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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新(原名黃琳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 第1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犯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黃琳傳)、陳鴻銘(所涉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 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決審結)、涂貴華 (所涉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 第2004號判決審結)、陳坤光(所涉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 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決審結)、辜榮鴻 (所涉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 第2004號判決審結)、吳國華(所涉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 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審結)、林火土 (所涉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 第2004號判決審結)等七人與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 為臺灣臺北監獄義二舍42號舍房之受刑人,丙○○見甲 為新 收之受刑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9年9月15日晚間7時許, 在上開舍房內,命甲 至身旁詢問可否為性交之行為,甲 隨 即拒絕丙○○,丙○○無視甲 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強拉甲 之 手為其手淫直至快射精時,強行將其陰莖與甲 之口腔接合 ,以此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㈡承接上開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下午2時許,在 上開舍房內,與辜榮鴻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丙 ○○先將甲 強押在枕頭上,使甲 趴在地上,丙○○並坐在甲 前方,抱著甲 頭部,並壓住甲 雙手,由辜榮鴻以其生殖器 強行進入甲 肛門並射精,其後接續以手指及膠水罐之器物 ,強行進入甲 肛門,以此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對甲 為性 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 訴由臺灣臺北監獄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丙○○所涉二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均尚未完成:  ㈠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 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 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亦同」,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 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定,應屬刑法第 2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本案係於8 9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連續犯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 詳後述),足見其追訴權時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即已開始進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行為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先後經3次修正 ,即分別於:①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②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及③1 08年12月6日修正、同年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 日施行。 如①所示該次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固較94年1月 7日修正前之規定(即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規定)為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 對行為人不利,惟該次修正後刑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 消滅進行之事由,對行為人則較為有利,亦即該次刑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各有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如②所示修正 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追訴權時效,並不適用於行為 人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發生死亡結果之情形,是依該次修正之規定,自對行為 人較為不利;至如③所示該次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延長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亦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準諸前 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經綜合比較歷次修正之相關規 定後,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最有 利於行為人,是本案自應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 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 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1、83條 規定。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 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 ,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 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係涉犯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 強制性交罪,且係連續犯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均詳後 述),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81條規定,上開二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均為20年,且自行 為終了之日(即89年9月17日)起算。因此,本案追訴權時 效應自89年9月17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 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4分之1停止期間(即 5 年),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89年9月28日)起至本院發 布通緝之前一日(91年8月8日)止之期間(共1年10月11日 ),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90年8月23日)起至本院 繫屬日(即90年11月28日)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計3 月6日(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 ,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該3月6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 續進行,並自時效停止進行期間予以扣除),則本案被告之 追訴權時效,應於116年4月22日始完成(89年9月17日+20年 +5年+1年10月11日-3月6日),而本院就被告丙○○部分,業 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2月1日宣判,足 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尚未完成。  ㈣至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等語(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50頁), 惟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所涉罪名為刑法 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10年有期徒刑, 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分別為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足見就最 重本刑為「10年」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期間為20年, 而就最重本刑為「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期 間方為10年。又倘以20年之追訴權期間計算追訴權時效,本 案就被告丙○○部分,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業經本院詳敘如 前,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丙○○係連續犯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詳後述),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判 決屬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本案被害人甲 、同案被害人乙 (所告訴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 字第2004號、93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審結)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甲 、乙 姓名,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99至207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侵訴緝 卷第211至2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與同案被告陳鴻銘、涂貴華、陳坤光 、辜榮鴻、吳國華、林火土等七人(下稱被告丙○○七人)與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上開舍房之受刑人,且其為 上開舍房之房長,並於上開時、地由甲 為其手淫並射精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 從來沒有跟甲 性交,我只有猥褻,也有談價錢等語。經查 :  ㈠被告丙○○七人均為上開舍房之受刑人,且被告丙○○為上開舍 房之房長,並於上開時、地由甲 為其手淫並射精等情,業 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侵訴緝卷第 148至149頁),核與證人甲 於臺灣臺北監獄調查、偵查、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89年度偵字第15070號 卷一【下稱偵卷一】第8、216頁;本院90年度訴字第2004號 卷一【下稱訴卷一】第98頁),並有臺灣臺北監獄89年9月1 5日至9月18日上開舍房收容人名冊及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 一第138至15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 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 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 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 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又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侵害之事實,因非依憑自己之 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 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故必證人親自 見聞之事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始得作為 被害人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據取捨 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 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 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被害人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 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 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再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 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 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 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 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證人甲 於臺灣臺北監獄調查時證稱:在新收當天即89年9月1 5日晚上大約7點左右,房內被告丙○○就在房門處角落叫我過 去摸他生殖器及吸他那裡,我說不要,他就說沒關係,並且 舉手作勢要打我,當時我害怕所以就幫他做那種事,之後他 還叫房內其他好幾位同學也一樣要我幫他們吸生殖器、射精 等語(見偵卷一第8頁);於偵查中證稱:89年9月15日,我 到舍房內,房長問我是山地人,我說是,當晚7點用餐畢, 自習,被告丙○○叫我到他床鋪,他拉我左手去摸他性器官, 我脫手,他又拉一次,我又脫手,他又拉我去摸一次,我脫 手,他作勢打我,問我到底要不要摸等語(見偵卷一第215 頁反面至21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89年9月15日晚上 7時許,有人叫我過去摸他生殖器官,他抓我手放到他褲子 內摸他的生殖器官,我不從把手伸出來,他又把我手抓進去 ,連續兩三次,都被他抓我手伸入他褲子內,然後我就被強 迫幫他手淫,直到他快射精時,他又要求我幫他吸吮生殖器 官,直到他射精射到我嘴巴內,被告丙○○有強迫我口交等語 (見訴卷一第98、106頁),可見證人甲 就被告丙○○於89年 9月15日在舍房內強迫甲 進行手淫、口交行為之過程,包括 被告丙○○強迫甲 之言詞內容、被告丙○○之肢體動作等細節 ,於調查、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歷次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其指述尚屬具體、明確,倘非其親身經歷,自難以詳述上開 具體、明確之被害情節,亦無可能陳述如此於社會評價上可 能不利己身且有損名譽之情節內容。再衡諸甲 於偵審程序 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 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丙○○,堪認甲 之證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⑵證人即上開舍房之受刑人賴正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有 時會叫甲 跳舞唱歌等,而甲 會照做,甲 未照做時,被告 丙○○會找同案被告辜榮鴻對甲 做猥褻動作,若甲 不從,被 告丙○○會要同案被告辜榮鴻打他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507 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98頁反面);證人即上開舍房之 受刑人林健欽於偵查中證稱:甲 確曾表示從事第三性公關 ,剛開始甲 還樂在其中,但第二天同房受刑人也說要,甲 要求休息一天,那些人就不太高興,經被告丙○○、同案被告 辜榮鴻鼓動後,要求繼續對被告丙○○做口交及打手槍動作, 甲 有拒絕但被告丙○○表示這種事由不得他,事後甲 有告訴 我說快受不了,並要求調房,但被告丙○○有說這種事由不得 他等語(見偵卷二第330頁反面至331頁、第338至339頁), 核與上開證人甲 之證述相符,足見上開證人賴正煌、林健 欽之證述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甲 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益徵被告丙○○確有在上開舍房內,要求甲 對被告丙○○進 行口交、手淫等行為,甲 雖已拒絕,然被告丙○○表示由不 得甲 ,且會請同案被告辜榮鴻打甲 之事實甚明。從而,被 告丙○○確有於89年9月15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舍房內,命甲 至身旁詢問可否為性交之行為,甲 隨即拒絕被告丙○○,被 告丙○○無視甲 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強拉甲 之手為其手淫 直至快射精時,強行將其陰莖與甲 之口腔接合,以此違反 甲 意願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證人甲 於臺灣臺北監獄調查時證稱:89年9月16日下午2點到 3點同案被告辜榮鴻叫我過去在舍房角落,我不肯,被告丙○ ○拉我過去,同案被告辜榮鴻要插我屁股,我不肯,他坐在 我後背,同案被告辜榮鴻脫掉我褲子,手指插入肛門,被告 丙○○又拿膠水罐交給同案被告辜榮鴻插入我肛門,問我爽不 爽,我哭了,同案被告辜榮鴻又用陰莖插入我肛門等語(見 偵卷一第216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9年9月16 日下午2、3時被告丙○○、同案被告辜榮鴻以乳液塗抹我肛門 ,又以膠水筆插入我肛門後,同案被告辜榮鴻並以手指插入 我肛門內,我有動,但是動不起來等語(見訴卷一第107、1 14頁),可見證人甲 就被告丙○○、同案被告辜榮鴻於89年9 月16日在舍房內共同以膠水器物插入甲 肛門之過程,包括 由何人拿取該器物、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辜榮鴻如何拉住及 壓制甲 等肢體動作之細節,於調查、本院審理程序中歷次 之證述大致相符,其指述尚屬具體、明確,倘非其親身經歷 ,自難以詳述上開具體、明確之被害情節,亦無可能陳述如 此於社會評價上可能不利己身且有損名譽之情節內容。再衡 諸甲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 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 丙○○,堪認甲 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辜榮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89年9月16 日下午2點對甲 肛交,我不是第一個與甲 肛交等語(見臺 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卷一第332至333頁);證 人即同案被害人乙 於臺灣臺北監獄調查時證稱:當時有三 位同學以雞姦的方式欺負甲 ,是以恐嚇及脅迫的方式要甲 做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鴻銘於臺灣 臺北監獄調查時證稱:我有看到三位同學對甲 進行肛交等 語(見偵卷一第15頁正面),可知89年9月16日下午2時許, 同案被告辜榮鴻有對甲 為性交行為,且當時甲 為性交行為 之人不僅有同案被告辜榮鴻。再觀諸同案被告涂貴華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89年9月16日下午同案被告辜榮鴻跟甲 在另外 一個瞻視孔下面,同案被告辜榮鴻對甲 肛交時,被告丙○○ 在旁邊抱住甲 的頭部,同案被告辜榮鴻對甲 肛交時,被告 丙○○叫甲 同時對乙 口交,肛交完以後,同案被告辜榮鴻還 用膠水插入甲 肛門,肛交時,甲 的頭靠牆壁,被告丙○○站 在甲 前方,左手抓著甲 頸部,右手按住甲 頭部,甲 起先 是跪著,後來趴著等語(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2004號卷三【 下稱訴卷三】第188至189頁);同案被告陳鴻銘於本院審理 時則供稱:當時甲 是雙手雙腳張開趴在地上,被告丙○○背 靠牆壁坐在甲 前方,兩手抱住甲 頭,兩腳平伸壓在甲 平 伸的雙手等語(見訴卷三第192頁),可見同案被告涂貴華 、陳鴻銘就被告丙○○如何壓制甲 、壓制部位為何、甲 呈現 何姿勢等甲 之被害過程,渠等之供述一致,並與上開證人 甲 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同案被告涂貴華、陳鴻銘之供述 均得以作為證人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上開證人甲 證述之可信性,益徵被告丙○○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強暴、 脅迫方式與同案被告辜榮鴻共同對甲 強制性交之事實甚明 。從而,被告丙○○確有於89年9月16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舍 房內將甲 強押在枕頭上,使甲 趴在地上,被告丙○○並坐在 甲 前方,抱著甲 頭部,並壓住甲 雙手,由同案被告辜榮 鴻以其生殖器強行進入甲 肛門並射精,其後接續以手指及 膠水罐之器物,強行進入甲 肛門,以此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 ,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㈢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初我是房長 ,甲 進來這間舍房表示他之前是做第三性公關,然後甲 就 說他身上沒有錢,希望能賺一些錢,他說他可以提供性服務 ,他已經提供過給那間舍房裡好幾個人了,甲 說我沒有參 與的話,會舉發他們,所以我也要參與等情,聽到這句話我 就參與了,但我沒有強迫甲 ,我印象中有發生過1次,發生 的情節是甲 過來撫摸我的胸部而已,因為那時候睡在舍房 的角落,在舍房的房門口,甲 摸我胸部之後,我就開始自 己手淫,甲 一邊摸我的胸部,我一邊自己手淫,我手淫到 射精這一段過程,甲 就是一直摸我的胸部,射精的時候, 我沒有壓住甲 的頭幫我口交,也沒有叫甲 幫我口交,射精 不是射在甲 的嘴裡,是射在我自己身上,我自己拿衛生紙 等語(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48至149頁)。惟查,證人即上開 舍房之受刑人李正賢於偵查中證稱:雖有聽見甲 提供有代 價性交易,但實際上,沒看過有人有此交易,也沒有看見物 品交換等語(見偵卷二第299至300頁),且被告丙○○七人, 於臺灣臺北監獄調查時,均未表示與甲 性交,是要付出對 價的性交易,而後於歷次偵查時均供稱:與甲 性交是性交 易等語,均顯係事後勾串為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同案 被告陳鴻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固定開東西出來,東西 被害人有無收到我不知道,被告丙○○做筆錄時叫我承認說有 開東西給被害人作交易等語(見訴卷二第39頁),益徵在上 開舍房有與甲 為口交、肛交之性交行為之被告丙○○七人, 以及黃建中、潘俊欽等人,於歷次偵查時供稱甲 與渠等為 口交、肛交之性交行為,係有代價之性交易,而出於甲 同 意等節,均屬事後渠等彼此勾串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監獄調閱之被告丙○○ 七人及甲 、乙 金錢保管分戶卡、員工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 購三聯單、甲 及被告丙○○七人之個人攜帶物品觀之,被告 丙○○七人大多於9月18日申購物品,而其所得購買物品,均 出現被告丙○○七人之個人物品明細表,且核與甲 所有個人 攜入物品比對,亦不符合,是被告丙○○上開所辯,顯與客觀 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同案被告辜榮鴻有拿手指跟膠 水罐插入甲 的肛門,那時候我不在場,我們開庭後大概5、 6點回來有聽到他們說等語(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49頁);被 告丙○○之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被告辯護稱:依照甲 於92年9月16日審理時之證述,其表示遭肛交時並沒有留意 到是哪些人壓制他,且同案被告辜榮鴻於同日審理時也表示 與甲 肛交時,是其單獨所為,沒有其他人參與等語(見本 院侵訴緝卷第151頁)。經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同案被告辜榮鴻當時確實有以其生殖器進入甲 肛門 性交並射精,其後接續以手指及膠水罐之器物,進入甲 肛 門等情,我有看到等語(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49頁),可知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案發當時確有看見同案被告 辜榮鴻以其生殖器、手指及膠水罐之器物插入甲 之肛門, 然被告丙○○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時不在場,係於開庭 後大概5、6點回來有聽到其他人說等情,顯見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矛盾,足見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再者,證 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被壓著頭,誰都看不見, 而且我被性侵害完畢以後沒有力氣、心情去看是誰壓著我等 語(見訴卷三第123頁),衡以甲 之被害情節係遭加害人強 押在枕頭上、抱住頭部,甲 因而趴在地上,可知甲 遭被害 之當下足以目視之視角將被大幅限縮,自當難以明確辨認有 何些加害人。而由上開證人乙 、陳鴻銘、辜榮鴻之證述, 可見與甲 為性行為之人不僅有同案被告辜榮鴻一人,堪認 上開舍房內尚有其他受刑人與甲 為性行為。參以證人甲 、 涂貴華、陳鴻銘就被告丙○○如何壓制甲 、壓制部位為何、 甲 呈現何姿勢等甲 之被害過程,渠等供述大致相符,可見 證人甲 之證述已由上開供述證據加以補強、佐證,進而擔 保證人甲 證述之可信性,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益徵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性交定義之規定,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5項規 定:「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 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 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 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 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 之刑法規定,就本案犯行而言,修正後規定並無較為不利被 告。  ㈡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改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已刪除無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丙○○係先、後為犯罪事實一、㈠、㈡ 之犯行,有適用連續犯規定之餘地(詳下述),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112年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 007241號令修正公布,自112年7月1日施行)有關強制治療 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 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刑法第42 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自屬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 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  ㈤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本案而言,新法之 法定刑雖較舊法輕,惟被告丙○○係先、後為犯罪事實一、㈠ 、㈡之犯行,倘適用新法予以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將較依舊法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外)者,不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新法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衡諸整體綜合 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之 犯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 斷,較為有利。 二、罪名: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 同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辜榮鴻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丙○○係 先、後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 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因無期徒 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 三、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起訴書指明:被告丙○○曾因犯侵占、 竊盜案件,分別於87年9月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 易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9年9月25日執行完 畢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查,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為侵占、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 同,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亦屬有別,難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倘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將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並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丙○○本案犯罪時間雖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所定減刑基準點(96年4月24日)之前,然其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業經本院發布 通緝在案,而被告丙○○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 查、審判等情,有上開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 報告附卷可憑,是被告丙○○係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 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依該減刑條 例第5條規定,即不得予以減刑。  ㈡被告丙○○於91年8月9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於112年間始為 警緝獲歸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有本院通緝書及通緝 案件移送書存卷可考,且被告丙○○所犯係94年2月2日修正前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且其宣告刑 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上開法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又本 案雖自90年11月28日繫屬於本院,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 定,然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係歸因於被告丙○○逃匿,故 認並無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均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身為舍房之房長, 該職務本為協助監獄事務之幹部,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對 舍房內新收之受刑人甲 為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之行為, 顯然對於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造成甲 嚴重之打擊 ,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之態度,且前 因侵占、竊盜案件,分別於87年9月4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已如上述,暨斟酌被告丙○○迄今均未透過任何方式與甲 達成和解,且甲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絕不原諒被告丙○○等語 (見本院訴卷三第199頁),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強制治療部分: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 ○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刑法 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 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療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3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 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修正後刑法第91 條之1規定修正為:「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 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 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 ,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 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 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 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  ㈡被告丙○○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榮總醫院), 就其所犯上開犯行鑑定有無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該院鑑定 結果略以:「經系列病史的探究及精神狀態檢查,個案無精 神疾病史,目前並未有明顯的精神症狀或情緒障礙,亦無明 顯性心理發展障礙或性障礙、性倒錯之病理。.....依據臺 灣精神醫學會之建議,個案之危險性評估與再犯可能性評估 為中、高度者可進行刑前治療,而低度者則無須治療。目前 個案之危險性為低度,再犯可能性為低度,針對妨害性自主 案,可列為無須施以治療個案,目前無須施以治療活動」等 情,有該院113年10月15日北總桃醫字第1130701534號函暨 所附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侵訴緝卷第289至298頁) 。本院考量被告丙○○雖有上開犯行,然該犯行迄今已逾20年 ,佐以榮總醫院經評估個案之危險性、再犯可能性等因素, 認被告丙○○無須施以治療,足見被告丙○○在處理其與他人間 之性關係上,所採取及表現之行為模式,並無重複實施與本 案類似行為之明顯可能,本院參酌上情及前開鑑定之結果, 認被告丙○○並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同案被告辜榮鴻、涂貴華等人事 後又恐同舍房之人向監獄管理員告發而遭受處分,竟利用無 性交故意之案外人黃建中、潘俊欽(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二 人,強壓甲 頭對其進行性交行為得逞。因認被告丙○○涉犯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 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 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 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 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 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與同案被告辜榮鴻、涂貴華等人共同 強制性交甲 ,無非係以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為上開舍房之房長,惟否認有何二人 以上共同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這個部分我也沒有做等語 ;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依照臺灣高等法 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判決認定之結果,認為被告丙○○與 共同被告涂貴華、辜榮鴻並沒有強押甲 頭部強行讓甲 對黃 建中、潘俊欽為口交之行為等語。經查:證人甲 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丙○○說大多數人做了,潘俊欽不願意過來做,但 被告丙○○仍逼他做,被告丙○○叫他過來壓住我頭去碰撞潘俊 欽的陰莖,黃建中被被告丙○○拉著過來,15、16日不肯,17 日被告丙○○又拉著黃建中,叫我做,我不要,同案被告辜榮 鴻打我一拳,說再不做,又踢我三次,又威脅說要拿寶特瓶 插入我屁股,同案被告涂貴華過來幫同案被告辜榮鴻壓住我 ,被告丙○○拉著他,我被逼對黃建中做猥褻行為等語(見偵 卷二第280頁反面),然潘俊欽、黃建中於臺灣臺北監獄調 查、偵查時供稱:在上開舍房僅有甲 單獨對之為口交之性 交行為等語(見偵卷一第14、18;偵卷二第213頁反面、第2 14、241、第243頁反面、第244頁),與上開證人甲 之證述 容有出入,且證人甲 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僅一再表示有 對同案被告陳鴻銘、陳坤光、涂貴華、吳國華等舍房受刑人 為口交之行為,以及同案被告辜榮鴻如何夥同他人對其為肛 交之行為,均未再敘及同案被告辜榮鴻、涂貴華如何與被告 丙○○共同強迫其對潘俊欽、黃建中為口交之性交行為,並經 本院合議庭於92年9月10日審理詰問證人甲 詳述在上開舍房 遭受性侵害之事實經過情形,亦未提及此部分如何對潘俊欽 、黃建中為口交之性交行為事實。綜此以觀,自難僅以證人 甲 片面尚有瑕疵之指述,即遽入被告丙○○於罪,此外,復 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何二人以上共同強制 性交之犯行,足見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上開證人甲 之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八、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七人因見甲 為新收之受刑人,有機 可乘,竟均基於共同妨害性自主之概括犯意,自89年9月15 日起至同月17日止,連續在上開舍房內,以手或毛巾嗚住甲 嘴巴,揚言打人,雖甲 放聲拒絕,仍無法抗拒,而遭強壓 倒地,被告丙○○七人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強行進行性交 或猥褻行為數次。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 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 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 ,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 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 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 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 、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與同案被告陳鴻銘、涂貴華、陳坤光 、辜榮鴻、吳國華、林火土等七人共同強制性交甲 ,無非 係以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臺灣臺北監獄新 收(借提還押)受刑人內外傷記錄表、臺灣臺北監獄金錢保 管分戶卡、員工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勘驗筆錄為 其論據。  ㈣經查:  ⒈按88年3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221條規定係:「對於婦女以強 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 ,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以強姦論。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即現行法第22 1條規定則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依照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2 規定:「刑法第221條、第224條之罪,於中華民國89年12月 31日前仍適用88年3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36條告訴乃 論之規定」。又按當場喝令他人實施犯罪者,必該他人原有 犯罪之故意,而喝令者又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促令他人實 施,始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若他人原無犯意,係因喝令者 之指使始起意,並實施犯罪,則喝令者即應以教唆犯論處(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2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教唆犯 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 行為,為其本質。若他人原有犯意,僅由教唆人之行為而促 成,或助成他人犯罪之實行者,則應分別情形以共同正犯或 從犯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證人甲 於本院91年8月19日訊問時證稱:「黃琳傳(按即本 案被告丙○○)有恐嚇我要對每個人都要作一次口交,他們私 底下講如果沒有對每個人都做的話,可能有人會向房長告密 。」、「‧‧‧當時是每個被告排隊依序讓我口交,只有涂貴 華沒有過來,後來房長才叫他過來讓我口交。」、「(如何 幫被告口交?)是被告人躺著,我蹲著去幫他們口交,直到 射精為止,被告是一個做完接一個上來,房長會陸續叫他們 上來。」等語(見訴卷二第52至53頁),復於本院92年9月1 6日審理時證稱:「(你幫陳鴻銘口交時如何跟他表示?) 他在洗碗時跟我說他不要,我也說我不要。」、「(房長威 脅你時陳鴻銘有沒有看到?)他有看到,房長說每個人都要 。」、「(你在幫陳鴻銘口交時他有沒有再表示不願意?) 他表示不願意,可是房長當時有表示房內每個人都要讓我口 交,因為恐怕如果不讓我口交的話,出舍房會將事情洩漏出 去,所以房長說每個人都要壹支,所以我幫他口交時他是不 願意的。在口交時還沒射精出來之前,陳鴻銘叫我去跟房長 講說已經射精出來了口交完畢了,可是我說不行如果被房長 發現的話我們兩個人都會完蛋,所以我還是幫他口交到他射 精為止。」、「(除了陳鴻銘表示不願意外,還有沒有其他 被告表示不願意的情形?)涂貴華也是這樣,房長拉他兩次 ,拉他到門口旁邊,他說他不願意,他跟我講說他沒有這個 嗜好,可是房長還是叫他過去,房長說人家都有了,為什麼 你不要去,房長就拉著他過來我這邊,拉到一半時涂又走回 去,房長又拉了他兩次,房長說人家都有了為什麼你不去, 最後涂還是有讓我幫他口交,我幫別人口交就出來,是因為 涂心裡面不願意,所以要半個小時才出來,在口交當中他有 跟我表示他不太舒服。」、「(除了陳鴻銘、涂貴華表示不 願意外,還有沒有其他人表示不願意?)沒有。」、「(你 之前在偵訊時為什麼不說陳鴻銘、涂貴華是不願意的?)因 為那時候我情緒不穩、很緊張,沒有想得很清楚,我不知道 要講什麼好,重要的先講,就是我印象最深刻的先講,其他 後面再慢慢去想。」(見訴卷三第118至119頁)等語,經核 與證人甲 之前調查、偵查及本院歷次訊問時所述,所有讓 伊口交之被告均非不願意等情,並不相符,顯係事後迴護共 同被告陳鴻銘、涂貴華之詞,委難採信。然關於舍房內之受 刑人均係由房長即被告丙○○之指揮才過去讓甲 對之為口交 之性交行為等節,則核與證人乙 偵查中證稱:「被告(按 即本案被告丙○○)於89年9月15日晚上,叫他們一個一個過 去,叫甲 依序對他們口交」、「(這些被告是自願的或被 告黃琳傳叫他做的?)是黃琳傳指使他們做的。」、「是被 告黃琳傳指揮一個一個過去。」(見偵卷二第237頁反面、 第238頁)等語相符,而乙 與甲 同為本案性侵害之被害人 ,乙 甚且指訴證稱甲 遭受同房受刑人為性交之情事,故其 證言應無偏頗迴護其他共同被告陳鴻銘、陳坤光、涂貴華之 虞,應堪採信。依照證人甲 、乙 均證述,房長即被告丙○○ 指揮舍房受刑人一個一個過去給甲 為口交之性交行為等語 ,可見共同被告陳鴻銘、涂貴華、陳坤光係因房長被告丙○○ 喝令後,始起意過去讓乙 對之為口交之性交行為,是共同 被告陳鴻銘、涂貴華、陳坤光辯稱:均係因房長被告丙○○指 使讓甲 為口交之性交行為,堪予採信。依照前開判決先例 意旨,被告丙○○係屬教唆共同被告陳鴻銘、涂貴華、及陳坤 光讓甲 對之為性交行為,而屬教唆犯。又共同被告陳鴻銘 、涂貴華、陳坤光係受被告丙○○之喝令指揮,始起意分別讓 甲 對之為口交之行為,難謂其等之間即具刑法第28條之共 犯犯意之聯絡,是公訴人起訴書泛指被告丙○○等人基於共同 妨害性自主之犯意等語,即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⒊被告丙○○教唆本無犯意之共同被告陳鴻銘、涂貴華,另喝令 被告陳坤光起意為性交之行為,脅迫甲 分別為共同被告陳 鴻銘、涂貴華及陳坤光為口交之性交行為,是核被告丙○○所 為,應係犯刑法第29條、第221條第1項之教唆強制性交罪。 公訴人遽指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 上共同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而此部分罪名變更對被告較為有利,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 權,爰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指被告丙○○為本案強制性交 犯行之時間,為89年9月15日至同月17日,依照上開刑法施 行法第9條之2規定,被告丙○○教唆強制性交之犯行時間係在 89年12月31日前,仍適用88年3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 36條告訴乃論之規定。茲據甲 於本院92年11月26日審理時 ,與共同被告陳鴻銘、涂貴華及陳坤光達成和解,共同被告 陳鴻銘、陳坤光分別當庭給付賠償甲 5,000元,共同被告涂 貴華並當庭向甲 鞠躬道歉,甲 並於同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 撤回共同被告陳鴻銘、涂貴華、及陳坤光告訴,有該日審理 筆錄在卷可按(見訴卷三第180至182頁),且本案共同被告 陳鴻銘、陳坤光、及涂貴華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90年度 訴字第2004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復揆諸上開判決 意旨,甲 撤回對於共同被告陳鴻銘、涂貴華及陳坤光之告 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將及於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 犯之廣義共犯,而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係屬教唆犯,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足見甲 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丙○○,原 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2-侵訴緝-2-20250227-2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弘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男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馮彥霖律師 陳盈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 8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67、118 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代號:BH 000-A064,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 ,在其住處2樓房間內,違反B男(代號:BH000-A112066,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意願,以手撫摸B男 之生殖器,嗣又違反E男(代號:BH000-A111069,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意願,以手撫摸E男之生殖器 ,而分別對B男、E男為強制猥褻行為各1次(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下稱起訴事實〉一之㈠);又於110年8月間某日,在其 住處2樓房間,違反B男、E男之意願,強行脫下B男、E男之 褲子,以雙手同時撫摸B男、E男之生殖器,而對B男、E男為 強制猥褻行為1次(即起訴事實一之㈡);又於110年8月間某 日,在其住處2樓房間內,違反B男之意願,強行脫下B男之 褲子,以手撫摸B男之生殖器,而對B男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即起訴事實一之㈢);又於111年6、7月間某日,要求A男 (代號:BH000-A112065,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帶同C男(代號:BH000-A112067,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至其外婆之倉庫後,違反C男之意願,撫 摸C男之生殖器,而對C男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即起訴事實 一之㈣);於111年7、8月至112年7月間,藉故威脅A男、C男 至其住處留宿,在其住處2樓房間內,對A男、C男為口交及 肛交,而分別對A男、C男為強制性交行為各1次(即起訴事 實一之㈤);於112年4、5月間某週六晚上,藉故威脅A男、C 男留宿其住處,在2樓房間內,脅迫A男,使A男心生畏懼依 其指示將生殖器插入C男之肛門內,以此方式對A男、C男為 強制性交行為1次(即起訴事實一之㈦);於112年5月間某週 六晚上,藉故威脅A男、C男留宿在其住處,在其2樓房間內 ,毆打C男,使C男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依其指示將生殖器插 入A男之肛門內,以此方式對A男、C男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即起訴事實一之㈧),因認被告就前揭起訴事實一之㈠至㈣所 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 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嫌;就起訴事實一之㈤、㈦、㈧所 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 子強制性交罪嫌。嗣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 揭被訴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被告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 據,應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 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且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 觀察判斷,顯然欠缺整體性與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其採證 即與論理法則有違。   又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 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再者,各種供述證據,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 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 至於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 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 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 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 ㈠原判決係以起訴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依被告之供述及證 人即被害人B男、E男所繪被告房間位置圖及卷附被告房間照 片,僅能推認B男、E男曾一起到被告住處房間玩電腦及印相 片等情,然E男就B男第1次有無遭被告強制猥褻一節,前後 所述不一,證詞反覆,難以採信。又E男與B男就如何遭被告 強制猥褻之經過、如何前往及離開被告住處等情節,顯有扞 格之處,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實難信B男、E男就此 部分之證詞為真;關於起訴事實一之㈣、㈤、㈦、㈧所示犯行, 原判決係以證人即被害人A男、C男就其等第1次前往被告外 婆倉庫之時間及如何前往及離開等情節,供述不一。A男、C 男指述遭被告口交或肛交之時間、發生原因、違反意願的方 式及頻率次數等,亦不一致,且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難認A男、C男此部分之證詞為真等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 有前揭被訴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之諭知。 ㈡E男就B男第1次在被告住處遭強制猥褻(即起訴事實一之㈠) 一節,雖前後所述有不一之處,惟E男就其此部分供證前後 不一之緣由,已於偵查中陳稱:「我怕我說的太詳細,被告 會以此攻擊我」;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祖母就有說叫我 不要全部講出來」各等語。又依卷內資料,被告為E男之遠 房表哥,E男是否因壓力而未於第一時間說出事實全貌?前 揭E男就其所證不一說明之動機或原因,是否可能同時併存 ,而非矛盾?仍有疑義,原判決未進一步調查究明,即全盤 不予採取,已嫌速斷。   又關於被告起訴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業經B男、E男指訴 在卷,核與其等證述事發時在場,相互目睹對方遭被告侵害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一審卷㈠第170至177頁、第226至23 0、257至259頁);又關於被告起訴事實一之㈣所示犯行,業 經C男指訴在卷,核與在場目睹之A男證述之情節,大體一致 (見第一審卷㈠第383至386頁);關於起訴事實一之㈤所示犯 行,A男、C男分別就自身受被告性侵害,及目睹對方受被告 性侵害之過程,尚屬相符(見第一審卷㈠第386至389頁;第 一審卷㈡第55、58、59、88、93頁);關於起訴事實一之㈦、 ㈧所示犯行,亦經A男、C男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㈠第392至3 95頁、第一審卷㈡第60至62頁)。B男、E男、A男、C男對被 告前揭犯行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指證明確,至與基本構成要 件事實欠缺直接關聯之細節事項,縱有不一致之處,是否因 為時間經過已久及發生多次,而有所混淆、遺忘所致?是否 肇因於個別人員描述重點所生差異?有無因此影響其主要事 實陳述之憑信性?均非無疑。  ㈢卷查:被告自承:E男曾至其住處玩電腦遊戲,其住處確有印 表機,E男至其住處,其好心給E男玩電腦、玩手機,然後E 男就帶一些朋友來給其認識,然後就一起玩電腦、玩手機, E男、B男確實有過一起到其住處房間玩電腦,也有來印過2 次相片等各情,與E男證述之情節相符。又E男於第一審審理 時證稱:偵查卷密封袋資料第139頁訊息對話,暱稱「震憾 」者就是被告,這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對話中我說「反 正你對我做的事,全部都被他們報出來了」,是指A男跟B男 知道被告對我做的事情,也有跟他們的父母講,所以我才跟 被告這樣說等語。而被告對E男前揭對話訊息,則回應:「 你就表示」、「沒事」等語(見偵字第9467號卷之密封卷第 139頁)。如果無訛,則被告於斯時似未否認所謂有「你對 我做的事」存在,而係要求E男「你就表示」、「沒事」, 此部分E男與「震憾」之對話,是否與起訴事實一之㈠至㈢相 關?是否可採為被告有前揭犯行之補強證據?亦待研求。再 者,關於起訴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B男、E男係互為在場 之目擊證人;起訴事實一之㈣、㈤、㈦、㈧,A男、C男係互為在 場之目擊證人,其等之證述,可否彼此為補強證據?饒有進 一步審酌之餘地。況原判決已說明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2(即起訴事實一之㈥)所示犯行,C男、D男之證詞 可採,且可相互作為證據補強;關於附表編號3、4(即起訴 事實一之㈨)所示犯行,A男、C男之證詞可信,可見原判決 就同一證人證言憑信性之判斷標準,前後不一,而未進一步 說明,亦有可議。 ㈣以上各項疑點,攸關被告有無此部分被訴犯行之認定,應有 究明必要。原判決未綜合審酌B男、E男、A男、C男之供證, 並斟酌案內其他證據而為綜合判斷,即不採B男、E男、A男 、C男之指證,亦未就此為必要說明,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違法,為有理由, 而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其事實欄(包含附表編號 1至4)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2所 示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之男子強制性交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 部分之科刑判決,並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改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刑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 之男子犯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照相罪);就附表編號4所示 犯行,改判論處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 1項之交付少年性影像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 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逕認C男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中經警翻拍所得 本件口交性影像照片(見偵字第9467號密封卷第85頁,下稱 「口交性影像照片」),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僅憑C男、D男有瑕疵之 供述,於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㈢原判決以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下稱苗栗看守所)派員 拍攝被告之生殖器相片,與「口交性影像照片」之生殖器附 近影像無重大差異為由,而未依被告聲請勘驗其生殖器,逕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經查:  ㈠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 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 (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等特性。數位證據之原始證 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倘經法院審查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 及勘驗、鑑定或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證據認定該複製品即 係原件內容之重現,具同一性及真實性,並踐行合法調查程 序,自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原判決說明:前揭「口交性影像照片」,須利用電腦或手機 等數位設備之通訊軟體播放呈現後再利用數位設備照相功能 加以翻拍,係原始數位證據內容之重現,經審酌該「口交性 影像照片」係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內,警員 由C男當場出示之臉書通訊軟體中,翻拍C男與被告之對話紀 錄(含前揭「口交性影像照片」),雙方對話流暢,難認有 變造之情,且C男證述「口交性影像照片」係被告傳送至其 臉書帳號內,被告亦坦承前揭「口交性影像照片」中之場地 ,是在其房間內拍攝的(見原審卷第177頁)。足認前揭「 口交性影像照片」,確係在被告住處房間內所拍攝,並自C 男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中經警翻拍而來,足認口交 性影像翻拍照片具有證據能力等旨。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為「口交性影像照 片」有證據能力,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以及C男、D男 、A男及A男之母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述,以 及相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C男所繪被告住處位置圖 、「口交性影像照片」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 為印證,而認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關於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C男、D男 就時間、地點、方式等主要情節之客觀情境,前後指述相符 ,內容具體明確,並無重大出入之瑕疵可指,與C男、D男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相符。至D男就部分經過細節供述, 雖有不符之處,但以D男遭受侵害之情境觀之,其供述有所 疏漏,尚屬事理之常。本件被告於其住處,以其成年人的年 紀、經歷,處於優勢支配地位,哄騙C男、D男與自己為身體 上接觸,年幼之C男、D男心生壓力不敢反抗,其等之性自主 決定權,遭到壓抑,被告所為係違反C男、D男之意願等旨。   原判決復說明:A男對附表編號3、4所為犯行之主要情節, 前後指述相符,且內容具體明確,尚無重大出入之瑕疵可指 ,並有「口交性影像照片」在卷可憑。經綜合A男、丙女、B 男、C男之供述,以及被告自承:「口交性影像照片」拍攝 的地點在其2樓的房間等情,與C男證述及卷附被告住處房間 相片,均相符合。前開「口交性影像照片」經由被告傳送, 拍攝地點在被告住處房間,該房間並非其他第三人可以任意 支配使用。依常情,他人無從任意到被告房間對A男為口交 及拍照後,再以平日被告於通訊軟體暱稱「Di Ce」之帳號 ,將A男為其口交之性影像檔案傳送予C男之理,是A男關於 遭被告強制性交及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之陳述,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係 依卷內相關證據,相互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非單依C男、D 男及A男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有違證據 法則。又C男、D男之證述,縱前後有部分細節不盡相符,原 審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 合理之判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自難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 則云云,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 ,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 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 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說明:苗栗看守所派員拍攝被告生殖器之時間,距事 發日(即112年6月21日)有相當時間,且因生活作息、營養 攝取跟體毛生長的狀況可能不同,縱然於原審審理時再對被 告勘驗身體生殖器,而與「口交性影像照片」加以比對,因 時間距離事發時更為久遠,有無法正確比對之主、客觀因素 均存在,足認被告聲請勘驗其身體生殖器一節,並無調查之 必要之旨。衡諸,卷內「口交性影像照片」僅拍攝到被口交 者生殖器附近「部分影像」,難以看出與苗栗看守所所拍攝 被告生殖器有何重大差異,已難認有何證明力,並無將苗栗 看守所所拍攝被告生殖器之照片,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原審審酌無法正確勘驗被告生殖器之主、客觀條件 存在,縱使勘驗被告生殖器亦無從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而認無依聲請勘驗之必要,於法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 泛詞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 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單純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執,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 首揭說明,應認被告關於有罪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465-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郭菘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起訴案 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3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菘麟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 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均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共2罪刑 ,並與下述標題參,即附表一編號4、5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 定之心證理由。   三、現行刑事訴訟有關審判程序之進行,以當事人進行為原則。 故審判長於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應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於踐行告知程序後,應調查證據 ,並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刑事 訴訟法第287條、第288條第1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 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外,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 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故同法第288條第3項後段所謂「審判長 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包括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 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俾被告得以行使同法第96條 、第288條之1、第289條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 ,避免突襲性裁判,以確保其權益。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記載: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日凌晨0時許,在○○巿○○區○○ 街OO號之長虹大飯店前向代號AD000-A112048(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搭訕,詐稱在找女生拍影片,其不會碰 觸女生,若女生可讓其勃起,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 元獎金,A女誤信上訴人,遂與上訴人一同前往○○巿○○區峨 眉停車場1樓之殘障廁所內,上訴人在廁所內將手機架設在 旁,在A女同意之情形下開啟錄影功能進行拍攝,旋即要求A 女脫去外衣,以手撫摸其生殖器,並要A女為其口交,A女拒 絕,上訴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女恫稱難道妳要讓 我生氣等語後,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陰道 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A女返家後,因不願再與上訴人聯繫 ,遂在雙方互留帳號之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將上訴 人封鎖,上訴人因此心生不滿,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新帳號私訊A女,向A女恫稱不回訊息就要將影片上傳…。 嗣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上訴人以要讓A女親手刪除手機內2 人性交影片之藉口約A女見面,A女依約前往○○巿○○區○○街OO 號秀泰影城殘障廁所外,上訴人將手機交予A女,由A女刪除 111年3月2日拍攝之影片,再以A女欠他1次為由要求與A女發 生性行為,A女雖拒絕,上訴人仍一再以這是A女欠他的,合 約的事還沒處理完等語要求A女,A女擔憂合約之事,遂與上 訴人進入殘障廁所內,上訴人即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進 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得逞等情,並於其「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共2罪嫌。且上開起訴事實已分別提及上訴人係詐稱在 找女生拍影片及合約的事還沒處理完(按事實上並無合約) 等藉口詐騙A女。雖第一審認上訴人被訴強制性交罪嫌部分 不構成,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不服,就此部分提起 上訴,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上訴人此部分涉犯 之罪名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且於審理時, 在調查證據後,亦就上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訊問上訴人 。嗣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均構成強制性交罪,雖其事 實係認定:一、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0時許,在○○巿○○區○○ 街OO號長虹大飯店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女搭訕, 佯稱其係成人網站SWAG之主持人,正在找女生拍攝大尺度影 片,內容為通關遊戲,只要A女在5分鐘內可以使其勃起,便 可以獲得5萬元之獎金,且過程中不會碰觸A女,之後也會為 A女打馬賽克再上傳SWAG網站,A女將可分得更多報酬云云, 使A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允諾上訴人先拍攝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街訪影片後,隨同進入○○市○○區峨眉停車場1樓之殘 障廁所內,上訴人先取出手機架設於旁,再陸續對A女稱「 你不脫衣服我要怎麼有生理反應」、「你光用手摸我怎麼會 有生理反應」、「都已經到這邊了,就趕快拍完」,A女雖 認上訴人之要求已經超乎其原來所述遊戲內容而欲作罷,但 因上訴人上述言行,且值深夜時分,A女為求盡快結束,遂 配合上訴人繼續拍攝影片,上訴人乃假借上開詐術內容而違 反A女之意願,接續以陰莖進入A女嘴巴、陰道而為性交行為 得逞。…三、上訴人復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以上開所拍攝 之性交影片不能使用,要讓A女親自刪除該影片為由邀約見 面,於A女前往○○市○○區○○街00號秀泰影城赴約後,將手機 交予A女刪除其內影片,隨後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女 謊稱因刪除該影片,A女欠其1次,合約的事情尚未處理完云 云,A女迄該時仍誤認上訴人為SWAG所屬公司人員,擔心若 不順其意思,上訴人將不會協助處理合約之事,乃同上訴人 進入殘障廁所內,上訴人遂以上開詐術內容而違反A女意願 ,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得逞等情。雖較起訴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詳細,但難認已超出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範圍 ,自無所謂原審仍須就其認定之事實再訊問上訴人之必要。 何況原判決已敘明其事實一、三部分,檢察官起訴雖未明指 上訴人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施用詐術」,然其犯罪事實 均已記載相關拍攝影片、高額報酬、違約事宜處理等節,亦 經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就此各節為辯論,不影響其 防禦權等旨。所為論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依憑己見,仍 執陳詞,謂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係施以非恐嚇性質之詐術,佯 稱其係成人網站SWAG之主持人,並使A女誤認其為SWAG所屬 公司人員,假借上開詐術内容而違反A女意願為2次強制性交 行為得逞,但並未就變更後之犯罪事實訊問上訴人,使其有 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為突襲性裁判云云。無非對前揭規定 有所誤解,其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亦非必能直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倘得以佐證陳述者 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 充分。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 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陳述者指述之內容相互 印證,使之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 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 ,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 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 明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2次之事實,業據A女指述在卷,且 上訴人對於以下事實,即111年3月2日0時許,有在○○巿○○區 ○○街OO號長虹大飯店前,以正在找女生拍攝大尺度影片為由 向A女搭訕,A女乃允諾上訴人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街訪 影片,之後隨同上訴人進入○○市○○區峨眉停車場1樓之殘障 廁所內,上訴人並取出手機架設於旁,A女依上訴人指示逐 一褪去衣物,上訴人則接續以陰莖進入A女嘴巴、陰道而為 性交行為,因此拍攝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影片內容;另有於 111年3月下旬某日,在○○市○○區秀泰影城殘障廁所內與A女 為陰莖插入之性交行為等節均不否認,復有附表四編號1至3 「證據資料及出處」所示A女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 佐。上訴人既坦承以找女生拍攝大尺度影片為由向A女搭訕 ,進而於111年3月2日為上開性交行為,但該日所拍攝影片 並非上訴人與任何公司有合作關係而拍攝,嗣後也未與任何 公司就該影片簽訂合約,卻以附表三編號1-1、1至12所示事 由訛詐A女,另上訴人在秀泰影城對A女為性交行為前,已於 附表三編號1-1所示時間,以影片無法使用,要求A女補償為 由,向A女詐騙6,000元得逞,更徵A女始終相信上訴人為SWA G所屬公司人員,因為拍了影片,與該公司有合約存在。可 見上訴人確有以上開話術,使A女同意與其為性交行為。上 訴人之上開供述及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影片、附表四編號1 至3「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A女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等, 自足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上訴意旨以本件僅有A女有瑕疵 之指述,且欠缺補強證據,不得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認定 其有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2次云云。係對原判決適 法之認定,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皆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附表一編號2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關於附表一編號2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部 分(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上訴人於11 3年11月1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其於同年12月4日 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敘述有關強制性交罪之上訴理由 ,仍未補提附表一編號2詐欺取財罪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 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參、附表一編號4、5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上訴人所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諭 知之宣告刑,改判科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另有 關附表一編號5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部 分,係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509-20250227-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隆 選任辯護人 邱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F000A11304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以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甲○○因受A女委託裝 潢A女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北區某處之美髮店(實際地址及店 名均詳卷)而持有該店鐵門遙控器鑰匙,明知除裝潢外不得 任意使用該遙控器進入該美髮店,竟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上 午8時25分36秒許,持該遙控器開啟上開美髮店大門進入該 店內(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見A女於該美髮店內沙發上小憩,於同日上午8時30分 59秒許轉動監視器,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嗣於同日上午8 時34分許,掏出其生殖器,並拉A女的手要求其撫摸,A女飽 受驚嚇掙脫,甲○○強將A女抱起上下搖動,再將A女抱放至該 美髮店內洗頭區之洗頭椅,雙腿跨壓在A女身上、以雙手抓 推A女雙肩強制A女躺下,雙手游移至A女下身附近,經A女掙 扎推開後自行坐起,甲○○面對A女再度掏出其已勃起之生殖 器,同時伸手撫摸A女大腿內側,經A女一再明示拒絕、反抗 ,並要求甲○○將生殖器收起後,甲○○始停止其行為離開現場 。A女因而受有後枕部瘀腫、雙側手臂外側淡瘀痕、左右膝 蓋外側淡瘀痕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 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BF000A113041之女子之姓名以前揭代號 稱之,並簡稱為A女,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引用各項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 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  ㈡另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 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 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日上午8時多,有持遙控器開啟告訴 人A女所開設美髮店大門進入該處,有強制猥褻告訴人A女之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我真的心裡 面沒有想要強姦A女,我自以為A女對我也有意思,我只是在 試探她,我生殖器勃起可能是我個人比較敏感,我勃起沒有 準備要做什麼,我只是要讓A女看我下體大不大,因為A女之 前有講過她老公的很大;我就是自以為是,開黃腔;我自始 至終不敢說想要強姦A女,因為前後攝影機都是我裝的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承認被告當時有掏出生殖器 之不當行為,但絕無去抓A女胸部或脫其褲子的舉動,自始 無強制性交之犯意及因此而生之犯行;由影片可知,被告是 來回撫摸A女大腿,被告從未有褪下A女衣物之行為,被告自 始無性交之犯意,行為過程中,有強制猥褻的行為,但從未 有褪去A女衣褲或強制要侵犯A女的事證;強制性侵就是被害 人反抗,被告把被害人強押至在那邊做性侵,事實上從影片 上,被害人是拍、撥被告,被害人的反抗很輕微,以被告從 事水電工作的力量,被害人的反抗是不足以抗拒的等語置辯 。