵字第73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良股以113年金
訴字第3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相同,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資料之同一行為,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詐騙之對象 匯款之時間、金額 1 詐騙集團成員向林佳儒(有提出告訴)佯稱:購物抽獎有抽中獎金,應依照指示匯款,致林佳儒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 林佳儒於112年9月10日16時17分匯款新台幣(下同)4000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4號
被 告 吳瑋玲 女 32歲(民國80年5月8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良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瑋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
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
8日前某日,將其子倪○恩(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
寄送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假中獎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利用本案郵局帳戶掩飾詐欺所得
之去向。案經謝雅婷、楊書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吳瑋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玟潔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謝雅婷於警詢時之指
訴、告訴人楊書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告訴人楊
書慈中國信託商業帳戶交易明細。
㈣被害人陳玟潔、告訴人謝雅婷、楊書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
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侵害告訴人、被害
人3人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592號、第9176號、113年度偵字第731號
案(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良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與被告於前案
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
,為前案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陳玟潔 (未提告) 112年9月8日16時7分許 4,000元 楊書慈(所涉詐欺等部分,經員警移送管轄之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9月9日16時20分許,經轉匯3萬7,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2 謝雅婷 112年9月8日17時20分許 4,000元 同上 於112年9月9日16時20分許,經轉匯3萬7,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3 楊書慈 112年9月9日16時20分許 3萬7,000元(其中8,000元係陳玟潔 、謝雅婷前揭遭詐款項) 本案郵局帳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479號
被 告 吳瑋玲 女 32歲(民國80年5月8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度偵字第8592等
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良股審理中(11
3年度金訴字第38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已知悉法律明定
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見犯罪事實一第
1-3行)。
二、茲【更正】為:「《應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故意,」。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將倪郁恩的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由吳瑋玲代申請、保管)之提款卡,」(見
犯罪事實一第8-10行)。
四、茲【更正】為:「將《其兒子》倪郁恩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由吳瑋玲代申請、保管)之提款卡,」。
五、【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見犯罪事實一第15-17行)。
六、茲【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因
此》陷於錯誤,」。
七、【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原記載】:「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見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第15-18行)。
八、茲【更正】為:「致使無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或幫助詐
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時,」。
九、【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原記載】:「為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見證據並
所犯法條二第26-30行)。
十、茲【更正】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
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十一、依據:被告於113年2月27日庭呈之刑事辯護意旨狀第2頁㈡
第7行。
十二、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NTDM-113-埔金簡-59-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