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琳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琳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返家。」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琳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 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 ,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 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 ,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通 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 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號  被   告 蕭琳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琳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於1 13年12月31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化縣永靖 鄉永靖街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 永靖鄉西門路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並於同日22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琳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1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CHDM-114-交簡-151-20250224-1

秩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聲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張水盛 張世充 蔣淑能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之處分(員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0000000000A、0000000000B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裁處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罰鍰新臺幣玖仟元部分均撤 銷。 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於非公共場所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張水盛、 張世充、蔣淑能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3時56分許,在彰化縣 彰化縣○○鄉○○路○000號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 賭博場所,和犯罪嫌疑人周武山(所涉賭博犯嫌,另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91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經警查獲,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000元,並沒入異議人張水盛所有之賭資700元、異議人張世 充所有之賭資2,500元、異議人蔣淑能所有之賭博700元等語 。 二、異議意旨均略以:異議人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打麻將純 屬娛樂消遣,地點在彰化縣彰化縣○○鄉○○路○000號即周武山 住處之庭院,為私人家庭空間,並非職業賭場,而且裁罰金 額過高,請從輕裁罰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 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應予處 罰之行為,係以行為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 「職業賭博場所」,有「賭博財物」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 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經 查:  ㈠異議人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和周武山在上述時間、地點 ,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其賭博方式係以100元為1底,50元 為1台,每人各拿16支牌,依序抽牌,周武山可向賭客收取 每圈200元及向自摸胡牌之賭客收取每局50元之抽頭金等情 ,業經異議人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和犯罪嫌疑人周武山 於警詢供承甚明,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和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 ,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賭博之處所,固然在周武山 之住處,然周武山證稱其提供該處所供他人聚集以麻將賭博 財物現金,向賭客收取每圈200元及向自摸胡牌之賭客收取 每局50元之抽頭金,而且經營時間約達1週等情明確,顯然 有營利性質,更持續相當期間,且異議人張水盛、張世充、 蔣淑能亦於警詢自承上述收費情事甚明,足見其等三人知之 甚明。依上說明,該處既有營利性質,即屬職業賭博場所無 誤。異議意旨徒以該處所為私人住宅庭院,遽謂非屬職業賭 博場所云云,曲解法令,殊非可採。 四、然按警察機關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究應如何量處 裁罰,為實體法賦予警察機關之裁量事項,警察機關行使此 項裁量權,應依據個案情節,審酌(包括但不限於)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8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於該法定裁罰範圍內 ,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以為處分。查異議人張水盛、張世 充、蔣淑能均前無犯罪科刑或違序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且本案聚賭人數包含提供場所之周武山在內,共計4 人,異議人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所獲得賭資合計未滿4 千元,並非多人聚賭或賭資甚鉅而嚴重違序之情節,然原處 分機關未敘明本件有何極端或較重大之具體情狀,一律裁處 最高額罰鍰,有違比例原則,容有裁量違法不當之處,應予 以撤銷。本院審酌異議人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皆為初犯 賭博之違序行為,並考量其等破壞公序良俗程度、賭博方式 、賭資金額,以及異議人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徒以場地 是私人住宅庭院云云卸責,足見未能知錯,仍心存僥倖,為 避免再犯,自不宜裁處低額罰鍰等一切情況,爰各裁處罰鍰 6,500元。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5-02-24

CHDM-114-秩聲-6-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耀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耀荃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卻不以理性手段處理紛爭,持鋁棒恫嚇告訴人魏 聖樺,使之心生畏懼,實屬可責,暨斟酌被告手持鋁棒之犯 案手段稍有危險性,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犯案動機與目的、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4號   被   告 楊耀荃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 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耀荃與魏聖樺因商品買賣衍生糾紛,楊耀荃於民國113年7 月18日凌晨0時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0段000巷尾, 見魏聖樺駕車出現該處後,楊耀荃氣憤難耐,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持鋁棒走向魏聖樺,並以鋁棒敲魏聖樺之車窗,喝叱 魏聖樺下車等方式恫嚇魏聖樺,致魏聖樺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魏聖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耀荃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聖 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5-02-24

CHDM-114-簡-277-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黃國忠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6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前揭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 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具保人即被告黃國忠(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 ,令其限制住居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並當場告 知其應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3時30分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後, 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限制住居書及 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71頁、第175-1 80頁)。  ㈡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員警前往被告上開限制 住居地訪查,得知被告未居住在該址。被告屆期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經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拘提未 獲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13日員警分偵 字第1130053799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本院113年12月23日 報到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215-217頁、第221頁、第231-237頁)。