經查:  ㈠被告自113年1月底開始,受告訴人A女委託裝潢開設之美髮店 ,因而持有該店鐵捲門之遙控器,裝潢期間被告曾向告訴人 A女表達愛意,並對其談論性暗示相關之言語。被告於113年 3月22日上午8時多,持遙控器開啟大門進入告訴人A女開設 美髮店內,見告訴人A女在店內沙發上小憩,被告露出生殖 器,欲拉告訴人A女的手摸其生殖器未果,雙方發生拉扯, 被告自後方環抱告訴人A女,將告訴人A女抱至店內洗髮椅上 ,有壓在告訴人A女身上之舉動,告訴人A女仍有掙扎、拒絕 之動作,被告再度掏出其生殖器,來回撫摸告訴人A女大腿 ,此時被告生殖器呈現勃起狀態,經告訴人A女明確表示拒 絕並反抗,請被告收起生殖器後離開現場,告訴人A女因而 受有後枕部瘀腫、雙側手臂外側淡瘀痕、左右膝蓋外側淡瘀 痕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A女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指證歷歷(見偵卷第8至11頁、第32至34頁、第104至108頁 ),且經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1頁、第42頁反面至第 43頁、本院卷第41頁),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翻拍照 片12幀、案發地現場照片3幀、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 斷書及被告與告訴人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末密封袋內第8至1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行為是強制猥褻云云,惟按刑法所規定強制性交 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 而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 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興奮或滿 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性交,而已著手 實行,縱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不得論以強 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查:  ⒈被告具有對告訴人為性交之主觀犯意,並著手為性交之行為 :  ⑴據告訴人A女於113年5月29日偵查中證述:之前在電話中或碰 到面,被告就面對我說看到你就很想要,會硬起來等語(見 偵卷第34頁);被告亦於113年5月30日偵查中供承是碰面時 說的,我確實有這樣說(見偵卷第42頁反面),惟堅詞否認 有何性交之犯意,辯稱沒有想要跟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 是開黃腔,想試探告訴人A女對其有無意思云云。查被告當 面向其喜歡或愛慕之告訴人A女傳達上開關於男女性行為、 男性性功能方面之言語,此異常之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性暗 示;而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自承前已遭告訴人A女拒絕,告訴 人A女亦於案發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拒絕被告,有告訴 人A女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偵卷密封袋內第10 頁),被告早已明知告訴人A女已婚,對其沒有意思,又是 其配偶之前同事,為何仍稱裸露生殖器是要試探告訴人A女 ?再被告若僅是開黃腔、要給告訴人A女看生殖器大小,卻 於本案案發時,進入美髮店見到告訴人A女時,除裸露其稱 已半勃起之生殖器外,竟進而伸手抓告訴人A女的手欲強制 告訴人A女碰觸其生殖器,經告訴人A女拒絕後,其未就此作 罷,仍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仍繼續強抱告訴人A女至洗髮 椅後為後續一連串行為,反與被告前曾對告訴人A女所稱「 看到你就很想要、會硬起來」之情境相符,可徵被告案發當 時進入美髮店之初看見告訴人A女在該處,並於同日上午8時 30分59秒許轉動監視器(見偵卷密封袋內第12頁),主觀上 已具有對告訴人A女性交行為之犯意。被告徒憑己意,空言 辯稱其僅有強制猥褻之犯意,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僅有 強制猥褻之行為,無意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云云,均與 客觀事證不符且甚有悖於常情,自無可採。  ⑵再觀之卷附該美髮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時 間)  ①於113年3月22日8時34分11秒許:在上揭美髮店內洗髮椅旁, 被告雙手將告訴人A女環抱離地靠在自己身上(見偵卷末密 封袋內第8頁編號1照片、第12頁編號6照片)。  ②於113年3月22日8時34分23秒許:被告將告訴人A女抱放在洗 髮椅上(見偵卷末密封袋內第12頁編號5照片),打開雙腿 壓跨在告訴人A女下半身上方,雙手抓住告訴人A女雙肩,將 告訴人A女推至躺下(見偵卷末密封袋內第12頁編號7照片、 第8頁編號2照片)。  ③於113年3月22日8時34分26秒許:被告雙腿仍跨在告訴人A女 下半身上方,雙手放在告訴人A女下半身短裙褲頭附近,告 訴人A女雙手在被告雙手附近位置(見偵卷末密封袋內第8頁 反面編號3照片)。  ④於113年3月22日8時34分48秒許:告訴人A女坐起身,被告面 對告訴人A女,左手放在告訴人A女穿著短裙裸露之大腿內側 ,右手放在已露出、勃起之生殖器位置(見偵卷末密封袋內 第8頁反面編號4照片、第12頁編號8照片)。   嗣經告訴人A女陳稱其將雙腿縮起坐在洗頭椅上請被告收回 其性器,被告始停止其行為等情,此均經告訴人A女證述明 確如前,並有前揭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可證,且經 比對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A女驗傷結 果受傷之位置為頭之後枕部、雙側手臂外側、左右膝蓋外側 等處大致相符。  ⑶依上開一連串之動作,可見被告之主觀性慾,未以其所供認 之裸露勃起之生殖器、強抱身體、撫摸大腿等猥褻行為為滿 足,並續有將雙腿打開跨放在告訴人A女上方,推壓告訴人A 女使其躺下,雙手往下靠近告訴人A女褲頭附近,以及面對 告訴人A女掏出自己已勃起之生殖器,再撫摸告訴人靠近下 體部位,穿著短褲或短裙裸露之大腿內側皮膚等客觀舉動, 是依當時之客觀環璄,被告行為態樣及其全部過程予以觀察 ,以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表徵被告欲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 意,且實際所為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 亦有直接、密切之關聯,顯非單純僅止於猥褻而已,是被告 具有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主觀犯意,且已著手為性交之行 為,均堪認定,自不能僅因被告對告訴人A女已著手性交, 尚未生性交之結果,即反推論被告所為僅止於猥褻之犯行, 而解免其性交未遂之罪責。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從未有褪下 告訴人衣物之行為,被告自始無性交之犯意,被告強壓告訴 人A女目的是靠近A女自以為可使其動心,與其輕柔說話等語 ,均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⒉被告所為係以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方法為之:  ⑴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 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 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 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 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 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 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 日議決,同年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 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 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 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 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 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 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 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 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 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 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 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 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 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 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 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 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 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 ,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 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 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 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 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 」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 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 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 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 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 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 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 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認定被告具有與告訴人A女性交之意圖,已如前述,而被 告伸手強拉告訴人A女手欲撫摸其生殖器,強抱告訴人A女, 以身體跨壓告訴人A女,撫摸告訴人A女大腿內側之行為,告 訴人A女當下已多次拒絕,此經告訴人A女於113年5月29日具 結證述:「我一直推開他,但我力氣小,推不開,並一直跟 他說不要這樣子,我們推來推去…後來我們拉扯到沖水區, 將我推至洗頭髮的椅上,將我抱上椅子,還壓在我身上,我 還是一直想掙脫,一直說不要,拒絕他,並求他不要再這樣 。」等語(見偵卷第32頁),並於本院114年1月16日審理時 證稱:「在案發當天即113年3月22日上午8時許,原本在該 理髮廳內沙發休息。他那時進來的時候,我以為被告要來弄 工作或是還鑰匙,但被告進來的時候就走來我的前面,然後 被告就掏出他的生殖器,問我要不要摸看看,被告說『妳要 不要看』、『很大』之類的,叫我看。因為原本我是在沙發, 沙發那邊有監視器,被告可能知道沙發那邊有監視器,被告 就把監視器移走,然後被告就抱起我搖晃到沖水椅那邊,也 有壓在我身上。被告就是在沖水椅那邊的時候把我抱起搖晃 ,我記得被告也有摸我胸部,然後在沖水椅的時候又再掏出 生殖器。……在跟被告拉扯的過程中,有明示拒絕被告,不然 我早就…。」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亦經被 告初於113年4月2日警詢及同年5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即自承 :(問:當時告訴人有無告訴你說「我不要、我不要」)有 (見偵卷第6頁反面);(問:告訴人稱她在洗髮椅上一直 拒絕、掙扎,但是你還是露出下體要她摸?)有,我現在想 起來,我看到照片才想起來(見偵卷第42頁反面)等語在卷 ,且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驗傷之傷勢均為瘀腫、瘀痕,核與 告訴人A女所稱當時有拒絕、掙扎、掙脫等動作情狀相符, 足徵被告於案發時明知上開行為已遭告訴人A女拒絕,未得 告訴人A女之同意,仍逕自為之,已屬強暴而違反告訴人A女 意願之行為,妨害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  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A女只是以手拍或撥開、反抗很輕微 ,以被告從事水電工作之力量,告訴人A女之反抗是不足以 抗拒,主張被告並非強制性侵等語。然按刑法第221條強制 性交之構成要件,於88年4月21日即已由「致使不能抗拒」 修正為「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立法理由並明言:原 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 害者,因為需要「搏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 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所謂「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已不必達於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祇須具 有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意志,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 ,即屬相當,告訴人縱於過程中反抗被告之行為尚未達不能 抗拒之程度,仍無法逕認定告訴人係「同意」被告對其為性 交之行為。是辯護人前揭所辯,顯然悖於現行刑法第221條 之構成要件及前述修法意旨,不足憑採。   ⑷又告訴人A女於本案過程中均數度掙扎、抗拒並表示不要,被 告竟仍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強行對告訴人A女為上開行為 ,更可見被告無視告訴人A女嚴正抗拒,仍肆無忌憚犯案之 心態,難僅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均係被告裝設,即遽予推論 其主觀上無強制性交之犯意,被告所辯亦無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A女前揭指訴實與其他客觀事證或間接事實 得以相互勾稽,當堪予採信,而被告暨辯護人上開辯護均非 可採,被告確有前述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性交未遂之行為,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 未遂罪。  ㈡被告強抱告訴人、撫摸大腿、裸露性器之強制猥褻行為,應 為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對告 訴人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然此 為被告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時之強暴行為所造成之當然結果, 縱經提出傷害犯行之告訴(本件未據提出傷害告訴),亦不 另論以傷害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然未生強制性交之結果 ,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 為人必須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 (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 ),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 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 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因 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 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 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 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 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 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 告訴人A女於過程中一再拒絕,並因而受有瘀腫、瘀痕之傷 勢,如上所述,而被告停止其行為,乃是告訴人A女掙扎、 掙脫之因素影響,可知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顯非出於 自主放棄犯罪行為之實行,亦即縱使欲遂行,卻不得遂行, 足見被告此次犯行係因告訴人A女極力反抗,繼續實行將會 招致過大風險,始告未遂,其並未中止實行犯罪,自與中止 犯之要件不合,辯護人以被告出於己意停止,自不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與他 人相處互動,應謹守相互尊重之底線,與他人從事親密行為 更應徵得他人之同意後始得為之,在明知其示愛已遭告訴人 A女拒絕後,竟仍不思控制自身情感,僅為滿足個人私慾, 不顧他人身體自主權及感受,利用告訴人A女獨自1人在美髮 店內,心生歹念,對告訴人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 造成告訴人A女心理上之創傷及精神上之痛苦,殊無可取, 犯後猶飾詞否認性交之犯意,僅避重就輕坦承強制猥褻犯行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自行向告訴人A女道歉、提出和解並給 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卷末證物存置袋內),告訴人A女雖願意接受被告 之道歉及賠償,惟仍無法原諒被告,此經告訴人A女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7頁),暨考量被告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與母親、老婆及 就讀小學5年級女兒同住,每月收入約7萬至8萬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CDM-113-侵訴-44-20250227-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A女為同事關係,甲○○為遊覽車司機,A女則為跟團導 遊。甲○○與A女於民國112年3月4日下午5時許,帶領香客旅 遊團在雲林縣某廟宇停留,並需外宿過夜,詎甲○○竟基於以 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藉機邀約A女同住一房,A女起初反對 ,然聽聞房型為設有兩張單人床之雙人房,遂勉予答應。嗣 二人入住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御花園汽車旅館某房內, 甲○○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該房內以協助A女睡眠為由,遂 提供具足以使人嗜睡、陷入意識不清功效之不明成分藥丸予 A女服用,A女吞嚥該藥丸入睡後,因藥效發作而陷入意識不 清之狀態,甲○○即掀開A女棉被、褪去A女內褲,欲對熟睡中 A女為性行為之際自知不妥,出於己意中止而未遂。嗣A女於 翌(5)日4時,驚覺內褲遭他人褪去,且見甲○○睡在其身側 ,察覺有異並向甲○○確認此事,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侵訴卷第102-103頁),復經本院 調查證據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侵訴卷第135-136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邀約A女同住一房,並在房內 提供助眠藥丸予A女,A女吞嚥該藥丸入睡後,被告即掀開A 女棉被、褪去A女內褲,惟其因意識告知自己此事不對而中 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 我的行動好像被別人控制住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藥物之時就有對A女犯罪之意 思,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藥物具有助眠或安眠效用,亦無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行為之際欲滿足之性欲是達性交或猥褻之程度 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遊覽車司機,A女則為跟團導遊,二人於上開時、地帶 領香客旅遊團外宿過夜,被告邀約A女同住一房,並在房內 提供上開藥丸予A女,A女吞嚥該藥丸入睡後,被告即掀開A 女棉被、褪去A女內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雲警案卷第4-7頁;偵卷第33-36頁; 本院侵訴卷第98-101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雲警案卷第10-11頁;偵卷第15-17頁) ,並有A女繪製之案發汽車旅館現場圖(雲警案卷第13頁) 、A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警案卷第14、16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提供助眠藥丸予A女,並於A女入 睡後掀開A女棉被、褪去A女內褲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以 藥劑犯強制性交之故意?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原先也要跟香客一起住 在香客房內,但被告說導遊全部都是要外鋪,我們才到上開 旅館入住,因為我跟其他導遊小姐不認識,被告就要我跟他 一起睡同間,洗完澡之後,大約晚上11點,我在我的床上玩 手機遊戲,他拿了一顆說會幫助睡眠的藥丸給我,是藍色藥 丸,我就跟他說不要隨便拿來路不明的藥丸給我吃,他就說 不會害我,就直接把藥丸塞入我的嘴巴,因為藥丸很小顆, 我也來不及吐出來就吞進去,過沒多久我就昏睡過去了,隔 天鬧鐘響之後,我就醒來,我看到我的褲子跟內褲都被脫掉 ,而且被告還睡在我旁邊,我趕緊把褲子穿上,並罵他說幹 嘛睡我旁邊,他沒有回應我的問題,因為後續有行程,我就 馬上去盥洗,那一整天頭都很昏,全身無力一直嗜睡,我也 有傳訊息跟家人說我頭暈頭痛站不起來,講話語無倫次模糊 不清,一直暈到快暈倒,結束進香的帶團工作後,我那幾天 頭很暈眩,才慢慢回想那天在旅館發生的事情,就用LINE詢 問被告,他承認有將我的褲子脫下,但並沒有侵犯我等語( 雲警案卷第10-11頁);於偵查中則證稱:之前配合的時候 ,被告就常常要跟我睡一間,常常對我毛手毛腳,所以這一 次我堅持跟他說要睡廟,但被告拒絕我,並跟我說若我不放 心就訂兩張床的,後來被告成功弄到兩張床的,後來被告一 直爬上我的床,我就一直趕他,他說要跟我聊天,後來他就 拿了一個小瓶子,上面沒有內容物說明,他就跟我說這是因 為睡眠品質不好時用的藥物,我就跟他說不需要,之後他就 拿了一顆出來,塞入我的嘴裡,並摀住我口,我就不小心吞 下去了,因為那個藥丸真的很小顆,後來我沒印象的時候睡 著了,隔天醒來之後發現我的褲子被脫掉,且我本來都可以 依照鬧鐘起床,但當天我都爬不起來,且隔天遊覽車工作的 時候,我都一整天昏昏沉沉的,連客人都發現跑來問我,我 當天還有傳訊息在我家裡的群組說,我的精神狀況很糟糕, 講話都語無倫次,我事後有傳訊係給被告,但是被告不承認 ,後來被告還有傳訊息跟我說他家裡經濟都是靠他,我這樣 的話會害他家裡經濟出問題等語(偵卷第16-17頁)。經核 ,證人A女就其先前與被告配合時,被告欲與其同房之要求 ,以及案發當晚睡前之經過、案發翌日之身體及精神狀況、 其詢問被告之事發經過、被告當下承認之內容、回應經過、 其事後傳送訊息予被告之內容、被告回應之訊息內容,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並無重大明顯歧異之瑕疵 ,倘非親身經歷,實難於經具結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 力下,猶能為此詳盡且前後相符之證述。  ⒉觀之敏盛綜合醫院112年3月2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之「被害人身體傷害描述」欄位略以:個案自述被加害 人強迫吞入不明藥品後意識不清,醒來之後發現褲子被脫掉 ,身體無明顯外傷等語(保密偵卷第11-15頁),可知A女於 案發後向敏盛綜合醫院主訴之內容,與證人A女上開所述相 符。復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跟A女說一起去外宿,A女 說好,我們才一起前往,房資由我支出,我當天確實有拿一 顆藥丸給A女,要幫助A女睡眠,A女先睡著後,我就掀開A女 的棉被,然後脫掉A女的內褲,放在A女的床邊等語(雲警案 卷第5-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A女說我在蝦皮買了一 種助眠劑,問A女要不要試看看,A女吃完之後說頭很暈等語 (偵卷第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當天是我向 A女提議同住一間房的,房錢是我出的,在房內我有拿一顆 藥丸給A女,我在房內沒有跟A女談到我想要性行為等語(本 院侵訴卷第100-101頁),核與證人A女上開所述相符。另觀 諸被告於案發後與A女之對話紀錄略以:「(A女問)為什麼 要脫我褲子?你有床又為什麼要跟我擠在一起」、「(A女 問)那個藥有問題?否則我不會隔天一直」、「(被告答) 是我衝動了,是我不對,對不起,我沒做壞事,如有不適, 請多包涵」等語(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對其提供藥物致 使A女翌日發生之身體不適狀況乙節向A女道歉。綜合上開事 證,可見上開診斷書、被告供述以及其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 ,足以作為擔保證人A女上開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則證 人A女證稱其先前與被告配合時,被告即屢次要求同住一房 ,以及其與被告於案發當日帶領香客旅遊團在某廟宇停留時 ,被告不斷央求與其同住,且於入住後主動提供上開藥丸供 其服用,使其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等情應屬為真,堪以採信 。再稽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在A女睡覺時將A女褲子脫 掉,我當下有意識,我知道我有做這個動作等語(偵卷第33 -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意識告訴我不能做是因 為我知道做這件事不對,不能違反他人意願,我跟A女對話 訊息中的「衝動」是指我出門在外也需要人家陪伴的意思等 語(本院侵訴卷第101-102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拿 藥給A女時,我的意識是清楚的,當時我覺得我的行為沒有 被別人控制住,我只是想要讓A女好睡覺,如果我的女友跟 男性朋友在外的旅館過夜,該男性朋友在我的女友睡著的時 候脫我女友的褲子,我覺得該男性朋友想要性侵我女友,我 案發當天提供給A女的助眠藥物,我當天沒有吃等語(本院 侵訴卷第139-140頁),足見被告於提供上開藥丸予A女時, 其意識相當清楚,尚能充分辨識自己之行為,而當被告掀開 A女棉被、褪去A女內褲後,被告明瞭倘若續為下一步之動作 ,將違反A女之意願,被告因而中止其行為,此情堪認被告 對於上開行為,主觀上具有欲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意思甚 明。