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胡勇安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14、5215號)
,由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甚明。本
件原審選任辯護人邱劭璞律師為上訴人胡勇安之利益而上訴
,經核尚非無據。上訴人既無明示之相反意思,其為上訴人
之利益而提起上訴,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
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三、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由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具狀提起上訴,然僅
稱「容後再行補呈上訴理由」,而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
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TPSM-114-台上-350-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