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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仲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10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追加起訴 書:111年度偵字第398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陳仲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提起上訴,僅表明不服原審判決之旨,迄未提出具體上 訴理由,且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未到庭;辯護人當庭表示 :為維護被告權益,本件係就犯罪事實及量刑均上訴,並請 斟酌被告於原審就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修正前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全案 情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情,而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其認定事實 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四、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   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           (在監) 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 9874號),嗣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48號),本院認 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仲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 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仲祥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 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 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係對於觸犯刑法第302條罪責又符合「三人以上犯 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行為人,提高法定刑度 而加重處罰,此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情形 (輕刑),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重刑)論處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對被告顯然不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共同與同案被告游森宇(由本院 另行審理)、楊展青(已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將告訴人 林信良(已歿)從桃園市大溪區之民宿押出,而妨害告訴人之 自由,實屬不該。然在此期間,被告之角色邊緣,且在此期 間之後,被告即未再繼續參與其餘共犯對告訴人之剝奪行動 自由行為,被告更未因此取得何種利益,堪認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情節輕微,雖未達酌減其刑之程度,仍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量刑評價。本院就此當庭提示,兩造均表示沒有意見,況 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別無狡脫之詞,態度尚佳,是辯護人 求為從輕量刑,可以採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整體情節、暨被告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原審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874號   被   告 楊展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森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仲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舜股)審 理之111年審訴字1323號案件係數人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楊展青、游森宇及陳仲祥之友人余富城(所涉妨害自由等 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先前向林信良(已歿)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車主為宋亞玲)自用小客車 代步使用,卻於使用車輛時遭警查獲非其所有之毒品,余富 城欲向林信良請求日後遭判刑之金錢賠償,即與楊展青、游 森宇、陳仲祥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余富城、黃瑞玲(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經本署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楊展青、游森宇及陳仲祥於民國109年8月16日晚 間,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8028-VH號自用小客車、MKL- 3073號普通重型機車(陳仲祥騎乘),攜帶不詳之刀械前往 林信良借宿、王姿云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巷000弄0 00○0號之民宿,並於翌(17)日0時5分,在上開民宿共同將 林信良強押上車,再駕車將林信良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某沉澱 池旁談判(位於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5段12巷底轉彎處附近 ),其等除徒手毆打林信良外,並亮出刀械恫嚇林信良,要 求林信良當日就要支付賠償金,至同日凌晨2時許,余富城 等人自沉澱池旁將林信良帶回上開民宿,在其等監視下等候 林信良收拾行李,陳仲祥則於沉澱池騎乘機車自行離去。 (二)余富城、楊展青、游森宇等人待林信良收拾行李後,於同日 3時12分,分乘上開2部車輛及林信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民宿將林信良帶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2樓之京星港式飲茶餐廳吃早點,林信良原拒不上 樓,而於同日上午4時許至5時許,在該餐廳樓下遭余富城、 楊展青、游森宇等人毆打,要求林信良至提款機提款,余富 城並在京星港式飲茶餐廳交代楊展青、游森宇等人繼續向林 信良催討賠償金,並監控林信良至提款完畢後,即駕車載黃 瑞玲離去。 (三)楊展青、游森宇於同日5時34分,自京星港式飲茶餐廳將林 信良帶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樂得門市,由林 信良進入超商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游森宇則 在旁監視,林信良提款後立即將10萬元交付游森宇,游森宇 則在超商外將10萬元轉交予楊展青。因當時銀行尚未營業, 無法提領大額款項,楊展青、游森宇又將林信良帶至楊展青 所經營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之汽車美容店拘禁,同夥之2名身 分不詳男子則於該店先行離去。 (四)嗣林信良表示其大額資金都是由友人宋亞玲協助處理,需聯 繫宋亞玲攜帶支票始得前往銀行取款,楊展青遂指示游森宇 駕駛林信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信 良,先自七堵區之汽車美容店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某處接宋亞 玲上車,再於同日9時34分許,抵達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由林信良與宋亞玲進入 銀行提款30萬元,林信良提款後即在銀行外將30萬元交付游 森宇,游森宇取得該筆款項後即通知楊展青,並自行搭乘白 牌計程車離去,未繼續監控林信良,林信良始獲釋。嗣經林 信良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展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楊展青於上開時地,夥同同案被告余富城、被告游森宇、陳仲祥及2名身分不詳男子等人,將被害人林信良自上開民宿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又將被害人帶至臺北市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基隆市七堵區、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等地點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楊展青、游森宇陪同被害人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提款10萬元,被告游森宇陪同被害人、宋亞玲至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提款30萬元,上開款項均交付被告游森宇,再由被告游森宇轉交予楊展青,楊展青將其中36萬元交付同案被告余富城之事實。 2 被告游森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游森宇於上開時地,夥同同案被告余富城、被告楊展青宇、陳仲祥及2名身分不詳男子等人,將被害人林信良自上開民宿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又將被害人帶至臺北市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基隆市七堵區、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等地點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楊展青、游森宇陪同被害人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提款10萬元,被告游森宇陪同被害人、宋亞玲至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提款30萬元,上開款項均交付被告游森宇,再由被告游森宇轉交予楊展青,楊展青將其中36萬元交付同案被告余富城之事實。 3 被告陳仲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仲祥於上開時地,夥同同案被告余富城、被告楊展青及游森宇等人,前往上開民宿,將被害人林信良強押上車,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債務,被告陳仲祥並在沉澱池旁停留2、3小時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林信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一、證明被害人林信良因將藏放有毒品之車輛借予同案被告余富城,致其遭警查獲,同案被告余富城因而要求被害人賠償40萬元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楊展青、游森宇、陳仲祥夥同同案被告余富城將被害人林信良自上開民宿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而索賠40萬元,嗣又將之強行帶至臺北市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基隆市七堵區、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等地點,並被迫提款10萬元、30萬元交付被告游森宇後始獲釋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富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一、證明同案被告余富城於上開時地,夥同被告楊展青、游森宇及陳仲祥等人,將被害人林信良自上開民宿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要求林信良支付40萬元賠償其因毒品案件日後遭判刑之損失,並陸續將林信良帶至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基隆市七堵區、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等地點之事實。 二、證明同案被告余富城有於京星港式飲茶餐廳樓下,推擠拉扯被害人林信良之事實。 三、證明同案被告余富城及被告楊展青分別自被害人林信良處收受36萬元及4萬元之事實。 6 證人黃瑞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展青、游森宇、陳仲祥即同案被告余富城將被害人林信良自上開民宿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又被帶至臺北市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等地之事實。 7 證人王姿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林信良於上開時地,遭持有刀械之被告楊展青、游森宇、陳仲祥及同案被告余富城等人強押離開民宿,被害人離去後,又遭被告等人帶回民宿收拾行李而次離開之事實。 8 證人徐祥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民宿老闆王姿云於109年8月17日凌晨打電話通知證人徐祥玲,稱被害人林信良在民宿遭人強行帶走之事實。 二、證明證人徐祥玲在被害人林信良在民宿遭人押走後,曾與同案被告余富城通話,因而得知被害人林信良係遭其帶走之事實。 9 證人宋亞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林信良於109年8月17日上午聯絡宋亞玲準備支票,並由被告游森宇駕駛被害人之車輛搭載被害人,前往楊梅接宋亞玲,一同至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提款,被害人並在銀行交付30萬元予被告游森宇之事實。 