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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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2號 原 告 廖玉葉 被 告 郭明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33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00元,並加計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左方車未讓右 方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 19頁),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0,598元,並提出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湖光杞子中醫診所 之醫療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73、83至105頁),經 本院就醫療單據計算總額為8,040元,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就醫交通費用500元,並提出停車費用 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並比對原告提出三總之醫 療單據日期,均為符合,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原告提出113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 囑表示:受傷後須休養兩個月。原告每月薪資為33,700元 ,每日薪資約為1,123元,於休養期間,原告自陳最多只 能請假35日,剩餘之25日即扣薪,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應為28,075元(計算式:1,123×25=28,075),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原告機車維修費用:原告已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見本院 卷第167頁),請求29,250元,該機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2 4年1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為22,717元。   ⒌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 應屬合理,即應允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19,332元(計算式:8, 040〈醫療費用〉+500〈交通費用〉+28,075〈不能工作之損失〉 +22,717〈原告機車維修費用〉+60,000〈精神慰撫金〉=119,3 32)。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19, 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4

NHEV-114-湖簡-12-2025022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792號 原 告 瀚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陳庭芳律師 林秀榛律師 被 告 敬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83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及所附之借貨單、借貨規定、機台刮傷照片、原告與原 廠確認退貨重購新機費用之電子郵件、機台退回原廠之運費 試算結果、機台自原廠寄回臺灣之運費試算結果、原告公司 機台租賃租金方案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5、37、49至59、 69、70、71至73、75至77、79)。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嗣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後分別於114年2月6日、114年2月8 日具狀到院聲請調查證據及請假,惟前者書狀送達至內湖簡 易庭時間為114年2月7日下午,且均未依法檢送繕本送達對 造,並有收文戳章可憑,而本件係於114年2月7日上午言詞 辯論終結,故上開書狀均無從另予審酌;況本件自本院於11 3年2月23日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隨即於113年3月18日提出 異議,惟亦未提出異議或答辯理由,本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亦於開庭前一個月(即114年1月7日)送達被告,自異議 後經過10個月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被告均未提出相關書狀 對原告請求為爭執或答辯,是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應予准 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 1,833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1

NHEV-113-湖簡-1792-20250221-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7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應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照影本,原告如非車 主,請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74,9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三、原告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如主張該精神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人為3個小孩,應以小孩為聲請人,如小孩未成年,應以父 母為共同法定代理人並共同具狀。 四、如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請提出相關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1

NHEV-114-湖補-173-2025022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郭川珽 被 告 趙慶梅 訴訟代理人 許心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1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騎乘自行 車不依號誌之指示(紅燈右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 第19頁),被告稱不知道為何裁決出來是原告承保車輛駕駛 人無過失,應該都有過失云云,本院當庭勘驗原告保戶行車 紀錄器光碟,勘驗報告為:原告承保車輛自小客車駕駛於臺 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東向西外側車道,前方有公車及多輛 機車,行經環山路一段路口時,00:00:10被告騎乘自行車自 右方環山路一段路口出現,欲右轉進入與原告同向之內湖路 一段外側車道,惟被告路口燈號為紅燈,被告之自行車未做 任何煞停動作,逕自右轉,於00:00:12被告與承保車輛發生 碰撞。依勘驗結果,被告確實未遵守交通號誌逕行右轉,導 致與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發生擦撞,肇事責任應為被告全責 ,即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院准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依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及勘驗所示之車輛撞擊情節,本院認應僅准許右後 葉子板鈑修2,028元、右後葉護板拆裝546元、右後葉子板噴 漆4,914元、右後葉護板噴漆2,028元、右後葉護板素材687 元、水晶漆1,800元、調漆烘烤1,560元之費用,其中右後葉 護板素材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為34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 金額為13,216元(計算式:2,028+546+4,914+2,028+340+1, 800+1,560=13,216)。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1

NHEV-114-湖小-13-2025022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鵬恩 被 告 賴嘉慶 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32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 14年2 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1日上午9 時2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65元,及其中自民國112年3 月3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1

NHEV-114-湖小-32-2025022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王廣信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1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700元,並加計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144,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被 告均不爭執,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鈑金:新臺幣(下同)92,931元。   ⒉烤漆:33,371元。   ⒊零件:17,798元(原告請求177,919元,原告承保車輛出廠 年份為西元2015年5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   以上金額合計144,1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4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光華巴士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合於規定,爰酌定 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1