又被告至 本院裁定時,未變更住所地,無在監在押等客觀上無法到庭 之情事,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24日發布通緝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通緝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250頁),足認被告已經 逃匿,應依首揭規定,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沒入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DM-113-訴-193-20250221-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兆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兆佑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提款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兆佑(卷內尚無足夠證據可證明蕭兆佑涉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起訴書亦未記載蕭兆佑涉有此部分罪嫌)依其成年人 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正常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行 金融交易機制便利,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而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 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後再指示其代為提 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之必要,然蕭兆佑於民國113年4月4日 之前某日,受其友人廖健凱(所涉洗錢等罪嫌,由檢警另行 偵辦中)之託代為提領或轉出他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其可 預見廖健凱提供之他人帳戶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轉出贓款之工 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匯款 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廖健凱及廖健凱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 廖健凱於113年4月4日某時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店內,將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不 知情劉紘睿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蕭兆佑,並 透過線上遊戲傳訊告知蕭兆佑該提款卡密碼,繼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陳韻如、蔡珮柔,佯稱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 入金額,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之後蕭兆佑再依廖健凱之指示 ,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 轉時間、地點,提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轉金額【其中 如附表編號2「提轉金額」第1列「1315元」部分係轉匯至其 他人頭帳戶,檢察官起訴書漏載此筆紀錄,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補充】,再將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9000元 款項放至廖健凱所指定之地點即員林公園停車場與公廁附近 樹叢,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上開地點拿取後輾 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另將所 提領之1萬元款項留為己用,用作廖健凱先前積欠其款項之 抵償。嗣蕭兆佑於113年4月7日13時12分許,在址設彰化縣○ ○市○○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員林○○店內持續操作自動櫃 員機,為警認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蕭兆佑在有偵查權之警 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其有上開提款行為 ,並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及上開留為己用1萬元已花用 剩餘之7950元交予警方查扣,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 人陳韻如、蔡珮柔亦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如、蔡珮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蕭兆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50、1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至31、117至118頁,本院卷第113 至115、149至150、154至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韻 如、蔡珮柔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37、39、41至43 頁)及證人即本案郵局帳戶之申登人劉紘睿於警詢中所為之 證述(見偵卷第33至3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指認廖健 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陳韻如之報案資料 【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蔡珮柔提出之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1紙、被告於113年4月7日提領款項之ATM監視 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本案郵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 易明細各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45至47、53至61、99至103、105、107、159至160 、163、165頁),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現金795 0元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且除其中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針對該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其 中該法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情形,而被告本案並不合 於該法第46條、第47條所定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依刑 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 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 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 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雖有刑法 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詳下述),但刑法第62條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 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 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6年 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故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 告僅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經本院審 理後認應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容有未 洽,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本院即毋庸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廖健凱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 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中,針對該編號告訴人轉入之款 項而為數次提轉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 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是被告就上開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⒊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雖因警認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然 斯時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均尚未報警,警方顯未掌 握相關具體事證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提轉上開告訴人轉入款項 之犯行,而被告於警方上前盤查時,即告知警方其有上開提 款行為,並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及上述提領留為己用1 萬元中已花用剩餘之7950元交予警方查扣等情,有上開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 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認其有上開 提款行為,參佐被告事後亦未逃避本案偵、審程序,應認被 告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於本案中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其雖未直接詐騙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 人,惟所為提轉款項之行為,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且所 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 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以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之角色、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之數額及被告提轉之數額,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因氣喘疾病陸續住院治療故無穩定工作、之前從事營造業 、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經濟狀況一般、平日與祖 母、父兄、伯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上 開所犯罪名之同質性、對於危害財產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 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 ,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將提領款項中之1萬元留為己用,用作共犯廖 健凱先前積欠其款項之抵償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0至31、118頁),核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且就其中未扣案之2050元部分,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扣案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本案持以與共犯廖健凱聯繫之通訊軟體裝置,固 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衡酌被告本案 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裝置,相較之下已不具 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犯行所提轉之詐欺贓款,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提轉 之詐欺贓款,除扣除上開已為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 其餘款項均已全數放至廖健凱指定之地點或轉匯至其他人頭 帳戶,而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詐 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提轉時間 