10 同案被告余富城與被害人林信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余富城於109年8月7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證明被害人林信良因將藏放有毒品之車輛借予同案被告余富城,致其遭警查獲,同案被告余富城因而要求被害人賠償40萬元之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2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賠償協議書1紙 證明被害人林信良於上開時地,遭同案被告余富城、被告楊展青、游森宇及陳仲祥等人,自上開民宿強押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又被強行帶至臺北市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基隆市七堵區、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等地點,分別提款10萬元、30萬元交付被告游森宇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 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 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 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 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76年度台上 字第3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楊展青、游森宇及陳仲 祥所為,均係犯刑法302條第1項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余富城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原簡上-43-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黃春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黃春玉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所得日報表1份沒收。   事 實 王黃春玉明知其非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下稱本案祭祀 公業)管理人,亦非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金福祠之管理 人,卻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5時51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 車,前往時為黃成煌管領之金福祠,其見香油錢桶上放有樂捐日 報表1份(下稱系爭日報表),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外伸手穿越金福祠門口鐵捲門鏤空處竊 取系爭日報表,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王黃春玉固於本院11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表示,對卷內 證據資料有意見,檢察官不憑證據起訴我就是不法等詞。然 偵查檢察官係依告訴人之指訴,經偵辦取得事證附卷,認被 告涉犯竊盜罪之嫌疑重大,始起訴被告,過程查無違法不當 之處,是被告空言指摘檢察官不憑證據起訴、偵辦作為不法 ,自無可採。又被告雖泛稱對卷內證據資料有意見,但對於 哪個證據資料有如何之意見,並未具體說明,遑論提及哪個 證據資料具有如何之無證據能力瑕疵,亦無足取。除上以外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當事人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本院辯稱:金福祠是我在 管,是我父親黃哲雄授權我管的,告訴人的當選不合法。 我有權拿系爭日報表,不是竊盜,檢察官起訴我就是不法 。   ㈡被告於112年9月11日上午5時51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 ,前往金福祠,伸手穿越金福祠門口鐵捲門鏤空處,徒手 拿取香油錢桶上所擺放之系爭日報表,得手後離去之事實 ,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黃成煌於警詢時所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報案紀錄、監視器照片指 認(被告親簽,承認偵字1957號卷第2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 之人為被告本人)、監視器畫面(有拍到被告伸手拿取系爭 日報表後離去之過程,見同卷第37至39頁)、金福祠功德 箱每日收入登記表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㈢本案①於上開時間前後,金福祠之負責人為告訴人,有會員 證書照片附卷可稽,可認告訴人表示自己當時負責管理金 福祠,屬實。②本案祭祀公業早已登記為法人組織,且於1 11年10月15日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改選管理人為案外人 黃乾德,相關決議尚符其章程規定,有桃園市政府111年1 2月15日函文、本案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圖記、管理 人印鑑式、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5月8日北區國稅楊梅 銷字第1133701654號函附卷可證,嗣告訴人當選本案祭祀 公業之第4屆委員,任期自111年11月5日至115年11月4日 止,亦有當選證書附卷為憑(本院易字卷第57頁),足認被 告並非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已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1年4月17日檢 紀芥字第1010000357號函(本院易字卷第61至63頁),被告 前以被告父親黃哲雄生前是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黃 哲雄去世後,自己當然繼承管理資格,認自己有權對於案 外人黃哲鍾出售本案祭祀公業精華地帶土地之行為,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檢)提出告發,但桃檢竟草率簽結,主張桃檢涉有 違失部分,業經高檢署認定,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管理 資格不能繼承,本案祭祀公業亦已依法選出他人擔任管理 人,經派下員大會表決通過,至於被告所告發事件則以查 無具體犯罪事證簽結,於法無違。③被告雖有提出黃哲雄 生前個人出具之授權書及法人登記前之祭祀公業黃兆慶嘗 印鑑樣式之聲明書,供公證人王哲明於95年11月14日認證 等文件,然除黃哲雄之死亡證明書(載明黃哲雄已於94年 間死亡)無爭議以外,此些文件所載內容與上開證據不合 ,是否為本案祭祀公業、金福祠之正式文件,亦屬有疑, 更未記載被告於上開時地係本案祭祀公業或金福祠之管理 人,是被告迄今於主觀上仍自封為本案祭祀公業、金福祠 之管理人,又自認告訴人之當選並不合法或主張告訴人係 誣告,正如起訴意旨所載,等同將本案祭祀公業連同金福 祠,視為被告之先父個人永久管領之產業,核與法人組織 管理人須由具有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擔任並經政府機關登 記等法律性質不符,亦枉顧本案祭祀公業之諸多派下員定 期選任管理人之權利及事實,均不能認為有理由。   ㈣被告在先前所為另案中,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6月1日 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49號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等罪,並宣 告應執行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該案與其辯護人係辯 稱,黃哲雄生前委任被告處理本案祭祀公業有關事項,屬 不定期限之委任,效力及於黃哲雄去世後,且當時本案祭 祀公業之管理人之任命並非合法等詞,與被告在本案所辯 大致相同,而臺灣高等法院於上開確定判決已說明此些辯 詞不可採之理由,並認定被告非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亦非管理人。上開確定判決經起訴意旨援用後,本院亦已 依公訴檢察官所請,調閱該案卷宗,並以電子卷證方式提 示、調查完畢,本院自可援為本判決之基礎。從而,參酌 本案祭祀公業登記為法人組織並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改 選管理人之上開經過,被告於本案前,既已接獲上開確定 判決,對於司法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並非本案祭祀公業 、金福祠之合法管理人之情,早已明知,可認被告實際上 亦知悉,被告無權任憑己意處理本案祭祀公業、金福祠之 物品。被告嗣既未經告訴人同意(被告就此並於本院自承 ,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擅自於 本案時地徒手拿取系爭日報表離去,核屬基於竊盜之犯意 所為之竊盜犯行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自身就金福祠、本案祭祀公業並無合法管理 權限,竟仍自居管理地位,為上開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 財產權,實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 被告經本院於審理中給予極充分陳述之時間,盡情供述與 本案有關之始末後,向本院表示「現在法官還不錯願意聽 我講,我不想再打官司了」、「謝謝」,告訴人當庭聽聞 而判斷被告供述之真意後,認為被告「知道錯就好」,表 示對於量刑沒有意見。雙方既互萌善念,期許雙方能本此 互相體諒,以和好之方式讓無謂之訟爭落幕,並使如繭之 執念,破繭而出、尋復自在,因認尚有從輕量刑之餘地。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日報表(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為被告於 本院所當庭提出並堅稱就是被告所拿取之系爭日報表,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易-860-20241231-1

壢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51號 原 告 劉伊庭 被 告 謝兆覲 民宸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簡宗民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273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壢簡附民-151-2024123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5號 原 告 黃紅箋 訴訟代理人 張譽馨律師 郭盈君律師 被 告 蔣尚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58號醫療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附民-1285-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尚霖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醫偵字 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尚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 實 蔣尚霖於民國112年7月24日7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 0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陪同其當時女友呂○ ○(下稱被告女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治療,適值班之急診 醫師黃紅箋於上開醫院之外傷科急救室(下稱急救室)內,對被告 女友進行問診(被告女友主訴傷勢係遭其毆打所造成,但未據告 訴),並為家暴通報時,其在黃紅箋及現場醫護人員均出言表示 其不能進入急救室後,仍擅入急救室,想帶走被告女友,其明知 不得對於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以強暴等方法妨害醫療業務之 執行,也可預見若為排除醫事人員之阻擋而揮打,可能會造成醫 事人員受傷,竟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與傷害黃紅箋之不確定故 意,對黃紅箋及現場醫護人員咆嘯,與站在其面前之黃紅箋為多 秒之拉扯,拉扯時被告不斷表示「妳說甚麼」、「妳在幹嘛」、 「妳想怎樣」,並在黃紅箋試圖隔開其與被告女友之際,將黃紅 箋推開並以左手肘揮擊,黃紅箋之脖子、胸口處因而遭擊中,致 黃紅箋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其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黃紅箋執行醫療業務。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蔣尚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帶被 告女友回去,醫護人員卻不讓被告女友回去。我承認我在 推擠告訴人黃紅箋時,因反射動作有過失傷害到告訴人, 但不是故意傷害告訴人,也沒有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的執 行。   ㈡就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並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證述明確,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訴、證述前 後一致,並與本院下述勘驗結果相符,復有告訴人之診斷 證明書、監視器截圖、桃園市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 告訴人報案紀錄附卷可考,且與被告女友之上開醫院急診 病歷(含護理紀錄單)所顯示(本院易字卷第21至45頁),被 告女友當時到院主訴係胸痛4小時,受傷原因是遭被告毆 打,被告女友外觀有左邊眼眶、右邊手背、左耳、胸前、 右手肘之挫傷及瘀青等,且經單獨詢問,被告女友表示遭 被告毆打已非第一次,故依被告女友所訴,醫師許馨表示 要將被告女友留觀照會社福協助,其他醫師討論後表示仍 應通報113家暴,此病歷中確有經醫事人員填載之18歲以 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轉介表1份,上開醫院相關位 置並有張貼陪病公告及記載「暴力止步」、「可溝通!