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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淑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永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8

TPDV-114-司促-1993-20250218-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第34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非 訟 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 聲 請 人 乙○○ 非 訟 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程 序 監理人 林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及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本 院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信宏律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潘O(女,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 兩造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1 萬9,00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於調解程序即經指定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 就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及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等事項予以 調查,嗣於審判時則經法官轉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進行家事商談,兩造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當庭移付 調解離婚。惟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尚需觀察審酌兩 造有無落實友善父母原則,又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事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確保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認有為其選任程序 監理人之必要。另經本院指派家調官聯繫結果,審酌林信宏 律師為經司法院遴選造冊之程序監理人,現擔任本院調解委 員、高雄市政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促進會委員等, 專長為家事法律,具有相關專業知識背景,足認其為適當之 人選,林信宏律師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 理人,爰按前述規定,依職權選任林信宏律師為本件未成年 子女潘O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潘O會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理、心 理狀態、目前受照顧情形及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兩造就親權 行使之態度、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可行之探視權方案、未成 年子女對由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真實意願等事項,綜合相 關資料後出具未成年子女親權適任人選之書面報告供本院酌 參。兩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 造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 該方是否有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本院 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 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 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各先行預納19,000元,並待本案終結 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18

KSYV-114-家親聲-33-2025021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24號 債 權 人 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淑美 債 務 人 羅健瑋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500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17

MLDV-114-司促-924-20250217-1

勞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溪芝 張綺庭 相 對 人 金燕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燕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87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怡德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 於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87號給付退休金事件,為相對人金燕 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律 師酬金新臺幣2萬5,000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 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 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 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公司董事死亡未補選前   ,既無法定代理人,則該法人雖非無訴訟能力人,但須以自 然人為其代表人,在訴訟法上應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法 人無代表人時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其訴訟 之對造自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燕企業有限公司為法人,無訴訟能 力,本應由其董事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然相對人登 記之唯一董事劉義雄已辭任董事職務,且已死亡,致無人得 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退休金,依首揭說明,本 應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代為訴訟行為。惟相對人登 記之唯一董事劉義雄,業已辭任相對人董事職務,有相對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復未見相對人有改選他人為公司 董事,基此,現已無人選可代表相對人公司進行本件訴訟。 準此,因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自 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其聲請 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已確認 吳怡德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足憑,審酌本院於職務上知悉吳怡德律師曾有擔任 特別代理人之經驗,過去表現亦屬稱職,是本院認選任吳怡 德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以本裁定選任 吳怡德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雙方權益,並利 於本件訴訟之進行。 五、本院參酌本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所定標準,暫酌定吳怡德律師為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萬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先行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 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2-17

TPDV-113-勞聲-17-20250217-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陳垣甫 受 選任人 何湘茹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方盟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何湘茹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1)為被繼 承人王方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鎮○○路○段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方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方盟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王方盟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王方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方盟為聲請人之抵押權人,聲請 人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提起訴訟,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0 年6月1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 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 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言詞辯論筆錄、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390、48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 人之配偶洪秀寶及成年子女王炳富、王俊淇、王靖淳、陳羿 玟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14年1月15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 11435001860號函覆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洪 秀寶、王炳富、王俊淇、王靖淳、陳羿玟皆逾期未表示是否 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何湘 茹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何湘茹律師之同意 ,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 酌何湘茹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何湘茹律 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14

NTDV-113-司繼-950-20250214-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陳威成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許月梅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被繼 承人許月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92年12月9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市○○區○○里○○街000 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月梅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許月梅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許月梅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月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許月梅之祖母洪吳月 裡(民國76年10月16日死亡)均為彰化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被繼承人許月梅為洪吳月裡之繼承人,今 聲請人欲對上開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然被繼承人許月 梅已於92年12月9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請 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 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 人遺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通知 等件影本為證,被繼承人現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6號、93年度繼字第13號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據 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 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 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 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 ,而經本院依職權洽詢新竹律師公會,王耀星律師同意擔任 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14