再者,由證人A女證稱被告先前與其配合帶領香客旅遊 團時,即屢次欲與其同住一房乙事,以及被告供稱其於案發 當日係主動向A女提議同住一房,且由其負擔房間費用,入 住後又主動提供上開藥丸供A女服用等節,足見被告於邀約A 女同住一房之際,即有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並於入住後 提供上開藥丸予A女服用之時,著手於以藥劑強制性交犯行 之事實,至為昭然。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的意識告訴我不能做越軌的事情 ,但是我的行動好像被別人控制住了等語(本院侵訴卷第98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 藥物之時就有對A女犯罪之意思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42頁) ,惟查,被告於提供上開藥丸予A女時,其意識清楚,而當 被告掀開A女棉被、褪去A女內褲後,被告明瞭倘若續為下一 步之動作,將違反A女之意願,被告因而中止其行為等情, 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侵訴 卷第99、101、139-140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行為具有違 反他人性自主意願等情均知之甚詳,是被告對於其主觀上具 有妨害性自主罪之犯意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藥物具有助眠 或安眠效用;本案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行為之際欲滿足之 性欲是達性交或猥褻之程度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42頁)。 經查:  ⑴上開藥物係被告於案發前在蝦皮網站上所購買,並於案發當 時提供予A女服用,A女於翌日睡醒後整日頭昏,全身無力且 嗜睡,講話亦語無倫次等節,業據被告上開供述、證人A女 上開證述明確,已於上述,並有被告提出112年11月13日刑 事陳報狀暨檢附其購買助眠劑之相關網購頁面截圖、藥物照 片存卷可考(偵卷第37-41頁),足見被告所提供之藥物, 確實具有足以使人嗜睡、陷入意識不清之功效無訛。  ⑵按刑法上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罪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 無性交之犯意為斷,被告究係基於性交或猥褻之犯意而實施 犯行,則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查被告先前與A女配合帶領 香客旅遊團時,即屢次欲與A女同住一房,且被告於案發當 日主動向A女提議同住一房,且由其負擔房間費用,入住後 又主動提供上開藥丸供A女服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綜合 被告之客觀行為,被告顯係基於性交之意思,始大費周章於 每次配合帶領香客旅遊團時央求A女與其同住,且於案發當 日主動提議同住,並負擔房間費用,甚且提供先前預備之藥 物予A女服用,使A女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以利被告遂行性 交之目的。是被告於提供藥物予A女服用之時,即著手於本 案以藥劑強制性交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見解之說明:   按現行法有關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雖非規定在刑法第221 條,而規定在第222條第1項第4款,然其為強制性交罪「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性質,與「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並無二致。是以施用 藥劑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同為違反、壓制他人 意願以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方法,均為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故於對被害人為施用藥劑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同 時為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實行(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既係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提供具足以使人嗜睡、陷入意識不清功 效之助眠藥丸予A女,即已同時著手於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 及加重條件之實行,至於被告最後有無對A女性交得逞,則 屬該罪之既遂或未遂問題。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 強制性交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5條第3 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嫌,容有未合,然此部分與被 告前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 理中業已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告本案犯行可能成立以藥 劑強制性交未遂罪(本院侵訴卷第131頁),而賦予被告防 禦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 ,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 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 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 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 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 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 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 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 。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 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 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 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 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 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固有 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 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定均得邀 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著手於施以藥劑而實行強制性 交行為後,A女即因藥效發作而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被告 在已無外力影響之下,僅需繼續實行行為,即有遂行強制性 交之可能,卻仍出於己意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故未生強制 性交既遂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應屬中止未遂 ,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係 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此屬對個人安全重大危害之犯罪 ,尚不宜逕予免除其刑,併予指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藉 由A女同意與其同住一房之機會,以網路上購買之助眠藥物 ,不顧A女之健康,提供該藥物供A女服用,致A女萌生睡意 ,並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以此手段壓制A女之意思自由而 違反A女之意願,並以此方式對A女著手實行強制性交,雖後 因己意中止該犯行,惟已對A女之身心造成重大傷害,其所 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 其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暨斟酌被告迄今尚未獲得A女之諒解,或者實質填補A女因本 案所受之損害,再衡酌被告本案行為之目的、動機及手段,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侵訴-32-20250227-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37號 112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耀霆 選任辯護人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黃勝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87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04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黃勝為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名江駿成,其所涉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另經 本院審理及通緝中)為舊識,甲○○與丙○○(其所涉剝奪行動 自由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及通緝中)亦為舊識。緣乙○○於 民國110年11月14日上午8時49分許,透過代號AE000-A11050 2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所屬傳播公司點檯A 女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3樓招待所(下稱招待所)為飯 局陪侍,席間乙○○以談生意為由,邀約A女前往新竹市訪友 ,並聯繫甲○○與丙○○前往招待所會合,翌(15)日凌晨0時3 7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汽車)搭載乙○○、丙○○、A女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 00號之「笑傲經國KTV」唱歌,結束後,再於同(15)日上 午5時22分許,共同驅車乘坐本案汽車返回招待所休息。嗣 於同(15)日上午7時20分許,乙○○駕駛本案汽車搭載A女自 上址招待所離去,於同(15)日上午8時46分許,乙○○及A女 抵達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之「夢香汽車旅館 」(下稱夢香汽車旅館)303號房投宿休息,乙○○再聯繫甲○ ○、丙○○分別於同(15)日晚間6時43分許、同(15)日晚間 7時10分許先後抵達夢香汽車旅館會合,嗣乙○○與甲○○、丙○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同(15)日晚間7時22分許離開夢香汽車旅館前某時, 因吸食笑氣後,突情緒激動,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夢香旅館 ,徒手掌摑、推、腳踹A女,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A女傷 勢詳下述),再另行起意,與甲○○、丙○○共同基於剝奪行動 自由之犯意,喝令A女進入本案汽車之後座,由甲○○駕駛本 案汽車,乙○○乘坐在本案汽車之副駕駛座,丙○○則乘坐在本 案汽車之後座,以此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  ㈡嗣於同(15)日晚間7時22分許至同(15)日晚間11時27分許 止之期間,甲○○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乙○○、丙○○、A女行經新 竹縣湖口交流道附近路邊停放時,乙○○承前傷害之犯意,接 續徒手毆打、腳踹A女,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A女傷勢詳 下述)。又乙○○、丙○○為避免A女之經紀人懷疑A女之行動自 由遭受剝奪,遂共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 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意聯絡,由丙○○前 往本案汽車內取出A女手機,再由乙○○強令A女輸入其手機之 密碼後,乙○○復於同(15)日晚間8時36分許,以A女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並透過通訊軟體冒用A女名義傳送:「下」、 「多少」等文字訊息予A女之經紀人黃○御,並命A女提供其 所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於同(15)日晚 間11時17分許,以A女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之經紀人抽成費用予黃○御,以此方式變更他 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A女。迨於同(15)日晚間1 1時27分許,乙○○復另行起意,與丙○○共同基於強制猥褻之 犯意聯絡,在前揭湖口交流道附近路邊,先由乙○○喝令A女 褪去衣服,A女不從,乙○○遂強行褪去A女上衣及內衣,並由 丙○○持A女手機錄攝A女裸露上半身之影片,以此方式對A女 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甲○○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乙○○、丙○○、A女離去,於同(15)日 晚間11時55分許抵達址設新竹縣○○鄉○○○000號之I Need汽車 旅館(下稱I Need汽車旅館)605號房,乙○○另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於翌(16)日凌晨0時34分許,將甲○○、丙○○支 開,再徒手毆打A女頭、臉部,並違反A女意願,先在浴室內 強行壓住A女頭部,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內,再於房間 內按摩床上,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強暴、違 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㈣甲○○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乙○○、丙○○、A女自I Need汽車旅館離 去,於同(16)日凌晨1時59分許,抵達乙○○友人位於桃園 市○○區○○路00號之住處,乙○○仍承前揭傷害之犯意,接續徒 手毆打、腳踹A女,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A女傷勢詳下述 )。嗣於同(16)日凌晨3時15分許,甲○○駕駛本案汽車搭 載乙○○、丙○○、A女返回招待所,乙○○與招待所內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徒手毆打、腳踹A女,甲男並持西瓜刀1把揮砍A女 手臂,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A女傷勢詳下述),經招待所 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制止後,於同(16)日上 午6時15分許,由當時在招待所之第三人朱怡瑋協助將A女送 往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就醫,A女經診斷受有頭部、背部及四 肢多處挫傷、左側上臂撕裂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A 女並於110年11月21日報警處理,經警詢線調閱監視器,始 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 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 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 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 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871號)而繫屬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37號 )後,因檢察官認被告黃勝為所涉傷害案件與本院受理之11 1年度侵訴字第137號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2款 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向本院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048號),核屬合法,是 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乙、被告乙○○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侵 訴卷一第218頁),復經本院調查證據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侵訴卷 一卷第492-49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剝奪行動自由 、傷害、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 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之事實, 惟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否認與甲男共同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在招待所沒有持西瓜刀揮砍A女,且除了我以外, 沒有其他人傷害A女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上開犯行,以及A女因而受 有本案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侵訴卷一第212-217頁;本院侵訴卷二 第455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110他8408卷第15-26頁;110他8408卷第9 7-105頁;112 偵13048卷第33-36頁;112偵13048卷第177-1 79頁;本院侵訴卷二第456-468頁),並有A女之聯新國際醫 院110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10他8408卷第43頁)、A女 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11月2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110他8408卷第45-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10他8408卷第85-92、218-243頁)、被告乙○○與 證人黃O御間之110年11月16日微信對話紀錄(110他8408卷 第93-9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保字第14007號扣押物 品清單(110他8408卷第1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保 字第14008號扣押物品清單(110他8408卷第127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生字第1108031530號鑑 定書(110他8408卷第153-16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 保字第161號扣押物品清單(110他8408卷第175頁)、星火 娛樂經紀公司-子瑜與黃○御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 他8408卷第197-205頁)、A女與黃○御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0他8408卷第201-205頁)、黃○御IG動態發布A女傷 勢照片(提示110他8408卷第206-207頁)、A女提供被告乙○ ○微信、臉書照片(110他8408卷第208-210頁)、星火娛樂 經紀公司老闆與黃○御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他8408 卷第211-212頁)、協助將A女送醫之男子與A女之微信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10他8408卷第213-214頁)、A女與黃○御間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他8408卷第215-216頁)、A女 遭逼問銀行帳號密碼、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翻拍照片、強拍裸 體影片翻拍照片(110他8408卷第217頁)、I NEED汽車旅館 及現場房間內照片(110他8408卷第244-250頁)、A女與朱 怡瑋前往就醫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0他8408卷第251-265頁 )、警方前往搜索(招待所)之現場照片(110他8408卷第2 66-267頁)、I NEED汽車旅館投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110他 8408保密卷第35-36頁)、A女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1 1偵871保密卷第9-12頁)、A女傷勢照片(112偵13048 卷第 117頁)、110年11月16日03時55分至04時54分,桃園市平鎮 區環南路35巷路往環南路方向監視器影像(112偵13048卷第 118-127頁)、110年11月15日00時28分、110年11月16日07 時38分,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監視器影像(112偵13048 卷第128-129頁)、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查詢(112偵13 048卷第13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乙○○係與甲男共同傷害A女 ,甲男並持上開西瓜刀揮砍A女手臂: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回到招待所後,被告乙○○又開始摔 東西,要拿桌子砸我,下去叫我上來的弟弟也有打我,但不 是先前同行的兩人(即同案被告甲○○、丙○○),我被打、被 踹,又被推去撞牆等語(見110他8408號卷第102頁);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印象被告乙○○、甲男一起毆打我,被告 乙○○叫甲男打我,甲男就打我,之後甲男拿刀砍我,最後我 好像是被甲男砍到我左手臂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4-46 5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在 招待所並未拿西瓜刀砍A女乙情相符(見本院侵訴卷一第217 頁;本院侵訴卷二第468頁),且觀諸A女本案所受傷勢之照 片(見110他8408卷第206-207頁)可知,A女手臂上所受傷 害,以肉眼可明顯辨認受有一細長之傷害,縱該傷害業經手 術縫合,仍可輕易辨別屬切割所致之銳器傷,則依該傷勢所 示之客觀形態,足以佐證A女於上開時間,在招待所內確遭 他人手持西瓜刀等乙類之銳器傷害,始可能造成如此傷勢, 則A女證稱其在招待所內有遭某男子(即甲男)持刀傷害乙 節,自屬可信,且本案A女遭受暴力傷害之過程幾係一路遭 被告乙○○所施暴,A女於當下之人身自由亦已遭被告乙○○控 制達一定時間,殊難想像,倘非被告乙○○之緣由,尚有憑空 出現之不明男子持銳器對A女施暴,且被告乙○○從未供稱其 於控制A女之期間內,曾持銳器物品傷害過A女,亦否認A女 手臂上之銳器傷係因其所致,益證A女前揭指證被告乙○○有 與不明男子在招待所內共同以徒手及持西瓜刀方式傷害乙節 ,應與實情相符,則被告乙○○有與該不明男子有如犯罪事實 欄一、(四)所示之共同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⒉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招待所現場除了我以外, 沒有其他人傷害A女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8頁)。然查 ,A女手臂所受傷勢顯為銳器所致之切割傷,且該傷勢於A女 遭被告乙○○控制人身自由前不曾存在,如被告乙○○所辯屬實 ,則A女身上豈可能憑空出現此傷勢,顯見被告乙○○上開所 辯當與實情相悖,且依A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甲男係在招 待所內與被告乙○○共同對其傷害,則被告乙○○與甲男在招待 所內之相同時空下,共同認知對A女分別以徒手、持刀方式 共同傷害,顯然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則被告乙○○ 與該身分不明之甲男間,自屬傷害A女之共同共犯。是被告 乙○○否認有與同案身分不明之甲男共同傷害A女乙節,自無 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又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內先對A女 徒手施暴後,隨即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則A女此部分所 受強暴行為且因而受有傷害,實屬被告乙○○實施強制性交行 為之部分行為及結果,不另論罪。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涉犯對被害 人施以凌虐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然被告乙○○否認有何對被 害人施以凌虐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剝奪A女的 行動自由,我認為這不算凌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 護稱:凌虐要逾越一般性侵害之強暴手段,被告乙○○在I Ne ed汽車旅館並沒有對A女實施逾越一般性侵害的強暴手段等 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凌虐」,係指基於虐待、凌辱 之意圖,逾越一般性侵害案件常見強暴手段之行為,且衡諸 社會常情顯可認係惡質性變態行為態樣之謂(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凌虐」 須以違背人道、損害人格,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加諸 被害人,使人有慘酷之感覺而言。觀其該款立法理由,已明 揭凌虐行為「惡性重大」等意旨,應認該款項所稱「凌虐」 ,係指性侵害過程之強暴行為以外之惡質性變態行為之謂, 亦即違反一般正常性交態樣之情節,始足當之。  ㈡查本案被告乙○○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前,有對A女 實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制猥褻等犯行,然該等犯行與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有別,且觀諸被告乙○○徒手 毆打A女頭、臉部,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並違反A女意願 ,先在浴室內強行壓住A女頭部,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 內,再於房間內按摩床上,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等 情,並未見具有一般強制性交態樣以外之惡質性變態行為, 難認該當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事由。