勿 干擾!」等大字體警示之海報之情節,完全吻合,已值採 信。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67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被告前於113年1月間毆打被告女友,被告女友 因而多處受傷,被告女友還曾遭被告以束帶綁住雙手,壓 到後車廂,到副駕駛座又遭被告沿路施暴,經被告女友聲 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准許,是被告女友於上開醫院之主 訴及陳述,亦屬可信。   ㈢急救室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身 著藍色長衣長褲,站在急救室內,明顯屬執行醫療業務中 之醫事人員。嗣人高馬大之被告進入急救室並伸手拉身著 白衣黑短褲之被告女友,較為瘦小之告訴人見狀,試圖隔 開2人並讓被告鬆手而站在被告前方,面對被告,告訴人 即遭被告之左手肘揮擊,告訴人脖子、胸口處遭打中之際 ,上半身立即呈現遭打到而往後仰的姿勢,但仍站在原地 ,不放棄隔開被告與被告女友之站位。期間告訴人並與被 告拉扯,拉扯時間達十餘秒,拉扯時被告還不斷表示「妳 說甚麼」、「妳在幹嘛」、「妳想怎樣」,告訴人不停要 求被告離開,嗣被告鬆手,告訴人繼續站在被告前方,面 對被告,隔開被告與被告女友,被告又靠往告訴人甚近, 告訴人仍未退縮,被告於是回頭持用手機打電話,告訴人 直到此時仍站在被告前方,旁邊則有醫療人員圍觀,之後 保全人員出現將被告帶離畫面。告訴人全程未對被告出手 或還手(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19頁)。此與被告女友急診病 歷顯示之上開情節互補且相契,而告訴人基於被告女友到 院之主訴、傷勢與醫療專業判斷,認定應通報家暴,有隔 開被告與被告女友之必要,亦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 1項所明定:「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教 保服務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 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 情事,應立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 不得逾24小時。」之規定及上開醫院其他醫師之當時專業 判斷相符,尤其告訴人雖較為瘦小,但為隔開被告女友, 不讓被告拉走,不畏被告身材高大,直接面對也不退縮, 勇氣可嘉,盡責執行醫事業務之努力為上開勘驗結果所清 楚顯示。況急救室係供醫事人員救治到急診處求診之病患 所用,事出緊急且攸關人命,按理不應受到任何干擾,且 有上開公告、海報為警示,被告本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在 告訴人等醫事人員不斷要求離去急救室之情況下,猶悍然 進入,又與告訴人拉扯、出言並出手為上開行為,當然妨 害告訴人正在執行之醫療業務,此不因事後被告女友轉念 與被告離去之情而受影響。被告事後於本院以所謂推擠中 反射動作、急救室監視器錄影沒有拍到甚麼等詞撇清責任 ,實無可取。此外,被告係與告訴人拉扯間,揮舞手肘擊 中告訴人,並無多次向告訴人攻擊、追打之情,是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主張,被告就上開傷害部分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所為等語,綜酌上情後,可以贊同,爰認定如上 。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①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走進急 救室要帶走被告女友,是告訴人伸手向我揮過來,一直用 身體衝撞我,讓我重心不穩差點跌倒,為何說是我推擠並 衝撞醫生,明明是我被推撞,監視器畫面很清楚是告訴人 推撞我。②於偵訊時供稱:是醫護人員阻擋我帶被告女友 離開,我有大聲咆嘯,我完全沒有推醫護人員,嗣檢察官 當庭提示、撥放上開監視器錄影後,被告見原本說詞遭拆 穿,改稱:是告訴人撞我,我才用手「架」著告訴人脖子 擋告訴人,我只是擋住告訴人,沒有對告訴人做甚麼行為 等詞,還辯稱上開監視器沒有拍到被告遭醫護人員推、撞 ,因為被告是在監視器沒拍到的地方遭醫護人員推、撞, 又即翻稱:監視器看到我的手碰到告訴人脖子,是因為我 的手正在拉被告女友,並非架著告訴人脖子。③於本院審 查庭辯稱:我承認當時跟醫護人員爭吵、推擠,但我只有 伸手擋告訴人,我是遭醫護人員衝撞身體,再於本院113 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改稱:當時有口角、推擠,我手有反 射動作揮起,但沒有打告訴人之意。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對於被告女友當時主訴遭被告毆打成傷乙節,辯稱:我 是與被告女友互毆,被告女友有氣喘也會拿東西打自己等 詞,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則推稱:監視器畫面沒有照的很完 全,只拍到一小部分,對釐清整個事件沒幫助等詞。由上 可見,被告辯詞前後不一,且有隨證據展示而調整說詞之 情,重在淡化自身責任,又與上開事證相違,均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依同條後 段規定(輕罪封鎖作用),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又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 被告雖經論處如上,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上開 輕罪納入考量,刑度並不得低於單純犯傷害1罪之行為人 。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之方式靜候告訴人執行醫療業 務,也不顧告訴人等醫事人員之勸阻,執意進入急救室, 且為帶離被告女友,率對告訴人拉扯、施暴如上,妨害告 訴人醫療業務之執行,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實屬不 該。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填補所犯之損害,態度不佳 。