提轉金額 提轉地點 論罪科刑 1 陳韻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4月6日21時50分許,以MESSENGER私訊陳韻如,佯為臉書買家,對陳韻如誆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皮夾,要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但其賣場訊息不完善,需要銀行帳戶實名認證簽署,才能收受買家支付之款項云云,再冒充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向陳韻如訛稱:要沖正個資云云,要求陳韻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陳韻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7日11時11分許 49949元 113年4月7日11時20分許 60000元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款項)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員林郵局 蕭兆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蔡珮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4月6日19、20時後某時許,以MESSENGER私訊蔡珮柔,佯為臉書買家,對蔡珮柔誆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球賽門票,要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已經匯款云云,再冒充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向蔡珮柔訛稱:要實名認證,才能收受買家支付之款項云云,要求蔡珮柔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蔡珮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7日12時19分許 10777元 113年4月7日12時22分許 1315元 不詳地點 蕭兆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4月7日12時34分許 9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員林郵局 113年4月7日12時51分許 10000元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款項)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CHDM-113-金訴-399-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黄○佑 (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 張○侑 (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4年1月9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012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 如下:   主   文 黄○佑不罰,責由其法定代理人黄○湖、張○柔(即少年黄○佑之父 、母)加以管教。扣案之編號1號空氣槍壹支沒入。  張○侑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黄○佑、張○侑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 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貳、被移送人黄○佑部分: 一、被移送人黄○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9日21時6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即少年黄○佑(民國000年0月生)於上開時間 、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扣案空氣槍2支,並持 之朝公園內沙地擊發空氣,而有危害公共安全及民眾安寧之 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黄○佑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張○侑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證人張秩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 品照片4張。  ㈤扣案空氣槍2支。 三、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 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 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 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示。查本件被移送人黄○佑係000年0月 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人,惟其本件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尚無證據證明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無 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之情形,亦非屬同法第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3目或第27條之情形,是並無同時違反 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情,自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審究,合先說明。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之非行,係以「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為要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 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 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 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 類該玩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 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 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 認已違反本條款之非行。經查,被移送人黄○佑於上開時間 ,在上開地點,持該玩具槍朝沙地射擊,且波及一旁同行之 女同學腳部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此案 是因附近居民報警,經員警獲報循線查獲,有彰化縣員林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而就卷 附扣案2支空氣槍照片觀之,扣案2支空氣槍外觀兼具槍管、 板機、握柄等槍枝基本構造,苟非專業人士實難以立刻清楚 辨識,客觀上極易使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心生恐懼,足認 被移送人黄○佑攜帶扣案2支空氣槍已有危害公共秩序、破壞 社會安寧之虞。再者,被移送人黄○佑於警詢時陳稱:只是 想拿出來玩等語,顯非攜帶扣案空氣槍2支之適法、適切事 由。是核被移送人黄○佑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 條第3款之規定。 五、惟按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 相當之人加以管教,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查被移送人黄○佑係000年0月生, 其於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人,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 稽,是依上開規定,其行為不罰,惟仍爰依上開規定責由其 法定代理人黄○湖、張○柔加以管教。 六、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編號1號之空氣槍為被移送人黄○佑 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併予宣告沒入之。至扣案編號2號之 空氣槍,雖亦係供被移送人黄○佑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 用之物,然係其自被移送人張○侑處取得,業據被移送人黄○ 佑、張○侑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上開空氣槍確係被移送人黄○佑所有之物或為查禁物,是 依前揭規定,爰不予沒入。 參、被移送人張○侑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少年張○侑(00年0月生)於113年1 2月19日21時6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內,無正當理 由攜帶類似真槍之扣案空氣槍,並持之朝公園內沙地擊發空 氣,而有危害公共安全及民眾安寧之虞,因認被移送人張○ 侑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準用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張○侑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黄○佑警詢時之證述、扣 案之編號2號張○侑所有空氣槍1支為據。然被移送人張○侑堅 決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並陳稱:當日我沒 有玩空氣槍,也沒有朝地面射擊,都是黄○佑自己玩及擊發 ,黄○佑是前一天向我拿空氣槍,本案當日我沒有拿空氣槍 給黄○佑等語(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參以證人張秩嘉 於警詢中證述:我記得當日是一位穿紅色的上衣之人手持疑 似手槍的物品等語(本院卷第8頁),而觀之被移送人黄○佑 、張○侑為警移送當日,被移送人黄○佑身著紅色上衣、張○ 侑則身著灰色外套,有移送照片乙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4 頁)。是除同案被移送人黄○佑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 資補強,難認被移送人張○侑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應為被移送人張○侑不罰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45條第2項、第65 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2025-02-21