是此部分公訴意旨 ,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被告乙○○前經本院認定成立強制性 交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 踐行告知程序,告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變更後之法條,以 保障渠等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而審理之,附此敘明。 三、共犯關係:  ㈠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丙○○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間,就上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強制猥褻 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與甲男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示之傷害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㈠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皆以同一犯意,持續 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㈡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在夢香汽車旅館時,我跟被告乙○○在 房間內吸食笑氣,後來準備離開時被告乙○○就有點怪怪的, 因為我們只有兩個人,但是我從廁所出來時,被告乙○○就問 我廁所裡怎麼會有人,我還叫他進廁所看,真的沒有人,但 是他在從廁所出來時又說房間裡明明有兩、三個人,我一直 告訴他沒有其他人,他的情緒就變得比較激動,我不記得他 講了什麼,後來被告乙○○的情緒變得很激動,開始摔東西, 不太高興,被告乙○○並推我、踹我,也打我巴掌等語(見11 0他8408號卷第98-9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強迫拉 上車,在湖口交流道附近被告乙○○那時又打我,沒有什麼引 爆點,在夢香汽車旅館開始就一路上一直打我,他沒有說明 確的原因,後來他在其友人之上開新明路53號住處又繼續打 我,他沒有講任何理由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3頁), 可知被告乙○○自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之時、地傷害A 女起,直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㈣部分所示之時、地傷害A 女止,均係基於相同之行為決意傷害A女,卷內亦乏被告乙○ ○另行起意傷害A女之證據,足見被告乙○○上開傷害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  ㈢按學理上所為夾結效果理論,指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 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二個 」以上之其他犯罪,而該一貫穿之繼續行為,其不法內涵係 全部犯罪中最重者,則在所犯數罪名中,該一重罪之繼續犯 同時與其他數個彼此未有競合關係之輕罪,因為輕罪已被重 罪夾結,而應一併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經查,證人A女 於警詢中證稱:我們下班的流程是下班的時候會將當天的經 紀費轉帳給經紀,這樣經紀就可以知道我們是安全的,不會 再找我們等語(見110他8408號卷第17頁);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乙○○一直問我手機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Apple的帳 密,並叫弟弟把密碼都記載備忘錄,為了避免我的經紀起疑 ,所以他們要轉帳經紀費給我的經紀等語(見110他8408號 卷第99-100頁),可知被告乙○○上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行,其 目的係為避免A女之經紀人懷疑A女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足 見被告乙○○前揭犯行之目的為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是被告 乙○○上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 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間,具有局部同 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 。  ㈣被告乙○○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強制猥褻、強制 性交等犯行,共4罪,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點檯A女擔任飯局 陪侍,本應尊重A女之自由意志,卻以談生意為由,邀約A女 前往他處,並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傷害A女,且為了滿足自 己之性慾,不顧A女之意願,竟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 行為,足見被告乙○○缺乏尊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身體權 、性自主決定權之觀念,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其所為 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乙○○否認與甲男共同傷害,然 坦承其餘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A女因本案所 受之傷害,且A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希望法院可以重視 這個案件,這個案件讓我到現在還在看精神科,造成我很大 的傷害,一直都需要靠藥物才有辦法睡著,希望法院重視這 個案件,希望法院重判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6頁), 以及被告乙○○迄今未獲A女之諒解,或者實際填補A女因本案 所受之損害,再衡酌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方式及犯罪情節 ,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觀諸卷附A女裸露上半身之照片,屬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 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 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 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A女所有手機,屬供被告乙○○實行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行所 用之物。惟查,該手機屬A女所有,並非被告乙○○所有,不 符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要件,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屬供被告乙○○與甲男共犯上開傷害犯行 所用之物,然該西瓜刀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尋獲,倘宣告 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是關於 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 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丙、被告黃勝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勝為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地,徒手毆打、腳踹A女 ,再持西瓜刀1把揮砍A女手臂,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因 認被告黃勝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 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 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 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 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 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勝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勝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勝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身處上開地點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踹A女,也沒有拿 西瓜刀等語。經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招待 所被打這件事情,在此之前我不認識被告黃勝為,我是因為 被打當下有聽到被告乙○○講什麼「為」,現場的人我不認識 ,警察有問我何時、問我認不認識,我說不認識,但是在招 待所他們有帶我去樓下車子休息,是什麼「為」的下去把我 叫上去招待所,我說可能監視器可能有拍到,他們找了很久 ,警方去幫我調監視器才鎖定這個人,後來警察有請我指認 ,才知道是被告黃勝為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4-465頁 ),可知證人A女於案發之前並不認識被告黃勝為,且於警 詢中係因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並鎖定被告黃勝為後,證人A 女始能指認,足見證人A女僅憑案發當時對於被告黃勝為之 記憶加以辨認。復觀諸卷內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清 晰攝得甲男之面部特徵,本案復無其他客觀上之非供述證據 加以佐證,無法排除證人A女對於人別特徵誤認之可能性, 而難保證人A女之辨認確與客觀人別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A女之單一指訴以外,尚乏其他足以補強A 女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為佐證,揆諸上開說明,即難遽 為不利被告黃勝為之論斷。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 ,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勝 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黃 勝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確信心證。是本案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勝為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追加起訴,檢察官袁 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1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乙○○共同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2025-02-27

TYDM-111-侵訴-137-20250227-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37號 112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耀霆 選任辯護人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黃勝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87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04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耀霆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黃勝為無罪。   犯罪事實 一、莊耀霆與江亦恩(原名江駿成,其所涉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另經本院審理及通緝中)為舊識,江亦恩與廖育霆(其所涉 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及通緝中)亦為舊識。 緣莊耀霆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上午8時49分許,透過代號AE 000-A110502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所屬傳播 公司點檯A女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3樓招待所(下稱招 待所)為飯局陪侍,席間莊耀霆以談生意為由,邀約A女前 往新竹市訪友,並聯繫江亦恩與廖育霆前往招待所會合,翌 (15)日凌晨0時37分許,江亦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莊耀霆、廖育霆、A女前 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笑傲經國KTV」唱歌,結 束後,再於同(15)日上午5時22分許,共同驅車乘坐本案 汽車返回招待所休息。嗣於同(15)日上午7時20分許,莊 耀霆駕駛本案汽車搭載A女自上址招待所離去,於同(15) 日上午8時46分許,莊耀霆及A女抵達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00巷000弄0號之「夢香汽車旅館」(下稱夢香汽車旅館)30 3號房投宿休息,莊耀霆再聯繫江亦恩、廖育霆分別於同(1 5)日晚間6時43分許、同(15)日晚間7時10分許先後抵達 夢香汽車旅館會合,嗣莊耀霆與江亦恩、廖育霆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莊耀霆於同(15)日晚間7時22分許離開夢香汽車旅館前某時 ,因吸食笑氣後,突情緒激動,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夢香旅 館,徒手掌摑、推、腳踹A女,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A女 傷勢詳下述),再另行起意,與江亦恩、廖育霆共同基於剝 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喝令A女進入本案汽車之後座,由江亦 恩駕駛本案汽車,莊耀霆乘坐在本案汽車之副駕駛座,廖育 霆則乘坐在本案汽車之後座,以此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 。  ㈡嗣於同(15)日晚間7時22分許至同(15)日晚間11時27分許 止之期間,江亦恩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莊耀霆、廖育霆、A女 行經新竹縣湖口交流道附近路邊停放時,莊耀霆承前傷害之 犯意,接續徒手毆打、腳踹A女,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A 女傷勢詳下述)。又莊耀霆、廖育霆為避免A女之經紀人懷 疑A女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遂共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意 聯絡,由廖育霆前往本案汽車內取出A女手機,再由莊耀霆 強令A女輸入其手機之密碼後,莊耀霆復於同(15)日晚間8 時36分許,以A女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透過通訊軟體冒用A 女名義傳送:「下」、「多少」等文字訊息予A女之經紀人 黃○御,並命A女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於同(15)日晚間11時17分許,以A女手機操作網路 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經紀人抽成費用予黃 ○御,以此方式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A女。 迨於同(15)日晚間11時27分許,莊耀霆復另行起意,與廖 育霆共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聯絡,在前揭湖口交流道附近 路邊,先由莊耀霆喝令A女褪去衣服,A女不從,莊耀霆遂強 行褪去A女上衣及內衣,並由廖育霆持A女手機錄攝A女裸露 上半身之影片,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江亦恩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莊耀霆、廖育霆、A女離去,於同( 15)日晚間11時55分許抵達址設新竹縣○○鄉○○○000號之I Ne ed汽車旅館(下稱I Need汽車旅館)605號房,莊耀霆另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翌(16)日凌晨0時34分許,將江亦 恩、廖育霆支開,再徒手毆打A女頭、臉部,並違反A女意願 ,先在浴室內強行壓住A女頭部,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 內,再於房間內按摩床上,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 以此強暴、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得逞。  ㈣江亦恩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莊耀霆、廖育霆、A女自I Need汽車 旅館離去,於同(16)日凌晨1時59分許,抵達莊耀霆友人 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處,莊耀霆仍承前揭傷害之犯 意,接續徒手毆打、腳踹A女,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A女 傷勢詳下述)。嗣於同(16)日凌晨3時15分許,江亦恩駕 駛本案汽車搭載莊耀霆、廖育霆、A女返回招待所,莊耀霆 與招待所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下稱甲男)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腳踹A女,甲男並 持西瓜刀1把揮砍A女手臂,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A女傷勢 詳下述),經招待所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制止 後,於同(16)日上午6時15分許,由當時在招待所之第三 人朱怡瑋協助將A女送往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就醫,A女經診斷 受有頭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左側上臂撕裂傷等傷害( 下稱本案傷害),A女並於110年11月21日報警處理,經警詢 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 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 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 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 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莊耀霆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871號)而繫屬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37 號)後,因檢察官認被告黃勝為所涉傷害案件與本院受理之 111年度侵訴字第137號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向本院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048號),核屬合法, 是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乙、被告莊耀霆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莊耀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 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侵訴卷一第218頁),復經本院調查證據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侵訴 卷一卷第492-49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耀霆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剝奪行動自 由、傷害、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 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之事實 ,惟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否認與甲男共同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在招待所沒有持西瓜刀揮砍A女,且除了我以外 ,沒有其他人傷害A女等語。經查:  ㈠被告莊耀霆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上開犯行,以及A女因而 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莊耀霆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侵訴卷一第212-217頁;本院侵訴 卷二第455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他8408卷第15-26頁;110他8408 卷第97-105頁;112 偵13048卷第33-36頁;112偵13048卷第 177-179頁;本院侵訴卷二第456-468頁),並有A女之聯新 國際醫院110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10他8408卷第43頁) 、A女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11月2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110他8408卷第45-49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10他8408卷第85-92、218-243頁)、被告莊 耀霆與證人黃O御間之110年11月16日微信對話紀錄(110他8 408卷第93-9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保字第14007號扣 押物品清單(110他8408卷第1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 0保字第14008號扣押物品清單(110他8408卷第127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生字第1108031530號 鑑定書(110他8408卷第153-16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 1保字第161號扣押物品清單(110他8408卷第175頁)、星火 娛樂經紀公司-子瑜與黃○御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 他8408卷第197-205頁)、A女與黃○御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0他8408卷第201-205頁)、黃○御IG動態發布A女傷 勢照片(提示110他8408卷第206-207頁)、A女提供被告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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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所受傷勢之照片(見110他8408卷第206-207頁)可知,A 女手臂上所受傷害,以肉眼可明顯辨認受有一細長之傷害, 縱該傷害業經手術縫合,仍可輕易辨別屬切割所致之銳器傷 ,則依該傷勢所示之客觀形態,足以佐證A女於上開時間, 在招待所內確遭他人手持西瓜刀等乙類之銳器傷害,始可能 造成如此傷勢,則A女證稱其在招待所內有遭某男子(即甲 男)持刀傷害乙節,自屬可信,且本案A女遭受暴力傷害之 過程幾係一路遭被告莊耀霆所施暴,A女於當下之人身自由 亦已遭被告莊耀霆控制達一定時間,殊難想像,倘非被告莊 耀霆之緣由,尚有憑空出現之不明男子持銳器對A女施暴, 且被告莊耀霆從未供稱其於控制A女之期間內,曾持銳器物 品傷害過A女,亦否認A女手臂上之銳器傷係因其所致,益證 A女前揭指證被告莊耀霆有與不明男子在招待所內共同以徒 手及持西瓜刀方式傷害乙節,應與實情相符,則被告莊耀霆 有與該不明男子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共同傷害犯 行,自堪認定。  ⒉至被告莊耀霆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招待所現場除了我以外 ,沒有其他人傷害A女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8頁)。然 查,A女手臂所受傷勢顯為銳器所致之切割傷,且該傷勢於A 女遭被告莊耀霆控制人身自由前不曾存在,如被告莊耀霆所 辯屬實,則A女身上豈可能憑空出現此傷勢,顯見被告莊耀 霆上開所辯當與實情相悖,且依A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甲 男係在招待所內與被告莊耀霆共同對其傷害,則被告莊耀霆 與甲男在招待所內之相同時空下,共同認知對A女分別以徒 手、持刀方式共同傷害,顯然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則被告莊耀霆與該身分不明之甲男間,自屬傷害A女之共 同共犯。是被告莊耀霆否認有與同案身分不明之甲男共同傷 害A女乙節,自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耀霆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耀霆所為: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又被告莊耀霆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內先對A 女徒手施暴後,隨即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則A女此部分 所受強暴行為且因而受有傷害,實屬被告莊耀霆實施強制性 交行為之部分行為及結果,不另論罪。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莊耀霆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涉犯對被 害人施以凌虐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然被告莊耀霆否認有何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剝奪A 女的行動自由,我認為這不算凌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莊 耀霆辯護稱:凌虐要逾越一般性侵害之強暴手段,被告莊耀 霆在I Need汽車旅館並沒有對A女實施逾越一般性侵害的強 暴手段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凌虐」,係指基於虐待、凌辱 之意圖,逾越一般性侵害案件常見強暴手段之行為,且衡諸 社會常情顯可認係惡質性變態行為態樣之謂(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凌虐」 須以違背人道、損害人格,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加諸 被害人,使人有慘酷之感覺而言。觀其該款立法理由,已明 揭凌虐行為「惡性重大」等意旨,應認該款項所稱「凌虐」 ,係指性侵害過程之強暴行為以外之惡質性變態行為之謂, 亦即違反一般正常性交態樣之情節,始足當之。  ㈡查本案被告莊耀霆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前,有對A 女實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制猥褻等犯行,然該等犯行 與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有別,且觀諸被告莊耀霆 徒手毆打A女頭、臉部,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並違反A女 意願,先在浴室內強行壓住A女頭部,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 口腔內,再於房間內按摩床上,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 內等情,並未見具有一般強制性交態樣以外之惡質性變態行 為,難認該當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事由。是此部分公訴 意旨,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被告莊耀霆前經本院認定成立 強制性交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 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告知被告莊耀霆及其辯護人變更後之 法條,以保障渠等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附此敘明。 三、共犯關係:  ㈠被告莊耀霆與同案被告江亦恩、廖育霆間,就上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莊耀霆與同案被告廖育霆間,就上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強制 猥褻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莊耀霆與甲男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示之傷害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㈠被告莊耀霆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皆以同一犯意,持 續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㈡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在夢香汽車旅館時,我跟被告莊耀霆 在房間內吸食笑氣,後來準備離開時被告莊耀霆就有點怪怪 的,因為我們只有兩個人,但是我從廁所出來時,被告莊耀 霆就問我廁所裡怎麼會有人,我還叫他進廁所看,真的沒有 人,但是他在從廁所出來時又說房間裡明明有兩、三個人, 我一直告訴他沒有其他人,他的情緒就變得比較激動,我不 記得他講了什麼,後來被告莊耀霆的情緒變得很激動,開始 摔東西,不太高興,被告莊耀霆並推我、踹我,也打我巴掌 等語(見110他8408號卷第98-9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被強迫拉上車,在湖口交流道附近被告莊耀霆那時又打我 ,沒有什麼引爆點,在夢香汽車旅館開始就一路上一直打我 ,他沒有說明確的原因,後來他在其友人之上開新明路53號 住處又繼續打我,他沒有講任何理由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 第463頁),可知被告莊耀霆自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 之時、地傷害A女起,直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㈣部分所示 之時、地傷害A女止,均係基於相同之行為決意傷害A女,卷 內亦乏被告莊耀霆另行起意傷害A女之證據,足見被告莊耀 霆上開傷害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按學理上所為夾結效果理論,指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 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二個 」以上之其他犯罪,而該一貫穿之繼續行為,其不法內涵係 全部犯罪中最重者,則在所犯數罪名中,該一重罪之繼續犯 同時與其他數個彼此未有競合關係之輕罪,因為輕罪已被重 罪夾結,而應一併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經查,證人A女 於警詢中證稱:我們下班的流程是下班的時候會將當天的經 紀費轉帳給經紀,這樣經紀就可以知道我們是安全的,不會 再找我們等語(見110他8408號卷第17頁);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莊耀霆一直問我手機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Apple的 帳密,並叫弟弟把密碼都記載備忘錄,為了避免我的經紀起 疑,所以他們要轉帳經紀費給我的經紀等語(見110他8408 號卷第99-100頁),可知被告莊耀霆上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行 ,其目的係為避免A女之經紀人懷疑A女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 ,足見被告莊耀霆前揭犯行之目的為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 是被告莊耀霆上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間,具 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剝奪行 動自由罪。  ㈣被告莊耀霆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強制猥褻、強 制性交等犯行,共4罪,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耀霆點檯A女擔任飯 局陪侍,本應尊重A女之自由意志,卻以談生意為由,邀約A 女前往他處,並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傷害A女,且為了滿足 自己之性慾,不顧A女之意願,竟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 交行為,足見被告莊耀霆缺乏尊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身 體權、性自主決定權之觀念,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其 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莊耀霆否認與甲男共同傷 害,然坦承其餘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A女因 本案所受之傷害,且A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希望法院可 以重視這個案件,這個案件讓我到現在還在看精神科,造成 我很大的傷害,一直都需要靠藥物才有辦法睡著,希望法院 重視這個案件,希望法院重判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6 頁),以及被告莊耀霆迄今未獲A女之諒解,或者實際填補A 女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再衡酌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方式及 犯罪情節,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觀諸卷附A女裸露上半身之照片,屬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 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 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 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A女所有手機,屬供被告莊耀霆實行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行 所用之物。惟查,該手機屬A女所有,並非被告莊耀霆所有 ,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要件,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屬供被告莊耀霆與甲男共犯上開傷害犯 行所用之物,然該西瓜刀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尋獲,倘宣 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是關 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 何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丙、被告黃勝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勝為與被告莊耀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地,徒手毆打、腳踹A 女,再持西瓜刀1把揮砍A女手臂,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 因認被告黃勝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 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 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 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 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 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勝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勝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勝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身處上開地點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踹A女,也沒有拿 西瓜刀等語。經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招待 所被打這件事情,在此之前我不認識被告黃勝為,我是因為 被打當下有聽到被告莊耀霆講什麼「為」,現場的人我不認 識,警察有問我何時、問我認不認識,我說不認識,但是在 招待所他們有帶我去樓下車子休息,是什麼「為」的下去把 我叫上去招待所,我說可能監視器可能有拍到,他們找了很 久,警方去幫我調監視器才鎖定這個人,後來警察有請我指 認,才知道是被告黃勝為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4-465 頁),可知證人A女於案發之前並不認識被告黃勝為,且於 警詢中係因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並鎖定被告黃勝為後,證人 A女始能指認,足見證人A女僅憑案發當時對於被告黃勝為之 記憶加以辨認。復觀諸卷內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清 晰攝得甲男之面部特徵,本案復無其他客觀上之非供述證據 加以佐證,無法排除證人A女對於人別特徵誤認之可能性, 而難保證人A女之辨認確與客觀人別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A女之單一指訴以外,尚乏其他足以補強A 女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為佐證,揆諸上開說明,即難遽 為不利被告黃勝為之論斷。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 ,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勝 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黃 勝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確信心證。是本案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勝為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袁 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1 莊耀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莊耀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莊耀霆共同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莊耀霆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2025-02-27

TYDM-112-易-677-20250227-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烈群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2248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 朋友關係,甲○○與A女、渠等之友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晚 間23時許,一同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某KTV唱歌聚餐結束欲返 家時,甲○○與A女商妥,由A女陪同甲○○至楊梅火車站,A女 原向甲○○表示因酒精尚未消退,欲以步行方式至楊梅火車站 ,然甲○○仍堅持騎乘A女所使用之機車搭載A女,A女始勉予 答應。嗣甲○○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楊梅火車站時,經A女察 覺甲○○所騎乘路線並非楊梅火車站方向,A女詢問後,甲○○ 表示欲尋找賓館,經A女向甲○○明確拒絕,並表示應遵循其 所指示路線,甲○○仍不從,A女遂藉故欲嘔吐而請甲○○在路 邊停下,詎甲○○竟基於強制性交、傷害、毀損之犯意,騎乘 上開機車搭載A女至桃園市○○區○○路00號旁空地,朝A女強吻 ,且將手指侵入A女之陰道內,經A女表示「好痛、不要」等 語,並極力反抗掙脫後,甲○○仍承接上開強制性交之犯意, 將A女壓在機車坐墊,接續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甲○○欲脫下A女褲子,經A女反抗後 ,甲○○遂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A女,經A女表示「對不起 ,我錯了」等語,A女接著騎上機車並穿戴安全帽欲離去時 ,甲○○再次攻擊A女,致A女跌倒在地,並拉扯A女之頭部朝 地面撞擊,A女因而受有後枕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上 臂挫傷瘀青、左手第五指挫傷、右手第五指挫傷、左髖挫傷 瘀青、左大腿挫傷瘀青、雙膝挫傷瘀青、右小腿多處挫傷瘀 青、右肘表淺擦傷及瘀青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結果),且 因甲○○上開行為,致上開安全帽有多處刮損、A女所佩戴無 名指尾戒受有刮損、黃金項鍊玉墜缺角、K金手鍊玉石脫落 扣環裂痕(下稱本案毀損結果)。嗣A女即時撥打電話向友 人王佩華呼救後,趁隙逃離現場,在上開空地附近工廠等隱 密處等待友人王佩華前來迎救,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侵 訴卷第57頁),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侵訴 卷第1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侵訴卷第119、146、156頁),核與證人A女、 王佩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12偵30405卷 第25-27 、31-40、167-171、273-275頁),並有A女繪製之 現場圖、A女說明文件(112偵30405卷第45、47-55頁)、A 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30405卷第59-61頁)、案發地點 之街景照片(112偵30405卷第69頁)、A女之天成醫院112年 5月25日診斷證明書(112偵30405卷第71頁)、現場監視器 設置位置之現場照片(112偵30405卷第95頁)、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12偵30405卷第96-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7月6日刑生字第1120091494號鑑定書、附件送 驗照片、被害人内褲腰部破損照片(112偵30405卷第215-21 6頁)、A女之性侵害事件通報表(【保密卷】112偵30405卷 第5-6頁)、A女現場指認案發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空地】之現場照片(112偵30405卷第63-67 頁)、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保密卷】112偵 30405卷第3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罪數:  ㈠被告就上開傷害、毀損之犯行,均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 為,A女因此部分所受有之本案傷害及毀損結果,實屬被告 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之部分行為及結果,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朝A女強吻,且將手指侵入A女之陰道 內,經A女表示「好痛、不要」等語,後將A女壓在機車坐墊 ,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減輕:   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僅為滿足其一己私慾,對性自主權 侵害甚大,對A女造成之傷害甚深,以一般人之觀點,固認 為應嚴加非難而無足以同情。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就調解條件 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具狀提出之匯款單影 本附卷可憑(見本院侵訴卷第75-79頁),足見被告確有悔 意,且被告未曾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再參酌刑法第 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 全盤考量被告整體犯罪情狀,認倘就被告之犯行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 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竟 於深夜時間,假借A女陪同其前往楊梅火車站之機會,搭載A 女之上開空地,不顧A女之強烈反對,遂行上開強制性交之 行為,且當A女欲騎車離去之際,被告竟毆打A女,並毀損A 女所有之物品,致A女受有本案傷害及毀損結果,其所為不 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 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 酌其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就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已於上述 ,以及A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歷經此事一年多來一直龜縮 頹廢,不知何時才能真正得到解脫救贖等語,有告訴人意見 表附卷可憑(本院侵訴卷第111頁),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 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以,被告所受之宣告刑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緩刑宣告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侵訴-10-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6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高群倫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侵 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 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 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 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3點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AW000-A112037(下稱A女)主張其為妨害性自主案 件之被害人,因而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依 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真實姓名及住所 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身分資訊以代號A女表示 於文書,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另以附件對照表封存於卷宗,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工作活動而結識被告。民國112年1月19日, 被告邀約伊至七星國際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下稱系爭旅館)之120號房(下稱系爭房間)相聚飲 酒。伊赴約後,被告竟趁伊坐在床邊不及防備之際,強將伊 壓在床上,不顧伊已言詞表明拒絕並以手推阻被告表達之反 對意思,猶仍強脫去伊之上衣、外褲及內褲,以身體壓制伊 ,並將其生殖器插入伊之陰道內抽插直至射精,因而強制性 交得逞,期間並以:「如果不當我女朋友,我就要對經紀公 司說你接私桌,我要讓你上不了班」等語加以恐嚇,造成伊 受有右膝2公分瘀青、右膝0.5公分擦傷、左大腿外側2公分 瘀青及左大腿內側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侵害伊貞操權並造 成身心受創甚鉅。本件同一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05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決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被告不服判決 結果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 04號判決駁回上訴(前揭刑事案件以下合稱相關刑案)。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112年1月19日伊係與原告相約於系爭旅館從事性交易,伊並 當面交付10萬元予原告作為對價,隨後雙方合意性交,原告 所受之傷勢僅集中在腿部與膝蓋,上半身之各部位均無受傷 ,且原告當日所穿著之內褲毫無毀損與拉扯痕跡,前情與原 告所控之伊壓制原告並強脫原告衣褲之指述有悖。且原告在 現場有施用笑氣,顯見對伊並無警戒、防備。當日伊與原告 性交後,因訂購之笑氣經賣家送抵系爭旅館,伊為騰出空間 讓外送之人得以將所駕車輛開入系爭房間車庫內,一度將其 原先停於該車庫之車輛開出繞圈再停回,在該等期間內原告 自身一人處於系爭房間內,苟確有原告所稱強制性交之情事 ,斯時原告本可逃離現場或對外求救,然其卻未為之,足見 原告所碩不實。 ㈡、伊當日隨身攜帶高達10萬元之現金,可證原即為與原告性交 易之意,否則當無攜帶鉅額現金之可能,又伊既然已攜帶大 量現金赴約,若要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自會以金錢交易方式 較無後患。 ㈢、原告所指伊稱:「如果不當我女朋友,我就要對經紀公司說 你接私桌,我要讓你上不了班」等語,係伊於兩造性行為發 生後始說出,且語氣僅係開玩笑,而伊所稱向經紀公司檢舉 所生對原告之惡害程度,不足以壓抑原告發生性行為之意願 。 ㈣、縱認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12年1月19日在系爭旅館之系爭房間內有 性交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張、原告與被告通訊軟體LIN E對話截圖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勘驗標的: 原告與被告間之通話錄音)1份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9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第61-71 頁、第99-100頁)可佐。被告辯稱112年1月19日在系爭旅館 之系爭房間與原告為性交後,原告取走被告所提供之10萬元 現金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與另案證人張家綺於另 案刑案中檢訊時具結所證述,以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之內容均相符(見偵卷第157-159頁;本院卷第131頁 )。前開事實均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前揭強制性交,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厥為:於112年1月19日被告是否係違背原告之意願而 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 由?若是,損害賠償額之數額若干?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違背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乙節雖為被告否認 ,然按民事之證明度即法院確信之形成,僅須達到一般理性 具有生活經驗之人得以信實之程度為已足,亦即鄰近於真實 之較高蓋然性之程度即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 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甲○○於另案刑案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按:指原告, 下同)傳訊息跟我說,叫我去救她」、「(進去後,告訴人 當時的情緒反應為何?)看起來有點難過,後來上車就走了 」、「她說被告有強迫她發生關係,且她說她不願意,但她 沒有跟我說詳細情形」、「(告訴人有無提及被告有威脅她 的事情?)有,告訴人有說被告威脅她說要跟公司說她接私 桌,這樣就會被公司發現」、「(告訴人後來跟你說她被威 脅及被強制性交時的情緒為何?)不知所措,有哭泣,後來 我就叫她去驗傷,她是當天晚上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5 5-1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凌晨原告用微信叫 車載她離開七星旅館,上車後原告說她被性侵」、「原告說 她跟客人發生性交,但她不願意,但客人有給她10萬元」、 「(你搭載原告時,原告當時的精神狀態如何?神智是否清 楚?)原告的神智算是清楚,但感覺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審酌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 與卷附之原告與證人甲○○事發後於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情節相 合,有截圖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7-59頁),足證其確實 曾於112年1月19日應原告之求救而前往系爭旅館搭載原告。 且自前述證詞與書面證據觀之,原告於事發後之緊密時間點 即將涉及個人隱私之與他人性交之事告知證人甲○○,且表明 該性交行為係違反其意願所為,並展現難過、不知所措、哭 泣等情緒,與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案發後之反應並無不符 ,堪信證人甲○○搭載原告時,原告之外觀確可見前揭被害後 之情狀。 2、證人張家綺於另案刑案偵查中證稱:「她(按指原告)是19 日當天晚上6、7點打電話給我,請我陪她去醫院驗傷,我才 問她發生了何事,她才跟我說,她去私接桌,客人就強制告 訴人發生性行為」、「(告訴人陳述上開情狀的情緒為何? )告訴人案發時間點是在凌晨,但她到晚上才跟我說,是因 為告訴人擔心家人會知道此事,所以不知道如何處理,也不 知道要跟誰說,後來才在晚上跟我說這件事情,並要我陪她 去驗傷。情緒應該是不知所措」(見偵卷第157-159頁)。 