兼衡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求刑意見、告訴人及 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妨害 醫療業務執行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論罪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YDM-113-易-958-20241231-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李孟育 訴訟代理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 被 告 王嘉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6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桃交簡附民-71-20241231-1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豪 楊宜勳 許宸赫 林怡賢 陳永哲 李祐嘉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12年度偵字 第14895號、112年度偵字第21353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 分,均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庚○○、丁○○、丙○○、戊○○、乙○○均犯聚眾施強暴罪,各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為甲○○代駕車輛,雙方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凌晨0時50 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西路與新德街口發生口角爭執, 丙○○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聯絡戊○○, 號召辛○○、丁○○、庚○○、戊○○各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BSZ-5223號、AWX-2633號、BSZ-7253號自用小客車及由丁 ○○搭載乙○○,於同日1時9分許抵達上開地點(位於道路交岔 路口),其等見甲○○將車輛停放在路旁斑馬線上,丙○○、辛○ ○、丁○○、庚○○、戊○○與乙○○竟基於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在上開公眾得出入、見聞之場所,將 甲○○拖拉下車,由戊○○以腳踹,丙○○、辛○○、丁○○、庚○○與 乙○○以拳頭毆打之方式,對甲○○施暴,為他人所見聞,而危 害上開地點之安寧與秩序(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 二、證據名稱等:   ㈠被告辛○○、庚○○、丁○○、丙○○、戊○○、乙○○(下合稱被告6 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證述及本院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 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王曲禾於偵訊時之證述( 少他字28號卷第417至419頁、第427至431頁)。   ㈢診斷證明書、112年2月1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報 表。   ㈣被告6人此部犯行,既非本訴(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 被告陳威宇、陳國煜所指揮、參與,行為人並有非屬幫派 成員之被告丙○○、戊○○、乙○○,故應與本院就本訴所認定 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信堂承信會第7組無關,本院自得以一 獨立之簡易判決即本判決處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 暴罪。   ㈡被告6人既均屬下手實施之人,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可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罪名已有聚眾,於主文不記載「 共同」)。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聚眾施強暴罪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有期徒刑,非屬輕刑,然行為人之行為情狀及對安 寧、秩序之影響可能千差萬別,若一律對行為人繩以此法 定最低度刑或以上之刑,當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 ,容有針對個案情節舒嚴緩峻之必要。準此,依被告6人 下手之情況、環境,對上開地點之安寧與秩序所生危害尚 非嚴重,持續時間亦不長(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應未 達1分鐘),且被告6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完畢, 告訴人亦已於本院撤回告訴,為被告6人、告訴人分別到 院陳明在卷,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本院卷四第1 47至149頁),告訴人更於本院寬宏表示,請對被告6人從 輕量刑,也贊同酌減其刑,而公訴檢察官綜酌卷內事證後 ,當庭表明沒有意見(同卷第146頁)。綜上足認,若對被 告6人科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應仍有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6人所犯上開罪名,均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6人僅因細故,共同於上開時間到上開公眾得出入 場所,對告訴人施強暴如上,為他人所見聞,因而危害上 開地點之安寧與秩序,實屬不該。但被告6人之犯罪時間 非長,波及範圍非廣,且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均坦承犯行 ,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如前述,可認態度 均屬良好,告訴人復已向本院寬宏表明上開意見,對被告 6人尚可從輕量刑。兼衡被告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6人於上開時地徒手對告訴人施暴,致 使告訴人受傷,因認被告6人亦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倘 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 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 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 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 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 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 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屬簡易程序之案件,在條件 相同之情況下,應可援用上開見解。   ㈢被告6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已於本 院撤回告訴,有如前述,是被告6人被訴涉犯傷害罪部分 ,已欠缺訴訟條件,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事屬明確,此 與被告6人於本院就此部已為之有罪供述,並無衝突。又 本院就此部已當庭詢問當事人是否同意改行簡易程序,以 兼顧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被告6人、公訴檢察官均 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三第113至121頁),可認當事人之程 序參與權已獲確保,公訴權亦無受侵害之疑慮,是上開見 解於此部自可適用。茲因此部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31