CHDM-114-秩-2-202502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耿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0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耿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 揮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耿雋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47 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交 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黃朝棟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 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獲其宥恕,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交易字卷第59- 60頁),尚見悔意;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扶養對象、從事批發生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須按月償還3至4萬元貸款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交易字卷第7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宣告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交簡字卷第9頁),其雖因一時 疏失,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 (本院交易字卷第59-60頁),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  ⒉而如前述,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所致,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尚有 未足,為使其確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必要課加預防 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接受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01號   被   告 蕭耿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朝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耿雋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5段由西往東 方向駛至該路段與龍富一街口欲右轉龍富一街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右轉,適有黃 朝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 ,亦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黃朝棟因此受有左側肘部及膝部擦 挫傷等傷害,蕭耿雋則受有胸部、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耿雋、黃朝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兼被告蕭耿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二)告訴人兼被告黃朝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四)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與路 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蕭耿雋於車禍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被告黃朝棟於車禍發生 後,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 要件相當,均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國賓

2025-02-21

CHDM-114-交簡-211-2025022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THANH HAI(越南籍,中文名:胡青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60、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HO THANH HA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HO THANH HAI(下稱胡青海)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 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 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 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晚間9時23分前某日晚間7 、8時許,在臺北地區某處,將其名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000 000」),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哈」之 越南籍友人。而取得胡青海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 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王彥麒等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王彥麒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胡青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 14頁)。  ㈡被告本案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 4516號偵卷【下稱偵4516卷】第21至25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書面告誡(見113年度偵字第8415號偵 卷【下稱偵8415卷】第55頁)  ㈣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 規定刪除。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 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無 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不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無法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亦不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無法減輕其刑,復因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 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 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不僅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無 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 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 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後於 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 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暨 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情況(見本院卷第57、115至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 移工身分合法入境我國居留,其工作許可效期原為112年3月 9日至115年3月9日,然經雇主於112年11月24日書面通知其 於同年月20日即行方不明,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居留原 因消失-連續三日曠職),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稽(見 偵緝960卷第23至25頁),因此被告已無合法權源留滯我國 ,在此期間,被告又未能遵守我國法律而為本案犯行,有危 害社會安全之風險,且因此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倘被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在我國,恐 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因此,本院認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㈡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  ㈢又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分別匯有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轉匯、提領 一空,有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516卷第23至25頁 )可查,詐欺人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過程及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王彥麒 王彥麒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經由社群媒體Facebook「XTB」投資廣告,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未來新世紀」、「小翔 xiao xiang」等人聯繫,其等向王彥麒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外匯或是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王彥麒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6日晚上9時23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彥麒113年1月12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516卷第273至27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516卷第289至298頁) ③告訴人王彥騏提供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假網站擷圖、簽立之合同照片(見偵4516卷第274至287頁) 2 告訴人 陳嘉偉 陳嘉偉於113年1月6日上午11時許起,經由Instagram訊息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其向陳嘉偉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外匯、黃金及新能源獲利等語,致陳嘉偉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6日晚上9時37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偉113年1月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516卷第127至12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33至141頁) ③告訴人陳嘉偉提供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516卷第129至131頁) 3 告訴人 游念霓 游念霓於113年1月7日晚上10時許起,經由Instagram投資廣告,而與Line暱稱「煉金指南針」、「RATS」及「郭鈞祥Alex」等人聯繫,其等向游念霓祥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協助操作期貨獲利等語,致游念霓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6日晚上9時50分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念霓113年1月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516卷第51至55頁) ②告訴人游念霓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見偵4516卷第57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516卷第59至67頁) 4 告訴人 賴湘澐 賴湘澐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經由Facebook投資廣告,而以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其向賴湘澐祥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等語,致賴湘澐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6日晚上10時9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湘澐113年1月1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516卷第309至31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516卷第311至320頁) 