自前述證詞可知,原告於事發後當日即向證人張家綺表明其 受強制性交一事並前往醫院驗傷,且證人所稱原告當時所展 現之擔心家人會知道此事、不知道如何處理、不知所措等反 應與情緒,亦與性侵被害人於事發後之創傷反應相符,苟非 原告確有經歷該等事實,當不致一再顯現出前開被害情緒狀 態。 3、被告雖辯稱前揭證人均係原告之友人,本有可能配合原告之 主張而為證述等語。惟查,一般人若受有性侵之創傷,選擇 優先向可以信賴之人尋求支持本屬事理之常,且被告除主觀 臆測外別無舉證以稽前揭證人果有以不實證述袒護原告,又 前揭2證人間證述除可相互佐證外,尚有原告與證人甲○○通 訊軟體微信對話之事證為憑,是被告以前詞爭執證人所言之 憑信性,要無可採。 4、此外,原告於事發後之112年1月31日曾致電被告2 回,於第1 次通話中原告質問道:「我那天就,我那天明明就不想,你 為什麼還那樣?」之語,被告則回以:「喔好啦,那你先·· ·什麼…,摁你那天有沒有開我錢包,我錢包不見了」之語。 原告再以:「不是阿,我就,我不想當你女朋友,你為什麼 要那樣子?你那樣害我睡不著」,被告又回以:「喔好啦好 啦,那算了,沒關係,那我先忙,那就沒事啊」;而在第2 次通話中,原告陸續質問被告道:「你都不用跟我道歉嗎? 」、「你不用跟我道歉?」、「你不用跟我道歉?你那天… 」、「什麼我收錢,你明明就先威脅,你明明就有威脅我說 不當你女朋友,然後你就要跟公司講。」、「然後你就上我 ,你就弄我,你就上我不是嗎?」等語,對此,被告則持續 回以:「幹你收錢耶」、「對阿你收10萬耶」、「好,我懶 得跟你吵,懶得跟你…,好,對不起,掰掰,我先打牌」等 語(見偵卷第99-10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 第15號【下稱一審刑案卷】第104頁)。細譯前述對話,原 告明確評價事發當日之性行為係「明明原告不想,被告卻還 那樣」、「害原告睡不著」、「被告為此應該向原告道歉」 之事,並對被告加以質疑,惟被告卻未曾對於「該次性行為 係出於雙方合意」一節加以主張、辯駁,此情亦可佐原告主 張該次性行為係違背原告意願而為,並非虛妄。 5、被告雖辯稱其於前揭對話中曾稱:「對阿你收10萬耶」之語 ,即係主張2人係合意性交易,對原告進行辯駁之意,且被 告本無義務對原告之質疑嚴正否認等語。惟苟如被告所稱兩 造前揭通話時,原告甫於數日前因與其合意發生性行為並穫 10萬元給付,且過程中並無任何糾紛或不愉快,理當會認為 原告並無理由遽然致電被告且為前開言語而感到詫異、委屈 ,並質疑原告為何驟然變卦。然其於前述對話中並無驚訝之 感,僅對於原告所言表現不耐煩態度,起初係虛以為蛇,而 最後亦僅針對「原告有收錢」為由進行辯駁,未曾於對話中 主張「原告對性行為有同意」之語,顯見被告於對話中所稱 原告有收錢一事,非謂原告是出於自己意願與被告性交,   被告辯稱其早於對話中即就原告是與之合意性交一事為陳述 ,難認可採。 6、被告辯稱原告係與伊為性交易,無非係以原告於兩造性交後 有收受原告給付之10萬元為據,惟查,所謂性交易須雙方合 意以財物作為同意從事性行為之對價,果雙方欠缺此合意, 則縱使一方確實自他方收取財物,因給付與收取財物之動機 與目的各異,要難憑此即率認原告對於從事性行為有所同意 。被告辯稱兩造係合意性交意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 兩造間卻曾有性交易之合意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 ,參以原告與被告於事發當日前相約見面之對話紀錄亦絲毫 未曾提起性交易一事(見偵卷第61-71頁),是被告前揭辯 詞是否屬實即已非無疑。況且,被告於另案刑案中對於原告 曾否及何時同意與之性交易,亦前後供述不一,於偵查中稱 原告第一次見面時即已同意性交易,僅於第二次次見面時談 價錢並為性交易,且稱:「我們是談好價格才發生性行為, 因為第一次約過了,當時只有陪酒,當時有跟告訴人談到性 交易,告訴人覺得太快了,所以後來才約第二次」之語、又 改稱:「第一次就有約要性交易,且他有答應,但我沒有證 明,一開始我對話訊息中只有約喝酒,到現場後,有在跟告 訴人談價格」之語(見偵卷第123-126頁);然二審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則稱第一次見面時原告拒絕與之性交易,雙方 是第二次見面時當場約定為性交易(見臺灣高等法院侵上訴 字卷【下稱二審刑案卷】第93頁、第154頁),加以被告於 事發時約見原告若自始即以性交易為目的,何以未曾於兩造 LINE對話中曾有相關對話?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曾同意與之性 交易之語,非但前後所言不一,亦無所憑,尚難採信。 7、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所受之傷勢僅集中在腿部與膝蓋,上半身 之各部位均無受傷,且原告當日所穿著之內褲毫無毀損與拉 扯痕跡,難認事發之時被告有何壓制原告並強脫原告衣褲等 情強制行為等語。惟查,「被告是否對原告施以強制力壓制 」與「原告有否受傷」及「原告衣物有否損壞」本即不必然 有關,本件原告與被告性交時非出於原告意願之事實,既如 前述,尚難單憑原告上半身無明顯傷勢及內褲無毀損痕跡之 事實,即否定被告係違反原告意願而與之性交之事實。 8、至被告辯稱原告在現場有施用笑氣,顯見其對伊並無警戒、 防備;當日伊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後,訂購之笑氣經賣家外送 送達系爭旅館時,伊曾短暫離開系爭旅館房間,原告可逃離 或求救卻未為之,可見兩造間性交並未違反原告意願等語,   然其前開所辯,除無相關證據可佐外,亦與其嗣後於案刑案 之二審審理程序中陳稱:「(發生性行為完畢後,你在做什 麼?)我睡了兩個多小時」、「(你跟A女發生性行為完畢 後,一直到你離開前,你是否都在睡覺?沒有醒來?)是, 我都在睡覺,我中途都沒有醒來」等語不符(見二審刑案卷 第158頁),要難憑採。 9、此外,被告辯稱其事發之日伊隨身攜帶10萬元之鉅額現金, 本有性交易之意,又若要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自會以金錢交 易方式較無後患等語,惟被告個人是否預與原告為性交易而 與原告相約並攜帶前開款項,與原告是否願意與被告為性交 或性交易本難相提並論,非謂被告有意與原告性交易,原告 即應同意為之,縱使被告願意貲重金與原告從事性交易,原 告仍有拒絕之自由與可能性,是無從憑被告攜款至現場之事 實證明兩造確係合意為性交易。 、綜上,原告所指其遭強制性交一節,有上揭人證、物證可佐 ,反觀被告所為之抗辯欠缺實證足憑,而其前後主張亦多有 齟齬,難認可採。認原告所為之舉證已屆鄰近於真實之較高 蓋然性,因而其主張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應認 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其實為強制性交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 告之貞操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 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正當。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核定相當 數額。查原告高職畢業,受傳播公司指派而伴客人喝酒為生 ,現為單親母親有一名女兒須養育之事實,為原告於另案刑 案所陳報(見二審刑案卷第185-187頁)。被告高中畢業, 案發時從事房屋仲介,年收入約1-200萬元,113年10月時務 農為生。家中有母親、外婆,家中經濟各自負擔等情,業據 被告於另案刑案二審審理時所自承(見二審刑案卷第164-16 5頁)。本院審酌兩造並無私交且無仇恨怨隙,被告趁原告 擔任傳播工作之機會,對原告施加強暴行為,嚴重侵害原告 之性自主權,原告受被告惡行之不法侵害,遭逢巨大衝擊, 心理確實需要相當時日方可調適,所受損害非輕,綜酌前揭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嚴重性 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後,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揭 給付,該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4月2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自113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職權為被告酌定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2-27

TYDV-113-訴-2246-20250227-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豐 選任辯護人 蔡敦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8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上午9時2分許,以介紹工作為由,與在 網路上結識之代號AE000-A112317號印尼籍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相約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火車 站見面。甲○○於A女依約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前來後,復以其另 有工作、需請A女等候其工作結束為藉口,將A女帶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之花語旅館(下稱本案旅館)。詎甲○○竟於偕同A 女進入上址旅館503號房內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憑藉其身 形及力氣之優勢,將警覺有異欲離房之A女拉回並推倒於房內床 上,再以作勢撕毀A女之護照要脅,不顧A女持續以口頭拒絕、哭 喊求饒並咬甲○○之身體,違反A女之意願,拉開A女所著洋裝,褪 去A女之內衣、短褲及內褲,強行親吻及擁抱A女、舔舐A女下體 ,再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女、丁○○及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 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 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 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 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7日在本案旅館503號房內以上 開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 之犯行,並辯稱:A女在抵達桃園火車站後說她累了,我才 會提議去旅館休息,我們進本案旅館房間後就抱著聊天,接 著我和A女都主動親吻、擁抱對方,我舔A女陰道、用手插入 她陰道的時候A女反應都很正常,直到A女跟我要錢、我說我 沒有錢的時候,她才翻臉並打電話給一個男性,我覺得我是 被仙人跳,才會立刻從旅館跑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A女之證述存在許多與經驗法則或客觀證據不符之瑕疵 ,其餘證人之證述復僅能證明A女於案發後呈現緊張、害怕 之情緒,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係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性交等語 。  ㈡經查,A女為以移工為居留事由申請來臺之印尼籍人士,被告 在112年7月7日上午9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允諾A女 為其介紹工作,並與A女約定在桃園火車站見面,待A女依約 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前來桃園火車站與被告會合後,2人在 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一同進入本案旅館;被告在該旅館503號 房內,有親吻、擁抱A女、舔舐A女下體,及將手指插入A女 陰道之行為,其後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自本案旅館後 門奔出,遭旅館櫃台人員丁○○、乙○○追趕攔下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代號AE000-A112317A 號男子即A女男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 89至94頁、第109至112頁、第175至176頁、第185至186頁, 本院卷第180至209頁、第277至295頁、第296至314頁、第31 6至330頁),並有被告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卷第33至38頁,本院卷第221至234頁、第259至267頁)、 A女與B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翻譯結果、視訊擷 圖(見偵卷第131至159頁,本院卷第95至119頁)、A女手繪 房間格局圖、位置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 第41至45頁、第51頁、第177至178頁,本院卷第213頁、第2 15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移工居留資料 查詢結果、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4日刑生字第1126026021號 鑑定書(見偵卷第69至72頁,偵不公開卷第3頁、第5頁、第 9至10頁、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關於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證人A女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109年開始就會在臉書上傳訊 息給我,問我要不要工作,但我從來都不理他;今年(按: 即112年)7月份我因為跟仲介解約,我就想說試試看問被告 工作的事情,被告有傳很多工廠的照片給我,並說他已經跟 老闆講好要僱用我,我就答應被告去工廠看一下;112年7月 7日案發當天我是拿著行李箱打算要去位在中壢的仲介公司 ,我從西門町搭火車到桃園火車站後,就打電話給被告,被 告便走路過來,當時我心裡面已經覺得不想去了,就跟被告 說「不用好了」,但被告跟我說「你不可以這樣,我會對我 老闆不好意思,我的老闆是相當好的人」,並有問我要不要 吃飯,我跟他說不要,接著被告又說「你在這邊等,我先回 去工作」,但因為我有帶行李箱,被告就帶我走到旅館,叫 我在旅館等,跟我說他先去工作,等5點的時候他會來接我 去看工作地點,被告原本跟我說他帶我到旅館後會離開,但 他沒有離開,還把房間門關起來、鎖起來,說要在旅館跟我 聊天,我被嚇到,也覺得很奇怪,這時候我是坐在房間的床 頭,被告坐在我旁邊的床上,過程中我仲介打電話過來問我 在哪裡,我接電話告訴仲介我等一下會過去,並跟被告說仲 介在找我;被告跟我說「我們只有聊天,你不用怕我」,但 一邊這樣說,卻一邊又伸手從我背後環抱我的肩膀,我覺得 不舒服,有咬被告的肩膀,還有跑到門口想出去,被告又拉 我的手把我拉回床邊坐著,並拿我的包包,拿出我放在包包 裡的護照,跟我說我跑的話會把我的護照撕掉,還作勢要撕 掉我的護照,我跪下來拜託被告不要這樣對我,說他是一個 好人;之後被告用2隻手抓著我的肩膀把我壓到床上,然後 一直親我,這時候我拿手機傳訊息給我男友B男說「help」 ,被告看到就拿走我的手機想要關機,但他不會用我的手機 ,就把我的手機放在床旁邊的小桌子,繼續一直親我,把我 的內褲脫掉,我有想辦法要逃到門那邊跑掉,但被告又把我 拉到床上,讓我趴著,我一直哭,還有咬被告的手臂第2次 ,這時候我的洋裝還穿著,但內衣褲都已經被被告脫掉;我 因為想要拿到我的手機,就對被告示意親我的下半身,想趁 他的臉離我的頭遠一點的時候拿回我的手機,我不敢使用暴 力,因為我很怕被告會殺我;被告和我的姿勢因此變成互相 顛倒的,被告的臉對著我的下部,他的下半身對著我的臉, 被告一直叫我口交,把生殖器塞進我的嘴巴,還舔我的下體 ,用3隻手指放進我的下體,這時候被告的性器官正對著我 的嘴巴,我一直搖頭說不要,也趁機將頭搖靠近床邊桌上的 手機,並將身體搖到可以拿到手機的位置,剛好B男打給我 ,我就把手機拿起來並接起來,B男在電話中很生氣一直叫 、叫很大聲,我跟B男用英文說「救我!救我!」,後來被 告不知道講什麼,我聽不懂,然後被告就突然跑了等語(見 偵卷第90至93頁)。  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跟被告是109年在臉書上認識 的,他常常傳貼圖給我說有工作,我在112年7月7日案發當 天下午要去仲介在中壢的辦公室簽到順便問有沒有工作,因 為仲介有規定我要定期回去報到,不然會以為我已經逃逸; 另外因為被告也跟我講說有工作,我就跟被告講說同天在桃 園火車站見面,讓他跟我談工作和帶我去工作的地點;我前 一天有跟我男友B男說我要跟被告碰面,但因為B男跟我講不 要去,怕會碰到壞人,所以最後我沒有告訴B男我會赴約; 跟被告在桃園火車站碰面後,他有邀請我吃東西,但我不要 ,我跟他說我是來找工作的,時間也不多,被告就叫我先在 旅館休息一下,因為他要工作,等他工作完會帶我去要介紹 我工作的工廠,我有跟被告講不然我就不跟他去看工作、直 接去中壢了,但被告說工廠那邊他已經聯絡好了,老闆也很 好,今天不去對老闆不好意思;進到旅館房間裡後,被告有 把門鎖起來,一開始我和被告是普通的對話,但後來被告開 始摸我,我覺得不舒服、不對勁,就往門那邊跑要出去,我 把門拉開但被告又過來把門鎖回去,接著就把我推到床上, 並從我的包包拿我的護照,我在他面前下跪跟他說你是好人 你不要這樣對我,被告就作勢好像要撕我的護照,後來被告 又把我推到床上,拉我的衣服,但沒有把衣服完全脫掉,我 當天穿的是長度到小腿的長裙,下半身裡面有穿短褲和內褲 ,上半身裡面還有一件小可愛和內衣;被告把我的衣服拉到 旁邊後就摸我的胸部、親我,還有脫掉我的褲子,把手指插 到我的生殖器官裡面,過程中我有咬被告2次,但被告就很 生氣,我害怕我被殺;我忘記我的手機在哪個時間點被被告 拿走,但進房間、被告開始摸我上半身後,我記得我有傳訊 息給B男求救,跟他講說我要被強暴了,B男打電話給我的時 候我的手機已經被被告放在床旁邊的桌子上,我想說如果我 跟被告面對面我就沒辦法拿到我的手機,所以就引他的頭往 下到我的大腿間,再趁被告看不到的時候拿手機跟B男求救 ;被告有想要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嘴巴裡,但因為我一直 搖頭,所以他沒有成功放進去,我在偵查中講被告生殖器有 塞到我嘴巴不是正確的;在我假裝配合被告而成功拿到手機 的時候,B男剛好打視訊電話過來,我有成功接到,在這之 前B男已經打給我好幾通我都沒辦法接,電話接通後我就哭 ,B男很生氣就罵,他罵了之後被告就趕快把他的褲子穿好 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7頁、第192頁、第194頁、 第202至203頁、第206至208頁)。  ⒊綜觀A女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始末,可見其不僅歷次 描述均翔實而完整,對於受訊問、詰問之各項問題,復能在 其記憶所及之限度內,具體回答並清楚說明,對於不復記憶 之事項,亦均如實答覆、未因試圖迎合提問而任加虛捏,縱 因A女作證時係以印尼語陳述再經通譯翻譯為中文,致表達 偶有未臻精確致生出入之情形,亦能盡力於重行回憶確認後 給予肯定之結論,所述情節逼真、具臨場感,未見明顯不自 然或不合理之處,且對於被告係以何方式強制其為性交,及 其於慌亂中如何設法求救進而成功脫困等關鍵情節,證述內 容更全然一致,幾無齟齬,衡理倘非確曾親身經歷,實難有 為此首尾一貫、具體陳述之可能;再參以A女上開所證內容 ,與案發後警方獲報抵達本案旅館503號房時,見A女之短褲 及內褲以隨意脫下而未經整齊摺疊之狀態拋置於床邊地板, 棉被、枕頭則凌亂散落於床上之景況(見偵卷第42至43頁) ,悉為相符,益見A女上開證詞確非任意虛構捏造所得,有 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屬可信。  ㈣復酌以A女在決定是否委由被告引薦工作時,曾於112年7月7 日上午9時12分許將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以LINE轉傳予 男友B男以確認此行之安全與否,於B男表示被告說法可疑, 且可能係以強暴應徵對象為目的後,A女即向B男表示將拒絕 被告之邀約,並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傳訊告知B男其正搭乘 火車前往位於中壢之仲介公司,及於同日下午2時36至38分 許、同日下午2時56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與B男討論仲 介公司之具體地址;然A女在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同日下午 3時23分許,突傳送所在位置資訊予B男3次,再密集傳送「h elp me」、「soon」、「rape me」、「305」、「go」、「 he want rape me」及「hotel」等以簡單單字組成之訊息, 其後B男數次撥出語音及視訊電話,A女均未能順利接聽,或 僅短短數秒即遭掛斷,直至同日下午3時48分許B男終成功以 視訊聯繫A女時,視訊畫面呈現A女慌張哭喊及立於A女身側 之被告,且鏡頭劇烈晃動等情,有A女與B男之英文對話紀錄 擷圖暨翻譯結果、視訊擷圖可參(見偵卷第131至159頁,本 院卷第95至119頁)。足見A女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12分許起 ,至與被告進入本案旅館後之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B男來 訊時雖非各次均能即時回覆,然所傳訊息之語句皆屬完整, 內容亦輕鬆如常;惟A女自同日下午3時19分許起,除猝然重 複分享其所在之位置資訊高達3次外,其所傳送之文字訊息 亦簡短至支離破碎之程度,於試圖傳達所處房號時更將「50 3」誤繕打為「305」,此情不僅與A女前揭關於其在B男勸阻 後隱瞞B男自行赴約,並在進入本案旅館房間遭被告侵犯後 ,於驚慌失措下傳訊向B男求助之證詞全然契合,與被告自 述:我在親吻A女、摸A女下體的時候,A女有拿手機傳訊息 ,內容都是英文的,我看不懂,在我手指插入她陰道後,A 女就突然打視訊電話給一個男孩子,我有聽到他「啊」一聲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351頁、第353頁),亦無二致, 再顯A女所證其係因在本案旅館503號房內遭被告強行以前開 手段性交,方而在恐慌中向最為信賴之B男求援之指訴,確 有客觀事證相佐,洵為有徵。  ㈤又被告於A女順利聯繫B男、驚覺犯行敗露後,旋自上開房間 奪門而出,經由逃生梯抵達本案旅館1樓,再開啟本案旅館 後門一路奔逃至旅館後方之停車場,A女則在被告逃逸後緊 追至旅館後門後止步等情,經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93頁),而關於A女於案發後之狀態,經證人即本 案旅館櫃台人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我跟同事丁○○看到 被告從旅館後門衝出去後就一起去追,丁○○抓住被告後我就 先回來顧櫃台,這時候我看到A女在旅館1樓,一直在哭,哭 得很慘,而且沒有穿鞋子、看起來很害怕,還激動的一直走 來走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第326頁、第328至32 9頁),與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所證:A女用LINE傳給我「h elp」及本案旅館的定位後,我有打電話給旅館和報警,我 有跟旅館的人說房號,但當時A女跟我報的房號是錯的,印 象中是503或305,她報反了,在我跟A女接通視訊時,我看 到A女一邊哭喊,一邊追著被告衝出去,她當下幾乎歇斯底 里,接著我就搭計程車趕過去,我到旅館大廳的時候看到A 女一直哭泣,還有點劫後餘生的害怕情緒,她有跟我講被性 侵的大概經過、還有她為什麼會在那邊,A女說的時候情緒 非常恐慌害怕,還一直跟我說對不起,這時候A女有套上洋 裝,但沒穿鞋子,衣著亂七八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 84頁、第289至290頁),悉相符合;再參諸A女在本院準備 程序以訴訟參與人身分到庭聽聞被告重述案發經過,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說明被告侵犯之方式及細節 時,屢屢因憶起受害過程致其無法自控而情緒激動、不斷啜 泣至不能言語之程度,真實流露委屈、受傷及難過之負面情 感等情,自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以觀,要屬 灼然(見偵卷第91頁、第94頁,本院卷第69頁、第184頁、 第186頁),此等反應與遭受性侵犯之被害人,於案發當下 惶恐無助、無暇顧及衣著,及於事後陳述、回憶案發過程時 則出現緊張、哭泣等自然、真摯之反應相當,益見A女所稱 被告以上揭方式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之證述,均非蓄意構陷 、無端誣指之偽詞,堪值採信。  ㈥至被告雖以其與A女曾線上視訊多次,2人交情甚篤、兩情相 悅,A女僅因向其討要錢財未果始反目報警提告等語為辯。  ⒈然查,A女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並於108年間來臺,可流利使 用之語言為印尼語及爪哇語,素日與交往中之B男均以英文 對話,其有能力使用之中文僅有透過職務訓練習得之簡易單 字及日常問候語,如有以中文與他人傳訊溝通之必要,則需 仰賴翻譯軟體判讀訊息內容及予以回應等情,經證人A女、B 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195 至197頁、第204頁、第278頁、第286頁),與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所證:我在追完被告回到旅館大廳的時候,有看到 A女用英文報警,我去跟A女瞭解發生什麼事情的時候A女也 都是說英文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第326至327頁),全 無扞格,而被告既自承無法提出其所謂與A女長期私下往來 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68頁、第346至347頁、第 361頁),則以中文為唯一使用語言之被告(見本院卷第67 頁),究係如何得憑藉A女所不擅長之中文與A女相談甚歡, 顯已啟人疑竇。  ⒉況細繹卷附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全文(見偵卷第33至38頁, 本院卷第221至234頁、第259至267頁),可見被告雖曾多次 以內容為「老闆會幫你的」、「老闆感覺妳很好」、「我可 以給你2仟」、「我喜歡你」、「我可以幫助你」、「我也 可以給你錢」、「只想抱著你你聊聊天」、「真的喜歡你」 、「我可以給你2萬」等之中文訊息及愛心貼圖向A女表達愛 意、甚一度以金錢相誘(見偵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261 頁),然A女不僅幾未回覆被告,縱有回應時亦始終僅針對 工作相關事宜,以顯然生硬難辨之「你是誰?代理模糊?」 、「我仍然處於工作合同之下。」、「成本非常昂貴。我很 短,只有147厘米」、「我想看看。我正在尋找一份兼職工 作,例如打掃房子」、「好的。乾淨整潔的工作」、「我稍 後會更新你的信息」等中文訊息為之(見偵卷第33至34頁、 第37頁,本院卷第221頁、第261頁),更直接以「我可以帶 一個朋友嗎」、「他是我的男朋友。」、「如果你允許我帶 我男朋友一起去,我就去。不然我不能去」、「我需要錢, 但我不想當妓女」、「我需要錢,所以我想工作」等訊息堅 定表達其無意與被告有工作以外之往來(見偵卷第34至35頁 )。足信A女證以其雖因未將被告所傳送之中文訊息全數翻 譯,而未發覺被告曾多次以前開話語追求,然其除以覓得正 當工作為目的而與被告接觸外,毫無以出賣自己身體為手段 向被告牟取錢財之意圖(見本院卷第198至201頁),確屬有 據,被告仍執其單方求愛後遭拒之對話紀錄,辯稱A女談吐 與臺灣人無異,其等在本案旅館房內性交均係出於你情我願 ,並將A女事後提告歸咎於A女對錢財之貪婪,均不過係其臨 訟妄圖狡飾卸責之詞,咸為無稽。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 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 行親吻、擁抱A女及舔舐A女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 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僅因媒介工作而 相識,毫無感情基礎,其對於離鄉背井遠赴異國謀生、經濟 及社會地位均相對弱勢之外籍移工A女,非但未給予適當之 關懷與援助,反僅為逞一己私慾,利用A女急於求職,且身 處語言不通、孤立無援之陌生國度,難以辨識他人說法真偽 及正確認知風險之不利處境,以工作為餌,誘使A女誤信被 告所言而出門赴約並進入本案旅館,再違反A女之意願,以 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遂行本件犯行,不僅惡意踐踏A女對 我國人民之信賴,更嚴重侵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 對A女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輕微 ,實應重懲不貸;再酌以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不知悛悔之犯 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獲取A女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暨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4頁), 兼衡被告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6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YDM-113-侵訴-71-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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