SCDV-113-司繼-1338-2025021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謝勝合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台煇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仲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遺產管 理人報酬及命關係人先行墊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 幣37,000元。 關係人台煇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甲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新臺幣37,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 ,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民法第1183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心 力、勞力,依法得請求與執行職務相當之報酬;有關法院酌 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務上有主張應參照律師公會章程所 定酬金標準,有以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 要點」第13點第4 款規定依遺產現值百分之1.5為基準,或 有主張因遺產管理人職務涉及公益性,應參照法律扶助律師 酬金之給付標準,以為衡酌之標準,不一而足。綜合上開規 定,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 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 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 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妥 適合理之酌定。 二、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 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99年 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院為使遺產管理 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且報酬固得 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 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 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 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 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 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 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 ,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 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 ,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 酬。而所謂必要,揆諸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 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 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 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 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台煇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向 被繼承人甲○○請求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爰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經111年重訴字第220號訴訟繫屬在案 ;又被繼承人甲○○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有無繼承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為使訴訟順利進行並確保關係人權利,爰向本院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 字第200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謝勝合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已完成: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清 查遺產申報遺產稅、編制遺產清冊及繼承系統表、承受訴訟 等事務。惟查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僅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鳳山分行及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款總計新台幣(下同) 293元,所遺2台車輛車齡均已逾20年且牌照均已逾檢註銷, 故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數額遠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報酬,致聲請 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均無法獲得滿足,爰聲請核 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外,並聲請命關係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 報酬、代墊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等語。 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聲請核定遺產管理 人報酬狀、本院收據、高雄○○○○○○○○收據、普通掛號執據、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民 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知書及民事報到證、民事答辯 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車 牌線上異動申請進度查詢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1 年度司繼字第2009號及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卷宗核閱無 訛。 五、本件審酌聲請人具律師資格,就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具備相當 之專業素養,復表明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 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此類案件本 身具有公益性質之角度觀之,要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基於法律 救助而指派律師扶助案件相類似,則擔任法律扶助律師其酬 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民事第 一、二審級通常訴訟案件20,000元至30,000元,自可為本件 重要參考。復參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過程, 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自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 為被繼承人具狀答辯及參與訴訟、陳報清理被繼承人遺產相 關事宜,觀其所耗費之勞力、心力、時間及妥善進行遺產管 理及債務清理之行為;又遺產管理人為被繼承人甲○○遺產最 大利益所參與之民事訴訟及非訟程序,目的為確認被繼承人 之債權、債務,性質為遺產管理事務之一部,其內容已概括 涵蓋各類訴訟、非訟程序事務及法律文件之撰擬,具整體性 ,無法細項分割,個別計酬;再者,參酌聲請人擔任遺產管 理人具有公益職務性質、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剩餘財產分 配受償等後續事項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及債權人受償金額之 保障等情狀,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35,000元 。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 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37,000元【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計算 式:35,000元+1,000元(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聲請費)+ 120元(申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資料費用 )+103元(郵資)】,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另本院審酌關係人原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係為使關 係人自身債權獲得滿足,其亦因選任遺產管理人後訴訟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而蒙受其利,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部分,法 律本有明文規定,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 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再者,參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足見本件遺產確有致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 產管理費用難以受償,影響其繼續管理遺產意願之情事,且 聲請人目前仍存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是以仍有命關係人墊 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與費用之必要。否則,若僅課以遺產管理 人應負管理之責任,而不許其行使請求報酬之權利,致遺產 管理人之權利蒙受損害,亦有違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之立 法意旨。再者,關係人前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不 應因訴訟權已獲滿足,而免除代墊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責。從 而,聲請人請求關係人先為墊付報酬及程序費用37,000元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4

PTDV-113-司繼-1760-2025021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21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關 係 人 陳家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家宜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 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地: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0號)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惟被繼承人甲○於112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亦無召開親屬會議,故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任遺 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將其繼承人列為被告續行訴訟,為 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甲○選任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其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狀、民事委任狀、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地籍圖、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民事庭通知函、家事表示 意見狀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查核被 繼承人甲○死亡時未婚,亦查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第二、 第三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已 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亦有屏東○○○○○○○○000年00月00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而被繼承人尚留有遺產,且 無遺產稅申報紀錄,有財政部○區國稅局000年00月00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附 卷為憑,綜上所述,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關於無人承 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 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欲列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系爭案 件之被告,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另本院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經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函覆無意願擔任之意,亦有114年1月8日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陳家宜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 員,具法學專才,本於其專業素養與豐富實務經驗,足認其 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要 無其他利害關係,足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陳家宜 律師之同意,有本院114年2月12日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 任陳家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4

PTDV-113-司繼-1921-2025021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王馨儀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湧銓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㈠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㈡釋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有無其他可供管理之遺產(如遺產 不足清償選任遺產管理人所生之費用、遺產管理人代管遺 產所生之一切費用及報酬,該費用及報酬法院得命聲請人 預納或墊付之。) ㈢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包含一、二、三、四順位繼承人應填寫 姓名及存歿情形,如無,應記載無。) ㈣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㈤請聲請人提出建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人選(律師或專業地政 士),並檢附該專業人士之書面同意書、連絡地址、電話 、相關專業資格證照影本,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聲請人可至台北律師公會之常用下載區→相關資 訊中,下載「台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 冊」尋求有意願擔任之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陳報本 院。)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13

SLDV-113-司繼-2528-20250213-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41號 聲 請 人 鄭雅文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湧銓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㈠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㈡釋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有無其他可供管理之遺產(如遺產 不足清償選任遺產管理人所生之費用、遺產管理人代管遺產 所生之一切費用及報酬,該費用及報酬法院得命聲請人預納 或墊付之。) ㈢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包含一、二、三、四順位繼承人應填寫 姓名及存歿情形,如無,應記載無。) ㈣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㈤請聲請人提出建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人選(律師或專業地政 士),並檢附該專業人士之書面同意書、連絡地址、電話、 相關專業資格證照影本,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聲請人可至台北律師公會之常用下載區→相關資訊中, 下載「台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尋求 有意願擔任之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陳報本院。)推薦 適任之遺產管理人人選(律師、會計師、地政士),並提出 經其同意擔任之同意書、聯絡地址、電話、相關專業資格證 照影本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13

SLDV-113-司繼-264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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