5 告訴人 軒慎婷 軒慎婷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經由Instagram「全能收益」投資廣告,而與Line暱稱「財富顧問子均」、「DT」及「BNWGK」等人聯繫,其等向軒慎婷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協助託管操作加密貨幣獲利等語,致軒慎婷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6日晚上10時10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軒慎婷113年1月12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516卷第215至217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見偵4516卷第241至257頁) ③告訴人軒慎婷提供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516卷第219至238頁) 6 告訴人 許嘉慧 許嘉慧經由Facebook交友軟體而與Line暱稱「HANTEC FINANCIAL」聯繫,其向許嘉慧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槓桿交易,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許嘉慧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7日晚上7時49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嘉慧113年2月1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8415卷第34至3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415卷第33、39至40、43至47頁) ③告訴人許嘉慧提供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8415卷第42頁) 7 告訴人 張玉珍 張玉珍於113年1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起,經由Facebook交友軟體及Line與Instagram投資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其向張玉珍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張玉珍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7日晚上7時50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珍113年1月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516卷第80至82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516卷第83至84、106至114頁) ③告訴人張玉珍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契約協議(見偵4516第89至90、105頁) 8 告訴人 黃湘君 黃湘君於113年1月3日某時許起,經與Line暱稱「財富顧問子均」聯繫後,其向黃湘君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即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等語,致黃湘君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7日晚上8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湘君113年1月10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516卷第169至17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516卷第175至185頁) ③告訴人黃湘君提供轉帳紀錄擷圖(偵4516卷第171至173頁) 9 告訴人 何以琳 何以琳於112年11月某日時許起,經由Instagram投資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其向何以琳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虛擬貨幣UPHOLD獲利等語,致何以琳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7日晚上8時30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以琳113年1月11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516卷第197至200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516卷第201至206頁) 10 告訴人 鄧雅之 鄧雅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為蔡明宏,逕予更正)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經由Instagram廣告,而與Line暱稱「新承投資公司專員」聯繫,其向鄧雅之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鄧雅之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7日晚上9時52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雅之113年1月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516卷第145至14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516卷第149至159頁) 11 被害人 葉律岑 葉律岑男友丁敬維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起,經由Facebook投資廣告,而與Line暱稱「前瞻一號」及「XTB客服中心」等人聯繫,其向丁敬維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丁敬維陷於錯誤而委託葉律岑接續於113年1月7日晚上10時16分匯款3萬元、同日晚上10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被害人葉律岑113年1月2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516卷第329至333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516卷第334、343至349頁) ③告訴人葉律岑提供切結書、帳戶內頁影本、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516卷第335至341頁) 12 告訴人 蔡明宏 蔡明宏於113年1月6日下午6時許起,經由Instagram投資廣告,而與Line暱稱「煉金指南針」、「RATS」及「郭鈞祥Alex」等人聯繫,其向蔡明宏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協助操作,而能短期獲利且穩賺不賠等語,致蔡明宏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7日晚上10時59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宏113年1月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516卷第27至2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516卷第29至34、37至40頁)

2025-02-20

CHDM-114-金簡-59-20250220-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陳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55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 萬5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以書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553元 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黃佩 芬所有並由訴外人朱敏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2萬523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9萬 7427元,折舊後為1萬9743元,另工資費用1萬800元、烤漆 費用1萬7010元,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 為4萬7553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4萬755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5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行照、駕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統一發票、銘冠 汽車修配廠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113年10月17日員警分五字第1130043672號函及函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51至77頁)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22萬5237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19萬7427元、工資費用為1萬800元、烤漆費用 為1萬701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銘冠汽車修配廠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係 於103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11年11月21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其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為1萬9743元【計算式:19萬7427元-(19萬7427元×0.9 )≒1萬9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1萬800元 、烤漆費用1萬701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 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萬7553元【計算式:1萬9743元+1 萬800元+1萬7010元=4萬7553元】。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 被告(自寄存之日即113年11月11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4萬7553元後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並由被告負擔;另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0