TYDM-113-原簡-58-20241231-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43號 原 告 盧志維 被 告 錢志維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其餘附帶民 事訴訟被告部分,仍待本院就其等之刑事案件另行審結時,再為 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2-附民-343-20241227-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宇芳 蟻勝娥 共 同 代 理 人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黃俞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2年7月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84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下稱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 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並使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前開規定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而非僅屬「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 ,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應與檢察官決定應否提起公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不得審酌新證據: 1、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2、聲請意旨雖提出聲請人與被告黃俞祐間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即聲請狀所附之聲證1),以指摘被告曾自承將聲請人所交 付之款項用於償還賭債,即未進行投資而係挪作他用乙節, 惟聲請人2人於偵查中均從未主張此等事實,且上開錄音及 譯文亦未曾於偵查中提出,揆諸前揭說明,就聲請2人於本 件聲請始提出之新主張與新事證,本院無從審酌,故本件聲 請有無理由,仍應僅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作為判斷之依 據。至聲請人2人如發現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新事實與新 證據,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程序另為主張,而 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1、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2、關於聲請意旨所指事實之發生經過,聲請人2人於偵查中未 到場接受檢察官訊問,嗣提出刑事陳報狀稱:聲請人於民國 106年7月時在扶輪社結識被告,被告表示其係經營國揚當鋪 ,並邀聲請人投資該當鋪,投資方案為聲請人將款項交付被 告,由被告將該款項借貸他人收取利息,聲請人則可每月獲 利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07年至今擔任當鋪業務 ,於107年以前在扶輪社認識聲請人2人;我只有邀林宇芳, 沒有邀蟻勝娥,林宇芳說要投資我這邊賺一些資保息等語( 偵卷第67-68頁)。被告供述之內容與聲請人2人所陳者大致 相符,而駁回再議意旨因此認聲請人2人係基於相當民間金主 地位,單純以投資被告(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11號處分書 記載為「聲請人」應屬誤載)放貸獲取利息為目的,本院核 其就當事人間資金往來關係之判斷,尚無違誤。 3、聲請人2人於偵查中之告訴意旨主張:林宇芳與蟻勝娥自107 年12月起分別陸續投資被告新臺幣(下同)10,920,550元及 3,750,000元,但各自109年11月、111年2月起未收到利息等 語。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我每個月都會轉利息給他們,後 來沒給,我有跟他們說我這邊客戶還在處理錢,但處理到後 來都沒給錢,那個客戶到現在都還在處理等語(偵卷第68頁 ),並提出其於聲請人2人投資後,已轉帳還款予聲請人林 宇芳與蟻勝娥,分別共8,189,461(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11 號處分書記載為「8,189,431」應屬誤載)元、763,083元之 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1-153頁)。駁回再議意旨以被告與聲 請人2人雙方確實有資金往來,且被告亦有支付利息、本金,與 一般民間金主投資放貸之情事無違,若被告存心欺瞞或詐騙不 會長達3年多時間陸續匯款予聲請人2人,與一般詐欺行為迥異, 故認為被告於接受聲請人2人投資時,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 ,其認事用法依卷存事證以觀,核屬合理有據。 4、聲請意旨雖指摘駁回再議處分未命被告提出借貸客戶及資金 流向供調查,即為上開認定,有所違誤云云。惟被告並無自 證無罪之義務或責任,是其所辯縱不足採信,仍須調查其他 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犯行,尚難因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據 以推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除被告收取聲請人 2人之款項、轉帳還款予聲請人2人之客觀事實外,聲請人2 人既未於偵查中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於邀約其 等投資時,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故意,或確實 未將聲請人2人交付之款項作為投資所用,即難以被告所辯 不足採,或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據以反推被告涉犯本 件詐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 上開說明,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 嫌不足為由,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2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聲自-75-2024122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967號 原 告 林欣誼 被 告 林威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1-附民-96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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