NHEV-114-湖簡-39-2025022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54號 原 告 許晉嘉 被 告 陳麒名 詹明文 陳辭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向被告陳麒名(Honda銷售主任)購買車輛,惟陳麒 名稱因烏俄戰爭導致晶片材料短缺,並沒有現車,需原告等 三個月,原告亦願意等候,嗣後,陳麒名通知原告有一台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可供賞車, 並保證為新車,原告便同意購買並領牌,惟原告領牌發現車 子方向是歪的,底盤有異音,認為系爭車輛有問題並非新車 ,進而導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被告詹明文為Hond a三重店經理、被告陳辭安為和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 款之人,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非 新車而為二手車,進而導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自 應負系爭車輛為二手車之舉證責任,經查,系爭車輛之行照 發照日期與補照日期確實均為同一天,即民國111年11月16 日,出廠年份亦記載為西元2022年11月(見本院卷第11頁) ,並無第二次補發或換照之情形,原告空言稱系爭車輛為二 手車,或於起訴狀稱係陳麒名去和潤車貸陳辭安喬過件,有 篡改原始車籍資料、出廠日期等,均無其他證據證明,是原 告之主張,尚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公平交易法相 關法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1

NHEV-114-湖簡-54-20250221-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72號 原 告 林初美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高文洋律師 被 告 吳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7,000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 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77,000元,有系爭房屋之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查,是系爭房屋之價額核定為7 7,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87萬元,應列入訴訟標的價額 ,而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屬一訴附帶請求,依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7,000元(計算式:77,000+870,000=947,00 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1

NHEV-114-湖補-172-2025022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高銘鴻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36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 2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21日上午 9 時2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4元,及其中8,045 元自民國   113 年8 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1

NHEV-114-湖小-36-20250221-1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9號 原 告 林泯熏 李昊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子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4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50,526元至原告乙○○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91,16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145,000元 、新臺幣50,526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91,169元為原告甲○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乙○○(下逕稱其名):   ⒈未給付之工資:乙○○主張於民國111年10月1日任職於被告 公司至113年10月1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3,500元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A),惟被告於發放113年7月份薪資 後,同年8月及9月均未給付薪資共計87,000元,且乙○○提 出被告製作之113年8月、9月班表、113年8月份打卡表為 憑(見本院卷第20、37頁),是乙○○之主張,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給付資遣費: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 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如上述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乙○○到職日為111年10月1日,至系爭勞動契約A終止日即11 3年10月1日止,其年資為2年。原告自113年10月1日系爭 勞動契約A終止時起算(該日不計入),每月薪資43,500 元,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43,500元(計 算式:43,500元×2×1/2=43,500元)。   ⒊特休未休工資: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 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 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 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乙○○任職被 告公司達兩年,特休天數依上開條文應有10日,以乙○○每 月薪資43,500元,每日薪資為1,450元,特休未休之工資 應為14,500元(計算式:43,500÷30×10=14,500)。   ⒋雇主提撥退休金: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 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於112年1 月至113年9月,被告均未提繳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至乙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以乙○○111年12月份雇主提撥2 ,406元計算,乙○○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50,526元(計算 式:2,406×21=50,526)。  ㈡原告甲○○(下逕稱其名):   ⒈未給付之工資:甲○○主張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任職於被告 公司至113年9月30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3,500元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B),惟被告未發放113年8月及9月之 薪資共計87,000元,且甲○○提出被告製作之113年8月、9 月班表、勞保投保資料表、113年8月打卡表為憑(見本院 卷第20、40至44頁),是甲○○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給付資遣費:甲○○到職日為113年7月22日,至系爭勞動契 約B終止日即113年9月30日止,其年資為2月9日。甲○○自1 13年10月1日系爭勞動契約B終止時起算,據此計算,甲○○ 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4,169元(計算式:43,500元×〈2+9 ÷30〉×1/2=4,1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乙○○145,000元(計算式:87,000〈未給付 之工資〉+43,500〈資遣費〉+14,500〈特休未休之工資〉=145,00 0),及應提繳50,526元至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 給付甲○○91,169元(計算式:87,000+4,169=91,169)。 三、從而,乙○○、甲○○分別依系爭勞動契約書A、B,請求被告給 付145,000元、91,169元,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即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及被告應提撥50,526元至乙○○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 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1

SLDV-113-勞簡-6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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