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99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林星瀚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邱郁棋
訴訟代理人 邱宇慶
受 告知人 赫綵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旭騰
代 理 人 陳昱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6,130元,及其中66,000元部分自民國11
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
週年利率16%計算違約金」(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請求日為113年6月2日
,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本院卷第63頁反面),核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赫綵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赫綵公
司)購買課程,申請分期付款,分期總價66,000元,約定分
期30期,每月繳款2,2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即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嗣赫
綵公司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原告,詎被告均未繳納,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分期款項66,000元及遲延費130元
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30元,及其中66
,000元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與赫全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赫全電腦短
期補習班(下稱赫全公司)簽署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課程契約),固不爭執赫綵公司即係伊締結系爭課
程契約實際對象,然系爭課程契約並未記載原告有對被告請
求價金之權利,然被告已向赫綵公司表示欲解除系爭課程契
約,目前尚未有結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抗辯其與赫綵公司簽約時,並未經告知已將價金債權讓
與原告,且其已向赫綵公司表明解除契約乙節。經查:
㈠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讓與之效力,不以債務
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
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
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
轉之效力。此項通知如未經合法撤銷,則債務人自受債權讓
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或
其繼承人為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
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
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
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系爭課程契約,第9條已載明「...辦理銀行消費者信用
貸款分期支付:總金額66,000元,期數30,月付金2,200元
。甲方(即被告,下同)知悉並同意下列事項:1.為協助甲
方取得給付本補習服務之資金來源,乙方(即赫全公司,下
同)得提供甲方與第三人(以下簡稱貸款機構)訂定消費借
貸契約之機會,供甲方自行決定,並由甲方自行辦理訂約事
宜。2.乙方應將下列約定告知甲方,並取得甲方聲明已受告
知之證明文件;未經乙方告知,甲方得主張該消費借貸契約
不生效力:1.充分瞭解本次購買補習班課程之費用係以赫綵
(貸款機關名稱)消費者信用貸款為支付方式,並瞭解此係
指定用途之專案貸款,申貸款項將依甲方之指定逕予撥款至
前開乙方指定戶...」(本院卷第95頁),佐以被告自稱對
分期付款內容表達知悉(本院卷第72頁、第81頁),且被告
簽立系爭課程契約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據此足認
被告雖係向赫綵公司購買課程,但其於締約時,為辦理分期
付款買賣,同意且知悉赫綵公司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應向原告按月繳納分期款項等情,應有相當之認知;退
步言之,縱被告於簽約時不知有債權讓與情事,但其於原告
以電話照會時,亦已知悉上情,依上開說明,債權讓與通知
之目的在於使債務人知悉有債權移轉之事實,通知之形式及
方式均不拘,且不以債務人即被告承諾為必要,故赫綵公司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已對被告生效,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抗辯系爭課程買賣契約並未
告知赫綵公司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無可採。
㈢次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
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
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係自赫綵公司受讓其對被告之債權,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得對抗讓與人赫
綵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又被告迄未
繳款一節,有還款明細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6頁),且
系爭課程契約迄未經合法終止或解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自陳(本院卷第93頁反面),被告自應依約負清償之責。
四、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52
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遲延費130元,固據其提
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為憑。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
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遲
延費130元,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
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
為之虞。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
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所請求遲延費合併利息計算
已逾法定最高利率,是原告就此遲延費130元部分應無請求
權,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66,000元,及自113年6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TYEV-113-桃小-990-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