OLEV-113-員簡-421-20250220-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錫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錫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錫沛依其社會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匯款,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而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出至指定錢包位址而給付他人虛擬貨幣之行為,有遭他人 利用作為匯入財產犯罪所得,並於給付虛擬貨幣時轉換犯罪 所得之原型,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效 果,仍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後,再由其以購買虛 擬貨幣之方式轉帳或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來源去向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29、30日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帳號名稱「呂 綺微」之人。而取得詹錫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 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詹錫沛之中 信銀行帳戶,再由「呂綺微」指示詹錫沛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向「呂綺微」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 幣,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其中附表編號14、15詐欺所得款項則因詹錫沛未及 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而未遂)。嗣附表所示之吳妙玲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妙玲、薛凱昕、蔡靜枝、許雅晴、李廉淞、林怡均、 黃仁宏、王韻勝、吳清嵐、陳皇秀、謝巧慧、張智棋、康念 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詹錫沛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17頁、第122頁),核與告訴人吳妙玲、告訴人 薛凱昕、告訴人蔡靜枝、告訴人許雅晴、告訴人李廉淞、告 訴人林怡均、告訴人黃仁宏、告訴人王韻勝、告訴人吳清嵐 、告訴人陳皇秀、告訴人謝巧慧、告訴人張智棋、告訴人康 念慈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 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妙玲 、告訴人薛凱昕、告訴人蔡靜枝、告訴人許雅晴、告訴人李 廉淞、告訴人林怡均、告訴人黃仁宏、告訴人王韻勝、告訴 人吳清嵐、告訴人陳皇秀、告訴人謝巧慧、告訴人張智棋、 告訴人康念慈(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末按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 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次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 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下稱新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 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   2.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此涉及自白減刑條件之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又舊法(中間法並未修正)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4.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正犯,前置 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坦承犯行,無證 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14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   2.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 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已然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然因被 告未及領款繳費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為洗錢犯行得逞,是被 告就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應論以未遂,公訴意旨認係洗錢既 遂,尚有未合,然此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 (三)接續犯   1.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衡以受詐 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 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 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 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 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 之罪數,恐嫌失當。   2.附表編號4、編號6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係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 詐騙行為所致,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而被告就附表所示各就附表同一告訴人遭詐款項, 雖亦有分次提領繳費之情,然該等款項亦係被告基於單一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 益,亦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呂綺微」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3各次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及就附表編號14至15各次所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罪,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一重之洗錢或洗錢未遂罪處斷。 (六)數罪併罰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洗錢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 判中坦承犯行,應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洗錢犯行同有未遂減輕、自白 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減、遞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為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 仍貿然為前揭行為,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 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排定調解,與告訴人 薛凱昕、告訴人許雅晴、告訴人張智棋、告訴人康念慈達 成調解(本院卷第99至106頁);兼衡被告自陳二、三專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由姐姐幫忙支付經濟開銷,家 裡只剩下其跟姐姐,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9 至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 酌被告犯罪手段及目的、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考量 因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就所犯罰金易服 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資 料,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 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1至13告訴人所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被告提領繳費,被告 對於上開告訴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支配占有,倘一律依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隱匿之全 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14至15告訴人所匯入被告前揭金融帳戶之款項共 3萬2千元,被告未及依指示提領繳費,且嗣後已遭圈存等 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554015號函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5至 90頁)可查,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應依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嗣後倘依存 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 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 又上開宣告沒收及追徵部分,亦無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均附此敘明。 (四)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之犯行, 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 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刑之宣告 1 吳妙玲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Azfer Danish」刊登販售舊縫紉機之不實訊息 ,致吳妙玲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5時43分許,匯款2,500元 ①111年12月29日16時1分許,提領5,000元 ②111年12月29日16時37分許,提領1萬元 1.告訴人吳妙玲於警  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83至187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89頁) 4.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91至19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詹錫沛,警示帳號:000000000000】(偵卷第195頁) 6.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謝蕙芬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9時57分許,以臉書暱稱「楊小晴」刊登販售開心果之不實訊息,致謝蕙芬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5時47分許,匯款3,600元 1.被害人謝蕙芬於警 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21至125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7頁) 4.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128至136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3至14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詹錫沛,警示帳號:000000000000】(偵卷第145頁) 6.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薛凱昕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Joyce Yang」刊登販售小米電動車之不實訊息,致薛凱昕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6時23分許,匯款3,200元 1.告訴人薛凱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47至149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58頁) 4.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54至160頁) 5.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1至1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3頁) 6.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仕昀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9時許,以臉書暱稱「黃香旂」刊登販售除濕機之不實訊息,致林仕昀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5時41分許,匯款2,500元 1.被害人林仕昀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5至67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71頁) 4.被害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偵卷第72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9至70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3頁) 6.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9日17時0分許,匯款2,500元 111年12月29日17時12分許,提款1萬5000元 5 蔡靜枝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Abdullahi lsah」刊登販售二手商品之不實訊息,致蔡靜枝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7時22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12月29日18時51分許,提款3萬元 1.告訴人蔡靜枝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39至242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詹錫沛、警示帳號:000000000000】(偵卷第243頁) 4.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許雅晴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Lebohang Moleko」刊登販售除濕機、掃地機器人、iphone手機及縫紉機之不實訊息,致許雅晴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7時53分許,匯款1萬元 1.告訴人許雅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75至77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79至84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5至86頁) 5.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9日17時58分許,匯款5,000元 7 李廉淞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Kiky Valent Arsyla」刊登販售吸塵器、掃地 機器人及攪拌機之不實訊息,致李廉淞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8時48分許,匯款7,000元 1.告訴人李廉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7至49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 4.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7至62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1至5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詹錫沛,警示帳號:000000000000】(偵卷第63頁) 6.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林怡均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Jerry Hsu」刊登販售空氣清淨機之不實訊息,致林怡均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9時2分許,匯款1,000元 111年12月29日19時14分許,提款1萬5,000元 1.告訴人林怡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11至113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9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9至120頁) 5.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黃仁宏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鄭安安」刊登販售二手攪拌機之不實訊息,致黃仁宏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20時17分許,匯款6,900元 ①111年12月30日3時7分許,提款8,000元 ②111年12月30日8時7分許,提款2萬6,000元 1.告訴人黃仁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73至175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81頁) 4.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78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詹錫沛,警示帳號:000000000000】(偵卷第179頁) 6.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王韻勝 (提出告訴) 王韻勝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與臉書暱稱「Andrian」取得聯繫,「Andrian」以1800元販售相機,致王韻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20時38分許,匯款1,8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時38分許,應予更正】 1.告訴人王韻勝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99至200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05頁) 4.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07至20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01至20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03至20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詹錫沛】(偵卷第211頁) 6.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吳清嵐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Arisa Shirashi」刊登販售小米電動滑板車之不實訊息,致吳清嵐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20時49分許,匯款2,000元 1.告訴人吳清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63至164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66頁) 4.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68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詹錫沛,警示帳號:000000000000】(偵卷第16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1至172頁) 6.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陳皇秀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3時許,以臉書暱稱「林群」刊登販售除濕機之不實訊息,致陳皇秀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20時56分許,匯款2,000元 1.告訴人陳皇秀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5至99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06頁) 4.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03至106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1至10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8至109頁) 6.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謝巧慧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5時10分許,以臉書暱稱「Man Acu」刊登販售開心果之不實訊息,致謝巧慧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女兒謝紫靈名下之郵局帳戶,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0時13分許,匯款2,200元 111年12月30日11時45分許,提款9,000元 1.告訴人謝巧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13至216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22頁) 4.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20至223頁) 5.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戶名:謝紫靈】(偵卷第217至208頁) 6.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張智棋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前某日時許,以臉書暱稱「楊小晴」刊登販售開心果之不實訊息,致張智棋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4時7分許,匯款2,000元 未及提領 1.告訴人張智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25至229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35至23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31至23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3至23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詹錫沛】(偵卷第237頁) 5.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康念慈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Dorita Cristina」刊登販售除濕機、風扇、手機及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康念慈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4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未及提領 1.告訴人康念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87至89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94頁) 4.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93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2頁) 6.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CHDM-113-金訴-664-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